天治量化核心精选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天治量化核心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天治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 〇一 九年 三月
4-3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6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6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6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20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24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8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4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5
十一、基 金费用 ....................................... 38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的登 记 与保管 ............... 40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41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42
十五、禁 止行为 ....................................... 45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46
十七、违 约责任 ....................................... 48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50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50
二十、其 他事项 ....................................... 51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51
4-4
鉴于天治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 募 集 发 行 天 治 量 化 核 心 精 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天治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天 治 量 化 核 心 精 选 混 合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 管理人, 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天治 量
化核心精 选混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 基 金托管人 ;
为明确天 治 量 化 核 心 精 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有 约定 , 《 天 治量化核 心精选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 以 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 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天 治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 上海 市 浦东新区 莲振路298 号4 号楼 231 室
办公地址 : 上海 市 复兴西路159 号
邮政编码 :200031
法定代表 人 :单宇
成立日期 :2003 年5 月 27 日
4-5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 准设立文号 : 中 国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2003]73
号
组织形式 : 其他 有 限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1.6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 金管 理业务 、 发起 设立 基金及中 国证券 监 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周 慕 冰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批准设立 机关和 批 准设立文 号:中 国 银监会银 监复[2009]1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外结算 ; 办理 票 据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券; 从事同 业 拆借; 买 卖、
代理买卖 外汇; 结 汇、 售汇 ; 从 事银 行卡业务 ; 提供 信 用证服务 及担
4-6
保; 代理收 付款项 及 代理保险 业务; 提 供 保管箱服 务; 代理 资 金清算 ;
各类汇兑 业务; 代理 政策性银 行、 外国政 府和国际 金融机 构 贷款业务 ;
贷款承诺 ;组织 或 参加银团 贷款; 外 汇存款; 外汇 贷 款 ;外汇汇 款;
外汇借款 ; 发行 、 代理发行 、 买卖 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 外 的外币有 价证
券; 外 汇票据 承兑 和贴现 ; 自营 、 代 客外汇买 卖; 外币 兑换; 外汇担
保; 资信 调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企 业、 个人 财务顾 问 服务; 证 券公
司客户交 易结算 资 金存管业 务; 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业 务 ; 企业 年金托
管 业务 ;产 业投资基 金托 管业 务;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
资托管业 务; 代 理 开放式基 金业务 ; 电话银行 、 手机 银 行、 网上 银行
业务; 金融衍 生产 品交易业 务; 经国 务院银行 业监督 管 理机构等 监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 、法 规( 以 下简 称 “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 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4-7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 义 。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 限制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 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括 国 内依法
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主板 、中 小板、创 业板 以及 其他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包括国 债、地 方政府债 、金融 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 可转换债 券( 含分离 交易可转 债) 、 央行 票据、 中 期
票据、 短期融资 券( 含超短期 融资券) 、 可交换债 券) 、 资产 支持证 券 、
债券回购 、 银行 存 款( 包 括定期 存款、 协议存款 、 通知 存 款等) 、 同业
存单、 货币市场 工 具、 衍 生工具( 权证 、 股指 期货等) 以及 法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工 具( 但 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定)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60%-95% ;每 个交 易日 日 终在 扣除 股指期 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 保证 金
后 ,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其中 现金不 包 括结算备 付金、 存 出保证金 、应收 申 购款等。
4-8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或 变 更 投 资
比例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 程 序后, 可以相 应调 整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和 投资比 例 规定。
(二)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比例进行 监督 。 基 金托管人 按下述 比 例和调整 期限
进行监督 :
(1 ) 本基金 股票资 产投资占 基金资 产 的比例为60%-95% ;
(2 ) 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 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 金
后, 本基金 持有的 现 金或者到 期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的投资比 例
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中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应收 申购款 等 ;
(3 ) 本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10 %;
(4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 行 的证券, 不超过 该 证券的 10% ;
(5 )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且由 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全 部开 放 式
基金(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处 于 开 放 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公司发 行的可 流 通股票, 不得超 过 该上市公 司可流 通 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 且由本 基金托 管 人托管的 全部投 资 组合持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 股 票 的
30% ;
(6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7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
4-9
(8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 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 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
(9 )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10 ) 本基金 持有 的全部资 产支持 证 券, 其 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
(11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不得 超过该 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
(12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 、 且 由本 基金托管 人托管 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 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 不 得超过 其 各类资产 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10% ;
(13 ) 本基金 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 基金 持 有资产支 持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信用 等 级下降 、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 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 以 全部卖出 ;
(14 ) 基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 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 基金所申 报的股 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 行 股票公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
(15 ) 本基 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40%; 本基 金 在全国银 行间同 业 市场中的 债
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1 年,债 券回购 到期 后不得展 期;
(16 )本 基金参 与 股指期货 交易, 应 当遵守下 列要求 :
1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2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与
有价证券 市值之 和 , 不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95% ; 其 中 , 有价 证 券
4-10
指 股票 、债 券(不含 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权证 、资 产支
持证券、 买入返 售 金融资产 (不含 质 押式回购 )等;
3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过本 基金持 有 的股票总 市值的20% ;
4 )本 基金 所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 买入 、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
合计(轧 差计算 ) 应当符合 基金合 同 关于股票 投资比 例 的有关约 定;
5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 股指 期货 合 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 资产净值的20% ;
(17 )本 基金的 基 金资产总 值不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40% ;
(18 ) 本基 金主动 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 资 产的市值 合计不 得 超过本
基金资产 净值的15%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 上市公司股 票停 牌、 基 金规
模变动等 基金管 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 使 基金不符 合该比 例 限制的, 基 金
管理人不 得主动 新 增流动性 受限资 产 的投资;
(19 ) 本基 金与私 募 类证券资 管产品 及 中国证监 会认定 的 其他主
体为交易 对手开 展 逆回购交 易的, 可 接 受质押品 的资质 要 求应当与 基
金合同约 定的投 资 范围保持 一致;
(20 )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同 》 约 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 上述 第(2)、( 13)、( 18 ) 、 (19 ) 项外 , 因 证券 、 期货 市 场波
动、 证 券发行 人 合 并、 基 金规模 变动 等基金管 理人之 外 的因素致 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 合 上述规定 的投资 比 例的,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 整 , 但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特殊 情形除 外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4-11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取消或 变更上 述 限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 本基金 投 资可不受 上述规 定 限制或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为准 。
(三)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 十一项 基金投 资 禁止行为 进行监 督 。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 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他重大 利害关 系 的公司名 单及其 更 新,并以 双方约 定 的方式提 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 完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 变更。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 循了监督 流
程, 基 金管理人 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 易 , 并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向中国证 监会报 告 。
基金管理 人 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有 其他重 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 发 行的证券 或
承销期内 承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关联 交易的 , 应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目 标和投 资 策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优 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益冲突 , 建 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制 和 评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平合 理价
格执行 。 相关 交易 必须事先 得到基 金 托管人的 同意 , 并 按法律法 规予
以披露 。 重大 关联 交 易应提 交基金 管 理人董事 会审议 , 并经过三 分之
二以上的 独立董 事 通过。 基金 管理人 董 事会应至 少每半 年 对关联交 易
4-12
事项进行 审查。
(四)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 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 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 的 交易,仍 应按照 协 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投 资 银行存款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存 款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建 立 投资制度 、 审慎 选 择存款银 行, 做 好 风险控制 ; 并
按照基金 托管人 的 要求配合 基金托 管 人完成相 关业务 办 理。
(六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净值 计 算、 应 收资金
4-13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 支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益分 配、 相 关 信息披露 、 基
金 宣传推 介材料 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 现 数据等进 行监督 和 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 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关 法律法 规 规定。
2 、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 确一 定
期 限锁 定期 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并在 风险控 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 比 例,避免 基金出 现 流动性风 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 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4. 在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之前, 基金管 理 人应至少 提前一 个 交易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 有关流通 受限证 券 的相关信 息, 具体 应 当包括但 不
4-14
限于如下 文件( 如 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基金托 管人在 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 过 程中,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 风 险,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对 该风险的 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 行 补充和整 改, 并 做 出书面说 明。 否 则 , 基金 托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 基 金管理人 , 有 权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 令 。 因拒 绝执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 财 产损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 责 任, 并 有权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名下 , 并确 保证 基金托管 人能够 正 常查询 。 因基 金管 理人原因 产生
的流通受 限证券 登 记存管问 题, 造成 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 基 金托管人 无
法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的责任 与损失 ,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 虚 假 的 数 据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履 行 托 管 人 职 责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 律 后果。 除基金 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 履 行职责外 , 因 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 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 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 不 承担上述 损失。
(八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
4-15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 明违规原 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 时改正 。 在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 管 人通知的 违规事 项 未能在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 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 令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
规定, 或者违反 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九)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 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管 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管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4-16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账户 等投 资所需账 户 、 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相关 信息披 露 和监督基 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 金投资信 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4-17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 资 金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时间内 , 聘 请具 有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 资 ,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 具的验资 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 字 方 为有效。
4-18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案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按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宜 ,基金 托 管人应提 供充分 协 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本基金 的名义 在 其营业机 构开设 本 基金的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 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4-19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的规定执 行。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 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 银行 间市场 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的 有关规定 , 以
基金的名 义 在中 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 银行间 市 场清算所 股
份有限公 司 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 时代表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商 议后开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4-20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托管人 对托 管人以外 机构
实际有效 控制的 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 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指令应 采用电 子 指令 或传真
或双方共 同确认 的 方式 。
(一)电 子指令 方 式总体约 定
1 、基金 管理人 通过基金 托管人 提 供的清算 管理系 统 客户端发 送
电子指令, 或基金 管 理人通过 调用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的数 据 接口发送 电
子指令。
2 、基金 托管人 向基金管 理人提 供 客户证书 ,基金 管 理人认可 使
用客户证 书及相 应 密码办理 相关业 务, 不会否认 其向基 金 托管人发 出
的电子指 令的效 力 。 凡同 时通过 客户 证书和密 码认证 的 电子指令 , 均
视作基金 管理人 所 为,由此 导致的 一 切后果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
3 、基金 管理人 应尽到合 理注意 义 务,在安 全的环 境 中使用客 户
4-21
端, 采 取及时更 新 防病毒软 件、 安 装 系统安全 补丁等 合 理措施 ; 设置
安全性较 高的密 码 ,避免使 用简单 密 码或容易 被他人 猜 到的密码 等;
妥善保管 客户证 书 及相应密 码。 如发 生客户证 书被盗 用 、 密码 泄露等
情况, 应及时 通知 基金托管 人进行 证 书变更和 密码重 置 , 在证 书变更
和密码重 置之前 造 成的一切 后果,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当电子指 令无法 正 常发送时 ,双方 按 传真方式 办理相 关 业务。
(二)基 金管理 人 对 传真方 式 发送 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 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 预 留印鉴, 该 预留印 鉴 为托管人 确定管 理 人所发送 指
令表面一 致性的 唯 一依据 。 基金 管理 人 向托管 人发送 授 权文件后 , 应
及时电话 确认, 以 保证托管 人及时 查 收。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的 传 真 件 并 经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认后 , 授权 文件 即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与发 送传真 后 三个工作 日内
将授权文 件原件 送 达基金托 管人, 若 托 管人收到 的授权 文 件原件和 传
真件不一 致,以 传 真件为准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三)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并 加盖预 留印鉴 。
(四)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4-22
1 、指 令的发 送 与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基金管理 人通过 电 子指令方 式发送 指 令后, 指令 状态将 变成 “托
管 行已 接收 ”或“托 管行 处理 中 ” 。上述 指令 状态 改变时间 视为 指令
到达基金 托管人 时 间。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指令 后, 应及 时查询指 令状
态, 发 现未发 送成 功或指令 状态有 误 , 应立 即与基 金托 管人联系 共同
解决。基 金托管 人 通过客户 端向基 金 管理人提 供银行 间 成交单信 息、
基金申赎 款信息 以 及管理费 、 托管 费 、 销售 费、 席 位佣 金等应付 款信
息。基金 管理人 应 对根据上 述信息 生 成的电子 指令进 行 核对或确 认,
基金托管 人不承 担 由于提供 上述信 息 造成生成 指令金 额 错误的责 任。
基金管理 人通过 传 真方式发 送加盖 预 留印鉴的 指令后 , 应及时以
电话方式 向基金 托 管人确认。 基金管 理 人应在交 易结束 后 将 全国银 行
间 交易成 交单加 盖 预留印鉴 后及时 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 并 电话确 认 。
基金托管 人指定 专 人接收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和 银行间 交 易成交单, 答
复基金管 理人的 确 认电话 。 指令 或成 交单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授 权 文 件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及 时审慎 验证 有关内容 及印鉴 ,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的真实性 不承
担责任。 如有疑 问 必须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 指 令 留出至
少2 个工 作小时 。 由基金管 理人的 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 输 不及时 、 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 时 间 , 未 准备足 够资 金 ,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2 、指 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执行 。
4-23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基金 托管人 可不予 执 行, 但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因 未 执行该指 令造成 损 失的责任 。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及时将指
令 发 送 至 托 管 人 并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为 托 管 人 预 留 充 足 的 指 令 处 理 时
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托管人 有权不予 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确认该指 令不予 取 消的, 以资 金备足 并 通知托管 人的时 间 视为指令 收
到时间, 因账户 资 金余 额不 足导致 的 投资损失 不由托 管 人承担。
(五)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提示基 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 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 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七)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造成损失 的, 对由 此 造成的直 接经济 损 失负赔偿 责
4-24
任。
(八) 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知文件 , 在加 盖公 章后以传 真方式 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同时以电 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变更授 权通知 文 件在 基金 托管人 收 到相 关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管 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 生 效。 基金管 理人在 此 后三个工 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 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若 原件 与 传真件不 一
致, 以传 真件为 准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 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 话 确认后生 效。
(九)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 表面一 致性 检查, 如发现问 题,
应及时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合同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 、期货 买卖的 证 券 、期货 经营机 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4-25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 基金的中 期报告 和 年度报告 中将所 选 证券经营 机
构的有关 情况 、 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 营 机构买卖 证券的 成 交量、 回购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述情 况 及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金 基本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因 相关法 律 法规或交 易规则 的 修改带来 的变化 以 届时有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 交 易规则为 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期货交易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
货经纪机 构, 并与 其 签订期货 经纪合 同, 其他事宜 根据法 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的相关 规 定执行, 若无明 确 规定的, 可参照 有 关证券买 卖、
证券经营 机构选 择 的规则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所选 择的期 货 公司负责 办
理委托资 产的期 货 交易的清 算交割 。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果 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4-26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 确 保在 T+1 日12:00 之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披
露净 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由此给 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 基 金管理人 承
担。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 ,账实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 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中 的记载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4-27
1.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的确 认 、 清算由基 金管理 人指定的
注册登记 机构负 责 。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 实性负责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必 须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前 一开放 日 上述有关 数据 , 并 保证相关 数
据的准确 、完整 。
4. 注册登 记机构 应 通过与基 金托管 人 建立的系 统发送 有 关数据 ,
如因各种 原因, 该 系统无法 正常发 送 , 双方 可协商解 决 处理方式 。 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送 的数据 , 双方各自 按有关 规 定保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 基金的注 册登记 业 务, 上 述
事宜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注册 登 记机构管 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 基金 管理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
日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
基金托管 人应及 时 查收资金 是否到 账 ,对于未 准时到 账 的资金,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由此 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金
4-28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五)基 金融资
如本基金 按国家 有 关规定进 行融资 时 , 基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融资
提供必要 的协助 。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该类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类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得到的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五位 四舍 五入, 由 此产 生的 误差计 入 基金 财
产。 国家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 人于 每 工 作日计算 基金资 产 净值及各类 基金 份 额净值,
并按规定 公告。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 基 金管理 人 根据法
律 法规 或基 金合同的 规定 暂停 估值时除 外 ) ,将 各 类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净值 结果发 送 基金托管 人, 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基金合 同 和相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 对外 公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债券、 衍生工 具 和其它投 资等资 产 及负债。
2 、估 值方法
4-29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 以其 估值 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的重大 事件的 , 以最近交 易日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大事件 的, 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 变 化因素 , 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价 格;
2 ) 交易所 上市实 行 净价交易 的固定 收 益品种 (本基 金合 同另有规
定的除外) 按估值 日 第三方估 值机构 提 供的相应 品种当 日 的估值净 价
估值,具 体估值 机 构由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另行 协 商约定 ;
3 ) 交易 所上市 的可 转换债券 按估值 日 收盘价减 去债券 收 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 应收利 息 得到的净 价进行 估 值;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债券 收 盘价减去 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 债券应收 利息得 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 日
后经济环 境发生 了 重大变化 的, 可参 考 类似投资 品种的 现 行市价及 重
大变化因 素,调 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价 格;
4 ) 交易所 上市的资 产支持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 价值,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 情 况下,按 成本估 值 。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 送 股、 转增股 、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 股票, 按 估值日 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方 法估值 ; 该日无交 易的 , 以 最近一日 的市
价(收盘 价)估 值 ;
2 ) 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或未 挂牌转 让 的股票 、 债券和 权 证,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4-30
下,按成 本估值 ;
3 ) 流通受 限的股票 , 包括 非公开发 行 股票、 首次公开 发 行股票时
公司股东 公开发 售 股份、 通过大 宗交 易取得的 带限售 期 的股票等 (不
包 括停 牌、 新发行未 上市 、回 购交易中 的质 押券 等流通受 限股 票 ) ,
按监管机 构或行 业 协会有关 规定确 定 公允价值 。
(3 ) 全国 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的债 券 、 资产 支持证 券等 固定收益
品种,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4 ) 同一 证券同 时 在两个或 两个以 上 市场交易 的, 按证 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5 ) 本基 金投资股 指期货合 约, 按 估 值当日结 算价进 行 估值, 估
值当日无 结算价 的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 大变化的 , 采
用最近交 易日结 算 价估值。
(6 ) 如 有确凿 证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 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 反 映 其公允
价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根据 具体情 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 定 后, 按 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 格 估值。
(7 ) 当本 基金发 生 大额申购 或赎回 情 形时, 本基金 管理 人可以采
用摆动定 价机制 , 以确保基 金估值 的 公平性。
(8 ) 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 部门、 自 律规则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 规
定。如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 最新规 定 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 立 即通知对 方,共 同 查明原因 ,双方 协 商解决。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股 票估 值 方 法的 第 (6 )项 进行 估 值
时,所造 成的误 差 不作为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处 理。
4-31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基金 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错
误 时, 视为基金 份 额净值错 误; 基 金 份额净值 出现错 误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立 即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防止 损失
进一步扩 大; 错误 偏差达到 或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管
理公司应 当及时 通 知基金托 管人并 报 中国证监 会; 错误 偏 差达到基 金
份额净值的0.50%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公告、 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当 发生净值 计算错 误 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处理 , 由
此给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和基金 造成损 失 的,应由 基金管 理 人先行赔 付,
基金管理 人按差 错 情形,有 权向其 他 当事人追 偿。
(2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 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 基 金 份额 净值已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 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担50% , 基金托
管人承担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4-32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 布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提 供 的信 息错 误(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 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由于 证券交 易所 、期 货交 易所 、 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 据
错误, 或由于 其他 不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虽然 已经
采取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措 施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能发 现 该错误而 造成
的基金份 额净值 计 算错误, 基金管 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免 除赔偿责 任 ,
但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应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 减轻 或 消除由此 造
成 的影响 。
(4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5 )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的 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 期货 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 其
他原因暂 停营业 时 ;
(2 )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 产 价值时;
(3 ) 当前一 估值日 基金资产 净值 50% 以上的资 产出现 无 可参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经与 基金托 管 人协商一 致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暂 停 估值;
4-33
(4 ) 法律法 规、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认定的 其他情 形 。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若 当日核 对不 符,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 影 响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 告 的,以基 金管理 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 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4-34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 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 内 完成复核 ,并 将 复 核结果书 面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商定的 其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 专用章 或者出 具 加盖托管 业务专 用 章的复核 意见书, 双 方各自留 存
一份。 如果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不 能于应当 发布公 告 之日之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在 符合 有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 据
实际情况 进行收 益 分配,具 体分配 方 案以公告 为准, 若 《基金合 同》
生效不满3 个月 可 不进行收 益分配 ;
4-35
2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 资,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投资; 若投资 人 不选择, 本基金 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 式 是现金分 红;
3 、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 于 面值;
4 、 由 于本 基金各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的 费用 不同 ,各 基金 份额 类 别
对应的 可 供分配 利 润 将有所 不同。 本 基 金同一类 别的每 一 基金份额 享
有同等分 配权;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 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 拟定、 由基 金托管 人 核实后
确 定,基 金管理 人 按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公告 并 向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依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 的 划付。
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 法 》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进行 信息 披露
4-36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 被 披
露、泄露 或公开 ;
(2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为 遵 守和服从 法院判 决 或裁定 、
仲裁裁 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募集情况 、 基金合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资产净
值、 各类 基金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净值 、 基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
定 期报 告 ( 包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金半 年度 报告 和基金季 度报 告)、
临时报告 、 澄清 公 告、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投 资 资产支持 证券
和股指期 货的信 息 披露以及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其他信 息。 基金年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4-37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为 宗旨, 诚 实信用 , 严守秘 密 。 基金 管理人负 责 办理与基 金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宜 , 对于 本章第 (二 ) 条规定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复 核
的事项, 应经基 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人 予 以公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互 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不 可抗力 ;
(2) 基金投 资所涉 及的证券 、 期货 交 易市场遇 法定节 假 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 停营业 时 ;
(3) 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和基金 份额发 售 机构的 办 公场所 , 供公众查 阅、
复制。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办公场 所 ,以 供 公众查阅 、复制 。
4-38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1.5% 年 费率计提 。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金 管 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 1.5%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1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10%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C 类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 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 金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年费 率为 0.20% 。本 基金 C 类基金 份额的 销 售服务 费 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份 额的基 金 资产净值的0.20% 年 费率计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H =E ×0.20%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 基金份 额每 日应计提 的销售 服 务费
4-39
E 为C 类 基金份 额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 值
C 类基金 份额的 基金 销售服务 费每日 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 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 发送基金 销售服 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复核 后
于次月前5 个工 作 日内从基 金财产 中 一次性支 付给基 金 管理人。 若 遇
法定节假 日、休 息 日等,支 付日期 顺 延。
(四 ) 银 行汇划 费 用、 基金 的证券 、 期货交易 费用、 基 金相关账
户开户及 维护费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 基金相关 的信息 披 露费用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费 用、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费 、 律师
费 、 审 计费、 诉讼 费 和仲裁 费 等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及 相应
协议的规 定,可以 列入当期 基金费 用 。
(五 )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支出或 基金资 产 的损失, 以 及处理 与 基金运作 无关的 事 项发生的 费
用等不列 入基金 费 用。 基 金合同 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 包 括但不限 于验
资费、会 计师和 律 师费、信 息披露 费 等费用不 列入基 金 费用。
(六 )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管理人 垫付 , 运 作后由 基
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划 付指令,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 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资产中一 次性支 付 给基金管 理人 。
(七 )基 金管理 费 和基 金托 管费的 复 核程序、 支付方 式 和时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 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 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 定 进行复核 。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每 日计提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基金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费 划 款
4-40
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 资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或一次 性支取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 等 , 支付 日 期顺延 。
(八)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的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注册 登记机 构 编制, 由基 金管理 人 审核并
提交基金 托管人 保 管。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提 供任意一 个
交 易 日 或 全 部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不得 拖延或 拒 绝提供。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4-41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 记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 保存 期限不 少于 15 年, 法 律法 规另有规 定或 监 管 机构 另有 要
求的除外 。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 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交易记 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 法律法规 另有规 定 或 监管机 构 另有 要 求的除外 。
4-42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管理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2/3 以上 (含2/3 ) 表 决通过 , 并 自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 效;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生效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 临时
4-4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布 破 产;
(3)基 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托管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2/3 以上 (含2/3 ) 表 决通过 , 并 自表决通 过
之日起生 效;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44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生效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或临 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和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 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从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个 工作 日 内
在指定媒介 上联 合 公告 。
(三) 新任 或临时 基 金管理人 接受基 金 管理或新 任或临 时 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前, 原基金管 理人或 原 基金托管 人
应 依据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利 益造成损 害。
4-45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侵 占 、挪用基 金财产 。
(六)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泄 漏 因职务便 利获取 的 未公开
信息、利 用该信 息 从事或者 明示、 暗 示他人从 事相关 的 交易活动 。
(七)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玩忽 职 守, 不按照 规定履 行 职责。
(八 )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九)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行 政上、 财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十 )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十一) 基金财 产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 活动: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向 他人贷款 或者提 供 担保;
4-46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 买 卖其 他基金 份额 ,但 是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 的
除外;
5 、向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 从事 内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7 、 法律 、行政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活动 。法 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取 消 或变更上 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则本基金 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或 以变更后 的规定 为 准。
(十二)法 律法 规 和基金合 同禁止 的 其他行为 ,以及 依 照法律、
行政法规 有关规 定 , 由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从事的其 他行为 。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4-47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 同规定的 终止事 项 。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 现《基 金 合同》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由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 会 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负 责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所 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审计 ,聘 请律师 事 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 清算报 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
(7) 对 基金剩余 财产 进行分配 。
4-48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 月。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 师事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书后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并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告于 基金财 产 清算报告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 内由基 金 财产清算 小组进 行 公告。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 存 15 年以上 ,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4-49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 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免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行使 或不 行 使
其投资权 造成的 损 失等 。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控制 的因素 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或基 金投
资者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当 免除 赔偿责 任 , 但基 金管理
4-50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中 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除 非仲裁裁 决另有 规 定,仲裁 费由败 诉 方承担。
争议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募集注册 时提交 的 托管协
议草案, 应 经托管 协 议当事人 双方盖 章 以及双方 法定代 表 人或授权 代
表签字 或 盖章 , 协 议 当事人双 方根据 中 国证监会 的意见 修 改托管协 议
草案。托 管协议 以 中国证监 会 注册 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 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4-51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二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据 基 金合同 、 有关法 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人 签章、签 订地、 签 订日
4-52
( 本页无 正 文 , 为 《 天治量化 核心精 选 混合型证 券投资 基 金托管
协议》签 署页 )
基金管理 人:天治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或签 章):
签订地: 上海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或签 章):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