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 安 增鑫 纯 债债 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3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目 的和原 则 ......................................................................................... 4
三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 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 4
四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0
五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1
六 、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和执行 ....................................................................................................... 14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16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计 核算 ............................................................................................... 18
九 、基金 收益分 配 ........................................................................................................................... 22
十 、基金 信息披 露 ........................................................................................................................... 23
十 一、基 金费用 ............................................................................................................................... 25
十 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保管 ............................................................................................... 26
十 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保 存 ................................................................................................... 27
十 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 换 ....................................................................................... 27
十 五、禁 止行为 ............................................................................................................................... 29
十 六、基 金托管 协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 的清 算 ............................................................... 30
十 七、违 约责任 ............................................................................................................................... 32
十 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33
十 九、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效力 ........................................................................................................... 33
二 十、其 他事项 ............................................................................................................................... 34
二 十一、 基金托 管协议 的签订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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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国 联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司 , 拟 募 集 国联安增鑫 纯债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 以 下 简称 “ 本 基
金”或“基金”);
鉴 于 交 通 银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 国 法律 合 法 成 立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联安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拟 担任 国联安增鑫 纯 债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 , 交 通 银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拟 担 任 国联安增鑫 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 联安 增鑫 纯 债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的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 非 文 义 另有 所 指 , 本协 议 的 所 有术 语 与 《 国联 安 增鑫 纯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合 同 》 ( 以下 简 称 《 基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相应 术 语 具 有相 同 的 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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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名称: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9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18 号 9 楼
法定代表人:于业明
成立时间: 2003 年 4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42 号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 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有关政府机构批准及同意
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资)
存续期间:五十年或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的其他期限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 (邮政编码: 200120)
法定代表人:彭纯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 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
办 理 票 据 承兑 与 贴 现 ;发 行 金 融 债券 ; 代 理 发行 、 代 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券 、 金 融 债券 ; 从 事 同业 拆 借 ; 买卖 、 代 理 买卖 外 汇 ; 从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信 用 证 服 务及 担 保 ; 代理 收 付 款 项业 务 ; 提 供保 管 箱 服 务; 经 国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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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依据 、 目 的 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 销 售 管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销 售 办 法 》) 、 《 公 开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运 作 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 国联安 增鑫 纯 债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 协 议 的 目的 是 明 确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值 计 算 、 收益 分 配 、 信息 披 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 有关 事 宜 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遵 循 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 分保 护 投 资 者合 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查
( 一 )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行 为 行使 监 督 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 投资 对 象 进 行监 督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为 具有 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 融 工具 , 包 括 国债 、 政 府 机构 债
券 、 地 方 政府 债 、 金 融债 、 企 业 债、 公 司 债 、央 行 票 据 、中 期 票 据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融 资 券 、 中小 企 业 私 募债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次级 债 、 债 券 回购、银
行存款 (协议存款、 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 、 同业存单、 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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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机 构以 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 其 他品 种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履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 基金 合 同 》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融 资 比 例 进行 监 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 ) 本 基金 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 于 同一 原 始 权 益人 的 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产 支 持 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 等 级下 降 、 不 再符 合 投 资 标准 , 应 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本 基金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 行 债券 回 购 的 资金 余 额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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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 流 通 股 票的 15% ; 本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 全 部投 资 组 合 持有 一 家 上 市公 司 发 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5 ) 本 基金 主 动 投 资于 流 动 性 受限 资 产 的 市值 合 计 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15% ;因 证 券 市 场波 动 、 上 市公 司 股 票 停牌 、 基 金 规模 变 动 等 基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 基 金 不符 合 前 款 所规 定 比 例 限制 的 , 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主 动 新 增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 ) 本 基金 与 私 募 类证 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 国 证监 会 认 定 的其 他 主 体 为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回 购 交 易 的, 可 接 受 质押 品 的 资 质要 求 应 当 与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投 资
范围保持一致;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 期间 ,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策 略应 当 符 合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上述第 (2) 、 (11 ) 、 (15) 、 (16) 项 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
行 人 合 并 、基 金 规 模 变动 等 基 金 管理 人 之 外 的因 素 致 使 基金 投 资 不 符合 基 金 合
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部 门 取 消 或调 整 上 述 限制 , 如 适 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禁 止行 为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财产 不 得 用 于下 列 投 资 或者 活 动 。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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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运 用 基 金 财产 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重大 利 害 关 系的 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或 者承 销 期 内 承销 的 证 券,
或 者 从 事 其他 重 大 关 联交 易 的 , 应当 符 合 本 基金 的 投 资 目标 和 投 资 策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优先 原 则 , 防范 利 益 冲 突, 建 立 健 全内 部 审 批 机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市 场 公 平 合理 价 格 执 行。 相 关 交 易必 须 事 先 得到 基 金 托 管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规 予 以 披 露。 重 大 关 联交 易 应 提 交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 审 议,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 的 独 立 董事 通 过 。 基金 管 理 人 董事 会 应 至 少每 半 年 对 关联 交 易 事
项进行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
本 机 构 有 控股 关 系 的 股东 或 者 与 本机 构 有 其 他重 大 利 害 关系 的 公 司 名单 , 以 上
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部 门取 消 上 述 禁止 性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 市场 进 行 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符 合法 律 法 规 及行 业 标 准 的银 行 间 市 场交 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定 期和 不 定 期 对银 行 间 市 场现 券 及 回 购交 易 对 手 的名 单 进 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当 日 生效 。 新 名 单生 效 前 已 与本 次 剔 除 的交 易 对 手 所进 行 但 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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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 偿。
5.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款 银 行 进 行监 督 。
基 金 投 资 银行 定 期 存 款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定选择 符 合 条 件 的存 款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协 议 的约 定 对 基 金投 资 银 行
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 签 订 书 面协 议 , 明 确双 方 在 相 关协 议 签 署 、账 户 开 设 与管 理 、 投 资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金 划 拨 、 账目 核 对 、 到期 兑 付 、 文件 保 管 以 及存 款 证 实 书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等 流 程 中 的权 利 、 义 务和 职 责 , 以确 保 基 金 财产 的 安 全 ,保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账 户 资 料、 投 资 指 令、 存 款 证 实书 等 有 关 文件 , 切 实 履行 托 管 职
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 《 运作 办 法 》 等有 关 法 律 法规 , 以 及 国家 有 关 账 户管 理 、 利 率管 理 、 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 监 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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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基 金 首 次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前, 向基 金 托 管 人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 基 金投 资 流 通 受限 证 券 的 投资 决 策 流 程、 风 险 控
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的 流 动 性 风险 处 置 预 案。 上 述 资 料应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基 金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 投
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
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出 现 风 险 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方 面进 行 监 督 。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根据 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 对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净值 计 算 、 应收 资 金 到 账、 基 金 费 用开 支 及 收 入确 认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相 关 信 息披 露 、 基 金宣 传 推 介 材料 中 登 载 基金 业 绩 表 现数 据 等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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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监 督 和 核查 。如 果 基金 管 理 人 未经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审 核 擅自 将 不 实 的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 在宣 传 推 介 材料 上 , 则 基金 托 管 人 对此 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 , 并有 权 在 发
现 后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积极 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 托 管人 的 监 督 和核 查 ,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 复 并 改 正, 就 基 金 托管 人 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 或举 证 。 对 基金 托 管 人 按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证 监 会 报 送基 金 监 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 积极 配 合 提 供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 度等 。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投 资指 令 或 实 际投 资 运 作 违反 《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 规 定 的行 为 , 应 及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期 纠 正 , 基金 管 理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并 以 电 话 或书 面 形 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 项 进行 复 查 , 督促 基 金 管 理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人 通 知 的 违规 事 项 未 能在 限 期 内 纠正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其 他 有 关 规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当 拒 绝 执 行,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有 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 据 交易 程 序 已 经生 效 的 指 令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当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业 务核查
根 据 《 基 金法 》 及 其 他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履 行 托管 职 责 的 情况 进 行 核 查, 核 查 事 项包 括 但 不 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安全 保 管 基 金财 产 、 开 立基 金 财 产 的资 金 账 户 和证 券 账 户 及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是 否及 时 、 准 确复 核 基 金 管理 人 计 算 的基 金 资 产 净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是 否 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 指令 办 理 清 算交 收 , 是 否按 照 法 规 规定 和 《 基 金合 同 》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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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定 期 和 不 定期 地 对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的 基 金 资 产进 行 核 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极 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核查 行 为 , 包括 但 不 限 于: 提 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未 对 基金 资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擅 自 挪 用 基金 资
产 、 未 执 行或 无 故 延 迟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资 金 划拨 指 令 、 泄露 基 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的,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在 限 期内 纠 正 , 基金 托 管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并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函 。 在 限 期内 ,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 随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 人 改正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通 知的 违 规 事 项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报 告 中国 证监会。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照 法 规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 合提 供 相 关 数据 资 料 和
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现 基 金 托管 人 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立 即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 、 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 一 ) 基 金财 产 保 管 的原 则
1.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安 全 保管 基 金 财 产,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指令 , 不 得 自行 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 规 定开 立 基 金 财产 的 资 金 账户 、 证 券 账户 和 债 券 托管 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所 托 管的 不 同 基 金财 产 分 别 设置 账 户 , 独立 核 算 , 分账 管
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 对 于 因 为基 金 投 资 产生 的 应 收 资产 和 基 金 申购 过 程 中 产生 的 应 收 资产 ,
应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与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到 账 日 基
金 资 产 没 有到 达 基 金 银行 存 款 账 户的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收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损失 的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负责 向 有 关 当事 人 追 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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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募 集 资 产 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 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 资 格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进 行 验资 , 出 具 验资 报 告 , 出具 的 验 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募 集 到的 全 部 资 金存 入 基 金 托管 人 为 基 金开 立 的 基 金银 行 存 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 基 金的 银 行 存 款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 金 托 管人 以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在 其营 业 机 构 开立 基 金 的 银行 存 款 账 户, 并
根 据 基 金 管理 人 合 法 合规 的 指 令 办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银 行 预 留 印鉴 由 基 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
3. 本 基 金 银行 存 款 账 户的 开 立 和 使用 , 限 于 满足 开 展 本 基金 业 务 的 需要 。
基 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 假 借本 基 金 的 名义 开 立 其 他任 何 银 行 存款 账 户 ;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人 可 以 通 过申 请 开 通 本基 金 银 行 账户 的 企 业 网上 银 行 业 务进 行
资 金 支 付 ,并 使 用 交 通银 行 企 业 网上 银 行 ( 简称 “ 交 通 银行 网 银 ” )办 理 托 管
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有关规定。
( 四 ) 基 金证 券 交 收 账户 、 资 金 交收 账 户 的 开立 和 管 理
基 金 托 管 人以 基 金 托 管人 和 本 基 金联 名 的 方 式在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户 的 开 立 和使 用 , 限 于满 足 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出借 和 未 经 对方 同 意 擅 自转 让 基 金 的任 何 证 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对 基 金证 券 交 收 账户 、 资 金 交收 账 户 进 行证 券 的 超 卖或 超
买。
基 金 托 管 人以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名 义 在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即 资 金 交收 账 户 , 用于 证 券 交 易资 金 的 结 算。 基 金 托 管人 以 本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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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 债 券托 管 账 户 的开 立 和管理
1.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 基金 托 管 人 负责 向 人 民 银行 进 行 报 备, 并 在 备 案通 过
后 在 中 央 国债 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司 及 银 行 间市 场 清 算 所股 份 有 限 公司 以本基
金 的 名 义 开立 债 券 托 管账 户 , 并 由基 金 托 管 人负 责 基 金 的债 券 及 资 金的 清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申 请 基金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拆 借 市 场 进行 交 易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 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签 订 全 国 银行 间 债 券 市场 债 券 回 购主 协 议 , 协议 正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 其 他账 户 的 开 立和 管 理
若 中 国 证 监会 或 其 他 监管 机 构 在 本托 管 协 议 订立 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 从 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 资 业 务 ,涉 及 相 关 账户 的 开 立 、使 用 的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开 立 有 关 账户 。 该 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 基 金财 产 投 资 的有 关 实 物 证券 、 银 行 存款 定 期 存 单等 有 价 凭 证的 保 管
实 物 证 券 由基 金 托 管 人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保管 库 。 实 物证 券 的 购 买和 转
让 ,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办 理。 基 金 托 管人 对 由 基 金托 管 人 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 与 基金 财 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签 署 的 与 基金 有 关 的 重大 合 同 的 原件 分 别 由 基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保 管, 相 关 业 务程 序 另 有 限制 除 外 。 除本 协 议 另 有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 有关 的 重 大 合同 时 应 尽 可能 保 证 持 有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便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至 少 各持 有 一 份 正本 的 原 件 ,基 金 管 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 于 无 法 取得 二 份 以 上的 正 本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加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合 同 传 真 件, 未 经 双 方协 商 或 未 在合 同 约 定 范围 内 , 合 同原 件 不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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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
六 、 指 令 的发 送 、 确 认和 执 行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发送 指 令 人 员的 书 面 授 权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事 先 书 面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 授 权通 知 ” ) 基金 托 管 人 有权 发
送 指 令 的 人员 名 单 、 签字 样 本 、 预留 印 鉴 和 启用 日 期 , 注明 相 应 的 权限 ,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指令 时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有权 发 送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 被 授 权人 ” ) 身 份的 方 法 。 基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 托 管 人发 出 的 授 权通 知 应 加
盖 公 章 。 基金 管 理 人 发出 授 权 通 知后 , 以 电 话形 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 确 认, 授 权 通
知 自 其 上 面注 明 的 启 用日 期 开 始 生效 , 在 此 后三 个 工 作 日内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将 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收 到 授 权 通知 后 , 将 签字 和 印 鉴 与预 留 样 本 核对 无 误 后 ,应 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授 权 文件 负 有 保 密义 务 , 其 内容 不 得 向 授权 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 指 令的 内 容
指 令 是 基 金管 理 人 在 运用 基 金 资 产时 ,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的 资 金 划 拨及 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 指 令的 发 送 、 确认 和 执 行 的时 间 和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按 照 《 基金 法 》 及 其他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议 的
规 定 , 在 其合 法 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权 限 内 发 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 应 按 照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指 令 由 “授 权 通 知 ”确 定 的 被 授权 人 代 表 基金 管 理 人 用传 真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发 送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通 过 电 话 与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指 令
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
足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能保 证 在 当 日完 成 划 付 。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没 有 充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的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可 不 予 执 行, 并 立 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因 为 不 执行 该 指 令 而造 成 损 失 的责 任 。 如 基金 管 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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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
令 并 与 基 金托 管 人 电 话确 认 。 基 金管 理 人 指 令传 输 及确认 不 及 时 或 账户 资 金 不
足 , 未 能 留出 足 够 的 执行 时 间 , 致使 指 令 未 能及 时 执 行 的, 基 金 托 管人 不 承 担
由 此 导 致 的损 失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将银 行 间 市 场成 交 单 加 盖预 留 印 鉴 后传 真 给 基
金托管人。 对 于 被 授 权人 发 出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基 金 托 管
人依照“授权 通 知 ” 规定 的 方 法 确认 指 令 的 有效 后 , 方 可执 行 指 令 。 指令执行
完 毕 后 , 基金 托 管 人 将执 行 结 果 反馈 给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仅 根据 基 金 管
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错 误 指 令 的情 形 和 处 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错 误 指令 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 发 送人 员 无 权 或超 越 权 限 发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息 错 误 , 指令 中 重 要 信息 模 糊 不 清或 不 全 等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错 误 时 , 有权 拒 绝 执 行, 并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
( 五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照法 律 法 规 暂缓 、 拒 绝 执行 指 令 的 情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对 基 金 场外 投 资 指 令进 行 审 核 时, 如 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易未生效,
则 不 予 执 行并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如 交 易 已生 效 , 则 以书 面 形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正 。 基 金 管理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 及 时核 对 , 并 以约 定 形 式 向基 金 托 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对 基 金 场外 投 资 指 令进 行 审 核 时, 如 发 现 投资 指 令 有 可能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 本 协议 的 规 定 ,应 暂 缓 执 行指 令 ,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 基 金托 管 人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 执 行的 处 理 方 法
基 金 托 管 人由 于 自 身 原因 造 成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 的 正常 指 令 执 行, 应
在 发 现 后 及时 采 取 措 施予 以 弥 补 , 给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 成损 失 的 , 对由 此 造 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 被 授权 人 员 的 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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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撤 换 被 授 权人 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 人 员的 权 限 , 必须 提 前 至 少三 个
工 作 日 , 使用 传 真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加 盖 公 章的 被 授 权 人变 更 通 知 ,注 明 启 用
日 期 , 同 时电 话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被 授 权 人 变更 通 知 自 其上 面 注 明 的启 用 日 期
起 开 始 生 效。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 通知 的 内 容 的修 改 自 启 用日 期 起 生 效。 基 金 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已 经 撤销 或 更 改 对指 令 发 送 人员 的 授 权 ,并 且 书 面 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对 于 在 变更 通 知 的 启用 日 期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员 无 权 发 送的 指 令 ,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 交 易 及清 算 交 收 安排
( 一 ) 选 择代 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 券 经营 机 构 的 标准 和 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代 表 基 金与 被 选 择 的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交 易单 元 租 用 协议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将 基金 交 易 单 元号 、 佣 金 费率 等 基 本 信息 以 及 变 更情 况 及 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二 ) 基 金投 资 证 券 后的 清 算 交 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 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资 金划 拨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复 核 无 误后 应 在 规 定期 限
内 执 行 , 不得 延 误 。 基金 管 理 人 应保 证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执 行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时 , 基 金 银行 账 户 或 资金 交 收 账 户上 有 充 足 的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拒 绝 基金 管 理 人 发送 的 划 款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时 应 充 分 考虑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 款 处理 时 间 和 在途 时 间 。 在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情 况 下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符 合 法 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令 不 得 拖 延或 拒 绝 执 行。 对 超 头 寸的 划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 付 结 算 以转 账 形 式 进行 。 如 中 国人 民 银 行 有更 快 捷 、 安全 、 可 行 的结 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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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 基 金 投 资于 证 券 而 发生 的 场 内 、场 外 交 易 的清 算 交 割 ,由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办理。
本基金场外 证 券 投 资 的清 算 交 割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指令 通
过 登 记 结 算机 构 办 理 。 本基金场内 证 券 投 资 的清 算 交 割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据双
方签订的《 托 管 银 行 证券 资 金 结 算协 议 》 约 定,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办理 。 但 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 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15:00 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功。 如 因 基 金 托管 人 的 自 身原 因 在 清 算上 造 成 基 金资 产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 赔 偿 基 金的 损 失 ; 如果 因 为 基 金管 理 人 违 反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而造 成 基 金 投资 清 算 困 难和 风 险 的 ,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后 应 立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解 决, 基 金 托 管人 应 给 予 必要 的 配 合 ,由 此 给 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完 成 相 关登 记 结 算 公司 通 知 的 事项 后 应 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原 因造 成 基 金 无法 按 时 支 付证 券 清 算 款, 按 照 登 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进行 资 金 、 证券 账 目 和 交易 记 录 的 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易 记 录 , 由基 金 管 理 人按 日 进 行 核对 。 每 日 对外 披 露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之 前 ,必 须 保 证 当天 所 有 实 际交 易 记 录 与基 金 会 计 账簿 上 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交 易 记 录 与会 计 账 簿 记录 不 一 致 ,造 成 基 金 会计 核 算 不 完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致 的 损 失 由基 金 的 会 计责 任 方 承 担。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一 交 易日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在 当 日 全 部交 易 结 束 后, 将 编 制 的基 金 资 金 、证 券 账 目 传送 给 基 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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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申 购、 赎 回 、 转换 开 放 式 基金 的 资 金 清算 和 数 据 传递 的 时 间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人 的 责 任 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将 每 个开 放 日 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 式基 金 的 数 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对 传递 的 申 购 、赎 回 、 转 换开 放 式 基 金的 数 据 真
实 性 、 准 确性 、 完 整 性负 责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时 查 收 申 购资 金 的 到 账情 况 并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3 日前将申购净额(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户。
如 申 购 净 额未 能 如 期 到账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 措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损失 的 , 由 责任 方 承 担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向 责 任方 追 偿 基
金的损失。
4.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 时 向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 赎 回 及转 换 资 金 的划 拨 指 令 。基 金
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T+3 日前 (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的清 算 交 收 安排
1. 基 金 管 理人 决 定 收 益分 配 方 案 并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 经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收 益 分 配 进行 账 务 处 理并 核 对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分发 现 金 红 利的 划 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依 据 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 金 管 理人 在 下 达 分红 款 支 付 指令 时 , 应 给基 金 托 管 人留 出 必 需 的划 款
时间。
八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和 会 计 核 算
( 一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及基 金 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 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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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应 每 工 作 日对 基 金 资 产估 值 。 估 值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
《 中 国 证 监会 关 于 证 券投 资 基 金 估值 业 务 的 指导 意 见 》 及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金 信 息 披 露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和 各类 基金份额的基 金 份 额 净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 每 个工 作 日 交 易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 以 约 定 方式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后 , 将 复 核结 果 反 馈 给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各类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所 上 市 的 有价 证 券 ( 包括 股 票 、 权证 等 ) , 以其 估 值 日 在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市 价 (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变 化 或 证 券发 行 机 构 未发 生 影 响 证券 价 格 的 重大 事 件 的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发生 了 重 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 机 构 发生 影 响 证 券价 格 的 重 大事 件 的 , 可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行 市 价 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 交 易所 上 市 的 债券 ( 基 金 合同 另 有 规 定的 除 外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值机
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净价进行 估值;
(3)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 同 一 股 票的 估 值 方 法估 值 ; 该 日无 交 易 的 ,以 最 近 一 日的 市 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 种当 日 的 估 值净 价 估 值 。对 银 行 间 市场 上 含 权 的固 定 收 益 品种 , 按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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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方 估 值机 构 提 供 的相 应 品 种 当日 的 唯 一 估值 净 价 或 推荐 估 值 净 价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回 售 权 的 固定 收 益 品 种, 回 售 登 记截 止 日 ( 含当 日 ) 后 未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 长待 偿 期 所 对应 的 价 格 进行 估 值 。 对银 行 间 市 场未 上 市 , 且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供 估 值 价 格的 债 券 , 在发 行 利 率 与二 级 市 场 利率 不 存 在 明显 差 异 ,
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同 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况 与 基 金 托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映 公 允 价 值的 价 格 估
值。
7、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 相 关 法律 法 规 以 及监 管 部 门 有强 制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如 有 新 增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 违 反基 金 合 同 订明 的 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或 者 未能 充 分 维 护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时, 应 立 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 基 金会 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 金会 计 责 任 方由 基 金 管 理人 担 任 , 因此 , 就 与 本基 金 有 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 照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资 产 净 值 的计 算 结 果 对外 予 以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造 成 的 损 失以 及 因 该 交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顺 延 错 误 而引 起 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赔付 。
( 二 ) 净 值差 错 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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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进行赔偿。
1. 如 采 用 本协 议 第 八 章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及 基 金份 额 净 值 的计 算 与 复 核 ” 中
估值方法的第1-6、8、9 进行处理时, 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 基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程 中 没 有 发现 , 且 造 成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损 失 的, 应 根 据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者 或 基 金 支付 赔 偿 金 ,就 实 际 向 投资 者 或 基 金支 付 的 赔 偿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 管 理费 率 和 托 管费 率 的 比 例各 自 承 担 相应 的 责 任 ;
2.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 净 值的 计 算 结 果, 虽 然 多 次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尚 不 能 达成 一 致 时 ,为 避 免 不 能按 时 公 布 基金 份 额 净 值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果 对 外 公 布, 由 此 给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基 金 造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易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顺 延 错 误 而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不 可 抗力 原 因 , 或由 于 证 券 交易 所 或 登 记结 算 公 司 等机 构 发 送 的数 据
错 误 等 原 因,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 然 已经 采 取 必 要、 适 当 、 合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但 未 能 发 现错 误 的 , 由此 造 成 的 基金 资 产 估 值错 误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免 除 赔 偿 责任 。 但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应当 积 极 采 取必 要 的 措
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 对 净 值 差错 处 理 , 如果 法 律 法 规或 证 监 会 有新 的 规 定 ,则 按 新 的 规定 执
行 ; 如 果 行业 有 通 行 做法 , 在 不 违背 法 律 法 规且 不 损 害 投资 者 利 益 的前 提 下 ,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基金 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 基 金账 册 的 建 立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后 , 应 按 照双 方 约 定 的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会 计 处 理 原则 , 分 别 独立 地 设 置 、登 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 的 全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的 账 册 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 相 监 督 ,以 保 证 基 金财 产 的 安 全。 若 双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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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 会 计数 据 和 财 务指 标 的 核 对
双方应每个 交 易 日 核 对账 目 , 如 发现 双 方 的 账目 存 在 不 符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必 须 及 时查 明 原 因 并纠 正 , 确 保核 对 一 致 。若 当 日 核 对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到 错 账 的 原因 而 影 响 到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和公 告 的 , 以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六 ) 基 金定 期 报 告 的编 制 和 复 核
基 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每 月分 别 独 立 编制 。 月 度 报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经盖章后, 以约
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 , 并 将 复核 结 果 及 时书 面 或 以 其他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于 季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 告 、更 新 招 募 说明 书 等 定 期报 告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在 上 述 监管 部 门 规 定的 时 间 内 完成 编 制 、 复核 及 公 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程 中 , 发 现双 方 的 报 表存 在 不 符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方 认 可 的 账务 处 理 方 式为 准 。 如 果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 人 不 能 于应 当 发 布 公告 之 日 前 就相 关 报 表 达成 一 致 , 基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编 制 的 报 表对 外 发 布 公告 , 基 金 托管 人 有 权 就相 关 情 况 报证 监 会 备
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 以 出 具 复核 确 认 书 (盖 章 ) 或 以其 他 双 方 约定 的 方 式 确认 , 以 备 有权 机 构 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是 指 将 本基 金 的 可 分配 收 益 根 据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数 量 按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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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基 金 可 供 分配 利 润 指 截至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与 未 分 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一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中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的 规 定 ,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 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 务 费 , 各基 金 份 额 类别 对 应 的 可供 分 配 收 益将 有 所 不 同。 本 基 金 同一 类 别 的
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后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不能 低 于 面 值, 即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基 准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净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0 次,若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
4. 本 基 金 收益 分 配 方 式分 两 种 : 现金 分 红 与 红利 再 投 资 ,投 资 者 可 选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现 金 红 利 自动 转 为 相 应类 别 的 基 金份 额 进 行 再投 资 ; 若 投资 者 不 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方案 的 确 定 与公 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时 所 发 生的 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 手 续费 用 由 投 资者 自 行 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 额 ,不 足 以 支 付银 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 续 费用 时 , 基
金 份额登 记机 构 可 将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现 金 红利 自 动 转 为 相应类别的 基 金 份 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 基 金 信息 披 露
( 一 ) 保 密义 务
除 按 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及中 国 证 监 会关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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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信 息 披露 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 披 露以 外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对公 开 披 露
前 的 基 金 信息 、 从 对 方获 得 的 业 务信 息 及 其 他不 宜 公 开 披露 的 基 金 信息 应 予 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 法 院判 决 、 仲 裁裁 决 或 中 国证 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在基 金 信 息 披露 中 的 职 责和 信 息 披 露程 序
基金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各 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 基 金 信 息披 露 的 文 件, 包 括 《 基金 合 同 》 规定 的 定 期 报告 、 临 时 报告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公 告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定 的 其 他 必要 的 公 告 文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拟
定并公布。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本 协 议第 八 条 第 (六 ) 款 的 规定 对 相 关 报告 进 行 复 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 公 告, 必 须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 《 上 海证 券 报 》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介发布。
( 三 ) 暂 停或 延 迟 信 息披 露 的 情 形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 基 金托 管 人 报 告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 基 金法 》 和 中 国证 监 会 的 有关 规 定 出 具基 金 托 管 情况 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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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 基 金费 用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30%。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 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 末 , 按月支付。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按照指定的
账 户 路 径 从基 金 财 产 中一 次 性 支 付, 基 金 管 理人 无 需 再 出具 划 款 指 令 。 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0%。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每 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
账 户 路 径 从基 金 财 产 中一 次 性 支 付, 基 金 管 理人 无 需 再 出具 划 款 指 令 。 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C 类基 金 份 额 的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0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 销售 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额 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每 日 计提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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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 户 路 径 从基 金 财 产 中一 次 性 支 付, 基 金 管 理人 无 需 再 出具 划 款 指 令 。 由登记
机 构 代 收 ,登 记 机 构 收到 后 按 相 关合 同 规 定 支付 给 基 金 销售 机 构 等 。 若遇法定
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 四 ) 从基 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
的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
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
合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 的其他费 用有权拒 绝
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
同》 、 本协 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人可 委 托 基 金登 记 机 构 登记 和 保 管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包 括 基 金 募集 期 结 束 时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登 记 日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每 年 最 后一 个 交 易 日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记 机 构 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 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应 根 据 基 金托 管 人 的 要求 定 期 和 不定 期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基金 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 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基金 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四 ) 除 上述 约 定 时间外 , 如 果确因 业 务 需要, 基 金 托管人 与 基 金 管理 人
商 议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由 登 记 机 构编 制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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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册。
基 金 托 管 人以 电 子 版 形式 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并 定 期 刻 成光 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 金 托 管 业务 以 外 的 其他 用 途 , 并应 遵 守 保 密义 务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原 因 无 法 妥善 保 管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 应 按有 关 法 规 规定 各 自 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 基 金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保 存 基 金财 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保存 基 金 托 管业 务 活 动 的记 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他 相 关 资
料。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完 整 保存 原 始 凭 证、 记 账 凭 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 金 管 理 人签 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应 及 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及 时将 与 本 基 金账 务 处 理 、资 金 划 拨 等有 关 的 合 同、 协 议 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变 更 后 ,未 变 更 的 一方 有 义 务 协助 接 任 人 接收 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更 换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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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形 成 决议 , 该 决 议需 经 参 加 大会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所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 及 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 或 新 任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接 收。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与基 金 托 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财 产 进 行 审计 , 并 将 审计 结 果 予 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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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的 基 金 托管 人 形 成 决议 , 该 决 议需 经 参 加 大会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所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时 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 基 金托 管 业 务 的移 交 手 续 ,新 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及时 接 收 。 新任 基 金 托 管人 与 基 金 管理 人 核 对 基金 资 产 总
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财 产 进 行 审计 , 并 将 审计 结 果 予 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同时 更 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 五 、 禁 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 《基金 法 》 第 二十 条 、 第 三十 八 禁 止 的行 为 。
( 二 ) 除 非法 律 法 规 及中 国 证 监 会另 有 规 定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不 得 用基 金 财 产
从 事 《 基 金法 》 第 七 十三 禁 止 的 投资 或 活 动 。
( 三 ) 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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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 利 用基 金 财 产 为自 身 和 任 何第 三 人 谋 取利 益 。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运 作 过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 有 关 法规 规 定 的
方 式 公 开 披露 的 信 息 ,不 得 对 他 人泄 露 。
( 五 ) 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在 资 金 头 寸不 足 的 情 况下 ,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划 款 指 令。
( 六 ) 在 资金 头 寸 充 足且 为 基 金 托管 人 执 行 指令 留 出 足 够时 间 的 情 况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符合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 的 指 令 不得 拖 延 或 拒
绝执行。
( 七 ) 除 根据 基 金 管 理人 指 令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 动
用 或 处 分 基金 财 产 。
( 八 ) 基 金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不得 为 同 一 机构 , 不 得 相互 出 资 或 者持 有 股 份。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行 政上 、 财 务 上互 相 独 立 ,其 高 级 基 金管 理 人 员
或 其 他 从 业人 员 不 得 相互 兼 职 。
( 九 ) 《基金 合 同 》 投资 限 制 中 禁止 投 资 的 行为 。
( 十 )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和本 协 议 禁 止的 其 他 行 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 六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 终 止与 基 金 财 产的 清 算
( 一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本 协 议 双 方当 事 人 经 协商 一 致 , 可以 对 协 议 进行 修 改 。 修改 后 的 新 协议 ,
其 内 容 不 得与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有 任 何 冲 突。 修 改 后 的新 协 议 , 应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 金 托 管人 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 、破 产 , 被 依法 取 消 基 金托 管 资 格 或因 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 金 管 理人 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 、破 产 , 被 依法 取 消 基 金管 理 资 格 或因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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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 生 《 基金 法 》 、 《销 售 办 法 》、 《 运 作 办法 》 或 其 他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三 )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组 , 基 金 管理 人 组 织 基金 财 产 清 算小 组 并 在 中国 证 监 会 的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从 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 资 格的 注 册 会 计师 、 律 师 以及 中 国 证 监会 指 定 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指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 金 清算 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的 分配 方 案 , 将基 金 财 产 清算 后 的 全 部剩 余 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 用 、 交 纳所 欠 税 款 并清 偿 基 金 债务 后 , 按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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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 七 、 违 约责 任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 协 议或 履 行 本 协议 不 符 合 约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 任 。
(二)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 自 职责 的 过 程 中, 违 反 《 基金 法 》 规
定 或 者 本 托管 协 议 约定 ,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行 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 责 任;因 共 同 行为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 偿责 任 , 对 损失 的 赔 偿 ,仅 限 于 直 接损 失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情 况 , 当 事人 可 以 免 责:
1.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 金 管 理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资 原 则 而 投资 或 不 投 资而 造
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如 果 由 于 本协 议 一 方 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 的违 约 行 为 给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 造 成损 失 , 而 另一 方 当 事 人( “ 守 约 方” ) 赔 偿 了基 金 资 产 或基 金 投 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 事 人 一 方违 约 , 另 一方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 取 必要 的 措 施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 当 措施 致 使 损 失进 一 步 扩 大的 , 不 得 就扩 大 的 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可控 制 的 因 素导 致 业 务 出现 差 错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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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该错 误的 ,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资 产或 基 金 投 资者 损 失 ,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赔 偿 责 任 。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积极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消
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 协议当 事 人违 反 托 管 协议 , 给 另 一方 当 事 人 造成 损 失 的 ,应 承 担 赔
偿责任。
( 四 ) 违 约行 为 虽 已 发生 , 但 本 托管 协 议 能 够继 续 履 行 的, 在 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继 续 履行 本 协 议。
( 五 ) 本 协议 所 指 损 失均 为 直 接 损失 。
十 八 、 争 议解 决 方 式
双 方 当 事 人同 意 , 因 本协 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 本 协议 有 关 的 一切 争 议 , 应通 过
友 好 协 商 或者 调 解 解 决。 托 管 协 议当 事 人 不 愿通 过 协 商 、调 解 解 决 或者 协 商 、
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 据 该 会 当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 行仲 裁 , 仲 裁的 地 点 在 上海 市 , 仲 裁裁 决 是 终
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间 , 双 方 当事 人 应 恪 守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职 责 ,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规 定 的 义 务, 维 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的效 力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向中 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 售 基金 份 额 时 提交 的 基 金 托管 协 议 草
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双 方 盖 章以 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 或授 权 代 表 签字 或盖章 ,
协 议 当 事 人双 方 根 据 中国 证 监 会 的意 见 修 改 托管 协 议 草 案。托 管 协 议以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 的 文 本 为 正式 文 本 。
( 二 ) 基 金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托管 协议 的 有 效 期自 其 生 效 之日 起 至 基 金财 产 清 算 结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 公 告 之 日止 。
( 三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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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基 金托 管 协议 一式6份 , 除上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和 中 国银 监 会 各1 份外,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分别 持 有2份, 每 份 具 有同 等 的 法 律效 力 。
二 十 、 其 他事 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 一 、 基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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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为《 国联安增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的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