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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合泰定开债(004960)

平安合泰定开债: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平安合泰 3 个月定 期开放债 券型发起 式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内 容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 财产;


(3 )依 照《基金合 同》收取基 金管理费以 及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 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 任或委托其 他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任 基金登记机 构办理基金 登记业务并 获得《基 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与转换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15 ) 选 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


(16 )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定期定额投资、转托管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中国 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的具 有专业资格 的人员进行 基金投资分 析、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内部 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保 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外,不得利 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 及 报 告 义 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 基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记 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 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 在募集期间 未能达到基 金的备案条 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 效,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人;


(25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 但是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保管已划出托管账户的基金资金, 以及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 之外的其他基金资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准 的其他费 用;


(3 )监 督基金管理 人对本基金 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金 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市场 规则,为基 金开设资金 账户、证券 账户等投资 所需的其他 账户,为 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 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但 是基金托管 人不负责 保管已划出托管账户的基金资金,以及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其他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的基 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 要求的营业 场所,配备 足够的、合 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内部 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 同的基金分 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 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外,不得利 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证 券账户等投 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按 照《基金 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商业 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规 定外,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 和 赎 回 款 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面 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20 ) 监 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 额,即成为 本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委派 代表出席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服 务机构损害 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 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 解所投资基 金产品,了 解自身风险 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 金的投资价 值,自主 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发起资金提供方持有认购的基金份额不少于 3 年;


(10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会 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 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 若将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本基金的运作需要,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增设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 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 上(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 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2 )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 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事项。


2 、在不 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 同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 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对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 的申购费 率、 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 行调整;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 对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机 构、 基金销售机构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 务规则;


(6 )在 对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基金推出新 业务或服 务;


(7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规定 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金 管理人召 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认为 有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 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 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 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依据有 关规定进行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证明 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 限于代理人 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 通讯开会方 式并进行表 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定在 会议通知中 说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表决 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基金 管理人,还 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托 管人到指定 地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允许的 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 开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 人本人出席 或以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 证明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会议 者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 核对,汇总 到会者出示 的在权益登 记日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有 效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以后、6 个 月以内, 就 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 开会。通讯 开会系指基 金份额持有 人将其对表 决事项的投 票以书面形 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 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基金 合同约定通 知基金托管 人(如果基 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则 为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 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或 授权他人代 表出具表决 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 接出具表 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 述第 ( 3 ) 项 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委 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合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 律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许 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亦可采用 其他非书 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 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 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会议 程序比照现 场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会 的程序进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可以 采用书面 、 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 在 会 议 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基金合 同》 、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 管人、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 及《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 金 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 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 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联系方式 等 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决 议 。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一般 决议须经参 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 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特别 决议应当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除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基 金托管人、 终止《基金 合同》 、本基 金与其他基 金合并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 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 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 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基金 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人 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 有人表决后 立即进行清 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 结果。


(3 )如 果会议主持 人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代理人对于 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应由 公证机关予 以公证,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 力。


(九) 本 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 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 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本基 金收益分配 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 与红利再投 资,投资者 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金 份额进行再 投资(红利 再投资不受 封闭期限制) ;若投资者 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 收益分配后 基金份额净 值不能低于 面值,即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减去基金份额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 、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约 定,并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 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 《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费、会计师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


6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第 2-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第 2-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3-9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 用 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债券 (国债、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 票据、中期 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 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 、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 购、银行 存款(协议 存款、通知 存款以及定 期存款等其 它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现金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 每次开 放期开始前 10 个工作日、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的 期间内, 基金投资不受上 述 比例限制; 在开放期内,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 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 机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次开放期开始前 10 个工 作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 工作日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此比例限制;


(2 )在 开放期内, 本基金持有 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 债券投资比 例合计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 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 基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 业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40%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6 )本 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本 基金持有的 同一(指同 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封闭期内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开放期内基金资产总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2 ) 本 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3) 开放期内,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 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 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10)、( 12)、( 13 )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 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 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但须提前公告。


(三)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 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估值方法


1 、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 在交易所市 场上市交易 或挂牌转让 的实行全价 交易的固定 收益品种( 可转债除 外) ,选取第 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相 应品种当日 的估值全价 减去估值全 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 利息 (税后)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实行净价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 在交易所市 场挂牌转让 的资产支持 证券和私募 债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发行 未上市的债 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品种的估值


(1 )银 行间市场交 易的固定收 益品种,选 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 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 银行间市场 未上市,且 第三方估值 机构未提供 估值价格的 债券,在发 行利率与 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3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4 、基金 投资同业存 单,按估值 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 的估值净价 估值;选定 的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5 、当本 基金发生大 额申购或赎 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 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6 、如有 确凿证据表 明按上述方 法进行估值 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 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关 法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门 有强制规定 的,从其规 定。如有新 增事项,按 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能 充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 查明原因 ,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同涉 及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基 金合同约定 应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并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 承接的;


3 、 《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清算小 组组成: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算小 组职责: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 金财产的保 管、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外 部审计,聘 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 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不愿或者不能 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 律师费用由败诉 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仍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 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 (为本基金合同之目的, 在此不包括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地区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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