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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天锋(161019)

富国天锋: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富国 基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二零一九年二月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7 十一、基金费用 .................................................. 1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1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1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0 十五、禁止行为 .................................................. 2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2 十七、违约责任 .................................................. 2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2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4 二十、其他事项 .................................................. 25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25





2 鉴于富国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系 一家 依 照中国 法 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的 基 金 管 理人 ,中 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富 国 新天 锋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LOF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富 国新 天 锋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基 金 (LOF) 基 金合 同 》( 以下 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 世纪大道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16-17 楼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 号上海 国金中心二期16-17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 薛爱东 成立日期:1999 年4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1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2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 发放 短 期、 中 期、长 期 贷 款; 办 理国 内 外结 算 ; 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 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 代 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 债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证 服务 及 担保 ; 代理 收付 款 项及 代 理保 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


3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 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管 人 之 间在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净值 计 算、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本 着平 等 自愿 、 诚实信 用 、 充分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 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基金 投 资 范 围 、 投资 对象 进 行监 督 。基 金合 同 明确 约 定基 金 投 资风 格或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 , 基 金 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 管人 要求 的 格式 提 供投 资 品 种池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系 统, 对 基金 实 际投 资是 否 符合 基 金合 同 关 于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 约定 进 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 良 好流 动 性的 金融 工 具 ,包 括 国内 依 法发 行 上市 的 国 家 债 券、 地方 政 府债 、 金融 债券 、 次级 债 券、 中 央 银行 票据 、 企业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中 期 票据 、 短期 融 资 券 (含 超短 期 融资券 ) 、可 转 换债 券(含 可分 离 交易 可 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债券回购、 协议存款 、 通知存款、 定期存款、 同业存单、 资 产 支 持证 券等 金 融工 具 以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 允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直 接 投资 于 股票 、 权证 , 但可 持有 因 可 转债 与 可交 换 债 转 股 所形 成 的股票、 因持有该股票所派发的权证以及因投资分离交易可转债而产生的权证等。 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 本基金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10 个交易日 内卖出。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 后 允许 基 金投 资的 其 他 品 种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 式 基 金 以及 处于 开 放期 的 定期 开放 基 金) 持 有一 家 上 市公 司发 行 的可 流 通股 票 ,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 管 的 全 部投 资组 合 持有 一 家上 市公 司 发行 的 可流 通 股 票, 不得 超 过该 上 市公 司 可


4 流通股票的30% ;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 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6)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支 持证 券 期间 , 如果 其信 用 等级 下 降、 不 再 符合 投资 标 准, 应 在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 基金 不符 合 上述 比 例限 制的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 主动 新增 流 动性 受 限资 产 的 投资; (12) 本基金的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6)、( 10)、( 11 )条外,因 证券市场波动 、 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 变 动 等 基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例 不 符 合上 述 规定 投资 比 例的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的 有关 约 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围 、投 资 策略 应 当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的 投资 的 监督 与 检 查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开 始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或 变更 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 于 本基 金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本托 管 协 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运 用 基金 财 产买 卖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控 股 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 当符 合 基金 的 投 资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 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 市 场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 行。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金 托管 人 的同 意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如 法 律 、行 政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或调 整 上述禁 止 性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 本 基金 可 不受 上述 规 定的 限 制或 按 调 整后 的规 定 执行 , 不需 经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须提前公告。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基金 管 理


5 人 参 与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 金投 资运 作 之前 向 基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标 准的 、 经慎 重 选择 的 、 本基 金适 用 的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对 手 所适 用 的交 易 结 算方 式。 基 金管 理 人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 在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择 交 易 对手 。基 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否 按事 前 提供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对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 式 进行 更新 , 新名 单 确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行 但尚 未 结算 的 交易 ,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 手 的资 信 控制 , 按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的交 易 规则 进 行 交易,并 负 责解 决 因交 易 对手 不履 行 合同 而 造成 的 纠 纷及 损失 ,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及 损失 。 若未 履 约的 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的 时间 前 仍未 承 担违 约责 任 及其 他 相关 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对 相 应 损 失先 行予 以 承担 , 然后 再向 相 关交 易 对手 追 偿 。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 据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成 交单 对 合同 履 行情 况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 管人 事后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先 约定 的 交易 对 手或 交易 方 式进 行 交易 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 费用 开支 及 收入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相关 信 息披 露 、基 金宣 传 推介 材 料中 登 载 基金 业绩 表 现数 据 等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上 述 事项及 投 资 指令 或 实际 投 资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协 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 和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 书 面通 知后 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 及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 形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 举证 ,说 明 违规 原 因及 纠 正 期 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 限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 管 理人 对基 金 托管 人 通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人 依 照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议 对基 金 业务 执 行核 查。 对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托管 人 的疑 义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 要求 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阻 挠对 方 根据 本托 管 协议 规 定行 使 监 督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对 方进 行 有效 监 督, 情节 严 重或 经 基金 托 管 人提 出警 告 仍不 改 正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6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履 行托 管 职责情 况 进 行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人 安全 保 管基 金 财产 、开 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 金 账户 和证 券 账户 等 投资 所 需 账 户 、 复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 份 额净 值、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挪 用基金 财 产 、未 对 基金 财 产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未 执行 或 无故 延 迟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资金 划 拨 指令 、泄 露 基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并 以书 面 形式 给 基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说 明 违规 原 因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 规 定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内 ,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时 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托 管 人改 正 。 基 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基 金管 理人 的 核查 行 为, 包 括 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整 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阻 挠对 方 根据 本协 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进 行有 效 监督 , 情节 严重 或 经基 金 管理 人 提 出警 告仍 不 改正 的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 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 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 金 托管 人 对所 托 管的 不 同基 金 财产 分 别设置 账 户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完 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 议的 约 定保管 基 金 财产 , 如有 特 殊情 况 双 方 可 另 行协 商解 决 。基 金 托管 人未 经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 令, 不得 自 行运 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金 的任 何 资产 ( 不包 含基 金 托管 人 依据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或 交 易/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扣 收 交 易 费、结 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 于 因为 基 金投 资 产生 的 应收 资 产, 应 由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与有 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基 金 财产 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施 进 行催 收 。由 此 给 基金 财产 造 成损 失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 责向 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 对 此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7. 除 依 据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外 ,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委 托第 三 人托 管 基 金财产。 (二)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7 1. 基 金 托管 人 应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在 其营 业 机构开 立 基 金的 银 行账 户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人 合法 合 规的 指 令办 理资 金 收付 。 本基 金 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 基 金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2. 基 金 银行 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 用, 限 于满 足 开展本 基 金 业务 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的 名 义开 立 任何 其 他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 符 合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条 件下 , 基金 托 管人可 以 通 过基 金 托管 人 专用 账 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三)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 为 基 金开 立 基金 托 管人 与 基 金 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 用, 仅 限于 满 足开展 本 基 金业 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经 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 基金 的任 何 证券 账 户,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 证 券账 户 卡的 保 管由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账 户资 产 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由 本 基金 财 产承 担 。此 项 开户费 由 基 金管 理 人先 行 垫付 , 待 托 管 产 品启 始运 营 后, 基 金管 理人 可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划 款指 令 ,将 代 垫开 户 费 从 本 基 金托 管资 金 账户 中 扣还 基金 管 理人 。 账户 开 立 后,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将 证 券账 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 人 的名 义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账 户, 并 代表 所 托管 的基 金 完成 与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人 应予 以 积极 协 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 交 收 资 金 等 的收 取按 照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委 托 有 交易 关系 的 证券 公 司负 责办 理 。销 户 完成 后 , 基金 管理 人 需将 相 关证 明 提 供 至 基 金托 管人 。 账 户 注 销期 间如 需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配合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予 以 配合。 6.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 管 机构 在 本托 管 协议订 立 日 之后 允 许基 金 从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的 投资 业 务, 涉 及相 关账 户 的开 立 、使 用 的 ,若 无相 关 规定 , 则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四)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以本 基 金的名 义 申 请并 取 得进 入 全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借 市场 的 交易 资 格, 并代 表 基金 进 行交 易 ;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中 国人 民 银 行 、 银 行间 市场 登 记结 算 机构 的有 关 规定 , 以本 基 金 的名 义在 银 行间 市 场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持 有人 账 户和 资 金结 算 账 户, 并代 表 基金 进 行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的 结算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共同 代 表 基金 签订 全 国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 约 定 的其 他投 资 品种 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 果 涉及 相 关 账户 的开 设 和使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助 托管 人 根据 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和基 金 合 同的 约定 , 开立 有 关账 户 。


8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 证 券、 银 行存 款 开户证 实 书 等有 价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基 金托 管 人的 保 管库 ,也 可 存入 中 央国 债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上 海分 公司/ 深圳分 公 司/ 北 京分 公司 、 银行 间 市场 清 算 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或票 据 营业 中心 的 代保 管 库, 保 管 凭证 由基 金 托管 人 持有 。 实 物 证 券 、银 行定 期 存款 证 实书 等有 价 凭证 的 购买 和 转 让, 按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约 定办 理 。基 金 托管 人对 由 基金 托 管人 以 外 机构 实际 有 效控 制 的证 券 不 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 的签 署 ,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的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 由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 年 度审 计合 同 、基 金 信息 披 露 协议 及基 金 投资 业 务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应保 证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签 署 后及 时 以加 密 方 式或 双方 同 意的 其 他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在 三 十个 工 作日 内 将 正本 送达 基 金托 管 人处 。 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 有要 求的除外。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 正 本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加盖 公 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 发送、确 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 产 时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资 金 划拨 及 其他 款 项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书面 授 权文件 , 内 容包 括 被授 权 人名 单 、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 应的权限。 3. 基 金 托管 人 在收 到 授权 文 件原 件 并经 电 话确认 后 , 授权 文 件即 生 效。 如 果 授 权 文 件中 载明 具 体生 效 时间 的, 该 生效 时 间不 得 早 于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授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确 认的 时 点。 如 早于 前述 时 间, 则 以基 金 托 管人 收到 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授 权 文件 负 有保密 义 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被 授 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 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9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在 其 合法 的 经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送 指令 ; 被授 权 人应 严格 按 照其 授 权权 限 发 送指 令。 对 于被 授 权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 人不 得 否认 其 效力 。 但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 经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授 权人 的 授权 , 并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 议 确认 后, 则 对于 此 后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人 员无 权 发送 的 指令 ,或 超 权限 发 送的 指 令 ,基 金 管 理 人不 承 担责 任 ,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银 行 间交 易 成交 后 ,及 时 将通知 单 、 相关 文 件及 划 款指 令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发 至 基金 托 管人 并电 话 确认 , 由基 金 托 管人 完成 后 台交 易 匹配 及 资 金 交 收 事宜 。如 果 银行 间 结算 系统 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 要取 消或 终 止, 基 金管 理 人 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管 理人 商 定指 令 发送 和接 收 方式 。 指令 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应指定专 人 立即 审 慎验 证 指令 的要 素 是否 齐 全, 并 将 指令 所载 签 字和 印 鉴与 授 权 文 件 进 行表 面真 实 性及 权 限范 围核 对 ,复 核 无误 后 应 在规 定期 限 内执 行 ,不 得 延 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 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具 备时 为 指令 送 达时 间。 对 新股 申 购网 下 发 行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10:00 。 对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 金 管 理 人指 令传 输 不及 时 ,致 使资 金 未能 及 时划 入 中 登公 司所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包 括 赔偿 在 该交 易市 场 引起 其 他托 管 客 户交 易失 败 、赔 偿 因占 用 结 算 参 与 人最 低备 付 金带 来 的利 息损 失 。基 金 管理 人 应 确保 基金 托 管人 在 执行 指 令 时 , 基 金资 金账 户 有足 够 的资 金余 额 ,在 基 金资 金 头 寸充 足的 情 况下 , 基金 托 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 的 情形 包 括指 令 违反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指 令 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 能 时, 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 令错 误 时, 有 权拒 绝 执 行 , 并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如 需撤 销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出具 书 面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 或者 违 反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 未按 照 基金 管 理人发 送 的 指令 执 行并 对 基金 财 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10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 更改 或 终止 对 被授权 人 的 授权 , 应立 即 将新 的 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新 的 授权 文 件传 真 件 内容 执行 有 关业 务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 内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的 责 任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接 收 基 金管 理人 指 令的 人 员, 应 提 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 应对 指 令的 要 素是否 齐 全 、印 鉴 与被 授 权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 发 现问 题 , 应及 时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的 合法 有 效指 令 对基 金 财 产造 成的 损 失不 承 担赔 偿 责 任。





基 金 参 与认 购 未上 市 债券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 代 表 本基 金 与对 手 方 签 署 相关 合 同 或 协 议, 明确 约 定债 券 过户 具体 事 宜。 否 则, 基 金 管理 人需 对 所认 购 债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 清算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证 券经 营 机构 , 租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 为基 金 的 专用 交易 单 元。 基 金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 应提 前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交 易 单 元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 的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 金 管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报 告 和年 度 报告 中将 所 选证 券 经营 机 构 的有 关情 况 、及 交 易信 息 按 法 规 要 求予 以披 露 ,并 将 该等 情况 及 基金 交 易单 元 号 、佣 金费 率 等基 本 信息 以 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托管银 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对结 算参 与 人的 最 低结 算 备 付金 、结 算 保证 金 限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调整 。 基金 托 管人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调整 最 低结 算 备 付 金 、 结算 保证 金 当日 , 在账 户资 金 报告 中 反映 调 整 后的 最低 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应 预留 最 低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金 , 并 根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确 定的 实 际最 低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数 据 为 依据 安排 资 金运 作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 证 券的 清 算交 收 。场内 资 金 结算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结 算 数据 办 理; 场 外 资金 汇划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 原 因在 清 算上 造 成基金 财 产 的损 失 ,应 由 基金 托 管


11 人 负 责 赔偿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增加 交 易单 元 等事 宜 , 致 使 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数 据 不完 整, 造 成清 算 差错 的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如 果 因 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单 独 结算 的 交易 , 造 成基 金资 产 损失 的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 规定 进行 超 买、 超 卖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 托管 人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解决 , 由此 给 基金 托 管 人、 本基 金 和基 金 托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 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的 资金 交 收; 如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因 导 致资 金 头 寸不足, 基金管理人应在T+1 日上 午12 :00 前 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 果 未 遵 循上 述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 算交 收及 基 金托 管 人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之 间的 一 级清 算 ,由 此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资产 及 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在进 行 融资 回 购 业 务 时 ,用 于融 资 回购 的 债券 将作 为 偿还 融 资回 购 到 期购 回款 的 质押 券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交 收违 约 或因 折 算率 变 化 造成 质押 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欠库 扣款 或 对质 押 券进 行 处 置造 成的 投 资风 险 和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 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当 天所 有 实际 交 易记 录与 基 金会 计 账簿 上 的 交易 记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录 与会 计 账簿 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 基 金会 计 核 算不 完整 或 不真 实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每 个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对 基 金 证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 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将 每 个开 放 日的 申 购、 赎 回、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的 数 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递 的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 基 金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查收 申购 及 转入 资 金的 到 账 情况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理 人 应保 证 本基 金 (或 本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 ) 的登 记 机构 每 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的 数据 ,双 方 各自 按 有关 规 定 保存。 5. 如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 其他 机 构办 理 本基 金 的登记 业 务 ,应 保 证上 述 相关 事 宜


12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 资 金汇 划 的需 要 ,由基 金 管 理人 开 立资 金 清算 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金 申 购过 程 中产 生 的应 收 款, 应 由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与有 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应 收 款没 有 到 达基 金资 金 账户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金 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款 或 进行 基 金分 红 时, 如 基金 资 金账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有 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 人 不能 按 时拨 付 , 如 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需 双 方按 约 定方式 对 账 外, 回 购到 期 付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 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 来 确 定 托管 账户 净 应收 额 或净 应付 额 ,以 此 确定 资 金 交收 额。 当 存在 托 管账 户 净 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 本 基金 与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其 它基 金 开展转 换 业 务之 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 金 托管 人 将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传 送的 基 金转换 数 据 进行 账 务处 理 ,具 体 资 金 清 算 和数 据传 递 的时 间 、程 序及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 承 担的 权责 按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 基 金开 展 基金 转 换业 务 应按 相 关法 律 法规规 定 及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进 行 公 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 案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双 方 核 定后 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 分红 进 行账务 处 理 并核 对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 基 金投 资 银行 存 款前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与存款 银 行 签订 具 体存 款 协议 , 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 存款 账 户必 须以 本 基金 名 义开 立,并 将 基金 托 管 人为 本 基金 开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指 定为 唯 一回 款 账户 ,任 何 情况 下 ,存 款 银 行都 不得 将 存款 投 资本 息 划


13 往任何其他账户。 (2)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 进 行 更名 、转 让 、挂 失 、质 押、 担 保 、 撤 销、 变 更 印鉴 及回 款 账户 信 息等 可 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 本 基 金投 资 银行 存 款, 必 须采 用 双方 认 可的方 式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 依 据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指令、 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 金 的 支 付以 及存 款 证实 书 的接 收、 保 管与 交 付, 切 实 履行 托管 职 责。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 对 存款 开户 证 实书 进 行保 管, 不 负责 对 存款 开 户 证实 书真 伪 的辨 别 ,不 承 担 存款开户证实书对 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或 办 理 存 款 支 取 时 , 应 提 前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以 便基 金托 管 人有 足 够的 时间 履 行相 应 的业 务 操 作程 序。 因 发生 逾 期支 取 、 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净 值 是按 照 每个 工 作日 闭 市后 , 基金资 产 净 值除 以 当日 基 金份 额 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 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人 于 每个 工 作日 计 算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基 金 份 额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每个 工 作日 对 基金 资 产估 值 。但基 金 管 理人 根 据法 律 法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基 金 管理 人 每个 工 作 日对 基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 基 金 份 额 净值 结果 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外 公布。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 金 资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金 会 计 核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本 基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方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 与本 基 金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 仍无 法达 成 一致 意 见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 债券 和 银行 存 款本息 、 应 收款 项 、其 它 投资 等 资 产。 2.估值方法 a、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 挂 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估 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


14 生 重 大 变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事 件的 ,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 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b、交易所上市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 对在 交 易所 上市 交 易或 挂 牌转 让 的固 定收 益 品 种( 另 有规 定的 除 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c、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d、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e、处于未上市期间以及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 一 股 票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该 日无 交 易的 , 以 最近 一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 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流通受限的 股票, 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 公 开 发 售股 份、 通 过大 宗 交易 取得 的 带限 售 期的 股 票 等( 不包 括 停牌 、 新发 行 未 上市、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 定公允价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按成 本估值。 f、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g、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h、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估 值 违反基 金 合 同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 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能 充 分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时, 应 立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f 项 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 位以内(含第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 金 份 额 净值 错误 ; 基金 份 额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当 立 即予 以 纠正 , 通 报 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 防 止损 失 进一 步 扩 大; 错误 偏 差达 到 基金 份 额 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


15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责 处 理, 由 此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 金 造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金 管 理 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 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 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根 据实 际 情况 界 定 双方 承担 的 责任 , 经确 认 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 如 经 双 方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 时,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 若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已 由 基金托 管 人 复核 确 认后 公 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人 未对 计 算过 程 提出 疑义 或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 书面 说明 ,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失 的,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对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赔 偿 金 , 就实 际向 投 资者 或 基金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 如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计 算 结果 , 虽然 多 次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时 ,为 避 免不 能 按时 公 布 基金 份额 净 值的 情 形,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 公布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和 基金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 而 引 起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和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 成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 极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 除由 此 造 成的影响。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 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 且 采 用估 值技 术 仍导 致 公允 价值 存 在重 大 不确 定 性 时, 经与 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 一 致,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 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 核 算并 编 制基 金 财务会 计 报 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 记录 和保 管 本基 金 的全 套 账 册。 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16 管 人 对 会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处 理方 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 符 , 暂 时无 法查 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而 影 响到 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 计算 和 公告 的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 理 人编 制 的基 金 财务报 表 后 ,进 行 独立 的 复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共 同查 出 原因 , 进 行调 整, 直 至双 方 数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 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 表 编制 , 将有 关 报表提 供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 制 季度 报 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 度 报告 之 前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 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登记结算系 统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开放 式 基金 账户 下 的基 金 份额 的 持 有人 可选 择 现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 选 择, 本基 金 默认 的 收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金 分红 ; 登记 在 证券 登记 系 统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深 圳证 券 账户 下 的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人 目前 只 能选 择 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体 收 益 分配 程序 等 有关 事 项遵 循 深 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新规定;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3、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如本基金在未来条件成熟时, 增减基金份 额类别,则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无 实质 不 利影 响 的前提 下 , 基金 管 理人 可 对基 金 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 定 媒 介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 红 利发 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即 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 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 依 据具 体 方案 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就 支付 的现 金 红利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送 划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费 用 由 投资 者 自行 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金 红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不 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手 续 费用 时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现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 份额 。红 利 再投 资 的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 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在公 开披 露 之前 应予 保 密。除 按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进 行信 息 披露 外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的 信息 以 及从 对 方获 得的 业 务信 息 应予 保 密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 和服 从 法院判 决 或 裁定 、 仲裁 裁 决或 中 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 包 括基 金 招募 说 明书、 基 金 合同 、 托管 协 议、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 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 半 年度 报 告和 基金 季 度报 告 、临 时 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 议、 投 资资 产 支持 证券 的 信息 、 中国 证 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 年 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 信息 披 露过 程 中应以 保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为 宗 旨 , 诚实 信用 , 严守 秘 密。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于本 章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行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 互 相监督 , 保 证其 履 行按 照 法定 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时 间 内,将 应 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通 过 指 定 媒 介 披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托 管 人将 通 过 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18 当 出 现 下述 情 况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暂 停 或延 迟 披露 基 金相 关 信 息: (1)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 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 露文件 , 由 基金 管 理人 起 草、 并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 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金 合 同 中规 定需 要 披露 的 事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付 工本 费 后可 在 合理 时间 获 得上 述 文件 的 复 制件 或复 印 件。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6%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 证券 交 易费 用 、基金 财 产 划拨 支 付的 银 行费 用 、 银 行 账 户维 护费 、 基金 合 同生 效后 的 信息 披 露费 用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费 用 、 基 金 合 同生 效后 与 基金 有 关的 会计 师 费、 律 师费 、 诉 讼费 和仲 裁 费、 基 金上 市 费 用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富 国 新天 锋 定期 开 放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 同 》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 会 计 师 费 和信 息披 露 费用 不 得从 基金 财 产中 列 支。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 托 管 人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全 履行 义 务导 致 的费 用支 出 或基 金 财产 的 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 无 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可 协商 酌 情调 整 基金管 理 费 和基 金 托管 费 ,此 项 调 整 需 要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通过 。 基金 管 理 人必 须最 迟 于新 的 费率 实 施 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9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计 提的 基 金管 理 费和基 金 托 管费 等 ,根 据 本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 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由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休 息日 或 不可 抗 力致 使 无法按 时 支 付的 , 顺延 至 最近 可 支 付日支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 合 同、 《 运作 办法 》 及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 应 包括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 名 称和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 金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编 制 和保 管 ,保 存 期 不少于20 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 不少于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 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 半 年报 和 年报 前 ,基金 管 理 人应 将 有关 资 料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延 误提 供 ,并 保 证其 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金 托 管 人 不得 将所 保 管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用于 基 金 托管 业务 以 外的 其 他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三、基金 有关文件 档案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 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 保存 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理 人 签署 重 大合 同 文本 后 ,应 及 时将合 同 文 本正 本 或加 盖 基金 管 理 人公章的复印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 本 基金 账 务处 理 、资金 划 拨 等有 关 的合 同 、协 议 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20 基 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和 重 要合 同等 , 承担 保 密义 务 并 保存 至少 十 五年 , 法律 法 规 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理 人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向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 金管 理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应 及 时接 收 。新 任 基 金管 理人 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 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1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管 人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时 办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托 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 或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 金托 管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 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 名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同 时更换 , 由 单独 或 合计 持 有基 金 总 份额10%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和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任 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接 收 基金 管 理业务 或 新 任或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 金托 管人 应 依据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的 规定 继 续履 行 相关 职责 , 并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为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基 金 托管 人 在继 续 履 行相 关职 责 期间 , 仍有 权 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五 ) 本部 分 关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更换 条 件 和程 序 的约 定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规 则的 部分 , 如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规 则修 改 导致 相 关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更 的,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 直 接对 相 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 行为 本 协 议 当事 人 及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 他 从业 人 员禁 止 从事 的 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将 其固 有 财产或 者 他 人财 产 混同 于 基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 地 对待 其 管理 的 不同基 金 财 产, 基 金托 管 人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员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向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违 规承 诺 收益 或 者承 担 损 失。





22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 他人 泄 漏基金 运 作 和管 理 过程 中 任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 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 充 足资 金 的情 况 下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投 资 指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 行政 上 、财务 上 不 独立, 其高 级 管理 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九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 员 泄 露因 职务 便 利获 取 的未 公开 信 息、 利 用该 信 息 从事 或者 明 示、 暗 示他 人 从 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二) 基 金财 产 用于 下 列投 资或 者 活动 : (1 ) 承 销 证券 ; (2 )违 反 规定 向 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 是 中国 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出 资; (6 )从 事 内 幕交 易 、操 纵 证券 交易 价 格及 其他 不 正当的 证 券交 易 活动 ; (7 )法 律 、行 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运 用 基金 财 产买 卖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控 股股 东 、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 当符 合 基金 的 投 资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 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 市 场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 行。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金 托管 人 的同 意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如 法 律 、行 政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或调 整 上述禁 止 性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 行适当程 序 后, 本 基金 可 不受 上述 规 定的 限 制或 按 调 整后 的规 定 执行 , 不需 经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须提前公告。 ( 十 三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以 及 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 中 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 协议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 一 致, 可 以对 协 议进行 修 改 。修 改 后的 新 协议 , 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 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23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组,基金管理人 组织基金财产清算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册 会计 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的 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 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 忠 实 、 勤勉 、尽 责 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规 定 的义 务,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前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 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 方 案, 将 基金 财 产清算 后 的 全部 剩 余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 用、 交 纳所 欠 税款 并清 偿 基金 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 告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律 师事 务 所出 具 法律 意见 书 后, 由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组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 责任 (一)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履行 本 协议或 履 行 本协 议 不符 合 约定 的 ,


24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责 的 过 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 或者 基 金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 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 应 当 分 别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 行 为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 给 另一 方 当事 人 造成损 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 偿 ; 给 基金 财产 造 成损 失 的, 应就 直 接损 失 进行 赔 偿 ,另 一方 当 事人 有 权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当 时有 效 的法律 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的规 定 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理 人 由于 按 照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则 投 资 或不 投 资造 成 的直 接 损 失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 另 一方 当 事人 在 职责范 围 内 有义 务 及时 采 取必 要 的 措 施 , 尽力 防止 损 失的 扩 大。 没有 采 取适 当 措施 致 使 损失 进一 步 扩大 的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 但本 托 管协 议 能够继 续 履 行的 , 在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的 因 素 导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减轻 或 消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 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 议 而产 生 的或 本 协议有 关 的 一切 争 议, 如 经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决 的, 均 应提 交 中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按 照申 请 仲裁 时 该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北 京 市。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并 对当 事 人 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 人 应恪 守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职责 , 各自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尽 责 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规 定 的义 务,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 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向 中国 证 监会 提 交的 托 管协议 应 经 托管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 盖 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 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25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 同 成立 之 日起 成 立,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生 效 。 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 期 自其 生 效之 日起 至 基金 财 产清 算 结 果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 协 议双 方 各持 二 份,上 报 监 管机 构 二份 , 每份 具 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 冻 结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份额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 本 协议 的 用语 定 义适用 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 本协 议 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 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 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为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托管协议》 的签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 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