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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特许A(050010)

博时特许: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博时特许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博时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零一 八 年 三 月 
 
 
 
 



托管协议 4-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7 十一、基金费用 .......................................................................................... 1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0 十五、禁止行为 .......................................................................................... 2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3 十七、违约责任 .......................................................................................... 2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2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5 二十、其他事项 .......................................................................................... 2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26


托管协议 4-2 鉴于博时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拟募集 发行 博时 特许 价值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博时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 担 任博 时 特许 价 值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中 国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任 博时 特许 价值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为 明 确 博时 特 许价 值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 金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有约定,《博时特 许价值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 定 义 的术 语 在用 于 本托 管协 议 时应 具 有相 同 的含 义; 若 有抵 触 应以 基 金合 同为 准 ,并 依 其 条 款 解释 。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银 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银 行大 厦 29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张 光华


成立日 期: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5 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发起 设立 基金 、基金 管理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2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托管协议 4-3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 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 法 律、法规( 以下简称 “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 协 议 的目 的 是明 确 基金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之间在 基 金 财产 的 保管 、 投资运 作 、 净值 计 算 、收 益 分配 、 信息 披露 及 相互 监 督等 相 关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 金财 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投 资 者合法 权 益 的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 象 进行 监 督。 基 金合 同明 确 约定 基 金投 资 风格 或证 券 选择 标 准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和 交易 对 手库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技 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合 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 定 进行 监 督, 对 存在 疑义 的 事项 进 行核 查。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具 有良好 流 动 性的 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 内 依法 公 开发 行 上市的 股 票 、债 券以及 法律 法规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或金 融衍生 工具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 ,股 票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60-95%, 其中 投资 于具 有政 府 壁垒优 势、 技 术 壁垒 优 势、 市 场与 品牌 壁 垒优 势 的企 业 股 票 的比 例 不低 于 本基 金 股票 资产 的80%; 债券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0-35% ; 现金 以及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投 资比 例合计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5% ,其 中 , 现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托管协议 4-4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因 基 金 规模 或 市场 变 化等因 素 导 致本 基 金投 资 组合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的 , 基金管 理 人 将在 合理期 限内 做出 调整 以符 合上述 规定 。法 律、 法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 、 融 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1. 本基 金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2.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3.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4.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5.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6. 股票投资 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 60-95% ,债 券投 资 比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0-35% ; 7. 现金 以及到 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投资 比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中 , 现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8.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9.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 规模 的 10 %; 11.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 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2.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基 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13.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得超 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14.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且由本基金 托管人托 管的 全部开放式 基金持有 一家 上市公司 发 行的可 流通 股票 ,不 得超 过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15%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且 由本 基 金 托 管 人托 管 的全 部 投资 组合 持 有一 家 上市 公 司发 行的 可 流通 股 票, 不 得超 过该 上 市公 司 可流 通股票 的 30% ; 15.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 性受限 资产 的 市 值合 计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16.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易的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 17.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 制,如适 用于 本基金,则 本基金投 资不 再受相关 限 托管协议 4-5 制。 除上述 第 7 、15 、16 条外,因 证券 市场波 动 、 上 市 公司合 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 股 权分 置 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 等 基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 使基 金投 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 述规 定投 资 比例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 九) 款 基金 投 资禁 止行 为 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 管人 通 过事 后 监督 方 式对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投 资 禁 止行 为 和关 联 交易 进行 监 督。 根 据法 律 法规 有关 基 金禁 止 从事 关 联交 易的 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事 先相 互 提供 与 本机 构 有控 股关 系 的股 东 、与 本 机构 有其 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 的 公司 名 单及 有 关关 联方 交 易证 券 名单 。 基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名 单 的真 实 性、 准确性 、完 整性 ,并 负责 及时将 更新 后的 名单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必 要 措施 阻 止该 关联 交 易的 发 生, 如 基 金托 管 人采 取 必要 措施 后 仍无 法 阻止 关 联交 易发 生 时,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对于 基 金管 理 人已 成交 的 关联 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 事 前无 法 阻止 该 关联 交易 的 发生 , 只能 进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 约 定各 交 易对 手 所 适用 的 交易 结 算方 式。 基 金管 理 人应 严 格按 照交 易 对手 名 单的 范 围在 银行 间 交易 市 场选 择 交 易对 手 。基 金 托管 人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是 否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 交 易。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每 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方 式进 行 更新 , 新名 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 交 易 对手 所 进行 但 尚未 结算 的 交易 , 仍应 按 照协 议进 行 结算 。 如基 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 情况 需要 临 时调 整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 3 个 工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承 担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 合同 造成 的 损失 , 基金 托 管人 则根 据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成 交单 对 合同 履 行情 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 金托 管人 事 后发 现 基金 管 理人 没有 按 照事 先 约定 的 交易 对手 或 交易 方 式进 行 交 易时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由 此 造 成的 任 何损 失 和责 任。 ( 五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基 金 管理 人 应事先 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相 关规定 , 与 基金 托 管 人就 相 关事 项 签订 补充 协 议, 明 确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比 例 。基 金管 理 人应 制 订严 格 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和风 险控 制 制度 , 防范 流 动性 风险 、 法律 风 险和 操 作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托管协议 4-6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是否 遵 守相 关 制度 、 流动 性风 险 处置 预 案以 及 相关 投资 额 度和 比 例等 的情况 进行 监督 。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 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的 上 述事 项 及投资 指 令 或实 际 投资 运 作违反 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 式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 的 监督 和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通知 后 应在 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时 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函 , 就基 金 托管 人 的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 举证 , 说明 违规 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 内 及时改 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 限内,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 复查, 督促基 金管 理人 改 正。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面 提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的 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提供 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由此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 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并 以书 面 形式 给 基金 管 理人 发出 回 函,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托管协议 4-7 证在规 定期 限内 及时 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督 促 基 金托 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 极配 合 基金 管理 人 的核 查 行为 , 包括 但不 限 于: 提 交相 关 资 料以 供 基金 管 理人 核查 托 管财 产 的完 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 并改 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五、基 金 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 协议的 约定 保管基金 财产 ,如 有特殊 情况 双方 可另 行协 商解决 。 6. 对 于因为 基金 投资产 生的 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 事人确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造 成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7. 除依 据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 基金募集专 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并 管理 。 2. 基 金募集 期满 或基金 停止 募集 时,募 集的 基金份额 总额 、基金 募集 金额、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3. 若 基金募 集期 限届满 ,未 能达 到基金 合同 生效的条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按规定 办理 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基金 的名 义在 其营业 机构 开立基金 的资 金账户 ,并 根据基金 管理 人合 托管协议 4-8 法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基 金资金 账户 的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资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 符合法 律法 规规定 的条 件下 ,基金 托管 人可以通 过基 金托管 人专 用账户办 理基 金资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为 基 金开立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 户资 产的 管 理和运 用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并 遵守 上 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包括中 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 有限公司) 的有关规定,在 银行间市场登记 结 算 机构 开 立债 券 托管 与结 算 账户 , 并代 表 基金 进行 银 行间 市 场债 券 的结 算。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代表 基金 签订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回 购主 协议 。 ( 六 )其 他账户 的开 立 和 管理 1. 因 业务发 展需 要而开 立的 其他 账户, 可以 根据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 2. 法律 法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定 期 存单等 有 价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存 放 于 托管 银 行 的保 管 库, 也 可存 入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托管协议 4-9 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或 票据营 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 保 管凭 证由 基金 托管 人 持有 。 实 物证 券、 银 行 存款 定 期存 单 等有 价凭 证 的购 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同 办 理。 基 金托 管人对 由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证券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有 关 的、 重 大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 。除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 管理 人 在代 表 基金 签署 与 基金 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时 应 保证 基 金一 方 持有 两份 以 上的 正 本, 以 便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后 及时以 加密 方式 将重 大合 同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并 在十个 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金 托管 人处 。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期限 为基 金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书面 授权 文件,内 容包 括被授 权人 名单、预 留印 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 托管人 在收 到授 权 文件原 件并 经电 话 确 认后 ,授权 文件 即生 效。 4.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务 ,其 内容不 得向 被授权人 及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包括付 款指 令( 含 赎 回、 分红 付款 指令) 、 回购 到期付 款指 令 、 实 物债 券 出入库 指令 以及其 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 金管理 人发 给基金 托管 人的 指令应 写明 款项事由 、支 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依 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确 认后 , 则对 于 此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的情况 除外 。


托管协议 4-10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 人,并 电话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 时、未 能留 出足 够的 划款 时间,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2. 指令 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 证 有关 内 容及 印 鉴和 签名 , 并在 验 证后 以 电话 形式 向 基金 管 理人 确 认。 如有 疑 问必 须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3. 指令 的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投资 指令 、 赎回 、分 红 资金的 划拨 指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可不 予 执行 ,但 应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审 核、 查明 原 因, 确 认此 交易指 令无 效。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因 未执 行该 指令 造成损 失的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指令 标 的、 价 格、 金 额明 显错 误 ,指 令 交易 方 向、 交易 对 手及 交 割信 息 错 误, 指 令中 重 要信 息模 糊 不清 或 不全 等 。因 基金 托 管人 执 行了 基 金管 理人 的 错误 指 令,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全部 责任 。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在执 行 前发现 可 能 的错 误 指令 后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 管 理人 澄 清 或纠 正 ,确 认 此交 易指 令 无效 , 并出 具 撤销 指令 原 因的 书 面说 明 ,同 时加 盖 基金 管 理人 业务印 章。 基金 托管 人按 基金管 理人 最后 确认 的正 确指令 执行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拒绝 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或投资人造成损 失的,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同 时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新 的 被授 权 人的 姓名 、 权限 、 预留 印 鉴和 签字 样 本。 基 金托 托管协议 4-11 管 人 在收 到 授权 文 件原 件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 授权 文件 即 生效 。 被授 权 人变 更通 知 生效 前 ,基 金托管 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 行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力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使 用其 席位 作 为基 金 的专 用 交易 席位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委托 协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席 位保 证 金由 被 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付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关 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报 告 和年 度 报告 中 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有 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券 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交 量 、回 购 成交 量 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露 ,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专 用 席位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 金 基本 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 易成交 结果 具体 办理 。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 金 的损 失 ;如 果 因为 基金 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增 加 席位 等 事宜 ,致 使 基金 托 管人 接 收 数据 不 完整 , 造成 清算 差 错的 责 任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如 果因 为 基金 管理 人 未事 先 通知 需 要 单独 结 算的 交 易, 造成 基 金资 产 损失 的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如 果 由于 基金 管 理人 违 反市 场 操 作规 则 的规 定 进行 超买 、 超卖 等 原因 造 成基 金投 资 清算 困 难和 风 险的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后 应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解 决, 由 此给 基 金造 成 的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 保在 T+1 日上午 9:00 前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 于中国 证 券 登记结 算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和深圳 分公 司的 资金 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 上有 充 足的 资金 。 基金 的 资金 头 寸不 足时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拒 绝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基 金 管理 人在 发 送划 款 指令 时 应充 分考 虑 基金 托 管人 的 划款 处理 时 间。 在 基金 资 金 头寸 充 足的 情 况下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符 合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本 协议 的 指令 托管协议 4-12 不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记 录 的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露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 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目相 符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指 定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2.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净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划 付净 赎回 款项 。 3.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每 个 工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数 据, 并保证 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4. 登记结算 机构 应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建 立的 加密系 统发送 有关数 据( 包括 电子 数据和 盖章 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 无 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 基金管 理人 委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登记结算 业务 ,应保 证上 述相关事 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登记 结算 机构 管理 。 7. 申购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 轧差交 收的 结算 方式 ,净 额在最 晚不 迟 于 T+3 日下午 16 :00 前在基 金管 理人 总清 算账 户和资 产托 管专 户之 间交 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 金 ,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划 付。 对 于未 准 时划 付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划付 。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 准时划 付的 资金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付 。 8. 分红 资金划 拨规 定


托管协议 4-13 拨付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 账 户 没有 足 够的 资 金, 导致 基 金托 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付 , 如系 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垫款 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净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净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 理人 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达 指令 。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基金 转换 1. 在 本基金 与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其它基 金开 展转换业 务之 前,基 金管 理人应函 告基 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商 谈。 2. 基 金托管 人将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传送的 基金 转换数据 进行 账务处 理, 具体资金 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 本基 金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提 前 3 个 工作 日公 告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金 管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2.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分红 进行 账务处理 并核 对后,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金 管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开放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3.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托管协议 4-14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2. 估值 方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证 券的 估值 1) 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 ,以其估 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 所 挂牌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 易 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 行机构 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 以最 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发 生影 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件 的 ,可 参 考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 价, 确 定公 允价格 ;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 取估值日 第 三 方估 值 机构 提 供的 相应 品 种对 应 的估 值 净价 估值 , 具体 估 值机 构 由基 金管 理 人与 托 管人 另行协 商约 定; 3)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的 可转 换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收 利 息 得 到 的净 价 进行 估 值; 估值 日 没有 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 易日 债 券收 盘 价减 去债 券 收盘 价 中所 含 的债 券应 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 类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 及重 大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价证 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1) 送股 、 转 增股 、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 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和 权证 ,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债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 托管协议 4-15 数据估 值。 (4) 、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债 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 点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差 错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 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 ;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任 ,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进 行赔 偿: ①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方 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 与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如 经 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 若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已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告 , 而且基 金 托 管人 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 疑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书 面说 明,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投资 者 或基 金支 付 赔偿 金 ,就 实 际向 投资 者 或基 金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和托管 费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③ 如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计算 和 核 对,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托管协议 4-16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而引 起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 付。 (3 ) 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有 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 由于其 他 不 可 抗 力原 因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而 造成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4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 以基 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 如 果行 业另 有 通行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 (3 )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资人 的 利 益,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无可 参考 的活 跃市 场价 格且采 用 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的, 应当暂 停估 值; (5 ) 法律 法规 规定 、 中 国 证监会 和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 报表 的编 制


托管协议 4-17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应 当经 过 审计 。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两个 月 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周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业 绩比较 基准 的基 础数 据和 编制结 果。 九、 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本基 金 同一 类别 的每 份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益 分配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人 自行 承担 。 当 投资 人 的现金 红利 小 于 一定 金 额, 不 足以 支付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可 将 投资 人 的现 金红利 按红 利发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3. 本基 金收益 每年 最多 分 配 6 次, 每次 基金 收益 分 配比例 不低 于可 分配 收益 的 60% ; 4. 本基 金 R 类 份额 的分 红 方式仅 为 现 金分 红; 其余 份额类 别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为两 种 : 现 金 分红 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 人可 选 择现 金 红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 按除 息 日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5. 基金 投资当 期出 现净 亏 损,则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6. 基金 当年收 益应 先弥 补 上一年 度亏 损后 ,方 可进 行当年 收益 分配 ; 7. 基金 收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8.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拟订、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公告后( 依 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托管协议 4-18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 仲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 披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主 要 包括基 金 招 募说 明 书、 基 金合同 、 托 管协 议 、基 金 份额发 售 公 告、 基 金 募集 情 况、 基 金合 同生 效 公告 、 基金 份 额上 市交 易 公告 书 、基 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 、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 定期 报 告、 包括 基 金年 度 报告 、 基金 半年 度 报告 和 基金 季 度 报告 、 临时 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 中国 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信 息。 基金年 度报 告需 经 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本章 第 (二 ) 条规 定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的事项 ,应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予以 公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出现基金管 理人认为属于会导 致基金管理人 不能出售或 评估基金资产 的 紧急事故 的任 何情况 ;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托管协议 4-19 3. 信息 文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1.5% 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5


%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 下: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三 )证 券交 易费 用、 基 金财产 划拨 支付 的银 行费 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信 息披露 费用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费 用、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 金有 关 的会 计 师费 和 律 师 费等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 披 露费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资 产的 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最 迟于 新 的费 率 实施 日 前三 个工 作 日在 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 基 金管 托管协议 4-20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资产 中 一 次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 用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予以 说 明解 释 ,如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登 记结 算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如不 能妥 善保 管 , 则 按相关 法规 承 担 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得无 故拒 绝或 延误 提供 ,并保 证其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 金划 拨 等有关 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基 金托管 人。 (三) 变 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托管协议 4-21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的 , 经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并经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 基金管 理 人 职责 终止: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核准:新任 基金管理人产生之 前,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 交接:原基 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 的,应当妥善 保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 审计:原基 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 金财 产 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国 务院 证 券监 督 管理 机 构备 案, 审 计费 用 在基 金财产 中列 支; (6)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 公告; (7) 基金名称变 更:基金管理人更 换后,如果原 任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的 , 经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并经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 基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止: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托管协议 4-22 (3) 核准:新任 基金托管人产生之 前,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 托管 人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 应经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生 效 后方 可 执行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还 应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核准后 方可 继任 ; (4) 交接:原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妥善 保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 审计:原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 事务所对基 金财 产 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国 务院 证 券监 督 管理 机 构备 案, 审 计费 用 从基 金财产 中列 支; (6)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 公告。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获 得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对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 益 造成 损害。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经营 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 按 法律法 规 规 定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不独立, 其高 级管 理人 员 和其他 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资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议 4-23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 基 金财 产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 承 销 证券; (2 ) 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 份额, 但是 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 (6 )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7 )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关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终 止; 2. 基金 托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 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1) 基金合同终 止时,成立基金财 产清算组,基 金财产清算 组在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 基金财产清 算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具有 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过程 中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4) 基金财产清 算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基 金财产 清算 公告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托管协议 4-24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价 和 变现; (4)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7)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8)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 ; (9)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行 分 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资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托管协议 4-25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2.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 在没 有欺诈 或过 失的 情 况下,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或 不投 资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 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 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本托管 协议 第十 六条 第( 二)款 所述 之情 形发 生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托管协议 4-26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八 份 ,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备存二 份 , 上报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各 一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律 效力 。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