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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量化优选A(006401)

先锋量化优选: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先锋量化优选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先锋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3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6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6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7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21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25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9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5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6 十一、基 金费用 ....................................... 39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 登记 与 保管 ................. 41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42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42 十五、禁 止行为 ....................................... 45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47 十七、违 约责任 ....................................... 49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50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51 二十、其 他事项 ....................................... 51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52


4 鉴于先锋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 管理 人的资格 和能力 , 拟 募集发行 先锋量 化 优选 灵活 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先锋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先锋量化优选 灵 活 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 基金管理 人, 中国 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拟担任 先 锋 量化优 选 灵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的基 金托管 人 ; 为明确先锋 量 化 优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之 间的权利 义务关 系 ,特制订 本托管 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 先锋 量化优 选灵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基 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中定 义的术语 在用于 本 托管协议 时 应具有相 同的含 义 ;若有抵 触应以 基 金合同为 准,并 依 其 条款 解 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先锋 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 深圳 市 福田区福 田街道 福 安社区益 田路 5033 号平安 金融中心70 楼7001-7002 室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海淀区北 太平庄路18 号城建 大厦 A 座24 层 邮政编码 :100088 法定代表 人 :张 松 孝


5 成立日期 :2016 年5 月 16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 监会 证监 许可 〔2016 〕 859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15,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 募 集、 基金 销售 、 资 产管理、 特定客 户 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 监会许 可 的其他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周 慕 冰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批准设立 机关和 批 准设立文 号:中 国 银监会银 监复[2009]1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外结算 ; 办理 票 据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券; 从事同 业 拆借; 买 卖、 代理买卖 外汇; 结 汇、 售汇 ; 从 事银 行卡业务 ; 提供 信 用证服务 及担 6 保; 代理收 付款项 及 代理保险 业务; 提 供 保管箱服 务; 代理 资 金清算 ; 各类汇兑 业务; 代理 政策性 银 行、 外国政 府和国际 金融机 构 贷款业务 ; 贷款承诺 ;组织 或 参加银团 贷款; 外 汇存款; 外汇贷 款 ;外汇汇 款; 外汇借款 ; 发行 、 代理发行 、 买卖 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 外 的外币有 价证 券; 外 汇票据 承兑 和贴现 ; 自营 、 代 客外汇买 卖; 外币 兑换; 外汇担 保; 资信 调查、 咨 询、 见证 业 务; 企 业、 个人 财务顾 问 服务; 证 券公 司客户交 易结算 资 金存管业 务; 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业 务 ; 企业 年金托 管 业务 ;产 业投资基 金托 管业 务;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 资托管业 务; 代 理 开放式基 金业务 ; 电话银行 、 手机 银 行、 网上 银行 业务; 金融衍 生产 品交易业 务; 经国 务院银行 业监督 管 理机构 等 监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公 开募 集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以下 简称 “《流动 性风 险规 定》”)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下 简称 “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 规定制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7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同含 义 。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 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 本基金的 投资对 象 是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括 国 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 包括中小 板、 创业 板及其他 经中国 证 监会核准 上市 的股票 ) 、 权 证、 国债、 金融债 券、 地方政府 债、 央行 票据、 短期融 资券、 超短期 融资 券、 中 期票据 、 企 业债券 、 公司 债券 、 可转 换公司 债券 ( 含可分 离交 易可转债 ) 、 可交 换公司债 券、 资产 支持证券 、 次 级债、同 业存单 、 债券回购 、银行 存 款、货币 市场工 具 、股指期 货、 国债期货 及法律 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允 许基金 投 资的其 他 金融工具 ( 但 须符合中 国证监 会 的相关规 定)。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为:


8 股票投资 占基金 资 产的比例 范围为0-95% 。 本 基金每 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 货 和国债期 货合约 需 缴纳的交 易保证 金 后, 应当保 持 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其中,现 金不包 括 结算备付 金、存 出 保证金、 应收申 购 款等 。 股指期货、 国债期 货 的投资比 例依照 法 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 的规定 执行。 如果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变 更投资品 种 的投 资 比例限制 ,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 ,可以 调 整上述投 资品种 的 投资比例 。 (二)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比例进行 监督 。 基 金托管人 按下述 比 例和调整 期限 进行监督 : 1 、股 票投资 占基金 资产的比 例范围为0-95% ; 2 、 本 基金 每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和 国债 期货 合约 需 缴 纳 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券 , 其中 , 现金不包 括结算 备 付金、 存出保 证金、应 收申购 款 等 ; 3 、本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10% ; 4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且由 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全 部基 金 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不 超过该 证 券的 10% ; 5 、 本 基金持 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且由 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全 部基 金 持 有的同一 权证, 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10% ; 7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0% ;


9 8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本 基金 持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20% ; 10 、本基 金持有 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 、 且由 本基 金托管人 托管的 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 类资产支 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10% ; 12 、 本 基金应 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持 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用等 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3 、 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 , 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 额 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 股票 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 股 票公司本 次 发行股票 的总量 ; 14、 本基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 行债券回 购的资 金 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债券 回购 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 到 期后不得 展期; 15 、 本 基金参与 股 指期货 、 国债期 货 交易, 则需遵守 下 列投资比 例限制: (1 ) 本基 金在任 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股 指期货 合 约价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2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和国 债 期 货合约价 值和有 价 证券市值 之和,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95%;其 10 中,有价 证券指 股 票、债券 (不含 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 府债券 )、 权证、资 产支持 证 券、买入 返售金 融 资产(不 含质押 式 回购等) ; (3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 有的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 值 不得超过 基金持 有 的股票总 市值的20% ;


(4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内交 易( 不包 括平 仓) 的股 指期 货 合 约的成交 金额不 得 超过上一 交易日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5 ) 本基 金所持 有 的股票市 值和买 入 、 卖出 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 , 合计(轧 差计算 ) 应当符合 基金合 同 关于股票 投资比 例 的有关约 定; (6 )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5% ; (7 )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 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 超 过基金持 有的债 券 总市值的30% ; (8 ) 本基 金所持 有 的债券 (不含 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 ) 市值和买 入、 卖 出 国债期货 合约价 值 , 合计 (轧差 计算) 应当符合 基 金合同关 于债券 投 资比例的 有关约 定 ; (9 ) 在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 国债 期货 合约 的 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30% ; 16 、本基 金总资 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 资 产的 140% ; 17 、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 、 且由 本基 金托管人 托管 的 全 部开放式 基金持有 一家上 市 公司发行 的可流 通 股票, 不得 超过该 上 市公司可 流 通股票的15% ; 本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 且由本基 金托管 人 托管 的全部 投资组合 持有一 家 上市公司 发行的 可 流通股票, 不得超 过 该上市公 司 可流通股 票的 30% ; 18、 本基金 主动投 资 于流动性 受限资 产 的市值合 计不得 超 过该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司 股票停 牌 、 基金 规模 11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基金 管理人 不 得主动新 增流动 性 受限资产 的投资 ; 19、 基金与 私募类 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 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 他 主体为 交易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的, 可接受 质 押品的资 质要求 应 当与基金 合 同约定的 投资范 围 保持一致 ; 20 、 法 律法规及 中 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投 资限制。 21 、 本 基金不得 违 反基金合 同中有 关 投资范围 、 投资 策 略、 投 资 比例的规 定; 22、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对上 述比例 限 制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除上述第2 、12 、18 、19 项外, 因证 券 、 期货 市 场波动 、 证券发 行人合并、 基金规 模 变动等基 金管理 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 基 金投资比 例 不符合上 述规定 的 投资比例 的,基 金 管理人应 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 行调整 , 但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特殊 情 形除外。 法律法 规 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上述投资 组合限 制 条款中 , 若属 法律 法规的强 制性规 定 , 则当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取消或变 更上述 限 制,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金 投资可不 受上述 规 定限制或 以变更 后 的规定为 准 。 (三)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 十一项 基金投 资 禁止行为 进行监 督 。


12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他重大 利害关 系 的公司名 单及其 更 新,并以 双方约 定 的方式提 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 完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 变更。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 循了监督 流 程, 基 金管理人 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 易 , 并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向中国证 监会报 告 。 基金管理 人 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有 重大利 害 关 系的公 司发行 的 证券或承 销 期内承销 的证券 , 或者从事 其他重 大 关联交易 的, 应当 符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和 投资策 略 ,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优先的 原 则, 防 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 部审批机 制和评 估 机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理价 格执 行。 相 关交易 必须 事先得到 基金托 管 人的同意 , 并 按法 律法规予 以披 露。 重 大关联 交易 应提交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审 议, 并经 过三分之 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 过。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应至少每 半年对 关 联交易事 项 进行审查 。 (四)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13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 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 的 交 易,仍 应按照 协 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投 资 银行存款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存 款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建 立 投资制度 、 审慎 选 择存款银 行, 做 好 风险控制 ; 并 按照基金 托管人 的 要求配合 基金托 管 人完成相 关业务 办 理。 (六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基金份 额净值 计 算、 应 收资金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 支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益分 配、 相 关 信息披露 、 基 金宣传推 介材料 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 现 数据等进 行监督 和 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4 1 、流 通受 限证券 与上 文所 述的 流动 性 受 限资 产并 不完 全一 致 , 包括由 《上市公 司 证券发行 管理办 法 》 规范 的非公开 发 行股票 、 公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包 括由 于发布重 大消 息或 其他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证券 、已 发行 未上市证 券、 回购 交易中的 质押券 等 流通受限 证券 。 本 基金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 , 应 遵守 《 关于基金 投资非 公 开发行股 票等流 通 受限证券 有 关问题的 通知》 等 有关法律 法规规 定 。













































































2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并在 风险控 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 比 例,避免 基金出 现 流动性风 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3 、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 日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有关流 通受限 证 券的相 关 信息, 具 体 应当包括 但 不限于如 下文件 ( 如有):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4 、 基 金托 管人在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过程 中 ,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金财产 造成较 大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 人 对该风险 的 消除或防 范措施 进 行补充和 整改, 并 做出书面 说明。 否 则, 基 金托管 15 人经事先 书面告 知 基 金管理 人, 有权 拒绝执行 其有关 指 令。 因 拒绝执 行该指令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 何 责任, 并有权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5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登 记存 管在 本 基 金名下 , 并确 保基 金托管人 能够正 常 查询。 因基金 管理 人原因产 生的 流通 受限 证券登 记 存管问题, 造成基 金 财产的损 失或基 金 托管人无 法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的责任与 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6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未 按照 本协 议的 约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报送 相 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 虚 假 的 数 据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履 行 托 管 人 职 责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 律 后果。 除基金 托管 人未 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 履 行职责外 , 因 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 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 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 不 承担上述 损失。 (八) 基金 托管人 发 现基金管 理人的 上 述事项及 投资指 令 或实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 明违规原 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 时改正 。 在上 述规定期 限内 , 基 金 托管人有 权随时 对 通知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改 正。 基金 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 人 通知的违 规事项 未 能在限期 内 纠正的 , 基金 托管 人应报告 中国证 监 会。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 依据交易 程序已 经 生效的投 资指令 违 反法律、 行 政法规 和 其他有关 规 定, 或 者违反基 金 合同约定 的, 应 当 立即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并 报告中 国证监会 。


16 (九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管 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账户 、 复核基 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 资产净值 和 各类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净 值、根 据 基金管理 人指令 办 理清算交 收、 相关信息 披露和 监 督基金投 资运作 等 行为。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 限内及 时改 17 正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 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18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 等 有关规定 后, 基金 管 理人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 划 入基金托 管 人开立的 基金 托 管 资金账户 , 同 时在 规定时间 内, 聘请 具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 会 计师事务 所进行 验 资, 出 具验资 报告 。 出具的验 资 报告由参 加验资的2 名或2 名以上 中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 理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19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 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 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3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备付 金的收 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的规定执 行。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 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 银行 间市场 清算 所 股份有 限公司 的 有关规定 , 以 20 基金的名 义 在中 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 银行间 市 场清算所 股 份有限公 司 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 时代表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商 议后 开 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 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机构 实际有 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 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法 律 法规或监 管 部门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对于无法 取得二 份 以上的正 本的 , 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 金 托管人提 21 供与原件 核对一 致 后加盖公 章的合 同 复印件 , 未经 双方 协商一致 , 合 同原件不 得转移 。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 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指令应 采用电 子 指令 或传真 或双方共 同确认 的 方式 。 (一)电 子指令 方 式总体约 定





1 、基金 管理人 通过基金 托管人 提 供的清算 管理系 统 客户端发 送 电子指令, 或基金 管 理人通过 调用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的数 据 接口发送 电 子指令。





2 、基金 托管人 向基金管 理人提 供 客户证书 ,基金 管 理人认可 使 用客户证 书及相 应 密码办理 相关业 务, 不会否认 其向基 金 托管人发 出 的电子指 令的效 力 。 凡同 时通过 客 户 证书和密 码认证 的 电子指令 , 均 视作基金 管理人 所 为,由此 导致的 一 切后果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





3 、基金 管理人 应尽 到合 理注意 义 务,在安 全的环 境 中使用客 户 端, 采 取及时更 新 防病毒软 件、 安 装 系统安全 补丁等 合 理措施 ; 设置 安全性较 高的密 码 ,避免使 用简单 密 码或容易 被他人 猜 到的密码 等; 妥善保管 客户证 书 及相应密 码。 如发 生客户证 书被盗 用 、 密码 泄露等 情况, 应及时 通知 基金托管 人进行 证 书变更和 密码重 置 , 在证 书变更 和密码重 置之前 造 成的一切 后果,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当电子指 令无法 正 常发送时 ,双方 按 传真方式 办理相 关 业务。 (二)基 金管理 人 对 传真方 式 发送 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 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22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 预 留印鉴, 该 预留印 鉴 为 基金托 管人确 定 基金 管理 人 所发送指 令表面 一 致性的唯 一依据 。 基 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送 授 权文件后 ,应及 时 电话确认 ,以保 证 基金 托管 人及时 查 收。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的 传 真 件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后, 授 权文件 即生 效。 基 金管理 人应 与发送传 真后三 个 工作日内 将授 权文件原 件送达 基 金托管人, 若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的授权 文 件原件和 传 真件不一 致,以 传 真件为准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 人 泄漏 , 法 律 法规或中 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 的 除外 。 (三)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 并加盖预 留印鉴 。 (四)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与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基金管理 人通过 电 子指令方 式发送 指 令后, 指令 状态将 变成 “托 管行已接 收” 或 “ 托管行处 理中” 。 上述指令 状态改 变 时间视为 指令 到达基金 托管人 时 间。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指令 后, 应及 时查询指 令状 态, 发 现未发 送成 功或指令 状态有 误 , 应立 即与基 金托 管人联系 共同 23 解决。基 金托管 人 通过客户 端向基 金 管理人提 供银行 间 成交单信 息、 基金申赎 款信息 以 及管理费 、 托管 费 、 销售 费、 交 易单 元 佣金等 应付 款信息。 基 金管理 人 应对根据 上述信 息 生成的电 子指令 进 行核对或 确 认, 基金托 管人不 承 担由于提 供上述 信 息造成生 成指令 金 额错误的 责 任。 基金管理 人通过 传 真方式发 送加盖 预 留印鉴的 指令后 , 应及时以 电话方式 向基金 托 管人确认。 基金管 理 人应在交 易结束 后 将 全国银 行 间 交易成 交单加 盖 预留 印鉴 后及时 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 并电话确 认 。 基金托管 人指定 专 人接收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和 银行间 交 易成交单, 答 复基金管 理人的 确 认电话 。 指令 或成 交单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授 权 文 件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及 时审慎 验证 有关内容 及印鉴 ,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的真实性 不承 担责任。 如有疑 问 必须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 指 令 留出至 少2 个工 作小时 。 由基金管 理人的 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 输 不及时 、 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 时 间 , 未 准备足 够资 金 ,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2 、指 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 时执行 。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 执 行, 但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因 未 执行该指 令造成 损 失的责任 。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及时将指 令发送至 基金托 管 人并进行 电话确 认, 为 基金托 管人预 留 充足的指 令 24 处理时间 。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 不 予取消的, 以资金 备 足并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的时间 视 为指令收 到时间, 因 账户资金 余额不 足 导致的投 资损失 不 由 基金托管 人承担。 (五)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提示基 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 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 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应当 视 情况暂 缓 或 拒绝执 行, 并 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 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七)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金 财产或 基金 管理人 造 成损失 的 , 对由 此造成 的直接经 济损失 负 赔偿责任 。 (八) 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知文件 , 在加 盖公 章后以传 真 方式 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同时以电 话形 25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变更授 权通知 文 件在 基金 托管人 收 到相关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管 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 生 效。 基金管 理人在 此 后三个工 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 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若 原件 与 传真件不 一 致, 以传 真件为 准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 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 话 确认后生 效。 (九)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行 表面一致 性 检查 , 如发现问 题, 应及时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协议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不承担 责 任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 、 期货 买卖的 证 券 、期货 经营机 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 基金的中 期报告 和 年度报告 中将所 选 证券经营 机 构的有关 情况 、 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 营 机构买卖 证券的 成 交量、 回购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述情 况 及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金 基本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 26 托管人 。 因 相关法 律 法规或交 易规则 的 修改带来 的变化 以 届时有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 交 易规则为 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 司, 并 与其签订 期 货经纪合 同。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和期货 公司 等可就基 金参与 期 货交易的 具体事 项 另行签订 协议约 定 。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 确 保在 T+1 日12:00 之 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 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27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每个工 作 日 进行交 易记录 的 核对。 每 每个工作 日 对外 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 金会计账 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如 果实际交 易记录 与 会计账簿 记 录不一致 , 造 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 由 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 失由责任 人承担 。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 ,账实相 符。 (3)证 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 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中 的记载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 认 、 清算由基 金管理 人指定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 实性 负责 。 3.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并保证 相 关数据的 准 28 确、完整 。 4. 登记机 构应通 过 与基金托 管人建 立 的系统发 送有关 数 据, 如 因 各种原因 , 该系 统 无法正常 发送, 双 方可协商 解决处 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 发送的数 据,双 方 各自按有 关规定 保 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 基金的登 记业务 , 上述事宜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 构管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 基金 管理 人最晚不 迟于款 项 交收日当 日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 基金托管 人应及 时 查收资金 是否到 账 ,对于未 准时到 账 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由此 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在发生巨 额赎回 或 《 基金合同》 载明 的 其他暂 停赎 回 或 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的情形 时, 款项的支 付办法 参 照 《 基金合 同 》 有关 条款处理 。 (五) 基金 融资如 本基金按 国家有 关 规定进行 融资时, 基金托管 人应为基 金融资 提 供必要的 协助。


29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得到的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精 确到 0.0001 元,小 数 点后 第五 位四舍 五 入, 由 此产生 的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国家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 于 每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 的 基 金份额净 值,并 按 规定公告 。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 将 各 类基 金份额 的 基金份额 净值结 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 , 经基金托 管人复 核 无误后 , 由基 金管理人 依据基 金 合同和相 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 对外公 布 。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依法 拥有的 股 票、 权证、 股指期 货合约、 国 债期货 合约、 债 券和银行 存款本 息 、应收款 项、其 它 投资等资 产及负 债 。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交 易所上 市的 非 固定收益 类 有价 证 券(包括 股票、 权 证等) , 以其估值 日在证 券 交易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无交 易 的, 最近交 易日后 经 济环境未 发生重 大 变化 且证 券发行 机 构未发生 影 响证券价 格的重 大 事件的, 以最近 交 易日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30 券价格的 重大事 件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 素,调整 最近交 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 格。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 应 品种当日 的估值 净 价 估值, 具 体估值 机 构由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另行协商 约定。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收盘 价中所 含 的应收利 息得到 的 净价进行 估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 重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收 盘价 减去收盘 价中所 含 的债券应 收利息 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 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 确定公允 价格 。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 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 最近一日 的 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按 交易所 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 方法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 监 管机构 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 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31 益品种 , 以 第 三方 估值机构 提供的 价 格数据 估 值; 对银 行间市场 未上 市,且第 三方估 值 机构未提 供估值 价 格的债券 ,按成 本 估值 。 (4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算价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的 , 采用 最近交 易日结算 价估值 。 (6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算价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 未发生重 大 变化 的 , 采用 最近交 易日结算 价估值 。 (7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 按最能 反映公允 价 值的 价 格估值。 (8 ) 当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价机制 , 以 确保 基金估值 的公平 性 。 具体 处理原 则与 操作规范 遵循 相关法律 法规以 及 监管部门 、自律 规 则的规定 。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 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知对 方, 共 同 查明原因 , 双方 协 商解决。 以约 定的方法 、 程 序和 相关法律 法规的 规 定进行估 值, 以维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利 益。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1 )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按估 值 方法的第 (7 ) 项进 行估值 32 时,所造 成的误 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 估 值错误处 理。 (2 ) 由于不 可抗力 原因, 或 由于证 券/ 期货交易 所、 证 券 经纪机 构或登记 结算公 司 发送的数 据错误 等 原因,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虽然已经 采取必 要 、 适当 、 合理 的措 施进行检 查, 但 是 未能发现 该错 误而造成 的基金 资 产估值 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免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应当 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 施 减轻或消 除 由此造成 的影响 。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任一 类 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 含第 4 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基 金 份额净值 错误; 基 金份额净 值出现 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 纠正,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 失进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达 到或超 过 该类 基金 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 公司应 当 及时通知 基金托 管 人并报中 国证监 会; 错误偏差 达 到 该类基 金份额 净 值的 0.50%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公告、 通报基金 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 案 ; 当发 生净 值计算错 误时 , 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处理 , 由此 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 基 金造成损 失的 , 应 由基金管 理人 先行赔付 ,基金 管 理人按差 错情形 , 有权向其 他当事 人 追偿。 (2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本基金 的基金 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 管 理人担任 。 与 本基 金有关的 会计问题 ,如经 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不 能 达成一致 时,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33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担50%, 基金托 管人承担50% 。 ③如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份额净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重新 计算和 核 对, 尚 不能达 成一 致时, 为避免 不能 按时公布 基金 份额净值 的情形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计 算结果对 外公布 , 由此给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 金 造 成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④由于基 金管理 人 提供的信 息错误 ( 包括但不 限于基 金 申购或赎 回 金额 等 ) , 基金托管 人在 履行 正常复核 程序 后仍 不能发现 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4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 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 期货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原因暂 停营业 时 ;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 当前 一估值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50% 以 上的资产 出现无 可 参考的 活跃市场 价格且 采 用估值技 术仍导 致 公允价值 存在重 大 不确定性 时, 34 经与基金 托管人 协 商一致的 ,基金 管 理人应当 暂停基 金 估值 ; (4 ) 法律法 规、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认定的 其他情 形 。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 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分别 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金管 理 人的处理 方法为 准 。 若当 日核对 不符 , 暂时无法 查找到 错 账的原因 而 影响到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金 管理人 的 账册为准 。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的 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后5 个 工作 日 内完 成; 招 募说明 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6 个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 该等 期间届满后45 日内 公告。 季度 报告应 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 日 起 15 个工 作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 予 以公 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 予 以公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结束 后 90 日内编 制 完毕并 予 以公告 。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2 个月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以不 编 制当期季 度报告 、 半年度报 告或者 年 度报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 将 报表盖章 后提供 给 基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35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 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 内 完成复核 ,并将 复 核结果书 面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商定的 其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发 现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 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 专用章 或者出 具 加盖托管 业务专 用 章的复核 意见书, 双 方各自留 存 一份。 如果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不 能于应当 发布公 告 之日之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季向 基金托 管 人提供基 金业绩 比 较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 供 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 行 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 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36 资;若投 资者不 选 择,本基 金默认 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 现 金分红; 2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面值 ; 3 、由 于本基 金 A 类 份额不收 取销售 服 务费,而 C 类 份额 收取销 售服务费 , 各 基金 份额类别 对应的 可 供分配利 润将有 所 不同, 本基金 同一类别 的每一 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 配权; 4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在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无 实质不 利 影响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求履行 适当程 序 后酌情调 整以上 基 金收益分 配原则, 此 项调整不 需 要召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但应 于 变更实施 日前在 指 定媒介公 告。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 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实 后确定, 基金管 理 人按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公告 并 向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依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 的 划付。 3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有 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37 金 法 》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因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 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基 金 定期报告 (包括 基 金年度报 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以及 临时 报告 、澄清 公 告、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 投 资 资产 支持 证券信息 披露 、 投 资股指期 货相 关公告 、 投资国 债 期货相关 公告 、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其 他信息 。 基金 年度报告 需经具 有 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 务 所审计后, 方 可披露。 (三)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在 信 息披露中 的职责 和 信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38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 误后,由 基金管 理 人予以公 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 将应 予披 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 中国证 监 会指定媒 介披露。 根 据法律法 规应由 基 金托管人 公 开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管人 将通过 指 定 媒介公 开披露 。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可暂停 或 延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不 可抗力 ; (2)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 (3) 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募 说明书 公 布后, 应 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份 额发售 机 构的住所, 供公众 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工本费 后可在 合 理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39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1.5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5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15%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1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C 类 份额 的销 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份额 不 收取销售 服务费 ,C 类份额的 销售服 务 费率为 年费率0.50% 。 C 类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C 类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0% 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50%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 份额每 日 应计提的 销售服 务 费 E 为C 类 份额前 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四 ) 基金 的银 行 汇划费用 、 基金 的 证券、 期货 交易 费 用、 基金 的开户费 用、 账户 维护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效后 与 基金 相 关 的信息 披露 40 费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与 基 金相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师费 、 诉 讼费 和 仲 裁费 等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及相 应协议的 规定, 可以 列入当 期基金 费 用。 (五 )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1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 的 费用支出 或基金 财 产的损失 ; 2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 项发 生 的 费用; 3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的相 关费用 ; 4 、其 他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 得列 入 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六 )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管理人 垫付 , 运 作后由 基 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划 付指令,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 于次 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资产中一 次性支 付 给基金管 理人 。 (七 )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 托管费 和 销 售服务费 的复核 程 序、 支 付 方式和时 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 和 销售 服务费 等 ,根据 本 托管协议 和基金 合 同的有关 规定进 行 复核。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C 类份额 的 销售服务 费每日 计 提, 按 月支付 。 基金 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 对一致后 , 以 双方 认可的方 式 于 次月首日起3 个 工 作日内从 基金资 产 中一次性 支付。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或 不可抗 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 付 。


41 (八 )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登记 机构编 制, 由基金管 理人审 核 并提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 金托管人 有权要 求 基金管理 人提供 任 意一个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提供 ,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 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 定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他用途 , 并 应遵 守保密义 务。 若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由于 自身 42 原因无法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应按有 关法规 规 定各自承 担 相应的责 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 记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 保存期 限不 少于 15 年, 法律 法 规或监管 机构另 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交易记 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43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2/3 以 上 (含 2/3 )表决 通过 ;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自 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 自通过之 日起五 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生效后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44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 布破产 ; (3 )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2/3 以 上 (含 2/3 )表决 通过 ;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更换 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自 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 自通过之 日起五 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生效后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45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或临 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和 净值;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 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告 。 (三) 新 任 或临时 基 金管理人 接受基 金 管理或新 任或临 时 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前, 原基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 应 依据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继 续 履行相关 职责, 并 保 证不对基 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 益 造成损害 。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46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 或 职务之 便 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以外 的 第三人牟 取利益 。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侵 占 、挪用基 金财产 。 (六)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泄 漏 因职务便 利获取 的 未公开 信息、利 用该信 息 从事或者 明示、 暗 示他人从 事相关 的 交易活动 。 (七)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玩忽 职 守, 不按照 规定履 行 职责。 (八)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九)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 行 政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 职 。 (十 )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十一) 基金财 产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 活动: 1 、承 销证券 ; 2 、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 ,但是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 6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 活动; 7 、法 律、行 政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 规 定 禁止的其 他活动 。 法律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消或 变更上 述 限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基 47 金管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 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 限 制或以变 更 后的规定 为准。 (十二 ) 法律法 规 和基金合 同禁止 的 其他行为 , 以及 法 律、 行 政 法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 他 行 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基金 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 会 或基 金 合同规定 的终止 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 现《基 金 合同》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由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 48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 会 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负 责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 外部审计 ; (6) 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 出具 法 律意见书 ; (7) 将 清算报 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8) 公 告 基金 清算报告 ; (9) 对 基金剩余 财产 进行分配 。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 因本 基 金所持证 券流通 性 受到限 制、结算 保证金 相 关规定等 客观因 素 ,清算期 限可相 应 延长 。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由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 金 剩余 财产 中 支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49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50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 资 造成的损 失等 。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 资者损失,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 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 响 。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 北京 仲裁 委员会 , 仲裁 地点为 北京市, 按照 该会 届 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 进行仲裁 。 51 仲裁裁决 是终局 的 ,对当事 人均有 约 束力。 除 非仲裁 裁 决另有规 定, 仲裁费由 败诉方 承 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 协议 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 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二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据 基 金合同 、 有关 法 律 法规等规 定协 52 商办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签 章、签订 地、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