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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惠盈纯债A(006549)

国金惠盈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金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八 年 十二 月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简称: 国金基金)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三号楼 3-6 法定代表人:尹庆军 设立日期: 2011 年 11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66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8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宁波银行) 住所: 浙江省宁波市宁东路 345 号 邮政编码:315100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成立时间:1997 年 04 月 1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7]6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2 】143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506,973.2305 万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以下简称 “ 《基 金 法》 ”) 等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配 、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债、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中期 票据 、 短期 融资 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资产 支持 证券 、 次级 债、 可分 离交 易 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协议存款 、 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等其它银行存 款) 、同 业存 单、 现金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 外) 、可 交换 债券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本 基金持有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本基金持有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 在 1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证券规模的 10 %;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合计规模的 10 %;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 下 降、 不再 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1)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 )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券 停牌 、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不 符合 本款 所规 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资 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 展逆 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 述第 (2) 、 (9)、 (13) (14) 、 项外 ,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 证券 发行 人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 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应当 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 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 3.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本托管协议 第 十 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进行 监督 。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事 后监 督方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投 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的 , 应当 符合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 建立 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 相关 交易 必须 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 联交 易 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 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 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 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等规 章制 度。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根 据基 金的 投资 风格 和流 动性 的需 要合 理安 排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投资 比例 , 并在 相关 制度 中明 确具 体比 例, 避免 基金 出现 流动 性风 险。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 股票 ,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提 供流 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 上述 资料 应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 基金管理 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 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 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证券 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 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 控制 补充 协议 。 协议 应包 括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是 否遵 守相 关制 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 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 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 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 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 书面 说明 , 并保 留查 看基 金管 理人 风险 管理 部门 就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 会。 (四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 对基 金管 理人 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 有存 款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 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 岗位 职责 、 风险 控制 措施 和监 察稽 核制 度, 切 实防范有关风险。 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 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 支取 、 部分 提前 支取 或到 期支 取而 存款 银行 未能 及时 兑付 的风 险、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不能 满 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 、 因全 部提 前支 取或 部分 提前 支取 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 影响 估值 等 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职务行为导 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 《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五 )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 订、 账户 开设 与管 理、 投资 指令 与资 金划 拨、 账目 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 款业务总体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 《总体合作协议》 ) , 确定 《存款协议书》 的格式范本。 《总 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 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 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3)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 存款分支机构 ”)寄送或上 门交送存款证实书或其 他有效存款凭证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基金托管 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4)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 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 并在 《存款协议书》 写明账户名称和 账号 , 未划 入指 定账 户的 ,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5)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协议书》 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6) 委托资产投资定期存款,管理人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该 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以 任何方式被质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 管账 户 (明 确户 名、 开户 行、 账号 等) , 不得 划入 其他 任何 账户 ” 。 如定 期存 款协 议中 未体 现 前述 条款 ,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定 期存 款投 资的 划款 指令 。 存款 机构 开立 的银 行账 户, 包括 实体 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必须有一枚托管人监管印章 。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 体合 作协 议》 、 《存 款协 议书 》 等,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存 款银 行总 行或 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开立银行账户。 (2)银行存款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投资指令的发送与执行 (1)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存款投资指令包括存款资金划拨指令、提前支取存款指令等。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照 法律 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及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存款 投资 指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 投资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 间, 导致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投资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 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 (3)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验证投资指令后,应及时执行。 若因 基金 托管 人过 错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 或 者投 资指 令执 行差 错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投资指令执行完毕,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未能执行或仅可部分执行投资指令 (无论因基金托管人原因还是基金管理 人原 因)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4.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存款资金只能 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2)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名称, 该存款证实书为 基金托管人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 资金到账当日, 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 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 用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 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存款证实书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3)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 基金管理人 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证实书或基金托管人兑付时可作为兑付依据的存款证明文件, 并按以上(2)的 方式特快专递给托管人。 (4)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定期存款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 “存款证实书” 的询证, 并在询 证函上加盖定期存款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5)到期兑付 基金 管理 人提 前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通 过特 快专 递 将存 款证 实书 原件 或 其他 存款 证明 原件 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 存款行未收到存款证实书原件的, 应与基金托管人 电话 询问 。 存款 到期 前基 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确认 存款 证实 书收 到并 于到 期日 兑付 存款 本息 事 宜。 基金托管人在 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 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 存款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 证实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 与存款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 存款 行分支机构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基金的资金账户。 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 存款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存款行需按当 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5.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经向存款行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6.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相关文件保管 (1)基金资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 证, 同时 传真 复印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 并寄 送原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代 为保 管; 若存 款行代为保管存单原件,存款行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 (2)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 绝结算,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符合 证监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信用风险处置预案等。 2.基金 管理 人 应至 少于 首 次执 行投 资指 令之 前 两个 工作 日将 上述 资 料书 面发 至基 金托 管人 ,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上 述资 料后 两个 工作 日 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 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 积极有效的 措施。 4.基金 托管 人 有权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制定 的风 险 控制 制度 对基 金管 理 人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如果基金管理人对相应风险控制制度进行修改的, 应及时修 订后通知基金托管人。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 如发现异 常情 况,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接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 向基 金托 管人 说明 原因 和解 决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6.如因 市场 变化 ,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超过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交易日内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七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 标准 的、 经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适 用的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并 约定 各交 易对 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 , 否则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但应将 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 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 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基金 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八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投资 中期 票据 业务 进行 研究 , 认真 评估 中期 票据 投资 业务 的风 险, 本着 审慎 、 勤勉 尽责 的原 则进 行中 期票 据的 投资 业务 , 并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监 管机 构的 相关规定。 (九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十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 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 ,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说明 违规 原因 及纠 正期 限。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 )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二) 若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 由此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三)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 托管 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 合同 、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 )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配合 和协 助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 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 资产。 不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 资金 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 托管 人 对因 为基 金 管理 人投 资产 生的 存 放或 存管 在基 金托 管 人以 外机 构的 基金 资产 , 或交 由证 券公 司负 责清 算交 收的 基金 资产 及其 收益 ; 由于 该等 机构 或该 机构 会员 单位 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 疏忽、 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 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 “ 基金募集专户 ”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 管理 。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 定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基 金财 产的 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 托管 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 在其 营业 机构 开 立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 也可 称为 “ 托管账 户 ” ) ,保 管基 金的 银行 存款 ,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托 管账 户名 称应 为 “ 国金惠盈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预 留印 鉴为 基金 托管人的托管业务专用章和监管名 章各一枚 。开立的托管账户应遵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 4.基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托 管 人的 名义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并代 表所 托管 的基 金完 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一 级法 人清 算工 作,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 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他 监 管机 构在 本托 管协 议 订立 日之 后允 许基 金 从事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投 资业 务,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立、 使用 的, 若无 相关 规定 , 则基 金托 管人 比照 上述 关于 账 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 、 银行 间市 场登 记结 算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 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 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管理人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 并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 物 证券 等有 价凭 证按 约 定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 于基 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或存 入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 理。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上 述存 放机 构及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 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 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 上的 正本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加盖 公章 的合 同传 真 件, 未经 双方 协商 一致 , 合同 原件 不得 转移 。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 合同 传真 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 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 (以下简称 “授权 通知 ” ) ,指 定投 资指 令的 被授 权人 员及 被授 权印 鉴, 授权 通知 的内 容包 括被 授权 人的 名单 、 签章 样本 、 权限 和预 留印 鉴。 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 并写 明生 效时 间。 如果授 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时点。 如早 于前 述时 间, 则以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授 权文 件的 时点 为授 权文 件的 生效 时间 。 授权通知应以原 件形式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人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 交易指令及 资金 划拨 类指 令 (以 下简 称 “指 令” ) 。 资金划款 指令应加盖预留印 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基 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时间、 金额、 出款和收款账户 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 的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本协 议的 规定 , 在其 合法 的经 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 内 依照 授权 通知 的授 权 用传 真方 式 或其 他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 指令 时, 应确 保相 关出 款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0: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 场内 业务 , 首次 进行 场内 交易 前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已 完成 交易 单元 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至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基金 托管 人已 完成 证书 和权 限设 置后 方可 进 行 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 小时 (托管人的工作时间 8:30-11:30,13:30-17:00 ) 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指令的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与基 金托 管人 以录 音电 话的 方式 进行 确 认。 指令 以获 得基 金托 管人 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 对于依照 “授 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 的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收 到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对 指令 进行 形式 审查 ,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不得延误。 基金 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 费用发票 (如有) 等划款证明文 件的复印件。 但 基金 托管 人仅对 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划款指令按照 合同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基金 托管人不负责审 查 基金 管 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 完整性和有效性, 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 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 实、 不完 整或 失去 效力 而影 响托 管人 的审 核或 给任 何第 三人 带来 损失 ,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 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 “作废” 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 令的 情 形包 括指 令发 送人 员 无权 或超 越权 限发 送 指令 及交 割信 息错 误, 指令 中重 要信 息 模糊不清或不全, 未按照本合同或事先书面约定的传真号码、 邮箱地址 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发送划款指令等。 管理人未按照合同或事先书面约定的传真号码或邮 箱地址发送的指令, 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经与基金管理人通过书面约定的电话 号码录音电话确认后, 可予以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的传真号 码或者邮箱地址。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 《基金法》 、 《运 作办 法》 、 《基 金合 同》 、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 应暂缓执行 指令 ,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 除非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 协议规定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前述有效指令, 致使基金、 基金管理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 负赔 偿责 任外 , 基金 托管 人对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使用 原件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应注明生效日期 , 于授 权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生效 , 同时 原授 权通 知失 效 , 若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注明的生效日期,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授权 通知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接 收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 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 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 等非原件形式 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指令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清 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 造成的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执 行时 间、 未能 及时 与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指令 确认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 造成 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 基金财产发生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 形式 的责 任。 在正 常业 务受 理渠 道和 指令 规定 的时 间内 , 因基 金 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及 时提 供授 权通 知 等情 形,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因执 行有 关指 令 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 全部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 协议 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并按照有关合同和 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 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 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 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在委 托财 产场 内清 算 交收 及相 关风 险控 制 方面 的职 责按 照 基 金托管人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 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方 可协 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 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 足申 购、 赎回 、 转换 及分 红资 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 户,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 管理。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7.对于 基金 申购 、 转换 过程 中产 生的 应收 款,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 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资金 全 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全额交收”的原则, 当存在基金资金账户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基金资金账户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资金账户, 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 便于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查 询和 账 务管 理; 当 存在 基金 资金 账 户应 付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交 收 日 10: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资金账 户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 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 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 管理 人的 原因 造成 , 责任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 《基金合同》 载明的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参 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额的 余额 数量 计 算。 本基 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 ,保 留到 小 数点 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 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 估值 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此 ,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 则, 分别 独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保 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相 关各 方各 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 核对 , 互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 分歧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若当 日核 对不 符, 暂时 无法 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 制及 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 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 除按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告 、 基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 信息披露、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 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 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 诚实 信用 , 严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宜, 对于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 的信 息,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 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 媒介 披露 。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基金 托管 人将 基金 托管 人 指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定媒介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不可抗力 ;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 规定 、中国证监会 或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他 情 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 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 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管理、 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 接收相 应文件。 (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金 账册 、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及时办 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 产混 同于 基金 财产 从事 证券 投 资。 (二 )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 待其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人不 公平 地对 待其 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利 用基 金财 产 或职务之便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 理过 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付 款指 令, 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行政 上、 财务 上不 独立 , 其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 )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 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 基金 合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及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 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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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 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不履行 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反 《基金法》 或者 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 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 一方当事人违约, 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 另一 方当 事人 有权 利及 义务 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 追偿 。 但是 如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可以 免责: 1、 基金 管理人和/或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四 )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违 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 承担。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五 )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 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与 之相关 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决 。 不愿 或 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 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 和律师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 除非 仲裁 裁 决另有决定 。 争议 处理 期间 , 双方 当事 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 协议 之目 的, 不含 港澳 台立 法) 管辖 , 并按 其解 释 。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 申请 发售 基金 份额 时提 交的 托管 协议 , 应经 托管 协议 当事人双方 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 协议 当事 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 正式文本。 (二 ) 托管 协议 自基 金合 同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 托管 协议 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 本协 议一式叁份 , 协议 双方 各持 壹 份, 上报 监管 机构 壹份 ,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 力。 国金惠盈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尽事宜,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