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湘财长顺混合发起式A(007012)

湘财长顺混合发起式: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湘 财 长 顺 混合 型 发 起 式证 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湘 财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国 泰 君安 证 券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 零一 九 年 二月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2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3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 16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1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3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3 十一、 基金 费用 ..................................................................................................................... 24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4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 保存 ......................................................................................... 25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6 十五、 禁止 行为 ..................................................................................................................... 28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9 十七、 违约 责任 ..................................................................................................................... 31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2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3 二十、 其他 事项 ..................................................................................................................... 33 二十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3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鉴于湘财基金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 鉴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湘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湘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路 169 号 2 层 40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 1 号楼 5 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 成立时间:201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8]976 号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 他业务 注册资本:10000 万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 号32层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 成立时间:1999 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7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4]511号 联系人:丛艳 联系电话:021-38677336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 运 作 办 法 》 ”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证券 投资 基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格 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 议的内 容 与格式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流动性风 险 规 定 》 ” ) 、 《 湘 财 长 顺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资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 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括 主板 、中 小板、 创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债 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 府债、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可 转换债 券 ( 含分 离交易 可转债 ) 、 可交 换债券 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 会允 许投 资的债 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券回 购、 同业 存单、 银行 存款( 包 括 协 议 存 款 、 定 期 存 款 及 其 他 银 行 存 款) 、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1) 按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本 基金 的投资 资产 配置比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例为: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 资 产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60%- 95% 。每 个交易 日日 终 在扣除 股指期 货及 国债 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以后, 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的 5% ,本基 金所指 的现 金不包 括结 算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本基 金投资 组合 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 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 2)本 基金 每个交 易日 日终在 扣除 股指期 货及 国债期 货 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本基金所指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行 的证 券,不 超过 该证券 的10%; 5)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 基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 、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 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 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入 国债 期货 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2)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卖出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 3)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国债 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4)基 金所 持有的 债券 (不含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市 值和 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5 )本基金主动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 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1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7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方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8)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上述第2)、9)、15)、17)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 述 第 4)、 8)、 10)、 16) 项 投 资 限 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不承担监督职责。除上述投资限制外,如涉及新股新债申购的申报金额与数 量、盘中监控、穿透审查或计算、交易策略类等监控事项的,由基金管理人自 行 监控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投 资监督 职责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则当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 金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者 活动 。 (1)承销证券;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资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不得实施 上 述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 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 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4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监 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 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 管人在 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 电话 或回 函确认 收到该 名单 。基 金管理 人应 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 手的名 单进行 更新 。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名 单后 【2】 个工作 日内 电话 或书面 回函 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 并有责 任控 制交 易对手 的资信 风险 ,由 于交易 对手资 信风 险引 起的损 失, 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 律责任及损失。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 何 损失和责任。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选择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与存 款银 行建立 定期 对账机 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 托管人 应加 强对基 金银 行存款 业务 的监督 与核 查,严 格审 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3)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在 开展基 金存 款业务 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的行 为,应 及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 。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未 能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为,应 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正 或拒 绝结算 。





6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 人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进 行监 督。 (1)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应 遵守 《关于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与 上 文 所 述 的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并 不 完 全 一 致 , 包 括 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 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 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 等流通受限证券 。 (3)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基 金投资 的流 通受 限证券 登记存 管在 本基 金名下,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 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在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之 前,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制 定相关 投资 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 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 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 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5) 在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之 前, 基金管 理人 应至少 提前 一个交 易日 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 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 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 (6) 基金 托管人 在监 督基金 管理 人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 的 过程中 ,如 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 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未按照 本协 议的约 定向 基金托 管人 报送相 关数 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 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管理 工作方 面有 关制度 、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 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产品 禁投池 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可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禁投池清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 作日 内电 话或回 函确 认收 到该名 单。基 金管 理人 可以定 期和不 定期 对基金 禁投 池清 单进行 更新。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清单后 2 个工 作日 内电话 或书 面回函确认,新清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清单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 按原禁投池清单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超越名单范围进行投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 基 金业 绩表现 数据 等进行 监督 和核查 。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 据资 料和制 度等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报告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债券 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协助提供开立股指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 码的托管人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 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 期 地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基 金 资 产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 在 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 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基 金托 管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未 经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不得 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 金托 管人按 照规 定开立 基金 财产的 托管 账户、 证券 账户、 债券 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 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 立。 5、对 于因 为基金 投资 产生的 应收 资产和 基金 申购过 程中 产生的 应收 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除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时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 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 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 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为 本 基 金 开立的基金托 管 资 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 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即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 金托 管人在 商业 银行开 立基 金的银 行存 款账户 ,并 根据中 国人 民银行 规定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 作 、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 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 基金 银行存 款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 金托 管人可 以通 过申请 开通 本基金 银行 账户的 企业 网上银 行业 务进行 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 划业务。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5、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 的管理 应符 合法律 、 法 规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的 其他规定。 ( 四) 基金的 证券 交收账 户和 资金交 收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 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 易清算。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 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 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代 表 基 金 签 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 二份及以上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 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 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 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 金账户之 间 划 款 , 即 银 证 互 转 ; 或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执 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 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或其它双方共同确认的方 式。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 送人员身份的方法。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邮 件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公 章 和 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 代 表 )名章的授权通知扫描件。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三个 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如与正本不一致,基金托 管人以扫描件为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 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指令由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 人 电子平台提交,若特殊情况下 需“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 需 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除需考虑 资金在 途时 间外 ,基金 管理人 还需 为基 金托管 人留有 2 个 工作 小时 的复核 和审 批时间。在每个交易日的 13:30 以后接收基 金管理人发出的场内交易转账划款 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划转流程;在每个交易日的 15:00 以后接 收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其他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划付流程。 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 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印章后扫描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 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 法规暂 缓、 拒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 协议,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 工作日,使用邮件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 名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包括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注明 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邮 件 并 电 话 确 认 后 , 方 视 为 通 知 送 达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在 送 达 后 , 自其上面注 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通知送 达 的 日 期 晚 于 通 知 中 注 明 的 启 用 日 期 的 , 则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送达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 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七 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 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扫描件为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及 联系方 式, 应至 少提 前 1 个 工作日以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代理证 券、 期货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和期 货经 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 他约定的形式,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披 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 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可 就 本 基 金 参 与 期 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 则执行。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 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被 选 择 的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务规则,签订相关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 资 产管理人承担。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个工作日对外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 及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的责任 界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登 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 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本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 购、赎回、转换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本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交收 当日15: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 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 果 严 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基 金管 理人决 定收 益分配 方案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2、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收益 分配 进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 金管 理人在 下达 分红款 支付 指令时 ,应 给基金 托管 人留出 必需 的划款 时间。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管理委员会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估 值 业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 后,将复核结果 反 馈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 二)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 三) 基金份 额净 值错误 的处 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 四)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 不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时; 3、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 资产净值 50% 以 上的 资 产出现 无可 参考 的活 跃 市场 价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五) 基金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六)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七)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八)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 月终 了后 5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定 期报 告文件 应按 中国 证 监会 的要求 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 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半 年度报告在 基金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后的60 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 内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在 2 个工 作日内 进行 复核 ,并将 复核结 果反 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在 5 个 工作 日内 进行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反馈 给基 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人 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15 日内进 行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 报告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 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 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 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 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 前的基金信息、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及 其 他 不 宜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应 予 保 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为遵 守和服 从法 院判决 、仲 裁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 定并公 布。对 于不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管 理人) 复核的 信息,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 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通过证监会指定媒介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当出现下述如暂停估值等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 披露相关基金信息披露: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 资产净值 50% 以 上的 资 产出现 无可 参考 的活 跃 市场 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 金托管 人报 告说 明该半 年度/ 年度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履 行《基 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 一、 基金费 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合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 基金 管理 人于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权 益 登记日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 上 述 约 定 时 间 外 , 如 果 确 因 业 务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 备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 ( 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 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产 生 之前, 由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更换 基金 管 理人的 决议 自表 决通 过 之日 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公告 :基 金管 理 人更换 后, 由基 金托 管 人在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6)交接 :基 金管 理 人职责 终止 的, 基金 管 理人应 妥善 保管 基金 管 理业 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 ; (7)审计 :基 金管 理 人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 名称 变更 :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后,如 果原任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 ( 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 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产 生 之前, 由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更换 基金 托 管人的 决议 自表 决通 过 之日 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公告 :基 金托 管 人更换 后, 由基 金管 理 人在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 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 果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 时更换 ,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有 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 任基 金 管理人 和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应在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 指 定 媒介上 联 合 公 告。 ( 三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行为。原基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本 协议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四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 和 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 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投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 ,被 依法取 消基 金托管 资格 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3、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 ,被 依法取 消基 金管理 资格 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 生《 基金法 》、 《销售 办法 》、《 运作 办法》 或其 他法律 、法 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出 现《 基金 合同 》 终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 金合同 》终 止情形 出现 时,由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公 告于 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责 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而 投 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4、计算 机系 统故 障、 网络故 障、 通讯 故障、 电力故 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意外事故。 5、基金 托管 人由 于按 基金管 理人 符合 《基金 合同》 及托 管协 议约定 的有效 指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6、基金 托管 人对 存放 或存管 在基 金托 管人以 外机构 的基 金资 产 ,或 交由商 业银行、证券/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等 其 他 机 构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委 托 资 产 及 其 收 益 , 因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等,但由于基 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7、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于第 三方( 包括但 不限 于证 券、 期货 交易 所、中登公司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 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不可抗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 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 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 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 院仲裁,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为 上 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律师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 律管辖。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一)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四)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一 式 陆 份 , 除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贰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贰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 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本页无正文,为湘财长顺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湘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日 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