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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300(160925)

中华300: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大 成中华 沪深 港 30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大成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国 农 业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司 
 
二〇一九 年 一月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目 的和原 则 .................... 6 三、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人 的业务 监 督和核查 ............ 7 四、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 的业务 核 查 ................. 16 五、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7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及执行 ........................... 20 七、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24 八、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计 核算 ....................... 27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4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5 十一、基 金费用........................................ 37 十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的登记 与 保管 ............... 40 十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保 存 ......................... 40 十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 ................... 41 十五、禁 止行为........................................ 44 十六、托 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 产的清算 ........... 46 十七、违 约责任........................................ 48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49 十九、托 管协议 的效力 ................................. 49 二十、其 他事项........................................ 50


3 二十一、 托管协 议的签 订 ............................... 50


4 鉴于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公司, 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任基 金 管理 人的资格 和能力, 拟募集 发行 大 成中华 沪 深港 300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 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金托 管人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 大成 管 理有 限 公 司拟 担 任 大成 中 华 沪 深港 300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的 基 金管 理 人, 中 国 农 业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拟担任 大 成中华沪 深港 300 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LOF) 的基金 托管人 ; 为明确 大 成中华 沪深港 300 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LOF) 的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之间的 权利义 务关系 , 特制订本 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大成 中华沪 深港 300 指数证券 投资基 金(LOF) 基金合同》 ( 以下简 称 “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托 管协议 时应具有 相同的 含义; 若有抵 触应以 基 金合同为 准,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一 、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 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 大 成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深圳 市福田 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32 层 办公地址 : 深圳 市福田 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32 层 邮政编码 :518040 法定代表 人 :刘 卓 成立日期 :1999 年 4 月 12 日


5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准设 立文号: 中国证 券监督管 理委员 会, 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金 字〔1999 〕1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 贰亿 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管 理业务 、 发起 设立基 金及中国 证券监 督管理 委 员会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东城 区建国 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西城 区复兴 门内大 街 28 号凯晨 世贸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 周 慕冰 成立时间 :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文号 :中国 证监会 证 监基字[1998]2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 期间: 持续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长期贷 款; 办理国 内外 结 算 ; 办理 票 据 承兑 与 贴现 ; 发 行金 融 债券 ; 代 理发 行 、代 理 兑付、 承销政 府债券 ; 买 卖政府 债券 、 金融债券 ; 从 事同业 拆借 ; 买 卖、 代 理买卖 外汇 ; 结汇 、 售 汇; 从事 银行卡业 务; 提供信 用证服 务 及担保; 代理收付 款项及 代理保 险业务 ; 提供保 管箱服务 ; 代理 资金 清算; 各 类汇兑业 务; 代 理政策 性银行 、 外国政 府和国际 金 融机 构贷 6 款业务 ; 贷款 承诺 ; 组织 或参加 银团贷 款; 外 汇存款 ; 外 汇贷款 ; 外 汇汇款 ; 外汇 借款 ; 发行 、 代 理发行 、 买卖或代 理买卖 股票以 外的外 币有价证 券; 外 汇票据 承兑和 贴现; 自 营、 代客 外汇买 卖; 外 币兑换 ; 外汇担保 ;资信 调查、 咨询、 见证业 务 ;企业、 个人财 务顾问 服务; 证券公司 客户交 易结算 资金存 管业务; 证券投资 基金托 管业务; 企业 年金托管 业务; 产 业投资 基金托 管业务 ;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者境 内 证 券投资托 管业务 ; 代 理开放 式基金 业务 ; 电话 银行 、 手机 银行 、 网上 银行业务; 金融衍 生产品 交易业 务; 经 国务院银 行业监 督管理 机构等 监管部门 批准的 其他业 务。 二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议的 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等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下简 称 “法律法规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 订。 (二)订 立托管 协议的 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 、 投资 运作 、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互 监督等 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务及 职责, 确 保基金 财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本着 平等自 愿 、 诚实信用 、 充分 保护基 金 投资者 合法权 益的原 则,经 协商一 致 ,签订本 协议。 (四)解 释


7 除非 文 义 另有 所 指 , 本 协 议所 使 用 的 所 有术 语 与 基金 合 同 的相 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 义。 三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督 和 核查 (一)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投资对 象进行 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 定基金 投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的, 基 金管理 人应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的格 式提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对手 库, 以便 基金托 管人运用 相关技 术系统,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合基 金合同 关于证 券 选择标准 的约定 进行监 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行核 查。 本基金的 投 资范 围为具 有良好 流动性 的 金融工具, 包括标 的指数 成份股 、 备选 成份股 、 国 内依法 发行上 市的股票 (包 括中小 板、 创业 板及 其 他经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上 市的 股 票 ) 、 港 股通 机 制允 许 买 卖的 香 港联交所 上市的 股票、 债券( 包括国 债 、金融债 、企业 债、公 司债、 次级债 、 可转 换债券 、 分 离交易 可转债 、 央行 票据 、 中期 票据 、 短期 融资 券 、超 短 期 融资 券 、地 方 政府 债 )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债 券 回购 、 货币市场 工具 、 银行 存款 、 衍生 工具 ( 股指期货 、 权 证)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 金 融工 具(但 须 符合 中 国 证监 会 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 许基金 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可 以将其 纳入投 资 范围。 本基金的 配置比 例为: 股票资 产占基 金 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 80% ,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和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0% ;每 个 交易 日 日 终在 扣 除股 指 期 货 合约 需 缴 纳的 交 易保 证 金 后, 保持现金 或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 债 券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的5% ; 8 权证、 股指 期货及 其他金 融工具 的投资 比例依照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的规定执 行。 (二)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 融券 比例进 行监督 。 基金托 管人按下 述比例 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督 : (1 ) 股 票资 产 占 基金 资 产的 比 例 不低 于 80% ,投 资 于 标的 指数 成份股和 备选成 份股的 资产不 低于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90% ; (2 ) 每个 交 易 日日 终 在 扣除 股 指期 货 合约 需 缴 纳的 交 易 保证 金 后, 保 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 期日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 其中现 金不包 括结算 备付金 、 存出保证 金及应 收申购 款等 ; (3 ) 本基 金 持 有的 全 部 权证 , 其市 值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3 %; (4 ) 本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 且 本基 金 托管 人 托 管的 全 部 基金 持 有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 过该权 证的 10%; (5 ) 本基 金 在 任何 交 易 日买 入 权证 的 总金 额 , 不得 超 过 上一 交 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0.5%; (6) 本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7 ) 本基 金 持 有的 全 部 资产 支 持证 券 ,其 市 值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 产净值的 20 %; (8) 本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9 ) 本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 且 本基 金 托管 人 托 管的 全 部 基金 投 9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 券, 不得超 过其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10 ) 本基金 应投资于 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间 , 如果其 信用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 出; (11 ) 基金 财产参 与股票 发行申 购, 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 额不超 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 所申报 的股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 行股票 公司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12 ) 本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 业市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金余 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 债 券回 购最长期 限为 1 年, 债 券回购 到期后不 得展期 ; (13 )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 的买入 股指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期 货合约 价值与有 价证券 市 值之 和,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 中, 有 价证 券 指股 票 、 债券 ( 不含 到 期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 债 券) 、 权证 、 资产支持 证券 、 买入 返售金 融资产 (不 含质押式 回购 ) 等 ; 在任 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 卖出期 货合约 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持有 的股票 总市值 的 20%; 在任何 交易日 内交易 ( 不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上 一个交 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基金所 持有的 股票 市值和买 入、 卖出股 指期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 轧差计 算) 应当符 合基 金合同关 于股票 投资比 例的有 关规定 ; (14 )基 金总资 产不得 超过基 金净资 产 的 140% ;


10 (15) 本 基金参 与 融资的 , 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本基金融 资买入 股票与其 他有价 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95% ; (16)本 基金参与 转融通 证券出 借交易 , 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 参 与转融通 证券出 借交易 的资产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0% , 证 券出 借的平均 剩余期 限不得 超过 30 天,平 均剩余期 限按照 市值加 权平均 计算 ; (17) 本基 金主动 投资于 流动性 受限资 产的市值 合计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 证券市 场波动、上市公司 股票停 牌、 基金 规模 变动等基 金管理 人之外 的因素 致使基 金 不符合前 述比例 限制的, 基金 管理人不 得主动 新增流 动性受 限资产 的 投资; (18) 本基 金与私 募类证 券资管 产品及 中国证监 会认定 的其他 主 体为交易 对手开 展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押品 的资质 要求应 当与本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投资范 围保持 一致; (19 ) 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上 述 第(2)、( 10 ) 、 (17)、( 18 ) 项 外, 因 证券 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司合 并、 基金 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 使基金 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规 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 管 理人应当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整 , 但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特殊情 形 除外 。 基金 管 理 人应 当 自 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 6 个月 内 使基 金 的 投资 组合比 例 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期 间, 基金 的投资范 围、 投 资策 略应当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 的监督 与检查 11 自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开始 。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基 金管理 人 在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则本基 金投资 不 再受相关 限制。 (三)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第九 项基金 投资禁 止 行为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基金 从事的 关联交 易 的规定,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他重大 利害关 系的公 司名单 及其更 新 ,并以双 方约定 的方式 提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交易 名单的 真实性、 完整性、 全面性。 基金管 理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完整、 全面的 关联交 易名单, 并负责及 时更新 该名 单。 名单变 更后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发送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变更。 如果基 金托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循了 监督流 程, 基金 管理人仍 违规进 行关联 交易, 并造成基 金资产 损失的,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基 金托管 人并有 权 向中国证 监会报 告 。 运用基金 财产买 卖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其 控股股 东、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销的证 券, 或者 从事其 他重 大 关联交 易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遵 循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优先 的原则, 防范利 益冲突, 符 合中国 证监会 的规 定,并履 行信息 披露义 务。 (四)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银行 间债券 市场进 行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基 金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托管 人提供 经慎重 选 择的、 本基 金适用 的银行 间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对 手所适用 的交易 结算方 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12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金管 理人可 以每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 易对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金管 理人根 据市场 情况 需要 临时调 整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应向 基金托 管人说 明理由, 在 与交易 对手发 生交 易前 3 个工作日 内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 解 决。 基金管 理人收 到基金 托管 人书面确 认后, 被 确认调 整的名 单开始 生效, 新名 单生效 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 所进行 但尚未 结算的 交 易,仍应 按照协 议进行 结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交易 对手的 资信控 制 , 按银行间 债券市 场的交 易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管人 则根据 银行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合同 履行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 易对手 不履行 合同造成 的损失。 如基金 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提 醒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和责 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存款 银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存款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择存 款银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款应 符合如 下规定 : 1、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应当与 存款 银行建立 定期对 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业务 账目及 核算的 真 实、准确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 核相关 协议、 账户资 料、 投资指 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职 责。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 法》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 法律法 规, 以及 国家有 关账户 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算等 的各项 规定。


13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的行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 正。基 金管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知的 违规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的 ,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证监 会。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重 大违规 行 为,应立 即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 正或拒绝 结 算 。 (六)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账 、 基金 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 相关 信息披露 、 基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现数 据等进 行监督 和 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介材 料上, 则 基金托 管人对此 不承担 任何责 任,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告中 国证监 会。 (七)基 金托管 人 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进行 监督。 1、 基 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 应 遵守 《 关于 基 金 投资 非 公 开 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券有 关问题 的通知 》 等有关法 律法规 规定。 2、 流 通受 限 证 券, 包 括 由《 上 市公 司 证券 发 行 管理 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 发行股 票网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时明 确一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 其他 原 因而 临 时停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 上市证 券、 回 购交易中 的质押 券等流 通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券 之 前,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制 定 相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制 度、 流 动性风 险控制预 案等规 章制度。 基金 14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并在 风险控 制制度 中明确 具体比 例 ,避免基 金出现 流动性 风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批 准。 上述规 章制度 经董事 会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将上述 规章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上述 规章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金托 管人。 4.在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之前, 基 金管理 人应至少 提前一 个交易 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有关 流通受 限证券 的 相关信息, 具体应 当包括 但不 限于如下 文件( 如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价 依据、 监管机 构的批 准证明文 件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订的 销售协 议复印 件 、 缴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 购的 数量、 价 格、 总成 本、 划 款账号 、 划款 金额、 划 款时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信息 的真实 、完整 。 5.基金托 管人在 监督基 金管理 人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的过 程中,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 风险,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对该风 险的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 行补充 和整改, 并做出 书面说明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 基金管 理人, 有 权拒绝 执行其有 关指令。 因拒绝 执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的, 基 金托管 人不承担 任何责 任, 并有 权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并确保 证基金 托管人 能够正 常查询 。 因基金管 理人原 因产生 的受 限证券登 记存管 问题, 造 成基金 财产的 损失或基 金托管 人无法 安全保 15 管基金财 产的责 任与损 失,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 7.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 虚 假 的 数 据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履 行 托 管 人 职 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依法承 担相应 法律后 果。 除基金 托管人 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 履行职 责外, 因 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产生 的损失,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 议履行 监督职 责后不 承 担上述损 失。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基 金首次 投 资中 期票据或 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前, 与基 金托管 人签署 相应的 风险控 制补充协 议, 并按 照法律 法规 的 规 定 和 补 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的有关 基金投 资中期 票据或 中小企 业 私募债券 的投资 管理制 度。 (九 ) 基 金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 的上 述事 项 及 投资 指 令 或实 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应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托管 人的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 后应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核对 并以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明 违规原 因 及纠正 期限, 并保证 在规定期 限内及 时改正。 在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通知的 违规事 项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 已经生 效的投 资指令 违 反法律、 行 政法规 和其他 有关 规定, 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 约定的 , 应当 立即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并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十 ) 基 金管理 人有义 务配合 和协助 基 金托管人 依照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对基金 业务执 行 核查。 对基 金托管 人发出 的书 16 面提示,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规定时 间内答 复并改正, 或就基 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 对 基金托 管人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事项, 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数据 资料和 制度等。 ( 十一)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应及时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管 理人无 正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据 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采 取拖延 、 欺诈 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监督,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 管人提 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四 、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查 (一)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行 托 管职责情 况进行 核查,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管人 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账 户、复 核基金 管理人 计算的 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办 理清算 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 督基金 投资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 金管理 人发现 基金托 管人擅 自 挪用基金 财产、未对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 金 投 资信 息 等违 反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本 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 因及纠 正期限 , 并保证在 规定期 限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17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括但 不限于 : 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管财 产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规定 时间内 答复基 金 管理人并 改正。 (三) 基 金管理 人发现 基金托 管人有 重 大违规行 为, 应 及时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托管 人限期 纠正, 并将 纠正结 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 阻挠对 方根据本 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取 拖延、 欺诈等 手 段妨 碍对方进 行有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提出 警告仍 不改正 的 , 基金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五 、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一)基 金财产 保管的 原则 1、基金财 产应独 立于基 金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的 固有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规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不得自行 运用、 处 分、 分 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基金托 管人按 照规定 开设基 金财产 的 资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产, 如有特 殊情况 双 方可另行 协商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账日 期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到账 日基金 财产没 有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18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造 成损失 的,基 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任何 责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产。 (二)基 金募集 期间及 募集资 金的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 认购 专户。 该账户 由 基金管 理 人开立 并管理 。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属于 基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基金 托管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 资金账 户 , 同时 在规定 时间内, 聘 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师事 务所进 行验资, 出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 注 册会计师 签字方 为有效 。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理退 款等事 宜 ,基 金 托管人应 提供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户的 开立 和 管理 1、基金托 管人 应 负责本 基金的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2、 基 金托管 人可以 本基金 的名义 在其 营业机构 开设本 基金的 资 金账户 , 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合法 合规的 指令办理 资金收 付 。 本基 金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金 收益、 收取申 购款,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资金 账户进 行。 3、 基金 托 管 资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 使用 , 限于 满 足 开展 本 基 金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开立 任何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19 4、 基金 托管资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 管理 应 符合 相 关 法律 法 规 的有 关 规定。 5、 在 符合 法 律 法规 规 定 的条 件 下, 基 金托 管 人 可以 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基金 资产的 支付。 (四)基 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开立 基金托 管人与 基 金联名的 证券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不 得出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自转 让基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 使用基 金的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业务 以外的 活动。 3、 基金 托管 人以自 身法人 名义在 中 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并代表 所托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一级 法人清 算工作 , 基金管理 人应予 以积极 协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按照 中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责 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4、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证 券账户 卡的 保管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运用 由基金 管理人 负 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设 、 使 用的, 按有关 规定开 设、 使用 并管理; 若 无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 应当比照 并遵守 上述关 于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五)债 券托 管 专户的 开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基金 托管人 根据中 国 人民银行 、 中央 国债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的有 关规定, 以基金 的名义 在 中央国 债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开立 债券托 管与结 算账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行间 市场债 20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同 时代表基 金签订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协议 。 (六)其 他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商议 后 开立 。 新账户 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 (七)基 金财产 投资的 有关有 价凭证 等 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关实 物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款存 单等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善保 管 , 保管 凭证由 基金托管 人持有 。 实物证 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 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办理。 属于基 金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由此产 生的责 任应由 基金托 管人承 担。 托管人 对托管 人以外 机构 实际有效 控制的 证券不 承担保 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有关 的重大 合同的 保 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金 签署的 、 与 基金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原件 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保 管。 除 协议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份正 本的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管期 限为基 金合同 终 止后 15 年。 六 、 指令 的发 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 办 理基金 名下 21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事项 。 (一)基 金管理 人对发 送指令 人员的 书 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 有管理 人预留 印鉴, 该 预留印 鉴为托 管人确定 管理人 所发送 指令形 式真实性 的唯一 依据 。 向托管 人发送 授 权文件后 ,要及 时电话 确认, 以保证托 管人及 时查收 。 3、基金托 管人收 到授权 文件 后 并经确 认 后,授权 文件即 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相关 操作人 员以外 的 任何人泄 漏。 (二)指 令的内 容 1、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赎 回、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 间业务 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金划 拨指令 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额、 账户 资料 等, 并 加盖预留 印 鉴。 (三)指 令的发 送、确 认及执 行的时 间 和程序 1、指令的 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书面共 同确认 的 方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 在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发送 指令。 指令发出 后,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以电 话 方式向基 金托管 人确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全 国 银 行 间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时传 真给基 金托管 人,并 电话确 认 。


22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指令 时, 应为基 金托 管人留出 执行指 令 留出 至 少 2 个工作小时 。 由基金 管理人 的原因 造成的 指 令传输 不及时、 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 时间 , 未 准备足 够资金 , 致使资金 未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2、指令的 确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专人 接收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 , 答复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指令到 达基金 托管人 后, 基金托 管人应 指定专 人根 据资产管 理人提 供的授 权文件 进行表 面 相符的形 式审查, 及时审 慎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 鉴, 基金 托管人 对指令 的真实性 不承担 责任。 如 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 时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验证 后,应 及时办 理 。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 托管人 在执行 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金 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否则 基金托 管人可 不 予执行, 但应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由基 金管理 人审核 、 查 明原因 , 确认 此交易 指令无 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因未执 行 该指令造 成损失 的责任 。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效性 要求高 的指令 , 管理公司 必须及 时将指 令 传至托管 人,并 预留充 足的指 令处理 时 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足的 指令,托管人 有 权不予执 行, 基 金管理 人 确认该指 令不予 取消的, 资金备 足并以 通知托管 人的时 间视为 指令收 到时间, 因账户 资金余 额不足 导致的 投 资损失不 由托管 人承担 。 (四)基 金管理 人发送 错误指 令的情 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令错 误,提 示基金 管 理人改正 后再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 (五) 基 金托管 人依照 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 处 23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违 反基金 合同约 定的, 应当拒绝 执行,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 有关规 定, 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由此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未按 照基金 管理人 指 令执行的 处理方 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其 自 身 原 因 未 能 执 行 或 错 误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致使 本 基金的 利益受 到损害 , 应在 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予 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成 损失的, 对由此 造成的直 接经济 损失负 赔偿责 任。 (七)授 权通知 的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变更 授权通 知文件, 在 加盖公 章后以 传真或 其他双 方约定的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时以 电话形 式向基金 托管 人确认 。 变更授权 通知文 件在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 件传真 件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电话确 认时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 作日内 将变更 授权通 知 文件原件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托管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前 1 个工 作日以 传真方 式发送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更 改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的人 员及联 系方式 自 基金 管理 人电话 确认后 生效。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文件 内容相 符进行 检 查, 如发现 问题, 应及时 通知 24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律法 规、 本合 同的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指令 而引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损失 ,均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 七 、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 卖的证 券经营 机 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序。 基金 管理人 负责选 择代理 本基金 证券买卖 的证券 经营机 构,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基金 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的证 券经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由基 金管理 人提前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基金 的中期 报告和 年度报告 中将所 选证券 经营机 构的有关 情况、 基 金通过 该证券 经营机 构买卖证 券的成 交量、 回 购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述 情 况 及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金基本 信息以 及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式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因 相关法 律 法规 或交易 规则的 修改带来 的变化 以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 交易规 则为准 。 (二)基 金投资 证券后 的清算 交收安 排 1、清算与 交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金买 卖证券 的清算 交 收。 资 金汇划 由基金 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交 易成交 结果具 体 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人自 身原因 在清算 上 造成基金 资产的 损失 ,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赔偿 基金的 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未事 先通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易单 元, 致使 基金托 管人接收 数据不 完整, 造 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金管 理人承 担; 如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事先 通知需 25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造成 基金财 产损失 的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 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 法规、 交 易规则 的 规定进 行超买、 超卖等 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困难 和风险, 基金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通知 基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解决, 由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合理 措施 , 确保在 T+1 日 12:00 之前有足 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时, 基金 托管资 金账户 或资金 交收账 户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拒绝基 金管理人 发送的 划款指 令,但 应及时 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 理人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分 考虑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理时 间。 在基 金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交易记 录、 资 金和证 券账目 核对的 时 间和方式 (1)交易 记录的 核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按日 进行交 易 记录的核 对。 每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如果实 际交易 记录与 会计账簿 记录不 一致, 造 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或不 真实, 由 此给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人承 担。


(2)资金 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账 实相符 。 (3)证券 账目的 核对


26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核对 证券账 户中的 种 类和数量 , 确 保每日 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证券 的种类 和数量 与 基金会计 账簿中 的记载 一致。 (4)实物 券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月末 相关各 方进行 账 实核对。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 及转换 业务处 理 的基本规 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回 及转换 的确认 、清算由基 金管理 人指定 的 注册登记 机构负 责。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每个 开放日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 式基金 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应 对传递的 申购、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实性 负责。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必 须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前一开 放日 上述有关 数据 , 并保证 相关数 据的准确 、完整 。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包括电子 数据和 盖章生 效的纸 制清算 汇 总表), 如 因各种 原因, 该 系 统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可 协商解 决处理 方式。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的 数据, 双方各 自按有 关规定 保 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托其 他机构 办理本 基 金的注册 登记业 务, 上述 事宜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户的 设立和 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 回及分 红资金 汇划的 需 要, 由 基 金管理 人开立 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该 账户由 注册登 记 机构管理 。 (四)开 放式基 金申购 、赎回 和基金 转 换的资金 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应收 款, 基金 管理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收日 当 日 15:00 前将资 金划往 资产托 管专户 。


27 基金托管 人应及 时查收 资金是 否到账 , 对于未准 时到账 的资金,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划付, 由此产 生 的责任应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应付 款,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 接收时 , 账户 余额不足 支付, 以 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因基 金托管 资金账 户没有足 够的资 金, 导致 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 时 拨付, 如 系基金 管理人 的原因造 成,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垫 款义务 。 (五)基 金转融 通 如本基金 按国家 有关规 定进行 转融通 时 , 基金 托管人 应为基 金参 与转融通 提供必 要的协 助。 八 、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值的 计算及 复核程序 1、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基金 资产总 值减去 负 债后的 净 资产值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得到的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的 计 算,精确 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五 位四舍 五入, 由 此产生 的误差 计入基金 财产。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 定。 每工作日 计算基 金资产 净值及 基金份 额 净值,并 按规定 公告。 2、复核程 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日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 值后, 将基 金份额 净值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 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依 据基 28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对外公 布 。 (二)基 金资产 估值方 法和特 殊情形 的 处理 1、估值对 象 基金依法 拥有的 股票、 债 券、 权 证 、 股 指期货合 约和银 行存款 本 息、应收 款项、 其他投 资等资产 及负债 。 2、估值方 法 (1)股票 估值方 法: 1)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 票 、 权证 等) , 以其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市 价 ( 收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无 交易的 ,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 的, 以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如 最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重大事 件的, 可 参考类 似投资 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 变化因 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对在 交易所 市场上 市交易 或挂牌 转 让的固定 收益品 种(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选取第 三方估 值机构 提 供的相应 品种当 日的估 值净 价进行估 值。 (3 ) 对在 交 易 所市 场 上 市交 易 的可 转 换债 券 , 按估 值 日 收盘 价 减 去可转 换债券 收盘价 中所含 债券应 收 利息后得 到的净 价进行 估值。 (4 ) 交易 所 上 市不 存 在 活跃 市 场的 有 价证 券 , 采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交易 所上市 的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价 值 的情况下 ,按成 本估值 。


29 2)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 价证券 应区分 如 下情况处 理: (1 ) 送股 、 转 增股 、 配 股和 公 开增 发 的新 股 , 按估 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估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无交 易的, 以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 (2 ) 首次 公 开 发行 未 上 市的 股 票、 债 券和 权 证 ,采 用 估 值技 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3 ) 首次 公 开 发行 有 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同 一 股票 在 交 易所 上 市后, 按交 易所上 市的同 一股票 的估值 方法估值; 非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价值 。 3) 全 国银 行 间 债券 市 场 交易 的 债券 、 资产 支 持 证券 等 固 定收 益 品种,采 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4) 本基金 投资股 指期货 合约, 一 般以估 值当日结 算价进 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结算 价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的, 采用最近 交易日 结算价 估值。 当 日结算 价及结算 规则以 《 中国金 融期 货交易所 结算细 则》为 准。 5) 港股 通投 资上市 流通的 股票按 估值日 在港交所 的收盘 价估值; 估值日无 交易的, 以最近 交易日 的收盘 价估值。 港 股通投 资持有 外币 证券资产 估值涉 及到港 币、 美元 、 英镑 、 欧元 、 日 元等主 要货币 对人 民币汇率 的, 原则 上以基 金估值 日中国 人民银行 或其授 权机构 公布的 人民币汇 率中间 价为准 。 6)在任何 情况下 ,基金 管理人 采用上 述 1-5 项规 定的方 法对基 30 金财产进 行估值, 均应被 认为采 用了适 当的估值 方法。 但 是, 如 有确 凿证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估 值不能 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商 定 后, 按最能 反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值。 7) 相 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监 管部 门 有强 制 规定 的 , 从其 规 定 。如 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时,应 立即通 知对方 ,共同 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本基 金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担任 , 因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无法 达成一 致的意 见, 按 照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资 产净值 的计算 结果对外 予以公 布。 (三) 基 金份额 净值错 误的处 理方式 (1) 当基金 份额净 值小数 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发生 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错误; 基金份 额净值 出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通 报基金 托管人 , 并采 取合理的 措施防 止损失 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 达到或 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0.25%时 , 基金 管理公 司 应当及时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并报 中国证 监 会;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50%时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公 告、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当发生净 值计算 错误时 , 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处 理, 由此 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应由 基金管理 人先行 赔付, 基 金管 31 理人按差 错情形 ,有权 向其他 当事人 追 偿。 (2 ) 当基 金 份 额净 值 计 算差 错 给基 金 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应 根据实 际情况 界定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确认 后按以 下条款 进 行赔偿: ①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 计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 理 人担 任 。 与本 基 金 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方 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 尚 不能达成 一致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的建 议执行, 由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金 造成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赔付 。 ②若 基 金 管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已 由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确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管人 未对计 算过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金管 理人书 面说明, 基金 份额 净值出 错且造 成基金 份额持有 人损失 的, 应根 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基 金 支付赔偿 金, 就实 际向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付的 赔偿金 额, 其 中 基金管理 人承担 50% , 基金 托 管人承担 50% 。 ③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 计算 结 果 ,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 致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以基 金管理 人的计 算结果对 外公布, 由此给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④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 提供 的 信 息错 误 ( 包 括但 不 限 于基 金 申 购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 管人 在履行 正常复 核程序后 仍不能 发现该 错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3 ) 由于 证 券 交易 所 、 登记 结 算公 司 发送 的 数 据错 误 , 有关 会 计制度变 化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而 32 造成的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错误,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可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施消 除由此 造成的影 响。 (4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由于 各 自技 术 系 统设 置 而 产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 以基金 管理人 计算结 果 为准。 (5 ) 前述 内 容 如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关 另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定 处 理。 如果行 业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人 应本着平 等和保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行协 商。 (四)暂 停估值 与公告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情形 (1 ) 基金 投 资 所涉 及 的 证券 交 易所 遇 法定 节 假 日或 因 其 他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 可 抗 力或 其 他 情形 致 使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 产价值 时; (3 ) 当前 一 估 值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50% 以上 的 资 产出 现 无 可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经与 基金托 管人协 商一致 的; (4)中国 证监会 和基金 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定的 会计制 度执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金会 计核算 并编制 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基金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记录和 保管本 基金的 全套账册。 若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若当日 核对不 符, 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基金 管理人 的 账册为准 。


33 (七)基 金财务 报表与 报告的 编制和 复 核 1、财务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时编 制并对 外提供 真 实、 完整的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制 , 基 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 5 工作 日内 完成;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合同 生效后每 6 个 月 更新并公 告一次, 于该等 期间 届满后 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应 在每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公告 ;半年 度报告 在 会计年度 半年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告; 年度报 告在会 计 年度结束 后 90 日 内编制 完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 效不足 2 个月 的, 基金管 理人可 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度报 告或者 年度报 告 。 2、报表复 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报表 完成当 日, 将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后应在 3 日 内进行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度 报告完成 当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收到后 7 个工 作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将复 核结果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 人在半 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将 有关报 告提供 给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 到后 30 日内 完 成复 核 , 并将 复 核结 果 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关报 告提供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 内完成 复核, 并将复 核结果书 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双方商 定 的其 他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过程 中, 发现 双方的 报表存在 不符时,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共 同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 整以双 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若双方 无法达 成一致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账务处 理为 34 准。 核对无 误后, 基金托 管人在 基金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加盖 托管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 出具加 盖托管 业务专 用 章的复核 意见书, 双方各 自留 存一份。 如 果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告之 日之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 一致, 基 金管理 人有权 按照其编 制的报 表对外 发布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权就 相关情 况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季 向基金 托 管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基准 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果。 九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 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配的 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循下 列原则 : 1、 在符 合有关 基金分 红条件 的前提下 , 本基金每 年收益 分配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20%,若《 基金合 同》生 效不满 3 个月 可 不进行收 益分配 ; 2、本基金 场外 收 益分配 方式分 两种: 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 金红利 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 进行再 投资; 若投资者 不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 收益分 配 方式是 现金分 红 ; 本基 金场 内收益分 配方式 为现金 分红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 净值不能 低 于面值; 即基金 收益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面值 。 4、每一基 金份额 享有同 等分配 权;


35 5、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二)基 金收益 分配方案 的 确 定、公 告 与实施 1.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案 由基金 管理人 拟 定、 由基金 托管人 核实后 确定,基 金管理 人按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公 告 并 向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2.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 作 日。 在 分配 方 案 公布 后( 依 据 具体 方 案的 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利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 划款指令, 基金托 管人按 照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时进 行分红 资金的 划 付。 3.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十 、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应按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的有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公 开披露 的信息 在公开 披露之前 应予保 密。 除按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进 行 信 息披 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及从 对方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保密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除了 为合法 履 行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 要之外, 不得为 其他目的 使用、 利 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 应当将 保密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述义 务而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的职 员范围 之内。 但 是, 如下情 况不应 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违反 保密义 务: (1 )非 因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原 因 导 致保 密 信 息被 披 露、泄露 或公开 ;


36 (2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 机构的 命 令、 决定所 做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要包 括基金 招募说 明 书、 基 金合同 、 托管 协议、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基金 募集情 况、 基 金合同生 效公告、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 回价格 、 基金 定期报 告 : 包括 基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 度报告 和基金 季度报告 , 以及 临 时报告 、 澄 清 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其他信 息。 基 金年度报 告需经 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 务所审 计后, 方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息披 露 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为 宗旨, 诚 实信用 ,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办理与 基金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宜, 对于 本章第 (二) 条规定的 应由基 金托管 人复核 的事项, 应经基 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 由基金管 理人予 以公布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时 间内, 将应 予披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 规应由 基金托 管人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刊和 基金托 管人的 互 联网网站 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迟披 露 基金信息 :


37 (1)不可抗 力; (2)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的情况 。 2.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的信 息 披露 文件, 由基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由 基金管 理人公告。 发生基 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时, 按基金 合同规 定 公布。 3.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协 议、 招 募说明 书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 额发售 机 构的住所 , 供公 众查阅 、 复 制。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后, 应 当分别 置备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查阅 、复制 。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上 述文件 。 在支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时间 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件或 复印件。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保 证文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内容 完全一 致。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 金管理 费的计 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50%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金管 理费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净值 0.50%年 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下: H=E× 年 管理费 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的计 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38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10%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金托 管费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0.10%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 H=E× 年 托管费 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三) 标的 指数许 可使用 费 (包 括为指 数公司缴 纳的相 关税收 以 及与支付 外币相 关的汇 兑损益 、手续 费 、汇款费 等)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 可协议中 所规定 的指数 许可使 用费支 付 方法支付 指数许 可使用 费。 指 数许可使 用费的 费率、 具体计 算方法 及 支付方式 见招募 说明书 。 如果指数 使用许 可协议 约定的 指数许 可 使用费的 计算方 法、 费率 和支付方 式等发 生调整, 本基金 将采用 调整后的 方法或 费率计 算指数 许可使用 费, 此项 调整无 须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及时 按照《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的 规定在指 定媒介 进行公 告。 (四) 银 行汇划费 用、 基 金的证 券交易 费用、 证 券账户开 户费用 和银行账 户维护 费、 基金 合同生 效后的 信息披露 费用、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费 用、 基金 合同生 效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和 律师费、 基金 上市费及 年费、 因 投资港 股通标 的股票 而产生的 各项合 理费用 等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相 应协议 的 规定, 可以列 入当期基 金费用 。 (五)不 列入基 金费用 的项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师费、 会计师 费和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基金 财 产中列支。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资产 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等 不列 入 基金费 用。 基金 合同生 效前的相 关费用, 包括但 不限 39 于验资费 、会计 师和律 师费、 信息披 露 费等费用 不列入 基金费 用。 (六) 本基 金运作 前产生 的相关 费用由 管理人垫 付, 运作 后由 由 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划付 指 令,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后 于次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资产中 一次性 支 付给基金 管理人 。 (七)基 金管理 费和基 金托管 费的调 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 管费, 此项 调整不 需要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定媒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上刊 登公告 。 (八)基 金 管理 费和基 金托管 费的复 核 程序、支 付方式 和时间 1、复核程 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和基 金托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 基金合 同的有 关规定 进 行复核。 2、支付方 式和时 间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每日计 提, 按 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 费划 付 指令, 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后 于 次 月首 日起 3 个 工 作日 内 从 基 金资 产 中 一次 性 支付 给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 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 的, 顺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付。 (九) 违 规处理 方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违 反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运作办 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费用时, 基 金托管 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解释, 如基金 管理人 无正当理 由, 基金 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40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的登 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包括 基金合 同生效 日、 基 金合同终 止日、 基 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权益 登记日 、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应包 括持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由 注册登 记机构 编 制, 由基金 管理人 审核并 提 交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提供任 意一个 交 易 日 或 全 部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不得 拖延或 拒绝提 供。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基 金托管 人提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前十 个工作 日内提交; 基金合 同生效 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等 涉及到 基金重 要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应 于发生 日 后十个工 作日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妥 善保管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20 年。基 金托管 人不得 将所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用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的其 他用途, 并应遵 守保密义 务。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 因无法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应 按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担相 应的责 任。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 案保存


41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基金 财产管 理业务 活 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应 保存基 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料。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规定 的期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金签署 与基 金相关 的 重大合同 文本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合同 传真给 基金托 管 人, 并在十 个 工作 日内 将 合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 人处。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基 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发 生 变更 , 未变 更 的 一方 有 义 务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收相 应文件 。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 证、 记 账凭证 、 基 金账册 、 交 易记录 和 重要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务 并 保存至少 15 年以 上。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 1.基金管 理人的 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 止: (1)基金 管理人 被依法 取消其 基金管 理 资格的; (2)基金 管理人 依法解 散、被 依法撤 销 或被依法 宣告破 产; (3)基金 管理人 被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解任; (4)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约 定的其 他情形。 2.基金管 理人的 更换程 序


42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须依 照如下 程序进 行 : (1 ) 提名 : 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 由单 独 或 合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以 上(含 10% )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在基 金 管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议 需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 ( 含 2/3 )表决 通过; (3 ) 临时 基 金 管理 人 :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理人 ;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选 任 基金 管 理 人的 决 议 自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自通 过之日 起五日 内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5 ) 公告 : 基 金管 理 人 更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 在更 换 基 金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媒介 公告; (6 ) 交接 : 基 金管 理 人 职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 保管 基 金 管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或新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 基金管 理业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 理人或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应当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应 与基 金 托管人核 对基金 资产总 值 ; (7 ) 审计 : 基 金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 法律 法 规 规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审 计费用 在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8 ) 基金 名 称 变更 : 基 金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 原任 或 新 任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要求 替换或 删除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金管 理人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 1、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 止:


43 (1)基金 托管人 被依法 取消其 基金托 管 资格的; (2)基金 托管人 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 被 依法宣布 破产; (3)基金 托管人 被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解任; (4 ) 法律 法 规 及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其 他 情形。 2、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程 序 (1 ) 提名 : 新 任基 金 托 管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者 由单 独 或 合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含 10% )以 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提名 ;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在基 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任基 金托管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议 需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 ( 含 2/3 )表决 通过; (3 ) 临时 基 金 托管 人 :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管人 ;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选 任 基金 托 管 人的 决 议 自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自通 过之日 起五日 内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5 ) 公告 : 基 金托 管 人 更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在更 换 基 金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媒介 公告; (6 ) 交接 : 基 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 保管 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 金财产 和托管业 务移交 手续,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基金 托管人 应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管理 人核对 基金资 产 总值 ; (7 ) 审计 : 基 金托 管 人 职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 规定 聘 请 会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用从 基金财 产中列 支 ; 3、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换


44 (1 ) 提名 : 如 果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同 时 更换 , 由 单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提 名新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2)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分 别按上述 程序进 行; (3 ) 公告 : 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和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生 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 介上联 合公告 。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接受 基金管 理或新 基金托管 人或接 受基金 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前, 原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应 依 据法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续履 行相关 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利 益造成损 害。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止从 事的行 为,包 括 但不限于 : (一)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将其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产混 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券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人 不公平 地对待 其管理 的不同基 金财产 。 基金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其托 管的不 同基金 财 产。 (三)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利用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利益 。 (四)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诺收 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对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中任 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定的 方式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45 (六) 基金 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资 金的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托 管 人发出指 令。 (七)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行政 上、 财务 上不独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从业 人员相 互 兼职 。 (八) 基金 托管人 私自动 用或处 分基金 资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同或 托管协 议的规 定 进行处分 的除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于下 列投资 或者活 动 :


1、承 销证券 ;


2、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 资;


4、买 卖其 他 基金份 额,但 是 中国 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5、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 资 ;


6 、从 事 内幕 交 易 、操 纵 证券 交 易 价格 及 其他 不 正 当的 证 券交 易 活动;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和 国 务院 证 券 监督 管 理机 构 规 定禁 止 的其 他 活动。 (十)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禁止 的其他 行为, 以 及依照法 律、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由中国 证监会 规定禁 止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46 十 六 、托 管协 议的 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变更 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经协 商一致, 可以对 协议进行 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有任何冲 突。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后生效 。 (二)基 金托管 协议终 止的情 形 1、基金合 同终止 ; 2、 基 金托 管 人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 破 产或 由 其 他基 金 托 管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 人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 破 产或 由 其 他基 金 管 理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发生法 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或基金 合 同规定的 终止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清算 1、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1) 自出 现《基 金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 管理人 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在中 国证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金清 算。 (2) 基金 清 算 小组 成 员 由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具 有 从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基金 清算小 组可以 聘用必 要的工 作 人员。 (3) 在基 金 财 产清 算 过 程中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各自 履 行职责, 继续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4) 基金 清 算 小组 负 责 基金 财 产 的保 管 、清 理 、 估价 、 变 现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 组可以 依法进 行必要 的 民事活动 。


47 2、基金财 产清算 程序 (1) 基金 合 同 终止 情 形 出现 时 , 由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统 一 接管 基 金财产; (2)对基金 财产 和 债权债 务 进行 清理和 确 认; (3)对基金 财产进 行 估值 和变现 ; (4)编制清 算报告 ; (5)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6)聘请律 师事务 所 对清 算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7)将清算 报告 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8) 公 告 基金清 算 报告 ; (9)对基金 财产进 行分配 。 3、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费用 ,清算 费用由 基金清 算小组 优 先从基金 财产中 支付。 4、基金财 产按下 列顺序 清偿: (1)支付清 算费用 ; (2)交纳所 欠税款 ; (3)清偿基 金债务 ; (4)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额 比 例进行分 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3) 项 规定清 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额持 有人。 5、基金财 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项须 及时公 告 ; 基金财产 清算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师事 务所出 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 基 金财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 48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进行公 告。 6、基金财 产清算 账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有 关文件 由基金 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十 七 、违 约责 任 (一)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不履行 本协议或 履 行本 协议不 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担违 约责任 。 (二)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履行 各自职责 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法》 或者基 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约定, 给基 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 当分别 对各自 的行为依 法承担 赔偿责 任;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产或 者基金 份额持 有 人造成损 害的,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责任 。 对损 失的赔 偿,仅 限于直 接 损失。 (三) 当 事人违约 , 给另 一方当 事人造 成损失的 , 应就直 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金 资产造 成损失 的, 应 就直接损 失进行 赔偿, 另 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务代 表基金 向违约 方 追偿。 如发 生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不可抗 力; 2、 基 金管 理 人 及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当 时 有效 的 法 律法 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不作 为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3、 基 金管 理 人 由于 按 照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投 资 原 则投 资 或 不投 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 或潜在 损失等 ; (四) 当事 人违约 , 另一 方当事 人在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时采 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 有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损 失进一 步扩大的, 不得就 扩大的 损失要 求赔偿 。 非违约方 因防止 损失扩 大而 49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违约 方承担 。 (五)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 但本 托管协 议能够继 续履行 的, 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的 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协议。 若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行本 协议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提供 合理的 必要支 持 。 (六) 由于 不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查 , 但 是 未能发现 该错误 的, 由此造 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资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应当免 除赔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施消 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 响。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之相 关的争 议, 双方 当事人应 通过协 商、 调解 解决, 协 商、 调解 不能解 决的, 任何一 方均有权 将争议 提交中 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会, 仲 裁地点 为北京 市, 按照中 国国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仲 裁 。 仲裁裁决 是终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除非仲 裁裁决 另有规 定 ,仲裁费 由败诉 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 责, 各自 继续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民共 和国法 律并从 其 解释。 十 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 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效力 约定如 下:


50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向中 国证监 会申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交的 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当事 人双方 盖章以及 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授 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事人 双方根 据中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托管 协议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 本 为正式文 本。 (二) 托管 协议自 基金合 同成立 之日起 成立, 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托管 协议的 有效期 自其生 效之日 起至该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效之 日对托 管协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法律 约 束力。 (四) 本 协议一式 六份, 协议双 方各持 二份, 上 报 有关监 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等法 律效力 。 二 十 、其 他事 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 定。 本协 议未尽事 宜 , 当 事人依 据基金 合同、 有 关法律法 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 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 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权 代表人 签 章、签订 地、签 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