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融 稳 融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国 融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华 泰 证券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零一 八年 八月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2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4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0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5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6
十一、 基金 费用 ............................................................ 28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0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0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1
十五、 禁止 行为 ............................................................ 3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4
十七、 违约 责任 ............................................................ 36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7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7
二十、 其他 事项 ............................................................ 38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8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鉴 于 国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华 泰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证券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国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国 融 稳 融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 明 确 国 融 稳 融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利
义务关系, 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本 基 金 在 募 集 过 程 中 ( 指 本 基 金 募 集 完 成 进 行 验 资 时 ) 及 成 立 运 作 后 , 单一
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占本基金总份额的比例不得达到或超过 50%(运作过程中,
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超标的除外) , 且基金管理人承诺后续不存在通过
一致行动人等方式变相规避 50%集中度要求的情形。
除非另有约定, 《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 《基金
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 《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融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687 号1 幢4 楼440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 168 号腾达大厦 2008 室
邮政编码:100044
法定代表人:丁险峰
成立日期:2017 年6 月2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82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10000.0000 万元整
存续期间:2017 年6 月20 日至不约定期限
经营范围:公募基金管理,资产管理。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泰证券)
注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 228 号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 228 号
邮政编码:210019
法定代表人:周易
成立日期:1991 年4 月9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100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柒拾壹亿陆仟贰佰柒拾陆万捌仟捌佰圆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自营; 证券承 销业务 (限承销国债、 非金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金 融 债 ( 含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 ) ;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 为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中 间 介 绍 业 务 ;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 代 销 金 融 产 品 业 务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代 销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 黄 金 等 贵 金 属 现 货 合 约 代 理 业 务 和 黄 金 现 货 合 约 自 营 业 务 ; 股 票
期权做市业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依 据 、 目 的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 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等 金 融 工 具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具体包括: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国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转债) 、 可交换公司债券、 央行票据、 短期融 资券、 超短 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等) 、
国债期货、 权证、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同 业 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等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的
80% ;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投资于股
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15 ) 基 金 参 与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时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国 债 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在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
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7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通
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8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 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本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9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为 被 动 超 标 , 不 属 于 基 金
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证券可交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上述第 (2) 、 (12 ) 、 (18) 、 (19) 项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证 券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证 券 公 司 三 方 一 同 就 证 券交
易、 清算、 估值、 相关 交易的资金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协议 《经纪操作协议》 , 保
障本基金财产的安全。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国 债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期 货 公 司 三 方 一 同 就国
债 期 货 开 户 及 交 易 、 清 算 、 估 值 、 相 关 交 易 的 资 金 交 收 等 事 宜 另 行 签 署 协 议 《 期
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保障本基金财产的安全。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上 述 基 金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为进行监督。
3、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 投资限制、 组合 限制、 禁
止 行 为 等 作 出 强 制 性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执 行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 投资限制、 组合限制、
禁 止 行 为 等 , 且 该 等 调 整 或 修 改 属 于 非 强 制 性 的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或 修 改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而 无 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决 定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或 修 改 后
的规定前,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监管机关报告或备案或变更注册。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此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和存款
机 构 签 订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 附
件。 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 所 有 款 项 必 须 划 至 托 管 专 户
(明确户名、 开户行、 账号等) ,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 。 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
体 现 前 述 条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差 (即本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
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生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 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一个 工作日向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 资 料 。 上 述 书 面 资 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 个 交易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参考)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 邮 件提醒或书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0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业 务 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参
考) 、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1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
况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认 ( 申) 购、 基金投资过程 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上 述 资 产 没 有 到
达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
资 完 成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与 管 理 人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进行确认。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 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选定的存管银行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户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2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本着便于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
存款银行应 尽 量 选 择 基 金 资金账户 所在 银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相关账户开立业务,相应 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的 持 有 人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管理人在所选择的证券公司以基金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并应
及 时 将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的 相 关 信 息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相 关 资 金 账 户 并 按 照 该
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4、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 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资 金 账 户 中 , 场 内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由 基 金
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也 不 负 责 保 管 证 券 资 金 账 户 内 存 放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 证 券 经 纪 商 应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该 账 户 与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建 立 第 三 方 存 管 关 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 证 券 经
纪商原因致使对应关系无法建立,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投 资 需 要 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完 成 全 国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准 入 备 案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根 据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3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本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本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 议 。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 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办 理 , 负 责 办 理 开 户 的 一 方 , 应 在 相 应
账 户 开 立 完 成 后 ,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其 他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将 账 户 信 息 通 知 另 一 方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随意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非现金类财产的保管
(1)证券类资产及证券交易资金的保管
本 基 金 投 资 形 成 的 证 券 类 资 产 , 由 相 关 法 定 登 记 或 托 管 机 构 根 据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实 行 第 三 方 保 管 ; 证 券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由 相 关 证 券 经 纪 商 和 存 管 银 行 保 管 。 对
于 在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变 更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存 管 银 行 造
成 的 损 失 , 及 因 证 券 经 纪 商 原 因 导 致 证 券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无 法 正 常 转 账 支 取 造 成 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财 产 权 利 行 使 依 据
的任何形式的变更,都必须提前或在变更当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变更后 5 个
工作日内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4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确 认 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 开 展 场 内 证 券 交 易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基金
托 管 账 户 与 证 券 资 金 账 户 已 建 立 的 第 三 方 存 管 系 统 在 基 金 托 管 户 与 证 券 资 金 账 户
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
章 的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 签 章 )
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子 邮 件 等
方式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 额、 收、
付款人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基
金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5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传真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电子邮件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或 发 送 电 子 邮 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提前至少 2 个工作小时 且不晚于 15:00 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并 且 相 关 付 款 条 件 已 经 具 备 , 对 于 没 有 按 时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尽 力 执 行 , 但 不 能 保 证 划 账 成 功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 申 购 缴 款 日(T 日)
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12:00。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理人的合法、有效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并 以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6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未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损
失的责任。
4、电子化指令处理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管 理 人 服 务 平 台 等 电 子 渠 道 进 行 指 令及
其 他 业 务 处 理 时 , 相 关 业 务 流 程 及 规 则 以 相 应 电 子 渠 道 协 议 内 容 为 准 , 协 议 内 未
约定的内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 文 件 扫 描 件 以 电 子 邮 件 、 传 真 或 其 它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经 电
子 邮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确 认 后 生 效 , 原 授 权 文 件 同 时 废 止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7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财 产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 期 货 经 纪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证 券 经 纪 、 期 货 经 纪 相 关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应 就 本 基 金 参 与 证 券 交 易 、 期 货 交 易 的 具 体 事 项 另 行 签
订协议 , 明 确 三 方 在 本 基 金 参 与 场 内 证 券 买 卖 的 中 的 各 类 证 券 交 易 、 证 券 交 收 及
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券
经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清算交收安排
本 基 金 通 过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进 行 的 交 易 由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作 为 结 算 参 与 人 代 理本
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它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1、 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本 基 金 正 式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为 本 基 金 指 定 证 券 经 纪 商 和 专 用交
易 席 位 , 本 基 金 进 行 场 内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经 纪 商 交 易 席 位 号 、 交 易 品 种 的
费率表、证券经纪 商佣金收取标准等事项在本基金的经纪操作协议中进行约定。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代 理 本 基 金 财 产 与 中 登 公 司 完 成 证 券 交 易 及 非 交 易 涉 及 的 证券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并 承 担 由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原 因 造 成 的 正 常 结 算 、 交 收 业 务 无 法 完 成
的 责 任 ; 若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无 法 完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
本 基 金 通 过 指 定 证 券 经 纪 商 进 行 交 易 时 有 关 交 易 数 据 传 输 与 接 收 、 场 内 证券
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等事项在本基金的经纪操作协议中进行约定。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2、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
本 基 金 相 关 期 货 投 资 的 具 体 操 作 按 照 《 期 货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三 方 协 议 》 和 《银
期转账协议》 、 《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等的约定执行。
3、资金结算的注意事项
方案1: 为提高场内交易资金划拨效率, 基金管理人可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交易
端 发 起 银 证 、 银 信 等 已 建 立 三 方 存 管 转 账 关 系 的 转 账 划 款 业 务 , 无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个交易日 16:30 前通过电子 邮箱向基金托管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8
人 发 送 当 日 自 行 操 作 的 划 款 明 细 。 其 他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汇 划 仍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管理人有效的划款指令执行。
方案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效的投资划款指令, 由基金托管人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并
确 保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 于 因 本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本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措 施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催 收 ,
在 此 过 程 中 给 本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本 基
金财产的损失。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基金托管人每日提供资金调节表给基金管理人。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9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如因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 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与配合,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运作。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时拨付,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 错 原 因 造 成 , 相 应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T 日: 资 金交收日, 下同)按照 基金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
差 额 来 确 定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基
金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0
金 资 金 账 户 ; 当 存 在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划 款 指 令 发 送 给 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资金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当 存 在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 错 原 因 造 成 , 相 应 责 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六)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
行公告。
(七)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数
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2、 基金管理人 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及其他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以 约 定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 将 复 核 结 果 反 馈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国 债 期 货 、 其 它 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 种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3)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2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 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时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 通 过 大 宗 交 易 取 得 的 带 限 售 期 的 股 票
等,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本基金投资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6)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7)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 并 担 任 本 基 金 的 会 计责
任 方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3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8)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 、 证券期 货经营机
构 、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或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4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该 类 基 金
份额净值 的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
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知 基金托管人 ,
并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 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4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期 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5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本基金每
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
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
益分配;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6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该类别的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4、同一类别 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以 及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但 应
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 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的划付。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者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7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 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投 资 于 国 债 期 货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信息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8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发生暂停基金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 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的年费率 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9
方法如下:
H=E×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0% ,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给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再 由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分 别 支 付 给 各 个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付日支付。
( 四 ) 证 券/ 期 货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行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与基金相关 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
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期基
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0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资 金 足 额 , 因 资 金 账 户 内 留 存 的 现 金 不 足造
成 的 划 款 延 迟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费 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规 承
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1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法 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决议应由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2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时基金 管
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 净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决议应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3
总值和 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份
额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五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 为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及 其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禁 止 从 事 的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业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4
人员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业
人 员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十 二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1. 承 销 证 券 ;2. 违 反 规 定 向 他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3.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4.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5.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7.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的 , 本 基 金 投 资
按 照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三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5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若 遇基 金持有的有价证券出现长期休市、
停牌或其他流通受限的情形除外。
6、清算费用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6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确 定 剩 余 财 产 在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中 的 分 配 比 例 , 并 在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可 分 配 的 剩 余
财 产 范 围 内 按 各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同 一 类
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具有同等的分配权。
8、基金财产清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害 的 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7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
接损失等。
4、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证券
公 司 、 期 货 公 司 等 其 他 机 构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证 券 资 金 账
户 、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机 构 欺 诈 、 故 意 、 疏 忽 、 过
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各 方 当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 事 人
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基 金 合 同 》 受 中 国 法 律 ( 为 本 协 议 之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国融稳融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8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的 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国融稳融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管 协
议
4-39
本页无正文,为《 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国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二 〇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