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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特许A(050010)

博时特许: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3-1 
 
 
 
 
 
 
 
博时特许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 理人:博时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 一 八年 三月 
 
 
 
 
 



3-2 目


录 一、前言............................................................. 3 二、释义.............................................................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7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0 五、基金备案......................................................... 0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7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九、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17 十、基金的托管...................................................... 19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19 十二、基金的投资.................................................... 20 十三、基金的财产.................................................... 25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25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29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30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31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32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5 二十、违约责任...................................................... 37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38 二十二、基 金合同的效力.............................................. 38 二十三、其他事项.................................................... 39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要................................................ 44


3-3 一、前 言 (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是 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 基 金 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销 售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销售 办法 》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以下 简称 “ 《流 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 )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 3.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 人 合法 权益 。 ( 二)基 金合 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他 与基金 相 关的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 文件或 表述 , 如与 基金 合同 不一致 或有 冲 突, 均 以基金 合同为 准。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享有权 利 、承 担义 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成为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基金投 资 人自依 本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 三)博时 特许价 值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由基金 管理 人依照《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 有关规 定募 集, 并经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以 下 简称 “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中国证 监会 对 本 基金 募集 的核准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本 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不 一致 或有 冲突 , 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 二、释 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 指 博时 特许价 值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2. 基金 管理 人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指博时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或 本基 金托 管人: 指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4.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指 《博 时特 许价 值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及 对本 基 3-4 金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托管 协议 :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博 时特 许价 值 混 合型证券 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 托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充 6. 招募说 明书 :指《 博时 特许价值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招募 说明 书》 ,招 募说 明书是 基 金向社 会公 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况 进行 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每6 个 月更 新1 次 ,并 于 每6 个 月结 束之日 后 的 45 日内 公告 , 更新内 容截 至 每6 个 月的 最后 1 日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博时 特许 价值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8. 法律 法规 : 指 中国 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 司法 解释 、 行 政规章 以及 其他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有 约束力 的决 定、 决议 、通 知等 9. 《基 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五次会 议 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 时 做出 的修 订 10. 《 销售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2004 年6 月25 日 颁布、 同年7 月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 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会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7 月1 日 实 施的《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2. 《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2004 年6 月29 日 颁布、 同年7 月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流 动性 风险管 理规 定》 : 指中 国证 监会2017 年8 月31 日颁 布、 同年10 月1 日实 施的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定 》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4.中 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5.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或中 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6.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指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 合同享有 权利 并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 体,包 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7.个人 投资者 :指 依据有 关法律法 规规 定或经 中国 证监会 核 准 可 投资于 证券 投资基 金 的 自然 人 18.机构 投资者 :指 依法可 以投资开 放式 证券投 资基 金 的、在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境内合 法 注册登 记 并 存续 或经 有关 政府部 门批 准设 立 并 存续 的企业 法人 、 事 业法 人、 社 会团体 或其 他 组织 19.合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指 符合《 合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境内 证券 投资管 理 办 法》规 定 的条件 , 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投资 于中 国证 券市 场, 并取得 国家 外汇 管理 局额 度批准 的中 国境 外基金 管理 机构 、保 险公 司、证 券公 司以 及其 他资 产管理 机构 20.投资 人:指 个人 投资者 、机构投 资者 和合格 境外 机构投资 者 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 称


3-5 2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 人 22.基金 销售业 务: 指基金 的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非交 易过 户、转 托管 及定期 定 额投资 等业 务 23.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4.直 销机 构: 指博时 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25.代销 机构 : 指符 合《销 售办法》 和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其他 条件 ,取得 基金 代销业 务 资格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签订 了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 ,代为 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机构 26.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7.登记 结算 业 务: 指基金 登记、存 管、 过户、 清算 和结算业 务, 具体内 容包 括投资 人 基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基金 销售业 务的 确认 、 清 算和 结算、 代理 发放 红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等 28.登记 结算 机 构: 指办理 登记结算 业务 的机构 。基 金的 登记 结算 机构为 博时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或 接受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委 托代 为办 理 登记 结算 业务 的机 构 29.基金 账户 : 指 登 记结算 机构为投 资 人 开立的 、记 录其持有 的、 基金管 理人 所管理 的 基金份 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 况的账 户 30.基金 交易账 户: 指销售 机构为投 资 人 开立的 、记 录投资 人 通过 该销售 机构 买卖博时 特许价 值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份 额的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1.基金 合同生 效日 :指 基 金募集达 到法 律法规 规定 及基金合 同规 定的条 件, 基金管 理 人向 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32.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清算 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 的 日期 33.基金 募集期 限 : 指自 基 金份额发 售之 日起至 发售 结束之日 止的 期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3 个月 34.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5.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36.T 日: 指本 基金 在规 定 时间受 理投资 人 申购 、赎 回或其 他业 务申请 的 日 期 37.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38.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39.交易 时间: 指开 放日基 金接受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交易的时 间段 ,具体 时间 见基金 份 额发售 公告 40.业 务规 则 : 指《 博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开放 式基 金业务 规则 》 , 是规 范基 金 管理人 所 管理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登记 结算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投资 人 共同 遵守 41.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间,投 资 人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2.申购 :指基 金合 同生效 后 ,投资 人根 据基金 合同 和招募说 明书 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 金 3-6 份额的 行为 43.赎回 :指基 金合 同生效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条件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购回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44.基金 转换: 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按 照本 基金合 同和 基金管理 人届 时有效 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请 将其 持有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 某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 、 且 由 同一 登 记结 算 机 构办 理 登 记结算 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5.转托 管: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同 一基 金的不 同销 售机构之 间实 施的所 持基 金份额 销 售机构 变更 的操 作 46.巨 额赎 回:指 本基 金单 个开放 日 , 基金 净赎 回申 请(赎 回申 请份 额总 数加 上 基金转 换 中转出 申请份 额总数 后扣 除申购 申请份 额总数 及基 金转换 中转入 申请份 额总 数后的 余额) 超 过上一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47.元 :指 人民 币元 48.基 金收 益 : 指基 金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 债 券利 息、 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行 存款利 息 、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49.基金 资产总 值: 指基金 拥有的各 类有 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 息、 基金应 收申 购款及 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50.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1.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发售 在外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52.基金 资产估 值: 指计算 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 的价 值,以确 定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53.基 金份 额类 别: 本基 金 根据基金 销售 市场 区域 不 同,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 的类别 54.A 类基 金份 额: 在中 国 大陆市 场销 售的 基金 份额 ,称 为 A 类 基金 份额 55.R 类基 金份 额: 在中国香港市 场销 售 的 基金 份额 ,称 为 R 类 基金 份额


56.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7.不可 抗力 : 指本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无法 预见、 无法 抗拒、无 法避 免且在 本基 金合同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签署之 日后 发生 的, 使本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无法 全部 或部分 履行 本基 金合同 的任 何事 件, 包 括 但不限 于洪 水、 地 震及 其 他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 火灾、 政府 征 用、没 收、 法律 法规 变化 、突发 停电 或其 他突 发事 件、证 券交 易所 非正 常暂 停或停 止交 易 58. 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 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 交 易 日 以 上 的 逆 回 购 与 银 行 定 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 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3-7 三、基 金的基本情况 ( 一)基金 的 名称 博时特 许价 值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 二)基金 的 类别





混 合型 (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在 于分享 中国 经济 高速 发展 过程中 那些 具有 政府 壁垒 优势 、 技 术壁 垒 优势、 市场 与品 牌壁 垒优 势的企 业所 带来 的持 续投 资收益 , 为 基金 持有 人获 取长期 稳定 的投 资回报 。 (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人民 币 。 ( 六)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面 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的 认购 费率最 高不 超过 2% ,具体 费率 情况由 基金管理 人决 定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中列示 。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八)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本基金 根据 销售 市场 区域 不同划 分为 A 类 、R 类两 类基金 份额 类别 。两 类基 金份额 单 独设置 基金 代码 , 分 别计 算和公 告两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和两 类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的约 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的 情 况下,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 基 金管 理人 可增 加、 减 少或 调整 基金 份额 类别设 置、 对基 金份额 分类 办法 及规 则进 行调整 , 并在 调整实 施之 日前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 介上 公告 ,不 需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非经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本基 金不 同基 金份 额类 别之间 不得 互相 转换 。 四、基 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发售 公告 。 2. 发售 方 式 通过基 金销 售网 点( 包括 基 金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具 体 名单见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公开 发售 。 除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任何与 基金 份额 发售 有关 的当事 人不 得预 留和提 前发 售基 金份 额。 3. 发售 对象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境内 的投 资人。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本 基 金 以认 购 金额 为 基数采 用 比 例费 率 计算 认 购费用 。 基 金认 购 费用 不 列入基 金 财 产, 主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 登 记结 算 等 募集 期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 2. 认购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认 购 款 项在 募 集期 间 产生的 利 息 将折 算 为基 金 份额归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 有,其 中 利 息以 登记结 算 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后 第 3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误差 产生的 收益 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资 人认 购前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 户 的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请 参看 招募说 明书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认购期 间 的 单个 投 资人 的 累计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 五、基 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 金募 基金合同 3- 1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人 民 币,并 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的 条 件下, 基金 管理 人 在募 集期 届满 并达 到基 金合同 的备 案条 件 ,应 当 自基金 募集 结束 之日 起 10 日内聘 请法 定验 资机构 验资 , 自收 到验 资 报告之 日 起10 日内 ,向 中 国证监 会提 交验 资报 告 , 办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2.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 ,投资 人 的 认购 款 项只 能 存入 专用账户 , 任 何人 不 得动用 。 认 购资 金 在 募集 期 形成 的 利息 在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折成 投资 人 认购 的 基金 份 额, 归投 资 人所 有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 登 记结算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 金 募集 期 届满 , 未达到 基 金 合同 的 生效 条 件 ,或 基 金 募集 期 内发 生 不可抗 力 使 基金 合同无 法生 效, 则基 金募 集失败 。 2.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应以 其 固有 财 产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 而产 生 的债务 和 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内返 还投 资 人 已缴 纳的 认购款 项,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款 利息 。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六、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两 类 份 额的 申 购、 赎 回业务 均 适 用本 基 金合 同 和招募 说 明 书的 规 定, 但 基金管 理 人 为销 售 R 类份 额而 编制 的招 募 说明书 补充 文件 或相 关公 告可对 R 类份 额在 香港 地 区销售 的规 则另 作规定 。 (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将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招 募 说明 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 代销 机 构, 并予 以 公告 。 投资 人 可 通过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指 定 的代 销 机构 以 电话 、传 真 或网 上 等形 式 进行 申购 与 赎回 , 具体 办法另 行公 告。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资人 在开 放日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A 类 份 额的开 放日 为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 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的交易 时间 ,R 类份 额的 开 放日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和 香 港证 券 交易 所 的共 同交 易 日。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规 或 本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 公告 暂 停申 购 、 赎回 时 除外 。 开放 日的 具 体业 务 办理 时 间在 招募 说 明书 中 载明 , 本基 金不 同 类别 份 额的 基金合同 3- 2 业务时 间可 能有 所差 异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0 个工 作 日 开始 办理 申购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间 在申购 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0 个工 作 日 开始 办理 赎回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间 在赎回 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至 少提 前 2 个工作 日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申购 与赎 回的 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上 述公告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 投资 人 在 上 述 公告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的, 其 基金 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 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未 知价 ” 原则 , 即申购 、 赎 回价 格 以申 请 当日收 市 后 计算 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为 基 准进 行计算 ;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赎回 遵循 “先 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申( 认)购的 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 赎 回; 4.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 5. 本基金 两 类 份额 申 购、赎 回 的 币种 为 人民 币 ,基金 管 理 人可 以 在不 违 反法律 法 规 规定 并与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的情 况下, 接受 其他 币种 的申 购、赎 回。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并在 不 影响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实 质 利益的 前 提 下调 整 上 述原 则 。基 金 管理 人必 须 在新 规 则开 始 实施 前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 和赎 回 的 申请 方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序 ,在 具体 业务 办理时 间内 提出 申购 或赎 回的申 请。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 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申 请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无 效。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并在 T+1 日 内对 该交 易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T 日提交 的有 效申 请, 投资 人可在 T+2 日到 销售网 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 构规定 的其 他方 式查 询申 请的确 认情 况 。R 类份 额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的 确认情 况请 咨 询 当地 销售 机构。


基金合同 3- 3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成 功 或无 效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将投 资 人已 缴 付的 申购 款 项本 金 退还 给投资 人。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T+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在 发生 巨 额赎回 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照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 款处理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资 人 每 个 基 金 交易 账 户的最 低 基 金份 额 余额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单个 投 资 人累 计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上 限, 具 体规 定 请参见 招 募 说明 书 。 4. 当 接受 申购 申请 对存 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构成 潜在重 大不 利影 响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采 取设 定 单一 投 资者 申购 金 额上 限 或基 金 单日 净申 购 比例 上 限、 拒 绝大 额申 购 、暂 停 基金 申购等 措施 , 切实 保护 存 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具 体请 参见 招募 说 明书或 相关 公告 。 5.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根 据市场 情 况 ,在 法 律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 调 整上 述 规定申 购 金 额和 赎 回 份额 的 数量 限 制。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 整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额 和 R 类 基金 份额 分别 设置 代码 ,分 别计 算和 公告 两 类基金 份额 净 值和两 类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本 基金 两类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3 位, 小 数 点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生 的误 差在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T+1 日内 公告 。遇特 殊情 况, 经中 国证 监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或 公告 。 2. 申 购 份额 余 额的 处 理方式 : 申 购的 有 效份 额 为净申 购 金 额除 以 当日 的 基金份 额 净 值, 有 效 份额 单 位为 份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 按四 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数 点 后两 位 , 由 此误 差 产生 的 收益 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3. 赎 回金 额的 处理 方式 : 赎回金 额为 按实 际确 认的 有效赎 回份 额乘 以当 日基 金份额 净 值 并 扣 除相 应 的费 用 ,赎 回金 额 单位 为 元。 上 述计 算结 果 均按 四 舍五 入 方法 ,保 留 到小 数 点后 两位, 由此 误差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4. 申 购 费用 由 投资 人 承担, 并 应 在投 资 人申 购 基金份 额 时 收取 , 不列 入 基金财 产 , 主要 用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售、 注册 登记 等各 项费 用。 5. 赎 回 费用 由 赎回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承担, 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赎回基 金 份 额时 收取。 对持 续持 有期 少于 7 日的 A 类 基金 份额 投资 者收取 不低 于 1.5% 的 赎回 费,并 将上 述 赎 基金合同 3- 4 回费全 额计 入基 金财 产。 将对 A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的 其他赎 回费 按不低于 A 类 基金份 额 赎 回费 总额 的25% 计入 基金 财产 , 其余用 于支 付 登 记结 算 费 和其他 必要 的手 续费 。 将R 类基 金份 额的 赎回费 全部 归入 基金 财产 。 6.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 的 申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申购 金额的 3%, 赎回 费率 最高 不超过 赎 回 金额 的1.50% 。R 类基 金份 额 的申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申购金 额 的5% , 赎 回费 为 固定费 率。 本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 申 购份 额具 体 的计 算 方法 、 赎回 费率 、 赎回 金 额具 体 的计 算方 法 和收 费 方式 由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确 定, 并 在招 募说 明 书中 列 示。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在 基 金合 同约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费率 或收费 方式 ,并 最迟 应于 新的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实施 日 3 个 工作 日 前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不违反 法 律 法规 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约 定 的情 形 下根 据 市场情 况 制 定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以 特 定交 易 方式( 如网 上 交易 、电话 交 易等) 等进 行 基金 交易的 投 资人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 费率。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4.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接 受某笔 或 某 些申 购 申请 可 能会影 响 或 损害 其 他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或对存 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构 成潜 在重 大不 利影 响 时。 5. 基 金 资产 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 管 理人 无 法找 到 合适的 投 资 品种 , 或其 他 可能对 基 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6 基 金 互认 额 度不 足 或本基 金 在 香港 地 区销 售 份额超 过 法 规规 定 的比 例 导致投 资 人 无法 申购R 类份 额的 情形 。 7.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值 技 术 仍导 致 公允 价 值存 在重 大 不确 定 性时 , 经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确 认 后,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暂 停接受 基金 申购 申请 。 8、 基金 管理 人接 受某 笔或 者某些 申购 申请 有可 能导 致单一 投资 者持 有基 金份 额的比 例 达 到或超 过 50 % ,或 者变 相 规避 50 % 集中 度的 情形 时 。 9.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 1 、2、3、5 、6、7、9 项暂 停申 购情 形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 有关规 定在 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 暂 停申 购公 告 。 如 果 投资 人 的申 购申 请 被拒 绝 ,被 拒 绝的 申购 款 项将 退 还给 投资人。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况消除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 办理 。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基金合同 3- 5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连续 两个 开放 日发 生巨 额赎回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5.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值 技 术 仍导 致 公允 价 值存 在重 大 不确 定 性时 , 经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确 认 后,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 或暂 停接 受基金 赎回 申请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请 , 基 金管 理 人 应足 额 支付 ; 如暂 时不 能 足额 支 付, 应将 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分 配给 赎 回申 请 人, 未支 付 部分 可 延期 支 付, 并以 后 续开 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为依 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延 期支 付最 长 不得超 过正 常支 付时 间 20 个工作 日 ,并 在指 定媒 体 上公告 。 投资 人 在 申 请赎 回 时可 事 先选 择将 当 日可 能 未获 受 理部 分予 以 撤销 。 在暂 停 赎回 的情 况 消除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 业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日的基 金总 份额 的10% , 即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投 资人 的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 正 常赎回 程序 执行。 (2)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 支付投 资 人 的 赎 回申 请 而进 行 的财 产变 现 可能 会 对基 金 资产 净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 时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 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可 对其 余赎 回申 请延期 办理 。 对 于 当 日的 赎 回申 请 ,应 当按 单 个账 户 赎回 申 请量 占赎 回 申请 总 量的 比 例, 确定 当 日受 理 的赎 回 份 额; 对 于未 能 赎回 部分 , 投资 人 在提 交 赎回 申请 时 可以 选 择延 期 赎回 或取 消 赎回 。 选择 延 期 赎回 的 ,将 自 动转 入下 一 个开 放 日继 续 赎回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 ;选 择取 消 赎回 的 ,当 日 未 获受 理 的部 分 赎回 申请 将 被撤 销 。延 期 的赎 回申 请 与下 一 开放 日 赎回 申请 一 并处 理 ,无 优先权 并以 下一 开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为 基础 计算 赎回金 额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部 赎回 为止 。 如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未作 明确 选择 ,则 默认 为延期 赎回 处理 。


基金合同 3- 6 (3) 本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 时, 对于 单个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当 日赎 回申 请超 过上 一开放 日基 金总份 额10% 以 上的 部分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其 进行 延期办 理 (被 延期 赎回 的 赎回申 请 , 将 自 动 转 入下 一 个开 放 日继 续赎 回 ,延 期 的赎 回 申请 与下 一 开放 日 赎回 申 请一 并处 理 ,无 优 先权 并以下 一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 回金 额, 以此 类推 ,直 到全 部 赎回为 止) ;对 于 该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申 请赎 回的份 额中 未超 过上 一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10 % 的部 分,基 金管 理 人 根 据 前段 “ (1 ) 全部 赎回” 或 “ (2 )部 分 延期 赎回” 的 约定 方式 与 其他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赎 回 申 请一 并 办理 。 但是 ,如 该 持有 人 在提 交 赎回 申请 时 选择 取 消赎 回 ,则 其当 日 未获 受 理的 部分赎 回申 请将 被撤 销。 (4)暂 停赎 回: 连续2 日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 赎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必 要, 可暂 停 接 受 基金 的 赎回 申 请; 已经 接 受的 赎 回申 请 可以 延 缓 支 付赎 回 款项 , 但不 得超 过 正常 支 付时 间 20 个工 作日 ,并 应当 在 指定媒 体上 进行 公告 。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发生 上述 延期 赎回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 在 2 日内 通过指 定 媒 体、基 金管 理人 的公 司网 站或销 售机 构的 网点 刊登 公告,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 生 上述 暂 停申 购 或赎回 情 况 的, 基 金管 理 人当日 应 立 即向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并 在规 定期限 内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上 刊登 暂停 公告 。 2.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 重新 开放日 , 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上 刊 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 并公 布最 近1 个开 放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3.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1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停 结 束,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提 前2 日 在至 少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 金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 并公 告最 近1 个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2 周 ,暂 停期 间, 基金 管 理人应 每2 周至 少刊 登暂 停公 告 1 次。 暂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 2 日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上 连 续 刊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公 告 , 并公 告最 近1 个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且 由同 一 登记 结算 机 构办 理 登记 结 算 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 的转 换 业务 ,基 金 转换 可 以收 取 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制 定并 公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构 。本基金 R 类 份额 暂不 开通 基金 转 换业务 , 若 条件 成熟,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根 据规定 开 通R 类 份额 的基 金转换 业务 ,无 需召 开持 有人大 会。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登 记 结算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 和经 注 册 登记 结算 机构 认 可的 其 他情 况下 而 产生 的 非交 易 过户 。无 论 在上 述 何种 情 况下 ,接 受 划转 的 主体 基金合同 3- 7 必须是 合格 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 登 记结 算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件的 非交 易过 户申 请自 申请受 理日 起 2 个月 内办 理,并 按基 金 登 记结 算 机 构规定 的标 准 收 费。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本基金 R 类 份额 暂不开 通转 托管 业务 ,若 条件成 熟, 基 金 管理人 可以 根据 规定 开 通R 类份 额的 转托 管业 务, 无需召 开持 有人 大会 。 七、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区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 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7088 号 招 商银行 大 厦29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张 光华


成立时 间:1998 年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 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5 亿 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2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基金合同 3- 8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 2. 依 照 基金 合 同获 得 基金认 购 和 申购 费 用、 基 金赎回 手 续 费用 和 管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资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 登记结算 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销售 代理 协议 和有 关 法律 法规 , 对其 行为 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基金合同 3- 9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 法 募集 基 金, 办 理或者 委 托 经国 务 院证 券 监督管 理 机 构认 定 的其 他 机构代 为 办 理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申购 、赎 回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 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合同 3- 10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国务 院证 券 监督管 理机 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六)基 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中 期 和 年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管 理 人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 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基金合同 3- 11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金 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国务 院证 券 监督管 理机 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同类 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基金合同 3- 12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各方的 权 利 义务 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 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 称 而有 所改变 。 八、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共同 组成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 一 基金 份额具 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 算, 下 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根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基金合同 3- 13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开会 时 间 、地 点 、 方 式 和权 益登 记 日 由 基 金管 理 人选 择确 定 。基 金 管理 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 者 不能 召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并 确定 开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登 记日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天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 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基金合同 3- 14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但决 定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或基 金托 管人更 换 、 终止 基金 合同 的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或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金 基金合同 3- 15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 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 同 时提 交 的 持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和 受 托出 席 会议 者 出具 的委 托 人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 授权 委 托书 等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与 登记 结算 机构 记录 相符。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 表 决时, 除 非 在计 票 时有 充 分的相 反 证 据证 明 ,否 则 表面符 合 法 律法 规 和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见 即 视为 有 效的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 糊 不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3 、 本 基金 R 类份 额持 有人 可以根 据香 港地 区法 规和 相关规 则通 过其 名义 持有 人行使 表 决 权。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单 独 或合 并 持有 权 利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及时 公 告。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基金合同 3- 16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授 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 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 住所 、持 有 或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 额 数量 、 委托 人姓 名(或 单 位名称)等 事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 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及 监督人 的监 督下 形成 决议 。如监 督人 经 通 知但拒 绝到 场监 督, 则在 公正机 关监 督下 形成 的决 议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 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等 重大 事项 必须 以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基金合同 3- 17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 法核 准或 者 备案 之 日起 生效。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应自 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公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九、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的 , 经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并经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 基金管 理 人 职责 终止: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提 名;


基金合同 3- 18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 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 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国 务院 证 券监 督 管理 机 构备 案, 审 计费 用 在基 金财产 中列 支;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2 日内 公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的 , 经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决 议并经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 基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止: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提 名;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 应经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生 效 后方 可 执行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还 应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核准后 方可 继任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 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国 务院 证 券监 督 管理 机 构备 案, 审 计费 用 从基 金财产 中列 支 ;


基金合同 3- 19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2 日内 公告。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对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 益 造成 损害。 十、基 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博时 特许 价 值 混合 型证券 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 。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 目的是 明确 基金 托 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 人之 间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登记 、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 基金 财 产的 管 理和 运 作 及相 互 监督 等 相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 职责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 全,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十一、 基金份额的登记 ( 一) 本 基金 的 登记 结 算 业务 指 基 金登 记 、存 管、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户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 二) 本 基金 的 登记 结 算 业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 构 负责 办理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 登 记结 算 业务 的 ,应 与代 理人 签 订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代 理机 构 在 登 记 结算 业 务中 的权 利 义务 ,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三)登 记结 算 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1.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 2. 取得 登记 结算 费; 3.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登记 结算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四)登 记结 算 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基金合同 3- 20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登记 结算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 登 记结 算 业 务; 3.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 反该 保 密义 务 对投资 人 或 基金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基金 合 同 和招 募 说明书 规 定 为投 资 人办 理 非交易 过 户 、转 托 管等 业 务,并 提 供 其他 必要服 务; 6.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十二、 基金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 金 的投 资 目标 在于 分 享 中国 经 济高 速 发展过 程 中 那些 具 有政 府 壁垒优 势 、 技术 壁 垒 优 势 、市 场 与品 牌 壁垒 优势 的 企业 所 带来 的 持续 投资 收 益, 为 基金 持 有人 获取 长 期持 续 稳定 的投资 回报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具有 良 好 流动 性 的金 融 工具, 包 括 国内 依 法公 开 发行上 市 的 股票 、 债 券以及 法律 法规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或金 融衍生 工具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 ,股 票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60-95%, 其中 投资 于具 有政 府 壁垒优 势、 技 术 壁垒 优 势、 市 场与 品牌 壁 垒优 势 的企 业 股票 的比 例 不低 于 本基 金 股票 资产 的80%; 债券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0-35% ; 现金 以及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投 资比 例合计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5% ,其 中, 现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本基金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将在 合理期 限内 做出 调整 以符 合上述 规定 。法 律、 法 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 三)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实行 风 险管 理 下的主 动 型 价值 投 资策 略 ,即采 用 以 精选 个 股为 核 心的多 层 次 复合 投 资 策略 。 在战 略 上, 强调 自 上而 下 的组 合 管理 ;在 战 术上 , 强调 自 下而 上的 精 选个 股 。具 体 投 资策 略 为: 在 资产 配置 和 组合 管 理方 面 ,利 用金 融 工程 手 段和 投 资组 合管 理 技术 , 保持 组合流 动 性 ;在 选 股层 面, 按 照价 值 投资 原 则, 利用 研 究人 员 的专 业 研究 能力 和 金融 工 程的 财 务 数据 处 理能 力 ,从 品质 过 滤和 价 值精 选 两个 阶段 来 精选 个 股, 选 择价 值被 低 估且 具 有政 府 壁 垒优 势 、技 术 壁垒 优势 、 市场 壁 垒优 势 或者 品牌 壁 垒优 势 等持 续 增长 潜力 的 股票 , 作为 构 建 股票 组 合的 基 础。 本基 金 的投 资 策略 具 有三 层结 构 ,即 自 上而 下 的资 产配 置 、自 上 而下 的行业 选择 和自 下而 上的 选股或 选债 策略 。 1. 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通过 自 上而 下 和自下 而 上 相结 合 、定 性 分析和 定 量 分析 相 补充 的 方法, 在 股 票、 基金合同 3- 21 债券和 现金 等资 产类 之间 进行相 对稳 定的 适度 配置 。 资 产 配 置策 略 的关 键 在于自 上 而 下的 宏 观分 析 与自下 而 上 的市 场 趋势 分 析的有 机 结 合。 一方面 ,本 基金 将分 析和 预测众 多的 宏观 经济 变量 (包 括 GDP 增 长率 、CPI 走势、M2 的绝 对 水平和 增长 率 、利 率水 平 与走势 等) ,并 关注 国家 财 政、 税收 、货 币、 汇率 以 及股权 分 置 改革 政策和 其它 证券 市场 政策 等。 另 一方 面, 本 基金 将 对股票 市场 整体 市盈 率水 平、ROE 水平, 债 券 市 场整 体 收益 率 曲线 变化 等 综合 指 标进 行 定量 分析 , 从而 得 出对 市 场走 势和 波 动特 征 的判 断 。 基于 上 述研 究 结果 ,我 们 将决 定 股票 、 固定 收益 证 券和 现 金等 大 类资 产在 给 定区 间 内的 动态配 置。 2.股 票投 资策 略 (1) 行业 选择 我 们 首 先判 断 具有 政 府壁垒 和 市 场壁 垒 而形 成 一定特 许 价 值的 行 业特 征 ,将符 合 条 件的 行业作 为基 本的 可投 资范 围。 (2) 盈利 指标 筛选 在 这 些 基本 行 业选 择 的基础 上 , 我们 还 通过 对 上市公 司 盈 利指 标 的分 析 进一步 确 定 具有 特别盈 利能 力的 企 业 (如 高 ROE) 。为 了构 造现 实的 股票组 合, 本基 金通 过财 务指标 进行 品 质 过滤进 一步 筛选 股票 。 (3) 现金 流指 标筛 选 本基金 将根 据一 系列 现金 流质量 及其 他财 务指 标进 一步筛 选财 务品 质较 高的 股票。


对 上 市 公司 盈 利质 量 、成长 性 检 测指 根 据上 市 公司及 其 所 处行 业 过去 的 投资回 报 率 、现 金流量 等指 标选 择盈 利能 力较强 且稳 定的 公司 。主 要指标 包括 ROE (Return On Equity) 、总 资 产 的现 金 回收 率 、经 营活 动 现金 的 盈利 率 和权 益乘 数 等, 用 以过 滤 掉所 选行 业 中不 具 备竞 争力的 非主 流企 业。 (4) 个股 精选 符合以 上行 业特 征和 财务 指标特 征 的 公司 构成 本基 金的基 本股 票池 。 在 此 基 础上 , 基金 管 理人将 充 分 利用 内 部、 外 部各种 研 究 资源 , 进行 细 分行业 和 重 点公 司两个 层次 的研 究, 建立 精选股 票池 ,并 以此 作为 基金构 建投 资组 合的 依据 。


细 分 行 业研 究 的工 作 重点是 寻 找 普遍 具 有特 许 价值的 子 行 业并 对 其市 场 竞争状 况 进 行分 析 研 究, 以 便对 各 子行 业进 行 配置 。 而重 点 公司 的研 究 则是 对 超额 获 利能 力突 出 、财 务 基础 稳固、 治理 结构 完善 且未 来增长 明确 的公 司进 行深 入研究 和跟 踪。 3.债 券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的固 定 收益 证 券投资 组 合 以高 票 息债 券 作为主 要 投 资对 象 ,并 通 过信用 、 久 期和 凸性等 的灵 活配 置, 进行 相对积 极主 动的 操作 ,力 争获取 超越 于所 对应 的债 券基准 的收 益。 (1) 自上 而下 的分 析 根据各 种宏 观经 济指 标及 金融数 据, 对未 来的 财政 政策及 货币 政策 做出 判断 或预测 。


基金合同 3- 22 根据货 币市 场运 行状 况及 央行票 据发 行到 期情 况, 对债券 市场 短期 利率 走势 进行判 断。 根 据 近 期债 券 市场 的 发行状 况 及 各交 易 主体 的 资金需 求 特 点, 对 债券 的 发行利 率 进 行判 断,进 而对 债券 市场 的走 势进行 分析 。 根据近 期的 资金 供需 状况 ,对债 券市 场的 回购 利率 进行分 析。 (2) 自下 而上 的分 析 根 据 债 券市 场 的当 前 交易数 据 , 估计 出 债券 市 场当前 的 期 限结 构 ,并 对 隐含远 期 利 率、 当期利 差水 平等 进行 分析 ,进而 对未 来的 期限 结构 变动做 出判 断。 根 据 债 券市 场 的历 史 交易数 据 , 估计 出 债券 市 场的历 史 期 限结 构 ,并 对 历史利 率 水 平、 历史利 差水 平等 进行 分析 ,进而 对未 来的 期限 结构 变动做 出判 断。 在投资 过程 中 ,需 要随 时 根据宏 观经 济 、市 场变 化 ,以 及基 于流 动性 和风 险 管理的 要求 , 对构建 组合 进行 调整 。 (四) 投资 决策 依据 和投 资决策 程序 1. 投 资决 策依 据 (1)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 规 和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 宏观 经济 发展 环境 、 微观企 业经 济运 行态 势和 证券市 场走 势。 2. 投 资决 策机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决 策机 制为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领导 下的 基 金经 理负 责制 。 (1)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负责 制定基 金投 资方 面的 整体 战略和 原则 ; 审 定基 金季 度资产 配 置 和调整 计划 ;审 定基 金季 度投资 检讨 报告 ;决 定基 金禁止 的投 资事 项等 。 (2)基金经理根据相关报告负责资产配置、个股/个债配置、投资组合的构建和日常管 理。 3. 投 资决 策程 序 (1) 研 究部 、 股 票投 资部 数量化 组和 交易 部通 过自 身研究 及借 助外 部研 究机 构形成 有 关 上 市 公司 分 析、 行 业分 析、 宏 观分 析 、市 场 分析 以及 数 据模 拟 的各 类 报告 ,为 本 基金 的 投资 管理提 供决 策依 据。 (2)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依据 上述报 告对 基金 的投 资方 向、 资 产配 置比 例等 提出 指 导 性意 见。 (3 ) 基 金经 理根 据投 资决 策委员 会的 决议 , 参考 上 述报告 , 并结 合自 身对 证 券市场 和上 市公司 的分 析判 断, 形成 基金投 资计 划。 (4 ) 交 易部 依据 基金 经理 小组的 指令 , 制定 交易 策 略, 统一 执行 证券 投资 组 合计划 , 进 行具体 品种 的交 易。 (5) 监察 法律 部对 投资 组 合计划 的执 行过 程进 行监 控。 (6 ) 基 金管 理人 在确 保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有权 根据 环境 变化 和实 际需要 对 上 述投资 程序 做出 调整 。 (四)业 绩比 较基 准


基金合同 3- 23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80% ×沪深 300 指 数收 益 率+20% × 中国 债券 总指 数 收益率 。 沪深 300 指 数是 由中 证指 数有限 公司 编制 ,在 上海 和深圳 证券 市场 中选 取 300 只 A 股作 为 样 本编 制 而成 的 成份 股指 数 。该 指 数样 本 覆盖 了沪 深 市场 六 成左 右 的市 值, 具 有良 好 的市 场 代 表性 , 是目 前 中国 证券 市 场中 与 本基 金 股票 投资 范 围比 较 适配 同 时公 信力 较 好的 股 票指 数 ; 中国 债 券总 指 数是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编制 的 ,采 用 市值 加权 计 算的 债 券指 数,其 中涵 盖了 可流 通的 记账式 国债 和金 融债 ,基 本上可 以反 映中 国债 券市 场的趋 势特 征。 本基金 的股 票投 资比 例区 间为 60%-95% , 取中 位数 80%为 基准 指数 中股 票投 资所代 表 的 权重, 其余 20% 为 基准 指 数中债 券投 资所 对应 的权 重。因 此, 本基 金的 投资 基准确 定为 “80% ×沪 深300 指数 收益 率+20% ×中 国债 券总 指数 收益 率” 。 如果今后市场出现更具代表性的投资基准,或更科学的复合指数权重比例,在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一 致后 ,本 基金 管理人 可调 整或 变更 投资 基准。 (五)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 基 金 为混 合 型基 金 ,预期 风 险 和预 期 收益 高 于货币 市 场 基金 、 债券 型 基金, 低 于 股票 型基金 ,属 于证 券投 资基 金中的 中高 风险/收 益品 种 。





( 六)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 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2)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3)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4)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6) 股票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 产的 60-95% ,债 券投 资比 例为基 金资 产 的 0-35% ; (7)现金以及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 5% ,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款 等 。 (8)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0) 本 基金 持 有的 同 一(指同 一 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 持 证 券规模 的 10 %; (11)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全 部 基 金 投资 于 同一 原 始权 益 人 的 各类 资 产支 持 证券 , 不 得超 基金合同 3- 24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2) 基 金财 产 参与 股 票 发行 申 购 , 本基 金 所申 报 的金 额 不 超 过本 基 金的 总 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14)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全 部 开 放 式基 金 持有 一 家上 市 公 司 发行 的 可流 通 股票 , 不 得超 过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15%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 一家 上市公 司发 行 的 可流通 股票 ,不 得超 过该 上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30% ; (15)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股 票 停牌 、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素 致 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16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7) 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取 消 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 基 金 , 则本 基 金投 资 不再 受 相 关限 制 。 除上述 第 (7) 、 (15)、( 16 )条 外,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 模变动 、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 资 比例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七)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基金合同 3- 25 十三、 基金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 登记 结算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费用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 任, 其债 权 人不 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十四、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 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二)估 值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除本 部 分另 有 约定 的品 种 外 ,交 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 (包 括 股票 、权 证等 ) , 以其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 易 所挂 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估 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生 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 机构 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以 最近 交 易日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值 ; 如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重 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发 生 影响 证 券价 格 的 重大 事 件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 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 价 ,确 基金合同 3- 26 定公允 价格 ; (2 ) 交易 所 上市 交 易或 挂牌 转 让 的固 定 收益 品种 (本 合 同 另有 规 定的 除外 ) ,选 取 估值 日 第 三方 估 值机 构 提供 的相 应 品种 对 应的 估 值净 价估 值 ,具 体 估值 机 构由 基金 管 理人 与 托管 人另行 协商 约定 ; (3 )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的可 转换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 利 息 得 到的 净 价进 行 估值 ;估 值 日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生 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 交易 日 债券 收 盘价 减去 债 券收 盘 价中 所 含的 债券 应 收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行 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格 。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 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估 值方 法 估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 锁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 构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以 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 供 的价格 数据 估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合同 3- 27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四)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个 开 放 日闭 市 后,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额的 余 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开放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的当 事人(“ 受 损方”)按 下述 “差 错处 理 原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任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 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基金合同 3- 28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损失。 (7)按 法律 法 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给基 金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当 前 一 估值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以 上 的资 产 出 现无 可 参 考 的活 跃 市场 价 格且 采 用 估值 基金合同 3- 29 技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 重大不 确定 性时 ,经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 致的 ,应 当暂停 估值 ; 5、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 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它情形 。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由 于 不可 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 证 券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五、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信息 披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允 许的 前 提 下, 本 基金 可 以从基 金 财 产中 计 提销 售 服务费 , 具 体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9.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按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合同 3- 30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 之外的 基 金 费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六、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 金收 益的 构成 1. 买卖 证券 差价 ; 2. 基金 投资 所得 红利 、股 息、债 券利 息; 3. 银行 存款 利息 ; 4. 已实 现的 其他 合法 收入 。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或费 用的 节约 应计 入收 益。 (二)基 金净 收益 基金净 收益 为基 金收 益扣 除按国 家有 关规 定 应 在基 金收益 中扣 除的 费用 后的 余额。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 同 一类 别 的 每份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基金合同 3- 31 2.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投 资 人 自行 承 担。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基 金 登 记 结算 机构 可 将投 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红利 发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6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可 分配 收益 的 60% ; 4. 本基 金 R 类份 额的 分红 方式仅 为现 金分 红; 其余 份额类 别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为两 种 : 现 金 分红 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 人可 选 择现 金 红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 按除 息 日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 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5. 基金 投资 当期 出现 净亏 损,则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6. 基金 当年 收益 应先 弥补 上一年 度亏 损后 ,方 可进 行当年 收益 分配 ; 7.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 分 配原则 、 分配 时间 、分 配 数额及 比例 、 分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订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 收 益分 配 方案 公 布后,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具 体方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十七、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如果 基金 首次 募 集的会 计年 度,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 2 个月, 可以 并入 下一 个会 计年度 ;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保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并 进 行日常 的 会 计核 算 ,按 照 有关规 定 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二)基 金的 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 务所 及 其注 册 会计师 对 本 基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基金合同 3- 32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 计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金 管理人)同意 , 并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后 可以 更换 。 就 更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十八、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基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45 日内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基金合同 3- 33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自 网 站上 。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五)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 3 个工作 日前, 将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告 书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基金份 额净 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 办 理基 金 份额申 购 或 者赎 回 前, 基 金管理 人 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 金 管理 人 将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上述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七)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八)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 报 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期 报 告应 当 在公开 披 露 的第 二 个工 作 日,分 别 报 中国 证 监会 和 基金管 理 人 主要 办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出 机构 备案 。报 备应 当采用 电子 文本 和书 面报 告两种 方式 。


基金合同 3- 34 6. 本 基 金持 续 运作 过 程中, 应 当 在基 金 年度 报 告和半 年 度 报告 中 披露 基 金组合 资 产 情况 及其流 动性 风险 分析 等。 7. 如报 告期 内出 现单 一投 资者持 有基 金份 额达 到或 超过基 金总 份 额 20% 的情 形, 为保 障 其 他 投 资者 的 权益 , 基金 管理 人 至少 应 当在 基 金定 期报 告 “影 响 投资 者 决策 的其 他 重要 信 息” 项 下 披露 该 投资 者 的类 别、 报 告期 末 持有 份 额及 占比 、 报告 期 内持 有 份额 变化 情 况及 本 基金 的特有 风险 ,中 国证 监会 认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九)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30%;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0.基 金更 换 登 记结 算机构;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基金合同 3- 35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27. 发 生涉 及本 基金 申购 、赎回 事项 调整 或潜 在影 响投资 者赎 回等 重大 事项 ; 28.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事项。 (十)澄 清公 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十 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十 三) 信息 披 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有 关 销售 机构 及 其网 点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九、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基金合同 3- 36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告 。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基 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4)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基金合同 3- 37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7)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8)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9)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 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各 类 别 份 额 的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各 类 份 额 在 剩 余 财 产 中 的 应 计 比 例 , 在此 基 础上 , 按每 类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金 份 额占 该 类基 金 份额 的比 例 对该 类 基金 财产可 供分 配的 剩余 资产 进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十、 违约责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规定 或 者 本基 金 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基金合同 3- 38 (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违反 基金合 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 造成经 济损 失的 , 应当 承 担赔偿 责任 。 在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 情况下 ,基 金合 同能 继续 履行的 ,应 当继 续履 行。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其 他当 事 人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而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损 失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 损 方获 得赔偿 。 ( 五)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二十一 、 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 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十二 、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法 定 代 表人 授 权 的代 理 人签 字 , 在 基金 募 集结 束 ,基 金 备案 手续 办 理完 毕 ,并 获 中国 证监 会 书面 确 认后 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 有效 期自 其 生效 之 日起 至 该基 金财 产 清算 结 果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基金合同 3- 39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二十三 、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二十四 、基金合同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 2. 依 照 基金 合 同获 得 基金认 购 和 申购 费 用、 基 金赎回 手 续 费用 和 管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资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登 记 结 算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销售 代理 协议 和有 关法律 法规 , 对其 行为 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二)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 法 募集 基 金, 办 理或者 委 托 经国 务 院证 券 监督管 理 机 构认 定 的其 他 机构代 为 办 理基 基金合同 3- 40 金份额 的发 售、 申购 、赎 回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 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基金合同 3- 41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国务 院证 券 监督管 理机 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三)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四)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中 期 和 年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管 理 人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基金合同 3- 42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国务 院证 券 监督管 理机 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同类 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基金合同 3- 43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共同 组成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 一 基金 份额具 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 计 算, 下 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根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 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开会 时 间 、地 点 、 方 式 和权 益登 记 日 由 基 金管 理 人选 择确 定 。基 金 管理 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 者 不能 召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合同 3- 44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并 确定 开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登 记日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天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基金合同 3- 45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但决 定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或基 金托 管人更 换 、 终止 基金 合同 的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 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或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 同 时提 交 的 持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和 受 托出 席 会议 者 出具 的委 托 人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 授权 委 托书 等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与 登记 结算 机构 记录 相符。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 表 决时, 除 非 在计 票 时有 充 分的相 反 证 据证 明 ,否 则 表面符 合 法 律法 基金合同 3- 46 规 和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见 即 视为 有 效的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 糊 不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3、 本基 金R 类份 额持 有人 可以根 据香 港地 区法 规和 相关规 则通 过其 名义 持有 人行使 表 决 权。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 进 行审议 。 (4) 单 独 或合 并 持有 权 利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及时 公 告。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基金合同 3- 47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 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 住所 、持 有 或代表 有表 决权 的 基 金份 额 数量 、 委托 人姓 名(或 单 位名称)等 事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及 监督人 的监 督下 形成 决议 。如监 督人 经 通 知但拒 绝到 场监 督, 则在 公正机 关监 督下 形成 的决 议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等 重大 事项 必须 以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基 金收 益的 构成 1. 买卖 证券 差价 ; 2. 基金 投资 所得 红利 、股 息、债 券利 息; 3. 银行 存款 利息 ; 4. 已实 现的 其他 合法 收入 。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或费 用的 节约 应计 入收 益。 (二)基 金净 收益 基金净 收益 为基 金收 益扣 除按国 家有 关规 定 应 在基 金收益 中扣 除的 费用 后的 余额。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 同 一类 别的 每份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 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投 资 人 自行 承 担。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红 基金合同 3- 48 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基 金登 记 结算 机构 可 将投 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红利 发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6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可 分配 收益 的 60% ; 4. 本基 金 R 类份 额的 分红 方式仅 为现 金分 红; 其余 份额类 别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为两 种 : 现 金 分红 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 人可 选 择现 金 红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 按除 息 日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5. 基金 投资 当期 出现 净亏 损,则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6. 基金 当年 收益 应先 弥补 上一年 度亏 损后 ,方 可进 行当年 收益 分配 ; 7.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 分 配原则 、 分配 时间 、分 配 数额及 比例 、 分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订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案 公 布后,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具 体方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 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 方式与比例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信息 披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允许的 前 提 下, 本 基金 可 以从基 金 财 产中 计 提销 售 服务费 , 具 体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9.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按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合同 3- 49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 之外的 基 金 费 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 金 的投 资 目标 在于 分 享 中国 经 济高 速 发展过 程 中 那些 具 有政 府 壁垒优 势 、 技术 壁 垒 优 势 、市 场 与品 牌 壁垒 优势 的 企业 所 带来 的 持续 投资 收 益, 为 基金 持 有人 获取 长 期持 续 稳定 的投资 回报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具有 良 好 流动 性 的金 融 工具, 包 括 国内 依 法公 开 发行上 市 的 股票 、 债 券以及 法律 法规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或金 融衍生 工具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 , 股 票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60-95% ,其中 , 投资 于具 有 政府壁 垒优 基金合同 3- 50 势、技 术壁 垒优 势、 市场 与品牌 壁垒 优势 的企 业股 票的比 例不 低于 本基 金股 票资产 的 80 % ; 债券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0-35% ; 现 金以 及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投 资比例 合计 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其 中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如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 后 允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序 后, 可 以将 其 纳入 投 资 范围 。 因基 金 规模 或市 场 变化 等 因素 导 致本 基金 投 资组 合 不符 合 上述 规定 的 ,基 金 管理 人将在 合理 期限 内做 出调 整以符 合上 述规 定。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实行 风 险管 理 下的主 动 型 价值 投 资策 略 ,即采 用 以 精选 个 股为 核 心的多 层 次 复合 投 资 策略 。 在战 略 上, 强调 自 上而 下 的组 合 管理 ;在 战 术上 , 强调 自 下而 上的 精 选个 股 。具 体 投 资策 略 为: 在 资产 配置 和 组合 管 理方 面 ,利 用金 融 工程 手 段和 投 资组 合管 理 技术 , 保持 组 合 流动 性 ;在 选 股层 面, 按 照价 值 投资 原 则, 利用 研 究人 员 的专 业 研究 能力 和 金融 工 程的 财 务 数据 处 理能 力 ,从 品质 过 滤和 价 值精 选 两个 阶段 来 精选 个 股, 选 择价 值被 低 估且 具 有政 府 壁 垒优 势 、技 术 壁垒 优势 、 市场 壁 垒优 势 或者 品牌 壁 垒优 势 等持 续 增长 潜力 的 股票 , 作为 构 建 股票 组 合的 基 础。 本基 金 的投 资 策 略 具 有三 层结 构 ,即 自 上而 下 的资 产配 置 、自 上 而下 的行业 选择 和自 下而 上的 选股或 选债 策略 。 1. 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通过 自 上而 下 和自下 而 上 相结 合 、定 性 分析和 定 量 分析 相 补充 的 方法, 在 股 票、 债券和 现金 等资 产类 之间 进行相 对稳 定的 适度 配置 。 资 产 配 置策 略 的关 键 在于自 上 而 下的 宏 观分 析 与自下 而 上 的市 场 趋势 分 析的有 机 结 合。 一方面 ,本 基金 将分 析和 预测众 多的 宏观 经济 变量 (包 括 GDP 增 长率 、CPI 走势、M2 的绝 对 水平和 增长 率 、利 率水 平 与走势 等) ,并 关注 国家 财 政、 税收 、货 币、 汇率 以 及股权 分置 改革 政策和 其它 证券 市场 政策 等。 另 一方 面, 本 基金 将 对股票 市场 整体 市盈 率水 平、ROE 水平, 债 券 市 场整 体 收益 率 曲线 变化 等 综合 指 标进 行 定量 分析 , 从而 得 出对 市 场走 势和 波 动特 征 的判 断 。 基于 上 述研 究 结果 ,我 们 将决 定 股票 、 固定 收益 证 券和 现 金等 大 类资 产在 给 定区 间 内的 动态配 置。 2.股 票投 资策 略 (1) 行业 选择 我 们 首 先判 断 具有 政 府壁垒 和 市 场壁 垒 而形 成 一定特 许 价 值的 行 业特 征 ,将符 合 条 件的 行业作 为基 本的 可投 资范 围。 (2) 盈利 指标 筛选 在 这 些 基本 行 业选 择 的基础 上 , 我们 还 通过 对 上市公 司 盈 利指 标 的分 析 进一步 确 定 具有 特别盈 利能 力的 企业 (如 高 ROE) 。为 了构 造现 实的 股票组 合, 本基 金通 过财 务指标 进行 品 质 过滤进 一步 筛选 股票 。 (3) 现金 流指 标筛 选


基金合同 3- 51 本基金 将根 据一 系列 现金 流质量 及其 他财 务指 标进 一步筛 选财 务品 质较 高的 股票。


对 上 市 公司 盈 利质 量 、成长 性 检 测指 根 据上 市 公司及 其 所 处行 业 过去 的 投资回 报 率 、现 金流量 等指 标选 择盈 利能 力较强 且稳 定的 公司 。主 要指标 包括 ROE (Return On Equity) 、总 资 产 的现 金 回收 率 、经 营活 动 现金 的 盈利 率 和权 益乘 数 等, 用 以过 滤 掉所 选行 业 中不 具 备竞 争力的 非主 流企 业。 (4) 个股 精选 符合以 上行 业特 征和 财务 指标特 征的 公司 构成 本基 金的基 本股 票池 。 在 此 基 础上 , 基金 管 理人将 充 分 利用 内 部、 外 部各种 研 究 资源 , 进行 细 分行业 和 重 点公 司两个 层次 的研 究, 建立 精选股 票池 ,并 以此 作为 基金构 建投 资组 合的 依据 。


细 分 行 业研 究 的工 作 重点是 寻 找 普遍 具 有特 许 价值的 子 行 业并 对 其市 场 竞争状 况 进 行分 析 研 究, 以 便对 各 子行 业进 行 配置 。 而重 点 公司 的研 究 则是 对 超额 获 利能 力突 出 、财 务 基础 稳固、 治理 结构 完善 且未 来增长 明确 的公 司进 行深 入研究 和跟 踪。 3.债 券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的固 定 收益 证 券投资 组 合 以高 票 息债 券 作为主 要 投 资对 象 ,并 通 过信用 、 久 期和 凸性等 的灵 活配 置, 进行 相对积 极主 动的 操作 ,力 争获取 超越 于所 对应 的债 券基准 的收 益。 (1) 自上 而下 的分 析 根据各 种宏 观经 济指 标及 金融数 据, 对未 来的 财政 政策及 货币 政策 做出 判断 或预测 。 根据货 币市 场运 行状 况及 央行票 据发 行到 期情 况, 对债券 市场 短期 利率 走势 进行判 断。 根 据 近 期债 券 市场 的 发行状 况 及 各交 易 主体 的 资金需 求 特 点, 对 债券 的 发行利 率 进 行判 断,进 而对 债券 市场 的走 势进行 分析 。 根据近 期的 资金 供需 状况 ,对债 券市 场的 回购 利率 进行分 析。 (2) 自下 而上 的分 析 根 据 债 券市 场 的当 前 交易数 据 , 估计 出 债券 市 场当前 的 期 限结 构 ,并 对 隐含远 期 利 率、 当期利 差水 平等 进行 分析 ,进而 对未 来的 期限 结构 变动做 出判 断。 根 据 债 券市 场 的历 史 交易数 据 , 估计 出 债券 市 场的历 史 期 限结 构 ,并 对 历史利 率 水 平、 历史利 差水 平等 进行 分析 ,进而 对未 来的 期限 结构 变动做 出判 断。 在投资 过程 中 ,需 要随 时 根据宏 观经 济 、市 场变 化 ,以 及基 于流 动性 和风 险 管理的 要求 , 对构建 组合 进行 调整 。 (四) 投资 决策 依据 和投 资决策 程序 1.投 资决 策依 据 (1)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 规 和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 宏观 经济 发展 环境 、 微观企 业经 济运 行态 势和 证券市 场走 势。 2.投 资决 策机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决 策机 制为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领导 下的 基金经 理负 责制 。


基金合同 3- 52 (1)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负责 制定基 金投 资方 面的 整体 战略和 原则 ; 审 定基 金季 度资产 配 置 和调整 计划 ;审 定基 金季 度投资 检讨 报告 ;决 定基 金禁止 的投 资事 项等 。 (2)基金经理根据相关报告负责资产配置、个股/个债配置、投资组合的构建和日常管 理。 3.投 资决 策程 序 (1) 研 究部 、 股 票投 资部 数量化 组和 交易 部通 过自 身研究 及借 助外 部研 究机 构形成 有 关 上 市 公司 分 析、 行 业分 析、 宏 观分 析 、市 场 分析 以及 数 据模 拟 的各 类 报告 ,为 本 基金 的 投资 管理提 供决 策依 据。 (2)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依据 上述报 告对 基金 的投 资方 向、 资 产配 置比 例等 提出 指 导性意 见。 (3 ) 基 金经 理根 据投 资决 策委员 会的 决议 , 参考 上 述报告 , 并结 合自 身对 证 券市场 和上 市公司 的分 析判 断, 形成 基金投 资计 划。 (4 ) 交 易部 依据 基金 经理 小组的 指令 , 制定 交易 策 略, 统一 执行 证券 投资 组 合计划 , 进 行具体 品种 的交 易。 (5) 监察 法律 部对 投资 组 合计划 的执 行过 程进 行监 控。 (6 ) 基 金管 理人 在确 保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有权 根据 环境 变化 和实 际需要 对 上 述投资 程序 做出 调整 。 (四)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80% ×沪 深300 指 数收 益 率+20% × 中国 债券 总指 数 收益率 。 沪深 300 指 数是 由中 证指 数有限 公司 编制 ,在 上海 和深圳 证券 市场 中选 取 300 只 A 股作 为 样 本编 制 而成 的 成份 股指 数 。该 指 数样 本 覆盖 了沪 深 市场 六 成左 右 的市 值, 具 有良 好 的市 场 代 表性 , 是目 前 中国 证券 市 场中 与 本基 金 股票 投资 范 围比 较 适配 同 时公 信力 较 好的 股 票指 数 ; 中国 债 券总 指 数是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编制 的 ,采 用 市值 加权 计 算的 债 券指 数,其 中涵 盖了 可流 通的 记账式 国债 和金 融债 ,基 本上可 以反 映中 国债 券市 场的趋 势特 征。 本基金 的股 票投 资比 例区 间为 60%-95% , 取中 位数 80%为 基准 指数 中股 票投 资所代 表 的 权重, 其余 20% 为 基准 指 数中债 券投 资所 对应 的权 重。因 此, 本基 金的 投资 基准确 定为 “80% ×沪 深300 指数 收益 率+20% ×中 国债 券总 指数 收益 率” 。 如果今后市场出现更具代表性的投资基准,或更科学的复合指数权重比例,在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一 致后 ,本 基金 管理人 可调 整或 变更 投资 基准。 (五)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 基金 为混 合型 基金 , 预期风 险和 预期 收益 高于 货币市 场基 金 、债 券型 基 金, 低于 股票 型 基金, 属于 证券 投资 基金 中的中 高风 险/ 收益 品种 。





( 六)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基金合同 3- 53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2)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3)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4)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6)股 票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 产的 60-95% , 债券 投资 比 例为基 金资 产 的0-35% ; (7) 现金 以及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投 资比 例合计 不 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其 中 , 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等 。 (8)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0) 本 基金 持 有的 同 一(指同 一 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 持 证 券规模 的 10 %; (11)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全 部 基 金 投资 于 同一 原 始权 益 人 的 各类 资 产支 持 证券 ,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2) 基 金财 产 参与 股 票 发行 申 购 , 本基 金 所申 报 的金 额 不 超 过本 基 金的 总 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1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开 放式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公 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 过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15%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 一家 上市公 司发 行 的 可流通 股票 ,不 得超 过该 上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30% ; (15)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股 票 停牌 、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素 致 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16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7) 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取 消 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 基 金 , 则本 基 金投 资 不再 受 相 关限 制 。 除上述 第 (7) 、 (15)、( 16 )条 外,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 模变动 、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 资 比例 基金合同 3- 54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七)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登记 结算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基金合同 3- 55 合 同 约定 的 费用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 任, 其债 权 人不 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 的事由、程序以及基 金财 产清算方式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 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告 。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基金合同 3- 56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 终 止后 ,发 布基 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4)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7)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8)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9)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各 类 别 份 额 的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各 类 份 额 在 剩 余 财 产 中 的 应 计 比 例 , 在此 基 础上 , 按每 类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金 份 额占 该 类基 金 份额 的比 例 对该 类 基金 财产可 供分 配的 剩余 资产 进行分 配


基金合同 3- 57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法 定 代 表人 授 权 的代 理 人签 字 , 在 基金 募 集结 束 ,基 金 备案 手续 办 理完 毕 ,并 获 中国 证监 会 书面 确 认后 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 有效 期自 其 生效 之 日起 至 该基 金财 产 清算 结 果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 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