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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全球收益债券(QDII)A人民币(005912)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QDII):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广发全球 收 益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QDII) 
 托管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广发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中国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 横琴新区宝华路6 号105 室-4984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成立日期:2003 年 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91 号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 业 务 组 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3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4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定》 ” )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试行办 法》 ) 、 《 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 有关问题的 通知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 广发全 球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 ) 基金 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广发 全 球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QDII )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5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实 际 可 以 监控 事项 的 约 定 , 建 立 相 关 的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进 行 监 督 。 主 要 包 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政 府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住 房 按 揭 支 持 证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发 行 的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 可 转 让 存 单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银 行 票 据 、 商 业 票 据 、 回 购 协 议 、 短 期 政 府 债 券 等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在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的债券型基金及货币市场基金(包括 ETF); 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 境 外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债部分、 次级债、 短 期 融资券 (包括超短期融资券 ) 、 中期票据等) 、 同业存单、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参与股票 和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拟 投 资 的 证券库 等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 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2、对 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1)组合限制 6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海外债券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得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 等; 3)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在基金托管 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 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 (政府、 国际金融组 织除外) 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 过基金净值的 10%; 5) 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前项非流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 产 ; 7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产的投资 ; 8)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但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9) 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 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 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2)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7 除上述第2)、 7)项 规 定以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 对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 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 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行业务 复核。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提示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示 后 应 及 时 进 行 核 对 确 认 并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提示 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运 作 于 估 值 日 结 束 且 相关 数据齐备后,进行 交易后的投资 监控和报告。 8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投 资 监 督 报 告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受 限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及其 他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的 数 据 和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这 些 机 构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不 作 任 何 担 保 、 暗 示 或 表 示 , 并 对 这 些 机 构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所 引 起 的 损 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 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9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一) 在 本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内 , 在 不 违 反 公 平 、 合 理 原 则 以 及 不 妨 碍 基 金 托管 人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情 况 进 行 必 要 的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金资 产 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10 五 、基 金托管 人承 担的受 托人 职责和 托管 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 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外管局报告; 2、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 确保基金及时 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 、 确 保 基 金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限 制 进 行 管 理; 4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5 、 确 保 基 金 的 份 额 净 值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方 法 进 行 计 算; 6 、 确 保 基 金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申 购 、 认 购 、 赎 回 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以 受 托 人 名 义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名义登记资产; 9、 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的报 告义务 ;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 对 基 金 的 境 外 财 产 , 基金 托 管 人 可 授 权 境 外 托 管 人 代 为 履 行 其 承 担的11 受 托 人 职 责 。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财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 保存 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 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12 六、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 的固有财产,但 上 述 资 产 不 包 括 : (1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清 算 机 构 或 其 他 证 券 集 中 处 理 系 统 中 持 有 的 证 券 ; (2 ) 在 过 户 代 理 人 处 保 存 的 集 合 投 资 工 具 中 的 无 凭 证 份 额 或其他权益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及 本协议另有规定,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 基金的任何财 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 责委托给 第三方机构履行 。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 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 法规和市场惯例, 支付 现金、 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 8、 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不 得 将 任 何 证 券 、 非 现 金 资 产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境 外 托 管 人 因 上 述 同 样 原 因 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要 求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证 券 、 非 现 金 资 产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但 当 地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市 场 惯 例 不 允 许 托 管 证 券 独 立 于 清 算 财 产 的 情 况 除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确 保 自 身 及 境 外 托 管 人采取 商 业 上 的 合 理 行 动 以 保 证 证 券 、 非 现 金 资 产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会 在 其 进 行 清 算 时 , 作 为 可 分 配 财 产 分 配 给 其 债 权 人 。 当 基 金 托 管 人 知 道 托 管 资 产 的 任 何 一 部 份13 将 被 视 为 托 管 人 的 清 算 财 产 时 ﹐ 托 管 人 应 尽 快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双 方 理 解 在 全 球 托 管 模 式 下 , 现 金 存 入 现 金 账 户 时 构 成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等 额 债 务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及 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同 意 就 在 境 外 发 行 的 实 物 证 券 ( 以 下 简 称 “ 实物 证券” )提供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 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 到期日、 要素等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需 要 的 信 息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为 证 券 从 对 方 运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途 中 安 排 保 险 或 运 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需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排 保 险 或 运 输 时 ,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 当 基 金 托 管 人 被 要 求 交 付 此 类 证 券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会 安 排 适 当 的 运 输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请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安 排 适 当 保 险 。 在 实 物 证 券 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 、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将由基金 管 理 人 支 付 。 2、 双方同意, 如果实 物证券在由 基金托管人 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 发 生 丢 失 或 损 坏 , 托 管 人 只对因 自 身 过 失 或 过 错 造 成 的 直接 损 失 负 责 , 但托管人 应协助管理人 从运输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 3、 对于不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 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 延 误 或 不 能 从 普 遍 认 可 的 行 业 信 息 来 源 处 获 得 , 托 管 人 不 能 保 证 此 等 信 息 的 完 整 性 和 准 确 性 , 与 此 证 券 有 关 的 支 付 可 能 会 被 延 迟 。 相 应 地 , 托 管 人 将 与 受 限 实 物 证 券 有 关 的 、 及 时 代 收 支 付 款 并 将 完 整 准 确 的 公 司 行 动 信 息 转 达 给 管 理 人 的 能 力 是 受 到 与 此 类 证 券 有 关 的 行 业 和 市 场 惯 例 制 约 的 。 托 管 人 仅 在 实 际 收 到 有 关 此 类 公 司 行 动 信 息 , 且 没 有 因 发 行 方 及 其 顾 问 或 其 他 有 关 各 方 所 设 的 限 定 条 件 而 被阻 止 参 与 此 类 公 司 行 动 的 情 况 下 , 才 为 受 限 实 物 证 券 服 务 。 在 不 违 反 此 款 规 定 的 前 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14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 资 完 成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并 指 定 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 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四)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 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所 投 资 市 场 的 交 易 所 或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处 , 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及 各 自 委 托 代 理 人 均 不 得 出 借 或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15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 除 非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存 在 过 失 、 疏 忽 、 欺 诈 或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不 保 证 其 或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中 的 证 券 的 所 有 权 、 合 法 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价 凭 证 等 的 保 管 按 照 实 物 证 券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人 对其 及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有 关 重 大 合 同 后 应 在 收 到 合 同 正 本 后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除另有规定外, 基 金管理人或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一 般 应 保 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原 件 。 重 大 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20 年。


16 七 、公 司行动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与 证 券 账 户 中 持 有 的 证 券 相 关 的 公 司 行 动 信 息 后 , 应 在 合理 时 间 内 将 公 司 行 动 及 回 复 的 截 止 期 限 以 合 适 的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在 回 复 截 止 期 限 前 发 出 有 关 公 司 行 动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按 照 默 认 的 公 司 行 动 指 令 行 事 。 若 无 事 先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出 于 基 金 利 益 考 虑 按 照 商 业 上 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17 八 、备 用信贷 服务 为 应 付 交 易 清 算 等 临 时 用 途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请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代 为 向 境外 托管人 申请不超过基金净值 10%的授信垫款。 基金管理人 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垫 付的欠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授 权 境 外 托 管 人 ) 可 从 该 基 金 开 立 于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处 的 任 何 现 金 账 户 直 接 扣 除 因 使 用 上述 垫 款 而 给 基金 托 管 人 及 境 外 托 管 代 理 人 产 生 的 负 债 ( 包 括 基金 托 管 人 及 境 外 托 管 人 垫 付 的 现 金 、 以 约 定 利 率 计 算 的 利 息 以 及 相 关 合 理 费 用 , 以 下 统 称 “ 负 债 ” ) 。 若 现 金 账 户 余 额 不 足 以 完 全 偿 付 该 负 债 , 托 管 人 及 境 外 托 管 人 将 通 知 管理人补 足 相 应 款 项 ; 若 在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规 定 的 工 作 日 内 仍 未 补 足 , 则 基金托管人 有 权 ( 或 授 权 境 外 托 管 人 ) 留置 该 基金项下资 产 , 并从本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中 直 接 处 置 价 值 相 当 的 证 券 以 归 还 剩 余 负 债 。 如 发 生 采 取 以 上 措 施 仍 不 能 偿 还 负 债 的 极 端 情 况 时 ,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 使上述 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18 九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托 管人发送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资金划拨和 交 易 清 算 交 收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 与指令有关的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以 下 称 “ 授 权 通 知 ” ) ,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以下称 “指令发送人员” ) 及各个人员 的 权 限 范 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人 名 印 鉴 的 预 留 印 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在基金管理人通过 SWIFT 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 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 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知” ) ,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电 文 地 址 或 其 他 可 识 别 的 指 令 来 源 , 以 及 指 令 种 类或指令范围。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 或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金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应 当 以 传 真 或邮件 的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 ,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 日内将授权通 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若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 人 需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对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的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 书 面 授 权 通 知应包含的内容、发送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 1-2 项约定处理。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 通知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 资指令。包括 但不限于 各类资金划拨 指令( 含 赎 回 、 分 红 付 款 指 令) 、 交易清算交19 收指令、 实物证券出入库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 款项事由、 支 付时间、 到账时间、币别、金额、账户 和其他必要信息,并 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 令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人 发 送 。 对 于 符 合 授 权 通 知 及 约 定 程 序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授 权 通 知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原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或 机 构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第 三 方 机构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其委 托的第三方 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另 行 约 定 某 些 指 令 的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指 令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确认。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证券清算 交收延误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余 额 , 确 保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证 券 余 额 。 对 超 头 寸 的 指 令 , 以 及 超 过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余 额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受 指 令 时 , 应 对 投 资20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 否 与 被 授 权 人 预 留 的 授 权 通知 相 符 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的 检 查 , 对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不 合 理 拖 延。 (四)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正 确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 致 使 本 基 金 的 利 益受 到 损 害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除 此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 责任。 (五)更换授权通知 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名 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 ,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 金托管人;修改 授 权 通 知 的 文 件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修 改 应 当 以 传 真 的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后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的 修 改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通知载明 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 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21 十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基 金 的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指 基 金 在 交 易 过 程 、 申 购 赎 回 过 程 和 基 金 现 金 分 红过 程中的结算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 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过错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产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所 遭 受 的 直 接 损 失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直接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 确 保 在 资 金 结 算 前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交易 资金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人 没 有 义 务 , 在 账 户 现 金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垫 付 完 成 交 易 所 需 现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除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支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及 相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应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金财产中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直 接 从 基 金 财 产 的 现 金 账 户 中 扣 除 其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及 相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 若 相 应 现 金 账 户 中 的 金 额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补 足 所 需 现 金 缺 额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 2、3 项约定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2、抵销 在法律法规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需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用 本 协议22 项 下 基 金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负 的 任 何 付 款 义 务 抵 销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协 议 项 下 对 基 金 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 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 基金托管人可 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换)。 3、留置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本 协 议 而导致 的 基 金 财 产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所有 债务 在 未 得 到 按 时 清 偿 的 情 况 下 , 拥 有 留 置 权 。 留 置 权 的 效 力 应 持 续 至 在 本 协 议 项下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4、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保证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核 对 证 券 账 户 中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保 证 账 实相 符。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其自身或 其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的下两个工作 日15:00 前将申购、 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准 确 、 完 整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23 4、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管 账户的,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托管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8、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全 额 划 出 、 赎 回和 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 金 指 令 的 格 式 、 内 容 、 发 送 、 接 收 和 确 认 方 式 等 除 与 投 资 指 令 相 同 外 ,其 他部分另行规定。 (三)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2 日 15:00 前,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 计 算 基 金 投 资 者 申 购 、 赎 回 和 转 换 基 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进 行 申 购 、 赎 回 和 转 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4 2、 基金管理人应要求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 清算的 “基金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 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的 差 额 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3、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 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的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5:00 前划到“基金清算 账户” 。 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当日基金境内托管账户资金变动表。 (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 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披露。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一 、 基金资产 净 值计算 和会 计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负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约 定 的 定 价 原 则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定 价 。 在 进 行 资 产 定 价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本 着 诚 意 原 则 , 依 赖 本 协 议 所 约 定 的 经 纪 人 、 定 价 服 务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的 定 价 信 息 , 但 在 不 存 在 过 错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上 述 机 构 提 供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不 作 任 何 担 保 , 并 对 这 些 机 构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管 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25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产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金 资产 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 业务指引 》 及其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 每个工作日 15: 00 之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估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确 认 的 形 式 报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在收到上述 估值结果 后进行复核, 并在当日 18:00 之前以双方确认的方式 将 复 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定 期 对 外 公 布 。 基 金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 允 价 值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双 方 应 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 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四位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 值 错 误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 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如果 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 偏差并且偏差在 合理的范围内, 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管理费和 基金托26 管费也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净值计算结果计提。 7、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 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该 损 失 不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也 不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部 分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责 任 。 如 果 上 述 错 误 造 成 了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不 当 得 利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如 果 返 还 金 额 不 足 以 弥 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 则 双 方 按 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8、 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 证券经纪机构、 登 记结算机 构 及 其 他 数 据 服 务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金财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9、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经 协 商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其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记 和 保 管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存27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月 度 报 表 的 编 制 , 应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 日 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 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 内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编 制 完 毕 的 报 告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并 于 会 计 年 度 半 年 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基金管理人将编 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 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后 应 立 即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机 构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15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5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月 度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章 , 在 季 报 、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上 加 盖 托管业务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28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 关 情 况 报 证 监会备案。


29 十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进 行 分 配 。 基 金 净 收 益 是 该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 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于 收 到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后 完 成 对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审 核 ,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审 核 通 过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将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同 时 , 对 外 予 以 公 告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收 益 分 配 日 之 前 就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将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及 相 关 情 况 的 说 明 提 交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在 上 述 文 件 提 交 完 毕 之 日 起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利 对 外 公 告 其 拟 订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实 施 该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该 方 案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的除外。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 在 红 利 发 放 日 将 分 红 资 金 划 出 。 如 果 投 资 者 选 择 转 购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


30 十 三、 基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1、 除按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 、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 关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双 方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以 外 的 任 何 机 构 、 组 织 和 个 人 泄 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为 合 法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协 议 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 并 且 应 当 将 保 密 信 息 限 制 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 务 而 需 要 了 解 该 保 密 信 息 的 职 员 范 围 之 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 务。 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 包括 《基金合 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 公告, 必须在指定的 媒介 发布; 基金管理人认 为必要 ,31 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 媒介 发布。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将基金合 同 、 首 次 募 集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临 时 公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并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查 询 和 复 制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文 本 存 放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 (如暂停披露 基 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并与基金托 管 人 协 商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消 失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32 十 四、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 基金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 本基金 的管 理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 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 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本基金 的托 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 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C 类基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33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40%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10 个工作日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登 记 机 构 ,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行销广告费、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四)其他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的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和 外 汇 兑 换 交 易 的 相 关 费 用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和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的 上 市 初 费 及 年 费 基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列 入 的 其 他 费 用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关 合 同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当 期 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对 于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基 金 费 用 ( 包 括 基 金 费 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34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2 个工作 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上公告。


35 十 五、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 半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登 记机 构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 束 时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金管理人 或 登 记 机 构 应在相关的 名册生成后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并 代 为 履 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除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中 的 任 何 信 息 以 任何方 式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中 的 信 息 限制在为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之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内。 36


37 十 六、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正 本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一 般 应 保 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签 署 该 等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 20 年以上。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任何 一 方 不 得 在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公 开 披 露 前 , 先 行 向 双 方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之 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8 十 七、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境外托 管人 的选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金 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1、 基金托管人应以谨慎、 尽责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境外托管机构担任境外 托管人: 2 、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人,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 定 处 理 托 管 事 宜 。 3、 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 1 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人, 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了 选 择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义 务 , 在 此 种 情 形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破 产 等 非 履 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39 十 八、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第 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 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相 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40 十 九 、 托管协 议的 修改、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 协 议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监会核准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 、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41 二十 、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二 )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失 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如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根据不 可抗力的影响, 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 免除责任;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 失等; 4、 基金托管人对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 清算机构、 第三方数据和 信息来源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 构所 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5 、在谨慎选择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 管 人 因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 当事人违约, 另 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四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五 )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过 失 、 故 意 或 欺 诈 行 为 的 情 况 下 ,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42 被 索 赔 、 诉 讼 、 处 罚 等 而 产 生 的 的 损 失 、 费 用 等( 统称 “ 损 失 ”)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基金托管人予以 补偿并使 基金托管人免受任何损害。 ( 六 ) 为 明 确 责 任 , 在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本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普 遍 适 用 性 的 前 提 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即 使 该 人 员 下 达 指 令 并 没 有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实 际 授 权 ( 例 如 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 实 性 审 核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了 应 当 无 效 的 指 令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托管人承担;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产 (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 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务的相应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受 损 害 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若 由 于 双 方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业 务 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 43 二 十一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但 若 自 一方 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位 于 北 京 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 据 提 交 仲 裁 时 该 会 现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各 自 继 续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44 二十 二 、托管 协议 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5 二十 三 、其他 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46 二十 四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以下无正文) 47 本页无正文,为《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的 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