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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泓鑫纯债A(006184)

格林泓鑫纯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格 林 泓 鑫 纯 债 债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格林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目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2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 9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 11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 13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回 ............................................................................... 15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 事人及权利义务..................................................................... 27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7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47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 51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 52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 54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 61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 62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 68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71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73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74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82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85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86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 87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88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89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 第一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 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 下 简 称 “ 《合同 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 集 证券 投 资基 金 运 作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运作办法 》 ”) 、 《 证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理 办 法 》(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法》 ”) 、 《 证 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 》 ( 以下简称 “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 《 公 开募 集 开放式 证 券 投资 基金 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以下 简称 “《流动性风险规定》”)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 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 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 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 述,如与 基金 合 同 有冲突 ,均 以 基 金 合 同 为准 。 基金合 同 当 事 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 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 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 同的当事 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格 林 泓 鑫 纯 债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 基 金由 基 金管 理 人依 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募 集, 并 经 中 国 证券 监 督 管理 委 员 会( 以 下 简称 “中国证监会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 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 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 险。中国证监会不对基 金的投资 价值 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 冲突,以基 金 合同为准。 五 、 本 基 金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成 立 并 运 作 , 若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不得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但在基金运作过 程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 50% 的除 外。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格林 泓鑫纯债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指《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 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8 、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 、 通 知 等 9 、 《基金法》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0 、 《销售办法》 : 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 : 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 12 、 《运作办法》 :指《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流动性风险规定 》:指《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中国证监会:指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指受 基金 合同 约束 ,根 据基 金合 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 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资者: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 法可以 投资 证券 投资 基 金的、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境内 合 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 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 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 人、社会 团体 或其他组织 19、合格 境 外机 构投 资 者:指 符合 《合 格 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境内 证券 投 资管理 办 法》及 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 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 基金的中国境 外 的 机 构 投 资 者 20、人 民币 合格 境外 机 构投资 者: 指符 合《 人 民币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 者境内 证 券投资 试点 办法》(包 括其不时修订) 及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 ,经过中 国证监会批准, 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 (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 )批准的投资额度,运 用来自境外的 人 民 币 资 金 进 行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的 境 外 法 人 21、投资 人 、投 资者 : 指个人 投资 者、 机构 投 资者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 资者 和 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 机构 投 资 者 以及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 资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的合称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 22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3、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4、销 售机 构: 指格 林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以 及 符合《 销售 办法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 基金销售业务 资格并与 基金管理人签 订了基金 销售 服 务 协 议,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5、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管 、过 户、 清 算和结 算业 务, 具体 内 容包括 投 资人 基金账户的建立和 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 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6 、 登记 机 构: 指办 理 登记 业务 的 机构 。基 金 的登 记机 构 为格 林基 金 管 理有限 公司或接受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7、基 金账 户: 指登 记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录其 持有 的、 由该 登 记机构 办 理 登 记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的 账 户 28、基金交 易账户 :指 销售机构 为投资 人 开立 的、记录 投资人通 过该 销售机构 买卖基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变 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9 、 基金合同生效日 :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 期 30、基金 合同终 止日: 指基金合 同规定 的基金 合同终止 事由出 现后, 基金财 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1、基金 募集期 :指自 基金份额 发售之 日起至 发售结束 之日止 的期间 ,最长 不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 得超过 3 个月 32 、存续期:指基金合 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3 、工作日:指上海证 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4、T 日: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 放日 35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6 、开放日:指为投资 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7 、开放时间:指开放 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8 、 《 业 务规则 》 : 指 《 格林基金管 理有 限 公司 开 放 式基金 业务规 则》 , 是规范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由基金管 理人、销 售机构和投资 人共同遵守 39、认购 :指在 基金募 集期内, 投资 人 根据基 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书的 规定申 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0、申购 :指基 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 人 根据基 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书的 规定申 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1、赎回 :指基 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按基金 合同和 招募说 明书规 定 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2、基金转 换:指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按照本 基金 合同和基 金管理人 届时 有效公告 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 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3、转托 管:指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在本基 金的不 同销售机 构之间 实施的 变更所 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 44 、 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 :指投资 人通过有 关销 售机构提 出申请, 约定 每期申购 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 人指定银行账户内 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5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6 、元:指人民币元 47、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的 节 约 48、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9 、基金资产净值:指 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0 、基金份额净值:指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1、基金 资产估 值:指 计算评估 基金资 产和负 债的价值 ,以确 定基金 资产净 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2、 指 定 媒 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媒介 53 、 不 可 抗 力 : 指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事件 54 、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 指 由 于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 基 金 合 同 或 操 作 障 碍 等 原 因 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 日以上的逆回 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由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人债券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55 、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指 当 开 放 式 基 金 遭 遇 大 额 申 购 赎 回 时 , 通 过 调 整 基 金 份 额净值的方式,将基金 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 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 、赎回的投资 者,从而减少对存量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 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 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力争获 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 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的类别 本基金根据 认购 费、申购费、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同,将基金份额分为 不同的类别。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时收取前端认购/ 申购费的,称为 A 类基金份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 额;不收取前后端认购/ 申购费,而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C 类 基金份额 。A 类、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计算和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 净值。 投资者 可自行选择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类别 ,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之间不 进行转换 。 根据基金销售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且对已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可对 基金份额的数额限制、分类规则和办法进行调整、或者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停止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等,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调整前基金管 理人需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三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2 、发售方式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公 开 发 售 ,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 、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 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 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 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 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在认购时收取认购费,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认购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 、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2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 小 数 点 2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由此 误 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 、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者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 利 , 否 则 , 由 此 产 生的投 资者任何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者的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4 、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得撤 销。 5 、如本基金单个投资人累计认购的基金份额数达到或者超过基金总份额 的 50% ,基金管理人可以 采取比例确认等方式对该投资人的认购申请进行限制。基 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认购申请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变相规避前述 50% 比例要 求的,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该等全部或者部分认购申请。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额 数以基金合同生效后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3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 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 续。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取 得 中 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金管 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基金 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 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30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者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活期 存款利息; 3 、如基金 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及销售 机构 不得请 求 报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4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 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并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5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售机 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者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 现新的证券交易市 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变 更或其他 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 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 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 调整,但 应在 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 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6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或 者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 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的申 购、赎回的价格。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循“先进先出 ”原则,即按照投资者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 序赎回 ; 5 、本基金份额分为多个类别,适用不同的申购费或销售服务费,投资者在申 购时可自行选择基金份额类别; 6 、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 持有本基金的最高限额和 本基金的总 规模限额,但应最迟在新的限额实施 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7 、投资者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办理时间 、处 理规则等在遵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前提下,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规定 为准。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7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 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申 购 申请即为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基金份额 持有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 款项。 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数据交换系 统故障或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时, 赎回款项顺延至上述 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出。 在发生巨额赎回 或本基金 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 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 赎回申 请日(T 日) ,在 正常情 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 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 人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及时到销售 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则 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 人。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 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 不代 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 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赎回申请的确认 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 为准 。对于申 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因投资者怠于履行该项查询等各项义务,致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8 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基金管理人或注册登记机构可根据相关业务规 则,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本基金管理人将于调整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 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管 理人可 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 相关公告 。 4 、基金管 理人有 权规 定单一投 资者单 日或单 笔申购金 额上限 ,具体 金额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 公告。 5 、基金管 理人有 权规 定本基金 的总规 模限额 和单日净 申购比 例上限 ,具体规 模或比例上限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 相关公告。 6 、当接受 申购申 请对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构成潜 在重大 不利影 响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 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7 、基金管 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 情况下 , 调整上述 规定 申购金 额 和赎回 份 额的数量限制、投资 者 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 最 低基金份额余额限制 、 单个投资者 累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9 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等。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 披露办 法》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 四舍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T 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在当天收 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告。 2 、申购份 额的计 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说 明书 》 。本 基 金的 申 购 费率 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 ,并 在 招募说 明书中 列 示。申 购的有 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 除 以当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上 述 份 额 计 算 结果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财产 承 担。 3 、 赎回金 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 见 《招募说明书 》 。 本基金 对 于 持 续 持 有 期 少 于 7 日 的 投 资 者 收 取 不 低 于 1.5% 的 赎 回 费 , 并 将 上 述 赎 回 费 全 额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本 基 金 具 体 赎 回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申购费用由 A 类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承担,不列入 基金财产 ;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申购费用。 5 、赎回费 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承担, 在基 金份额 持 有人赎 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赎 回 费用纳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设 定, 未 归 入 基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0 金财 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具体详见招募说明书。





6 、 本基金的 申 购 费 率 、 申 购 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 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7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对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按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 以采用低于柜台交易方式的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并另行公告。 8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9 、当本基金各类份额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 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 资者的申购申请 ; 3 、证券/ 期货交易所交 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1 金资产净值 ; 4 、接受某 笔或某 些申 购申请会 对存量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构 成潜在 重大不利 影响或 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 6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异常情况导致基金 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 7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 额数 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或者有可能导致投资者 变相规避 前述 50% 比例要求的 情形时 ; 8 、申请超过基金管理人设定的基金总规模、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单一投资 者单日或单笔申购金额上限的。 9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 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 后,基金 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10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9 、10 项暂停申 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 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 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 者。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2 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 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3 、证券/ 期 货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 ;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 6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 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 后,基金 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7 项情形之一且 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延期支付赎回款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支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消除时,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3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数 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 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全 部赎回申 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 延期赎 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赎回 申请有困 难或认为因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 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 份额的 10% 的前 提下 ,可对 其余赎 回申 请延 期办理 。 对于 当日 的赎 回申 请, 应当 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 未能赎回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 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 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 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 作明确选择,基金份额持有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部分延期赎回 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若本基 金发 生巨 额赎回 的,在 单个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超 过基 金总 份额 的 20%以 上的赎 回申请 情形 下,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先 行对 该单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超出 20%的 赎回申请实施延期办理;对于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赎回申请在上一开放日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4 20% 以内(含 20%) 的部分,根据 前段“(1 )全额赎回”或“(2 )部分延期赎 回”的约定方式与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一并办理。但是,对于未能赎 回部分,如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取消赎回,则其当日未获受 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3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 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 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 述暂停 申购 或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 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规定自行确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 金暂停公 告的次数,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依 照 《信 息披露办法》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 告, 或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可不再 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5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并 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 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 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 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构 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 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 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 投资 者办理定期定额投 资计 划,具体规则由基 金管 理人另行 规定。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 金额 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6 十五 、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金份额被 冻结的,被冻 结部分产生的权益 根据 有权机关要求及注册登记机构业务规则决定是否一并冻 结。 十六、基 金份额转让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 则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 让的申请。具体由基金管理人提前发布公告。 十七、其他业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 下,基金管理人可办理份额的质押或其他基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可制定相应的业 务规则,届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并 提前公告。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7 第七 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22 号 3 层 309 法定代表人: 高永红 设立日期:2016 年 1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2266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永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50890705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用;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8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 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 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与转换 的 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 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 、公证机构 或其 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的业务规则;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9 (17)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流动性风险管理 、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 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 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0 及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 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 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 按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1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 购人; (25)执行生效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资料; (27)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2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字[1998 ]3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 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 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的情 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 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3 规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按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4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 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 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 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 和 接受,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5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 金合 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内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 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6 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 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7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份额持有人组 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 授权代表 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 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 额拥 有平等的投票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设立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该等报 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 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 份额计算,下同)就同 一事项书 面要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8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下,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 低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合 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不 违反法 律法 规规定、 基金合 同约定 以及不损 害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权益的情况下增加、取消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6 )基金管理 人、登 记机构、基 金销售机 构 在对现有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 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按照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规 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金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9 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 管人认 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 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 管理人应当 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 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0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 委托证 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 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 情况下 , 由会议召 集人 决定在 会 议通知 中 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 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 关及其联 系方 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 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 行书面 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 点对表 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 金管理人到 指 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 计 票进行监督;如召集 人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 应另行书面 通 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等法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 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 人出席 或 以代理投 票授 权委托 证 明委派 代 表出席,现场开会时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 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 托人 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 托证 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 到 会者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 日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到会 者 在权 益 登记日 代 表的 有 效的 基 金份额 少 于本 基 金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份 额的二分之一,召集 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 间 的三个月以后、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记日基金 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 2 、通讯开 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将其对表 决事 项的投 票 以书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 召集人 按《 基金合同 》约定 公布会 议通知后 ,在两 个工作 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 人按 基金合 同约定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 召 集人, 则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2 为基金管理人)到指 定 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 的 计票进行监督。会议 召 集人在基金 托 管人(如果基金托管 人 为召集人,则为基金 管 理人)和公证机关的 监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 直接出具 书面 意见或 授权他 人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人 直 接出 具 书面意 见 或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具 书 面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的 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 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 分 之一,召集人可以在 原 公告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 间 的三个月以后、六个 月 以内,就原定审议事 项 重新召集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重 新 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 之 一以上(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 书面意见的 代 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 符 。 3 、在法律 法规 、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 况下, 经 会议通知 载明 ,在会 议 召开方 式 上,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 式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程 序 进 行。 4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在法律 法规或 监管机构 允许的情况下,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召集人 接受的具体授权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3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决 定 终止《 基金 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 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 当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票人,然后由大 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 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 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 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4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 公 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 所持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 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 人所持 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 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更换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 终 止《基 金合同 》 、与 其 他基金 合并以 特 别 决议通过 方为 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监 督 员 及 公 证 机 关 均 认 为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 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5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 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 召 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 员 共同担任监票人;如 大 会由基金份 额 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 会 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召集,但是 基 金管理人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后宣布在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 会议主 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 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 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 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 进 行重新清点。监票人 应 当进行重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 清 点结果。 (4 )计票 过程应 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6 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 采用 通讯 方式 进行表 决 ,在 公告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 人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应 当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 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取 消或变更的 , 基金管理人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 提前公告后 , 可直 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7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 分之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8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基 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 称变更 :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 金托管 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金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9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 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 保管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业务 资 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 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者临时 基金 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0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1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 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2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指 本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 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 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 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 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清 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 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 、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 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3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 务; 3 、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 有人 名称、身份信息及 基金 份额明 细 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 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 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 他必要的服务; 6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4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力争获 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金 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 发行 上市的债 券(国债、央行票据 、 金融债、次级债、地 方 政府债、企业债、公 司 债、中小企 业 私募债、中期票据、 短 期融资券、分离交易 可 转换债券的纯债部分 ) 、资产支持 证 券、债券回购、银行 存 款、货币市场工具( 含 同业存单)、国债期 货 以及法律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 票、 权证,也不投资于 可转 换债 券 ( 可 分 离 交易 可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除 外 ) 、 可 交 换 债 券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许基金投资 其他 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基 金 的 投资 组 合 比例 为: 本 基 金投 资 债 券的 比例 不 低 于基 金 资 产的 80%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 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 于基金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 或 者 到期 日在 一 年 以内 的 政府 债 券。 其 中 现金 不 包括 结 算备 付 金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本 基 金 参 与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限 制 并 遵 守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所 的 业 务 规 则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5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调 整 上 述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分析和 判断 国际国内宏观经济 形势 、宏观调控政策、 资金 供求关系、 市场利率走势、信用 利 差状况和债券市场供 求 关系等重要因素的基 础 上,动态调 整 组 合 仓 位 、 久 期 和 债 券 配 置 结 构 , 精 选 债 券 , 控 制 风 险 , 获 取 收 益 。 1 、 债 券 类 属 配 置 策 略 本基金将根据对政 府债 券、信用债等不同 债券 板块之间的相对投 资价 值分析, 确定债券类属配置策 略 ,并根据市场变化及 时 进行调整,从而选择 既 能匹配目标 久 期 、 同 时 又 能 获 得 较 高 持 有 期 收 益 的 类 属 债 券 配 置 比 例 。 2 、 久 期 管 理 策 略 本基金将根据对利 率水 平的预期,在预期 利率 下降时,增加组合 久期 ,以较多 地获得债券价格上升 带 来的收益,在预期利 率 上升时,减小组合久 期 ,以规避债 券 价 格 下 降 的 风 险 。 3 、 收 益 率 曲 线 策 略 本基金资产组合中 的长 、中、短期债券主 要根 据收益率曲线形状 的变 化进行合 理配置。本基金在确 定 固定收益资产组合平 均 久期的基础上,将结 合 收益率曲线 变 化的预测,适时采用 跟 踪收益率曲线的骑乘 策 略或者基于收益率曲 线 变化的子弹 、 杠 铃 及 梯 形 策 略 构 造 组 合 , 并 进 行 动 态 调 整 。 4 、 信 用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本基金将主 要 通 过买 入并 持 有 信 用 风 险 可承 担、 期 限 与 收 益 率 相对 合理 的 信 用 债券产品,获取票息 收 益。此外,本基金还 将 通过对内外部评级、 利 差曲线研究 和 经 济 周 期 的 判 断 , 主 动 采 用 信 用 利 差 投 资 策 略 , 获 取 利 差 收 益 。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6 5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由于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 采取非公开方式发 行和 交易,并限制投资 者数 量上限, 整体流动性相对较差 。 同时,受到发债主体 资 产规模较小、经营波 动 性较高、信 用 基本面稳定性较差的 影 响,整体的信用风险 相 对较高。中小企业私 募 债券的这两 个 特 点 要 求 在 具 体 的 投 资 过 程 中 , 应 采 取 更 为 谨 慎 的 投 资 策 略 。 本基金将分析和跟 踪该 类债券发债主体的 信用 基本面,并综合考 虑信 用基本面、 债券收益率和流动性 等 要素,确定最终的投 资 决策。作为开放式基 金 ,本基金将 严 格控制该类债券占基 金 净资产的比例,对于 有 一定信用风险隐患的 个 券,基于流 动 性 风 险 的 考 虑 , 本 基 金 将 及 时 减 仓 。 6 、 国 债 期 货 投 资 策 略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 货, 将根据风险管理的 原则 ,充分考虑国债期 货的 流动性和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适 度 参 与 国 债 期 货 投 资 。 此 外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将 适 度 参 与 回 购 交 易 等 投 资 , 以 增 加 收益。 7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在 宏 观 经 济 和 基 本 面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对 资 产 证 券 化 产 品 的 质 量 和 构 成 、 利 率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提 前 偿 付 风 险 等 进 行 定 性 和 定 量 的 全 方 面 分析, 评 估 其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并 作 出 相 应 的 投 资 决 策, 力 求 在 控 制 投 资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尽 可 能 的 提 高 本 基 金 的 收 益 。 8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策略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于 其 他 金 融 产 品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监 管 机 构 的 规 定 及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制 定 与 本 基 金 相 适 应 的 投 资 策 略 、 比 例 限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7 制、信息披露方式等。 四、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 债券资产比例为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8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 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总资产不 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本基金持有单只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3)本基金参与国债 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主动投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 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 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5)本基金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9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第 (2 )、(9 )、(14)、(15)条 外,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此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0 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 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的设定依据为本基金合同生效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 关的要求,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进行调整的,基 金管理人将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中债综合全价指数收益率 。 中债综合全价指数 具 广泛市场代表性, 旨在综 合反映债券全市 场整体 价格和投 资回报情况。基于本 基 金的特征,使用上述 业 绩比较基准能够忠实 反 映本基金的 风 险收益特征。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 发生 变化,或者有更权 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 接受 的业绩比 较基准推出,或者是 市 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 于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 准 时,本基金 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 一致,可以变更业绩 比 较基准,在履行适当 程 序后报中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及 时 公 告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预 期 风 险 与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于 混合型、 股票 型 基金, 属于证券 投资基金中的 较低 风 险 和 较低预期收 益 产 品 。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1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款项 以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以及投资所需 的其他专 用账户。开立 的基金专 用账户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 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被 处 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 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 财 产所产生的 债权,不得与其固 有资 产产生的债务相互 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 运作 不同基 金的基 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2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债券 、 国债 期 货 合约 、 资产 支 持证 券 和 银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除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 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 公允价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 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估值日不存在活 跃市场时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3 (1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盘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 当 日 的 估值 净价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市 场上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品 种, 按 照 第 三 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 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净价 或推荐估值净价估 值。 对于含投资人 回售权的固定收益 品种 ,回售登记截止日 (含 当日)后未行使回 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 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 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 格的债券,在发行 利率 与二级市场利率不 存在 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 市场利率没有 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 7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 保基金估值的公平 性。 具体处理原则与操 作规 范遵循相关法律法 规以 及监管部门、 自律规则的规定。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4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 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或 者 未 能 充分 维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时 ,应立 即 通 知 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 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 任,因此,就与本基金 有关的会计 问 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平等 基 础 上 充分 讨 论 后,仍 无 法 达 成一 致 的 意见, 按 照 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该 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闭 市 后 , 该 类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 当日该类 基金 份 额的余 额数量 计算, 精 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 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 日计算各类基 金 份 额 的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 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 将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结 果发送 基 金 托 管人 , 经 基金托 管 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基 金 管 理人根 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 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四位以内( 含第四位) 发生估值错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5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 构 、 或投 资者 自 身的过 错 造 成估 值错 误 ,导致 其 他 当事 人遭 受 损失的 , 过 错 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 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 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 错、数 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 , 及时进行更正 ,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 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仍 应 对估 值 错 误 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人 不 返 还 或不 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 在其支付的 赔 偿 金 额 的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 人 享有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6 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 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 不当得利返 还 给 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 其 已经 获 得的 赔 偿额 加 上 已经 获 得的 不 当得 利返还的总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7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 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 的;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 算当日 各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 根据 基金合同的约定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 错 误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或 即 使 发 现 错 误 但 因 前 述 原 因 无 法 及 时 更 正 的,由此造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8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讼费 和仲裁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 期货交 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0.3 0 %÷ 当年天数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9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0.1 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 托管 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 、C 类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1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 基 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 做 专门说明。销售服务费计 提的计算公式具体 如下: H =E×0.1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0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由 基金托 管人于 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 日内从基 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注册登记机构,由注册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10 项费 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1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 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 投 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减 去 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 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内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2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在不违反法律法 规且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 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法,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3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 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披露;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 、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 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 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基金托管人。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4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披 露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运作办法》、 《 信 息 披 露 办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 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和基金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的互 联网网 站( 以下简称“网 站”) 披 露, 并 保证 基 金投 资者 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时 间 和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5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 本 为 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 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 明确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 者重 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 当最大限度地披露 影响 基金投资者决策的 全部 事项, 说 明基金认购、申购和赎 回安排、基金投资、基 金产品特性、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 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 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 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 基 金 合 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各类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 各类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各 类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 将各类份 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基 金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披 露文 件 上载 明 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 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 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 够在基金 份额 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 六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财 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7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 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 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 披露的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 式。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 20% 的情 形, 为 保 障 其 他 投 资 者 的 权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至少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报 告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基金 组 合 资 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8 2 、终止《基金合同 》 ;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 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 16 、管理费、托管费 、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 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9 19 、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 20 、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 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 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 回并延期办理; 24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 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 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变更基金份额类别 设置或基金份额分类规则; 27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 28 、基金管理人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时; 29 、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 应当依 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 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2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季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 报告和招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0 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一)投资国债期货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 (十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 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 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2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 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同 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并 自 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 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由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3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 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备解决方案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 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 份额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4 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 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 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5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 金合同》约定,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 承担连带 赔偿责 任, 对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接 损失。但是 发生下列情况的, 相应 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 《 基金 合 同 》 能 够 继续履 行的 应 当 继 续 履行 。 非 违约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范 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 施致使损失进 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 赔偿。非 违约方因防止 损失扩大 而支 出的合理 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 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 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除赔偿责任。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 成的影响。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6 第二十 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可 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 内争议未 能 以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的 , 则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仲 裁 庭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7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同 》 经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双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并在 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 《基金合同 》 的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起 至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基金合同 》 自 生效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金合同 》 正 本 一式 六 份 , 除 上报 有 关 监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外 ,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金合同 》 可 印 制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金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 、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8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9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0 (10)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与转换的 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 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 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公证机构或其 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1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流动性风险管理 、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 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 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 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 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 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 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2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 人 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 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3 持有人名册资料; (27)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 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违反《基金 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 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 规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4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5 (12)建立并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 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 受,基金投资者自依 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6 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 内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 判断基金的投资价 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7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 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 (一)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 调整该等报 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8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 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下,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约定以及不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益的情况下增加、取消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9 (6 )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 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 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 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项 书 面 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 管理人应当 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 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向 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0 人 代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决 定 召 集的 ,应 当 自 出具 书 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项 要 求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 独或合计代 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 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 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情况 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在会 议通知 中 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 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 关及其联 系方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1 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 点对表 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 应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的,不 影响表 决意 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等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 席或 以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 明委派 代 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基金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不派代表 列席 的,不影响表决效 力。 现场开 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理投 票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符; (2 )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 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若 到会 者 在权益 登 记 日 代 表的 有 效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本 基 金在 权 益登记日基 金 总 份 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 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 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重 新召集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2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 2 、通讯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 有人 将其对表决事项的 投票 以书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 议通知后,在两个工 作 日 内 连 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 同约定通知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 集人, 则 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 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 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 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 督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的方 式收取基 金份额持有人 的书面表 决意见;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 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若 本人 直 接出具 书 面 意 见 或授 权 他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意 见 基金 份 额持有人所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 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 公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 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 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 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含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意见; (4 )上 述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受 托出具书 面意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 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 符。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3 3 、在法律法规、监管 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 会议通知载明,在 会议 召开方 式 上,本基金亦 可采用其 他非现场方式 或者以现 场方式与非现 场方式相 结合的方式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程 序 进 行。 4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允许的情况下,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召集人 接受的具体授权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 议事内容 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决 定 终止《 基金 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 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 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 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4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 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 公 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 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或者 基金 托 管人、 终 止《基 金合同 》 、与 其 他基金 合并 以 特别决议通过方为 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监 督 员 及 公 证 机 关 均 认 为 有 充 分 的 相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5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 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 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 会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 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 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未 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会 议开 始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 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 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 当进行重新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 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6 2 、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 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 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消或变更的 , 基金管理人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 提前公告后 , 可 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7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 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 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减 去 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 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内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在不违反法律法 规且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 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8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法,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讼费 和仲裁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 期货交 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9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0.3 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一致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0.1 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0 管人核对一致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 托管 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 、C 类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 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 额的年销 售服 务费率为 0.10% 。本基金销售 服 务费将专门用 于本基金 的销售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服务,基金 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 做 专 门 说 明 。 销售服务费计提 的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H =E×0.1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注册登记机构,由注册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10 项费 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1 4 、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 (一) 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力争获 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 券(国债、央行票据、 金融债、次级债、地方 政府债、企业债、公司 债、中小企业 私募债、中期票据、短 期融资券、分离交易可 转换债券的纯债部 分)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银行存 款、货币市场工具(含 同业存单)、国债期货 以及法律法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 债 部 分 除 外 ) 、 可 交 换 债 券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债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其 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限 制 并 遵 守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所 的 业 务 规 则 。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2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调 整 上 述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 (三)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 债券资产比例为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3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总资产不 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本基金持有单只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3)本基金参与国债 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主动投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 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 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5)本基金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4 (16)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第 (2 )、(9 )、(14)、(15)条 外,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此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 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5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的设定依据 为本基金合同生效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 关的要求,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进行调整的,基 金管理人将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 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各类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基 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及其 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各类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各类份额的 基 金 资 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 将各类份 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 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6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 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同 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并 自 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 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由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 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 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7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备解决方案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8 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 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可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但 若 自 一 方 书 面 提 出 协 商 解 决 争 议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争 议 未 能 以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的 , 则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仲 裁 庭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基 金 合 同 》 受 中 国 法 律 管 辖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的 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本页为《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日 格林 泓鑫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签订 地: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