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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泓鑫纯债A(006184)

格林泓鑫纯债: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1 
 
格林泓 鑫 纯 债 债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内 容摘 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
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
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 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2 
 
(10)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与转
换的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 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公证机构
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财产; 3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流动性风险管理 、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 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
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 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 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
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
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 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4 
 
(15)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
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确保需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
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 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5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
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7)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
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的规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
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
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
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7 
 
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
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
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
以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 8 
 
(18)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
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
接受,基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
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
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 内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9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
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
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
的有限责任; 10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 调整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1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
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 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
况下,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
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约定以及不损害 现有基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增加、取消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6 )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12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
调整有关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
规则; 
(7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
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
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13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
求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
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4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意 见 的计票效力 。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等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
人持有基 金 份额 的 凭证 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 权 委托证 明 符合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资料 相符; 15 
 
(2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
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若 到会者 在权 益 登记日 代 表的有 效的 基 金份额 少 于本基 金在 权 益
登记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 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 
2 、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
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理人经通 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具 书 面 意见 或 授 权 他 人代 表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之 一 ) 。若 本人 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 或授权 他人 代 表出具 书 面意见 基金 份 额持16 
 
有人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面意 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
相 符。 
3 、在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经会议通知载明,在会议召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程 序 进 行。 
4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在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的情况下,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
式,召集人接受的具体授权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决定 终止 《 基金 合 同》 、更 换基 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17 
 
金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
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
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
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 位 名称) 、身 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 或 代表有 表 决权的 基金 份 额、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18 
 
决截止日期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
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 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 者 基金 托 管人、 终 止《基 金合 同 》 、与 其 他基金 合并 以 特别
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监 督 员 及 公 证 机 关 均 认 为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代 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9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
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
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 表决结果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20 
 
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机构、公 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 有约束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 基金管理人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 提
前公告后 ,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 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
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
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21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 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 ,若《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式 分两 种 : 现 金 分红 与 红 利再 投 资 , 投 资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 
3 、基 金 收 益 分 配后 各类 基金 份 额 净 值 不能 低 于 面值 , 即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 各类 基金份额净 值减去 该类 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
面值; 
4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
有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
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且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可对基
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22 
 
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 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 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
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23 
 
7 、基金的证券/ 期货交 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0.3 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方法如下: 24 
 
H =E×0.1 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 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
延。 
3 、C 类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
率为 0.10% 。本基金销 售 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 做专门说明。
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注册登记机构,由注册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
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 -10 项费 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
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25 
 
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力
争获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债 券 (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含 同 业 存 单 ) 、
国 债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 26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于 股 票 、 权 证 , 也 不 投 资 于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除 外 ) 、 可 交 换 债 券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债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其 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限 制 并 遵 守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所 的 业 务 规 则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调 整 上 述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 
(三)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 债券资产比例为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7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11)本基金总资产不 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本基金持有单只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13)本基金参与国债 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28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
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主动投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因证 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5 )本基金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
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
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第(2 )、 (9 )、(14)、(15 )条外,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9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此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 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
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
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30 
 
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的设定依据为本基金合同生效时法律法规及监
管机关的要求,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进行调
整的,基金管理人将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 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各类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各类 份额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各类份额 的基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 将
各类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 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31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并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2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备解决方案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33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可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但 若 自 一 方 书 面 提 出 协 商 解 决 争 议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争 议 未
能 以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的 , 则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仲 裁 庭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基 金 合 同 》 受 中 国 法 律 管 辖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34 
 
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八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