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创业板PA(159964)

创业板PA: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平安 创业板 交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平安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二○ 一九 年二 月


2 鉴于 平安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是一 家 依 照 中国 法 律 合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公 司,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 人的 资格和能力 ; 鉴于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是 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银 行, 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 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 能力 ; 鉴于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平安 创 业 板 交 易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 中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拟担任平安 创业板 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 券投资基 金 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平安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 资 基 金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利义务关 系,特制 订本协议 。 一、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 管理人( 或简称“ 管理人” ) 名称:平安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 市福田区 益田路 5033 号平安 金融中 心 34 层 法定代表人: 罗春风 成立时间:2011 年1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 关: 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 批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监会证 监许可【2010 】1917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130,000 万元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 理以及中 国证监会 许可 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 托管人( 或简称“ 托管人” ) 名称:


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 区复兴门 内大街 1 号


3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 玖佰肆拾 叁亿捌仟 柒佰柒拾 玖万壹仟 贰佰 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 吸 收人 民币存 款;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期 贷款 ;办理结 算; 办理票 据 贴 现 ;发 行 金融 债券 ;代 理发行 、代 理兑付 、承 销政府债 券; 买卖政 府 债 券 ;从 事同业 拆借 ;提 供信用 证服 务及担 保; 代理收付 款项 及代理 保 险 业 务; 提供保 险箱 服务 ;外汇 存款 ;外汇 贷款 ;外汇汇 款; 外汇兑 换 ; 国 际结 算;同 业外 汇拆 借;外 汇票 据的承 兑和 贴现;外 汇借 款;外 汇 担 保 ;结 汇、售 汇; 发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以 外的 外币有价 证券 ;买卖 和 代 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营外 汇买 卖;代客 外汇 买卖; 外 汇 信 用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用 卡的 发行及 付款 ;资信调 查、 咨询、 见 证 业 务; 组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国际 贵金属 买卖 ;海外分 支机 构经营 与 当 地 法律 许可的 一切 银行 业务 ; 在港 澳地区 的分 行依据当 地法 令可发 行 或 参与代理发 行当地货 币;经中 国人民银 行批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原则和 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 称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 信息披露 办法》 ” ) 、 《 公开募集 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以 下简称 “ 《 流动性风险 规定》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与《平 安 创业板交 易 型开放 式指数 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 )订立 。 (二)目的 订立本协 议的 目的 是明 确平安 创 业板 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托管 人和 平 安 创业板交 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管 理人 之间在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净 4 值计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督 等相关 事 宜 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本着 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的 原则,经协 商一致, 签订本协 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 有所指, 本协议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 合同 》的相应 术 语具有相 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下列 投资运作 进行监督 : 1、 对基金 的 投资范围 、投资对 象 进行监 督 。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主 要为标的 指数成份 股及备选 成份 股。 此外, 为更 好地实现 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 量投资于 部分非成 份股 (包含 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允许 投资的股 票) 、债券资产( 包括国债、 地方政府债 、政府支持 机构债券、政府 支持债券、 金融债、企 业债、公司债、 次级债、可 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 可 转债) 、可交换债 券、央行票 据、中期 票据、短期 融资 券、超短期 融资券、中 小企业私募 债 券等) 、资产支持 证券、债券 回购、银 行存款、 现金资产 、 权证 、 货币 市场工具 、 同业 存单 、 股指期 货、 国 债期货以 及中国证 监会 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 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可以 按照法律 法规和监 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 进行 融资以及参 与转融通 等相关业 务, 不需召开持 有人大会 。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基金投 资于 标的 指数成份 股和备选成 份股的资 产比例不 低于 基金资产净 值的 90%, 且不低于 非现金基 金资产的 80% ;权证、股 指期货、 国债期货 及其他 金融工具的 投资比例 依照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的 规定 执行。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 期货 合约、 国债期 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 后, 应当 保持 不低于交易 保证金一 倍的现金, 其中, 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 金、存出 保证金、 应收申购 款等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


5 (1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 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且不低 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 的 80%; (2)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国债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 后,应 当保持不低 于交易保 证 金一倍 的现金, 其中, 现金 不 包括结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金、 应收申 购款等; (3)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4)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且 在本托管人 处托管的 全 部基金持有的同 一权证,不 得超过 该权证的 10 %;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6)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7)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 (9)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且 在本托管人 处托管的 全 部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合计 规模的 10%; (10 )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 证券期 间,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1 ) 基金财产 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 本 基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 股 票的总量 ; (12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在全 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中的债 券回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 得展期; (13 )本基 金参与股 指期货交 易,应当 符合下列 投资 限制: 1)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2)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 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 过基金 6 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 券 (不 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 权 证、资产支 持证券、 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 (不含 质 押式 回购)等; 3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4)本基金所持有 的股票市值 和买入、卖 出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 合 本基金 关 于股票投 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 ,即不低 于基 金资产的 90% ; 5)在任何交易日 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14 )本基 金参与国 债期货交 易,应当 符合下列 投资 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5%; 2)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 总市值的 30% ; 3)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 平仓)的国 债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 30% ; 4)本基金所持有 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市值 和买入、卖 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 值, 合计 ( 轧差计算 ) 应当符 合 本基金 关 于债券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 即 不超过 基金资产的 10% ; (15 )基金 总资产不 得超过基 金净资产 的 140%; (16 )本基 金持有的 单只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其 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7 ) 本基金参 与融资, 每个 交易日日 终, 本基金持 有的融资买 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 证券 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 (18 ) 本基金参 与转融通 证券出借 交易,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参与转 融通证券 出借交易 的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50% ,证券 出借的平 均剩余期限 不得超过 30 天, 平均剩余 期限按照市 值加权平 均计算; (19 ) 本 基金主动 投资于流 动性受限 资产的市 值合计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 证券市场波 动、 上市公 司股票停 牌、 基金规 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本 基金不符 合上述比例 限制的, 基金管理 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 动性 受限资产的 投资;


7 (20 ) 本基金与 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 逆回 购交易的, 可 接受质押 品的资质 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 同 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 一致; 本基 金管理 人 承诺 本基金 与私募 类证 券资管 产品及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 他主体 为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购 交易的, 可接 受质押品 的资质要 求与基金 合同约定 的 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并 承担由于 不一致 所导致的风 险或损失 ; (21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除上述第(10)、( 19 ) 、 (20 ) 项另有约 定外,因 证券 、期货市场 波动、上 市公司合 并、 基金规模变 动、 标的指 数 成份股 调整、 标的 指数成份 股流动性限 制等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 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 除外。法 律法规另 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 间内, 本 基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 规对上述 投资组合 比例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 或 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则本 基金 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 3 、 基金管理 人运用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及其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 或者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 承销期内承 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 大关联交易 的, 应当符 合本基金 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 策 略, 遵循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 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 突, 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 机制和评 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先得 到基金托 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 披 露。 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 交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审议, 并 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 事通过。 基 金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 少每半年 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 审查。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二 ) 基金托 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及 《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账 、 基金费 用 开支及收入 确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 现数 据等进行 复核 。 ( 三 ) 基金托 管人在上 述第 (一 ) 、 (二 ) 款 的监督和 核查中发现 基金管理 人违反上述 约 定 , 应及时提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收 到 提示后 应及时核对 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 函 并改正。在 限期内, 基金 托管人有 权随 时对 提示 事 项进行复 查。 基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管人 提示 的违 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 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8 ( 四 )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 令违反 法 律法规 、 本协议 的规定, 应当 拒绝 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 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 指令违反 法律 法规 、 本协议 规定的, 应 当 及时提示 基 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时 向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五 ) 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 包括 但不限于 : 在 规定 时间内答 复 基金托管 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 管人的疑 义 进行解释或 举证, 提供 相关数据 资料和 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 核查 1、 在本协议的有 效期内,在 不违反公平 、合理原则 以及不妨碍基金 托管人遵守 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 行业监管 要求的基 础上, 基金管 理人有权 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本 协议的情 况进行必 要的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安全 保 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户 、 复 核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根据 基 金 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 督基 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金托管 人擅自挪用 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 、 无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 泄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及本协 议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 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金托管 人收 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对基 金管理人 发出 回函。 在限期 内, 基金管 理人有权 随时 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 正。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 金管理人 应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报告中国证 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配合基 金管理人的 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 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 五 、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 财产保管 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的固 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未经 基金管理 人 的合法合规 指令或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另 有规定, 不得自行 运用、处 分、 分配基金的 任何财产 。


9 3、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4、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 、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外,基 金托 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二)基金 合同生效 前 募集资 金的验 资 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管理人宣布 停止募集 时,募 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 (含网下股票认 购所募集的 股票市值) 、 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 的, 由基金管 理人 在法 定期限内 聘请具有 从事相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 金进行验资, 并出具验 资报告, 出具的验 资报告应 由 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 ( 含 2 名) 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 字 方为 有 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 的全部资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 处为本基金开立的 基 金银行账户 中, 并确保 划入的资 金与验资 确认金额 相 一致。 募集的 股票按照 交易所和 登记机 构 的规 则和流 程办理 股票 的冻结 与过户 ,最 终将投 资者 申请 认购的 股票过 户至 基金证 券账 户。 (三)基金 的银行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1、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 本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 金 托管人保管 和使用。 本 基金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动, 包 括但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额 、 支付 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均需 通过本基 金的银行 账户 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其 他任何银 行账 户; 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 银行账户 进行 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4、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 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四)基金 进行定期 存款投资 的账户开 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 以基金名 义在基金 托管人认 可的存款 银行 的指定营业 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 , 基 金托管人负 责该账户 银行预留 印鉴的保 管和使用。 在 上述账户开 立和账户 相关信息 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开户或 账户 变更所需的 相关资料 。 (五)基金 证券账户 、结 算备 付金账户 及其他投 资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10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 基金 托管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设 证券账户 。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出借 或 转让本基 金的证券 账户 , 亦不得 使用本基金 的证券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 3、 基金托管 人以自身 法人名 义在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 户, 用 于办 理基金 托管人 所托 管的 包 括本基 金在 内的 全 部基 金在 证券交 易所进 行证 券投资 所涉 及的资金结 算业务。 结算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的规定 执行。 4、 在本托管协议 生效日 之后,本基 金被允许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 相 关账户的开 设、使用 的,若无 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照 并遵守上 述关于账 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 (六)债券 托管专户 的开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 申请 并取得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 借市 场的交易资 格, 并代表 基金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负 责以基金的 名义在中 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 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开 设银 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 管账户,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银行 间债券市 场 债券和 资金的清 算。 在上述 手 续办理完毕 之后, 由基 金托管人 负责向 中国人民银 行报备。 (七)基金 财产投资 的有关 有 价凭证 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 资的 实物 证券 、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等 有价 凭证 由基金 托管人 负 责妥善保 管 。 基金托管人 对其以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 的有价凭 证不 承担责任。 (八)与基 金财产有 关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证 的 保管 基 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及 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署有 关重大合 同后 应 在收到合 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 份正 本的原件提 交给基金 托管人 。 除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 金签署 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 时应保证 基金一方 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 的原件。 重大合同 由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 管人按规定 各自保管 至少 15 年。


11 六 、指令的发送 、确认 及 执行 (一)基金 管理人对 发送指令 人员的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 ) ,载明基 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员 名单(以下 称“指令发 送 人员”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 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指 令发送人 员的人名 印鉴 的预留印鉴 样本和签 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 签署, 若由授 权 签字人 签署, 还应附 上法定代 表人 的授权书。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授权 通知 后以 电话确 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 通知及其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 发 送人员及相 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 任何人披 露、泄露 。 (二)指令 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 运作基金 财产时, 向基金托 管人 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 投资 指令。 相关 登记结算公 司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的结算 通知视为 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 令。 (三)指令 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 发送人员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 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 双方确认的 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 对于 指令发送 人 员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 理人不得 否认其 效力。 但如果 基金管理 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 对指令发 送 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 托管人 已 收到该 通知 , 则对于此 后该指令 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 送的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基 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 限内, 并依据 相关业务 规则发送指 令。 指令发出 后,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 指令的要素是 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知 相符 等 进行表面真 实性的检 查, 对合法合 规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 不得 不 合理 延误。 4、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 银 行间 同业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权人员签字并 加 盖 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5、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 应为基 金托管人 执行指 令留出执行 指令时所 必需的时 间。 12 指令传输不 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 的执行时 间, 致使指令 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四)基金 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主要包 括: 指 令要素 错误、 无 投资行为 的指 令 、 预留 印 鉴错误等情 形。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错误 时, 有权 拒绝 执行, 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对基金管理 人更正并 重新发送 后的指令 经基金托 管人 核对确认后 方能执行 。 (五)基金 托管人依 照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 约定 , 应当 不予 执行, 并 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要 求其变更 或撤销相 关 指令, 若基金 管理人在 基金托管 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 仍未变更 或撤销相 关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拒绝执行 ,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下达 指令时, 应确保 基 金的 银行存款账 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 额, 确保基金的 证券账户 有足够的 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 的 指令, 以及超 过证券账 户证券余 额的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 执行, 但 应 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 人, 由此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六)基金 托管人未 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 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 因未正确 执行基金 管理人合 法合规的 指令 , 致使本基 金的利益 受到损害 , 基 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 的责任。 除 此之外, 基 金托管人 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 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 任何责任 。 (七)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权限 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 若对授权 通知的内 容进行修 改 (包括 但不 限于指令发 送人员的 名单的修 改, 及/或权限的 修改) , 应 当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通知 基 金托管人; 修 改授权通 知的文件 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 盖公章并 由法定代 表人或其 授权 签字 人 签 署, 若由授权 签字人 签 署, 还应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基金 管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修改 应当 以加 密传真 的形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收到 变更 通知后 应向 基金管理 人 电话 确 认。 基金 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 内容的修 改自基金 托管人 电 话确 认后于通知 载明的生 效时间 起 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 此后 3 个 工作日内 将对授权 通知修改 的文 件原件送交 基金托管 人。


13 七 、交易及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 代理证券 、期货买 卖的证券 、期货经 营机 构的标准和 程序 1、 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的 程序 : 基金管理人 根据相关 标准进行 考察后确 定证券经 营机 构的选择。 基金管理 人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委 托协议, 并 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 定 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基 金管理人 应将委 托协议(或 交易单元 租用协议 )的原件 及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2、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 金专 用 交易单元 的号码、 券商名称 、 佣 金费率等基 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其中 交易 单元 租用应至少 在首次进 行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通知 基金托管 人, 交易 单元 退租 应在次日 内通 知到基金托 管人。 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 期货交易的期货 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 合 同,其他事宜根 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 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 证券买卖、 证券经纪 机构选择 的规则执 行。 (二)基金 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 于证券发生 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根 据相关登记 结算公司 的结算规 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原因导 致基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 卖等情形的 ,由责 任方承担相 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 人同意在 发生以上 情 形时, 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有关规定 办理。 3、由于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原因导 致基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 时,责任方 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 产造成的 损失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4、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 在交收日 (T+1 日)10:00 前 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 的资金用 于交 易所的证券 交易资金 清算, 如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则 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的有关规 定办理。 5、基金管理 人应 保证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时,基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金的 资金头寸 不 足时, 基金托 管人有权 拒绝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 指令, 由此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赔偿。 基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 令时 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 人的划款 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 当 天到 账的指 令, 应在当 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 天某一时 点到账, 则指令需 提前 2 个 工作 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 款条件已 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 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 务, 基金管 理人应在 网 下申购缴款 日(T 日) 的前一日 下班前将 新股申购指 令发送给 托管人, 指令发送 时间最 迟 不应 晚于 T 日上 午 10:00 时。


14 对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 购权证行 权交易, 基金 管理人应 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交付 的行 权金额及费 用书面通 知托管人 ,托管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登记结 算公司指 定账户。 对于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实 行 T+0 非 担保 交收的业务, 基 金管理人 应在交易 日 14:00 将 划款指令 发送至托 管人。 因基金管理 人指令传 输不及时, 致 使资金未 能及时划 入中登公司 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包 括赔偿在 深圳市场 引起其他 托管客户 交 易失败、 赔偿 因占用中 登深圳公 司最低 备付金带来 的利息损 失。 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况 下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 本协议的指 令不得不 合理拖延 或拒绝执 行。 (三)资金 、 证券账 目 和交易 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应对 本基金的 资金、证 券账 目及交易记 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 、赎回的 证券交收 、资金清 算和数据 传递 的时间和程 序 1、 本基 金申购 、 赎回业 务根据 《基金 合同》 及/或相 关信息披露 文件确定 的时间开 始办 理,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 上述业务 的开 办时间。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当按照基 金合同的 约 定,在基金申 购、赎回 的时间、 场 所、方式、程 序、价格 、费用、 收款或付款 等 各方面 相互配合,积 极履行各 自的义务 ,保 证基金的申 购、赎回 工作能够 顺利进行 。


3、T 日的 申购赎回 发生的组 合证券交 收由登记 结算公 司在 T 日 收市后完 成,基 金托管 人应在 T+1 日开盘 前核对登 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 证券 余额;申购 赎回发生 的现金替 代款和现 金差额分别 于 T+1 日和 T+2 日 交收,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登记公司的 结算通知 办理资金 的划拨; 现金替代款 的退款和 补款由基 金管理人 根据《招 募说 明书》办理 。 在发生巨额 赎回或 《 基金合同 》 载明 的其他暂 停赎回 或延缓支付 赎回 对价 的情形时 , 对 价 的支付办 法按照《 基金合同 》的有关 条款处理 。 (五) 关 于交 易 及清算交 收安排应 当按照本 部分的规 定或其他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双方书面共 同确认的 方式执行 。 八、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和 复核


15 1、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负债 后 的价值。基金 份额净值 是指计算 日 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计 算日该基 金份额总 数后的价 值。 2、 基金管理人应 每 个开放日 对基金财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 基 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 估值时除 外。 估值 原则应符 合《基金 合同 》 、 《证券投 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 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 定。 用于基金 信息披露 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管 理人应于 每个开放 日 结束后计算 得出当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并在盖章后 以 双方约 定的 方式 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应 对净值计 算结果进 行复核, 并 以双方约 定的 方式 将复核结 果传送给 基金管理 人 , 由基金管理 人对外公 布。 月末、 年中和 年末估值复 核与基金 会计账目 的核对同 时进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规定的估 值方法不 能客观反映 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 时,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 并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 4、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 基 金合同》订明 的估值方 法、程序 以 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 时进行协 商和 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 估值导致基 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四 位内(含第四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 基金份额净 值估值错 误。 当基金份 额净值出 现错误时 ,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 以纠正, 并采 取合理的措 施防止损 失进一步 扩大; 当计价错 误达到 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通报基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 当计价错 误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公告 。如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 对 前述 内容 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 定处理。 6、 由于基 金 管理人对 外公布的 任何基金 净值数据 错 误,导致该基 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实际损 失,基金 管理人应 对此承担责 任。若 基金 托管人计算 的净值数 据正确, 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 损失不承 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 人 计算的 净值数据也不 正确,则 基金托管 人也 应承担部分未 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 的责任。如 果上述错 误造成了基金 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不当得利, 且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已 各自承担 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 理人应负 责向 不当得利之主 体主张返 还不当得 利。如果返 还金额不 足以弥补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已 承担的赔偿 金额,则 双方按照 各自赔偿 金额的比 例对 返还金额进 行分配。 7、 由于证 券 、 期货 交易所 及其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的 数据错误 , 或由于其 他不可抗 力原 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 任。 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 的影响。 8、 如果基金 托管人的 复核结果 与基金管 理人的计 算 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 经协商未 能 16 达成一致,基 金管理人 可以按照 其对基金份额 净值的 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可以将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 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在 《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方约 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 和会 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 地设置、 登记和保管 基金的全 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 账册定期 进行 核对,互相监 督,以保 证基金财 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应以基 金管 理人的处理 方法为准 。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 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定 期就会计 数据和财 务指 标进行核对 。 如发现存 在不符, 双 方应 及时查 明原因并 纠正。 3、 基金财务 报表和定期 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每月分 别独 立编制 。 月度 报表的编 制, 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招募说明 书在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每六个月 更新并公 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 届满后 45 日 内公告。 季度报告 应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 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编 制完 毕并于每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 公告; 半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 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会 计年度半 年终了 后 60 日内 予以 公告;年度 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会 计年度终 了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 基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者 年度 报告。 基金管理人 在月度报 表完成当 日, 将 报表 盖章后提 供 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 报告完成当 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半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 给基金托 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10 个工作 日内完成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15 个 工作日 内完成复 核 , 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 上述文件往 来均以加 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 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 符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共 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可的 账务处理 方式为准;若 双方无法 达成一致 以基 17 金管理人的账 务处理为 准。核对 无误后,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 告上加盖 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 章的复核 意见书,双方 各自留存 一份。如 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公告 之日之前 就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 基金管理 人有 权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 对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管人 有权 就相关情况 报 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九、基金收益分 配 (一)基金 收益分配 的依据 1、 基金收益 分配是指 将该基金 期末可供 分配利润 根 据持有该基金 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 向 该基金份额持 有人进行 分配。期 末可供分配 利润采用 期末资产负债 表中未分 配利润与 未分 配利润中已 实现部分 的 孰低数 。 2、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定。 (二)基金 收益分配 的时间和 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相关规 定制定。 2、基金管理 人应于收 益分配日 之前将其 制定的收 益 分配方案提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应于 收到收益 分配方案 后完成对收 益分配方 案的 复核,并 将 复核 意 见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复核 通过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收 益分配方 案报中国证监 会 和基金 管理人主 要办 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 构 备案,并 及时 公告 ;如果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不能 于收益分配日 之前就收 益分配方 案达成一致 ,基金托 管人有义务将 收益分配 方案及相 关情 况的说明提交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在上述文件 提交完毕 之日起基 金管 理人有权利对 外公告其 拟订的收 益分配方案 ,且基金 托管人有义务 协助基金 管理人实 施该 收益分配方 案,但有 证据证明 该方案违 反法律法 规及 《基 金合同 》 的除外 。 3、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 基金 份额净值 增长率 超过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以上 时, 基金管理 人可进行 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 份额净值 增 长率 和 标 的指数同 期增长率 的计算方法 参见招募 说明书 。 4、 本基金以使 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增 长率尽 可能 贴近标的指 数同期增 长率为原 则 进行收益分 配。 基于本基 金的性质 和特点, 本基 金收 益分配不须 以弥补浮 动亏损为 前提, 收 益分配后有 可能使除 息后的基 金份额净 值低于面 值 。 5、本基金的 收益分配 采取现金 分红的方 式 。


6、 基金 托管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收 益分配方 案和提 供的现金红 利金额 的 数据, 在红利 18 发放日将分 红资金划 入基金管 理人指定 账户 。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一)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 之外, 不得为其 他目的使 用、 利用其所 知悉的基 金的 信息, 并且应当 将 基金的 信息限制 在为 履行前述义 务而需要 了解该信 息的职员 范围之内。 但 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 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 导致保 密信 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 构的命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息 披露或公 开。 (二)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披露 程序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根据相 关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 应的 信息披露职 责。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负有积 极配 合、 互相督促 、 彼此监 督, 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 式和时限 披露的义 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 括《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 报 告、 基金资产 净值公告 及其他必 要的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按照有 关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予 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必须经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 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介 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可 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 共 媒介披 露信息, 但 是其他公 共 媒介 不得早 于指定媒介 披露信 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 上披露同 一信息的 内容应当 一致。 5、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 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的住所, 并接受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查询 和复制 要求。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为文 本存放、 基金 份额持有人 查询有关 文件提供 必要的场 所和其他便 利。


19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 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 公告 的内容完全 一致。 6、 对于因不可抗 力等原因导 致基金信息 的暂停或延 迟披露的(如暂 停披露基金 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 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并与基 金托管人 协 商采取补救 措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失后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恢复 办理 信息披露 。 (三)基金 托管人报 告 基金托管人 应按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信息披 露 办法》 和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于每个上半 年度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在基 金半年度 报告及年 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 托管人报 告。 十 一 、 基金费用 (一)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金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0.15%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 H=E×0.15% ÷当年天 数 H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每 个月月末 ,按月 支付。经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 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 人于次月首 日起2-5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 管理人。 若 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假或不 可抗力等 ,支 付日期顺延 。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05% 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E×0.0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 算 , 逐日 累计至每 个月月末 , 按 月 支付。 经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 月首日起2-5 个工 作 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 支取。 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 不可抗力 等,支付 日期顺延 。


20 (三)基金 合同生效 后的指数 许可使用 费 本 基 金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与标 的指 数许 可方 所签 订的指 数 使用 许可 协议 中所 规定 的指 数 许可使用费 计提方法 支付指数 许可使用 费。 指数许可 使用费的费 率及支付 方法在招 募说明书 中列示。 如 果 指数 使用 许可 协议 约定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的计算 方 法、 费率 和支 付方 式等 发生 调 整, 本基金将 采用调整 后的方法 或费率计 算指数使 用 费。 基金管理 人应在招 募说明书 及其更 新中披露基 金最新适 用的方法 。 (四) 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基金 托管人的托 管费之外 的其他基 金费 用,应当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执行 。 (五) 对于 违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 金费用的 计提 方法、计提 标准、支 付方式等 ) 的基金 费用,不 得从 任何基金财 产中列支 。 十 二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有的 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包括 以下 几类 : 1、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2、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权益登 记日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 度 最后一 个交易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基金管理 人应在 每 半年度 结 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定期 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登 记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以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相关的 名册生成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21 基金托管人 应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如 基金 托管人无法 妥善保存 持有人名 册,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并 代为履行 保 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职责。 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 金管理人 由此产生 的 保管费 给予补偿 。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基金 管理人应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 存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的 记录、账册 、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 (二)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第十 条的 约定对各自 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 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资料, 并 与新任基 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 及 时办理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 。 基金托管人 应给予积 极配合, 并 与新 任基金管理 人 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 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和 净值。 (二)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 料, 并与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时基 金 托管人 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 手 续。 基金管理 人应 给予积极配 合,并与 新任基金 托管人 或 临时基金 托管 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和净值。 (三)其他 事宜见 《 基金合同 》的相关 约定。 十 五 、禁止行为 (一) 《基金 法》第二 十条、第 三十 八 条 禁止的 行为 。 (二) 《基金 法》第 七 十 三条禁 止的投资 或活动 。 (三)除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或《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 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 基金财产 。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高级 管理人员 和其 他从业人员 不得相互 兼职。


22 (五)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十 六 、 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 协议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 可以 对协议进 行变更 。 变更后 的新协议 , 其 内容不得 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 有任何冲 突。变更 后的新协 议应 当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托管 协议的终 止 发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应当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 管人; 3、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 理人; 4、发生《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或其他 法律法 规规 定的终止事 项。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 《基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本 基金的财 产进 行清算。 十 七 、 违约责任 和责任划 分 ( 一)本协 议 当事人 不履行本 协议或履 行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 议当事人 违约给基 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 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 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 仅限 于直接损 失。 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人 可以免责 : 1、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有 效的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 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 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损失等;


23 3、不可抗力 ; 4、计算机系统故 障、网络故 障、通讯故 障、电力故 障、计算机病毒 攻击及其它 非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过错造成 的意外事 故。 (三)一方 当事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 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 责任。 ( 四 ) 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 行本协议 的, 根据不可 抗力 的影响, 违约方 部分或全 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 另有规定 的除外。 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 发生 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 除责任。 (五) 当 事人一方 违约 , 另一方 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 务 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大。 (六)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 但本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 在最大 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 提下,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 继续 履行本协议 。 (七) 为 明确责任 , 在 不影响本 协议 本 条 其他规定 的 普遍适用性 的前提下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对由于 如下行为 造成的损 失的责任 承担 问题,明确 如下: 1、由于下达 违法、违 规的指令 所导致的 责任, 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 权限范围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 人承担, 即使 该人员下 达指令并 没有获得 基金管理 人 的实际授权 ( 例如基金 管理人在 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 限后未能 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3、 基金托管 人未对指 令上签 名和印鉴 与预留签 字样本 和预留印鉴 进行 表面 真实性审 核 , 导致基金托 管人执行 了应当无 效的指令 ,由此产 生的 责任应由该 基金托管 人承担;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 的 基金财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 间的损坏、 灭失,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 该基金托 管人 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 管理费数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 核 后同意基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则基金 托管人也 应承 担未正确履 行复核义 务的 相应 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 应收取的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 托 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则 基金托管 人也应承担 未正确履 行复核义 务的 相应 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 致本基金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担由 此 给基金 财 产、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及 受损 害方 造成的 直接损失, 若由 于双方原 因导致本 基金不能 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业务规则 24 及时清算的 ,双方应 按照各自 的过错程 度对造成 的直 接损失合理 分担责任 ; 8、 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 金首先用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 交收完成后 资金余额 方可用于 新股申购。 如 果因此资 金不足造成 新股申购 失败或者 新股申购 不足, 基金托管 人不承 担 任何责任。 如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因此提出 赔偿要求, 相 关法律责 任和 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十 八 、适用法律 与争议解 决 方式 (一)本协 议适用中 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并从其解 释。 (二)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之间因 本协议产 生的 或与本协议 有关的争 议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 如 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 决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提 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裁 地点为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性 的并 对各方当事 人具有约 束力,仲 裁费由败 诉方承担 。 (三)除争 议所涉的 内容之外 ,本协议 的当事人 仍应 履行本协议 的其他规 定 。 十九、托管协议 的效力 (一) 基金管 理人在向 中国证监 会申请发 售基金份 额 时提交的基 金托管协 议草案, 应 经 托管协议双方 当事人 的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 签字人 签字 并加盖公章 , 协 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 中国 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 管协议草 案。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 立, 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生 效。 本 协议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 止。 (三)本协 议自生效 之日 起 对 双方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束力 。 (四) 本 协议正本 一式陆份 , 协 议双方各 执贰份 , 上 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 银 保监会 各壹 份,每份具 有同等法 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