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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联安增鑫纯债A(006152)

国联安增鑫纯债:招募说明书查看PDF公告




国 联 安 增 鑫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交 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 重 要 提 示 】 本 基 金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2018 年 6 月 21 日 证 监 许 可 [2018]1010 号文准予注册募集。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注 册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有 风险。中 国 证 监 会 不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及 市 场 前 景 等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证。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 但 不 保 证 投 资 本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最 低 收 益 ; 因 基 金 份额价格存在波动, 亦 不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能 全 数 取 回 其 原本投资。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 。 投 资 者 在 投 资 本 基 金 前 , 需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和 产 品 特 性 ,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理 性 判 断 市 场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资价值, 对 投 资 本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并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 投 资 者 根 据 所 持 有 份 额 享 受 基 金 的 收 益 , 但 同 时 也 需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投资本基金可能遇到的风险包括: 因政治、 经济、 社 会 等 因 素 对 证 券 价 格 波 动 产 生 影 响 而 引 发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 个 别 证 券 特 有 的非系统性风险,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基金管理风险, 本 基 金 投 资 债 券 引 发 的 信 用 风 险 , 由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基 金 产 生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运 作 工 程 中 产 生 的 操 作 风 险 及 合 规 性 风 险 , 以及 本基金投资策略所特有的风险等。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但 低 于混合型基金、股票型基金,属于较低风险/收益的产品。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包括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券 的 规 模 一 般 小 额 零 散 , 主 要 通 过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综 合 电 子 平 台 、 综 合 协 议 交 易 平 台 或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转 让 , 难 以 进 行 更 广 泛 估 值 和 询 价 , 因 此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估 值 价 格 可 能 与 实 际 变 现 的 市 场 价 格 有 一 定 的 偏 差 而 对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3 值 产 生 影 响 。 同 时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流 动 性 可 能 比 较 匮 乏 , 因 此 可 能 面 临 较 高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以 及 由 流 动 性 较 差 变 现 成 本 较 高 而 使 基 金 净 值 受 损 的 风险。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在 认购或申购 本 基 金 前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基金的招募 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 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其未来表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 并 不 构 成 新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的 保 证 。 基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运 营 状 况 与 基 金 资产净 值 变 化 引 致 的 投 资 风 险 ,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负 责。


4 目


录 一、绪言 .............................................................................................................. 6 二、释义 .............................................................................................................. 7 三、基金管理人 ................................................................................................ 12 四、基金托管人 ................................................................................................ 24 五、相关服务机构 ............................................................................................ 28 六、基金的募集 ................................................................................................ 30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 35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37 九、基金的投资 ................................................................................................ 48 十、基金的财产 ................................................................................................ 56 十一、基金资产的估值 .................................................................................... 57 十二、基金的收益分配 .................................................................................... 63 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65 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68 十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 69 十六、风险揭示 ................................................................................................ 75 十七、基金终止与清算 .................................................................................... 79 十八、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81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98


5 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 111 二十一、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 113 二十二、备查文件 .......................................................................................... 114


6 一、绪言 《国联安增鑫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下简称 “招 募 说明书” 或 “本招募说明书”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 流 动 性 管 理 规 定 》 ”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 国 联 安 增 鑫 纯 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 《基金合同》 ” )编写。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国联安增鑫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策 略 、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 资 者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释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 书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者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金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并 按 照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金投资者欲了解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7 二、释义 本招募说明书中,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下列词 语或简称具有 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国联安增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 指 《 国联安增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国联安增 鑫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 托 管 协 议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充 6、 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指《 国联安增鑫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 额 发售公告 :指《 国联 安增鑫纯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基 金 份额发售公告》 8、法律法 规:指中国 现行有效并 公布实施的 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2003 年10月28日 经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12 月28 日 经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 并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修改 的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 日颁布、 同年6月1日 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 披露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2004年6月8日颁布、 同年7月1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 日颁布、 同年8月8日实施的 8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13、 《流动性管理规定》 : 指中国证监会2017 年8月31日颁布、 同年10月1 日 实 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及 颁 布 机 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员会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 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人 18、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 管 理 办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 投资人 22、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 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换、 转 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 23、 销售机构: 指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4、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 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过户等


9 25、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 登记机构为国联安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接受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26、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7、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而 引 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8、 基金合 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29、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 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1、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 请的开放日 34、T+n日:指自T 日起第n个工作日( 不包含T 日) 35、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7、 《业务规则》 : 指 《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8、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0、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 10 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1、 基金转 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转托管 :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 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3、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 期 申购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 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 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 (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 股 票 、 流 通 受 限 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因 发 行 人 债 务 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47、 摆动定价机制: 指当本基金各类份额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 通过调 整基 金份额净值的方式, 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 申购、赎回 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确保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48、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的节约 49、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 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0、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1、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 日基金份额总数 52、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11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3、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 网站及其他媒介 54、 不可抗力: 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12 三、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 号9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 号9 楼 法定代表人:于业明 成立日期:2003 年4 月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3]4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五十年或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的其他期限 电话:021-38992888 传真:021-50151880 联系人:黄娜娜


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51% 德国安联集团 49% (二)基金管理人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于 业 明 先 生 , 董 事 长 , 博 士 学 位 , 高 级 会 计 师 。 历 任 宝 钢 集 团 财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常 务 副 总 经 理 、 总 经 理 、 董 事 长 , 华 宝 信 托 投 资 有 限责任 公 司 总 经 理 , 联 合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总 经 理 , 华 宝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华 宝 信 托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长 , 华 宝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长 , 并 曾 担 任 中 国 太 平 洋 保 险 ( 集 团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现 任 太 平 洋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党 委 书 记 、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13 长。 孟 朝 霞 女 士 , 董 事 ,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新 华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年 金 管 理 中 心 总 经 理 、 泰 康 养 老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融 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现 任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Jiachen Fu ( 付 佳 晨 ) 女 士 , 董 事 , 工 商 管 理 学 士 。2007 年起进入金 融 行 业 , 历 任 安 联 集 团 董 事 会 事 务 主 任 、 安 联 全 球 车 险 驻 中 国 业 务 发 展 主 管 兼 创 始 人 、 忠 利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顾 问 、 戴 姆 勒 东 北 亚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金 融 及 监 控 部 成 员 、 美 国 克 赖 斯 勒 汽 车 集 团 市 场 推 广 及 销 售 部 学 员 。 现 任 安 联 资 产管理公司驻中国业务董事兼业务拓展总监、管理董事会成员。 杨 一 君 先 生 , 董 事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美 国 通 用 再 保 险 金 融 产 品 公 司 副 总 裁 助 理 、 中 国 太 平 洋 保 险 ( 集 团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资 金 运 用 管 理 中 心 副 总 经 理 , 太 平 洋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 运 营 总 监 、 风 险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合 规 审 计 部 总 经 理 等 职 务 。 现 任 太 平 洋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责 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 Eugen Loeffler先生, 董事, 经济与政治学博士。2017年3月底退休前, 担任安联投资管理新加坡公司行政总裁/投资总监, 负责监督安联亚洲保险 实 体 的 投 资 管 理 事 务 。1990 年 起 进 入 金 融 行 业 , 他 历 任 安 联 全 球 投 资 韩 国 公司董事总经理/投资主管、 安联全球投资亚太区投资总监、 安联苏 黎世公 司 投 资 总 监 、 安 联 苏 黎 世 房 地 产 及 安 联 资 产 管 理 苏 黎 世 公 司 行 政 总 裁 、 安 联 投 资 管 理 公 司 环 球 股 票 团 队 主 管 、 安 联 全 球 投 资 韩 国 公 司 主 席 及 行 政 总 裁 、 安 联 人 寿 韩 国 公 司 投 资 总 监 、 安 联 资 产 管 理 香 港 办 事 处 投 资 总 监 兼 主 管 、 安 联 资 产 管 理 欧 洲 股 票 研 究 部 主 管 、 安 联 慕 尼 黑 总 部 财 务 部 工 作 ( 股 票/长期参与计划投资管理)。 贝 多 广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经 济 学 博 士 学 位 。 曾 在 美 国 加 州 大 学 伯 克 利 分 校 和 纽 约 联 邦 储 备 银 行 担 任 客 座 研 究 员 , 并 曾 先 后 任 职 于 中 国 财 政 部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金 公 司 和 美 国 摩 根 大 通 。 贝 先 生 曾 出 版 多 项 专 著 , 获 得 过 孙 冶 方 经 济 学 论 文 奖 , 主 持 过 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重 点 项 目 研 究 。 近 年 来 关 注 普 惠 金 融 , 并 主 持 相 关 课 题 研 究 。 贝 先 生 现 任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中 国 普 惠 金 融研究院院长、财政金融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14 岳 志 明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美 国 哥 伦 比 亚 大 学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野村证券国际金融部中国部负责人, 野村国际 (香港) 中国投行部总经理、 野村中国区首席执行官, 美国华平投资集团董事总经理、 全球合伙人等职。 现任正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首席投资官。 胡斌先生, 独立董事, 特许金融分析师(CFA) , 美国伊利诺伊大学(UIUC) 工商管理硕士 (MBA) 、 上海交通大学管理工程博士。 历任纽约银行梅隆资 产管理公司担任Standish Mellon 量化分析师、公司副总裁,Coefficient Global 公司创始人之一兼基金经理。2007 年 11 月起 ,担任梅隆资产管理 中国区负责人。2010 年 7 月起, 于纽银梅隆西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首 席 执 行 官 ( 总 经 理 ) 。 现 任 上 海 系 数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总经理。 2、监事会成员 段 黎 明 先 生 , 监 事 会 主 席 , 会 计 专 业 硕 士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历 任 平 安 电 子 商 务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分 析 主 管 、 中 国 平 安 保 险 ( 集 团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企 划 部 项 目 负 责 人 、 平 安 集 团 财 务 上 海 分 部 预 算 管 理 室 主 任 、 财 务 管 理 室 主 任 , 平 安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财 务 部 负 责 人 、 首 席 财 务 官 等 职 务 。 现任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Uwe Michel 先 生 , 监 事 , 法 律 硕 士 。 历 任 慕 尼 黑Allianz SE 亚 洲 业 务 部主管、主席办公室主管、Allianz Life Insurance Japan Ltd. 主席及日 本全国主管、德国慕尼黑Group OPEX 安联集团内部顾问主管。现任慕尼黑 Allianz SE业务部H5投资与亚洲主管。 刘 涓 女 士 , 职 工 监 事 , 大 学 本 科 、 经 济 学 学 士 , 现 任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限公司运营部副总监。 朱 敏 菲 女 士 , 职 工 监 事 , 大 学 本 科 , 现 任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人 力 综 合部资深行政经理。 3、高级管理人员 于 业 明 先 生 , 董 事 长 , 博 士 学 位 , 高 级 会 计 师 。 历 任 宝 钢 集 团 财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常 务 副 总 经 理 、 总 经 理 、 董 事 长 , 华 宝 信 托 投 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总 经 理 , 联 合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总 经 理 , 华 宝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华 宝 信 托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长 , 华 宝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长 , 并 15 曾 担 任 中 国 太 平 洋 保 险 ( 集 团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现 任 太 平 洋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党 委 书 记 、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孟 朝 霞 女 士 , 总 经 理 ,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新 华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年 金 管 理 中 心 总 经 理 、 泰 康 养 老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融 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现 任 国 联 安 基 金 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魏 东 先 生 , 常 务 副 总 经 理 , 经 济 学 硕 士 。 曾 任 职 于 平 安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国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3 年1 月 加 盟 华 宝 兴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先 后 担 任 交 易 部 总 经 理 、 华 宝 兴 业 宝 康 灵 活 配 置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和 华 宝 兴 业 先 进 成 长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投 资 副 总 监 及 国 内 投资部总经理职务。2009年6月加入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先后 担任基 金 经 理 、 总 经 理 助 理 、 投 资 总 监 等 职 务 。 现 任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常 务 副 总 经 理 并 兼 任 国 联 安 德 盛 精 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国 联 安 新 精 选 灵 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 李 柯 女 士 , 副 总 经 理 , 经 济 学 学 士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上 海 分 行 国 际 业 务 部 、 上 海 联 合 财 务 有 限 公 司 资 金 财 务 部 副 经 理 、 经 理 、 营 运 负 责 人 兼 内 部 审 计 师 、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总 监 、 总 经 理 助理。现任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蔡 蓓 蕾 女 士 , 副 总 经 理 , 博 士 学 位 。 历 任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产 品 与 营 销 部 副 总 经 理 兼 零 售 部 副 总 经 理 、 交 银 施 罗 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产 品 总 监 、 泰 康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公 募 事 业 部 市 场 业 务 负 责 人 等 职 。 现 任 国 联 安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李 华 先 生 , 督 察 长 ,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北 京 大 学 经 济 管 理 系 讲 师 、 广 东 省 南 方 金 融 服 务 总 公 司 基 金 部 副 总 经 理 、 广 东 华 侨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规 划 发 展 部 总 经 理 、 广 州 鼎 源 投 资 理 财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兼 广 东 南 方 资 信 评 估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天 一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华 南 业 务 总 部 总 经 理 、 融 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监 察 稽 核 部 总 监 及 监 事 、 新 疆 前 海 联 合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督 察 长 等 职。现任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督察长。 4、基金经理


16 沈丹女士,硕士研究生。2010 年8 月至2015 年2 月在中国人保资产管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担 任 交 易 员 ;2015 年3 月至2017 年2 月 在 江 苏 常 熟 农 村 商 业 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投资经理。2017年3月加入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担 任基金经理助理。2017年8月起任国联安鑫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和国联安 鑫 隆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经 理 。2017 年8 月至2018 年6 月 兼 任 国 联 安 鑫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兼任国联安 安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8年3月转型为国联安安稳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经理。2017年9月起兼任国联安保本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经理。2018年7月起兼任国联安双佳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的基金经理。2018年11月起任国联安增富一年定期开放纯债债券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2018 年11 月 起 任 国 联 安 增 裕 一 年 定 期 开 放 纯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是 公 司 基 金 投 资 的 最 高 投 资 决 策 机 构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由 公 司 总 经 理 、 主 管 投 资 的 副 总 经 理 、 权 益 投 资 部 负 责 人 、 固 定 收 益 部 负责人、 研究部负责人及高级基金经理1-2人 (根据需要) 组成。 投 资决策 委员会成员为: 权益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为: 孟朝霞(总经理) 魏东(投资总监、常务副总经理)权益投委会主席 邹新进(权益投资部总经理) 杨子江(研究部总经理) 高级基金经理1-2人(根据需要) 固定收益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为: 孟朝霞(总经理) 魏东(投资总监、常务副总经理)固收投委会主席 欧阳健(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兼养老金及FOF 投资部(筹)负责人) 杨子江(研究部总经理) 高级基金经理1-2人(根据需要)


17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 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 用 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或要求外,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 他 人 泄 露 , 因 审 计 、 法 律 等 外 部 专 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8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1、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行为, 并 19 承 诺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 《基金法》 的行为, 并承诺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 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基金管 理人承诺严格遵守基金合同, 并承 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基金合同行为的发生; 4、 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守, 督促和约束员工遵 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5、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其他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五)基金经理承诺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 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 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 代理人、 代表人、 受雇人或任何其他第三 人牟取不当利益; 3、 不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 、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等 信 息 , 或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基金管理人内部风险控制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两个方 20 面。 内部控制机制是指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运行制约关系;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指 公 司 为 防 范 金 融 风 险 , 保 护 资 产 的 安 全 与 完 整 , 促 进 各 项 经 营 活 动 的 有 效 实 施 而 制 定 的 各 种 业 务 操 作 程 序 、 管 理 方 法 与 控 制 措 施 的总称。 1、内部控制的目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内 部 控 制 的 总 体 目 标 是 建 立 一 个 决 策 科 学 、 运 营 规 范 、 管 理 高 效 和 持 续 、 稳 定 、 健 康 发 展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具 体 来 说 , 必 须 达 到 以下目标: (1) 严格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章, 自觉 形成守法经营、 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风格。 (2) 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 形成 科学合理的决 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 (3) 建立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系统, 确保各 项经营管理活动的健康运 行与公司财产的安全完整。 (4)不断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和效益,努力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 圆满完成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2、内部控制机制的原则 公司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 健全性原则。 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 各个部门或机 构和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 有效性原则。 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 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 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3)独立性原则。公司各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公司基金财产、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4) 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 相互 制衡。 (5)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 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3、公司制订内部控制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合规性原则。 公司内控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 规 章 21 和各项规定。 (2)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涵盖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 不得留有制度上的空白或漏洞。 (3) 审慎性原则。 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应当以审慎经营、 防范和化解风 险为出发点。 (4) 适时性原则。 内 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应当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 调整 和 公 司 经 营 战 略 、 经 营 方 针 、 经 营 理 念 等 内 外 部 环 境 的 变 化 进 行 及 时 的 修 改或完善。 4、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1) 公司必须依据自身经营特点设立顺序递进、 权责统一、 严密有效 的三道监控防线: 1) 建立以一线岗位为基础的第一道监控防线。 各岗位职责明确, 有详 细 的 岗 位 说 明 书 和 业 务 流 程 , 各 岗 位 人 员 在 上 岗 前 均 应 知 悉 并 以 书 面 方 式 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建立相关部门、 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的第二道监控防线。 建 立 重 要 业 务 处 理 凭 据 传 递 和 信 息 沟 通 制 度 , 相 关 部 门 和 岗 位 之 间 相 互 监 督 制衡。 3) 建立以督察长、 监察稽核部、 风险管理部对各岗位、 各部门、 各机 构 、 各 项 业 务 全 面 实 施 监 督 反 馈 的 第 三 道 监 控 防 线 。 公 司 督 察 长 、 风 险 管 理 部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独 立 于 其 他 部 门 , 对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实 行 严 格 的检查和反馈。 (2) 公司必须建立科学的授权批准制度和岗位分离制度。 各业务部 门 和 分 支 机 构 必 须 在 适 当 的 授 权 基 础 上 实 行 恰 当 的 责 任 分 离 制 度 , 直 接 的 操 作部门或经办人员和直接的管理部门或控制人员必须相互独立、 相互牵制。 (3) 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 在 明 确 不 同 岗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基 础 上 , 赋 予 各 岗 位 相 应 的 责 任 和 职 权 , 建 立 相 互 配 合 、 相 互 制 约 、 相 互 促 进 的 工 作 关 系 。 通 过 制 定 规 范 的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 严 格 的 操 作 程 序 和 合 理 的 工 作 标 准 , 大 力 推 行 各 岗 位 、 各 部 门 、 各 机 构 的 目标管理。 (4) 公司必须真实、 全面地记载每一笔业务, 充分发挥会计的核算和 22 监 督 职 能 , 健 全 会 计 、 统 计 、 业 务 等 各 种 信 息 资 料 及 时 、 准 确 报 送 制 度 , 确保各种信息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5) 公司必须建立严密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 包括主要 业务的风险评 估 和 监 测 办 法 、 分 支 机 构 和 重 要 部 门 的 风 险 考 核 指 标 体 系 以 及 管 理 人 员 的 道 德 风 险 防 范 系 统 等 。 通 过 严 密 的 风 险 管 理 , 及 时 发 现 内 部 控 制 的 弱 点 , 以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6) 公司必须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 设定具体 的应急应变步 骤 。 尤 其 是 投 资 交 易 等 重 要 区域遇 到 断 电 、 失 火 等 非 常 情 况 时 , 应 急 应 变 措 施 要 及 时 到 位 , 并 按 预 定 功 能 发 挥 作 用 , 以 确 保 公 司 的 正 常 经 营 不 会 受 到不必要的影响。 5、内部风险控制的内容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投 资 管 理 业 务 控 制 、 信 息 披 露 控 制、信息技术系统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监察稽核控制等。 (1) 公司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按照 投资管理业务的性质和特 点 严 格 制 定 管 理 规 章 、 操 作 流 程 和 岗 位 手 册 , 明 确 揭 示 不 同 业 务 可 能 存 在 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2) 公司按照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 露制度,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遵循安全性、 实用性、 可操作性 原则,严格制定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 (4)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 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制 订 基 金 会 计 制 度 、 公 司 财 务 制 度 、 会 计 工 作 操 作 流 程 和 会 计 岗 位 工 作 手 册 , 并 针 对 各 个 风 险 控 制 点 建 立 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5) 公司按照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建立完善的监察稽 核控制制度,保证监察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6、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 (1) 本基金管理人确知建立、 实 施和维持内部控制制度是本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责任; (2)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以上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披露真实、准确;


23 (3) 本基金管理人承诺将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基金管理人的发展不 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24 四、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基本情况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彭纯 住





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 号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注册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联系人:陆志俊 电


话:95559 交通银行 始 建于1908 年,是中 国 历史最悠 久 的银行之 一 ,也是近 代 中 国的发钞 行 之一。1987 年重 新组 建后的交 通 银行正式 对 外营业, 成 为中 国 第 一 家 全 国 性 的 国 有 股 份 制 商 业 银 行 , 总 部 设 在 上 海 。2005 年6 月 交 通 银 行 在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挂 牌 上 市 ,2007 年5 月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上 市 。 根据2017 年英国《 银 行家》杂 志 发布的全 球 千家大银 行 报告,交 通 银行 一 级 资 本 位 列 第11 位 , 较 上 年 上 升2 位 ; 根 据2017 年 美 国 《 财 富 》 杂 志 发 布 的世界500 强公司排行榜,交通银行营业收入位列第171 位。 截至2018 年3 月31 日 , 交 通 银 行 资 产 总 额 为 人 民 币92667.97 亿 元 。 2018 年1-3 月 , 交 通 银 行 实 现 净 利 润( 归 属 于 母 公 司 股 东) 人 民币200.91 亿 元。 交 通 银 行 总 行 设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中 心 ( 下 文 简 称 “ 托 管 中 心 ” ) 。 现 有 员 工 具 有 多 年 基 金 、 证 券 和 银 行 的 从 业 经 验 , 具 备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 以 及 经 济 师 、 会 计 师 、 工 程 师 和 律 师 等 中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 员 工 的 学 历 层 次 较 高, 专业分布合理, 职业技能优良, 职业道德素质过硬, 是一支诚实勤勉、 25 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奋发向上的资产托管从业人员队伍。 (二)主要人员情况 彭纯先生,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会计师。 彭先生2018 年2 月 起 任 本 行 董 事 长 、 执 行 董 事 。2013 年11 月 起 任 本 行 执行董事。2013 年11 月至2018 年2 月任本行副董事长、 执行董事 ,2013 年 10 月至2018 年1 月任本行行长; 2010 年4 月至2013 年9 月 任中国投资有限责 任公司副 总 经理兼中 央 汇金投资 有 限责任公 司 执行董事 、 总经理;2005 年 8 月至2010 年4 月 任 本 行 执 行 董 事 、 副 行 长 ;2004 年9 月至2005 年8 月任本 行副行长;2004 年6 月至2004 年9 月任本行董事、 行长助 理;2001 年9 月至 2004 年6 月 任本行行 长 助理;1994 年至2001 年历任本 行 乌鲁木齐 分 行副行 长、行长 , 南宁分行 行 长,广州 分 行行长。 彭 先生1986 年于中国 人 民银 行 研究生部获经济学硕士学位。 袁庆伟女士,资产托管业务中心总裁,高级经济师。 袁女士2015 年8 月起任本行资产托管业务中心总裁;2007 年12 月至 2015 年8 月 , 历 任 本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副 总 经 理 , 本 行 资 产 托 管 业务中心副总裁; 1999 年12 月至2007 年12 月 , 历任本行乌鲁木齐分行财务 会 计 部 副 科 长 、 科 长 、 处 长 助 理 、 副 处 长 , 会 计 结 算 部 高 级 经 理 。 袁 女 士 1992 年毕 业于中国石油大学计算机科学系, 获得学士学位,2005 年于新疆 财经学院获硕士学位。 (三)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截至2018 年6 月30 日 , 交通银行共托管证券投资基金370 只。 此外, 交 通 银行还 托 管 了 基 金 公 司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 证 券 公 司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 信 托 计 划 、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金 、 全 国 社 保 基 金、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QFII 证券投资资产、RQFII 证券投 资资产、QDII 证券投资资产和QDLP 资金等 产品。 (四)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 、内部控制目标 交 通 银 行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规 章 及 行 内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 保 证 托 管 中 心 业 务 规 章 的 健 全 和 各 项 规 章 的 贯 彻 执 行 , 通 过 对 各 种 风 险 的 梳 理 、 评 估 、 监 控 , 有 效 地 实 现 对 各 项 业 务 风 险 的 管 控 , 确 26 保业务稳健运行,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 、内部控制原则 (1 ) 合法性原则: 托管中心制定的各项制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构的监管要求,并贯穿于托管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始终。 (2 ) 全面性原则: 托管中心建立各二级部自我监控和风险合规部风险 管 控 的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 覆 盖 各 项 业 务 、 各 个 部 门 和 各 级 人 员 , 并 渗 透 到 决 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监督机制。 (3 ) 独立性原则: 托管中心独立负责受托基金资产的保管, 保证基金 资 产 与 交 通 银 行 的 自 有 资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不 同 的 受 托 基 金 资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4 ) 制衡性原则: 托管中心贯彻适当授权、 相互制约的原则, 从组织 结 构 的 设 置 上 确 保 各 二 级 部 和 各 岗 位 权 责 分 明 、 相 互 牵 制 , 并 通 过 有 效 的 相互制衡措施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 (5 ) 有效性原则: 托管中心在岗位、 业务二级部和风险合规部三级内 控 管 理 模 式 的 基 础 上 , 形 成 科 学 合 理 的 内 部 控 制 决 策 机 制 、 执 行 机 制 和 监 督 机 制 , 通 过 行 之 有 效 的 控 制 流 程 、 控 制 措 施 , 建 立 合 理 的 内 控 程 序 , 保 障内控管理的有效执行。 (6 ) 效益性原则: 托管中心内部控制与基金托管规模、 业务范围和业 务 运 作 环 节 的 风 险 控 制 要 求 相 适 应 , 尽 量 降 低 经 营 运 作 成 本 , 以 合 理 的 控 制成本实现最佳的内部控制目标。 3 、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根 据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托管中心制定了一整套严密、 高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管理规章制度,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运 行 的 规 范 、 安 全 、 高 效 , 包 括 《 交 通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 《 交 通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管 理 办 法 》 、 《 交 通 银 行 资 产托管业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 《交通银行资产托管部信息披露制度》 、 《 交 通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商 业 秘 密 管 理 规 定 》 、 《 交 通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 、 《 交 通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等 , 并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和 基 金 业 务 的 发 展 不 断 加 以 完 善 。 做 到 业 务 分 工 合 理 , 技 术 系 统 规 范 管 理 ,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化 , 核 心 作 业 区 实 行 封 闭 管 理 , 有 关 信 息 27 披露由专人负责。


托 管 中 心 通 过 对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各 环 节 的 事 前 指 导 、 事 中 风 控 和 事 后 检 查 措 施 实 现 全 流 程 、 全 链 条 的 风 险 控 制 管 理 , 聘 请 国 际 著 名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基金托管业务运行进行国际标准的内部控制评审。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交 通 银 行 作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根 据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和 有 关 证 券 法 规 的 规 定 ,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对 象 、 基 金 资 产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 基 金 资 产 的 核 算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 基 金 的 申 购 资 金 的 到 账 与 赎 回 资 金 的 划 付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等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进 行 监督和核查。 交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证券投资基金法》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等 有 关 证 券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行 为 ,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进 行 调 整 。 交 通 银 行 有 权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交 通 银 行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及 时 纠 正 的 , 交 通 银 行 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通银 行 作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有 权 立 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六)其他事项


最 近 一 年 内 交 通 银 行 及 其 负 责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未 受 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银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的 处 罚 。 负 责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无 兼 职 的情况。





28 五、相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1 )直销机构 名称: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9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9 楼 法定代表人:于业明 客户服务电话:021-38784766 ,400-700-0365 (免长途话费) 联系人:黄娜娜


网址: www.cpicfunds.com (2 )其他销售机构 其他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它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销售 本基金或变更上述代销机构,并及时公告。 (二)登记机构 名称: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9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9 楼 法定代表人:于业明 联系人:黄娜娜


电话:021-38992863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负责人:俞卫锋 联系人:陆奇 电话:021-31358666 传真:021-31358600


29 经办律师:安冬、陆奇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星展银行大厦 5 楼 办公地址: 中国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 202 号领展企业广场 2 座普华永道 中心 11 楼 首席合伙人:李丹 联系电话: (021)23238888 传真: (021)23238800 联系人:钱祎彤 经办会计师:单峰、钱祎彤


30 六 、 基金的募集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 销售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于 2018 年 6 月 21 日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 许可[2018]1010 号文 准予注册募集。 (一)基金类别、运作方式和存续期间 基金类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运作方式:契约型开放式。 存续期间:不定期。 (二)基金份额的类别 本基金根据认购/ 申购费用、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同,将基金份额 分为不同的类别。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基金时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 而不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 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在投资者 认购/ 申购基金份额时不收取 认购/ 申购费用, 而是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 称为 C 类基 金份额。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由于基金 费用的 不同,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 算公式为: 计 算 日 某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计 算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日该类基金份额余额总数 投 资 者 在 认 购 、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可 自 行 选 择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本 基 金 不 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有 关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具 体 设 置 、 费 率 水 平 等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公 告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以 增 加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或 者 变 更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或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 或 者 停 止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销 售 等 , 或 对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办 法 及 规 则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实 施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及 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募集方式和募集场所


31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公 开 发 售 ,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四)募集期限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五)募集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其他投资人。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七)基金份额发售面值、认购费用及计算公式 1 、 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2 、认购费用: A 类基金份额投资者在认购时支付认购费用,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认 购 费 用 ,但从 本 类 别基金 资 产 中计提 销 售 服务费 ,A 类基 金 份 额的具 体 认 购费率如下: 认购金额(含认购费) 认购费率 100 万元以下 0.40% 100 万元(含)-300 万元 0.20% 300 万元(含)-500 万元 0.10% 500 万元以上 每笔 1000 元 投 资 人 重 复 认 购 , 须 按 每 次 认 购 所 对 应 的 费 率 档 次 分 别 计 费 。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登 记 等 基 金 募 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3 、认购份额的计算 (1 )认购 A 类基金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1 )当认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1 +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32 2 )当认购费用适用固定金额时: 认购费用=固定金额 净认购金额= 认购金额-认购费用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2 )认购 C 类基金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认购份额=(认购金额+ 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3 )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 舍五入,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 1 : 某投资者分别投资 10,000 元和 1,000 万元认购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认购利息分别为 2 元和 2,000 元,则两笔认购中投资者可得到的认 购份额计算如下:


认购 1 : 认购金额 10,000 元, 认 购利息 2 元 , 对应的认购费率为 0.40% 。 净认购金额=10,000/ (1+0.40% )=9,960.16(元)


认购费用=10,000-9,960.16=39.84(元) 认购份额=(9,960.16+2 )/1.00=9,962.16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 对应的认购费率为 0.40% , 假定该笔认购资金产生的利息为 2 元, 则可得到 9,962.16 份 A 类 基金份额。 认购 2 :认购金额 1,000 万元,认购利息 2,000 元,对应的认购费用 为 1,000 元。 认购费用=1,000(元) 净认购金额=10,000,000-1,000=9,999,000.00 (元) 认购份额=(9,999,000+2,000 )/1.00=10,001,000.00(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 万 元认购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 ,对应的认购费用 为 1,000 元 , 假定该笔认购费用产生的利息为 2,000 元,则可得到 10,001,000.00 份 A 类基金份额。 例 2 : 某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的 C 类基金份额, 认购利息 2 元,则可得到的 C 类基金份额为:


认购份额= (10,000+2 )/1.00=10,002.00 (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的 C 类基金份额,假定该笔认 33 购费用产生的利息为 2 元,则可得到 10,002.00 份 C 类 基金份额。 (八)投资人对基金份额的认购 1 、 认购时间请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公告,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以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情 况在募集期限内适当缩短基金发售时间,并及时公告。 2 、认购手续 基 金 投 资 者 欲 认 购 本 基 金 , 需 开 立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 若 已 经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处 开 立 基 金 账 户 , 则 不 需 要 再 次 办 理 开 户 手 续 , 发 售 期 内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同 时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开 户 和 认 购 手 续 。 在 发 售 期 间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按 照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规 定 , 到 相 应 的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填 写 认 购 申 请 书 , 并足额缴纳认购款。 投 资 者 认 购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请 详 细 查 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发售公告。 3 、认购的方式及确认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 投资人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 不允许撤销; (3 )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4 、认购的限制 在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者 可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对 单 一 投 资 者 在 认 购 期 间 累 计 认 购 份 额 不 设 上 限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或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首 次 认 购 本 基金基金份额的, 每个基金账户首次单笔认购金额不得低于 10 元 ( 含认购 费) ; 追加 认购本基金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金额为 10 元 (含认购费 ) 。 销 售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柜 台 首 次 认 购 本 基 金 基金份额的, 每个基金账户首次单笔认购金额不得低于 1 万元 (含认购费) ; 追加认购本基金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金额为 10 元(含认购费)。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及 有 关 规 定 , 调 整 直 销 机 构 和 基 34 金管理人网站基金认购金额的限制,并及时公告。 (九)募集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 (十)募集资金的管理 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基金募集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用。


35 七 、基金合同的生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 不少于 200 人 的条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者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 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 否则 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 果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满 足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 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3、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 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向中国证监 报告并 提出 解 决方案,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36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7 八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开放日该类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38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 该类基 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 份额赎回” 原则, 即申购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进 行顺序赎回。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款 项 , 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时,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 回 款 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为 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 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可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 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 则 申 购 款 项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39 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 、申购金额的限制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或 其他 销 售 机 构 申 购 本 基 金 的 , 每 个 基 金 账 户 每 次单笔申购金额不得低于 10 元 ( 含申购费) , 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通过直销 机构申购本基金的, 每个基金账户首次申购金额不得低于 1 万 元 ( 含 申 购 费 ) , 已 在 直 销 机 构 有 申 购 本 基 金 记 录 的 投 资 者 不 受 上 述 首 次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单笔追加申购最低金额为 10 元(含申购费)。 投 资 者 当 期 分 配 的 基 金 收 益 , 通 过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转 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份额的,不受最低申购金额的限制。 2 、赎回份额的限制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赎回基金份额时, 每次赎回申请不得低于 100 份 基 金 份 额 , 同时 赎 回 份 额必 须 是 整 数份 额 。 投 资人 全 额 赎 回时 不受 上述限制。 3 、最低保留余额的限制 每 个 工 作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销 售 机 构 单 个 交 易 账 户 保 留 的 本 基 金 基 金份额余额不足 100 份时, 若当日该账户同时有份额减少类业务 (如赎回、 转 换 出 等 ) 被 确 认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该 账 户 保 留 的 本基金基金份额余额一次性同时全部赎回。 4 、本基金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不设上限。 5 、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设 定 单 一 投 资 者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或 基 金 单 日 净 申 购 比 例 上 限 、 拒 绝 大 额 申 购 、 暂 停 基 金 申 购 等 措 施 , 切 实 保 护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请参见基金管理人相关公告。 6 、 基金 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 赎回份额等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 、申购费


40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在申购时收取申购费用,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申 购 费 用 ,但从 本 类 别基金 资 产 中计提 销 售 服务费 。A 类基 金 份 额申购 费 用 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投资人在申购 A 类基金份额时支付申购 费用。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率如下: 申购金额(含申购费) 申购费率 100 万元以下 0.60% 100 万元(含)-300 万元 0.40% 300 万元(含)-500 万元 0.20% 500 万元以上 每笔 1000 元 2 、赎回费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率 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时 间 的 增 加 而 递 减。本基金的赎回费率如下: 持有时间(T ) 赎回费率 T<7 天 1.50% 7 天≤T<3 个月 0.10% T≥3 个月 0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 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等于或长于 7 日、少于 3 个月的投资人收取 的赎回费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 计入基金财产。以上每个月按照 30 日 计算。赎回费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3 、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4 、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 且对现有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根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基金赎回费率。


41 5、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 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 机 制 ,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适 用 的 具 体 情 形 、 处 理 原则及操作规范遵循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 、投资者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1 )若投资人选择申购A 类基金份额,当申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 (1 +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 A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2 )若投资人选择申购A 类基金份额,当申购费用适用固定金额时: 申购费用=固定金额 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申购费用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A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3 )若投资人选择申购C 类基金份额,则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申购份额= 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 1 : 某投资者分别投资 10,000 元和 1,000 万元申购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 假设申购当日 A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 则两笔申 购中投资者可得到的 A 类基金份额计算如下:


申购 1 :申购金额 10,000 元,对 应的申购费率为 0.60% 。 净申购金额=10,000/ (1+0.60% )= 9,940.36 (元)


申购费用=10,000- 9,940.36= 59.64 (元) 申购份额=9,940.36/1.1200=8,875.32(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 对应的申购费率为 0.60% , 假设申购当日 A 类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 可得到 8,875.32 份 A 类基金份额。 申购 2 :申购金额 1,000 万元,对应的申购费用为 1,000 元。


42 申购费用=1,000(元) 净申购金额=10,000,000-1,000=9,999,000.00 (元) 申购份额=9,999,000/1.1200=8,927,678.57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 万 元申购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 ,对应的申购费用 为 1,000 元, 假设申购当日 A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 可 得到 8,927,678.57 份 A 类基金份额。 例 2 : 某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的 C 类基金份额, 假设申购 当日 C 类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00 元,则可得到的 C 类基金份 额为:


申购份额=10,000/1.0500=9,523.81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的 C 类基金份额,假设申购当 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00 元, 则可得到 9,523.81 份 C 类 基金份额。 2 、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以 T 日的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 进行计算。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T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赎回费用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 3 : 某投 资者在 T 日赎回 10,000 份 A 类 基 金份额, 持有期限 30 日, 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10% , 假设赎回当日 A 类基金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 则投资者可得到的赎回金额计算如下: 赎回总金额=10,000 ×1.1200=11,200.00(元 ) 赎回费用=11,200.00 ×0.10%=11.20 (元) 赎回金额=11,200.00-11.20=11,188.80 (元)


43 即投资者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 A 类基金份额, 持有期限 30 日, 对应 的赎回费率为 0.10% ,假设赎回当日 A 类 基金份额净值为 1.1200 元,则 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11,188.80 元。 3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某 类 基金份额 净 值=T 日 闭市后的 该 类基金份 额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T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 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 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 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时。 5、 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的 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或者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变相规避 前述 50% 比例要求的情形时。 6、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暂 停 基 金 估 值 并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措施。


44 7、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从 而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6、7、8 项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拒绝的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 管理 人可暂停 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时, 可 暂 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暂 停 基 金 估 值 并 采 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或 暂 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的措施。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若 出 现 45 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 认为是 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 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放日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对 于 在 开 放 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超 过 上 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20% 以上的赎回申请, 可以进行延期办理 ,延期的赎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该 类 基 金 46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 到全部赎回为止 。 对 于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超 过 上 述 比 例 的 部 分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前 段 “( 1) 全额 赎回” ; 或 “ (2) 部分延期赎回” 的约定方式与其他基金份额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 (3)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应 当在指定媒 介上进行 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巨额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 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 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各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3、 若暂停 时间超过 1 日, 基金管 理人可以根据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在 指 定 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各类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也 可 以 根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 (十二)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47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情形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登 记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规 定 的 标 准 收费。 (十四)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 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款 金 额,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 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


48 九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 控 制 风 险 和 保 持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获 取 高 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政 府 机 构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 金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央行 票据、 中期 票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次 级 债 、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协议存款、 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 、 同业存单、 货 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等资产。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 款等。 (三)投资决策程序 (1)投资决策依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宏观经济发展环境、证券市场走势。 (2)投资决策机制 本基金的投资决策机制为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负 责 制 定 基 金 投 资 方 面 的 整 体 战 略 和 原 则 ; 审 定 基 金 资产配置和调整计划;决定基金禁止的投资事项等。 基金经理负责资产配置、行业配置和个股/ 个债配置、投资组合的构建 49 和日常管理。 (3)投资决策程序 1) 由基金 经理对宏观经济和市场状况进行考察, 进行经 济与政策研究; 2) 数量策略部运用风险监测模型以及各种风险监控指标, 对市场预 期 风 险 和 投 资 组 合 风 险 进 行 风 险 测 算 ; 研 究 员 对 信 用 债 的 信 用 评 级 提 供 研 究 支持;每日提供基金申购赎回的数据分析报告,供基金经理决策参考; 3) 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资产配置政策的制定。 投资决策 委员会定期召 开 会 议 , 依 据 上 述 报 告 对 资 产 配 置 提 出 指 导 性 意 见 ; 如 遇 重 大 事 项 , 投 资 决策委员会及时召开临时会议做出决策; 4) 结合投资委员会和风险管理部的建议, 基 金经理根据市场状况进行 投资组合方案设计; 基金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 参考上述 报告, 制 定 资 产 配 置 、 类 属 配 置 和 个 债 配 置 和 调 整 计 划 , 进 行 投 资 组 合 的 构 建 和 日常管理; 5)进行投资组合的敏感性分析; 6) 对投资方案进行合规性检查, 重点检查是否满足基金合同规定和各 项法律法规的规定; 7) 基金经理进行投资组合的实施, 设定或者 调整资产配置比例、 单个 券 种 投 资 比 例 , 交 易 指 令 传 达 到 交 易 部 ; 交 易 部 依 据 基 金 经 理 的 指 令 , 制 定 交 易 策 略 , 通 过 交 易 系 统 执 行 投 资 组 合 的 买 卖 。 交 易 情 况 及 时 反 馈 到 基 金经理; 8) 投资组合评价。 风 险管理部根据市场变化对投资组合的资产配置和 调 整 提 出 风 险 防 范 建 议 ;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评 估 , 并 对 风 险 隐 患 提 出 预 警 ; 对 投 资 组 合 的 执 行 过 程 进 行 实 时 风 险 监 控 等 。 基 金 经 理 依 据 基 金 申 购 和 赎 回的情况控制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 (四)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通 过 宏 观 周 期 研 究 、 行 业 周 期 研 究 、 公 司 研 究 相 结 合 , 通 过 定 量 分 析 增 强 组 合 策 略 操 作 的 方 法 , 确 定 资 产 在 基 础 配 置 、 行 业 配 置 、 公 司 配 置 结 构 上 的 比 例 。 本 基 金 充 分 发 挥 基 金 管 理 人 长 期 积 累 的 行 业 、 公 司 研 究成果, 利用自主开发的信用分析系统, 深入 挖掘价值被低估的标的券种, 50 以 尽 量 获 取 最 大 化 的 信 用 溢 价 。 本 基 金 采 用 的 投 资 策 略 包 括 : 期 限 结 构 策 略、行业配置策略、息差策略、个券挖掘策略等。 首 先 , 本 组 合 宏 观 周 期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 决 定 整 体 组 合 的 久 期 、 杠 杆 率 策略。 一方面,本基金将分析众多的宏观经济变量(包括 GDP 增长率、CPI 走势、M2 的绝对水平和增长率、利率水平与走势等) ,并关注国家财政、 税 收 、 货 币 、 汇 率 政 策 和 其 它 证 券 市 场 政 策 等 。 另 一 方 面 , 本 基 金 将 对 债 券 市 场 整 体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化 进 行 深 入 细 致 分 析 , 从 而 对 市 场 走 势 和 波 动 特 征 进 行 判 断 。 在 此 基 础 上 , 确 定 资 产 在 非 信 用 类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 现 金 、 国 家 债 券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等 ) 和 信 用 类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之 间 的 配 置 比 例 , 整体组合的久期范围以及杠杆率水平。 其 次 , 本 组 合 将 在 期 限 结 构 策 略 、 行 业 轮 动 策 略 的 基 础 上 获 得 债 券 市 场整体回报率,通过息差策略、个券挖掘策略获得超额收益。 1、 期限结构策略。 通过预测收益率曲线的形状和变化趋势, 对各类型 债 券 进 行 久 期 配 置 ; 当 收 益 率 曲 线 走 势 难 以 判 断 时 , 参 考 基 准 指 数 的 样 本 券 久 期 构 建 组 合 久 期 , 确 保 组 合 收 益 超 过 基 准 收 益 。 具 体 来 看 , 又 分 为 跟 踪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骑 乘 策 略 和 基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化 的 子 弹 策 略 、 杠 铃 策 略 及 梯式策略。 (1) 骑乘 策略是当收益率曲线比较陡峭时, 也即相邻期限利差较大时, 买 入 期 限 位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陡 峭 处 的 债 券 , 通 过 债 券 的 收 益 率 的 下 滑 , 进 而 获得资本利得收益。 (2) 子弹策略是使投资组合中债券久期集中于收益率曲线的一点, 适 用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较 陡 时 ; 杠 铃 策 略 是 使 投 资 组 合 中 债 券 的 久 期 集 中 在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两 端 , 适 用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两 头 下 降 较 中 间 下 降 更 多 的 蝶 式 变 动 ; 梯 式 策 略 是 使 投 资 组 合 中 的 债 券 久 期 均 匀 分 别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 适 用 于 收 益 率曲线水平移动。 2、 行业配置策略。 债券市场所涉及行业众多, 同样宏观周期背景下不 同行业的景气度的发生,本基金分别采用以下的分析策略: (1) 分散化投资: 发行人涉及众多行业, 本组合将保持在各行业配置 比 例 上 的 分 散 化 结 构 , 避 免 过 度 集 中 配 置 在 产 业 链 高 度 相 关 的 上 中 下 游 行 51 业。 (2)行业投资:本组合将依据对下一阶段各行业景气度特征的研判, 确 定 在 下 一 阶 段 在 各 行 业 的 配 置 比 例 , 卖 出 景 气 度 降 低 行 业 的 债 券 , 提 前 布局景气度提升行业的债券。 3、 个券挖掘策略。 本部分策略强调公司价值挖掘的重要性, 在行业周 期 特 征 、 公 司 基 本 面 风 险 特 征 基 础 上 制 定 绝 对 收 益 率 目 标 策 略 , 甄 别 具 有 估 值 优 势 、 基 本 面 改 善 的 公 司 , 采 取 高 度 分 散 策 略 , 重 点 布 局 优 势 债 券 , 争取提高组合超额收益空间。 4、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本 质 上 为 公 司 债 , 本 基 金 对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将重点关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本 基 金 根 据 内 部 的 信 用 分 析 方 法 对 可 选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品 种 进 行 筛 选 过 滤 , 重 点 分 析 发 行 主 体 的 公 司 背 景 、 竞 争 地 位 、 治 理 结 构 、 盈 利 能 力 、 偿 债 能 力 、 现 金 流 水 平 等 诸 多 因 素 , 给 予 不 同 因 素 不 同 权 重 , 采 用 数 量 化 方 法 对 主 体 所 发 行 债 券 进 行 打 分 和 投 资 价 值 评 估 , 选 择 发 行 主 体 资 质 优良,估值合理且流通相对充分的品种进行适度投资。 5、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定 价 受 多 种 因 素 影 响 , 包 括 市 场 利 率 、 发 行 条 款 、 支 持 资 产 的 构 成 及 质 量 、 提 前 偿 还 率 等 。 本 基 金 将 在 宏 观 经 济 和 基 本 面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 对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品 的 质 量 和 构 成 、 利 率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提 前 偿 付 风 险 等 进 行 定 性 和 定 量 的 全 方 面 分 析 , 评 估 其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并 作 出 相 应 的 投 资 决 策 , 力 求 在 控 制 投 资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尽 可 能 的 提 高 本 基金的收益。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


52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 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 过 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 得超过该权证 的


10%;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9 ) 本基金 持 有 的同一( 指同 一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不 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 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 全 按 照 有 关 指 数 的 构 成 比 例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该比例限制; (15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53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制。 除上述第 (2)、 (11 ) 、 (15) 、 (16 ) 项外 , 因 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 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54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七)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债综合指数收益率。 中债综合指数是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制, 是以 2001 年 12 月 31 日 为基期,基点为 100 点 ,并于 2002 年 12 月 31 日起发布。中债 综合指数的样本具有广泛的市场代表性, 涵盖主要交易市场 (银行间 市场、 交 易 所 市 场 等 ) 、 不 同 发 行 主 体 ( 政 府 、 企 业 等 ) 和 期 限 ( 长 期 、 中 期 、 短期等) , 能够很好地反映中国债券市场总体价格水平和变动趋势, 适合作 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若未来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市场发生 变 化 导 致 本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不 再 适 用 或 本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停 止 发 布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在与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 适 当 调 整 业 绩 比 较 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八)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但 低 于混合型基金、股票型基金,属于较低风险/收益的产品。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相关权利, 保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55 3、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56 十、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收的申购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户 、 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份额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57 十 一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债 券 (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3)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8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 售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回 售 登 记 截 止 日 ( 含 当 日 ) 后 未 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 长 待 偿 期 所 对 应 的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债 券 , 在 发 行 利 率 与 二 级 市 场 利 率 不 存 在 明 显 差 异 , 未 上 市 期 间 市 场 利 率 没 有 发 生 大 的 变 动 的 情 况 下,按成本估值。 4、同 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 所处的市场分 别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价格估值。 7、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 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赔 付。


59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 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 理人根据法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任方承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60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 。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 方”)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 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 值 错 误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 理 的 程 序 如 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 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61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如 果 行 业 有 通 行 做 法 , 在 不 违 背 法 律 法 规 且 不 损 害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本 着 平 等 和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 重 新 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放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 第 6 项进行 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 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 等机构发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62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3 十 二 、基金的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收 入、投资收 益、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 配利润指截 至收益分配 基准日基金 未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 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 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 为 10 次,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 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应类别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 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 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金份额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供 分 配 收 益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应 载 明截止收 益分配基准 日的可供分 配利润、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 拟定,并由 基金托管人 复核,在 2 64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 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 日(即可供 分配利润计 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份额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应 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65 十 三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诉 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划 款 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66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划 款 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0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05%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前 5 个 工作日 内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划款指令。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收 , 登 记 机 构 收 到 后 按 相 关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给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等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销 售 服 务 费 专 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理人指令并参照行业惯例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67 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规执行。


68 十 四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 次募 集的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 下一个会计年度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 行日 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 表编制等进行 核对并以托管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的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进 行 审 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 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 报基金托管人。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9 十 五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 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民币元。


70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及基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示、 信息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 前 向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 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2、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3、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4、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71 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6、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介 上 。 基 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本或书面报告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 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形,为 保 障 其 他 投 资 者 利 益 , 基金管理人至少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 影 响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 项 下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 内 持 有 份 额 变 化 情 况 及 本 基 金 的 特 有 风 险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本 基 金 持 续 运 作 过 程 中 ,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基 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72 7、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 工作 日内编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 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73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 购、赎回; (26)调整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27 ) 发 生 涉 及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事 项 调 整 或 潜 在 影 响 投 资 者 赎 回 等 重 大事项时; (28)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基金估值时; (2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8、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公告。 10、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 2 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的投资情况。 11 、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74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基 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 或者 XBRL 电子方式复核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 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 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的专业机构, 应当制作工作底稿, 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75 十 六 、风险揭示 (一)市场风险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而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因 受 到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 素 的 影 响 而 产 生 波 动 , 使 基 金 运 作 客 观上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因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 产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 政 策 等 国 家 宏 观 政 策 发 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基金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


随 着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证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水 平 也 呈 周 期 性 变 化 , 基金投资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金 融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会 导 致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的 变 动 。 利 率 直 接 影 响 着 债 券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 影 响 着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 基 金 投 资 于 债券,其收益水平可能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4、通货膨胀风险


基 金 投 资 的 目 的 是 基 金 资 产 的 保 值 增 值 , 如 果 发 生 通 货 膨 胀 ,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可 能 会 被 通 货 膨 胀 抵 消 , 从 而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保 值 增值。


5、债券收益率曲线风险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风 险 是 指 与 收 益 率 曲 线 非 平 行 移 动 有 关 的 风 险 , 单 一 的久期指标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6、再投资风险 再 投 资 风 险 反 映 了 利 率 下 降 对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利 率 风 险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 资 时 , 将 获 得 比 之 前 较 少的收益率 。


(二)信用风险


76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指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等 信 用 证 券 发 行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恶 化 , 到 期 不 能 履 行 合 约 进 行 兑 付 的 风 险 , 另 外 , 信 用 风 险 也 包括证券交易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风险。 (三)管理风险


基金管理 人 的 专 业 技 能 、 研 究 能 力 及 投 资 管 理 水 平 直 接 影 响 到 其 对 信 息 的 占 有 、 分 析 和 对 经 济 形 势 、 证 券 价 格 走 势 的 判 断 , 进 而 影 响 基 金 的 投 资 收 益 水 平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管 理 制 度 、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 能 否 有 效 防 范 道 德 风 险 和 其 他 合 规 性 风 险 ,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职业道德水平等,也会对基金的风险收益水平造成影响。 (四)流动性风险


流 动 性 风 险 是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以 合 理 价 格 及 时 变 现 基 金 资 产 以 支 付 投资者赎回款项的风险。 (1)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市 场 主 要 为 证 券 交 易 所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等 流 动 性 较 好 的 规 范 型 交 易 场 所 , 主 要 投 资 对 象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同 时 本 基 金 基 于 分 散 投 资 的 原 则 在 行 业 和 个 券 方 面 未 有 高 集 中 度 的 特 征 , 综 合评估在正常市场环境下本基金的流动性风险适中。


(2)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情 形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或 巨 额 赎 回 份 额 占 比 情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同 时 , 如 本 基 金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单 个 开 放 日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 一定比例以上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其采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的措施。 (3) 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 程序及对 投资者的潜在 影响


在 市 场 大 幅 波 动 、 流 动 性 枯 竭 等 极 端 情 况 下 发 生 无 法 应 对 投 资 者 巨 额 赎回的情 形时, 基金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 严格 按照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谨 慎 选 取 延 期 办 理 巨 额 赎 回 申 请 、 暂 停 接 受 赎 回申请、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收 取短期赎回费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 77 辅 助 措 施 。 对 于 各 类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工 具 的 使 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依 照 严 格 审 批 、 审 慎 决 策 的 原 则 , 及 时 有 效 地 对 风 险 进 行 监 测 和 评 估 。 在 实 际 运 用 各 类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工 具 时 ,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款 项 支 付 等 可 能 受 到相应影响, 基金管理人将严格依 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 全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操作风险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运 作 过 程 中 , 可 能 因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缺 陷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 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等 引 致 的 风 险 , 或 者 技 术 系 统 的 故 障 差 错 而 影 响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甚 至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 这 种 风 险 可 能 来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 销 售 机 构 、 证 券 交 易 所 及其登记结算机构等。 (六)合规性风险 合 规 风 险 指 基 金 管 理 或 运 作 过 程 中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七)本基金特有的风险


1、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在 增 加 预 期 收 益 的 同 时 可 能 会 增 加 本 基 金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规 模 一 般 较小,主要通 过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综 合 电 子 平 台 、 综 合 协 议 交 易 平 台 或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转 让 , 难 以 进 行 更 广 泛 估 值 和 询 价 , 因 此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估 值 价 格 可 能 与 实 际 变 现 的 市 场 价 格 有 一 定 的 偏 差 而 对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产 生 影 响 。 同 时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流 动 性 可 能 比 较 匮 乏 , 因 此 可 能 面 临 较 高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目 前 主 要 是 非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私 募 债 券 , 发 行 人 可 得 信 息 较 少 , 对 信 用 风 险 评 价 的 难 度更高。基金 管 理 人 虽 会 通 过 建 立 系 统 的 信 用 评 级 体 系 对 信 用 风 险 进 行 研 究分析,仍可能使本基金承受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信用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2、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 本基金投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风 险 包 括 : (1 ) 与 基 础 资 产 相 关 的 风 险 , 78 主 要 包 括 特 定 原 始 权 益 人 破 产 风 险 、 现 金 流 预 测 风 险 等 与 基 础 资 产 相 关 的 风险; (2 ) 与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相 关 的 风 险 , 主 要 包 括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用 增 级 措 施 相 关 风 险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利 率 风 险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评 级 风 险 等 与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相 关 的 风 险 ; (3 )其 他风险, 主 要 包 括 政 策 风 险、税收风险、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风险、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 (八)其他风险 1、 因本基金公司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 人员配备、 风险管理和 内控制度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2、因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3、 战争、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 可能严重影响证券市场运 行,导致本基金资产损失; 4、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79 十 七 、 基金终止与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 行,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80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 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81 十 八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者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服务 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 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82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费 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 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独立 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基 金 收 益 的 分 配 方 案 ;


83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 回申 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理的基金 财产和基金 管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84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履行 信息 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85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 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 账户、 资金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86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 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及 《 托 管 协 议 》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 托管协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予 以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露,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及 《 托 管 协议》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益和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87 (16) 按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议 》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及《托 管 协 议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 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 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或提高销售服务费,但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88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调低销售服务费率; (3)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设置;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或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 金托管人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89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 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 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配 合 , 不 得 阻 碍 、 干 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 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 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90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 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其 他 方式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 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 示, 有效的 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含 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 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 月以内, 就 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 (含三分之一) 。


91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 果基金 托管人为召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 影 响表决效力; (3) 本人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与登记 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 基金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程 序 进 行 , 具 体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基 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 92 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的 , 授 权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纸 质 、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式,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分之一)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 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 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 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 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93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本基金与其他 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糊不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 94 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 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 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 (三)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 95 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 可 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 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96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 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上海市, 仲 裁裁决 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97 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98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9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 路 1318 号 9 楼 法定代表人:于业明 成立时间: 2003 年 4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42 号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 发起 设立基金及中国有关政府机构批准及 同 意 的 其 他 业 务 。 ( 依 法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 经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展 经 营活动)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存续期间:五十年或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的其他期限 2、基名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 (邮政编码: 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 号文和中国 人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业 务 ; 提 供 99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经 营 结 汇 、 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政 府 机 构 债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期融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次 级 债 、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协议存款、 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 、 同业存单、 货 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等资产。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 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 过 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100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 得超过该权证 的


10%;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 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5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制。


101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除上述第 (2) 、 (11 ) 、 (15 ) 、 (16) 项 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不 符 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定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限 制 及 调 整 期 限 进 行 监 督。 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 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102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 收 到 该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 函 确 认 , 新 名 单 自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当 日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 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 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 人追偿。 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选 择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协 议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 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 金银行存款业 务 另 行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 , 以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103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 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 查、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 , 切 实 履 行 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 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发 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 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 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风险控制制度。 基 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后 两 个 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总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 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进 行 审 核 , 基 104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出 现 风 险 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 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并 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认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 在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上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基金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基金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电 话 或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反 馈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105 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 据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立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及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是 否 及 时 、 准 确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是 否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是 否 按 照 法 规 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核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改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基 金 资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资 产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四)基金财产保管


106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 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资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10 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 效 。 验 资 完 成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到 的 全 部 资 金 存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并 使 用 交 通 银 行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 简 称 “ 交 通 银 行 网 银 ” ) 107 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 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即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用 于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的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的 二 级 结 算 备 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案通 过 后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及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的 债 券 及 资 金 的 清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申 请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进 行 交 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 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


108 转让,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相 关 业 务 程 序 另 有 限 制 除 外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尽 可 能 保 证 持 有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不得转移。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估 值 业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易结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以 约 定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 将 复 核 结 果 反 馈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理人对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委 托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登 记 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109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每 年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编 制 和 保 管 , 并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准确性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要 求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基金管 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 上 述 约 定 时 间 外 , 如 果 确 因 业 务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议 一 致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由 登 记 机 构 编 制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盘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应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或 者 调 解 解 决 。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不 愿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 成 的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海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并 对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 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10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八)基金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应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 被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或 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 被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或 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 生 《 基 金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终止事项。


111 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基金管理人承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 基金管理人 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有权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 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服务 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登记机构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 登 记 服 务 , 配 备 安 全 、 完 善 的 电 脑 系 统 及 通 讯 系 统 , 准 确 、 及 时 地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基金账户、基金份额的登记、管理、托管与转托管,股东名册的管理, 权益分配时红利的登记、 权益分配时红利的派发, 基金交易份额的清算 过户和基金交易资金的交收等服务。 (二)邮寄服务 1 、 定期对账单邮寄服务 基金管理人设立客 户 服 务 中 心 。 每 季 度 结 束 后20 个 工 作 日 内 , 客 户 服务中心将向该季度发生过交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邮寄该持有人最近 一季度基金账户状况对账单。 年度结束后的20 个 工 作 日 内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向所有在册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及第四季度发生过交易的投资者寄 送最近一季度基金 账 户状况对帐单。 2、其它相关的信息资料 指不定期寄送的基金资讯材料, 如基金新产品或新服务的相关材料 等。 ( 三 )客户服务中心 1、客服中心电话服务 (1)自动语音服务 呼叫中心自动语音查询系统提供7*24小时自动语音服务和查询服 务,客户可通过电话查询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账户余额等信息。 (2)人工服务 客服中心提供每周5个工作日的人工服务。 客服中心电话:021-38784766、400-700-0365(免长途话费)


112 2、网上客户服务 网上客户服务为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 资讯服务以及相互交流的平 台。投资者可以查询热点问题,并对服务进行投诉和建议。


网址:www.cpicfunds.com 客服电子邮箱: customer.service@cpicfunds.com


3、电子邮件服务 投资者可以在网站上订阅邮件公共信息服务, 内容包括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资讯信息、定期基金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 四 )网上交易 基金管理人已开通部分银行卡及汇款交易方式的基金网上直销业 务 , 持 有 相 应 借 记 卡 的 基 金 投资者满足相关条件下, 可以直接通过基金 管理人网站(www.cpicfunds.com)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基金管理人 网上直销系统办理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和转换等业务。 通过基金管理人 网上直销系统办理本基金申购业务的基金投资者可享受前端申购费率 的 优 惠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直 销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前 端 收 费 模 式 下 转 换 入业务的基金投资者将享受转换费中相应前端申购补差费率的优惠。 在条件成熟的时候,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网上交易业务的发展状 况,适时扩大可用于基金网上交易平台或用于交易支付的银行卡种类, 敬请基金投资者留意相关公告。 基金网上交易业务的解释权归基金管理人所有。 ( 五 )客户投诉受理服务 投资者可以通过电话(021-38784766,400-700-0365)、邮件 (customer.service@cpicfunds.com) 、 网 上 留 言 、 书 信 等 主 要 投诉受 理渠道对基金管理人的工作提出投诉和建议, 客户服务人员会及时地进 行处理。 ( 六 )如本招募说明书存在任何您/贵机构无法理解的内容,请通 过上述方式联系基金管理人。请确保投资前,您/ 贵机构已经全面理解 了本招募说明书。


113 二十一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住 所 ,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投资者 可 在 办 公 时 间 免 费 查 阅 , 也 可 按 工 本 费 购 买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投资者 按 上 述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或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14 二十二 、备查文件 1 、 中国证监会准予国联安增鑫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募集注册的文 件 2 、 《国联安增鑫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 、 《国联安增鑫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法律意见书 5 、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6 、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7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 述 备 查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基 金 投 资 者 可 免 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 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国联安基 金管 理 有 限 公司 二〇一 八年 十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