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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中证500低波ETF联接A(006129)

华安中证500低波ETF联接: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华安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八年十二月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8 十一、基金费用 ....................................................................................................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4 十五、禁止行为 .................................................................................................... 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8 十七、违约责任 .................................................................................................... 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2 二十、其他事项 .................................................................................................... 4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4 1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华安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系一 家依 照中国 法 律合法成 立并 有效存 续 的有 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 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任 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拟募集 发行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鉴于中国 建设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系一 家依照 中 国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 金联 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 人, 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拟担任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 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 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 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二期 31-32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日期: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 金管理 业 务、发起 设立 基金及 中 国证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批准 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 收公众 存 款;发放 短期 、中期 、 长期贷款 ;办 理国内 外 结算; 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金融债 券;代 理发 行、代理兑 付、承 销政 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 担保 ;代理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经中 1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2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 协 议的目 的 是明确基 金管 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资运 作、净 值计 算、收益分 配、信 息披 露及相互监 督等相 关事 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本着平 等自 愿、诚 实 信用、充 分保 护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3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基 金投 资 范围、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基金合 同明确 约定 基金投资风 格或证 券选 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 基金 托管人要求 的格式 提供 投资品种池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用 相关技术系 统,对 基金 实际投资是 否符合 基金 合同关于证 券选择 标准 的约定进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 ETF 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把 全部或接近 全部的 基金 资产用于跟 踪标的 指数 的表现。为 更好地 实现 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 量投资 于非 成份股(包 括中小 板、 创业板及其 他经 中 国证 监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债 券 (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地 方政府债券、 中期票据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 交易可转债) 、短期融 资券等 )、 资 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同业存单、 货币市 场工 具、股指期 货、权 证以 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 如法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 以后允许 基金 投资其 他 品种,基 金管 理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组合投资比例为: 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 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 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证金 后,应 当保 持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 法规 对该比 例 要求有变 更的 ,基金 管 理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基 金的投资范围相应调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资产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 4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 )本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用级 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不再 符合投 资标 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行 申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 过本 基 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 基金 参与股 指 期货遵守 下列 要求: 本 基金在任 何交 易日日 终 ,持 有 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有价证券指目标 ETF 、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 支持证 券、 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 (不 含质押式回 购)等 ;本 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本基金在 开始 进行期 货 投资之前 ,应 与基金 托 管人、期 货公 司三方 一 同就 期 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 5


(13 )本 基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同 业市 场进行 债 券回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 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 本 基金 参与融 资 时遵守下 列要 求:本 基 金参与融 资的 ,每个 交 易日 日 终,本基金 持有的 融资 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 价证 券市值之和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 (16 ) 本 基金 主动投 资 于流动性 受限 资产的 市 值合计不 得超 过该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15%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 司股票 停牌、基 金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理 人之 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 不符 合前款所规 定比例 限制 的,基金管 理人不 得主 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7 ) 基 金与 私募类 证 券资管产 品及 中国证 监 会认定的 其他 主体为 交 易对 手 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 ,可 接受质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 定的 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 2)、( 10 ) 、( 16)、( 17) 项外 ,因证券或 期货市 场波 动、证 券发行人合 并、基 金规 模变动、标 的指数 成份 股调整、标 的指数 成份 股流动性限 制、目标 ETF 申购、赎回、交易被暂停或交收延迟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 因 证券市场波 动、基 金规 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 (1) 项规定的比例,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 定。 期间,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投资策 略应当 符合 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 检查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 开始。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取 消或变更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或以变更 后的规 定为 准,但须提 前公告。 6


(三)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本 托管 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运 用基金 财 产买卖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及其 控股股 东 、实 际 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关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交 易的,应当 符合基 金的 投资目标和 投资策 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优先 的原 则,防范利 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 价格 执行。相关 交易必 须事 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 露。重 大关 联交易应提 交基金 管理 人董事会审 议,并 经过 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基 金管 理 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金投 资运作 之前 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准的 、经慎 重选 择的、本基 金适用 的银 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 名单, 并约 定各交易对 手所适 用的 交易结算方 式。基 金管 理人应严格 按照交易对 手名单 的范 围在银行间 债券市 场选 择交易对手 。基金 托管 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 按事前 提供 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可 以每半年对 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 及结 算方式进行 更新, 新名 单确定前已 与本次剔除 的交易 对手 进行但尚未 结算的 交易 ,仍应按照 协议进 行结 算。如基金 管理人根据 市场情 况需 要临时调整 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 及结 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 内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 人负 责对交 易 对手的资 信控 制,按 银 行间债券 市场 的交易 规 则进 行 交易,并负 责解决 因交 易对手不履 行合同 而造 成的纠纷及 损失, 基金 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 法律 责任及损失 。若未 履约 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 托管 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 时间前 仍未 承担违约责 任及其 他相 关法律责任 的,基 金管 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 行予以 承担 ,然后再向 相关交 易对 手追偿。基 金托管 人则 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 交单对 合同 履行情况进 行监督 。如 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 现基 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 约定的 交易 对手或交易 方式进 行交 易时,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基 金资 产 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 的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应收资金 到账、 基金 费用开支及 7


收入确定、 基金收 益分 配、相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六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 上述事 项 及投资指 令或 实际投 资 运作 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和本托管协 议的规 定, 应及时以电 话提醒 或书 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基金 管理人 应积 极配合和协 助基金 托管 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 管理人 收到 书面通知后 应在下 一工 作日前及时 核对并 以书 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 ,就 基金托管人 的疑义 进行 解释或举证 ,说明 违规 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 证在规 定期 限内及时改 正。在 上述 规定期限内 ,基金 托管 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改 正。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基 金管 理人有 义 务配合和 协助 基金托 管 人依照法 律法 规、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核查。 对基金 托管 人发出的书 面提示 ,基 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 并改 正,或就基 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 证; 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 的要 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正,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 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 绝、阻 挠对 方根据本托 管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 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 方进行 有效 监督,情节 严重或 经基 金托管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一)基 金管 理人对 基 金托管人 履行 托管职 责 情况进行 核查 ,核查 事 项包 括 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产、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户 、 证券 账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各类基金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净值、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 金管 理人发 现 基金托管 人擅 自挪用 基 金财产、 未对 基金财 产 实行 分 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正 。基金托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及时核 对并以 书面 形式给基金 管理人发出 回函, 说明 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 限, 并保证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正。在 上述规定期 限内, 基金 管理人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 金托管人改 正。基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配合基金管 理人的 核查 行为,包括 但不限 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 和真 实性,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 人限 期纠正,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 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 绝、阻 挠对 方根据本托管 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 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 方进行 有效 监督,情节 严重或 经基 金管理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的,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本基金 的任何 资产 (不包含基 金托管 人依 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司 结算数 据完 成场 内交 易 交收、 开户 银行 或交易/ 登记 结算机 构扣收 交 易费、 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到账 日基金 财产 没有到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基金财 产造成 损失 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 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 金额、 基 金份额持有人 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规定 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 属于基金财 产的全 部资 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 开立 的基金银行 账户, 同时 在规定时间 内,聘请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所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10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理人合法 合规的 指令 办理资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人保管 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 假借 本基金的名 义开立 任何 其他银行账 户;亦 不得 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出 借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 券账 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 开户 费由本 基 金财产承 担。 此项开 户 费由基金 管理 人先行 垫 付,待 托管产品启 始运营 后, 基金管理人 可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 , 将 代垫开户费 从本基金托 管资金 账户 中扣还基金 管理人 。账 户开立后,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将证 券账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 户,并 代表 所托管的基 金完成 与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 工作, 基金 管理人应予 以积极 协助 。结算备付 金、结 算保证 金、交收 资金等的收 取按照 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的规定 以及基 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 委托有交 易关系的证 券公司 负责 办理。销户 完成后 ,基 金管理人需 将相关 证明 提供至基金 托管人。账户注销期间如需基金托管人提供配合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 11


6.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 务, 涉及相关账 户的开 立、 使用的,若 无相关 规定 ,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 后,基 金 管理人负 责以 基金的 名 义申请并 取得 进入全 国 银行 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 登记结 算机 构的有关规 定,以 本基 金的名义, 在银行 间市 场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 账户 ,持有人账 户和资 金结 算账户,并 代表基 金进 行银行间市 场债券的结 算。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共同 代表基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债券市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投 资品 种的投资业 务时, 如果 涉及相关账 户的开 设和 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 的有关 实 物证券、 银行 存款开 户 证实书等 有价 凭证由 基 金托 管 人存放于基 金托管 人的 保管库,也 可存入 中央 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北京分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 公司或 票据 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 库, 保管凭证由 基金托 管人 持有。实物 证券、银行 定期存 款证 实书等有价 凭证的 购买 和转让,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 双方约定 办理。 基金 托管人对由 基金托 管人 以外机构实 际有效 控制 或保管的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 产有 关的重 大 合同的签 署,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由 基金管 理 人代 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 托管协 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 代表基金签 署的与 基金 财产有关的 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年度审 计合同 、基 金信息披露 协议及 基金 投资业务中 产生的重大 合同, 基金 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有一份正 12


本的原件。 基金管 理人 应在重大合 同签署 后及 时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合 同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并在三 十个 工作日内将 正本送 达基 金托管人处 。重大 合同 的保管期限 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 取得 二份以 上 的正本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合 同复 印 件,并在复 印件上 加盖 公章,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 13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 人在 运用基 金 财产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送资金划 拨及 其他款 项 付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文件中载 明具体 生效 时间的,该 生效时 间不 得早于基金 托管人 收到 授权文件并 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 。如 早于前述时 间,则 以基 金托管人收 到授权 文件 并经电话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 人应 按照法 律 法规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权 限 和交 易 权限内发送 指令; 被授 权人应严格 按照其 授权 权限发送指 令。对 于被 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 的指令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但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被授 权人员 的授 权,并且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托管协 议确认 后, 则对于此后 该 被授权人 员无权 发送 的指令,或 超权限 发送 的指令,基 金管理 人不 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 人应 在银行 间 交易成交 后, 及时将 通 知单、相 关文 件及划 款 指令 加 14


盖 预留印鉴 后发至 基金 托管人并电 话确认 ,由 基金托管人 完成后 台交 易匹配及资 金交收事宜 。如果 银行 间结算系统 已经生 成的 交易需要取 消或终 止, 基金管理人 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 理人商 定指 令发送和接 收方式 。指 令到达基金 托管人 后, 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 立即审 慎验 证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 ,并将指令 所载签 字和 印鉴与授权 文件进行表 面真实 性及 权限范围核 对,复 核无 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 内执 行,不得延 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 备时为 指令 送达时间。 对新股 申购 网下发行业 务,基 金管 理人应在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 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 人指令 传输 不及时,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划入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所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包括 赔偿在该 市 场引起 其他 托管客户交 易失败、赔 偿因占 用结 算参与人最 低备付 金带 来的利息损 失。基 金管 理人应确保 基金托管人 在执行 指令 时,基金资 金账户 有足 够的资金余 额,在 基金 资金头寸充 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 人符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本托管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 人发 送错误 指 令的情形 包括 指令违 反 法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 指令 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 人在 履行监 督 职能时, 发现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错误 时,有 权 拒绝 执 行,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改正。 如需撤 销指 令,基金管 理人应 出具 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15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法规,或 者违 反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 人由 于自身 原 因,未按 照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指 令执 行并对 基 金财 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 人更 换被授 权 人、更改 或终 止对被 授 权人的授 权, 应立即 将 新的 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 前,基金 托 管人按照新 的授权 文件 传真件内容 执行有 关业 务,如果新 的授权文件 正本与 传真 件内容不同 ,由此 产生 的责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 人在 接收指 令 时,应对 指令 的要素 是 否齐全、 印鉴 与被授 权 人是 否 与预留的授 权文件 内容 相符进行检 查,如 发现 问题,应及 时报告 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 认购 未上市 债 券时,基 金管 理人应 代 表本基金 与对 手方签 署 相关 合 同或协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户具体 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 人需对 所认 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16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 人应 设计选 择 证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 构的标准 和程 序。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选择证 券经营 机构 ,租用其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的专用 交易单 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基金管 理人应 提前 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依 据基金 托管 人要求提供 相关资 料, 以便基金托 管人申 请办 理接收结算 数据手续。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有关 规定, 在基 金的半年度 报告和 年度 报告中将所 选证券经营 机构的 有关 情况及交易 信息予 以披 露,并将该 等情况 及基 金交易单元 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负 责选择 为 本基金提 供股指 期货 交 易服务的 期货 经纪机构, 并与 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 同。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期货公 司等可 就基 金参与股指 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应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 及相关业 务规 则,签 订 《托 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如投资港股通, 还需签订 《证券投资基金港股通结算补 充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结算参 与人的 最低 结算备付金 、结算 保证 金限额进行 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 托管人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调整 最低结算备 付金、结算 保证金 当日 ,在账户资 金报告 中反 映调整后的 最低备 付金 和结算保证 金。基金管 理人应 预留 最低备付金 和结算 保证 金,并根据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确 定的实 际最 低备付金、 结算保 证金 数据为依据 安排资 金运 作,调整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 人负 责基金 买 卖证券的 清算 交收。 场 内资金结 算由 基金托 管 人根 据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结 算数据 办理 ;场外资金 汇划由 基金 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17


如果因为 基金 托管人 自 身原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 金财产的 直接 损失, 应 由基 金 托管人负责 赔偿; 如果 因为基金管 理人未 事先 通知基金托 管人增 加交 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 金托管 人接 收数据不完 整,造 成清 算差错的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未 事先通知需 要单独 结算 的交易,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如 果由 于基金管理 人违反 市场 操作规则的 规定进 行超 买、超卖及 质押券欠库 等原因 造成 基金投资清 算困难 和风 险的,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后应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人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金托管 人、本 基金 和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投资交易 资金结 算; 如因基金管 理人原 因导 致资金头寸 不足, 基金 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 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 金头寸,影 响基金 资产 的清算交收 及基金 托管 人与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之间的一 级清算 ,由 此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 资产及基金 托管人 托管 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 有限责任 公司 结算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进行 融 资回 购 业务时,用 于融资 回购 的债券将作 为偿还 融资 回购到期购 回款的 质押 券。如因基 金管理人原 因造成 债券 回购交收违 约或因 折算 率变化造成 质押欠 库, 导致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欠库扣款 或对质 押券 进行处置造 成的投 资风 险和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 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 天所有 实际 交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 全一 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不一致 ,造成 基金 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 不真 实,由此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每交易 日结 束后核 对 基金证券 账目 ,确保 双 方账 目 18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对传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实性负 责。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申购及 转入资 金的 到账情况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指令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 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 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 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 方式。 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各 自按 有关规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及 分 红资金汇 划的 需要, 由 基金管理 人开 立资金 清 算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到账 日应收 款没 有到达基金 资金账 户的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 收, 由此造成基 金损失 的, 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 款或 进行基 金 分红时, 如基 金资金 账 户有足够 的资 金,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时拨付 ;因基 金资 金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金 ,导致基金 托管人 不能 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 项到 达基金 资 金账户需 双方 按约定 方 式对账外 ,回 购到期 付 款和 与 19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转换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 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 购申请对应申 购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 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T-3 日赎 回申请对应赎 回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 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 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和数据 传递的 时间 、程序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担的权 责按基 金管 理人届时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 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户指 定为唯 一回 款账户,任 何情况 下, 存款银行都 不得将 存款 投资本息划 20


往任何其他账户。 (2)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 、转让 、挂 失、质押、 担保、 撤销 、变更印鉴 及回款 账户 信息等可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依据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银 行 存款投 资合 同/ 协 议、 投资指 令、 支取 通知 等 有关文 件办理 资金的支付 以及存 款证 实书的接收 、保管 与交 付,切实履 行托管 职责 。基金托管 人负责对存 款开户 证实 书进行保管 ,不负 责对 存款开户证 实书真 伪的 辨别,不承 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 管人有 足够 的时间履行 相应的 业务 操作程序。 因发生 逾期 支取、提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估值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每 个估值 日 计算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各 类基金份 额的 基金份 额 净值 , 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 暂停估 值时 除外。基金 管理人 每个 估值日对基 金资产 估值 后,将各类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净 值结果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基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21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 ETF 份额、股票、权证、债券、股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 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目标 ETF 份额的 估值 本基金投资的目标 ETF 份额以目标 ETF 估值 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若估值日 为非证券交易所营业日,以该基金最近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估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以及 证券发 行机 构未发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大事件 的,以 最近 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了重大 变化或 证券 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流通受限的股票, 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 开发售股份 、通过 大宗 交易取得的 带限售 期的 股票等(不 包括停 牌、 新发行未上 市、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公允价值。 (4) 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 所及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 其他交易所 上市交 易或 挂牌转让的 国债、 中央 银行债、政 策性银行债 、短期 融资 券、中期票 据、企 业债 、公司债、 商业银 行金 融债、可转 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等债券品种,下同)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 22


收盘价中所 含债券 应收 利息后得到 的净价 进行 估值;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大变化 ,按最 近交 易日收盘价 减去可 转换 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 利息 得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3)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以活跃 市场上 未经 调整的报价 作为计 量日 的公允价值 ;对于 活跃 市场报价未 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5)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 估值 净价估值。 对银行 间市 场上含权的 固定收 益品 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 的相 应品种当日 的唯一 估值 净价或推荐 估值净 价估 值。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 权的固 定收 益品种,回 售登记 截止 日(含当日 )后未 行使 回售权的按 照长待偿期 所对应 的价 格进行估值 。对银 行间 市场未上市 ,且第 三方 估值机构未 提供估值价 格的债 券, 在发行利率 与二级 市场 利率不存在 明显差 异, 未上市期间 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7)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变化的 ,采用 最近 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 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 基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 法、 程 23


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 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计 算和基 金 会计核算 的义 务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任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因此 ,就与 本基 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 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仍无法 达成一 致意 见的,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出 具加盖公章 的书面 说明 后,按照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基 金份额 净值 出现错误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 正, 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处 理,由 此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 造成损失的 ,应由 基金 管理人先行 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应根 据实际 情况 界定双方承 担的责 任, 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讨论后 ,尚不 能达 成一致时, 按基金 管理 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基金托管 人未对 计算 过程提出疑 义或要 求基 金管理人书 面说明 ,基 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损失的 ,应根 据法 律法规的规 定对投 资者 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 实际向 投资 者或基金支 付的赔 偿金 额,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按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24


计算和核对 ,尚不 能达 成一致时, 为避免 不能 按时公布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形,以 基金管理人 的计算 结果 对外公布, 由此给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 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证券、期 货 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 力原因,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适 当、合 理的 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而造成的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免除赔偿责 任。但 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应 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 施减 轻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本基金所投资的目标 ETF 发生暂停估值、暂 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4.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 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 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 技术仍 导致 公允价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时,经 与基金 托管 人协商一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 行基金 会 计核算并 编制 基金财 务 会计报告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立地 设置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账册。 若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 处理方 法存 在分歧,应 以基金 管理 人的处理方 法为准 。若 当日核对不 25


符,暂时无 法查找 到错 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 基金 资产净值的 计算和 公告 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 收到基 金 管理人编 制的 基金财 务 报表后, 进行 独立的 复 核。 核 对不符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共同查 出原 因,进行调 整,直 至双 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 人应 及时完 成 报表编制 ,将 有关报 表 提供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 ,发 现双方的报 表存在 不符 时,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 金管 理人应 在 编制季度 报告 、半年 度 报告或者 年度 报告之 前 及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26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1、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 费,各基金 份额类 别对 应的可分配 收益将 有所 不同,本基 金同一 基金 份额类别内 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 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 相 应 类别的基金 份额进行再 投资; 若投 资者不选择 ,本基 金默 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红;基 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 背法 律法规 及基 金合同 的规 定、且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一致, 可在按 照监 管部门要求 履行适当程 序后调 整基 金收益的分 配原则 ,不 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但应 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27


十、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 信息在公 开披露之前应 予保密。 除按《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信息 披露办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进行信 息披露 外,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 息应 予保密。但 是,如 下情 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 露内容 主 要包括基 金招 募说明 书 、基金合 同、 托管协 议 、基 金 份额发售公 告、基 金合 同生效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各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份额净 值、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 回价格 、基 金定 期报 告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告 、 基金半 年度报 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股指 期货相关公 告、 投 资资 产支持证券 相关公 告、 参与融资交 易的相关公告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信 息。 基金年度报 告需经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 人在信息 披露 过程中 应 以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 为 宗旨,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基金 管理人 负责 办理与基金 有关的 信息 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 照相 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约定,对 于本章 第( 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 托管人 复核 的事项进行 复核, 基金 托管人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 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管理人) 复核 的 信息,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应积极 配合 、互相 监 督,保证 其履 行按照 法 定方 式 28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中 国 证监会规 定的 时间内 , 将应予披 露的 基金信 息 通过 指 定 媒介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应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披露的信 息,基 金托 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 述情 况时,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可暂停或 延迟 披露基 金 相关 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遇 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暂停营 业时; (3) 本基金所投资的目 标 ETF 发生暂停估值 、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4) 当 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允价值 存在重 大不 确定性时, 经与基 金托 管人协商一 致后暂停估值的; (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 经基金 托 管人复核 的信 息披露 文 件,由基 金管 理人起 草 、并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理人公 告。发 生基 金合同中规 定需要 披露 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在支付 工本费 后可 在合理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复制件 或复印 件。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29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在通常情况下,本 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份额所对应资产净 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 则取 0)的 0.5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份额所对应资 产净值后 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 E 取 0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在通常情况下,本 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份额所对应资产净 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 则取 0)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 =E×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份额所对应资 产净值后 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 E 取 0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40%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 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0.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基 金的 开户费 用 、证券和 期货 交易费 用 、基金财 产划 拨支付 的 银行 费 用、银行账 户维护 费、 基金合同生 效后与 基金 相关的信息 披露费 用、 基金份额持 30


有人大会费 用、基 金合 同生效后与 基金有 关的 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 裁费和诉讼 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 生效 前的相关费用不得 从基 金财产 中 列支。基 金管 理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因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 或基金财产 的损失 ,以 及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 人计提的 基金 管理费 、 基金托管 费、销售服务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金托管费 、销售 服务 费每日 计 提,逐日 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 月支付,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 一致的财务 数据, 自动 在次月初五 个工作日内 、按照 指定 的账户路径 进行资 金支 付,基金管 理人无 需再 出具资金划 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扣划 后, 基金管 理 人应进行 核对 ,如发 现 数据不符 ,及 时联系 基 金托 管 人协商解决。 在首期支 付基 金管理 费 、销售服 务费 前,基 金 管理人应 向基金 托管 人 出具 正 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 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违反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31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至 少应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 有的基 金 份额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登记机 构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指 令编制 和保 管,保存期 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 20 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 管人 要求或 编 制半年报 和年 报前, 基 金管理人 应将 有关资 料 送交 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 故拒 绝或延误提 供,并 保证 其真实性、 准确性 和完 整性。基金 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用 于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的 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32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 保存基 金 财产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 录、账册 、报 表和其 他 相关 资 料。基金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合同等 ,承担 保密 义务并保存 至少十 五年 以上,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33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 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 临时基 金管 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基金管 理业务 的移 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 收。 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34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 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续,新 任基金 托管 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 应当及 时接 收。临时基 金托管 人或 新任基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5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生效后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 或临时基 金管 理人接 收 基金管理 业务 或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时基 金托管 人接 收基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前,原 基金管 理人 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继续 履行相 关职 责,并保证 不做出 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 益造 成损害的行 为。 36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将其 固有财 产 或者他人 财产 混同于 基 金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 金管 理人不 公 平地对待 其管 理的不 同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 不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利用 基金财 产 或职务之 便为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向基 金份额 持 有人违规 承诺 收益或 者 承担 损 失。 (五)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对他 人泄漏 基 金运作和 管理 过程中 任 何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 金管 理人在 没 有充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 基金托管 人发 出投资 指 令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在行 政上、 财 务上不独 立, 其高级 管 理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 金托 管人私 自 动用或处 分基 金财产 , 根据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 指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的其他 活动。 法律 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禁止性规 定,如 适用 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 律法 规和基 金 合同禁止 的其 他行为 , 以及法律 、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37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托管协 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对托管 协议进 行修 改。修 改 后的 新 托管协议, 其内容 不得 与基金合同 的规定 有任 何冲突。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算小组 并在中 国证 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 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 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 审 计,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 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 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8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 清算的 分 配方案, 将基 金财产 清 算后的全 部剩 余资产 扣 除基 金 财产清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款并清 偿基金 债务 后,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 有关重 大 事项须及 时公 告;基 金 财产清算 报告 经会计 师 事务 所 审计、并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法律意 见书后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39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履 行本托管协议或履 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 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在履 行各自 职 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 或者基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约定, 给基金 财产 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 方当 事人违 约 ,给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 损失的, 应就 直接损 失 进行 赔 偿;给基金 财产造 成损 失的,应就 直接损 失进 行赔偿,另 一方当 事人 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及/ 或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造成 的直接损失等。 (四)一 方当 事人违 约 ,另一方 当事 人在职 责 范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 扩大 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 约行 为虽已 发 生,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 度地 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 继续 履行本托管 协议。 (六)由 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控 制 的因素导 致业 务出现 差 错, 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 的,由 此造 成基金财产 或投资 人损 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 减轻 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40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托管 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双方 当 事人应通 过协 商、调 解 解决 , 协商、调解 不能解 决的 ,任何一方 均有权 将争 议提交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地 点为北 京市 ,按照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员 会届时 有效 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裁裁 决是 终局的,对 当事人 均有 约束力,除 非仲裁 裁决 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双方 当 事人应恪 守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职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定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41


十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 人双 方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 章, 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议 以中国 证监 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 管协 议自基 金 合同成立 之日 起成立 , 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 生效 。 托管协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之日起 至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 托管 协议一 式 六份,协 议双 方各持 二 份,上报 监管 机构二 份 ,每 份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2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发生有 权司 法机关 依 法冻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基金份 额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 协议 有明确 定 义外,本 托管 协议的 用 语定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43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