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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通资管鸿运中短债债券A(006799)

财通资管鸿运中短债债券: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财通资管鸿运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理人:财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
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 《基金合同》 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 法 律法规 为基 金 的利益 对被 投 资公司 行使 股 东权利 ,为 基 金的利 益行 使 因基金 财产 投 资于证 券
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 择 、 更换律 师事 务 所、会 计师 事 务所、 证券 经 纪商、 期货 经 纪机构 或其 他 为基金 提供 服 务的外 部
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 基 金商业 秘密 , 不泄露 基金 投 资计划 、投 资 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
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或 配 合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 需 要向基 金投 资 者提供 的各 项 文件或 资料 在 规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 投 资者能 够按 照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时 间和方 式, 随 时查阅 到与 基 金有关 的公 开 资料, 并在 支 付合理 成本 的 条件下 得到 有 关资料的
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 金财 产 的损失 或损 害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合法 权益 时 ,应当 承担 赔 偿责任 ,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 基 金托管 人按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 履行自 己的 义 务,基 金托 管 人违反 《基 金 合同》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
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 还基金
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有违 反 《基金 合同 》 及国家 法律 法 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 利益造 成重 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会, 并采 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协助开立期货业务相关账户 及
交易编码、为基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 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
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协助开立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码,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 财务会 计报 告 、季度 、半 年 度和年 度基 金 报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 管 理人在 各重 要 方面的 运
作是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 规定的 行为 , 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 召集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或 配合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面临 解 散、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 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和银 行 业监督 管理 机 构,并 通
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 定监督基 金管 理人按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履行 自 己的义 务,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 反《基 金
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基金投 资者 持 有本基 金基 金 份额的 行为 即 视为对 《基 金 合同》 的承 认 和接受 ,基 金 投资者 自依 据 《基金合
同》取 得本 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本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和《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人 , 直至其 不再 持 有本基金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作为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以 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 面签章 或签 字 为必要条
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并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
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以及不时的更新和补充,并保证其真实性;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由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组 成,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合 法 授权代 表有 权 代表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出
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范 围 内且在 对现 有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利益 无实 质 性不利 影响 的 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销售服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变更或增加收费方式; 
(4)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或调整基金份额分类规则; 
(5)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
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7)在法律法规允许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基 金 推 出 新 业 务 或 服 务 ; 
(8)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
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
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 议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代表 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决 定召集 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
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
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 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 求(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人 身 份,代 理权 限 和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送 达时 间和地
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
人为基 金托 管 人,则 应另 行 书面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到指 定 地点对 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召 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则应另 行书 面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到指 定地 点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可通 过 现场开 会方 式 、通讯 开会 方 式或法 律法 规 、监管 机关 允 许的其 他方 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授 权代 表 应当列 席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基 金管 理 人或基 金托 管 人不派 代表 列 席的,不
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
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 以 内,就 原定 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基金份额应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 督。会 议召 集 人在基 金托 管 人(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为召 集 人,则 为基 金 管理人)
和公证 机关 的 监督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定 的 方式收 取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书面表 决意 见 ;基金 托管 人 或基金管
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所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小 于 在权益 登记 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二分之 一, 召 集人可 以在 原 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应 当有 代 表基金 总份 额 三分之 一以 上 (含三 分之 一 )基金 份额 的 持有人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上述 第(3)项 中直 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或受 托代 表 他人出 具书 面 意见的 代理 人 ,同 时
提交的 持有 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受托 出具 书 面意见 的代 理 人出具 的委 托 人持有 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 托人的代
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本基金可采用网络、 电话、 短信等其他非书面
方式由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向 其 授权代 表进 行 授权; 本基 金 亦可采 用网 络 、电话 、短 信 等其他 非现 场 方式或者
以非现 场方 式 与现场 方式 结 合的方 式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并表 决 ,具体 方式 由 会议召 集人 确 定并在会
议通知中列明,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 、更换 基金 托 管人、 与其 他 基金合 并、 法 律法规 及《 基 金合同 》规 定 的其他 事项 以 及会议召
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召 集 人发出 召集 会 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 提案 的 修改应 当在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召开
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 方式下 ,首 先 由大会 主持 人 按照下 列第 七 条规定 程序 确 定和公 布监 票 人,然 后由 大 会主持人宣读提 案, 经 讨论后 进行 表 决,并 形成 大 会决议 。大 会 主持人 为基 金 管理人 授权 出 席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 授权 代 表未能 主持 大 会的情 况下 , 由基金 托管 人 授权其 出席 会 议的代 表主 持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授权
代表和 基金 托 管人授 权代 表 均未能 主持 大 会,则 由出 席 大会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和 代 理人所 持表 决 权的二分
之一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选 举产生 一名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作为该 次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
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
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
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 讯方 式 进行表 决时 , 除非在 计票 时 有充分 的相 反 证据证 明, 否 则提交 符合 会 议通知 中规 定 的确认投
资者身 份文 件 的表决 视为 有 效出席 的投 资 者,表 面符 合 会议通 知规 定 的表决 意见 视 为有效 表决 ,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和 代 理人中 选举 两 名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代 表与 大 会召集 人授 权 的一名 监督 员 共同担任
监票人 ;如 大 会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 召集, 但是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 未出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主 持人应 当在 会 议开始 后宣 布 在出席 会议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 人中选 举三 名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代表 担任 监 票人。 基金 管 理人或 基金 托 管人不 出席 大 会的,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对所投 票数 要 求进行 重新 清 点。监 票人 应 当进行 重新 清 点,重 新清 点 以一次 为限 。 重新清 点后 , 大会主持
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 情况下 ,计 票 方式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授 权 的两名 监督 员 在基金 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若 由基金托
管人召 集,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授权代 表) 的 监督下 进行 计 票,并 由公 证 机关对 其计 票 过程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应当 执行 生 效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决议。 生效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 分 对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召 开 事由、 召开 条 件、议 事程 序 、表决 条件 等 规定, 凡是 直 接引用法
律法规 的部 分 ,如将 来法 律 法规修 改导 致 相关内 容被 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协 商一致并
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
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无 实质不 利影 响 的前提 下, 基 金管理 人可 在 与基金 托管 人 协商一 致并 按 照监管部
门要求 履行 适 当程序 后对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 则进行 调整 , 不需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但 应按 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要求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 方案中 应载 明 截至收 益分 配 基准日 的可 供 分配利 润、 基 金收益 分配 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数
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3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 日计提 ,逐 日 累计至 每月 月 末,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管 理 人向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金 管 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8%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08%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 日计提 ,逐 日 累计至 每月 月 末,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管 理 人向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金 托 管费划付
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
值的 0.40% 的年 费率计提。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E×0.4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C 类 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 C 类 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 费每日 计提 , 逐日累 计至 每 月月末 ,按 月 支付。 由基 金 管理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送 基 金销售服
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
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4、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
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 控制 风 险和保 持良 好 流动性 的前 提 下,重 点投 资 中短债 主题 证 券,力 争使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获得超越
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 范围为 具有 良 好流动 性的 金 融工具 ,包 括 国债、 金融 债 、央行 票据 、 企业债 、公 司 债、中期
票据、 政府 支 持机构 债、 政 府支持 债、 地 方政府 债、 公 开发行 的次 级 债、可 分离 交 易可转 债的 纯 债部分、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协议存款、 通知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同业存 单、 国 债期货 、货 币 市场工 具以 及 法律法 规或 中 国证监 会允 许 基金投 资的 其 他金融 工具 , 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资产,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 可交换
债券。 
如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构以 后 允许基 金投 资 其他品 种,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 入投资范
围。 本基金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 中投资于中短债主题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
资产的 8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
等。 
本基金 所指 的 中短债 主题 证 券是指 剩余 期 限不超 过三 年 的债券 资产 , 主要包 括国 债 、金融 债、 企 业债、公
司债、 中期 票 据、政 府支 持 机构债 、政 府 支持债 、地 方 政府债 、短 期 融资券 、超 短 期融资 券、 次 级债、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等金融工具。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 将充 分 发挥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研能 力 ,采取 自上 而 下的方 法对 基 金的大 类资 产 进行动 态配 置 ,综合久
期管理 、收 益 率曲线 配置 等 策略对 个券 进 行精选 ,力 争 在严格 控制 基 金风险 的基 础 上,获 取长 期 稳定超额
收益。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 将采 用 自上而 下的 方 法,在 充分 研 究基本 宏观 经 济形势 以及 微 观市场 主体 的 基础上 ,对 市 场基本利
率和债 券、 货 币市场 工具 等 投资品 种收 益 率水平 变化 进 行评估 ,并 结 合波动 性以 及 流动性 状况 分 析,针对
不同行业、不同投资品种选择投资策略,以此做出最佳的资产配置及风险控制。 
2、固定收益类投资策略 
(1)普通债券投资策略 
1) 久期控制: 根据对宏观经济发展状况、 金融市场运行特点等因素的分析确定组合的整体久期, 有效的控
制整体资产风险。 
2)期 限结 构配 置:在 确定 组 合久期 后, 基 金管理 人将 针 对收益 率曲 线 形态特 征确 定 合理的 组合 期 限结构,
通过采 用子 弹 策略、 杠铃 策 略、梯 子策 略 等,对 组合 的 期限结 构进 行 动态调 整, 以 有效提 高投 资 组合的总
投资收益。 
3) 市场比较: 不同债券子市场的运行规律不同, 本基金在充分研究不同债券子市场风险-收益特征、 流动
性特性的基础上构建调整组合(包括跨市场套利操作) ,以提高投资收益。 
4)相对价值判断:本基金将在相近的债券品种之间选取价值相对低估的债券品种进行投资。 
5) 信用风险评估: 本基金将根据发债主体的经营状况与现金流等情况对其信用风险进行评定与估测, 以此
作为品种选择的基本依据。 
(2)息差策略 
息差策 略是 指 通过正 回购 融 资并买 入债 券 的操作 ,获 取 债券全 价变 动 和融资 成本 之 间的利 差收 益 。只要回
购资金成本低于债券收益率,就可以达到进一步提升组合收益的目标。 
本基金 将在 市 场资金 面和 债 券市场 基本 面 分析的 基础 上 结合个 券分 析 和组合 风险 管 理结果 ,积 极 参与债券
回购交易,放大债券资产投资比例,适当追求债券资产的超额收益。 
3、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投 资 将采用 自下 而 上的方 法, 结 合信用 管理 和 流动性 管理 , 重点考 察资 产 支持证券
的资产 池现 金 流变化 、信 用 风险情 况、 市 场流动 性等 , 采用量 化方 法 对资产 支持 证 券的价 值进 行 评估,精
选违约 或逾 期 风险可 控、 收 益率较 高的 资 产支持 证券 项 目,在 有效 分 散风险 的前 提 下为投 资人 谋 求较高的
投资组合回报率。 
4、国债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对国债期货的投资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 结合国债交易市场和期货市场的收益性、 流动性等情况,
通过多头或空头套期保值等策略进行套期保值操作,获取超额收益。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 债 券资产 的投资 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 的 80 % ,其中 投资于 中短债 主题证 券的比 例不低 于非 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投资后,应遵循下列限制: 
1)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3)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30% ;基金 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
金规模 变动 等 基金管 理人 之 外的因 素致 使 基金不 符合 前 款所规 定比 例 限制的 ,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主 动新增流
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本基 金 与私募 类证 券 资管产 品及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 的其他 主体 为 交易对 手开 展 逆回购 交易 的 ,可接 受
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2)、( 9)、( 13)、( 14 ) 项外,因 证券 、期货市 场波 动、证券 发行 人合并、 基金 规模变动 等基 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
期间内 ,本 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 金的投 资的 监 督与检查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上述投 资组 合 限制条 款中 , 若属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 的 强制性 规定 , 则当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 取 消或修改
上述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 在履行 适当 程 序后, 本基 金 投资所 受限 制 相应调 整或 取 消,基金
管理人及时在指定媒介公告,且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 、行 政 法规或 监管 部 门取消 上述 禁 止性规 定,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 在履行 适当 程 序后,本
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
关系的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或 者 承销期 内承 销 的证券 ,或 者 从事其 他重 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当符 合基 金 的投资目
标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利 益 优先原 则,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 审批机 制和 评 估机制,
按照市 场公 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 须事先 得到 基 金托管 人的 同 意,并 按法 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重大关
联交易 应提 交 基金管 理人 董 事会审 议, 并 经过三 分之 二 以上的 独立 董 事通过 。基 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应至少每
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债总财富(1-3 年) 指数收益 率*85%+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税后)*15% 
本基金为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 金,重点投资 中短债主题证 券,所以本基 金选取中债总 财富(1-3 年)指数收
益率作为业绩 比较基准。中 债总财富(1-3 年)指数是中 证指数公司编 制的综合反映 银行间债券市 场和沪
深交易 所债 券 市场的 跨市 场 中短期 债券 指 数,对 中短 期 债券价 格变 动 趋势有 很强 的 代表性 ,能 较 好的反映
本基金的投资策略,较为科学、合理的评价本基金的业绩表现。 
如果上 述基 准 指数停 止计 算 编制或 更改 名 称,或 者今 后 法律法 规发 生 变化, 又或 者 市场推 出更 具 权威、且
更能够 表征 本 基金风 险收 益 特征的 指数 , 则本基 金管 理 人可与 本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一 致后, 调整 或 变更本基
金的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理论上其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估值方法 
1、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 交易 所市场 上市 交 易或挂 牌转 让 的固定 收益 品 种(基 金合 同 另有规 定的 除 外) , 选取 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 间市 场 上含权 的固 定 收益品 种, 按 照第三 方估 值 机构提 供的 相 应品种 当日 的 唯一估 值净 价 或推荐估
值净价 估值 。 对于含 投资 人 回售权 的固 定 收益品 种, 回 售登记 截止 日 (含当 日) 后 未行使 回售 权 的按照长
待偿期 所对 应 的价格 进行 估 值。对 银行 间 市场未 上市 , 且第三 方估 值 机构未 提供 估 值价格 的债 券 ,在发行
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4、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同业存单的估值方法 
投资同业存单,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
按成本估值。 
7、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具体 处
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最新规
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估 值 违反基 金合 同 订明的 估值 方 法、程 序及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 规定或者
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资 产净值 计算 和 基金会 计核 算 的义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 本基金 的基 金 会计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 人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问 题,如 经相 关 各方在 平等 基 础上充 分讨 论 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估值程序 
1、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
除外。 基金 管 理人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 估值后 ,将 各 类基金 份额 净 值结果 发送 基 金托管 人,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 一估 值 日基金资 产净 值 50% 以上的 资产出现 无可 参考的活 跃市 场价格且 采用 估值技术 仍导 致公允
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通 过。对 于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 基金合 同约 定 可不经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决议通过
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
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 清算期限相
应顺延。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 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 方均 有 权将争 议提 交 中国国 际经 济 贸易仲 裁委 员 会,按 照中 国 国际经 济贸 易 仲裁委 员会 届 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仲裁 地 点为北 京市 。 仲裁裁 决是 终 局的, 对各 方 当事人 均有 约 束力。 除非 仲 裁裁决另
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 合同 》 正本一 式六 份 ,除上 报有 关 监管机 构一 式 二份外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各持 有 二份,每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