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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价值(501064)

国泰价值: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泰价值优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国泰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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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6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7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4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7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9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0 十一、 基金 费用 ........................................................................................................................ 32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3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 保存 ............................................................................................. 34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5 十五、 禁止 行为 ........................................................................................................................ 3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7 十七、 违约 责 任 ........................................................................................................................ 3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0 二十、 其他 事项 ........................................................................................................................ 4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2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规 定 ......................................................................................... 43


托管协议 3 鉴于国 泰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国泰 价 值优 选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国 泰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国 泰 价值 优 选灵活 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的 基 金管 理人, 招 商 银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 拟担 任 国泰 价 值优 选灵 活 配置 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 托管 人; 为明确 国泰 价值 优选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以 下简 称“基金” 或“本基金” ) 的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 国泰 价 值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称“基金 合同”) 中 定义 的术 语在 用 于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含 义 ,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托管协议 4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国泰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浦东 大 道 1200 号 2 层 225 室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虹 口区 公平 路 18 号 8 号楼 嘉昱 大 厦 16 层-19 层 邮政编 码:200082 法定代 表人 : 陈 勇胜 成立时 间:1998 年 3 月 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字[1998]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壹亿 壹仟 万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设立 、基金 业务 管理 , 及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 的其 他 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托管协议 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议 依据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公 开募 集证 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 法 》” ) 、《 公开募集 开放式证 券 投资基金流 动 性风险 管理 规定 》 等 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托管协议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 的约 定 , 对基金投资 范围、 投资比 例 、投 资限 制、 关 联方交 易等 进行 监督 。 《 基 金合同 》 明 确 约定 基金 投 资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事先 或定 期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实 际投 资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1.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为: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股 票 ( 包含 中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 券 (包 括国 债、 央 行票据 、 金 融债 、 企业债 、 公 司债 、 公 开发 行的次 级债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地方 政府 债券 、 政 府支持 机构 债券 、 中期票 据 、可 转换 债券 ( 含分离 交易 可转 债 的 纯债 部分 ) 、可 交换 债券 、短 期 融资券 、 超短 期 融资券 等) 、债 券回 购、 资 产支持 证券 、 银行存 款 、 同业存 单 、货 币市场 工具 、股 指期 货、 国 债 期 货、 权 证以 及 法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 允 许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 金融 工 具( 但须 符 合中 国 证监 会相关 规定 )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封闭期 内,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占基 金资 产的 0%-100% ;每个 交 易 日 日 终在 扣 除股 指 期货 合约 和 国债 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的 交 易保 证 金后 , 应当 保持 不 低于 交 易保 证金一 倍的 现金 。 封闭 期 届满 转 为开 放式 基金 后 , 本基金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0%-95%;每 个 交 易日 日 终在 扣 除股 指期 货 合约 和 国债 期 货合 约需 缴 纳的 保 证金 以 后, 持有 的 现金 或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 备付金 、 存 出保 证金和 应收 申购 款等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构 在基 金 合 同生 效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 资 其他 品 种或 变更 投资 比 例 限制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相应 调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比例 规定。 2.本基 金各 类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投资 限制 为: (1) 封 闭期 内, 本 基金 股票 资产占 基金 资产 的 0%-100% ; 封闭 期届 满 转 为开 放式 基金后 , 本基金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0%-95% ; (2) 封闭 期内 , 本基 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股指 期货合 约和 国债 期货 合约 需缴纳 的 交 易 保 证金 后 ,应 当 保持 不低 于 交易 保 证金 一 倍的 现金 ; 封闭 期 届满 转 为开 放式 基 金后 , 本基 金 每 个交 易 日日 终 在扣 除股 指 期货 合 约和 国 债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 的保 证 金以 后, 持 有的 现 金或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 结算备 付金 、 存 出保证 金和 应收 申购 款等 ; 托管协议 7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开 放式 基金 ( 包括 开 放式基 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定期 开放 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 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 票的 15% ;本 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 部投 资组 合 持有 一 家上 市 公司 发行 的 可流 通 股票 , 不得 超过 该 上市 公 司可 流通股 票 的 30%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8)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9)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 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该资 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2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3)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有 资 产 支持 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 基金 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5 ) 本基 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 券回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4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 期后 不 得 展期; (16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 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7)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指 期货, 遵守 以下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0% ; 在封闭 期内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 和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0% , 封 闭期 届满 转为 开 放式基 金后 , 任 何交易 日 日终, 持有 的买托管协议 8 入股指 期货 和国 债期 货合 约价值 与有 价证 券市 值之 和,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5% , 其 中 , 有价证 券指 股票 、 债券 ( 不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 支 持证券 、 买入 返 售 金 融资 产 (不 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 在任 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卖 出 股指 期货 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 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 有 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 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 , 合计 ( 轧差 计 算) 应当 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 于股 票投 资 比例 的 有关 约 定; 在任 何 交易 日 内交 易(不 包括 平仓 )的 股指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8) 本基 金投 资于 国债 期货, 遵守 以下 投资 限制 :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5%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 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 30% ; 在 任 何交 易 日内 , 本基 金交 易 (不 包 括平 仓 )的 国债 期 货合 约 的成 交 金额 不 得 超 过上 一 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市值和 买 入 、卖 出 国债 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 计 (轧 差 计算 )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 关于 债券 投 资比 例 的有 关约定 ; (19)本基金投资于中小 企业私募债的比例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 基金持有单 只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20) 在封 闭期 内, 本 基 金的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0% , 封闭期 届满 转为开 放式 基金 后, 本基 金的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21 ) 封闭 期 届满 转 为开放 式 基 金后 , 本基 金 主动投 资 于 流动 性 受限 资 产的市 值 合 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 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 使基 金不 符 合该 比 例限 制 的,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主 动 新增 流动 性 受限 资 产的 投资;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第(2) 、 (13) 、 (16 ) 、 (21)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 基 金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 使 基金 投资 比 例不 符 合上 述 规定 投资 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但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或 变 更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 适 当程托管协议 9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3.本 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 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4.基金 管理 人运 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 际控制 人或 者 与 其 有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司 发 行 的证券 或 者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 遵循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 范 利益 冲突 ,建 立 健全 内 部审 批机 制 和评 估 机制 , 按照 市场 公 平 合理价格 执 行 。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金 托 管人 的 同意 ,并 按 法律 法 规予 以 披露 。重 大 关联 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以 上的 独 立董 事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应至 少 每半 年对 关 联交 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5.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政 策 等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更的 , 本基 金可 相应 调 整禁止 行为 和投 资比 例限 制规定 。 《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的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不受上 述限 制。 (二)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 督。 基金 投资银 行存 款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的 约 定, 确 定符 合 条件 的所 有 存款 银 行的 名 单, 并及 时 提供 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据 以对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的 交易对 手是 否符 合有 关规 定进行 监督 。 对于 不符 合 规定的 银行 存款 , 基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 执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本基 金投 资于 有固 定期 限银行 存款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但投 资于 有 存 款 期限 , 根据 协 议可 提前 支 取的 银 行存 款 不受 上述 比 例限 制 ;本 基 金投 资 于 具 有基 金 托管 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 20%,投 资 于 不具 有 基金 托 管人 资格 的 同一 商 业银 行 的银 行存 款 、同 业 存单 占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比 例合 计不得 超 过 5% 。 托管协议 10 有 关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制 定 或 修改 新 的 银行存款投 资 政 策, 基 金 管理人 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 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的 规定 。 2.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 建 立健 全银 行存 款的 业 务流程 、 岗位 职 责 、风 险 控制 措 施和 监察 稽 核制 度 ,切 实 防范 有关 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对 本 基金 银 行存 款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 审 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资 指令 、 存 款证 实书等 有关 文件 , 切实履 行托 管职 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损失 。 流 动性 风 险主 要 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全部 提 前支 取 、部 分 提前 支取 或 到期 支 取而 存 款银 行未 能 及时 兑 付的 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正 常 结算 业务 的 风险 、 因全 部 提前 支取 或 部分 提 前支 取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 影响 估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职务 行为导 致基 金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需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 (4)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三)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协 议 的 签订 、 账户 开 设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与 资 金划 付 、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1.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 符 合 资格的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其 授权分 行签 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 协 议 》 ( 以下 简称 《总 体合 作 协议 》 ) , 确 定《 存款协 议 书》 的格 式 范本 。 《 总体 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协 议书 》的 格式 范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人 共同 商定 。 (2 ) 基金 托 管人 依 据相 关法 规 对 《总 体 合作 协议 》和 《 存 款协 议 书》 的内 容进 行 复 核,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3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 明确 存款 证实 书或其 他 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办理方 式 、 邮 寄 地址 、 联系 人 和联 系电 话 ,以 及 存款 证 实书 或其 他 有效 凭 证在 邮 寄过 程中 遗 失后 ,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等 。 (4)由存款 银行指定 的存 放存款的分 支机构 ( 以下 简称“ 存款分支 机构” )寄送 或上门 交 付 存 款证 实 书或 其 他有 效存 款 凭证 的 ,基 金 托管 人可 向 存款 分 支机 构 的上 级行 发 出存 款 余额托管协议 11 询证函 ,存 款分 支机 构及 其上级 行应 予配 合。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 到 指定 的 基金 托 管 账户 , 并 在《 存 款协 议 书》 写明 账户 名称和 账 号 ,未 划入 指 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 在 存 期内 ,如 本基 金 银 行账户 、预 留印 鉴 发 生 变更 , 管理 人 应及 时书 面 通知 存 款行 , 书面 通知 应 加盖 基金 托 管 人预 留印 鉴 。存 款 分支 机构 应及 时 就变 更 事项 向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出 具 正式 书 面确 认 书。 变更 通 知的 送 达方 式 同 开户 手 续 。 在 存期 内, 存 款分 支 机构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指 定 联系 人 变更 ,应 及 时加 盖 公章 书面通 知对 方。 (7)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 因 存 款产生 的 存 单不 得被 质押 或以任 何方 式被抵 押, 不得 用于 转让 和背书 。 2.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 作 协议 》 、 《存 款协 议 书》 等 ,以 基 金的 名义 在存款 银 行总 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 分支 机 构开 立银行 账户 。 (2) 基金 投资 于 银 行存 款 时的预 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和使 用。 3.存款 凭证 传递 、 账 目核 对及到 期兑 付 (1)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 传递 存款资 金只 能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者其 授权 分行 指定的 分支 机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规 定 , 存 款银 行分支 机构 应为 基金 开具 存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证 (下称“ 存 款凭证” ) , 该存款 凭证 为 基金存 款确 认或 到期 提款 的有效 凭证 , 且 对应 每笔 存款仅 能开 具唯 一 存 款 凭证 。 资金 到 账当 日,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 机构 指定 的 会计 主 管传 真 一份 存款 凭证 复 印 件并 与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 确认 收妥 后 ,将 存 款 凭证 原件 通过 快 递寄送或上 门 交付 至基 金 托管 人 指定 联系人 ;若存款 银 行分 支机 构 代为 保 管 存 款 凭证 的,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 机构 指定 会 计主 管 传真 一份存 款凭证 复 印件 并与 基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 收妥 。 (2) 存款 凭证 的遗 失补 办 存款凭证 在 邮 寄过 程 中遗失 的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存款 银 行 提出 补 办申 请 ,基金 管 理 人应 督促存 款银 行尽 快补 办存 款 凭证 , 并按 以上 (1) 的 方式快递 或 上门 交付 至 托 管人 ,原 存款 凭 证自动 作废 。 (3) 账目 核对 托管协议 12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 议书》 中规 定, 对于 存期 超过 3 个月 的定 期存 款, 存款 银 行 应 于每季 末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人 员寄 送对账 单。 因存 款 银 行未 寄送对 账单 造 成 的资金 被挪 用、 盗取 的责 任由存 款 银 行承 担。 存 款 银 行应 配 合基 金 托管人 对 存 款凭 证 的询 证 ,并在 询 证 函上 加 盖存 款 银行公 章 寄 送至 基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 人 。 (4)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快递 将存款 凭证 原 件 寄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机 构 指 定的 会 计 主管 。 存款 银 行未 收到 存 款 凭证原件 的 ,应 与基 金 托管 人 电话 询 问。 存款 到 期前 基 金管 理人与 存款 银行 确认 存款 凭证收 到并 于到 期日 兑付 存款本 息事 宜。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银 行接 洽 存款 到 账时 间及 利 息补 付 事宜 。 基金 管理 人 应将 接 洽结 果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收妥 存款 本息 的当 日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规 定 , 存款凭证 在 邮 寄 过程 中 遗失 的 ,存款 银 行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在 原 存款 凭证 复 印件 上 加盖 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证 明 文件 后 ,与 存款 银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银 行应 在到 期 日将 存 款本 息 划至 指定 的 基金 资 金账 户 。 如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定 节 假日 , 存款 银 行顺 延至 到 期后 第 一个 工 作日 支付 , 存款 银 行需 按原协 议约 定利 率和 实际 延期天 数支 付延 期利 息。 4.提前 支取 如 果 在 存款 期 限内 , 由于基 金 规 模发 生 缩减 的 原因或 者 出 于流 动 性管 理 的需要 等原因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提前 支取 全部 或 部分 资金 。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 银 行签 订的《 存款 协议 书》 执行 。 5.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在 进 行存 款投 资时 有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 的约定 的行 为 ,应 及时 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 行为 , 应立 即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 作 日内 纠 正或 拒 绝结 算, 若 因基 金 管理 人 拒不 执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 的 ,相 关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四)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托管协议 13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并 约定 各 交易 对 手 所适 用 的交 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 有 责任 确保 及 时将 更 新后 的 交易 对手 名 单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否则 由 此造 成的 损 失应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严格 按照 交 易对 手 名单 的 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选 择 交易 对 手。 基 金托 管人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是否 按事 前 提供 的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进 行 交易 。 在基 金 存续 期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调整 交易 对 手名 单 ,但 应 将 调整 结 果至 少 提前 一个 工 作日 书 面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 新 名 单确 定 时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 所进 行 但尚 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 应 按照 协 议进 行结 算 ,但 不 得再 发 生新 的交 易 。如 基 金管 理 人 根据 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 券交 易 对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说 明理 由,并 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基金 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等流 通 受 限证 券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等有 关 监管 规定 。 1.流通 受限 证券 包括 由 《上 市公司 证券 发行 管理 办法 》 规 范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 公 开发 行 股 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行 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的 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于 发 布重 大 消息 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 证券、 已发 行未 上市 证券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押 券等 流通受 限证 券。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或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负 责登 记 和存 管的, 并可 在证 券交 易所 或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证 券。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未经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有锁 定期 但锁定 期不 明确 的证 券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 的有 关 基金 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 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控 制 制度 。 基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 ,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提 供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批准 的流 动 性风 险 处置 预 案。 上述 资 料应 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 额度 和投 资比 例控制 情况 。 托管协议 14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 于首 次执 行 投 资指 令 之前 两个 工作 日 将 上述 资 料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 管人 , 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 料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 ,以 书面或 其他 双 方 认可 的方 式确认 收到 上述 资料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但 不 限于 拟发 行 证券 主 体的 中 国证 监会 批 准文 件 、发 行 证券 数量 、 发行 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 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后 两个 交易日 内 , 在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媒 介披 露 所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的名 称 、数 量 、总 成 本、 账面 价 值 , 以 及总 成 本和 账面 价 值占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 信息。 (六)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投 资 中 期 票 据 业务 进 行研究 ,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 据投资 业 务 的风 险 , 本着 审 慎、 勤 勉尽 责的 原 则进 行 中期 票 据的 投资 业 务 , 并 应符 合 法律 法规 及 监管 机 构的 相关规 定 。 (七)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基 金 费用 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收 益 分配 、 相关 信息 披 露、 基 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现 数据 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托管协议 15 (八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 提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 核对 并 回复 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 收 到的 书 面通 知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以 书面 形式 给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 回函 , 就基 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 举证 ,说 明 违规 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时 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督 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九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对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答复 并 改正 , 或就 基金 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的 要求 需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金 监 督报 告 的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十)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及 时纠 正 ,由 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托管 人在 履行 其通 知义 务后, 予以 免责 。 (十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托管协议 1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和 期 货结 算 账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值 、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办 理 清算 交 收、 相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 作等 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托管 协 议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 书面 通 知后 应 在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管 理 人发 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 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随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三)基金 托 管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未经 基 金 管理 人 的正 当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基 金的 任 何资 产 。 不 属于 基 金托 管 人实 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资产 及 实物 证 券等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管 期 间的 损 坏、 灭 失,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 6.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到账 日基 金 财产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基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 当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7.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资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管 理 。 2.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 数符 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 等有 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 入基 金 托管 人 为基 金 开 立 的基 金 资金 账 户, 同时 在 规定 时 间内 , 基金 管理 人 应 聘 请 具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会 计 师事 务 所进 行 验资 ,出 具 验资 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 告由 参 加 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3.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 能达到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条 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 办理退 款等 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资金 账户 (也 可称 为“ 托管账 户” ) ,托管协议 18 保管基 金的银 行存款 ,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资金 收付 。 托管账 户名 称应为“ 国泰价 值 优选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预 留印 鉴为 基金 托管 人印 章 。 2.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 的名 义开 立 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户 ;亦 不 得使 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户 进 行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 结 算 保证 金 等 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的 规定 执行 。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按有 关规 定 开立 、 使用 并 管理 ; 若 无 相关 规 定, 则基 金 托管 人比 照上 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和银 行 间 市场 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的有 关 规定 , 以基 金的 名 义 在 银 行间 市 场登 记结 算 机构 开 立债 券托管 账户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的结 算。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投 资需 要按照 规定 开立 期货 保证 金账户 及期 货交 易编 码等 ,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结算 账户 等 投资 所 需账 户 。 完 成上 述 账户 开 立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以 书 面形 式 将 期货 公 司提 供 的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 的初 始 资金 密码 和 市场 监 控中 心 的登 录用 户 名及 密 码 告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资 金密 码和 市 场监 控 中心 登 录密 码重置由 基金管理 人 进行 ,重 置 后务 必 及时托管协议 19 通知托 管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在 开户 过 程中 相 互配合 , 并 提供 所 需资 料 。 基金 管 理 人保 证 所 提供 的 账户 开 户材 料的 真 实性 和 有效 性 ,且 在相 关 资料 变 更后 及 时将 变更 的 资料 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2.因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 本 协议 的 约定 协 商后 开 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 规定 使 用并 管理。 3.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 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库 , 实物 保管 凭 证由 基 金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 理。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放 机构 及 基 金托 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凭 证 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不少 于 15 年。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正 本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 公章的 合 同 传真 件 , 未经 双 方协 商 一致 ,合 同 原件 不 得转 移 。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的 合 同传 真 件与 基金管 理人 留存 原件 不一 致的, 以传 真件 为准 。 托管协议 20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包 括电子 指令 和纸 质指 令。 电子指 令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电子 指令 (采 用电 子报文 传送 的电 子指 令、 网上托 管银 行管理 人客 户端 录入 的电 子指令 ) 、 自动 产生 的电 子 指令 (网 上托 管银 行托 管 人端根 据预 先设 定的业 务规 则自 动产 生的 电子指 令) 。 管理 人在 启用 电子指 令前 应使 用传 真或 其他与 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一致 的方 式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启用 函 。 启用 函应注 明启 用的 业务 类型 、启用 日期 等。 启用函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 公司公 章。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事 先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 供书面 授权 通知 (以 下称“ 授权通 知”), 指 定 指令 的 被授 权 人员 及被 授 权印 鉴 ,授 权 通知 的 内 容 包括 被 授权 人 的名 单、 签 章样 本 、权 限和 预留 印 鉴 。 授权 通知 应 加盖 基 金 管理 人 公司 公章 并 写明 生 效时 间 。基 金管 理 人应 使 用传 真 或 其他 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商 一 致 的 方 式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授 权 通知 , 同时 电话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 授权 通 知经 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以 电话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的 方 式 确认 后 ,于 授 权通 知载 明 的生 效 时间 生 效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此后 三 个工 作日 内 将授 权 通知 的 正 本送 交 基金 托 管人 。 授 权 通知 书 正本 内 容与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的 传 真不 一致 的 ,以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的 传真 为准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本 基金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 出的 交 易成 交 单 、交 易 指 令及 资金划拨 类 指令 ( 以 下简 称“ 指令”)。 指令 应加盖 预 留印鉴并由 被授权人 签 章 。基金管理 人 发 给 基金 托管 人 的 资金 划拨 类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时间、 金额 、出 款和 收款 账户信 息等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令 的发 送 :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本 协议 的规 定 , 在 其合 法 的经营 权限 和 交 易权 限 内依 照 授权 通知 的 授权 用 传真 方 式或 其他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人 认 可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 送 指令 时 ,应 确保 相 关出 款 账户 有 足够 的资 金 余额 , 并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 。 托管协议 21 对于新 股 、 新 债申 购等 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于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的 10:00 前将 指令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 进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已 完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与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托 管 人 已 完 成证 书 和权 限设 置 后方 可 进行 本基金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行 权 日 15:00 前将 需 要交付 的行 权 金额及 费用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 16:00 前 支付 至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指定 账户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 管理 人 于 15:00 以 后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不保 证当 日 出款 。 2.指令 的确 认 :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与 基 金托管 人进行 电话 确 认 。 指令以 获得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该指 令已 成功接 收之 时视 为送 达 基 金托管 人 。 对 于依 照“ 授 权 通知” 发出 的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3.指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人 确认收到基 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 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据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 结 算 银行 银 期转 账 系统 出 现 故 障等 其 他紧 急 情况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可 以 使用非 银 期 转账 手工出 入金 。 非 银 期 转账 手 工出 入 金,入 金 由 基金 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划 款 指令通 过 结 算银 行 的 网银 系 统划 往 期货 公司 指 定账 户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 进行 入金 操 作, 出 金由 基 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出 金 后, 再 发送 指 令给 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 金 托管 人依据基金 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基金 托管账 户。 执 行 完 期货 出 金或 入 金的操 作 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应通过 其 交 易系 统 或终 端 系统查 询 出 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托管协议 22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 ,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 注明“ 作废” 并加盖 预留 印鉴 及被 授权 人签章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1、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 令发 送人 员无权 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 指令 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 2、当 基金 托管 人 认 为所 接 受指令 为错 误指 令时 , 应 及时与 基金 管理 人 进 行电 话确认 , 暂 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提供 相 关交 易 凭 证、 合 同或 其 他有 效会 计 资料 , 以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 的资 料 来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 性。 基 金 托管 人 待收 齐 相关 资料 并 判断 指 令有 效 后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 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 时间 内 补 充相 关 资料 , 并给 基金 托 管人 预 留必 要 的执 行时 间 ,否 则 基金 托 管人 对因 此 造成 的 延误 不承担 责任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 有 可能 违反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基 金合同 》 、 本 协议 或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执 行指 令 ,并 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纠正 ; 如相 关交 易已 生 效, 则应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 纠 正 ,并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 对于 基金托管 人 事前 难以 监 督的 交 易行 为 , 基金 托 管 人在 事后 履 行了对 基金管理 人 的通 知以 及 向中 国 证监 会 的报 告义 务 后, 即 视为 完 全履 行了 其 投资 监 督职 责。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基 金合 同》 、 本协 议 或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的,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全 部责任 ,基金 托 管人 免于 承担责 任。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的 有效 指令 和 通 知, 除 非违 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托 管协议 或 具 有第 ( 四 )项 所 述错 误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拖延 执 行 , 否 则应 就 基金 或基 金 管理 人 由此 产生的 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除 因 故 意或 过 失致 使 基金 、 基 金 管理 人 的利 益 受到损 害 而 负赔 偿 责任 外 ,基金 托 管 人对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撤 换被 授 权人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人 员 的权限 , 必 须提 前 至少 一 个交易 日 , 使用 传 真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的 方式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加 盖基 金 管理 人 公司 公 章 的书 面 变更 通 知, 同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被 授 权人 变 更通 知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以 电 话方 式 或其 他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 后 ,于 授权 通 知载 明 的生托管协议 23 效 时 间生 效 ,同 时 原授 权通 知 失效 。 基金 管 理人 在此 后 三 个工作 日 内 将被 授权 人 变更 通 知的 正 本 送交 基 金托 管 人。 变更 通 知书 书 面正 本 内容 与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 传真 不一 致 的, 以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传 真 形式 发 出,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保管,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指 令传真 件 。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 的 情况 下 向 基 金 托管人 发 出 的指 令 致使 资 金未能 及 时 清算 所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因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造 成的 传 输不 及 时、 未能 留 出足 够 执行 时 间 、未 能 及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 进行 指 令确 认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清算 或 交易 失败 所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金财产发 生损 失的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形式 的 责任 。 在正 常 业务 受理 渠 道和 指 令规 定 的时 间内 , 因 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未能 及 时或 正确 执 行合 法 合规 的 指令 而导 致 基金 财 产 受 损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力 的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资 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托管协议 2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1、 基 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 代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并 按 照有关 合同 和 规 定行 使 基金 财 产投 资权 利 而应 承 担的 义 务, 包括 但 不限 于 选择 经 纪商 及投 资 标的 等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 本基 金 证券 买 卖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 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为 基 金的 交 易单 元。 基金 管理 人和 被选 中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将 交 易单 元租 用协 议及 相关文 件 及 时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确 保基 金托 管人 申 请接收 结算 数据 。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 理本基 金期 货交 易的 期货 经纪机 构 , 并 与其 签订 期 货经纪 合同 ,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 (1) 基金 管理 人所 选择 的 期货公 司负 责办 理基金 资 产的期 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通过 深证 通向基 金托 管人 及基 金管 理人发 送 以 市 场 监控 中 心 格 式 显示 本 基金成交 结 果的 交 易结 算报 告 及参 照 市场 监 控中 心 格 式 制作 的 显示 本 基金 期 货 保证 金 账户 权益 状 况的 交 易结 算 报告 。经 基 金托 管 人同 意 ,可 采用 电 子邮 件 的传 送方式 作为 应急 备份 方式 传输当 日交 易结 算数 据。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告知 期 货公 司 立即 发 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数 据 接收 状 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 送的 期 货数 据有 误 ,重 新 向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 基金管理 人 应责 成期 货 公司 在 发送 新 的期 货数 据 后立 即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电话 确认 数据接 收状 况。 (3 )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成 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对发 送的 数据的 准确 性 、 完 整性 、 真 实性负 责。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基金 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金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托管协议 25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 构负 责。 2.基金管理 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和 准确 性 负 责 。基 金 托管 人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转 出款 项。 3.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 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每个 工 作日 15:00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注册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管理 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 由基 金管 理 人向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有 关 数据 , 如因 各种 原 因, 该 系统 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 方 可协 商 解决 处理 方 式。 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5.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注册 登记 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宜按 时进 行 。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及 分 红 资金 汇 划的 需 要,由 基 金 管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算 的 专 用账 户,该 账户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管理 。 7.对于 基金 申购 、 转 换 过 程 中产生 的应 收款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定 到账 日 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应 收 款没 有 到达 基金 资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造 成基 金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的损 失。 8.赎回 、转 换资金 划付 规定 划付赎 回款 、 转换 转 出 款时 , 如 基金 资 金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划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划付 ,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责 任 ,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资金 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与投 资 有关 的 付款、 赎 回 和分 红资金 划拨 时, 基金 管理 人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 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 账户” 间的 资金 结算 遵循 “ 全额清算 、 净额 交收 ” 的 原则 , 每日托管协议 26 按照 资金 账 户应 收 资金 与应 付 资金 的 差额 来 确定 资金 账 户净 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 定资 金 交 收额 ,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为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适 当方 式 ,便 于 基金 管 理人 进行 查 询和 账 务管 理 。 当存 在资金 账 户净 应 收额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交收 日 15:00 时之 前从 基 金清算 账户 划 往 基 金 资金 账户 , 基金 管理 人 通过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 式查询 结果 ; 当存 在资金账户净 应付 额时 ,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 的 划款 指 令将 托管 账户净 应 付额 在 交收 日及时 划往 基 金清 算 账户 , 基金管 理人 通过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的方 式查 询结 果。 当存在资金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 应按 时 划付 ;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划付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指令 及时将 分红 款 划 往基 金清 算账户 。 3.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托管协议 2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估值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估值 日 基金份 额总 数 ,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数 点 后 第五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约定 对外 公布 。 3.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 基金资 产的 安全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表 复核 托管协议 28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 在有 需 要时 , 基金管 理 人 应每 季 度向 基 金托管 人 提 供基 金 业绩 比 较基准 的 基 础数 据和编 制结 果。 托管协议 29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托管协议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公告 、 上 市 交易 公 告书 、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 基 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 定期 报 告 ( 包括 基 金年 度 报告 、 基金 半年 度 报告 和 基金 季度报 告 ) 、临 时报 告、 澄 清公告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 、 投 资股 指期 货 的相关 公告 、 投 资 国 债期 货 的相 关 公告 、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 债券 相关 公 告、 投 资资 产 支持 证券 的 相关 公 告、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的名 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 等 信息 , 在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 和招募 说明 书 ( 更新) 等文 件中披 露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投 资情 况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季 度报告 、 半 年度 报 告、 年 度报告 等 定 期报 告 和招 募 说明书 ( 更 新) 等 文 件中 披 露 股 指 期货 、 国 债 期货 交 易情 况 ,包 括投 资 政策 、 持仓 情 况、 损益 情 况、 风 险指 标 等 ,并 充 分揭 示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 货交 易 对基 金总 体 风险 的 影响 以 及是 否符 合 既定 的 投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本 基 金半年 度 报 告及 年 度报 告 中披露 其 持 有的 资 产支 持 证券总 额 、 资产 支 持 证券 市 值占 基 金净 资产 的 比例 和 报告 期 内所 有的 资 产支 持 证券 明 细。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本 基 金 季度 报 告中 披 露其 持有 的 资产 支 持证 券 总额 、资 产 支持 证 券市 值 占基 金净 资 产的 比 例和 报告期 末按 市值 占基 金净 资产比 例大 小排 序的 前 10 名资产 支持 证券 明细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托管协议 31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媒介 披 露。 根 据法 律法 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 人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指 定媒 介 公开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3)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无可 参考 的活 跃市 场价 格且采 用 估 值 技 术仍 导 致公 允 价值 存在 重 大不 确 定性 时 ,经 与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暂停估 值;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托管协议 32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托管协议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名称、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注册 登 记 机构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编 制 和保 管,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 期不少 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 善保管 , 则按 相 关 法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托管协议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 至 基 金托 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托管协议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基金 资产 净值。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 基 金资 产 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托管协议 36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托管协议 37 十 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 监会 或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其他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 的 清算 。 托管协议 38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 反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和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 当 根据 各 自的 过错程 度 对 由此 造成 的直 接损失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 或 基 金财产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 失 进 行赔 偿 , 另一 方 当事 人 有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 基金 向 违约 方追 偿 。但 是 如发 生 下列 情况 , 当事 人 可以 免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 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 、 非 因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的故 意 或重 大过 失造 成 的 计算 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 故 障、 通讯故 障、 电力 故障 、计 算机病 毒攻 击及 其它 意外 事故所 导致 的损 失等 ; 4、不 可抗 力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托管协议 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协议 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 的 ,任 何 一方 均 有权 将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华 南 分会 ,按 照 中国 国 际经 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华南 分会 届 时有 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 深 圳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的 ,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有决 定 ,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人 应 恪 守 各自的 职 责 ,各自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和 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本协议 受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法律( 不含 港澳 台立 法) 管辖。 托管协议 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或签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 并 正式 签署 托 管协 议。 托管 协议 以中国 证监 会注册 的 文本 为正式 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协 议 一 式三 份 , 协 议双方 各持 一份, 由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需要 上报 监管 机构 一 份 ,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托管协议 41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本协议 附件 构成 本协 议不 可分割 的组 成部 分。 托管协议 4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托管协议 43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 资金 结算规定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为 确 保 证券 交 易资 金 结算业 务 安 全、 高 效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基 金托 管 人 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 多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基 金 托管 人 系经中 国 银 监会 、 中国 证监 会、 中 国 保监 会 及其 他相 关部 门 核 准具 备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保险 资产 、 企业 年 金基 金 以及 其他 与 结算 公 司结 算 业务 相关 的 托管 业 务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系 经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批 准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 理公 司、保 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公 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 第二条


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并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托 管的 资产 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达 成的 符 合 多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 采 取托 管银行 结算 模式 的 ( 包括 公募基 金 、 专 户 账户 、 企 业年金 、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基金 托 管人 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 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同 意遵 守结 算公 司制定 的业 务规 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额 结 算方式 下 , 证券 和 资金 结算 实行 分 级 结算 原 则。 基金 托管 人 负 责办 理 与 结算 公 司之 间 证券 和资 金 的一 级 清算 交 收; 同时 负 责办 理 与 基 金 管理 人 之 间 证券 和 资金 的二级 清算 交收 。 第五条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交易清 算日 (T 日 ) 清 算结 果, 按 照结 算业 务规 则, 与结算 公 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基 金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六条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资产交 收违 约应 遵循 谁过 错谁赔 偿的 原则 。 (一)因 基 金 管理 人 头寸匡 算 错 误等 基 金管 理 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 违约 实 际损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二)因 基 金 托管 人 操作失 误 等 基金 托 管人 原 因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 失,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 托管协议 44 ( 三 ) 由第 三 方过 错 导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 失, 按 照最大 程 度 保护 基 金管 理 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和本规 定 约 定外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得 擅 自动 用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 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资产 及 基金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基金 托管人 擅 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 基 金管 理人 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过错 且 利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 照中 国 证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 险准 备 金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七条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结 算 公 司的 规 定, 以 基 金托 管 人 自身 名 义向 结算 公司 申 请 开立 相关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证 券交收 账户 以及 按照 结算 公司相 关业 务规 定应 开立 的其他 结算 账户 , 用 于 办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 结算 公 司业务 规 则 , 基 金 托管 人 依 法向 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产 收取 存 入 结算 公 司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及 结算 保证 金 等担 保 资金 , 该类 资金 的 收取 金 额及 其额度 调整 按照 结算 公司 规则以 及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的 其他 书面 协议 或约定 执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日末 余 额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 备付 金 限额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结 算 公 司按 照 与结 算银 行商 定 利 率计 付 的结 算备 付金 ( 含 最低 备付金 ) 、 结算 保证 金等 资 金利息 后, 于收 息当 日向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支付 。 第十条


基 金托 管人 于交 易清算 日(T 日) ,根 据结 算公司 按照 证券 交易 成交 结果计 算 的 资 金 清算 数 据和 证 券清 算数 据 以及 非 交易 清 算数 据, 分 别用 以 计算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 资金 和 证 券的 应 收或 应 付净 额, 形 成 基 金 管理 人 当日 交易 清 算结 果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完 成 托管 资 产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清算 交 收, 对于 结 算公 司 已退 还 各托 管资 产 的交 收 资金 应及时 计入 各 托 管资 产的 银行账 户。 第十一 条 基金 托管 人 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于 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况 ,应 及时 与 基金管 理人 沟通 。 基金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根 据交 易所 或结 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基金 管理 人 T 日交 易 清算结 果,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十二条


基 金管 理 人 对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的 清算 数据 存 有 异议 , 应及 时与 基金 托 管 人 沟托管协议 45 通,但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因此 拒 绝履 行 或延 迟 履行 当日 的 交收 义 务。 经 双方 核实 , 确属 基 金托 管人 清 算差 错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 予以 更正 并赔 偿托 管资产 及 基 金管 理人 实际 损失 ;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算 公 司清 算 差错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配合 基 金托 管 人 与 结 算公 司 沟通 。若 因 基金 管 理人 在托管 交易 单元 上进 行非 托管资 产交 易等 事宜 , 致 使 基金 托管 人 接 收清 算数 据不完 整不 正确 ,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 确保 基 金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 司的 正 常交收 , 不 影响 基 金托 管 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基 金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账户 T 日 余 额无法 满足 T+1 日 交收 要 求时, 基金 管理人 应按 照《 托管 协议 》或 操 作备 忘录 中约 定的 时点补 足金 额, 未有 约定 的,应 于 T+1 日 12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基金托 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额 的时 点 可 在托管 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第十五条


基 金管 理 人 未按 本 规 定第 十 四条 约定 时限 补 足 透支 金 额, 其行 为构 成 基 金管 理人 资 金交 收违 约, 基金 托管人 依法 按以 下方 式处 理,且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予以 配合: (一)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 规定 的 时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基 金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未及 时向 基金 托管 人 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人 可 向结 算 公司申 请 , 由结 算 公司 协 助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 担保 物 予以冻 结 ,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 基 金托 管 人 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基金 管理 人 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 基 金托 管人可向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基金 管理 人 应配 合 基金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如 基 金 管理 人 不配 合,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 三 ) 证券 处 置产 生 的资金 , 如 相关 交 易尚 未 完成交 收 的 ,应 首 先用 于 完成交 收 , 不足托管协议 46 部分 基 金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十六条


基 金管 理 人 知晓 并 确 认,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资 产 中用 于 融资 回购 的债 券 将 作为 基 金 托管 人 相关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 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 押券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债 券 回购 交 收 违约 , 结算 公 司依 法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但 须及 时 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后 结算 公 司对 质 押券 的 处置 以及 基 金管 理 人 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所应 承 担的 委 托 债券 投 资风 险 ,预 先书 面 告知 基 金管 理 人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并 由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 签字 确 认。 委 托人 或受 托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 管 理人 签 署的 合 同、 操作 备 忘录 等 法律 文件中 有相 关内 容的 ,视 为确认 。 第十七条 由于 基 金 管理人 原 因 ,其 管 理资 产 发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 或卖 出 回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基 金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基金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基金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益。 基 金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 基 金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十八条


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 因 发 生资 金 交收 违约 时, 基 金 托管 人 依法 采取 以下 风 险 管理 措施, 但须 提前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 基 金管 理人 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基 金 管理人 原 因 造成 基 金托 管 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 违约 情 形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基金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 应 负责 赔偿 。 如因基 金托 管 人 原 因 造成未 及 时 将 基 金 管理 人 应收资 金 支 付给 基 金管 理 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基金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对 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 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 基 金托管 人 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 基 金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任 何一方 未 能 按本 规 定的 约定 履行 各 项 义务 均 将被 视为 违约 , 除 法律 法 规 或结 算 公司 业 务规 则另 有 规定 , 或本 规 定另 有约 定 外, 违 约方 应 承担 因其 违 约行 为 给对 方 和 托管 资 产造 成 的实 际损 失 。如 双 方均 有 违约 情形 , 则根 据 实际 情 况由 双方 分 别承 担 各自托管协议 47 应负的 违约 责任 。 第 二 十 一条


如果 协 议的一 方 或 双方 因 不可 抗力 不能 履 行 本规 定 时, 可根 据不 可 抗 力的 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 除责 任。 不 可抗 力 是指 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 管 理人 不 能预 见、 不 可避 免 、不 能 克 服的 客 观情 况 。任 何一 方 因不 可 抗力 不 能履 行本 规 定时 , 应及 时 通知 对方 并 在合 理 期限 内提供 受到 不可 抗力 影响 的证明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第二十二条


本规 定 适用于 现 在 及以 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基 金 托管 人 托 管的 所 有 业务 品种。 第二十 三条


本规 定有 效 期间 ,若 因法 律法 规、 结 算公司 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化 导致本 规定 的 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一 致 的,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和 上 述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协 议 双方 应根 据 最新 的 法律 法 规、 业务 规 则和 上 述协 议对本 规定 进行 相应 的修 改和补 充。


托管协议 48 (本页 为《 国泰 价值 优选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签署 页, 无正文 ) 基金管 理人 :国 泰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或 签章 ) :





























基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或 签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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