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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中短债债券A(006797)

嘉实中短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 中短 债 债券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二 零一 九 年 一月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 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7 十一、基金费用 ............................................................................................................ 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十五、禁止行为 ............................................................................................................ 3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4 十七、违约责任 ............................................................................................................ 3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7 二十、其他事项 ............................................................................................................ 3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9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0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 于 嘉实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嘉实 中 短债 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 鉴 于 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嘉 实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 担 任 嘉实 中短 债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 基 金管理 人 , 招商 银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嘉实中 短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嘉实 中 短债 债券 型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之 间的 权利 义 务 关系 , 特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嘉 实 中 短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 并 依其 条款解释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也可 称 “管 理人 ” )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世纪 大 道 8 号 上海国 金中 心二 期 53 层 09-11 单元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建 国门 北大 街 8 号 华润 大 厦 8 层 邮政编 码:100005 法定代 表人 : 赵 学军 成立时 间: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字 【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也可 称 “托 管人 ” )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大 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 、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 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以下简 称 “ 《 基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 券 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 以 下简 称“ 《 运作 办法 》 ” ) 、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 基金 流动 性 风 险管 理规 定 》( 以下 简称 “ 《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等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 的保 管 及相 互 监督 等相 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三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一 )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 的约 定 , 对 基 金投资 范围 、 投资比 例、 投资 限制 、关 联方交 易等 ,进 行监 督。 1.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 本 基 金 投资 于 具有 良 好流动 性 的 金融 工 具, 包 括国债 、 金 融债 、 企业 债 、公司 债 、 次级 债 、 地方 政 府债 、 可分 离交 易 可转 债 的纯 债 部分 、央 行 票据 、 短期 融 资券 、超 短 期融 资 券、 中期票 据 、 中 小企 业私 募 债等债 券 , 以 及资 产支 持 证券 、 债 券回 购 、 同 业存 单、 银行 存款 ( 包 括协议 存款 、 定期 存款 及 其他银 行存 款) 、国 债期 货 、现 金等 ,以 及法 律法 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本 基 金 不投 资 于股 票 、权证 等 资 产, 也 不投 资 于可转 换 债 券( 可 分离 交 易可转 债 的 纯债 部分除 外) 、可 交换 债券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可 以将 其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投资于 中短债主题证券的比例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合约 需 缴 纳的 交 易保 证 金后 ,基 金 保留 的 现金 或 者到 期日 在 一年 以 内的 政 府债 券不 低 于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结算 备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国债 期货及 其他 金 融 工具的 投资 比例 符合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构 的规 定。 本 基 金 所指 的 中短 债 主题 证 券 是 指剩 余 期限 不 超过三 年 的 债券 资 产, 主 要包括 国 债 、金 融 债 、企 业 债、 公 司债 、次 级 债、 地 方政 府 债、 可分 离 交易 可 转债 的 纯债 部分 、 央行 票 据、 短期融 资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中 期票 据、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等金 融工 具。 如 果 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变 更 投资 品 种的 投 资比例 限 制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投 资比 例。 2.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对 债券 资产 的 投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其 中投 资于 中短 债主题 证券 的比例 不低 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本基 金保 持不 低于 基 金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其 中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 (7)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持证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券规模 的 10 %; (8)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0)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 140% ; (11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 (12) 本基 金参 与国 债期 货交易 ,应 当符 合下 列投 资限制 : ①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 入国 债 期货合 约 价 值,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5% ; ②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卖 出国 债 期货合 约 价 值不 得 超过 基 金持有 的 债 券总 市值 的 30% ; ③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市值 和买 入、 卖出 国债期 货 合 约价值 ,合 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债券 投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④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 平仓 ) 的国债 期 货 合约 的 成交 金 额不得 超 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⑤ 每 个 交易 日 日终 在 扣除国 债 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 的交易 保 证 金后 , 本基 金 保持不 低 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其 中现 金不 包括 结 算备付 金 、 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13)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 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基 金规 模变 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不 符 合本 款所 规 定比 例 限制 的,本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15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 金投 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2) 、 (9)、(14 ) 、(15) 项规定 外,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所涉 证券 可交 易之日 起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整 。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 的, 从 其规 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期间 , 本基 金的 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 应当 符 合 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3. 本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 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6)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 4. 基金管理人运 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 者 与 其有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或 者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 他重 大 关联 交 易 的, 应 当符 合 基金 的投 资 目标 和 投资 策 略, 遵循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先 的 原则 , 防范 利 益 冲突 , 建立 健 全内 部审 批 机制 和 评估 机 制, 按照 市 场公 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交 易 必须 事 先 得到 基 金托 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 律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审 议, 并 经过 三 分之 二( 含 三分 之 二) 以 上的 独立 董 事通 过 。基 金 管理 人董 事 会应 至 少每 半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 审查。 5. 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 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 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等 作 出 强 制性 调 整的 , 本基 金应 当 按照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部 门 的规 定 执行 ;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修 改 或调 整 涉及 本 基金 的投 资 比例 、 投资 限 制、 组合 限 制、 禁 止行 为 等, 且该 等 调整 或 修改 属 于 非强 制 性的 , 则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一 致 后, 可 按照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调整 或 修 改后 的 规定 执 行, 而无 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决定 , 但基 金 管理 人在 执 行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部 门 调整 或 修改 后的 规 定前 , 应向 投 资者 履行 信 息披 露 义务 并 向监 管机 关 报告 或 备案 或变更 注册 。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监 督 。基 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 款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符 合条 件 的所 有 存款 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存 款 的交 易 对手 是 否符 合有 关 规定 进 行监 督 。对 于不 符 合规 定 的银 行存款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执 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 基金 投资 于有固 定期限 银行 存款 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 但投 资于 有 存 款期 限 ,根 据 协议 可提 前 支取 的 银行 存 款不 受上 述 比 例 限 制; 投 资于 具有 基 金托 管 人资 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 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 过 20% ,投资 于 不 具 有基 金 托管 人 资格 的同 一 商业 银 行的 银 行存 款、 同 业存 单 占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比例 合 计不 得超 过 5% 。 有 关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制 定 或 修改 新 的定 期 存款投 资 政 策, 基 金 管理人 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 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的 规定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2.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 建 立健 全银 行存 款的 业 务流程 、 岗位 职 责 、风 险 控制 措 施和 监察 稽 核制 度 ,切 实 防范 有关 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对 本 基金 银 行定 期 存 款业 务 的监 督 与核 查, 审 查、 复 核相 关 协议 、账 户 资料 、 投资 指 令、 存款 证 实书 等 有关 文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 没 有 审慎 选 择存 款 银行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流 动 性风 险 主要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全部提 前支 取 、 部分 提 前支 取 或到 期支 取 而存 款 银行 未 能及 时兑 付 的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行 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 正常 结 算业 务 的风 险、 因 全部 提 前支 取 或部 分提 前 支取 而 涉及 的 利息 损失 影 响估 值 等涉 及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 的风 险。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职务 行为导 致基 金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需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 (4)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 三 ) 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 协 议 的 签订 、 账户 开 设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与 资 金划付 、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1.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符 合 资格的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其 授权分 行签 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 协 议 》 ( 以下 简称 《总 体合 作 协议 》 ) , 确 定《 存款协 议 书》 的格 式 范本 。 《 总体 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协 议书 》的 格式 范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人 共同 商定 。 (2 ) 基金 托 管人 依 据相 关法 规 对 《总 体 合作 协议 》和 《 存 款协 议 书》 的内 容进 行 复 核,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3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 明确 存款 证实 书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办理方 式 、 邮 寄 地址 、 联系 人 和联 系电 话 ,以 及 存款 证 实书 或其 他 有效 凭 证在 邮 寄过 程中 遗 失后 ,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等 。 (4)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 下 简称 “存 款分 支机 构 ” ) 寄送或 上门 交 付 存款 证 实书 或 其他 有效 存 款凭 证 的, 基 金托 管人 可 向存 款 分支 机 构的 上级 行 发出 存 款余 额询证 函, 存款 分支 机构 及其上 级行 应予 配合 。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 到 指定 的 基金 托 管账 户, 并 在《 存 款协 议 书》 写明 账 户 名 称 和账 号 ,未 划入 指 定账 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在 存 期内 ,如 本基 金银 行账户 、预 留印 鉴 发 生 变更 , 管理 人 应及 时书 面 通知 存 款行 , 书面 通知 应 加盖 基 金托 管 人预 留印 鉴 。存 款 分支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机 构 应及 时 就变 更 事项 向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出 具 正式 书 面确 认 书。 变更 通 知的 送 达方 式 同 开户 手 续。 在 存期 内, 存 款分 支 机构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指 定 联系 人 变更 ,应 及 时加 盖 公章 书面通 知对 方。 (7)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因 定 期存款 产生 的存 单不 得被 质押或 以任 何方式 被抵 押, 不得 用于 转让和 背书 。 2.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 作 协议 》 、 《存 款协 议 书》 等 ,以 基 金的 名义 在存款 银 行总 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 分支 机 构开 立银行 账户 。 (2)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的预 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和使 用。 3.存款 凭证 传递 、账 目核 对及到 期兑 付 (1)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传递 存款资 金只 能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者其 授权 分行 指定的 分支 机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存 款 协 议书 》 中规 定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应 为 基金 开具 存 款证 实 书或 其 他有 效存 款 凭证 ( 下称 “ 存 款凭 证 ” ) , 该存 款 凭证 为 基金 存 款确 认或 到期提 款 的有 效 凭证 ,且 对应每 笔 存款 仅 能开 具 唯 一存 款 凭证 。 资金 到账 当 日,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机 构 指定 的 会计 主 管传 真一 份 存款 凭 证复 印 件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确 认 收妥 后 ,将 存 款凭 证原 件 通过 快 递寄 送 或上 门交 付 至基 金 托管 人 指 定联 系 人; 若 存款 银行 分 支机 构 代为 保 管存 款凭 证 的,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机 构 指定 会 计主 管传真 一份 存款 凭证 复印 件并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确 认收妥 。 (2) 存款 凭证 的遗 失补 办 存 款 凭 证在 邮 寄过 程 中遗失 的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存款 银 行 提出 补 办申 请 ,基金 管 理 人应 督促存 款银 行尽 快补 办存 款凭证 , 并按 以上 (1) 的 方式 快 递或 上门 交付 至基金 托管 人 ,原 存 款凭证 自动 作废 。 (3)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 议书》 中规 定, 对于 存期 超过 3 个月 的定 期存 款, 存款银 行 应 于每季 末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金 托管 人指 定人 员寄 送对账 单。 因存 款银 行未 寄送对 账单 造 成 的资金 被挪 用、 盗取 的责 任由存 款银 行承 担。 存 款 银 行应 配 合基 金 托管人 对 存 款凭 证 的询 证 ,并在 询 证 函上 加 盖存 款 银行公 章 寄 送至 基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 人。 (4)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快 递将 存 款凭证 原 件 寄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机 构 指 定的 会 计 主管 。 存款 银 行未 收到 存 款凭 证 原件 的 ,应 与基 金 托管 人 电话 询 问。 存款 到 期前 基 金管 理人与 存款 银行 确认 存款 凭证收 到并 于到 期日 兑付 存款本 息事 宜。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银 行接 洽 存款 到 账时 间及 利 息补 付 事宜 。 基金 管理 人 应将 接 洽结 果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收妥 存款 本息 的当 日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规 定 ,存 款 凭证在 邮 寄 过程 中 遗失 的 ,存款 银 行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原 存款 凭 证复 印件 上 加盖 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证 明 文件 后 ,与 存 款 银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银 行应 在到 期 日将 存 款本 息 划至 指定 的 基金 资 金账 户 。 如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定 节 假日 , 存款 银 行顺 延至 到 期后 第 一个 工 作日 支付 , 存款 银 行需 按原协 议约 定利 率和 实际 延期天 数支 付延 期利 息。 4.提前 支取 如 果 在 存款 期 限内 , 由于基 金 规 模发 生 缩减 的 原因或 者 出 于流 动 性管 理 的需要 等 原 因,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提 前支 取全 部 或部 分 资金 。 基金 管理 人 可与 存 款银 行 约定 无条 件 提前 支 取全 部或部 分资 金。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存款 协议 书》 执行 。 5.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在进 行存 款投 资时 有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 的约定 的行 为 ,应 及时 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 行为 , 应立 即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 作 日内 纠 正或 拒 绝结 算, 若 因基 金 管理 人 拒不 执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的 ,相 关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手 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基 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保 及时 将 更新 后 的交 易 对手 名单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否 则 由此 造 成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 按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 按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在 基 金存 续 期 间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调 整 交易 对手 名 单, 但 应将 调 整 结果 至 少提 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剔 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 行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但 不得 再 发生 新 的交 易。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 市场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行 间 债券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 人 说明 理 由, 并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风 险 防范 , 按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的交 易 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负责 处理因交 易 对手 不履 行 合同 而 造成 的 纠纷 。若 未 履约 的 交易 对 手在 基金 管 理人 确 定的 时 间 内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及 其 他相 关 法律 责 任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相 关交 易对 手 追偿 , 基金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托 管 人予 以 配合 。 基金 托管 人 则根 据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成 交单 对 合同 履 行情 况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 管人 事 后发 现 基金 管理 人 没有 按 照事 先 约定 的交 易 对手 进 行交 易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提醒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投 资 中 期票 据 业务 进 行研究 ,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 据投资 业 务 的风 险 , 本着 审 慎、 勤 勉尽 责的 原 则进 行 中期 票 据的 投资 业 务, 并 应符 合 法律 法规 及 监管 机 构的 相关规 定。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各 类 基金 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计算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 邮件 或 书面 提 示等 方 式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 的监 督 和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并 回 复基 金 托管 人, 对 于收 到 的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应以 书 面形 式给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回 函, 就 基金 托 管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 释或 举 证,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的 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 九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发 送 的投 资 指令违 反 相 关法 律 法规 规 定或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 , 应当 拒绝 执 行, 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告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易 程 序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反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和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纠 正, 由 此造 成 的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托 管人 在履 行其 及时 通知义 务后 ,予 以免 责。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四 、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证券 账 户和 期 货结 算 账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 各 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 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五 、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账户 。 4.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基金 托 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未经 基 金 管理 人 的正 当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基 金的 任 何资 产 。不 属于 基 金托 管 人实 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资 产及 实物 证 券等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管 期 间的 损 坏、 灭 失,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 6.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到账 日基 金 财产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基 金 管理 人 未及 时 催收 给基 金 财产 造 成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 7.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管 理。 2.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 数符 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 等有 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 入基 金 托管 人 为基 金开 立 的基 金 资金 账 户, 同时 在 规定 时 间内 , 基金 管理 人 应聘 请 具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会 计 师事 务 所进 行 验资 ,出 具 验资 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 告由 参 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3.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 能达到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条 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 办理退 款等 事宜。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资 金账 户 ( 也可 称为 “ 托管账 户” ) , 保 管 基金 的 银行 存 款,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理 资 金收 付 。托 管 账户 名称 应 为“ 嘉 实 中 短债债 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预留 印鉴 为托 管人 印章 。 2.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 的名 义开 立 任何 其 他银 行 账户 ;亦 不 得使 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户 进 行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等 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的 规定 执行 。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按有 关规 定 开立 、 使用 并 管理 ;若 无 相关 规 定, 则基金 托管 人比 照上 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和银 行 间 市场 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的有 关 规定 , 以基 金的 名 义在 银 行间 市 场登 记结 算 机构 开 立债 券托管 账户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的结 算。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投 资需 要按照 规定 开立 期货 保证 金账户 及期 货交 易编 码等 ,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结算 账户 等 投资 所 需账 户 。完 成上 述 账户 开 立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以 书 面形 式 将 期货 公 司提 供 的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 的初 始 资金 密码 和 保证 金 监控 中 心的 登录 用 户名 及 密码 告 知 基金 托 管人 。 资金 密码 和 保证 金 监控 中 心登 录密 码 重置 由 管理 人 进行 ,重 置 后务 必 及时 通知托 管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开户 过 程中 相 互配合 , 并 提供 所 需资 料 。管理 人 保 证所 提 供 的账 户 开户 材 料的 真实 性 和有 效 性, 且 在相 关资 料 变更 后 及时 将 变更 的资 料 提供 给 托管 人。 2.因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本 协 议的 约定 协 商后 开 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 规定 使 用并 管理。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3.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按 约 定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 或存 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 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 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购 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办 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 机 构实 际 有效 控 制的 有价 凭 证不 承 担保 管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无 法 取 得二 份 以上 的 正本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加 盖公 章 的合同 传 真 件, 未 经 双方 协 商一 致 ,合 同原 件 不得 转 移。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的 合同 传 真件 与 基金 管理人 留存 原件 不一 致的 ,以传 真件 为准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六 、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包 括电子 指令 和纸 质指 令。 电 子 指 令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发 送 的 电子 指 令( 采 用电子 报 文 传送 的 电子 指 令、网 上 托 管银 行管理 人客 户端 录入 的电 子指令 ) 、 自动 产生 的电 子 指令 (网 上托 管银 行托 管 人端根 据预 先设 定的业 务规 则自 动产 生的 电子指 令) 。 管理 人在 启用 电子指 令前 应使 用传 真或 其他与 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一 致 的方 式 向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启用 函 。启 用函 应 注明 启 用的 业 务类 型、 启 用日 期 等。 启用函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 公司公 章。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 权 通 知的 内 容: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事先 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 书 面授 权 通知 ( 以下称 “ 授 权通 知 ” ) ,指 定 指令 的被 授 权人 员 及被 授 权印 鉴, 授权通 知 的内 容 包括 被授 权人的 名 单、 签 章样 本、权 限和 预留 印鉴 。授 权通知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 公司公 章并 写明 生效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使用 传真 或其 他 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的 方 式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授 权 通知 , 同 时 电话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授 权通 知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以 电 话方 式或 其 他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的 方式 确 认后 , 于授 权 通知 载明 的 生效 时 间生 效 。基 金管 理 人在 此 后三 个 工 作日 内 将授 权 通知 的正 本 送交 基 金托 管 人。 授权 通 知书 正 本内 容 与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的传 真不一 致的 ,以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授 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授 权 人、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 资 指 令是 在 管理 基 金时, 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出 的交 易 成交 单 、交易 指 令 及资 金 划 拨类 指 令( 以下 简 称“ 指 令 ” ) 。 指令 应加 盖 预 留 印 鉴并 由 被授 权人 签章。 基 金管 理 人发 给基金 托管 人的 资金 划拨 类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时间、 金额 、出 款和 收款 账户信 息等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令 的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本协议 的规 定 , 在 其合 法 的经营 权限 和 交 易权 限 内依 照 授权 通知 的 授权 用 传真 方 式或 其他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人 认 可的 方 式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 送 指令 时 ,应 确保 相 关出 款 账户 有 足够 的资 金 余额 , 并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 对于新 债申 购等 网下 公开 发行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网下 申购 缴款 日 的 10:00 前将 指令 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基 金管理 人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 进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 金管 理 人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已 完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应 与 基金 托 管人 确 认基 金托 管 人已 完 成证 书 和权 限设 置 后方 可 进行 本基金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 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 于 15:00 以 后发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不保 证当 日出款 。 2.指令 的确 认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与基 金托管 人以 录音 电话 的方 式进行 确 认 。 指 令 以获 得 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该 指令 已 成功 接 收之 时视 为 送达 基 金托 管 人。 对于 依 照“ 授 权通 知”发 出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指令的执 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 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 据 基 金管 理 人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 结 算 银行 银 期转 账 系统出 现 故 障等 其 他紧 急 情况时 ,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使用非 银 期 转账 手工出 入金 。 非 银 期 转账 手 工出 入 金,入 金 由 基金 托 管人 依 据基金 管 理 人提 供 的划 款 指令通 过 结 算银 行 的 网银 系 统划 往 期货 公司 指 定账 户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 进行 入金 操 作, 出 金由 基 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出 金 后, 再 发送 指 令给 基金 托 管人 , 由基 金 托管 人依 据 基金 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基金 托管账 户。 执 行 完 期货 出 金或 入 金的操 作 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应通过 其 交 易系 统 或终 端 系统查 询 出 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在指令 未执 行的 前提 下, 若基金 管理 人撤 销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原指 令上 注明 “ 作废 ” 并加盖 预留 印鉴 及被 授权 人签章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等 情 形, 基 金 托管 人 认为 所 接受 指令 为 错误 指 令时 , 应及 时与 基 金管 理 人进 行 电话 确认 , 暂停 指 令的 执 行 并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重新 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传 真提 供 相关 交 易凭 证 、 合同 或 其他 有 效会 计资 料 ,以 确 保基 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 资 料来 判 断指 令的 有 效性 。 基金 托 管 人待 收 齐相 关 资料 并判 断 指令 有 效后 重 新开 始执 行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合 理时 间 内补 充 相 关资 料 ,并 给 基金 托管 人 预留 必 要的 执 行时 间, 否 则基 金 托管 人 对因 此造 成 的延 误 不承 担责任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有 可能 违反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本协议 、 基 金 合 同或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 缓执 行指 令 ,并 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纠正 ; 如相 关交 易已 生 效, 则应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 纠 正 ,并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 对 于基 金 托管 人 事前 难以 监 督的 交 易行 为 ,基 金托 管 人在 事 后履 行 了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通 知以 及 向中 国 证监 会 的报 告义 务 后, 即 视为 完 全履 行了 其 投资 监 督职 责。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基 金合 同》 、 本协 议或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的,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全部 责任 ,基 金托 管人 免于 承担责任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管 理 人的 有 效指令 和 通 知, 除 非违 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托 管协议 或 具 有第 ( 四 )项 所 述错 误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拖延 执 行。 否 则应 就 基金 财产 或 基金 管 理人 由此产 生的 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除 因 故 意或 过 失致 使 基金的 利 益 受到 损 害而 负 赔偿责 任 外 ,基 金 托管 人 对执行 基 金 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撤 换被 授 权人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人 员 的权限 , 必 须提 前 至少 一 个交易 日 , 使用 传 真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的 方式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加 盖基 金 管理 人 公司 公 章 的书 面 变更 通 知 , 同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被 授 权人 变 更通 知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以 电 话方 式 或其 他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 后 ,于 授权 通 知载 明 的生 效 时 间生 效 ,同 时 原授 权通 知 失效 。 基金 管 理人 在此 后 三日 内 将被 授 权人 变更 通 知的 正 本送 交 基 金托 管 人。 变 更通 知书 书 面正 本 内容 与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 传真 不 一致 的, 以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的 传真 为准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 管 指 令 若 以传 真 形式 发 出,则 正 本 由基 金 管理 人 保管,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指 令传真 件 。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的指 令 传 真件 为准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 的 情况 下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出 的指 令 致使 资 金未能 及 时 清算 所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造 成的 传 输不 及 时、 未能 留 出足 够 执行 时 间 、未 能 及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 进行 指 令确 认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清算 或 交易 失败 所 造成 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 金 财产发 生损 失的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形式 的 责任 。 在正 常 业务 受理 渠 道和 指 令规 定 的时 间内 , 因基 金 托管 人 原 因未 能 及时 或 正确 执行 合 法合 规 的指 令 而导 致基 金 财产 受 损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承 担 相应 的责 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 力的情 况除 外。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 议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财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七 、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买卖 的证 券、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并 按照有 关 合 同和 规 定 行使 基 金财 产 投资 权利 而 应承 担 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 限于 选 择经 纪 商及 投资 标 的等 。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 金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用 其交 易单 元作 为 基金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 托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提 前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 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及 相关 文 件及 时 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申 请接 收 结算 数 据。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本 基 金 期货 交 易的 期 货经纪 机 构 ,并 与 其签 订 期货经 纪 合 同,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所选 择的 期货 公司负 责办 理基 金资 产的 期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1、 基金 管理 人应 责成 其选 择的期 货公 司通 过深 证通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以 保 证 金 监控 中 心格 式 显示 本产 品 成交 结 果的 交 易结 算报 告 及参 照 保证 金 监控 中心 格 式制 作 的显 示 本 产品 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权 益 状况 的 交易 结 算报 告。 经 基金 托 管人 同 意, 可采 用 电子 邮 件的 传送方 式作 为应 急备 份方 式传输 当日 交易 结算 数据 。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告知 期 货公 司 立即 发 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数 据 接收 状 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 送的 期 货数 据有 误 ,重 新 向管 理 人 、托 管 人发 送 的, 管理 人 应责 成 期货 公 司在 发送 新 的期 货 数据 后 立即 通知 托 管人 , 并电 话确认 数据 接收 状况 。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责成 其选择 的 期货 公司 对发 送的 数据 的 准确 性、 完整 性、 真实 性 负 责 。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基金 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金财产 场 内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和 转 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转换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管理 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和 准确 性负 责 。基 金 托管 人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转 出款 项。 3.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 的 登记 机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管理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 关数据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 送 有 关数 据 ,如 因 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 无法 正 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事 宜 按时进 行 。 否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 转换及 分 红 资金 汇 划的 需 要,由 基 金 管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算 的 专 用账 户,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7.对于 基金 申购 、 转 换过 程 中产生 的应 收款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定 到账 日 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应 收 款没 有 到达 基金 资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造 成基 金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的损 失。 8.赎回 、转 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 付 赎 回款 、 转换 转 出款时 , 如 基金 资 金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且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垫款 义务 。 9.资金 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与投 资 有关 的 付款、 赎 回 和分 红资金 划拨 时, 基金 管理 人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清 算遵循 “ 净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的 原 则, 即 按 照托 管 账户 当日 应 收资 金 与托 管 账户 应付 额 的差 额 来确 定 托管 账户 净应收 额 或净 应 付额 , 以 此 确定 资 金交 收 额。 当存 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收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将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在 交收日 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 金 托管人 按管 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 交收日 12:00 前 划到 “基 金清算 账户 ” 。 如 果 当 日基 金 为净 应 收款,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查收资 金 是 否到 账 ,对 于 未准时 到 账 的资 金 ,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划 付。 对 于未 准 时划 付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划付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 果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 果 当 日基 金 为净 应 付款, 基 金 托管 人 应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 及时 进 行划付 。 对 于未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准 时 划付 的 资金 ,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划 付, 由 此产 生 的责 任应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2.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分 红款划 往基 金清 算账 户。 3.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八 、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估 值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各类基 金份 额 净值 是 按照每 个 工 作日 闭 市后 , 该类基 金 资 产净 值 除以 当 日 该类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精 确 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五 位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各类 基金 份 额 净值 ,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按 规定公 告。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2.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个 工 作 日对基 金 资 产进 行 估值 后 ,将基 金 资 产净 值 、 各类基金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 3.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基金 份 额净 值错 误。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 基金资 产的 安全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及复 核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有 关 法律 法规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七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九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十 、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3.经相 对方 事先 书面 同意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 基 金资 产净 值 、 各 类 基金 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基 金 份 额累 计 净值 、 基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临时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 国债期 货 相 关公 告 、 资产 支 持证 券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 的信息 及 中国 证 监会 规 定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年 度 报告 需经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在 指 定媒 介 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期 货交 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时 ; (3)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认 定的其 他情 形。 2.程序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十 一 、基 金费 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都 应当 按规 定的 期限 保管 。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 定的 除外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 应 及时 将合 同 文本正 本 或 加盖 基金 管理 人公章 的复 印 件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或通 过双 方 认可的 其他 方式 发送 至基 金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 易 记录 和 重要 合 同等 ,承 担 保密 义 务并 保 存至 少十 五 年以 上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 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 六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十 七 、违 约责 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 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之一的 ,相 应的 当事 人应 当免责 : 1、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直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 等; 4、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过错 导致 的计 算机 系统故 障 、网 络故 障、 通 讯故障 、 电 力故障 、计 算机 病毒 攻击 等其他 意外 事故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 协 议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任 何 一方 均 有权 将争 议 提交 华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按照 中国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 委员 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各方 当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 除非 仲裁裁 决另 有决 定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 协 议 受中 国 法律 ( 为本协 议 之 目的 , 不包 括 香港特 别 行 政区 、 澳门 特 别行政 区 和 台湾 地区法 律) 管辖 。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 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章,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 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托管 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本 协议当 事 人 签署 之 日起 成 立,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生效 。 托 管协 议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 份 , 剩余由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需 要上报 监 管 机构 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二 十 、其 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本协议 附件 构成 本协 议不 可分割 的组 成部 分。 嘉实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二 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附 件 :托 管银 行证 券资 金结 算规 定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 为确保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业务安 全 、高 效运 行, 有 效防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资 产托 管 人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资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资 产 托管 人 系经中 国 银 监会 、 中国 证监 会、 中 国 保监 会 及其 他相 关部 门 核 准具 备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保险 资产 、 企业 年 金基 金 以及 其他 与 结算 公 司结 算 业务 相关 的 托管 业 务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资 产管 理人 系 经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批 准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 理公 司、保 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公 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第二条


资 产 管理 人 管理并 由 资 产托 管 人托 管的 资产 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达 成的 符 合 多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 采 取托 管银行 结算 模式 的 ( 包括 公募基 金 、 专 户 账户 、 企 业年金 、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资产 托 管人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资 产托 管 人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资 产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资 产托 管 人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资 产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同 意遵 守结 算公 司制定 的业 务规 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额 结 算方式 下 , 证券 和 资金 结算 实行 分 级 结算 原 则。 资产 托管 人 负 责办 理 与 结算 公 司之 间 证券 和资 金 的一 级 清算 交 收; 同时 负 责办 理 与资 产 管理 人之 间 证券 和 资金 的二级 清算 交收 。 第五条


资 产托 管人 依据 交易清 算日 (T 日 ) 清 算结 果, 按 照结 算业 务规 则, 与结算 公 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资 产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 六条


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交 收违 约应 遵循 谁过 错谁赔 偿的 原则 。 ( 一 ) 因资 产 管理 人 头寸匡 算 错 误等 资 产管 理 人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 违约 实 际损失 , 由 资产 管理人 承担 。 ( 二 ) 因资 产 托管 人 操作失 误 等 资产 托 管人 原 因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 失,由 资 产 托管 人承担 。 ( 三 ) 由第 三 方过 错 导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 失, 按 照最大 程 度 保护 资 产管 理 人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和本规 定 约 定外 , 资产 托 管人不 得 擅 自动 用 资产 管 理人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资 产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资产 及 资产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资产 托 管 人擅 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资 产管 理人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资 产 管理 人 过错 且 利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 照中 国 证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 险准 备 金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 七条


资 产 托管 人 按照结 算 公 司的 规 定, 以资 产托 管 人 自身 名 义向 结算 公司 申 请 开立 相关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证 券交收 账户 以及 按照 结算 公司相 关业 务规 定应 开立 的其他 结算 账户 , 用 于 办理 资 产托 管 人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 结算 公 司业务 规 则 ,资 产 托管 人依 法向 资 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产 收取 存 入 结算 公 司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及 结算 保证 金 等担 保 资金 , 该类 资金 的 收取 金 额及 其额度 调整 按照 结算 公司 规则以 及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的 其他 书面 协议 或约定 执行 。 若 资 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日末 余 额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 备付 金 限额的 , 资 产管 理人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资 产 托管 人 收到结 算 公 司按 照 与结 算银 行商 定 利 率计 付 的结 算备 付金 ( 含 最低 备付金 ) 、 结算 保证 金等 资 金利息 后, 于收 息当 日向 资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支付 。 第十条


资 产托 管人 于交 易清算 日(T 日) ,根 据结 算公司 按照 证券 交易 成交 结果计 算 的 资 金 清算 数 据和 证 券清 算数 据 以及 非 交易 清 算数 据, 分 别用 以 计算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 资金 和 证 券的 应 收或 应 付净 额, 形 成资 产 管理 人 当日 交易 清 算结 果 。资 产 托管 人应 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完 成 托管 资 产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清算 交 收, 对于 结 算公 司 已退 还 各托 管资 产 的交 收 资金 应及时 计入 各托 管资 产的 银行账 户。 第十一 条 资产 托管 人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于 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况 ,应 及时 与 资产管 理人 沟通 。 资产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根 据交 易所 或结 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资产 管理 人 T 日交 易 清算结 果, 完成 资产 管理 人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十二条


资 产管 理 人对资 产 托 管人 提 供的 清算 数据 存 有 异议 , 应及 时与 资产 托 管 人沟 通 , 但资 产 管理 人 不得 因此 拒 绝履 行 或延 迟 履行 当日 的 交收 义 务。 经 双方 核实 , 确属 资 产托 管人清 算差 错的 , 资产 托 管人应 予以 更正 并赔 偿托 管资产 及资 产 管 理人 实际 损失 ;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算 公 司清 算 差错 的, 资 产管 理 人应 配 合资 产托 管 人与 结 算公 司 沟通 。若 因 资产 管 理人 在托管 交易 单元 上进 行非 托管资 产交 易等 事宜 , 致 使资产 托管 人接 收清 算数 据不完 整不 正确 ,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资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 确保 资 产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 司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资 产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资产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资 产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账户 T 日 余 额无法 满足 T+1 日 交收 要 求时, 资产 管理人 应按 照《 托管 协议 》或《 备忘 录》 中约 定的 时点补 足金 额, 未有 约定 的,应 于 T+1 日 12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资产托 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额 的时 点 可 在托管 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第十五条


资 产管 理 人未按 本 规 定第 十 四条 约定 时限 补 足 透支 金 额, 其行 为构 成 资 产管 理人资 金交 收违 约, 资产 托管人 依法 按以 下方 式处 理,且 资产 管理 人应 予以 配合: ( 一 ) 资产 管 理人 应 在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 规定 的 时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 资产 托 管人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 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资 产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资产 管理 人 。 资 产管 理 人未及 时向 资产 托管 人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资产 管理 人承 担。 资 产 托 管人 可 向结 算 公司申 请 , 由结 算 公司 协 助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 担保 物 予以冻 结 , 资产 管 理 人应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资 产托 管 人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资 产 管 理人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与 资产 托 管人 、 资产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资产 管理 人 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资 产托 管人可 向 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资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 , 如资 产 管理 人 不配 合,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资 产管 理人。 ( 三 ) 证券 处 置产 生 的资金 , 如 相关 交 易尚 未 完成交 收 的 ,应 首 先用 于 完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资 产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十六条


资 产管 理 人知晓 并 确 认, 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资 产 中用 于 融资 回购 的债 券 将 作为 资 产 托管 人 相关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 押券 , 若资 产管 理 人债 券 回购 交 收 违约 , 结算 公 司依 法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但 须及 时 书面 通 知资 产 管理 人。 资 产管 理 人应 就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后 结算 公 司对 质 押券 的 处置 以及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所应 承 担的 委 托 债券 投 资风 险 ,预 先书 面 告知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并 由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 签字 确 认。 委 托人 或受 托 人与 资 产托 管 人、 资产 管 理人 签 署的 合 同、 操作 备 忘录 等 法律 文件中 有相 关内 容的 ,视 为确认 。 第十七条


由 于资 产 管理人 原 因 ,其 管 理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 或卖 出 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资 产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资产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资产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 益 。资 产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资 产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十八条


因 资产 管 理人原 因 发 生资 金 交收 违约 时, 资 产 托管 人 依法 采取 以下 风 险 管理 措施, 但须 提前 书面 通知 资产管 理人 : (一) 按照 结算 公司 标准 计收违 约资 金的 利息 和违 约金; (二) 按结 算公 司标 准调 高资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 产的 最低备 付金 或结 算保 证金 比例;


(三) 报告 监管 部门 及结 算公司 ; (四) 按照 结算 公司 业务 规则向 结算 公司 申报 暂停 资产管 理人 的相 关结 算业 务; (五) 根据 监管 部门 或结 算公司 要求 采取 的其 他措 施。 第十九条


如 因资 产 管理人 原 因 造成 资 产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 违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资产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资产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资 产管理 人应 负责 赔偿 。 如 因 资 产托 管 人原 因 造成未 及 时 将资 产 管理 人 应收资 金 支 付给 资 产管 理 人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资产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资产 托 管人 应 当对 资 产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资 产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资 产托管 人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资 产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任 何一方 未 能 按本 规 定的 约定 履行 各 项 义务 均 将被 视为 违约 , 除 法律 法 规 或结 算 公司 业 务规 则另 有 规定 , 或本 规 定另 有约 定 外, 违 约方 应 承担 因其 违 约行 为 给对 方 和 托管 资 产造 成 的实 际损 失 。如 双 方均 有 违约 情形 , 则根 据 实际 情 况由 双方 分 别承 担 各自 应负的 违约 责任 。 第 二 十 一条


如果 协 议的一 方 或 双方 因 不可 抗力 不能 履 行 本规 定 时, 可根 据不 可 抗 力的 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 除责 任。 不 可抗 力 是指 资 产托 管人 或 资产 管 理人 不 能预 见、 不 可避 免 、不 能 克 服的 客 观情 况 。任 何一 方 因不 可 抗力 不 能履 行本 规 定时 , 应及 时 通知 对方 并 在合 理 期限 内提供 受到 不可 抗力 影响 的证明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第 二 十 二条


本规 定 适用于 现 在 及以 后 由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 、资 产 托管 人托 管的 所 有 业务 品种。 第二十三条


本规 定 有效期 间 , 若因 法 律法 规、 结算 公 司 业务 规 则发 生变 化导 致 本 规定 的 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一 致 的,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和 上 述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协 议 双方 应根 据 最新 的 法律 法 规、 业务 规 则和 上 述协 议对本 规定 进行 相应 的修 改和补 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