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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治量化核心精选混合A(006877)

天治量化核心精选混合: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天治量化核心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理人: 天治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〇一 九年 三月 1 
 
 
一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义 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法》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包括 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2)自 《 天治 量化核 心精 选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 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
生效之 日起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 立运 用并管 理基 金财 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 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人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 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 金合 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 、 期 货 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5 ) 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 规的前 提下 , 制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认 购 、 申 购、 赎回 、 转 换 、
非交易 过户 和定 期定 额投 资等 业 务规 则; 
(1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2 
 
(1)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勤 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 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 金财产和基金 管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立,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管 理,分别记 账,进行
证券投 资; 
(6 )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 露及 报告 义 务;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 不 向他 人泄露 , 但 向审
计、法 律等 外部 专业 顾问 提供的 除外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 人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 人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3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 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 人 的利 益; 
(4)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 为基金开 设证 券 账户 、资 金账户等 投资 所需账 户, 为基金 办
理证券 、期 货等 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4 
 
所托管 的不同 的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独 立核算 ,分 账管理 ,保证 不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按照 《基 金合同 》
的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 但向审 计 、 法 律等外 部专 业顾问 提供 的除
外 ;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 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 资 人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人 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 取 得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本基 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同 》 的 当事5 
 
人,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字 为必 要条 件。 
同一类 别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合法 权益 。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转 让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 ,了解自 身风 险承受 能力 , 自主判 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自 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基 金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权 。6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设日常 机构 。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 事由之一 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但法 律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或提 高销售 服务 费率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在法 律法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且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
利影响 的前 提下 , 以 下情 况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2) 在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 率 、
销售服 务费 率或 在对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变 更收费 方式 ; 
(3)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4) 调整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 置及对 基金 份额 分类 办法 、规则 进行 调整 ; 
(5)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 合 同》进 行修 改; 
(6)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7)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7 
 
集 。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 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金 托管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合 , 不得 阻
碍、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8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构允许 的
其他 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证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 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 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 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 的投 票 以召 集人 通知的 非
现场方 式在 表决 截 止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 召 集人通 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 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本 人直接 出具表决 意 见或授权 他人 代表出 具表决 意见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9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二 分之 一 , 召 集人可 以在 原公 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 3 个 月以 后 、
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 项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以 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 的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 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表决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机构记 录相 符 。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可通 过网 络、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授权他人 代为 出席会 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 以采 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 信或 其他 方式, 具体 方式 在会 议通 知中列 明 。 
(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 先由大会 主持 人按照 下列 第七条规 定程 序确定 和公 布监票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 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二 分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 代理人 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拒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不 影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作出 的决议 的 效 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10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 决议 。 
(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二分
之一 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 当经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 理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除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外 ,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更 换基金 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 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在 计票 时 监 督员 及公 证机关 均认 为 有 充分 的相 反证据 证
明, 否 则提 交符 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人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 人,表
面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为 弃权 表
决,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 发布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为 准 。 
(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选 举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票 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不出 席大 会的 ,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的 表决 结果有 怀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11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拒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 予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 定媒 介 上 公告 。 如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决 议 。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均 有约 束
力。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 表 决条件 等规
定, 凡 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取 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本 部 分 内容
进行修 改和 调整 ,无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根 据实 际情 况进 行收 益分配 ,
具体分 配方 案以 公告 为准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12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 人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 相 应类 别的 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投 资 人 不选 择, 本 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各类 基 金份额净 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的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该类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 
4 、由于 本基金 各类基 金份 额收取的 费用 不同, 各基 金份额类 别对 应的 可 供分 配利润 将
有所不 同。 本基 金同 一类 别的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配 权;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的约 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理 人可 在 与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一致 并 按 照监 管部门 要求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对基 金收 益
分配原 则进 行调 整,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于变 更实 施日 前在 指定媒 介公告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 分配 方案中 应载 明截止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人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以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相应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 红 利再投 资的 计算 方法 , 依 照 登记 机构 相关
业务规 则 执 行。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作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审计 费、 诉讼 费 和 仲裁费 ; 13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 交 易 费用; 
8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基 金相 关账 户的 开户 及 维护费 用;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1.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 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 休 息日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10% 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 管费的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0.10%÷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 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3 、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20% 。
本基 金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额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0% 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0.20% ÷当 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销 售 服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休息 日等 ,支 付日期 顺延 。 
上述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 中第 4 -10 项费 用, 根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定, 按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14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范围 和投 资限制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括
主板、 中小板 、创 业板以 及其他 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上市的 股票) 、债券 (包 括 国债、 地方政
府债 、 金融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 次级 债、 可转换 债券( 含分离 交易 可转债 ) 、央行 票据、
中期票 据、 短期 融资 券 ( 含超短 期融 资券 ) 、 可 交换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 债 券回购 、 银 行
存款( 包括 定 期存 款、协 议存款 、通知 存款 等)、 同 业存单 、 货币 市场 工具、 衍生工 具( 权
证、 股指 期货 等 ) 以 及 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 但 须符 合中 国
证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 为: 股票投资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为 60%-95% ;每个交 易 日日终 在
扣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 现 金或 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其中 现 金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 出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或变更 投资 比例 限制 , 基金 管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可 以 相 应调整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比例 规定 。 
(二)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投 资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 为 60%-95% ; 
(2)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 ,本基 金持 有的现 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 中现金 不包 括
结算备 付金 、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开放 式基 金( 包 括开 放式 基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定 期开放 基
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 的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 该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 的 15% ; 本基 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 部投 资组 合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 的可流 通股 票 , 不 得超 过该 上市公 司可 流
通股票 的 3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15 
 
(9)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2)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3)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5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 期后 不
得展期 ; 
(16)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应 当遵 守下 列要 求: 
1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2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 产支 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3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持有的 股
票总市 值 的 20% ; 
4 )本基 金所持 有的股 票市 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合 计(轧 差计 算)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5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不 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7)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8)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
合该比 例限 制的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 动性 受限资 产的 投资 ; 
(19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2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16 
 
除上述 第 (2) 、 (13 ) 、 (18)、( 19)项 外 ,因证 券 、 期货 市 场波动 、 证券 发行 人 合并 、
基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 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法律法 规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调整 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基 金管理 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按 照取消 或调 整后 的规 定修 改基金 合同 , 无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 关联 交易 应提 交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项 进行 审查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17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 销 售机 构 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半年 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 场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基 金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前款 规定 的市 场交易 日的 次日 , 将 基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金份 额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定 媒介 上。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的清算 方式 
(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变更 基金合 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 同约 定应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并 公告 ,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自生效 后方 可执行 , 并 自决议 生
效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事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18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从 其
规定 。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有 决定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19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人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基金 合同 》 正 本一 式六 份,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一式二 份外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 供投 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