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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S300(160415)

华安S300: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华安量化多因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华安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二○ 一 九 年一 月 
 



1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合 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 人的 资格和能力 ; 鉴于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是 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银 行, 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 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 能力 ; 鉴于 华安 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拟担任 华安量 化多因子 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的基 金管理人,中国 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拟担 任 华安量化 多 因子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LOF )的基 金托管人; 为 明确 华安 量化多 因子混合 型证券 投资基 金(LOF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之 间 的 权利义务关 系,特制 订本协议 。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 管理人( 或简称“ 管理人” ) 名称:华安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 试验区世 纪大道 8 号国 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法定代表人: 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 关: 中国 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 民币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 基金 、基 金管理 及 中国证监 会批 准的其他业 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2 (二)基金 托管人( 或简称“ 托管人” ) 名称:


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 区复兴门 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 柒佰玖拾 壹亿肆仟 柒佰贰拾 贰万叁仟 壹佰 玖拾伍元整 经营范围: 吸 收人 民币存 款;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期 贷款 ;办理结 算; 办理票 据 贴 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 理发行 、代 理兑付 、承 销政府债 券; 买卖政 府 债 券 ;从 事同业 拆借 ;提 供信用 证服 务及担 保; 代理收付 款项 及代理 保 险 业 务; 提供保 险箱 服务 ;外汇 存款 ;外汇 贷款 ;外汇汇 款; 外汇兑 换 ; 国 际结 算;同 业外 汇拆 借;外 汇票 据的承 兑和 贴现;外 汇借 款;外 汇 担 保 ;结 汇、售 汇; 发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以 外的 外币有价 证券 ;买卖 和 代 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营外 汇买 卖;代客 外汇 买卖; 外 汇 信 用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用 卡的 发行及 付款 ;资信调 查、 咨询、 见 证 业 务; 组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国际 贵金属 买卖 ;海外分 支机 构经营 与 当 地 法律 许可的 一切 银行 业务; 在港 澳地区 的分 行依据当 地法 令可发 行 或 参与代理发 行当地货 币;经中 国人民银 行批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 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 称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公开 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 资基 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 定》 及其 他有关 法 律法规与《 华安 量化多因子 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 金 (LOF) 基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 订立 。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华安量化 多因子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LOF )基金托管人和 华 安量化多因子混 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LOF ) 基金管理 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 督等相关 事 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 责, 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本着 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的 原则,经协 商一致, 签 订 本 协议 。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 有所指, 本协议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 合同 》的相应术 语具有相 同含义。


4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 督 和 核查 (一)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下列 投资运作 进行监督 : 1、 对基金 的投资 范围、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应将拟投资 的股票库、 债券库 等各投资品 种的具体 范围 及时 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管理人可 以根据实 际情况的 变化, 对 各投资品种 的具体范 围 予以更 新和调整, 并 及时通 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 根据上 述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投资 进 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 括 中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股 票 ) 、债券(包括国 债、央行票 据、金融 债、 企业债 、 公司 债、 次 级债、 地方政府 债券、 中期票 据、 可转换 债券 ( 含分离交 易可转债 ) 、 短期融资券等) 、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 购、银行存 款、权证、股指 期货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 本基金将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参与融资 业务。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投 资于股票 资产的比 例不低 于基金资产 的 60% ; 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后, 应当 保持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其中 现金不包 含结算 备付金、 存出保证 金和应收 申购款等 ; 权证、股指 期货及其 他金融工 具的投资 比例依照 法律 法规或监管 机构的规 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 规对该比 例要求有 变更的, 基 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 序后, 本基 金的投资 比 例相应调整 。 2、 对基金 投 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 股票投资 占基金资 产的比例 不低于 60% ; (2)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现 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的 5% ,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 存 出保证金和 应收申购 款等;


5 (3)基金参与股 指期货交易 ,应当遵守 下列要求: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股指期 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 资 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 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 券)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 购) 等;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 值的 20%;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 货合约的 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 值的20% ; 本基金 持有的股票 市值和买 入、 卖 出股指期 货 合约价值, 合计(轧 差计算) 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 关于 股票投资比 例的有关 约定; (4)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5)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6)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 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 式基金以及处于 开放期的定 期开放 基金) 持有一 家上市公 司发行的 可流通 股票, 不得 超 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 股票的 15% ; 本基 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投资组合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发行 的可流通股 票, 不得超过 该上市公 司 可 流通股票的 30% ; (7)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8)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9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10 ) 本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11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12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 支 持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模 的 10% ; (13 ) 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4 )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 上 (含BBB) 的资 产支持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符 合 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6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5 ) 基金财产 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 本 基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 股票的总量 ; (16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40%;在全 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中的债 券回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 展期; (17 ) 基金参 与融资交 易的, 应 当遵守下 列要求: 每 个交易日日 终, 本基金 持有的融 资 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 证券市值 之和,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95% ; (18 )基金 总资产不 得超过基 金净资产 的 140%; (19 )本基 金主动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 产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 公司股票 停牌、 基金 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 不符合前款 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 ,基金管 理人不得 主动 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 的投资。 (20 ) 本基金与 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 逆回 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 押品的资 质要求应 当与基金 合同 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 一致; (21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上述第(2)、( 14)、( 19)、( 20)项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 投资 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 调整,但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 外。法律 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 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 间内, 基 金的投资 范围、 投 资 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本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变 更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 本基金, 基金 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 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或 以变更后 的规 定为准,但 须提前公 告。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 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承销 期内 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 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优先原则, 防 范利 7 益冲突, 建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 按 照市 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 相 关交易必 须事 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同 意, 并按法 律法规予 以披露。 重 大关联交易 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审 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应 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 二 ) 基金托 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及 《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账 、 基金费 用 开支及收入 确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 现数 据等进行 复核 。 ( 三 ) 基金托 管人在上 述第 (一 ) 、 (二) 款 的监督和 核查中发现 基金管理 人违反 上述 第 (一) 、 (二)款 约定,应及 时 提示 基金 管理人,并 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 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 收到 提示 后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 回复 基 金托 管人并改正 。 ( 四 )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 令违反 法 律法规 、 本协议 的规定, 应当 拒绝 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 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 指令违反 法律 法规 、 本协议 规定的, 应 当 及时提示 基 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时 向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五 ) 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 包括 但不限于 : 在 规定 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 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 管人的疑 义 进行解释或 举证, 提供 相关数据 资料和 制度等。


8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 查 1、 在本协议的有 效期内,在 不违反公平 、合理原则 以及不妨碍基金 托管人遵守 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 行业监管 要求的基 础上, 基金管 理人有权 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本 协议的情 况进行必 要的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安全 保 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及投 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复 核基金管理 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根据 基金管 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 交收、相 关信息披 露和 监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 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金托管 人擅自挪用 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 、 无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 泄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及本协 议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 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金托管 人收 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对基 金管理人 发出 回函。 在限期 内, 基金管 理人有权 随时 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 正。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 金管理人 应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报告中国证 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配合基 金管理人的 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 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


9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 财产保管 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的固 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基金 管理人 的合法合规 指令或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另 有规定, 不得自行 运用、处 分、 分配基金的 任何财产 。 3、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户 及 投资所需 的其他账 户 。 4、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 、或者《基金合同 》 及本协议另 有约定 外 ,基金托 管人不得 委托第三 人托 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 的银行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1、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 本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 金 托管人保管 和使用。 本 基金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动, 包 括但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额 、 支付 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均需 通过本基 金的银行 账户 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其 他任何银 行账 户; 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 银行账户 进行 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4、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 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三)基金 进行定期 存款投资 的账户开 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 以基金名 义在基金 托管人认 可的存款 银行 的指定营业 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 , 基 金托管人负 责该账户 银行预留 印鉴的保 管和使用。 在 上述账户开 立和账户 相关信息 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开户或 账户 变更所需的 相关资料 。 (四)基金 证券账户 、结算备 付金账户 及其他投 资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 基金 托管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 10 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设 证券账户 。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出借 或 转让本基 金的证券 账户 , 亦不得 使用本基金 的证券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 3、 基金托管 人以自身 法人名 义在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 户, 用 于办 理基金 托管人 所托 管的 包 括本基 金在 内的 全 部基 金在 证券交 易所进 行证 券投资 所涉 及的资金结 算业务。 结算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的规定 执行。 4、 在本托管协议 生效日 之后,本基 金被允许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 相 关账户的开 设、 使用的 , 若无相 关规定, 则基金托 管 人应当比照 上述关于 账户开设、 使用的 规定。 (五)债券 托管专户 的开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 申请 并取得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 借市 场的交易资 格, 并代表 基金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负 责以基金的 名义在中 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 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开 设银 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 管账户,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银行 间债券市 场 债券和 资金的清 算。 在上述 手 续办理完毕 之后, 由基 金托管人 负责向 中国人民银 行报备。 (六)基金 财产投资 的有关 有 价凭证 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 实物证券 、银行定 期存款存单等有价 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妥善保管 。 基金托管人 对其以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 的有价凭 证不 承担责任。 (七)与基 金财产有 关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证 的 保管 基 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及 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署有 关重大合 同后 应 在收到合 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 份正 本的原件提 交给基金 托管人 。 除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 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 时应保证 基金一方 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 的原件。 重大合同 由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 管人按规定 各自保管 至少 15 年。 法律 法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 得二份以 上的正本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 金托管人提 供与合同 原件核对 一致 11 并加盖公章 的合同复 印件或传 真件,未 经双方协 商一 致,合同原 件不得转 移。


12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 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 令包括电 子指令和 纸质指令 。 电子指令包 括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电子指 令 (采用 深证 通金融数据 交换平台 发送的电 子指 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 文发送的 电子指令 、通过中 国 银行托管网 银发送的 电子指令) 、自动 产生的电子 指令 (基金托 管人的全 球托管系 统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授权通过 预先设定 的业务规 则自动产生的电 子指令) 。电 子指令一经 发出即被视 为合法有效指令 ,传真纸质 指令作为应 急 方式 备用。 基金管 理人 通过深 证通金 融数 据交换 平台 发送 的电子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 识别基 金管理人 身份,基 金管 理人应妥善 保管 USER ID 和APP ID , 基金托管人 身 份识别 后对于执 行该电子 指令造成 的任 何损失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 (一)基金 管理人对 纸质指令 发送人员 的书面授 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 ) ,载明基 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员 名单(以下 称“指令发 送 人员”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 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指 令发送人 员的人名 印鉴 的预留印鉴 样本和签 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授权通知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署 人 签署, 若由授 权 签署人 签署, 还应附 上法定代 表人 的授权书。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授权 通知 后以 电话确 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 通知及其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 发 送人员及相 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 任何人披 露、泄露 ,但 法律法规规 定或有权 机关要求 的除外 。 (二)指令 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 运作基金 财产时, 向基金托 管人 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 投资 指令。 相关 登记结算公 司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的结算 通知视为 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 令。 (三)指令 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 发送人员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 双方确认的 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 对于 指令发送 人 员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 理人不得 否认其 效力。 但如果 基金管理 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 对指令发 送 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 托管人 已 收到该 通知 , 则对于此 后该指令 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 送的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 担责任。


13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基 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 限内, 并依据 相关业务 规则发送指 令。 指令发出 后,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 指令的要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知 相符 等 进行表面真 实性的检 查, 对合法合 规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 不得 不 合理 延误。 4、 基金管理 人应在交 易结束后 将 银行间 同业市场 债券 交易成交单 经有权人 员签字并 (或) 加盖 预留印 鉴 后及时 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 5、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金 托管人执 行指 令留出执行 指令时所 必需的时 间。 因基金管理 人原因造 成 指令传 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 足够 的执行时间, 致 使指令未 能及时执 行所 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四)基金 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主要包 括: 指 令要素 错误、 无 投资行为 的指令 、 预留 印 鉴错误等情 形。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错误 时, 有权 拒绝 执行, 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对基金管理 人更正并 重新发送 后的指令 经基金托 管人 核对确认后 方能执行 。 (五)基金 托管人依 照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 约定 , 应当 不予 执行, 并 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要 求其变更 或撤销相 关 指令, 若基金 管理人在 基金托管 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 仍未变更 或撤销相 关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拒绝执行 ,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时,应确保基金的 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 确保基金的 证券账户 有足够的 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 的 指令, 以及超 过证券账 户证券余 额的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 执行, 但 应 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 人, 由此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六)基金 托管人未 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 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 因未正确 执行基金 管理人合法 合 规 的指 令, 致 使 本 基金 的 利 益受 到 损 害 , 基金托管人 应在发现 后及时采 取措施予 以补救, 并承 担相应的责 任。 除此之外, 基 金托管人 14 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 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 损失 不承担任何 责任。 (七)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权限 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 行修改(包括但不 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 及/或权限的 修改) , 应 当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通知 基 金托管人; 修 改授权通 知的文件 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 盖公章并 由法定代 表人或其 授权 签署 人签 署, 若由授权 签署 人签 署, 还应附 上法 定代表人的 授权书。 基金 管理人对 授权通知 的修改应 当以加密传 真的形式 或其他双 方确认的 方式 发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同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收到变更 通知后 应 向基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对授权 通知的内 容的修改 自基金托管 人 电话确 认后于通 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 起 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此 后 3 个工 作日内将 对授权通知 修改的文 件原件送 交基金托 管人。 (八)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 在接收指 令时, 应 对指令的 要素是否 齐全 、 印鉴与被 授权人是 否与预留 的授 权文件内容 相符进行 形式检查, 如 发现问题, 应 及时 报告基金管 理人。 如果基 金管理人 已经 撤销或更改 对指令发 送人员的 授权, 并且 已通知基 金 托管人并经 基金托管 人电话确 认, 则对 于在变更通 知的启用 日期后该 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 权限发送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承担 责任。 基金托 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 理人的合 法指令对基 金财产造 成的损失 不承担赔 偿责任。


15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基金 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 证券 、期 货 买 卖的证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1、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的 标准: (1 )资金雄 厚,信誉 良好。 (2 )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最近一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 关 的处罚。 (3 )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 全的内控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 要 求。 (4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 全的通讯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 交 易的需要, 并能为基 金提供全 面的信息 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 机构和专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 基 金提供 宏观 经济、 行业 情况、 市 场走向、 股票分析 的 研究报告及 周到的信 息服务, 并 能根据 基金投资的 特定要求 ,提供专 题研究报 告。 2、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 根据以上 标准进行 考察后确 定证券经 营机 构的选择。 基金管理 人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委 托协议, 并 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 定 向 中国证监 会 报告 。 基 金管理人 应将委 托协议(或 交易单元 租用协议 )的原件 及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3、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 金专 用 交易单元 的号码、 券商名称 、 佣 金费率等基 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其中 交易 单元 租用应至少 在首次进 行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通知 基金托管 人, 交易 单元 退租 应在次日 内通 知到基金托 管人。 4、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 期货交易的期货 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 合 同,其他事宜根 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 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 证券买卖、 证券经纪 机构选择 的规则执 行。 (二)基金 清算交收


16 1、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 场内、场外交易 的清算 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根 据相关登记 结算公司 的结算规 则办理。 2、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原 因导致基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 由 责 任 方承担相 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 人同意在 发生以上 情 形时,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有关规定 办理。 3、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 因导致 基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方 应对 由 此给基金财 产造成的 损失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4、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 在交收日 (T+1 日)10:00 前 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 的资金用 于交 易所的证券 交易资金 清算, 如 基金 的 资金头寸 不足则 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的有关规 定办理 。 5、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 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 或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金的 资金头寸 不 足时, 基金托 管人有权 拒绝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 指令 , 由此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赔偿。 基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 令时 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 人的划款 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 当 天到 账的指 令, 应在当 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 天某一时 点到账, 则指令需 提前 2 个工 作 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 款条件已 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 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 务,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网 下申购缴款 日(T 日) 的前一工作 日下班 前将新股申 购指令发 送给托管 人,指 令 发送时间 最迟 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 购权证行 权交易, 基金管理 人 应 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交付 的行 权金额及费 用书面通 知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在 16:00 前支付至 中 国证券 登 记结算公 司指定账 户。 对于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实 行T+0 非担保 交收的业务 , 基金 管理人应 在交易 日14:00 将 划款指令 发送至托 管人。 因基金管理 人指令传 输不及时 , 致使资 金未能及 时划 入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 所造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包括赔 偿在深圳 市 场引起其他 托管客户 交易失败、 赔偿因 占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 有限责 任 公司深圳 分 公司 最低 备付金带来 的利息损 失。 若今后结 算规 则调整, 此条款 相应调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的指令不 得 不合理 拖延 或拒绝执行 。 (三)资金 、 证券账 目 和交易 记录核对


17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应对 本基金的 资金、证 券账 目及交易记 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 、赎回 和 基金转换 的资金清 算 1、T 日,投 资者进行 基金申购 、赎回和 转换申请 ,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 算 基金资产净值 ,并进行 核对;基 金管理人将 双方盖章 确认的或基金 管理人决 定采用的 基金 份额净值以 基金份额 净值公告 的形式传 真至相关 信息 披露 媒介。 2、T+1 日 , 登记机 构根据 T 日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申 购份额、赎 回金额及 转换份额 ,更 新基金份额持 有人数据 库;并将 确认的申购 、赎回及 转换数据向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传送。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根据确 认数据进 行账 务处理。 3、 基金托管 账户与基 金清算账 户之间的 资金结算 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 账户应收 资金与应 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 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或净 应付额, 以此 确定资金交 收额。当 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 收额时, 基金 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 15:00 之 前从基金 清算账户划到 基金托管 账户;当 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付 额时,基金托 管人按基 金管理人 的划 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 应付额在 交 收日及 时划往基 金清 算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付 额时,如 基金托管 专户有足 够 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 因基金托管专 户没有足 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 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 成的,基 金托 管人不承担 垫款义务 。 4、 基金管理 人未能按 上款约定 将托管账 户净应收 额 全额、及时汇 至基金托 管账户, 由 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该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基金 托管人未 能按上款约定 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 额全 额、 及时汇至 “ 基金清算 账户” , 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 由基金 托管 人 承担 (不 可抗力或 基金托 管人无过错 的情况除 外) 。 5、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 购、赎回、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 基金管理 人应对传 递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 基金的数据 真实性负 责。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 购资金的 到账情况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 指令 及时划付赎 回款项。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和 复核 1、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 负债后的 价 值。基金份额 净值是指 计算日基 金 资产净值除 以计算日 该基金份 额总数后 的价值。 2、 基金管理人应 每 个工作 日 对基金财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 、 《证 券投 资基金会计 核算业务 指引》 及其 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人复 核 。 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 工作日结 束后计 算得出当日 的该基金 份额净值, 并在盖章 后以 双方 约 定的 方式发 送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管 人应对净值 计算结果 进行复核, 并 以双方 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 传送给基 金管理人 , 由基金 管理人对外 公布。月 末、年中 和年末估 值复核与 基金 会计账目的 核对同时 进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基金合 同》 规定的估 值方法不 能客观反映 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 时,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 并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 4、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 基 金合同》订明 的估值方 法、程序 以 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 时进行协 商和 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 估值导致基 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四 位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估值错误。 当 基金份额 净值出现 错误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 并 采取合理 的措 施防止损失 进一步扩 大; 当 计价错误 达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25%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报中 国 证监会备案; 当 计价错误达 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的同时 并 及时进行 公告 。如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 对 前述内容 另 有规定的 ,按其规 定处理 。 6、 由于基金 管理人对 外公布的 任何基金 净值数据 错 误,导致该基 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实际损 失,基金 管理人应 对此承担责 任。若 基金 托管人计算 的净值数 据正确, 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 损失不承 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 人 计算的 净值数据也不 正确,则 基金托管 人也 应承担部分未 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 的责任。如 果上述错 误造成了基金 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不当得利, 且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已 各自承担 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 理人应负 责向 不当得利之主 体主张返 还不当得 利。如果返 还金额不 足以弥补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已 承担的赔偿 金额,则 双方按照 各自赔偿 金额的比 例对 返还金额进 行分配。 7、 由于证 券 、 期 货 交易所 及其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的 数据错误 , 或由于其 他不可抗 力原 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19 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 任。 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造成 的影响。 8、 如果基金 托管人的 复核结果 与基金管 理人的计 算 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 经协商未 能 达成一致,基 金管理人 可以按照 其对基金份额 净值的 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可以将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 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在 《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方约 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 和会 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 地设置、 登记和保管 基金的全 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 账册定期 进行 核对,互相监 督,以保 证基金财 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应以基 金管 理人的处理 方法为准 。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 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定 期就会计 数据和财 务指 标进行核对 。 如发现存 在不符, 双 方应 及时查 明原因并 纠正。 3、 基金财务 报表和定期 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每月分 别独 立编制。 月度 报表的编 制, 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 招募说 明书在 《基金 合 同》 生效 后每六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次 , 于该等期间 届满后 45 日 内公告。 季度报告 应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 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编 制完 毕并于每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 公告; 半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 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会 计年度半 年终了 后 60 日内 予以 公告;年度 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会 计年度终 了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 基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者 年度 报告。 基金管理人 在月度报 表完成当 日, 将报表 盖章后提 供 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 报告完成当 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半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 给基金托 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10 个工作 日内完成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 20 复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 收到后15 个工作 日内完 成复核 , 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上 述文件往来 均以传 真的方式或双 方商定的其 他方式进 行。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 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 符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共 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可的 账务处理 方式为准;若 双方无法 达成一致 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 务处理为 准。核对 无误后,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 告上加盖 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 章的复核 意见书,双方 各自留存 一份。如 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公告 之日之前 就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 基金管理 人有 权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 对外发布 公告,基 金托管人 有权 就相关 情况 报证监会 备案。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 收益分配 的依据 1、 基金收益 分配是指 将该基金 期末可供 分配利润 根 据持有该基金 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 向 该基金份额持 有人进行 分配。期 末可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 基金 未分配利 润与 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 部分的 孰 低数。 2、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定。 (二)基金 收益分配 的时间和 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相关规 定制定。 2、基金管理 人应于收 益分配日 之前将其 制定的收 益 分配方案提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人应于 收到收益 分配方案 后完成对收 益分配方 案的 复核,并 将 复核 意 见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复核 通过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收 益分配方 案报中国证监 会 和基金 管理人主 要办 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 构 备案,并 及时 公告 ;如果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不能 于收益分配日 之前就收 益分配方 案达成一致 ,基金托 管人有义务将 收益分配 方案及相 关情 况的说明提交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在上述文件 提交完毕 之日起基 金管 理人有权利对 外公告其 拟订的收 益分配方案 ,且基金 托管人有义务 协助基金 管理人实 施该 收益分配方 案,但有 证据证明 该方案违 反法律法 规及 《基金合同 》 的除外 。 3、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 投资 。 登记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开 放 式基金账户下 的基金份 额 ,投资 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 将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 投资;若投资 者不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 。 登记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深圳证券账户 下的基金 份额,只 能选择现金 分红的方 式,具体权益 分配程序 等有关事 项遵 循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 的相关规定 。 4、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收益分 配方案和 提 供的现金红利 金额的数 据,在红 利 发放日将分红 资金划 入 基金管理 人指 定账户 。如果投 资者选择转购 基金份额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则应当 进行红利 再投资的 账务处理 。


22 十、基金 信息披露 (一)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 之外, 不得为其 他目的使 用、 利用其所 知悉的基 金的 信息, 并且应当 将 基金的 信息限制 在为 履行前述义 务而需要 了解该信 息的职员 范围之内。 但 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 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 导致保 密信 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 构的命令、 决定所做 出的信息 披露或公 开。 (二)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披露 程序 1、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同 》 的规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 责。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负有积 极配 合、 互相督促 、 彼此监 督, 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 式和时限 披露的义 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 括《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 报 告、 基金资产 净值公告 及其他必 要的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按照有 关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予 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必须经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 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媒 介 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 可以根据需 要在其他 公共 媒介 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 公 共 媒介 不得 早于指定 媒介 披露 信息, 并 且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 同一信息 的内容应 当一致。 5、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 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的住所, 并接受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查询 和复制 要求。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为文 本存放、 基金 份额持有人 查询有关 文件提供 必要的场 所和其他便 利。


23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 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 公告 的内容完全 一致。 6、 对于因不可抗 力等原因导 致基金信息 的暂停或延 迟披露的(如暂 停披露基金 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 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并与基 金托管人 协 商采取补救 措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失后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恢复 办理 信息披露 。 (三)基金 托管人报 告 基金托管人 应按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信息披 露 办法》 和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于每个上半 年度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在基 金半年度 报告及年 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 托管人报 告。


24 十 一 、 基金费用 (一)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0】%年费率 计提。计算 方法 如下: H=E× 【1.50 】%÷当 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 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 按月 支 付,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与基 金管理 人核对一致的财 务数据,自 动在次月初 五个工作日 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 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金划 拨指令。 若 遇法定节 假 日、 休息日或 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的,顺延至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 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或不可 抗力情形消 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支付 。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 计提。计算 方法 如下: H=E× 【0.25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 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 按月 支 付,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与基 金管理 人核对一致的财 务数据,自 动在次月初 五个工作日 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 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金划 拨指令。 若 遇法定节 假 日、 休息日或 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的,顺延至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 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或不可 抗力情形消 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支付 。 (三) 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基金 托管人的托 管费之外 的其他基 金费 用,应当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执行 。


25 (四) 对于 违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 金费用的 计提 方法、计提 标准、支 付方式等 ) 的基金 费用,不 得从 任何基金财 产中列支 。


26 十 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有的 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包括 以下 几类 : 1、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 2、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3、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 度 最后一 个交易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基金管理 人应在 每 半年度 结 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定期 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 对于 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以及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登记 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 管理人应在 相关的 名 册生成后5 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 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如 基金 托管人无法妥善 保存持有人 名册,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并 代为履行 保 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职责。 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 金管理人 由此产生 的 保管费 给予补偿 。


2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基金托管人应保 存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的 记录、账册 、 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 (二)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第十 条的 约定对各自 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 履行 保密义务。


28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资料, 并 与新任基 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 及 时办理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 。 基金托管人 应给予积 极配合, 并 与新 任基金管理 人 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 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和 净值。 (二)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 料, 并与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时基 金 托管人 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 续。 基金管理 人应 给予积极配 合,并与 新任基金 托管人 或 临时基金 托管 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和净值。 (三)其他 事宜见 《 基金合同 》的相关 约定。


29 十 五 、禁止行为 (一) 《基金 法》第二 十条、 第 三十 八 条 禁止的 行为 。 (二) 《基金 法》 第 七 十 三条禁 止的投资 或活动 。 (三)除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或《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 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 基金财产 。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高级 管理人员 和其 他从业人员 不得相互 兼职。 (五)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30 十 六 、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托管 协议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 可以 对协议进 行变更 。 变更后 的新协议 , 其 内容不得 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 有任何冲 突。变更 后的新协 议应 当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托管 协议的终 止 发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应当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 管人; 3、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 理人; 4、发生《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或其他 法律法 规规 定的终止事 项。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 《基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本 基金的财 产进 行清算。


31 十 七 、 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 议 当事人 不履行本 协议或履 行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 议当事人 违约给基 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 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 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对损失的 赔偿,仅 限于直接 损失 。 但是发生 下列情况 ,当事人 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有 效的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 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 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4、计算机系统故 障、网络故 障、通讯故 障、电力故 障、计算机病毒 攻击及其它 非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过错造成 的意外事 故。 (三)一方 当事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 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 责任。 ( 四 ) 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 行本协议 的, 根据不可 抗力 的影响, 违约方 部分或全 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 另有规定 的除外。 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 发生 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 除责任。 (五) 当 事人一方 违约 , 另一方 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 务 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大。 (六)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 但本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 在最大 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 继续 履行本协议 。 (七) 为 明确责任 , 在 不影响本 协议 本 条 其他规定 的 普遍适用性 的前提下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对由于 如下行为 造成的损 失的责任 承担 问题,明确 如下: 1、由于下达 违法、违 规的指令 所导致的 责任, 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 2、指令发送 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 权限范围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 人承担, 即使 该人员下 达指令并 没有获得 基金管理 人 的实际授权 ( 例如基金 管理人在 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 限后未能 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32 3、 基金托管 人未对指 令上签 名和印鉴 与预留签 字样本 和预留印鉴 进行 表面 真实性审 核 , 导致基金托 管人执行 了应当无 效的指令 ,由此产 生的 责任应由该 基金托管 人承担;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 的 基金财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 间的损坏、 灭失,由 此产生 的 责任应由 该基金托 管人 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 管理费数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 核 后同意基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则基金 托管人也 应承 担未正确履 行复核义 务的 相应 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 应收取的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 托 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则 基金托管 人也应承担 未正确履 行复核义 务的 相应 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 致本基金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担由 此 给基金 财 产、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及 受损 害方 造成的 直接损失, 若由 于双方原 因导致本 基金不能 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的 ,双方应 按照各自 的过错程 度对造成 的直 接损失合理 分担责任 ; 8、 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 金首先用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 交收完成后 资金余额 方可用于 新股申购。 如 果因此资 金不足造成 新股申购 失败或者 新股申购 不足,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 如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因此提出 赔偿要求, 相 关法律责 任和 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33 十 八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方式 (一)本协 议适用中 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并从其解 释。 (二)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之间因 本协议产 生的 或与本协议 有关的争 议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 但 若争议未 能以协商 方式解决 的, 则任何 一方有权将 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并 按其时 有效 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 裁地点为北京市 ,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 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 力。 除非 仲裁裁 决另有 规定, 仲裁 费用 、 律师费 由 败诉方承 担。 (三)除争 议所涉的 内容之外 ,本协议 的当事人 仍应 履行本协议 的其他规 定。


3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 基金管 理人在向 中国证监 会申请 变 更注册 时 提 交的基金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托 管 协议 双方当 事人 的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签署 人 签署 并加 盖公章 , 协议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国 证监 会的意见修 改托管协 议草案。 托管协议 以中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本 为正式文 本。 (二) 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 立, 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生 效。 本 协议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 止。 (三)本协 议自生效 之日 起 对 双方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束力 。 (四) 本协议 正本一式 陆份, 协 议双方各 执贰份, 上报 中国证监会 和中国银 监会各壹 份, 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 力。


35 二十、托管协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