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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全球收益债券(QDII)A人民币(005912)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QDII):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 广发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广发 全球收 益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基 金 (QDII ) 基 金 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广 发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国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8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0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12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3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 人及权利义务.................................................................. 23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1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9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42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43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45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53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55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61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64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66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67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73 第二 十部分


违约责任.............................................................................................. 75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76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77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78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79

















1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 资 基金 运 作管理 办 法》 ( 以下 简 称 “ 《运 作 办法 》 ” ) 、 《 证券投 资 基金 销 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 、 《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 》 (以 下 简称 “ 《 流动性 风险 管 理 规定 》 ”)、《 合 格境 内 机构 投 资者境 外 证券 投 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 下简称“ 《试行办法》 ” ) 、 《关于实施< 合 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办法> 有关问题的 通知》 (以下简称“ 《通知》 ” ) 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广发 全 球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募集, 并经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 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2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投资者认购、 申购确认人民币基金份额和赎回确认人民币基金份额均以人民 币元计算, 申购确认美元现汇基金份额和赎回确认美元现汇基金份额均以美元现 汇计算;在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不承担汇率变动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 在本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基金销售、 基金投资等运作环节 中的任何汇率变动风险。

















3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2、 基金管理人:指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境外 托管人 :指符 合法律法 规规定 的条件 ,根据基 金托管 人与其 签订的 合同,为本基金提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5、 境外 投资顾 问: 指 符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条 件,根据 基金管 理人与 其签订 的 合同, 为本基金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的境外 金融机构 6、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QDII )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7、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签 订之《 广发全 球收益 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 )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 托 管 协 议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 充 8、 招募说明书:指《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QDII )招 募说明 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9、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QDII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10、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11 、 《基金法》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4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 《流动性 风险 管理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 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6、 《试行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公布、 同年 7 月 5 日起实 施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7、 《通知》 :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5 日实施的 《关 于实施<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及 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8、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20、外管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代表机构 21、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22、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3、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2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5、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6、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5 27、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 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 28、 销售机构: 指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9、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30、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广发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受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31、 基金账户: 指 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的账户 32、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导致 基金份额变动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33、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4、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确认后 予以公告的日期 35、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6、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7、 工作日:指上海 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0、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1、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6 42、 《业 务规则 》 :指《广发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开放式基 金业务 规则》 ,是规 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 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43、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6、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8、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9、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0、 基金份额类别 : 本基金根据认购、 申购 费用以及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 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为 A 类和 C 类不同的 类别。在投资者认购、申购基金时收 取认购、 申购费用, 不 计提销售服务费的, 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份额时不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 而是 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 费的,称为 C 类基金份额 ;在每一份额类别内,本基金根据申购、赎回所使用 货币的不同,再分为人民币份额和美元现汇份额 51、 元:指人民币元 52、日/天:指公历日 53、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存款

















7 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4、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5、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6、 基金份额净值:A 类(C 类)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指以计算 日 A 类(C 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 A 类(C 类 )基金份额总 额后得出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计算日 A 类(C 类)基金份额总额 为计算日各 币种 A 类(C 类)基 金份额余额的合计数;美元现汇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以相应的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 按照计算日的估值汇率进行折 算;


57、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8、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逆回购 与银行定 期存款 (含协 议约定有 条件提 前支取 的银行存 款) 、 停牌股 票、流通受 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 、 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 交易的债券等 59、 摆动定价机制: 指 当本基金各类份额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 通过调整基 金份额净值的方式, 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 赎回 的投资者 , 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确保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60、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 媒介 61、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 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8 第 三部 分


基 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广发 全球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QDII )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分 析 全 球 各 国 和 地 区 的 宏 观 经 济 状 况 以 及 发 债 主 体 的 微 观 基 本 面, 寻找各类债券的投资机会,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 长期稳定增值。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本基金 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额度 (美元额度需折算为 人民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并在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中列示; 募集期内超 过募集目标上限时采取比例配售的方式进行确认, 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后,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募集规模上限 限制。 六、基金发行币种 人民币。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增加新的销售币种, 该事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相关业务 规则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9 七、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 的具体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 并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 根据认购、 申购 费用以及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 的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 为 A 类和 C 类不同的 类别。 在投资者认购、申购基金时收取认购、申购费用而 不计提销售服务费 的, 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在投资者认购、申购基金份额时不 收取认购、申购费用 , 而是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的,称为 C 类 基金份额 。 在每一份额类别内, 本基金根据申购、 赎回所使用货币的不同, 再分为人民 币份额和美元现汇份额。 本基金 按不同币种和 基金份额类别分别设置代码。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 本 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公式为: 计算日某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日该 类基金份额余额总数 投资者在认 购、申购基金份额时可自行选择基金份额类别。 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 费率水平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公告。 根据基金销售情况, 在符合法律法规且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不利影响的 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增加 、 减少 或调整 基金 份额类别 设置、 或者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现有基金份额类别 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等, 调整前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本基金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10 第 四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增加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本基金认 购采取 全 额缴 款认购的 方式, 基金投 资者在募 集期内 可多次 认购, 认购一旦被 登记机构确认,就不再接受撤销申请。 基金 发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生效, 而仅代表 发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 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4、募集目标 本基金 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额度 (美元额度需折算为 人民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并在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中列示; 募集期内超 过募集目标上限时采取比例配售的方式进行确认, 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效后, 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募集规模上限 限制, 但基金管理人有 权根据基金的外汇额度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的申购。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 A 类份额 的认 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

















11 本基金 C 类份额不收取认购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单 笔最低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12 第 五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 ;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情 形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予以披露; 连续六十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 出解决 方案, 如转换运 作方式 、与其 他基金合 并或者 终止基 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13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 和办理申购赎回 业务的会员单位 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 在 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上海 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境外 主要投资场所同时开放交易的工 作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 时间为 上海 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 除外。 如本基金境外主要投资场所遇节假日、 休市或暂停交易, 基金管理人将决 定本基金是否暂停申购与赎回。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 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 日期或 者时间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 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

















14 申购、赎回 或转换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本基 金采用 人民币 、美元现 汇的多 币种销 售,投资 者在申 购时可 自行选 择申购币种,赎回币种与其对应份额的认购/ 申购币种相同;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增加新币种的申购、 赎回或调整现有币种的设置, 并对业绩基准、 信息披露等相关约定进行相应调整并公告, 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 该类 基金份 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3、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4、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赎回 遵循 “ 先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投资 人认购、 申购 、 转托管 时基金 份额登记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 赎回币种与其对应份额的认购、 申购币种相 同。 6、 若将 来条件 许可, 在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无 实质性不 利影响 的 前提 下, 本 基金 在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接受 投资人 以人民 币 、美元 以外的 其他 币 种的 申购、 赎回, 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 在 指 定 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 申购款项, 申 购 成立;本基金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本基金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 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10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 回款项。 如遇外 管局相 关规定有 变更、 本基金 所投资市 场或外 汇市场 暂停交易、 本基金所 投资 市 场的 交 易清算规 则发生 变更、 交易所或 交易市 场数据 传输延迟、

















15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 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 , 则赎回款项的支付时间可相应顺延 。 在发生巨额赎 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 (T 日) ,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2 日内 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可在 T+3 日后 (包括 该日 ) 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 生效,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 购、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 投资者应及 时查询。 因投资 者怠于履行该项查询等各项义务, 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 若申购 不 生效, 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由于美元资金的划款时间较长, 投资者美元 申购时,其申购申请的提交日和申购申请受理日可能有所不同。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或登记机构可根据业务规则, 对上述 业务办理的时间和程序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 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 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构成潜 在重大 不利影 响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采取设 定单一投 资者申 购金额 上限或基 金单日 净申购 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5、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

















16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T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 T+1 日内计算, 并在 T+2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 延迟计算或公告。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并在 招募说 明书中 列示。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申购份 额 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确认的 有效赎 回份额 乘以当日 对应份 额类别 基金份额 净值并 扣除相 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 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 ;C 类 基金份额不收取申购费用 。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归入基金财产的比 例应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少于 1.5% 的赎回 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购份 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赎 回费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 介 上公告。 7、 本基 金申购 、赎回 的币种为 人民币 和美元 ,基金管 理人在 法律法 规或监

















17 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可接受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并提前公告。 在未来条件 成熟时, 本基金可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 提下, 增减外币基金份额类别, 上述事项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 如本基 金增减外币基金份额类别, 基金管理人应确定申购赎回原则、 程序、 费用等业务 规则并提前公告。 8、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情形下 根据市 场情况制 定基金 促销计 划。针对 基金投 资者定 期和不定 期地开 展基金 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 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 基金赎回费率和转换费率 。 9、当发 生大额 申购或 赎回情形 时,基 金管理 人可以采 用摆动 定价机 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七、申购与赎回的登记结算 1、 投资人 T 日申购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 人增加 权益并办理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3 日起有权 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2、 投资人 T 日赎回成 功后, 正常情况下, 登 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 人扣除 权益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3、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按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八、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收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4、 本基 金投资 的主要 证券交易 市场或 外汇市 场 交易时 间非正 常停市 ,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18 5、本基 金投资 的主要 证券交易 市场或 外汇市 场的公众 节假日 ,并可 能影响 本基金正常估值时。 6、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 或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 者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 达到或者超过 50% 或者 变 相 规 避 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 7、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的 投资品 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8、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 构或登 记机构的 技术 故 障等异 常情况 导致 基金销售系统、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9、基金 资产规 模达到 了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上 限(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外管局 的审批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 10、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除第 6 项以 外的 暂停 申购 情形之一 且基金管 理人 决定拒绝或 暂停 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 申购公告 。如果 投资人 的申购申 请被拒 绝,被 拒绝的申 购款项 将退还 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收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4、 本基 金投资 的主要 证券交易 市场或 外汇市 场 交易时 间非正 常停市 或遇公 众节假日, 可能影响本基金投资 , 或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5、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6、 接受某笔或某些 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19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 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 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述 第 5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 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 、部分延期赎回 或暂停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 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投资人 的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人的 全部赎 回申请 有困难 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 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 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 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 可确认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 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 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 的, 当日未获 确认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 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 权并以下 一开放 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为基 础计算 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 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若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且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放日

















20 基金总份额 10% 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该单个基 金份额持有人超过该比例以上的 赎回申请实施延期办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 理部分予以撤销) , 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剩余赎回申请与其他账户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 可确认的赎回份额 。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 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 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 确认 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 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 础计算赎回 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3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 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 媒介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 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果 发生暂 停的时 间超过一 天但少 于两周 ,暂停结 束基金 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刊登基金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果 发生暂 停的时 间超过两 周,暂 停期间 , 基金管 理人应 每两周 至少重 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21 十二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 届时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及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制 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间不 能互相转换。 十三 、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四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 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五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六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22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七 、基金的冻结 、解冻与质押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 认可、 符合法 律法规的 其他情 况下的 冻结与解 冻。 基 金份额 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如相关法 律法规 允许基 金管理人 办理基 金份额 的质押业 务或其 他基金 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23 第 七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 横琴新区宝华路6 号105 室-4984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孙树明 设立日期:2003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3]91 号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83936666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24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 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选择、增加 、更换或撤销基金境外投资顾问; (17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过户 、 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 业务规则, 开通人民币之外的其 他销售币种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 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25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 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 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委 托境外 证券服 务机构代 理买卖 的,应 当严格履 行受信 责任, 并按照 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0 ) 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 应当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1 ) 进行境外证券投 资, 应当遵守 当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12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3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4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5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6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7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8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20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6 (22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3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6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7)基 金在募 集期间 未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 件,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 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8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9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中国银 行体制的请示报告》 (国发[1979]72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 人民 币贰仟 玖佰肆拾 叁亿捌 仟柒佰 柒拾 玖 万壹仟 贰佰肆 拾壹元 整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27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 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28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各 类基金 份额申 购、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9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 议;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 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确保基金 及时收取应得收入; (25 ) 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 的报告义务 ; (26 )办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 人 民 币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27 ) 对其委托第三方机构相关事项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委托 的第三方机构不包括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 清算机构、 第 三方数据和 信息来源机构、根据当地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 (28 ) 资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 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现 金存入资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对该现金资产 享有优先求偿权, 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 财产外。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 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 除非在相关法律法规 强制要求下, 不得将托管资产项下 的证券、非现金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 (29) 法律法规 、 中国 证监会 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规定的其他职责 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与 C

















30 类基金份额由于基金份额净值的不同, 基金收益分配的金额以及参与清算后的剩 余基金财产分配的数量将可能有所不同。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1 第 八部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同一 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如今后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 律法规 、 或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外, 当出现或 需要决 定下列 事由之 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法 律法规 要求调整 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不 违反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并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32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 变更收费方式或者 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3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 、相关 证券交 易所或 者登记机 构的相 关业务 规则 发 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 金管理 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 售机构 在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6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情 形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 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33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34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 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 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 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35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第(2)项 、或者 第 2 款第(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 加,方可召开。 3、 在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在法律 法规及 监管机 构允许的前提下, 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 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36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方 可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与其 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37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38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 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 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9 第 九部分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 金管理 人的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生 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40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生 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41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 基金托 管人更 换境外托 管人, 应在合 理的期限 内及时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 2、基金 托管人 和境外 托管人根 据更换 境外托 管人通知 办理相 应的业 务交接 手续, 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 托管人 应要求 接任的境 外托管 人配合 原境外托 管人办 理业务 交接手 续; 4、在新 的境外 托管人 履行职责 前,原 境外托 管人应继 续履行 本协议 项下的 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 因基 金托管 人主动 更换境外 托管人 而进行 的资产转 移所产 生的费 用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否则由基金资产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三、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2 第 十部 分


基 金 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对本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 《试行办法》 规定条件的境 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 监 管要求、 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 有、 保管基金财产, 并履行资金清算等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 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 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 疏忽等不当行为时,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 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则与惯例决定。

















43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和代 理机构 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 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登记 业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 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44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 基金管 理人的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委托 其他机构 办理本 基金注 册登记 业务的)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45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分析全球各国和地区的宏观经济状况以及发债主体的微观基本 面, 寻找各类债券的投资机会,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 长期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政府 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 监会认可 的国际 金融组 织发行的 证券; 银行存 款、可转 让存单 、银行 承兑汇票、 银行票据、 商业票据、 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在已与中国证 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债券 型基金及货币市场基金(包括 ETF); 远期合 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 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 (包括国债、 地方政府债、 央行票据、 金 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 分、 次级债、 短期融资 券 (包括超短期融资券 ) 、 中期票据等) 、 同业 存单、 资产 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等 金融工具以及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参与股票 和权证 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 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 , 其中投资海外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 (一)国家 地区配置策略

















46 本基金将 密切跟踪 相关国家或地区经济的景气周期以及财政、 货币政策变化, 把握市场利率水平的运行态势, 从宏观层面了解全球 各国的景气情况、 防范系统 性的宏观经济、 政治以及信用风险, 确定基金 资产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配置比例。 (二) 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通过对全球市场 的宏观经济态势、 利率走势、 收益率曲线变化趋势和 信用风险变化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构建和调整固定收益证券投资组合, 力求获 得稳健的投资收益。 1、利率预期策略与久期管理 本基金将考察市场利率的动态变化及预期变化, 对 GDP 、CPI 、 国际 收支等 引起利率变化的相关因素进行深入的研究, 分析宏观经济运行的可能情景, 并在 此基础上判断包括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在内的宏观经济政策取向, 对市场利率水 平和收益率曲线未来的变化趋势做出预测和判断, 结合债券市场资金供求结构及 变化趋势,确定固定收益类资产的久期配置。 2、类属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通过研究全球各国或 地区的经济运行状况、 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资 金供求关系, 分析不同债券板块之间的相对投资价值, 确定组合资产在不同债券 类属之间配置比例并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 3、信用债券投资策略 信用债市场整体的信用利差水平和信用债发行主体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都 会对信用债个券的利差水平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 一方面, 本基金将从 经济周期、 国家政策、 行业景气度和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多个方面对收益率曲线的判断以 及对信用债整体信用利差研究的基础上, 确定信用债总体的投资比例。 考量信用 利差的整体变化趋势; 另一方面, 本基金还将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主、 外部信用评 级为辅, 即采用内外结合的信用研究和评级制度, 研究债券发行主体企业的基本 面,以确定企业主体债的实际信用状况。 在深入的宏观信用 环境、 行业发展趋势等基本面研究以及自下而上个券精选 策略 的基础上, 本基金将采取适度分散的行业配置策略, 从组合层面动态优化风 险收益。 (三)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47 资 产 支持 证券 主要 包括资 产 抵押 贷款 支持 证券(ABS ) 、住 房抵 押贷款 支 持 证券(MBS ) 等 证 券 品 种 。 本 基 金 将 重 点 对 市 场 利 率 、 发 行 条 款 、 支 持 资 产 的 构成及质量、 提前偿还率、 风险补偿收益和市场流动性等影响资产支持证券价值 的因素进行分析, 并辅助采用蒙特卡洛方法等数量化定价模型, 评估资产支持证 券的相对投资价值并做出相应的投资决策。 (四)金融 衍生品投资策略 本基金 将以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为目标, 在基金风险承受能力许可的范 围内, 本着 谨慎原则, 适度参与衍生品投资 以提高基金资产的运作效率 , 实现 基 金 资产的 稳定增 值。 可 能使用到 的衍生 品包含 利率 期货 、 利率 互换、 外汇远期、 外汇 互换、信用违约互换等。 此外 ,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本基金将适度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回购交 易等 投资 ,以增加投资组合的收益。 四、投资限制 ( 一)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投资海外 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现金不得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 等; (3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在基金 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 )本 基金持 有同一 机构(政 府、国 际金融 组织除外 )发行 的证券 市值不 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5 )本 基金持 有与中 国证监会 签署双 边监管 合作谅解 备忘录 国家或 地区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 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资产;

















48 (7 )本 基金 主 动投资 于流动性 受限资 产的市 值合计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 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8 )本 基金 与 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主体为 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 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9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10 )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 不得超过该 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 (11) 为应付赎回、 交 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除上述第 (2)、 (7 ) 、 (8 ) 项规定以外,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的初 始保证 金、投 资期权支 付或收 取的期 权费、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 基金投 资于远 期合约、 互换等 柜台交 易金融衍 生品, 应当符 合以下 要求: 1)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 外)应当 具有不 低于中 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 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 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 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9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3、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与交易的 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 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应当采取市值计 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 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 出证券 市值的 102% ; (3 )借方应当在交易 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 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 股息、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 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 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本基金有权在任 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 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 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 (6 )基金管理人应当 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 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 相应责 任 。 4、基金 可以根 据正常 市场惯例 参与正 回购交 易、逆回 购交易 ,并且 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除 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 (2 )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当采 取市值 计价制 度对卖出 收益进 行调整 以确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 (3 )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易期 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售 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50 息、利息和分红 ; (4 )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当对 购入证 券采取 市值计价 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 (5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 证券 正回购 交易、逆 回购交 易中发 生的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基金 参与证 券借贷 交易、正 回购交 易,所 有已借出 而未归 还证券 总市值 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 前项比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 金总资产 。 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算等 临时用 途以外 ,借入现 金。临 时用途 借入现 金的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1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 机制,按 照市场 公平合 理价格执 行。相 关交易 必须事先 得到基 金托管 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 摩 根 大 通 全 球 债 券 指 数 (J.P. Morgan Global Aggregate Bond Index ) 收益率×95%+ 人民币 活期存款收益率(税后) ×5% 。 摩根 大通全球债券指数 于 2008 年 11 月发布, 目前 指数涵盖超过 60 个国家 的 5500 只证券,涉及 25 种货币币种,总市值约 20 万亿美元。该指数涵盖了全 球 主要市 场 的债 券 类别 ,分别为 发达市 场国债 、新兴市 场国债 、新兴 市场外债、 新兴市场 信用债 、美国 信用债、 欧洲信 用债、 美国机构 债、美 国抵押 支持债券、 德国 抵押 债券, 能够较好 反应全球债券市场的整体收益 情况, 适合作为本基金的 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依据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且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52 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其长期平均风险 和预期收益率低于股票型基金、 混合 型基金,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本基金 为境外证券投资的基金, 除了需要 承担 境外市场波动风险之外, 本基 金还面临汇率风险 、国别风险等海外市场投资所面临的特别投资风险。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债 权人权 利,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雇 员、授 权代理 人或任何 存在利 害关系 的第三 方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53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 证 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次托管协议为本基金在境外 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 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和基金销售 机构的 财产, 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基金登记 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 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资金账户中的现金由 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现金存入资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 人的等额债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对该现金资产享有优先求偿权, 除非法律法规 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 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 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及其 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

















54 《试行办法》 的要求谨慎、 尽职的原则选择、 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 且境外托 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 本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 基 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 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产生的损失 不承担责任。 除非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 疏忽、 欺 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5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 金 净值的非 开放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 债券 、 基金、 衍生工具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 在交易 所市场 上市交易 或挂牌 转让的 固定收益 品种( 另有规 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 在交易 所市场 上市交易 的可转 换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去 可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3 )对 在交易 所市场 挂牌转让 的资产 支持证 券和私募 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银行 间市场 交易的 固定收益 品种, 选取第 三方估值 机构提 供的相 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 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3、同一 证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证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4、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 )上 市流通 衍生工 具按估值 日当日 其所在 证券交易 所的收 盘价估 值;估 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 上市衍 生工具 按成本价 估值, 如成本 价不能反 映公允 价值, 则采用

















56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若衍生工具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 交易日可取得 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5、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6、开放 式基金 的估值 以其在估 值日公 布的净 值进行估 值,开 放式基 金未公 布估值日的净值的, 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 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 报价进行估值。 7、外汇汇率 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 港币、 日元、 欧元、 英 镑等五种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 率的, 采用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涉及其他 货 币对人民币的汇率, 采用指定数据服务商 (彭博) 提供的估值日各种货币对美 元折算率并采用套算的方法进行折算。 8、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基金将在相关税金实际支付日进 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9、当本 基金发 生大额 申购或赎 回情形 时,基 金管理人 可以对 本基金 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果采用上述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 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对于未上市流通、 或流通受限、 或暂停交易的 证券, 应参照上述估值原则进行估值。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 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 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 、 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 监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时, 应立即通知

















57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同时托管人可就该情况向 监管部门备案。 四、估值程序 1、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美元现汇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估值日相应的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除以估值日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美元现汇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美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前一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并按 基金合同约定 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 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 按基金合同 约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 服务机 构、或 投资人 自身的过 错造成 估值错 误,导致 其他当 事人遭 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 直接损失按 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58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 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59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 或 外汇市 场 遇法定 节假日 或因其 他原因 暂停 交易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 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 性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前一 工作 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 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人民币,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 入。 美元现汇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估值日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除以估值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 美元现汇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 到 0.0001 美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 承担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10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60 2、对于 因税收 规定调 整或其他 原因导 致基金 实际交纳 税金与 基金按 照权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 3、 由于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 因时差、 通 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 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 的交易, 导致的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由于 其他不 可抗力 原因, 或 由于证 券交易 所、证券 经纪机 构、登 记结算 机构及其他数据服务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 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1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含境外托管人收取的 托管费) ; 3、 从 C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 的证券 交易费 用 及在境 外市场 的交易 、清算、 登记等 实际发 生的费 用(out-of-pocket fees ) ;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 9、账户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 用; 10、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11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8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境外托管人

















62 的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 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40%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40%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登记机构, 由登记机构 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的 基金行销广告费、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 第 4-11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63 目。 四、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履行适当程序 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 ,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 率和销售服务费 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 人必 须于新 的 费率实施 日前 2 个工 作日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64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对于美元现汇 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在收益分配后美元现汇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 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4、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金份额 收取销 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收益分配币种与其对应份额的认购/ 申购币种相同。 美元收益分配金额按 除权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相应的美元金 额 ;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并 对 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 不 利的 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65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 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66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 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 管理人 为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 基金首次 募集的 会计年 度按如 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7 第 十八 部分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对信息披露的方式、 登载 媒介、 报备方 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介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 “ 网站” ) 等媒介披露 ,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68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 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 (四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 估值日 后两个 工作日内 ,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 各类基金份 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T+2 日 内,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

















69 在指定 媒介 上。 (五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 书面报 告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 动性风险分析等。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 达到或超过 20% 的情形,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文件中披露该投资者的 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 ,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本基金若投资境外衍生品, 基金管理人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 向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七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 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70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 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 、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71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本基金 接受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 ; 27、 本基金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 事项时; 28、基金 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进行估值时; 29、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3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 媒介 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 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 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72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各类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 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 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 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 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 媒介 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得早于指定 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73 第 十九 部分


基 金 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 基金合 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本合同 约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生 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并应当自通 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 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74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确认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但因基金 所持证券流动性受限等客观因 素影响情形下,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根据清算的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清算期限, 并 提前公告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 确认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75 第 二十 部分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及/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 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 监管要求、 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 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 合 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 行使或 不行使 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 3、 不可抗力。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四、 对于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 过错、 疏忽等原 因而导致基金财 产受到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 在 过错、 疏忽 等不当行为时, 应根据相关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适用法律以及当地的证券 市场惯例 ,依照 约定的 诉讼或仲 裁程序 决定。 如根据上 述适用 法律及 市场惯例, 境外托管人某些导致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 疏忽行为, 则基金托管 人免责。




















76 第 二十 一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77 第 二十 二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确认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78 第 二十 三部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79 第 二十 四部分


基 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 约 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80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选择、增加 、更换或撤销基金境外投资顾问; (17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过户 、 转托管和收益分配等 业务规则, 开通人民币之外的其 他销售币种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业务 ;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 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委 托境外 证券服 务机构代 理买卖 的,应 当严格履 行受信 责任, 并按照 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0 ) 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 应 当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1 ) 进行境外证券投 资, 应当遵守 当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81 (12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3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4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5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6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7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8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20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 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2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3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6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82 他法律行为; (27 )基 金在募 集期间 未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 件,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8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9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83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各类 基金 份额申 购、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84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 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确保基金 及时收取应得收入; (25 ) 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 的报告义务; (26 )办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 、付汇和 人 民 币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27 ) 对其委托第三方机构相关事项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委托 的第三方机构不包括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 清算机构、 第 三方数据和 信息来源机构、根据当地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 (28 ) 资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现 金存入资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对该现金资产 享有优先求偿权, 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 财产外。 境外资产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 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 除非在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要求下, 不得将托管资产项下 的证券、非现金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 (29) 法律法规 、 中国 证监会 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规定的其他职责 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85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利和义务 基金 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与 C 类基金份额由于基金份额净值的不同, 基金收益分配的金额以及参与清算后的剩 余基金财产分配的数量将可能有所不同。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 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86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同一 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如今后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一 )召开事由 1、 除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 外, 当 出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 由之一 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法 律法规 要求调 整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87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不 违反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并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变更收费方式或者 调整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 (3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 、相关 证券交 易所或 者登记机 构的相 关业务 规则 发 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 金管理 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 售机构 在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6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情 形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88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89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90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 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第(2)项 、或者 第 2 款第(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 加,方可召开。 3、 在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在法律 法规及 监管机 构允许的前提下, 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 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91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方 可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与其 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92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 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9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对于美元现汇 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在收益分配后美元现汇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 金份 额面值的可能; 4、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金份额 收取销 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收益分配币种与其对应份额的认购/ 申购币种相同。 美元收益分配金额按 除权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相应的美元金

















94 额 ;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并 对 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 不 利的 影响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 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境外托管人 的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95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C 类份额的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40%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40%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 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的 基金行销广告费、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 括政府债 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银行存款、 可转让存单、 银行承兑汇票、 银 行票据、 商业票据、 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在已与中国证监 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债券型 基金及货币市场基金(包括 ETF); 远期合约 、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 交易所上 市交易 的期货 等金融衍 生产品 ;国内 依法发行 上市的 债券( 包括国债、 地方政府债、 央行票据、 金 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 分、 次级债、 短期融资 券 (包括超短期融资券 ) 、 中期票据等) 、 同业 存单、 资产 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等金融工具以及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96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参与股票 和权证 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 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 , 其中投资海外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投资海外 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现金不得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在基金 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 )本 基金持 有同一 机构(政 府、国 际金融 组织除外 )发行 的证券 市值不 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5 )本 基金持 有与中 国证监会 签署双 边监管 合作谅解 备忘录 国家或 地区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前项非 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资产; (7 )本 基金 主 动投资 于流动性 受限资 产的市 值合计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 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97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8 )本 基金 与 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主体为 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 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9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10 )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 不得超过该 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 (11) 为应付赎回、 交 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除上述第 (2)、 (7 ) 、 (8 ) 项规定以外,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的初 始保证 金、投 资期权支 付或收 取的期 权费、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 基金投 资于远 期合约、 互换等 柜台交 易金融衍 生品, 应当符 合以下 要求: 1)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 外)应当 具有不 低于中 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 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 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 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98 3、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与交易的 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 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应当采取市值计 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 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 出证券 市值的 102%; (3 )借方应当在交易 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 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 股息、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 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 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本基金有权在任 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 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 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金管理人应当 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 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 相应责 任 。 4、基金 可以根 据正常 市场惯例 参与正 回购交 易、逆回 购交易 ,并且 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除 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当采 取市值 计价制 度对卖出 收益进 行调整 以确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易期 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售 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当对 购入证 券采取 市值计价 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99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正回购 交易、逆 回购交 易中发 生的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基金 参与证 券借贷 交易、正 回购交 易,所 有已借出 而未归 还证券 总市值 或所有已 售出而 未回购 证券总市 值均不 得超过 基金总资 产的 50 %。 前项比例限 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产 。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7、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算等 临时用 途以外 ,借入现 金。临 时用途 借入现 金的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00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 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 机制,按 照市场 公平合 理价格执 行。相 关交易 必须事先 得到基 金托管 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的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估值日 后 2 个 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 各类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T+2 日 内 ,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01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同 意 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并应当自通 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102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确认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基金 所持证券流动性受限等客观因 素影响情形下,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根据清算的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清算期限, 并 提前公告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确认 并确认 后 5 个 工作 日内由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103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104 本页无正文, 为 《 广发全球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QDII) 基金合同》 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