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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天锋(161019)

富国天锋: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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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基 金 管理 有 限 公司 富 国新天 锋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 (LOF ) 基 金合同 基 金管理人 :富国 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托管人 :中国 建设银行 股份 有限公司 二零一九年 二月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 目


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5 三、基金的 基本情况......................................................................................................................... 10 四、基金的 历史沿革......................................................................................................................... 11 五、基金的 存续................................................................................................................................. 12 六 、 基金份 额的上市 交易 ................................................................................................................. 13 七、基金份 额的申购 与赎回 ............................................................................................................. 14 八、基金合 同当事人 及权利义 务 ..................................................................................................... 24 九、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 31 十、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和程序 ......................................................................... 39 十一、基金 的托管............................................................................................................................. 42 十二、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43 十三、基金 的投资............................................................................................................................. 45 十四、基金 的财产............................................................................................................................. 53 十五、基金 资产的估 值 ..................................................................................................................... 54 十六、基金 的费用与 税收 ................................................................................................................. 59 十七、基金 的收益与 分配 ................................................................................................................. 61 十八、基金 的会计和 审计 ................................................................................................................. 63 十九、基金 的信息披 露 ..................................................................................................................... 64 二十、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69 二十一、违 约责任............................................................................................................................. 71 二十二、争 议的处理 和适用的 法律 ................................................................................................. 72 二十三、基 金合同的 效力 ................................................................................................................. 73 二十四、其 他事项............................................................................................................................. 74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 一、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目的 是 保护 投 资 者 合 法权益 , 明 确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的 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 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以下简称“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 ( 二) 基金 合 同是 规 定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之间 权 利义 务 关 系的 基 本法 律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相 关的 涉 及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之间 权 利义 务 关 系的 任何 文 件或 表 述,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本 基金 合 同取 得 基金 份额 , 即成 为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和 本 基金 合 同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以下简称 “ 本基金 ” ) 系富国新 天 锋 定 期开 放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转 型而 来 ,富 国 新 天锋 定期 开 放债 券 型 证券投 资 基 金由 基 金管 理 人依 照《 基 金法 》 、 《 富国 新天 锋 定期 开 放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 证监会 ”) 核准 ,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转型为 本基金经中国证 监会变更注册 。 中 国 证 监会 对 富国 新 天锋 定 期开 放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 基 金转 型 为本 基金 的变更 注册 , 并不 表明 其 对 本 基 金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 质 性 判断 或保 证 ,也 不 表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没 有风 险 。 投 资 者应 当认 真 阅读 基 金合 同 、 基金 招募 说 明书 等 信息 披 露 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 本 基 金合 同 之外 披 露 涉及 本 基金 的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界 定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之间 权 利义 务 关系 的 , 如与 基金 合 同有 冲 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 五) 本基 金 按照 中 国法 律法 规 成立 并 运作 , 若基 金 合 同的 内 容与 届时 有 效 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 二、释义 在本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富国新天锋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2.基金管理人:指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富国新天锋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议 : 指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就本基 金 签 订之 《 富国 新 天锋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 说明书 : 指《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招募说明书》 及 其定期的更新 7. 法 律 法规 : 指中 国 现 行 有 效并 公 布实 施 的法律 、 行 政法 规 、规 范 性文 件 、 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8.《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 经2015 年 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9. 《 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13 年 3 月15 日颁布、 同年6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 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8 月 8 日实施的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修订 12.《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 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 : 指 中国 人 民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行 保险 监 督 管理 委 员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 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 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机构投资者 :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 法登记 并存 续 或 经 有关 政 府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 企 业法 人、 事 业法 人 、社 会 团 体或其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 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投资 者 :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 投资者 21.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办理基金份 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 : 指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 规 定 的 其他 条件 , 取得 基 金 销售 业 务 资格 并 与基 金 管 理人 签订 了 基金 销 售服 务 代 理 协 议 ,代 为办 理 基金 销 售业 务的 机 构 , 其 中通 过 深 圳证 券交 易 所交 易 系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售 业务 的 机构 必 须是 具有 中 国证 监 会认 可 的 证券 经营 资 格且 具 有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格 、并 经 深圳 证 券交 易所 和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认 可的 深 圳 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3.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 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 资者开放式 基金账户/深圳 证券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 销售业务 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 算、 代 理发 放红 利 、建 立 并保 管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和办 理 非 交易过户 等 24.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 登记机构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 公 司 或 接受 富国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委 托代 为 办理 登 记 业务 的机 构 。本 基 金的 登 记 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5.开放式基金账户: 指投资者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 公 司 注册 的、 用 于记 录 投资 者持 有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证 券投 资 基金 份 额 余额及 其变动 情况的账户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7 26.深圳证券账户: 指投资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 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27.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 投资者 开立的、 记录 投资者 通过该销售机构 办理申购、赎回、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 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8.基金合同生效日 : 指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合同》 生 效 日 ,原 《富 国 新天 锋 定期 开放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基 金合 同 》自 同 一日 起 失 效 29.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0.存续期 : 指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至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 》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 的开 放 日 33.T+n 日 :指自T 日起 第n 个工作日(不包 含 T 日),n 为自然数 34.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 业 务规 则 》 : 指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发 布 实施的 《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 证券 投 资 基 金 交易 和 申购 赎 回实 施细 则 》 、 《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 证券 投 资基 金上 市 规则 》 及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修 订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发布 实施 的 《中 国 证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上市 开 放式 基金 登 记结 算 业务 实 施 细则 》及 对 其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以及销售机构业务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 37.申购 :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者根据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赎回 :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规定 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39.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中竞 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40.场外: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外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申购和赎 回的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外申购、场外赎回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8 41.场内:通 过深圳 证券交易 所内具有 相应业 务资格的会 员单位 利用深圳 证券 交 易 所 交易 系统 办 理基 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和 上市 交 易 等业 务的 场 所。 通 过该 等 场 所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42.基金转换 :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按照 本基金 合同和基金 管理人 届时有效 公告 规 定 的 条件 ,申 请 将其 持 有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 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3.转托管: 指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本基 金的不 同销售机构 之间实 施的变更 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4.登记结算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45.证券登记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系统 46.场外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47.场内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48.系统内 转 托管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将 其持有 的基金份额 在登记结 算系统内不 同 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 间或 证 券登 记系 统 内不同 会 员单 位 (交 易 单元 )之 间 进 行 转登记的行为 49.跨系统转 托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将 其持有 的基金份额 在登记 结算系统 和证 券登记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0.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者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受 理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51.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2.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3.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 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4.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款 项 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5.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6.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9 57.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8.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 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 行定期存款 (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 股 及 非 公开 发行 股 票、 资 产支 持证 券 、因 发 行人 债 务 违约 无法 进 行转 让 或交 易 的 债券等 59.摆动定价机制: 指当本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 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 的 方 式 ,将 基金 调 整投 资 组合 的市 场 冲击 成 本分 配 给 实际 申购 、 赎回 的 投资 者 , 从 而 减 少对 存量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的不 利 影响 , 确 保投 资者 的 合法 权 益不 受 损 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60.指定媒介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介 61.不可抗力 :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 件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0 三、基金的 基本情况 (一) 基金的 名称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二) 基金的 类别 债券型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保 持 资产 流 动性 以 及严 格 控制 风 险的基 础 上 , 力 争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创造 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收益 。 (五)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六) 基金份额的类别设置 在 不 违 反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以 及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无 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的情况下, 本基金可根据费用收取方式的不同, 分设不同的基金份额类别, 各 类 基 金份 额按 照 不同 的 费率 计提 费 用, 单 独设 置 基 金代 码, 分 别计 算 和公 告 基 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如有) , 详见基金 管理人届时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在 不 违 反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以 及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情 况下 , 根据 基 金实 际运 作 情况 , 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后 , 基金 管 理人 可 对 基 金 份 额分 类办 法 及规 则 进行 调整 、 或者 停 止某 类 基 金份 额类 别 的销 售 、或 者 增 加 新 的 基金 份额 类 别等 , 无需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调整 实 施 前 基 金管 理 人 需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1 四、基金 的 历史沿革 本基金 由 富 国 新天 锋 定期 开 放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基 金 转 型 而来。 富 国 新天 锋 定 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12 月 9 日证监许可 【2011 】1946 号文核准。基金管理人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于 2012 年 4 月 5 日至 2012 年 4 月 27 日公开募集,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经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认,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于 2012 年 5 月7 日生效。 自2018 年12 月13 日至2019 年1 月11 日富国 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 资 基 金 以通 讯方 式 召开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会 议 审 议通 过了 《 关于 富 国新 天 锋 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 同意 将“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 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变更为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主 要 内 容 包括 :变 更 基金 名 称、 运作 方 式 、 投 资目 标 、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 略、 投资 限制 、 估值 方法 、 收益 分 配 及 其他 内 容, 并 相应 修 订 基金 合同 等 法律 文 件, 授 权 基 金 管 理人 办理 本 次基 金 转型 的有 关 具体 事 宜。 上 述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根据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2019 年2 月20 日起,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LOF )基 金 合同 》生 效 , 《 富 国新 天 锋 定期 开放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同 》自 同 一日 起 失效 ,富 国 新天 锋 定期 开 放 债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变 更 为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2 五、 基金 的 存续 (一)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本 基金 登 记机 构 将进 行 本基金 份 额 的更 名 以及 必 要信 息 的 变更。 (二)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自基金合同生效后的 基金存续期内, 连续20 个 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 量不满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 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 告 并 提出 解决 方 案, 如 转换 运作 方 式、 与 其他 基 金 合并 或者 终 止基 金 合同 等 , 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3 六、基金份 额的上市 交易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本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本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一)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 (三)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 布系统同时揭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五)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基金份额的停复牌、 暂停上市、 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 《基金法》 相关规定 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当基金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因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应当 终止上市的情形时,本基金将转型为非上市基金,并相应修改基金名称为 “ 富国 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除此之外,本基金的基金费率,基金的投资范围 和投资策略等均不变,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转型并终止上市后, 对于本基金场内份额的处理规则由基金管理人提前制定并公告。 ( 六 ) 相关 法 律法 规 、中 国 证监 会 及深 圳 证券交 易 所 对基 金 上市 交 易的 规 则 等 相 关 规定 内容 进 行调 整 的, 本基 金 合同 相 应予 以 修 改, 且此 项 修改 无 须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增加 基 金上 市 交易 的 新 功能,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4 七、 基金份 额的申购 与赎回 本 基 金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后, 投 资者 可 通过 场 内或场 外 两 种方 式 对基 金 份额 进 行 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场 外 申购 与 赎回 将 通过 销 售机 构 进行, 且 投 资者 需 使用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开 放 式基 金账 户 办理 场 外申 购 、 赎回 业务 。 本基 金 的场 内 申 购 与 赎 回将 通过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内 具 有相 应 业务 资 格 的会 员单 位 进行 , 且投 资 者 需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办理场内申购、赎回业务。 具体的 场内 、 场外 销 售机 构 将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招 募 说 明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 列 明 。 基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情况 变更 或 增减 销 售机 构 , 并予 以公 告 。基 金 投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机 构办 理 基金 销 售业 务的 营 业场 所 或按 销 售 机构 提供 的 其他 方 式办 理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者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和 赎 回,具 体 办 理时 间 为上 海 证券 交 易 所 、 深 圳证 券交 易 所的 正 常交 易日 的 交易 时 间, 但 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法 律 法规 、 中 国 证 监 会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 公告 暂 停申 购 、 赎回 时除 外 。开 放 日的 具 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 公告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若 出现 不 可抗 力 ,或 者 新的证 券 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更 或其 他 特殊 情 况, 基金 管 理人 将 视情 况 对 前述 开放 日 及开 放 时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整 ,但 应 在实 施 日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 媒介 上 公 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 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 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 始 时间 后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 申购 、 赎回 开 放日 前 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 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或者 时 间 办理 基 金份 额 的申 购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5 赎 回 或 者转 换。 投 资者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之 外 的日 期 和 时间 提出 申 购、 赎 回或 转 换 申请 且 登记 机构 确 认接 受 的, 其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 价格 为下 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 额 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价 ” 原则 , 即申 购 、赎 回 价格 以 申请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场 外 赎回 遵 循“ 先 进先 出 ”原 则 ,即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在 场 外销 售 机构 赎 回 基 金 份 额时 按照 投 资者 申 购的 先后 次 序进 行 顺序 赎 回 ; 对 于由 富 国新 天 锋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证 券投 资 基金 变更 为 本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 , 其 持有 期将 从 原基金份额 取 得 之日起连续计算 ;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投 资 者通 过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交 易 系统 办 理基金 份 额 的场 内 申购 、 赎回 业 务 时 , 需 遵守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 的 相关 业 务规 则 。 若 相 关 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 监会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或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对场内申购、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可 在法 律 法规 允 许的 情 况下 , 对上述 原 则 进行 调 整。 基 金管 理 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者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 规 定的 程 序, 在 开放日 的 具 体业 务 办理 时 间内 提 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者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 须 按销 售 机构 规 定的方 式 备 足申 购 资金 , 投资 者 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在 规 定的 时 间内 递 交赎 回 申请, 赎 回 成立 ; 登记 机 构确 认 赎 回申请时,赎回生效。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7 日(包 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遇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 行 数 据 交换 系统 故 障或 其 它非 基金 管 理人 及 基金 托 管 人所 能控 制 的因 素 影响 业 务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6 处理流程, 则赎回款顺延至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往投资者银行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在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允 许的范 围 内 ,对 上 述业 务 办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整 实 施前 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 规定 在 指 定媒介上公告。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以交 易 时间 结 束前 受 理有 效 申购和 赎 回 申请 的 当天 作 为申 购 或 赎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 机构在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者 应在T+2 日 后(包括该日)及时到销售 机构 或 以 销 售机 构规 定 的其 他 方式 查询 申 请的 确 认情 况 。 若申 购不 成 立或 无 效, 则 申 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者。 因投资者未及时进行查询而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基 金 销 售机 构对 申 购、 赎 回申 请的 受 理并 不 代表 该 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 仅 代表 销 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五) 申购和赎回的 数量限制 1.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 资 者首 次 申购 和 每次申 购 的 最低 金 额以 及 每次 赎 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 资 者每 个 基金 交 易账户 的 最 低基 金 份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单 个 投资 者 累计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上 限 ,具 体 规定 请 参 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4. 当 接 受申 购 申请 对 存量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构 成 潜 在重 大 不利 影 响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采 取 设定 单 一投 资者 申 购金 额 上限 或 基 金单 日净 申 购比 例 上限 、 拒 绝 大 额 申购 、暂 停 基金 申 购等 措施 , 切实 保 护存 量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 基 金 管 理人 基于 投 资运 作 与风 险控 制 的需 要 ,可 采 取 上述 措施 对 基金 规 模予 以 控 制。具体见基金管理人相关公告。 5. 对 于 场内 申 购、 赎 回及 持 有场 内 份额 的 数量限 制 ,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和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有规定的,从其最新规定办理。 6.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根 据市 场 情况 , 在法 律 法规允 许 的 情况 下 ,调 整 上述 规 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7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4 位, 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 ,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 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申 购 份额 的 计算 及 余额 的 处理 方 式: 本 基金申 购 份 额的 计 算详 见 招募 说 明 书 。 本 基金 的申 购 费率 由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申 购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申 购金 额 除以 当 日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有 效 份 额单 位为 份 ,场 外 申购 有 效 份额的 计算 结果 均 按四 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数 点 后 两位 ,场 内 申购 有 效份 额 的 计 算 保 留到 整数 位 ,不 足 一份 的折 回 金额 返 回投 资 者 , 由 此产 生 的收益或 损失由 基金财产承担 。 3. 赎 回 金额 的 计算 及 处理 方 式: 本 基金 赎 回金额 的 计 算详 见 招募 说 明书 。 本 基 金 的 赎回 费率 由 基金 管 理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说 明 书 中列 示。 赎 回金 额 为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效 赎回 份 额乘 以 当日 基金 份 额净 值 并扣 除 相 应的 费用 , 赎回 金 额单 位 为 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4.申 购费用 由投资者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 回 费用 由 赎回 基 金份 额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承 担 , 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赎 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 资者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 产, 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 赎回费总额的25% 应归基金财产。赎 回 费 用 纳入 基金 财 产的 比 例详 见招 募 说明 书 ,未 归 入 基金 财产 的 部分 用 于支 付 注 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本基金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 于1.5% 的赎回费 。 6. 本 基 金的 申 购费 率 、申 购 份额 具 体的 计 算方法 、 赎 回费 率 、赎 回 金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法 和收 费 方式 由 基金 管理 人 根据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确定 , 并在 招 募说 明 书 或 相 关 公告 中列 示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在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范 围内 调 整费 率 或收 费 方 式 , 并 最迟 应于 新 的费 率 或收 费方 式 实施 日 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场 内申 购 、赎 回 业务 应 遵守深 圳 证 券交 易 所及 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8 8.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 确 保 基金 估值 的 公平 性 。具 体处 理 原则 与 操作 规 范 遵循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 监 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9.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不违 反 法律 法 规规 定 及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情形 下 根据 市场 情 况 制 定基 金促 销 计划 , 针对 投资 者 定期 或 不定 期 地 开展 基金 促 销活 动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期 间, 按 相关 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 必 要手 续 后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适当 调 低 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 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非 正 常停 市 ,导 致 基金管 理 人 无法 计 算当 日 基金 资 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 金 管理 人 接受 某 笔或 某 些申 购 申请 可 能会影 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产 规 模过 大 ,使 基 金管 理 人无 法 找到合 适 的 投资 品 种, 或 其他 可 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 金 管理 人 接受 某 笔或 者 某些 申 购申 请 有可能 导 致 单一 投 资者 持 有基 金 份 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0% ,或者变相规避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7.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销售 机 构或登 记 机 构的 异 常情 况 导致 基 金 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8. 当 前 一估 值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 以 上 的资 产出 现 无 可参 考 的 活跃 市 场价 格 且 采 用 估值 技术 仍 导致 公 允价 值存 在 重大 不 确定 性 时 ,经 与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的措施。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2、3、5、7、8、9 项暂停申购 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 停 接 受 投资 者的 申 购申 请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根 据 有 关规 定在 指 定媒 介 上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告 。 如 果 投资 者 的申 购申 请 被 全部或部 分 拒 绝 的 ,被 拒 绝的 申 购款 项 本 金 将 退 还给 投资 者 ,基 金 管理 人及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 该退 回款 项 产生 的 利息 等 损 失。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19 发生上述第4、 6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的, 为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基 金 管 理人 有权 采 取设 定 单一 投资 者 申购 金 额上 限 或 基金 单日 净 申购 比 例上 限 、 拒 绝 大 额申 购、 暂 停基 金 申购 等措 施 。基 金 管理 人 基 于投 资运 作 与风 险 控制 的 需 要,也可以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情 形 时, 基 金管 理 人可 暂 停接 受 投资者 的 赎 回申 请 或延 缓 支付 赎 回 款项: 1.因 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证 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非 正 常停 市 ,导 致 基金管 理 人 无法 计 算当 日 基金 资 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 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6. 当 前 一估 值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 以 上 的资 产出 现 无 可参 考 的 活跃 市 场价 格 且 采 用 估值 技术 仍 导致 公 允价 值存 在 重大 不 确定 性 时 ,经 与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的措施。 7.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 或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之一 且 基金 管 理人 决 定暂 停 接受投 资 者 的赎 回 申请 或 延缓 支 付 赎回款项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当日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已 确认 的 赎回 申 请,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足 额支 付 ;如 暂 时不 能 足 额 支付 , 对于 场 外 赎回 申请 , 应将 可 支付 部 分 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基金合同的相 关条款处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 请 赎 回 时可 事先 选 择将 当 日可 能未 获 受理 部 分予 以 撤 销。 对于 场 内赎 回 申请 , 按 照 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 及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有 关业 务 规则 办 理 。 在暂 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公告 。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换中 转出 申请 份 额总 数 后扣 除申 购 申请 份 额总 数 及 基金 转换 中 转入 申 请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0 2.巨额赎回的场外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根据基 金 当 时的 资 产组 合 状况 决 定 全额赎回、部分延期赎回或暂停 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 日 接 受赎 回 比例 不 低于 上一 开 放 日基 金 总份 额的 10% 的前 提 下 , 可 对其 余赎 回 申请 延 期办 理。 对 于当 日 的赎 回 申 请, 应当 按 单个 账 户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回 申请 总 量的 比 例, 确定 当 日受 理 的赎 回 份 额; 对于 未 能赎 回 部分 , 投 资 者 在 提交 赎回 申 请时 可 以选 择延 期 赎回 或 取消 赎 回 。选 择延 期 赎回 的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个 开放 日 继续 赎 回, 直到 全 部赎 回 为止 ; 选 择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赎 回申 请 将被 撤 销。 延期 的 赎回 申 请与 下 一 开放 日赎 回 申请 一 并处 理 , 无 优 先 权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 基础 计 算 赎回 金额 , 以此 类 推, 直 到 全 部 赎 回为 止。 如 投资 者 在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 未作 明 确 选择 ,投 资 者未 能 赎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若 基 金 发生 巨 额赎 回 ,在 出 现单 个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超 过前 一 开放 日 基金 总 份 额10% 的赎回申请 ( “大额赎回申请人” ) 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大额赎回申请 人 的 赎回 申 请延 期 办理 ,即 按 照保 护其 他 赎回申 请 人( “ 小额 赎回 申 请人 ” )利 益 的 原 则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优先 确认 小 额赎 回 申请 人 的 赎回 申请 , 具体 为 :如 小 额 赎 回 申 请人 的赎 回 申请 在 当日 被全 部 确认 , 则基 金 管 理人 在当 日 接受 赎 回比 例 不 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 在 仍可接受赎回申请的范 围内对大额 赎 回 申 请人 的赎 回 申请 按 比例 确认 , 对大 额 赎回 申 请 人未 予确 认 的赎 回 申请 延 期 办 理 ; 如小 额赎 回 申请 人 的赎 回申 请 在当 日 未被 全 部 确认 ,则 对 全部 未 确认 的 赎 回 申 请 (含 小额 赎 回申 请 人的 其余 赎 回申 请 与大 额 赎 回申 请人 的 全部 赎 回申 请 ) 延 期 办 理。 延期 办 理的 具 体程 序, 按 照本 条 规定 的 延 期赎 回或 取 消赎 回 的方 式 办 理 ; 同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 延期 办 理的 事 宜在 指 定 媒介 上刊 登 公告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 序 后, 有 权根 据当 时 市场 环 境调 整 前 述比 例和 办 理措 施 ,并 在 指 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 暂停赎回: 连续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 金管理人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1 认 为 有 必要 ,可 暂 停接 受 基金 的赎 回 申请 ; 已经 接 受 的赎 回申 请 可以 延 缓支 付 赎 回款项,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 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场内处理方式 巨 额 赎 回业 务 的场 内 处理 , 按照 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及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4.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述 巨 额赎 回 并延 期 办理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 通过 邮 寄、 传 真或 者 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 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述 暂 停申 购 或赎 回 情况 的 ,基 金 管理人 当 日 应立 即 向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 ,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 于 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1 日, 基金管理人可 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 规定 , 最迟 于 重新 开 放 日在 指定 媒 介上 刊 登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赎 回的 公 告; 也 可以 根据 实 际情 况 在暂 停 公 告中 明确 重 新开 放 申购 或 赎 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 本 基金合 同 的 规定 决 定开 办 本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的 转 换业 务 ,基 金 转 换可 以收 取 一定 的 转换 费 , 相 关 规 则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 基 金合 同的 规 定制 定 并公 告 ,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 法 律 法规 允 许且 条 件具 备 的情 况 下, 基 金管理 人 可 受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监 会认 可 的交 易 场所 或者 交 易方 式 进行 份 额 转让 的申 请 并由 登 记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额 的过 户 登记 。 基金 管理 人 拟受 理 基金 份 额 转让 业务 的 ,将 提 前公 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 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 金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等 情 形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2 而 产 生 的非 交易 过 户以 及 登记 机构 认 可、 符 合法 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或 者 按 照 相 关法 律法 规 或国 家 有权 机关 要 求的 方 式进 行 处 理的 行为 。 无论 在 上述 何 种 情 况 下 ,接 受划 转 的主 体 必须 是依 法 可以 持 有本 基 金 基金 份额 的 投资 者 或者 是 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死 亡, 其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由 其合 法 的继 承 人继 承 ; 捐 赠 指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将 其合 法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 捐 赠 给福 利性 质 的基 金 会或 社 会 团 体 ; 司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法 机构 依 据生 效 司法 文 书 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持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制 划转 给 其他 自 然人 、法 人 或其 他 组织 。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 资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的 非 交 易过 户申 请 按基 金 登记 机 构 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 持 有基 金 份额 在 不同销 售 机 构之 间 的转 托 管, 基 金 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 照 规定 的 标准 收取 转 托管 费 。 本 基 金 的转 托管 包 括系 统 内转 托 管 和跨系统转托管。 1、基金份额的登记 (1)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场外申购的基金份 额登记在 登 记 结 算系 统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开放 式 基金 账 户下 ; 场 内申 购或 上 市交 易 买入 的 基 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 深圳证券账户下。 (2)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既可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也可以申请场内赎回。 (3) 登记在 登记结算系统 中的基金份额可申请场外赎回, 不可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也不可以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2、系统内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 登记结算系统 内 不 同 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 间或 证券 登 记系 统 内不 同 会 员单 位( 交 易单 元 )之 间 进 行转登记的行为。 (2) 基金份额登记在 登记结算系统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 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易或 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交易单元)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3 3、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 登记结算系统 和 证券登记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者 办 理定 期 定额 投 资计划 , 具 体规 则 由基 金 管理 人 另 行 规 定 。投 资者 在 办理 定 期定 额投 资 计划 时 可自 行 约 定每 期扣 款 金额 , 每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不 低于 基 金管 理 人在 相关 公 告或 更 新的 招 募 说明 书中 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 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和质押 基 金 登 记机 构 只受 理 国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 以 及 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开放式基金账户/深圳 证券账户 或 基金 份 额被 冻 结的 ,被 冻 结部 分 产生 的 权 益一 并冻 结 ,被 冻 结部 分 份 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除外。 如 相 关 法律 法 规允 许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份额的 质 押 业务 或 其他 基 金业 务 ,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4 八、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及权利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楼 法定代表人:薛爱东 成立时间:1999 年4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1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20361818 (二)基 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 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 了 基 金 合同 及国 家 有关 法 律规 定, 应 呈报 中 国证 监 会 和其 他监 管 部门 , 并采 取 必 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 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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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合同 25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12 ) 依照 法 律法 规 为基 金 的利 益 对被 投 资公司 行 使 股东 权 利, 为 基金 的 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 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 金 管理 人 的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的 利益 行 使诉 讼 权利 或 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 更换 律 师事 务 所、 会 计师 事 务所、 证 券 经纪 商 或其 他 为基 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 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 前 提下 , 制订和 调 整 有关 基 金申 购 、赎 回 、 转换和 非交易过户 等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申 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的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管 理人 的 财产 相 互独 立 , 对所 管理 的 不同 基 金分 别 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外 ,不 得 利用 基金 财 产 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 金 合 同等 法律 文 件的 规 定, 按有 关 规定 计 算并 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 确 定基 金 份 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6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 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 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 金信 息 公 开披 露前 应 予保 密 ,不 向 他 人泄露 ; (13 ) 按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确 定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案 , 及 时向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分 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 定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 业 务活 动 的会计 账 册 、报 表 、记 录 和其 他 相 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 确保 需 要向 基 金投 资 者提 供 的各 项 文件或 资 料 在规 定 时间 发 出, 并 且 保 证 投 资者 能够 按 照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 时间 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 与 基金 有 关的 公 开 资料,并在 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 并 参加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 参 与基金 财 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 撤 销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 致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或损 害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 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 基 金托 管 人按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规 定 履 行自 己 的义 务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 金 管理 人 将 其 义 务委 托 第三 方 处理时 , 应 当对 第 三方 处 理有 关 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 金 管理 人 名义 , 代表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行使 诉 讼权 利 或实 施 其 他法律行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7 (25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 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批 准 设 立机 关 和 批准 设 立文 号 :中 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 委员 会 银 监复 【2004 】 14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四)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 同 及 国 家法 律法 规 行为 , 对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 的 利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 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8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 证 其托 管的 基 金财 产 与基 金 托 管人 自有 财 产以 及 不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互 独立 ; 对所 托 管的 不同 的 基金 分 别设 置 账 户, 独立 核 算, 分 账管 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外 ,不 得 利用 基金 财 产 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 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另 有 规 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 金 财务 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 年 度和年 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 意 见, 说明 基 金 管 理人 在各 重 要方 面 的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 合 同的 规定 进 行; 如 果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执 行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 还应 当 说明 基 金 托管 人是 否 采取 了 适当 的 措 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或 有 关规 定 向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支付 基 金收 益 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 参 与基 金 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 和 分配;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29 (18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 撤 销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 致 基金 财 产损 失 时,应 承 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 定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按 法 律法 规 和基金 合 同 规定 履 行自 己 的义 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时 , 应 为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向 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者 持 有本 基 金基 金 份额 的 行为 即 视为对 基 金 合同 的 承认 和 接受 , 基 金 投 资 者自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取得 基金 份 额, 即 成为 本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 事 人 ,直 至其 不 再持 有 本基 金的 基 金份 额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0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 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 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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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合同 31 九、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由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 成,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表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出 席会 议 并表 决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基 金 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不 设 日常 机 构, 若 未来本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成 立 日 常机构,则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 由之一 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 (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 理人 收 到提 议当 日 的基 金 份额 计 算 ,下 同) 就 同一 事 项书 面 要 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终止 基 金份 额 的上 市 ,但 因 本基 金 不再具 备 上 市条 件 而被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14 )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其 他 应当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的事项。 2、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2 (2)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 购 费 率 、调 低赎 回 费率 , 或者 变更 收 费方 式 ,或 者 停 止现 有基 金 份额 类 别的 销 售 或者增减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在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6) 基金管理人、 基金登记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 调整或修改《业务 规则》 ,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基金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交易、 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内容; (7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 召 开 ;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不 召集 或在 规 定时 间 内未 能 作 出书 面答 复 ,基 金 托管 人 仍 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 开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应 当向 基 金管 理 人提 出 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或 在 规定 时 间内 未 能 作出 书面 答 复, 代 表基 金 份 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 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3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 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 行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 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 说 明 本 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所采 取 的具 体 通讯 方 式 、委 托的 公 证机 关 及其 联 系 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 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 见 的 计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 另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对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则 应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 意 见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 代表 对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 监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意 见 的 计票效力。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4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可通 过 现场 开 会方 式 、通讯 开 会 方式 及 法律 法 规、 中 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 或以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 表 出 席 ,现 场开 会 时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的 授 权 代表 应当 列 席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不 派代 表 列席 的 , 不影 响表 决 效力 。 现场 开 会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 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凭 证 及委 托 人的 代理 投 票授 权 委托 证 明 符合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的基金份 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 若 到 会 者在 权益 登 记日 代 表的 有效 的 基金 份 额少 于 本 基金 在权 益 登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记 日 代表 的 有效 的 基 金份 额应 不 少于 本 基金 在 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 式 或 会 议通 知等 相 关公 告 中指 定的 其 他方 式 在表 决 截 至日 以前 送 达至 召 集人 指 定 的 地 址 。通 讯开 会 应以 书 面方 式或 会 议通 知 等相 关 公 告中 指定 的 其他 形 式进 行 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理 人) 到 指定 地 点对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 督。 会议 召 集人 在 基金 托 管 人 (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为 召 集人 ,则 为 基金 管 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的 方式 收 取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表 决 意见 ; 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 管 理人 经 通 知不参加 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5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 若 本 人 直接 出具 表 决意 见 或授 权他 人 代表 出 具表 决 意 见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在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的 有效 的 基金 份 额小 于本 基 金在 权 益登 记 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二 分 之一 , 召 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 原 定 审 议事 项重 新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重 新 召 集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三 分之 一 (含 三 分之 一) 以 上基 金 份额 的 持 有人 直接 出 具表 决 意见 或 授 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 )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 具 表 决 意见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代 表 他 人 出 具 表 决意 见的 代 理人 , 同时 提交 的 持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证 、受 托 出具 表 决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具 的委 托 人持 有 基金 份额 的 凭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理 投票 授 权委 托 书符 合 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 方 式 进 行表 决或 者 授权 他 人表 决; 在 会议 召 开方 式 上 ,本 基金 亦 可采 用 其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者 以现 场 方式 与 非现 场方 式 相结 合 的方 式 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 会 议 程 序 比照 现场 开 会或 通 讯开 会。 具 体方 式 由会 议 召 集人 确定 并 在会 议 通 知中列 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为 关 系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的 重 大事项 , 如 基金 合 同的 重 大修 改 、 决 定 终 止基 金合 同 、更 换 基金 管理 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金 合 并、 法 律 法 规 及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 他事 项以 及 会议 召 集人 认 为 需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召 集 人发 出 召集 会 议的通 知 后 ,对 原 有提 案 的修 改 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大 会 主持 人 按照 下 列 第 (七 ) 条规 定 程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人 宣 读提 案 ,经 讨 论 后进 行表 决 ,并 形 成大 会 决 议 。 大 会主 持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授权 出 席会 议 的代 表 , 在基 金管 理 人授 权 代表 未 能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6 主 持 大 会的 情况 下 ,由 基 金托 管人 授 权其 出 席会 议 的 代表 主持 ;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和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代 表均 未 能主 持 大会 , 则 由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二分 之一 以 上( 含 二分 之 一 )选 举产 生 一名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该 次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主持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拒不 出 席 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 会 议 召 集人 应 当制 作 出席 会 议人 员 的签 名 册。签 名 册 载明 参 加会 议 人员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 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 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 可做 出 。 除基 金合 同 另有 约 定外 , 转 换 基 金 运作 方式 、 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或 者基 金 托管 人 、 终止 基金 合 同、 本 基金 与 其 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 表 决时 , 除非 在 计票 时 监督员 及 公 证机 关 均认 为 有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证 明, 否 则 提 交 符合 会议 通 知中 规 定的 确 认 投资 者身 份 文件 的 表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的 投资 者 ,表 面 符合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表 决 意 见视 为有 效 表决 , 表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或 相互 矛 盾的 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 应 当计 入 出 具表 决意 见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各 项 提案 或 同一 项 提案内 并 列 的各 项 议题 应 当分 开 审 议、逐项表决。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7 在 上 述 规则 的 前提 下 ,具 体 规则 以 召集 人 发布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通 知 为 准。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始 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人 中 选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 表与 大 会召 集 人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 员共 同 担 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 由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自 行召 集 或大 会 虽然 由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未 出 席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 主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中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代 表 担任 监 票人 。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可 以在 宣布 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对 所 投票 数 要求 进 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 应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重新 清 点以 一 次为 限。 重 新清 点 后, 大 会 主持 人应 当 当场 公 布重 新 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会 的 情况 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督 员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 金托 管人 召 集, 则 为基 金 管 理人 授权 代 表) 的 监督 下 进 行 计 票 ,并 由公 证 机关 对 其计 票过 程 予以 公 证。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 人拒 派 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 果 采 用 通讯 方式 进 行表 决 ,在 公告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8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当 执 行 生效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议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对 全 体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基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九 ) 本部 分 关于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召 开事由 、 召 开条 件 、议 事 程序 、 表 决 条 件 等规 定, 凡 是直 接 引用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规 则 的 部分 ,如 将 来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改 导致 相 关内 容 被取 消或 变 更的 , 基金 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后 ,可 直 接对 本 部分 内容 进 行修 改 和调 整 , 无需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审议。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39 十、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 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理 人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 料 , 及 时向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 金管 理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应 及 时接 收 。新 任 基 金管 理人 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0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 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 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管 人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时 办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托 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 或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 金托 管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 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三 ) 新任 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接 收 基金 管 理业务 或 新 任或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接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1 收 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 金托 管人 应 依据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的 规定 继 续履 行 相关 职责 , 并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 利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为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基 金 托管 人 在继 续 履 行相 关职 责 期间 , 仍有 权 按 照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四 ) 本部 分 关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更换 条 件 和程 序 的约 定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规 则的 部分 , 如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规 则修 改 导致 相 关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更 的,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 直 接对 相 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2 十一、基金 的托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 立 托 管协 议的 目 的是 明 确基 金托 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 人 之间 在基 金 财产 的 保管 、 投 资 运作 、净 值计 算 、收 益 分配 、信 息 披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3 十二、基金 份额的登 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 基 金 的登 记 业务 指 本基 金 登记 、 存管 、 过户、 清 算 和结 算 业务 , 具体 内 容 包括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账户/深圳证券账户 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 售 业 务 的确 认、 清 算和 结 算、 代理 发 放红 利 、建 立 并 保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和 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登 记 业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 的 其他 符 合条 件 的机 构 办 理 。 基 金管 理人 委 托其 他 机构 办理 本 基金 登 记业 务 的 ,应 与代 理 人签 订 委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投 资 者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深圳证 券 账 户 管 理 、 基 金份 额登 记 、清 算 及基 金交 易 确认 、 发放 红 利 、建 立并 保 管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账户/深圳证券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 围内, 对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及规则进行调整, 并依 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3、 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 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开放式基金账户/深圳 证券账 户 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4 、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开 放 式 基金 账 户/ 深圳 证券账户 信 息 负有 保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保 密义 务 对投 资 者或 基金 带 来的 损 失, 须 承 担相 应的 赔 偿责 任 ,但 司 法 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4 5、 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 提供其他必 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5 十三、基金 的投资 (一) 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保 持 资产 流 动性 以 及严 格 控制 风 险的基 础 上 , 力 争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创造 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收益 。 (二)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 良 好流 动 性的 金融 工 具 ,包 括 国内 依 法发 行 上市 的 国 家 债 券、 地方 政 府债 、 金融 债券 、 次级 债 券、 中 央 银行 票据 、 企业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中 期 票据 、 短期 融资 券 (含 超短 期 融资券 ) 、可 转 换债 券(含 可分 离 交易 可 转换债券) 、 可交换债券、 债券回购、 协议存款 、 通知存款、 定期存款、 同业存单、 资 产 支 持证 券等 金 融工 具 以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 允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直接投资于股票、 权证 , 但可持有 因可转债 与可交换债 转股所形成的 股 票 、 因持 有该 股 票所 派 发的 权证 以 及因 投 资分 离 交 易可 转债 而 产生 的 权证 等 。 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 本基金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10 个交易日 内卖出。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 后 允许 基 金投 资的 其 他 品种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将采 用 自上 而 下的 方 法对 基 金资 产进 行 动 态的 整 体资 产 配置 和 类属 资 产配置。 在 认真 研 判宏 观 经济 运行 状 况和 金 融市 场 运 行趋 势的 基 础上 , 根据 整 体 资 产 配 置策 略动 态 调整 大 类金 融资 产 的比 例 ;在 充 分 分析 债券 市 场环 境 及市 场 流 动 性 的 基础 上, 根 据类 属 资产 配置 策 略对 投 资组 合 类 属资 产进 行 最优 化 配置 和 调 整 。





(1)整体资产配置策略








通 过 对 国内 外 宏观 经 济状 况 、市 场 利率 走势 、 市 场资 金 供求 情 况, 以 及证 券 市 场 走 势、 信用 风 险情 况 、风 险预 算 和有 关 法律 法 规 等因 素的 综 合分 析 ,在 整 体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6 资产之间进行动态配置,确定资产的最优配置比例和相应的风险水平。








(2)类属资产配置 策略





在整体资产配置策略的指导下, 根据不同类属资产的风险来源、 收益率水平、 利 息 支 付方 式、 利 息税 务 处理 、附 加 选择 权 价值 、 类 属资 产收 益 差异 、 市场 偏 好 以 及 流 动性 等因 素 ,采 取 积极 投资 策 略, 定 期对 投 资 组合 类属 资 产进 行 最优 化 配 置和调整,确定类属资产的最优权数 。





(3)明细资产配置策略








在 明 细 资产 配 置上 , 首先 根 据明 细 资产 的剩 余 期 限、 资 产信 用 等级 、 流动 性 指 标 决 定是 否纳 入 组合 ; 其次 ,根 据 个别 债 券的 收 益 率与 剩余 期 限的 配 比, 对 照 基 金 的 收益 要求 决 定是 否 纳入 组合 ; 最后 , 根据 个 别 债券 的流 动 性指 标 决定 投 资 总量。





2、普通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普 通 债券 的 投资 中 主要 基 于对 国家 财 政 政策 、 货币 政 策的 深 入分 析 以 及 对 宏观 经济 的 动态 跟 踪, 采用 久 期控 制 下的 主 动 性投 资策 略 ,主 要 包括 : 久 期控制、 期限结构配置、 信用风险控制、 跨市场套利和相对价值判断等管理手段, 对 债 券 市场 、债 券 收益 率 曲线 以及 各 种债 券 价格 的 变 化进 行预 测 ,相 机 而动 、 积 极调整。








(1) 久期控制是根据对宏观经济发展状况、 金融市场运行特点等因素的分析 确定组合的整体久期,有效的控制整体资产风险。





(2) 期限结构配置是在确定组合久期后, 针对收益率曲 线形态特征确定合理 的 组 合 期限 结构 , 包括 采 用集 中策 略 、两 端 策略 和 梯 形策 略等 , 在长 期 、中 期 和 短期债券间进行动态调整,从长、中、短期债券的相对价格变化中获利。








(3) 信用风险控制是管理人充分利用现有行业与公司研究力量, 根据发债主 体的经营状况和现金流等情况对其信用风险进行评估,以此作为品种选择的基本 依据。信用产品投资是本基金的重要特点之一。





本基金认为,信用债市场运行的中枢既取决基准利率的变动,也取决于发行 人的整体信用状况。监管层的相关政策指导、信用债投资群体的投资理念及其行 为等变化决定了信用债收 益率的变动区间,整个市场资金面的松紧程度以及信用 债的供求情况等左右市场的短期波动。





基金管理人将自上而下通过对宏观经济形势、基准利率走势、资金面状况、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7 行业以及个券信用状况的研判,积极主动发掘收益充分覆盖风险,甚至在覆盖之 余还存在超额收益的投资品种;同时通过行业及个券信用等级限定、久期控制等 方式有效控制投资信用风险、 利率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 以求得投资组合赢利性、 安全性的中长期有效结合。





同一信用产品在不同市场状态下往往会有不同的表现,针对不同的表现,管 理人将采取不同的操作方式:如果信用债一二级 市场利差高于管理人判断的正常 区间,管理人将在该信用债上市时就寻找适当的时机卖出实现利润;如果一二级 市场利差处于管理人判断的正常区间,管理人将持券一段时间再行卖出,获取该 段时间里的骑乘收益和持有期间的票息收益。本基金信用债投资在操作上主要以 博取骑乘和票息收益为主,这种以时间换空间的操作方式决定了本基金管理人在 具体操作上必须在获取收益和防范信用风险之间取得平衡。





(4) 跨市场套利根据不同债券市场间的运行规律和风险特性, 构建和调整债 券组合,提高投资收益,实现跨市场套利。








(5) 相对价值判断是根据 对同类债券的相对价值判断, 选择合适的交易时机, 增持相对低估、价格将上升的债券,减持相对高估、价格将下降的债券。





3、附权债券投资策略


附权债券指对债券发行体授予某种期权,或者赋予债券投资者某种期权,从而 使债券发行体或投资者有了某种灵活的选择余地,从而增强该种金融工具对不同 发行体融资的灵活性,也增强对各类投资者的吸引力。 当前附权债券的主要种类有 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含赎回或回售选择权的债券等。


(1)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策略


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公司)债券,其投资人 具有在一定条件 下转股和回售的权利,因此其理论价值应当等于作为普通债券的基础价值加上可 转换公司债内含期权价值,是一种既具有债性,又具有股性的混合债券产品,具 有抵御价格下行风险,分享股票价格上涨收益的特点。


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用较小的本金损失,博取股票上涨时 的巨大收益。可以充分运用可转换公司债券在风险和收益上的非对称性分布,采 用买入低转换溢价率的债券并持有的投资策略,只要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 内,发行转债的公司股票价格上升,则投资就可以获得超额收益。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按照约定价格转换为上 市公司的股票,因此在日常交易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8 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之间的套利机会。本基金持有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转换成股票。基金管理人在日常交易过程中,会密切关注 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之间的互动关系,恰当的选择时机进行套利。








(2)其它附权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利用债券市场收益率数据, 运用利率模型,计算含赎回或回售选择权的 债券的期权调整利差(OAS ),作为此类债券投资估值的主要依据。分离交易可转 换公司债券,是认股权证和公司债券的组合产品,该种产品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 权证可在上市后 分别交易,即发行时是组合在一起的,而上市后则自动拆分成公 司债券和认股权证。本基金因认购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所获得的认股权证自 可交易之日起10 个交易日内全部卖出,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分离出的 公司债券的投资按照普通债券投资策略进行管理。





4、回购套利策略





回购套利策略是本基金重要的操作策略之一,把信用产品投资和回购交易结 合起来,管理人根据信用产品的特征,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或者通过回购融资来博取超额收益,或者通过回购的不断滚动来套取信用债收益 率和资金成本的利差。





5、投资决策与交易机制





本基金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投 资 决 策委 员 会负 责 确定 本 基金 的 大类 资产 配 置 比例 、 组合 基 准久 期 、回 购 的最高比例等重大投资决策。





基 金 经 理在 投 资决 策 委员 会 确定 的 投资 范围 内 制 定并 实 施具 体 的投 资 策略 , 向集中交易室下达投资指令。





集 中 交 易室 设 立债 券 交易 员 ,负 责 执行 投资 指 令 ,就 指 令执 行 过程 中 的问 题 及 市 场 面的 变化 对 指令 执 行的 影响 等 问题 及 时向 基 金 经理 反馈 , 并可 提 出基 于 市 场 面 的 具体 建议 。 集中 交 易室 同时 负 责各 项 投资 限 制 的监 控以 及 本基 金 资产 与 公 司旗下其他 基金之间的公平交易控制。





6、投资程序





投 资 决 策委 员 会负 责 决定 基 金投 资 的重 大决 策 。 基金 经 理在 授 权范 围 内, 制 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并执行。集中交易室负责执行投资指令。





(1) 基金经理根据市场的趋势、 运行的格局和特点, 并结合本基金合同、 投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49 资风格拟定投资策略报告。





(2) 投资策略报告提交给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决定基金的 投资比例、大类资产分布比例、组合基准久期、回购比例等重要事项。





(3) 基金经理根据批准后的投资策略确定最终的资产分布比例、 组合基准久 期和个券投资分 布方式等。





(4)对已投资品种进行跟踪,对投资组合进行动态调整。 (四) 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的业 绩 比较 基 准为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编 制 并发 布 的中 债 综合指数收益率。





该 指 数 的样 本 券包 括 了商 业 银行 债 券、 央行 票 据 、证 券 公司 债 、证 券 公司 短 期 融 资 券、 政策 性 银行 债 券、 地方 企 业债 、 中期 票 据 、记 账式 国 债、 国 际机 构 债 券 、 非 银行 金融 机 构债 、 短期 融资 券 、中 央 企业 债 等 债券 ,综 合 反映 了 债券 市 场 整 体 价 格和 回报 情 况。 该 指数 以债 券 托管 量 市值 作 为 样本 券的 权 重因 子 ,每 日 计 算 债 券 市场 整体 表 现, 是 目前 市场 上 较为 权 威的 反 映 债券 市场 整 体走 势 的基 准 指 数之一。





该 指 数 合理 、 透明 、 公开 , 具有 较 好的 市场 接 受 度, 可 以较 好 的体 现 本基 金 的 投 资 特征 与目 标 客户 群 的风 险收 益 偏好 。 为此 , 本 基金 选取 中 债综 合 指数 作 为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今 后法 律 法规 发 生变 化 ,或 者 有更 权 威的、 更 能 为市 场 普遍 接 受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推 出, 或 者是 市 场上 出现 更 加适 合 用于 本 基 金的 业绩 基 准的 指 数时 , 本 基金可以在基金托管人同意、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五) 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债 券 型基 金 ,其 预 期风 险 与预 期 收益高 于 货 币市 场 基金 , 低于 混 合 型基金和 股票型基金。 (六)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 投 资原 则 以及 开 放式基 金 的 固有 特 点, 通 过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 的 非系 统 性风 险, 保 持基 金 组合 良 好 的流 动性 。 基金 的 投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 定 期 开 放基 金) 持 有一 家 上市 公司 发 行的 可 流通 股 票 ,不 得超 过 该上 市 公司 可 流 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6)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 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8)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 本 基 金持 有 的同 一(指 同 一信 用 级别)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2) 本 基 金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 益人 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支 持证 券 期间 , 如果 其信 用 等级 下 降、 不 再 符合 投资 标 准, 应 在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 基金 不符 合 上述 比 例限 制的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 主动 新增 流 动性 受 限资 产 的 投资; (15) 本 基 金与 私 募 类证 券 资管 产 品及 中 国证 监会 认 定 的其 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购 交易 的 ,可 接 受质 押品 的 资质 要 求应 当 与 本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 范 围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1 保持一致 ; (16) 本基金的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8)、( 13)、( 14 ) 、 (15)条外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 金 规 模 变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 例不 符合 上 述 规定投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的 有关 约 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围 、投 资 策 略 应 当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的 投资 的 监督 与 检 查自 本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或 变更 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 于 本基 金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 、行政 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运 用 基金 财 产买 卖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控 股股 东 、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 当符 合 基金 的 投 资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 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 市 场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 行。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金 托管 人 的同 意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如 法 律 、行 政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或调 整 上述禁 止 性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2 行 适 当 程序 后, 本 基金 可 不受 上述 规 定的 限 制或 按 调 整后 的规 定 执行 , 不需 经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须提前公告。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 关 规定 代 表基 金 独立行 使 股 东和 债 权人 权 利,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 通 过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 雇员 、 授权 代 理人或 任 何 存在 利 害关 系 的第 三 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3 十四、基金 的财产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 有 的各 类 有价 证 券、银 行 存 款本 息 、基 金 应收 款 项 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 规 范性 文 件为本 基 金 开立 资 金账 户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资 所需 的 其他 专 用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 户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产 独 立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销 售机 构 的财 产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保 管。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登 记 机构 和基 金 销售 机 构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承 担其 自 身的 法 律责 任, 其 债权 人 不得 对 本 基金 财产 行 使请 求 冻结 、 扣 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因 依法 解 散、 被 依法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算 的, 基 金财 产 不属 于其 清 算财 产 。基 金 管 理人 管理 运 作基 金 财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不得 与 其固 有 资产 产生 的 债务 相 互抵 销 ;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运 作不 同 基 金 的 基 金财 产所 产 生的 债 权债 务不 得 相互 抵 销。 非 因 基金 财 产 本 身承 担 的债 务 ,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4 十五、基金 资产的估 值 (一)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 相 关的 证 券交 易 场所的 交 易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 规 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交易日。 (二)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 挂 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估 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事 件的 ,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 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 证 券 发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 对在 交 易所 上市 交 易或 挂 牌转 让 的固 定收 益 品 种( 另 有规 定的 除 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 品种, 选取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处于未上市期间以及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 一 股 票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该 日无 交 易的 , 以 最近 一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 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流通受限的股票, 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 公 开 发 售股 份、 通 过大 宗 交易 取得 的 带限 售 期的 股 票 等( 不包 括 停牌 、 新发 行 未 上市、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5 定公允价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按成 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估值。 7、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 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估 值 违反基 金 合 同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 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能 充 分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时, 应 立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 资 产净 值 计算 和 基金会 计 核 算的 义 务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 方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仍 无法 达成 一 致的 意 见,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 债券 和 银行 存 款本息 、 应 收款 项 、其 它 投资 等 资 产。 (四) 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 个 工作 日 闭市 后 ,基金 资 产 净值 除 以当 日 基金 份 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五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每 个 工作 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 值。但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法 律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 暂停 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 理人 每 个 工作 日对 基 金资 产 估值 后 , 将 基 金 份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对外公布。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6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将 采取 必 要、 适 当、合 理 的 措施 确 保基 金 资产 估 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 或 登记 机 构、 或 销 售 机 构 、或 投资 者 自身 的 过错 造成 估 值错 误 ,导 致 其 他当 事人 遭 受损 失 的, 过 错 的 责 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该 估值 错 误遭 受损 失 当事人( “受 损 方”)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错 误 的主 要 类型 包 括但 不 限于 : 资料申 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 差错 、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 调 各 方 ,及 时进 行 更正 , 因更 正估 值 错误 发 生的 费 用 由估 值错 误 责任 方 承担 ; 由 于 估 值 错误 责任 方 未及 时 更正 已产 生 的估 值 错误 , 给 当事 人造 成 损失 的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对直 接 损失 承 担赔 偿责 任 ;若 估 值错 误 责 任方 已经 积 极协 调 ,并 且 有 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 值 错 误责 任方 应 对更 正 的情 况向 有 关当 事 人进 行 确 认, 确保 估 值错 误 已得 到 更 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 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 值 错 误 责任 方仍 应 对估 值 错误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不 返还 或 不 全 部 返还 不 当得 利 造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损失( “ 受损 方 ”) , 则估 值 错 误 责任 方 应 赔 偿 受损 方的 损 失, 并 在其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的 范 围 内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交 付不 当 得利 的 权利 ;如 果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 当事 人已 经 将此 部 分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 方应 当将 其 已经 获 得的 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7 (5)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 失 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益 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 基 金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之 外的 第 三方 造 成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 ,并 拒 绝 进行 赔偿 时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责向估值错误方追偿。 (6)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 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进 行评估; (3)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 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 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估值错误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抗 力 或其 它 情形 致 使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无 法 准确 评 估基 金 资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8 产价值时; 3. 当 前 一估 值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 以 上 的资 产出 现 无 可参 考 的 活跃 市 场价 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 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净 值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计 算 , 基 金 托 管人 负责 进 行复 核 。基 金管 理 人应 于 每个 开 放 日交 易结 束 后计 算 当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并 发送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净值 计 算结 果 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 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证券 交 易所 及 其登 记 结算 公 司发 送 的数据 错 误 ,或 由 于其 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未 能 发现 该 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积 极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造成的影响。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59 十六、 基金 的费用与 税收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基金 上市费用; 10.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述 基 金费 用 由基 金管 理 人在 法 律规 定 的范 围 内 参照 公 允的 市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基 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基金 管 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0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基 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基金 托 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3-10 项 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本 基 金由 富 国新 天 锋定 期 开放 债 券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转型 而 来, 基 金转 型 前 的相关费用按照当时有效的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执行。 (四)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五)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可 协商 酌 情调 整 基金管 理 费 率、 基 金托 管 费率 , 此 项 调 整 须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通 过 。基 金 管 理人 必须 最 迟于 新 费率 实 施 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刊登公告。 (六) 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涉 及的 各 纳税 主 体, 其 纳税义 务 按 国家 税 收法 律 、法 规 执 行。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相 关 税收 , 由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承 担 , 基金 管 理人 或 者其 他 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1 十七、 基金 的收益与 分配 (一) 基金利润 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 投资 收 益、 公 允价值 变 动 收益 和 其他 收 入扣 除 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基金未 分 配 利润 与 未分 配 利润 中 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 数。 (三)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登记结算系 统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开放 式 基金 账户 下 的基 金 份额 的 持 有人 可选 择 现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 选 择, 本基 金 默认 的 收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金 分红 ; 登记 在 证券 登记 系 统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深 圳证 券 账户 下 的基 金 份 额的 持 有人 目前 只 能选 择 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体 收 益 分配 程序 等 有关 事 项遵 循 深 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新规定;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 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如本基金在未来条件成熟时, 增减基金份 额类别,则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无 实质 不 利影 响 的前提 下 , 基金 管 理人 可 对基 金 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 益分 配 基准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 收 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 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发 放 日距 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即 可供分 配 利 润计 算 截止 日 )的 时 间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2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费 用 由 投资 者 自行 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金 红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不 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手 续 费用 时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现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 份额 。红 利 再投 资 的计 算 方 法,依照 《业务规则》执行。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3 十八、基金 的会计和 审计 (一) 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 托管 人 各自 保 留完 整 的会计 账 目 、凭 证 并进 行 日常 的 会 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管 人 每月 与 基金 管 理人 就 基金 的 会计核 算 、 报表 编 制等 进 行核 对 并 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相 互 独 立的 具 有证 券 从业 资 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有 充足 理 由更 换 会计 师 事务所 , 须 通报 基 金托 管 人。 更 换 会计师事务所需在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4 十九、基金 的信息披 露 (一)本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 相 关法 律 法规 关 于信 息 披 露的 披露 方 式、 登 载媒 介 、 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按 照 法律 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 的 规定 披 露基 金 信息 ,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应 当 在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时 间 内 ,将 应 予披 露 的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媒 介披 露, 并 保证 基 金投 资 者 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时 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四 ) 本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 采 用中 文 文本。 如 同 时采 用 外文 文 本的 ,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保 证 两种 文本 的 内容 一 致。 两 种 文本 发生 歧 义的 , 以中 文 文 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采 用 阿拉 伯 数字 ; 除特别 说 明 外, 货 币单 位 为人 民 币 元。 (五) 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日 ( 含) 之 前, 基 金管 理 人将招 募 说 明书 、 基金 合 同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媒 介上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将 基 金合 同、 托 管协 议 登载 在 网 站上。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5 (1) 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开 的 规则 及 具体 程序 , 说明 基 金产 品 的 特性 等涉 及 基金 投 资者 重 大 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 明 基 金申 购和 赎 回安 排 、基 金投 资 、基 金 产品 特 性 、风 险 揭 示 、信 息 披露 及 基 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其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说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2.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1 ) 本基 金 的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 每个 开 放日/交 易 日的 次 日 , 通过其网站、 基金份额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交易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2)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在 前 述规 定 的市 场 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 基 金资 产 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3.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本 基金 的 基金 合 同、 招 募说明 书 等 信息 披 露文 件 上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购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式 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 费率 ,并 保 证投 资 者能 够 在 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 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4.基金定期报 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 日内, 编 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 度 报 告 正文 登载 于 其网 站 上, 将年 度 报告 摘 要登 载 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 金 年度 报 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 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 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 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6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 别报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 在 地中 国 证监 会派 出 机构 备 案。 报 备 应当 采用 电 子文 本 或书 面 报 告方式。 报 告 期 内出 现 单 一投 资 者持 有 基金 份 额比 例 达到 或 超 过基 金 总 份额 20% 的情 形 , 为 保障 其他 投 资者 利 益, 基金 管 理人 至 少应 当 在 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 、 年 度 报 告 等定 期报 告 文件 中 “影 响投 资 者决 策 的其 他 重 要信 息” 项 下披 露 该投 资 者 的 类 别 、报 告期 末 持有 份 额及 占比 、 报告 期 内持 有 份 额变 化情 况 及本 基 金的 特 有 风险。 本 基 金 持续 运 作过 程 中, 应 当在 基 金年 度 报告和 半 年 度报 告 中披 露 基金 组 合 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5.临时报告与公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 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 以 公 告, 并在 公 开披 露 日分 别报 中 国证 监 会和 基 金 管理 人主 要 办公 场 所所 在 地 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前 款 所 称重 大 事件 , 是指 可 能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权 益 或者 基 金份 额 的价 格 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50% ; (9)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 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30% ; (10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 、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2 ) 基金 管 理人 及 其董 事 、总 经 理及 其 他高级 管 理 人员 、 基金 经 理受 到 严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7 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4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5 )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 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 )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 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0.5%; (17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 )变更 基金销售机构; (19 )更换 基金登记机构; (20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2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23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4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 )调整基金份额类别; (26 )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7 ) 本基 金 发生 涉 及基 金 申购 、 赎回 事 项调整 或 潜 在影 响 投资 者 赎回 等 重 大事项时; (28 )基金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9 )中国证监会 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6.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 任何 公 共媒 介 中出现 的 或 者在 市 场上 流 传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金 份额 价 格产 生 误导 性影 响 或者 引 起较 大 波 动的 ,相 关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8.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年报 及 半年 报 中披 露 其持有 的 资 产支 持 证券 总 额、 资 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季度 报 告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资 产 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占 基金 净 资产 的 比例 和报 告 期末 按 市值 占 基 金净 资产 比 例大 小 排序 的 前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8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建 立 健全 信 息披露 管 理 制度 , 指定 专 人负 责 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公开 披 露基 金 信息 , 应当符 合 中 国证 监 会相 关 基金 信 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中 国 证监会 的 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编 制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 、 基金 份额 申 购赎 回 价格 、 基 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媒介。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除 依法 在 指定 媒 介上披 露 信 息外 , 还可 以 根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共 媒介 披 露信 息 ,但 是其 他 公共 媒 介不 得 早 于指 定媒 介 披露 信 息, 并 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公 开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出具 审 计 报告 、 法律 意 见书 的 专 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 出 现 下述 情 况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暂 停 或延 迟 披露 基 金相 关 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八)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书 公 布后 , 应当 分 别置 备 于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 金销 售 机 构的住所, 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报 告 公布 后 ,应 当 分别 置 备于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的 住所 ,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69 二十、 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 议 通过 的事 项 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通 过。 对 于法 律 法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同 约定 可 不经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通 过 的事 项,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方可执行, 自决议生 效后两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6 个 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 算 小 组, 基金 管 理人 组 织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并 在 中 国证 监会 的 监督 下 进行 基 金 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注 册会 计 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70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 但因本基金 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 方 案, 将 基金 财 产清算 后 的 全部 剩 余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 用、 交 纳所 欠 税款 并清 偿 基金 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 金 份额比例 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 告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律 师事 务 所出 具 法律 意见 书 后, 由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组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71 二十一、 违 约责任 ( 一)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 过 程 中, 违 反 《 基金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或 者 本 基 金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 的 ,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承担 连 带赔 偿 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 限 于直 接 损 失 。 一 方承 担连 带 责任 后 有权 根据 另 一方 过 错程 度 向 另一 方追 偿 。但 是 发生 下 列 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理 人 由于 按 照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则 投 资 或不 投 资造 成 的直 接 损 失等。 ( 二) 在发 生 一方 或 多方 违约 的 情况 下 ,在 最 大限 度 地 保护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下 , 基 金 合同 能 够继 续履 行 的应 当 继续 履 行 。非 违约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务 及时 采 取必 要 的措 施, 防 止损 失 的扩 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大 的, 不 得就 扩 大的 损失 要 求赔 偿 。非 违 约 方因 防止 损 失扩 大 而支 出 的 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三)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 素 导 致业 务 出现 估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错 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者损 失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任 。但 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积 极 采 取必 要的 措 施减 轻 或消 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72 二十二、 争 议的处理 和适用的 法律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基金 合 同而 产 生的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一切 争 议, 如 经 友 好 协 商未 能解 决 的, 均 应提 交中 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 裁委 员会 按 照申 请 仲裁 时 该 会 届 时 有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北 京 市 。仲 裁裁 决 是终 局 的, 并 对 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应 恪守 各 自的职 责 , 继续 忠 实、 勤 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73 二十三、 基 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 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章。自 2019 年 2 月 20 日起, 《富国新 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 金合同》 生效, 《富国新天锋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自同一日起 失效。 2、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 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74 二十四、其 他事项 本 基 金 合同 如 有未 尽 事宜 , 由本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各 方 按有 关 法律 法 规协 商 解 决。 富国 新天 锋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本页无正文, 为 《富国新天锋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合同》 的签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章)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章)





























签订 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