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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稳汇短债债券A(006677)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 银稳汇 短债债 券型证 券投资 基金 
托 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中 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兴 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 二〇一 八年十 二月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7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3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4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8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1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8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5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7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4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43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4 十五、 禁止 行为 ........................................................................................................................ 47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9 十七、 违约 责任 ........................................................................................................................ 51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52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53 二十、 其他 事项 ........................................................................................................................ 54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55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中银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 本基金” 或“ 基金 ” )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银 稳 汇 短 债 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银 稳 汇 短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中银 稳 汇 短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 ) 中定义的术 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 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45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26 楼、27 楼、45 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章砚 成立时间: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9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 。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托 管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称 “ 《运作办 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 披露管理办 法》( 以下 称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本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次 级 债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 议存款、 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等其它银行存款) 、 同业存 单 、 现 金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于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资 产 , 也 不 投 资 于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交 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可交换债券。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 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的 80% , 其中投资于短期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 80% 。 持有现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所指的短期债券是指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含)的债券资产,包括 国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管理人投资新增投资品种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清算交收、核算估值、 系统支持等方面确认一致,确保双方均准备就绪方可投资。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 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将 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 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其中投资于短期 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 80% ;


(2)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4)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所有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 过该证券的 10% ; (5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6)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净资产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 信用级别评级为 AA- 以 上(含 AA-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1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基 金规模 变动等 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 致使基金 不符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开展逆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2 ) 、 (9 ) 、 (11 )和(12 ) 之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项 下 的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未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全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的 交 易 对 手 及 其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相 应 损 失 和 责 任 。 如 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 , 确 保 基 金 银行 存 款 业 务 账 目 及 核 算 的 真 实 、 准 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相 关 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未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的 ,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所有银行。 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九)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 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 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但 对此不承担 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应安全、 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 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8.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财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 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 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 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 9.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 “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2 .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 开设 基金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款。该基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该 基 金 财 产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系 统 中 开 立 明 细 账 户 , 对 该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独 立 核 算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金 托 管 专 户 进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基 金 财 产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 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与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办理。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 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 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 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 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 授权 文件,该 文件应加 盖公 章(已出具 统一授权书的除外) 。 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 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 确认 后,授权 文件即 在 电话 确认的时点 或 授 权 文 件 载 明 的 时 点 ( 两 者 以 孰 晚 者 为 准 )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授 权 文 件 生 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务 ,其内容 不得 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 基 金 管理 人 发 给基金 托 管 人 的指 令 应 写明款 项 事 由 、支 付 时 间、到 账 时 间 、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的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章 后及 时传真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 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 指令,基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收 款 人 、 收 款 账 号 、 收 款 银 行 、 金 额 ( 大 、 小 写 ) 、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准 确 无 误 、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因造成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无 误 后 ,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指 令 执行 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 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当 至 少 提 前一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在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或 授 权 文 件 载 明 的 时 点 ( 两 者 以 孰 晚 者 为 准 ) 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应 按 原 约 定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执 行 或 未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 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 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 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 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 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确定和调整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托 管 人 根 据 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交易, 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 可用也不可提,该笔 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 托管专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基 金 资 产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本 基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划 付 调 增 款 项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交 收 职 责。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 中小企业 私募债、 深 圳 公 司 债 大 宗 交 易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适 时 调 整) ,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 款 指 令 ( 对 于 中 登 业 务 规 则 规 定 不 是 必 须 要 勾 单 的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希 望 基 金 托 管 人进行勾单处理, 则需在指令上备注需要托管行勾单) ,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传 真 至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 资 金 交 收 的 顺 利 进行。对于基金管理人在 14:00 后出具的划 款指令,特别是需要托管人进行 “ 勾 单” 确认的交易, 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 但不保证支付/ 勾单成 功。 (2) 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另 , 鉴 于 中 登 公 司 对 取 消 交 收 ( 指 定 不 履 约 ) 申 报 时 间 有 限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录 音 电 话 通 知 管 理 人 后 , 先 行 完 成 取 消 交 收 操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日 终 前 补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不 能 取 消 交 收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本 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 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3) 若基金管理人未 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本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中 登 公 司 取 消 交 收 截 止 时 点 前 半 小 时 内 主 动 对 该 笔 交 易 进 行 取 消 交 收 申 报 , 所 有 损 失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若 对 应 的 交 易 中 登 公 司 不 支 持 取 消 交 收 , 则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本 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 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前向基 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4) 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资金不足, 导致交收失败, 则基金管理人自 行 承 担 交 易 失 败 职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义 务 进 行 垫 款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前 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及 时 完 成 支 付 结 算 操 作 而 使 交 收 失 败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交 易 失 败 的 风 险 ; 如 资 金 不 足 , 但 占 用 基 金 托 管 行 最 低 备 付 金 交 收 成 功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行 损 失 , 则 应 承 担 有 关 责 任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 间 市 场 同 业 拆 借 利 率 向 管 理 人 追 索 利 息 的 权 利 ; 因 上 述 原 因 且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直 接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损 失 的 , 基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5)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如 基金托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资 金 不 足 或 过 错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本 基 金 交 收 失 败 的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会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等 信 息 向 其 他 客 户 追 偿。 (6)对于采用 T+0 非 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 款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基金托 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交 收 金 额 提 回 至 本 基 金 资 金 托 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 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动 完 成 本 基 金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 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印章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 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 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 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基金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 基金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 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基 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 日 15:00 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七) 赎回资金 1、 T+1 日 15:00 前, 基金管理人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TA 数据可得知、划款指令于 T+1 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 (含赎回费)于 T+2 日上午划往基 金 管 理 人 清 算 账 户 。 特 殊 情 况 时 ,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划 款 当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八)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 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 第 5 位四舍五入,由 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按 规 定 公 告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规 定 对 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或 第 三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的 估 值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3)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首次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债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下,按成本估值 。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按成本 估值 。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 值的公平性。 (6)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 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 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 失( “ 受损方 ” ) ,则估 值错误责任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5) 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财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责 任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资产中支付。 (6) 如果责任方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其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责 任 方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3)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①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由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过 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计 算 和 核 对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 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 另 有 通 行 做 法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本 着 平 等 和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 进 行 协 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 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 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更新一次并登载在网站上, 并将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 15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半 年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九 、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 损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对其持有 的 A 类、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 4、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 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 在 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对上述基金收益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金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 持证券明细。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的, 应当在投资 中小企业私募债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信息。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时 履行披露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 媒介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后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运作相关的或者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支出 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等 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费率水平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公告。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等各项费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增加 适 用不同销售服务费用的新的基金份额类别,并在该基金份额类别实施 前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销售服务费计提起始日或调整前至少一个工作日书面 通知基金托管人销售服务费费率水平、计提方式。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 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 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四)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五)基金税收 基 金 财 产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法 规和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 基 金 财 产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税 负 ,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税收政 策未 规定 基金 管 理人和/ 或基 金托 管人 有代扣 代缴 义务 的,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不进行代扣代缴。 鉴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本 基 金 的 利 益 投 资 、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过 程 中 , 可 能 因 法 律法 规、税 收 政 策的 要求 而 成为纳 税义 务人 ,就 归 属于基 金的 投资 收益 、 投资回 报和/ 或 本 金 承 担 纳 税 义 务 。 因 此 , 本 基 金 运 营 过 程 中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发 生 的 增 值 税 等 税 负 , 仍 由 本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具 体 缴 纳 方 式 , 届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税 务 部 门 要 求 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确定。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 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账 户 销 户 之 日 起 不 得少于 20 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 、 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中 每 年 12 月 31 日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 后 十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 份 , 保 存 期 限 为 15 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责任。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 规定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于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应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 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 其高级管 理人员 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不得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循基金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查。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0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 项规定清偿前 , 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7.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8.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1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直接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 其投资权造成 的损失等 。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2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上 海国际仲裁中心) ,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届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 托 管 协 议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为本 托 管 协 议 之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和台湾法律) 管辖。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3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 章 ,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管协议正本 一式三份, 除上报 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银稳汇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4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托 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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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55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