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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臻利A(006631)

鑫元臻利: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鑫元臻利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摘要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 规定监督基 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 托管人违反 了《基金
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 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 《基金合
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12 ) 依照法 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
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
构; 
(15 )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定
期定额投资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以专 业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
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 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购 、申购、赎 回和注销价 格的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
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 按照《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不泄露 基金投资计 划、投资意 向等。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
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
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 成
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 
(20 )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
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
担责任; 
(23 )以基 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 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
人承担全部 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 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活期 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 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如 发现基金管 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国家
法律法规行 为,对基金 财产、其他 当事人的利 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 国证监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 设证券账户 及投资所需 的其他账户 、为基金办 理证券交
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 熟悉基金
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
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 金
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
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 合
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 )从基 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 )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
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 面临解 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
而免除; 
(20 )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
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
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
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金 合
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 构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 诉讼或仲
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 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 身风险承受 能力,自主 判断基金的 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
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当 出现或需要 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调高销售服务费;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
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应 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事
项。 2 、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以及在不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前提下, 以下
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 的基金份额 类别设置、 调整本基
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变更收费方式或调低销售服务费;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 金合同》的 修改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基金管 理人、登记 机构、基金 销售机构在 法律法规规 定或中国证 监会许可的 范围内调
整有关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定期定额投资、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6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
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 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
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 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 在指定媒 介公告。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 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 会议召集人 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 本次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表决意见
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 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委派代表出 席,现场
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
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席会议 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 规定,并
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金份额
不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二分 之一(含二 分之一) 。若 到会者在权 益登记日
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 内, 就原定 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
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 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以 书面形式或 大会公告
载明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会议
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
性公告; 
(2 )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表决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
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二分 之一(含二 分之一) ;若 本人直接出 具表决意
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
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
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 ( 3 ) 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
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和会 议通知的
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 关允许的情 况下,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可通过 网络、电话 或其他非
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
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
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 《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管理 人、更换基 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并、法律 法规及《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
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
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
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
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联系 方
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
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 其
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
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
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开
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 人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 以在宣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
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
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
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员姓 名
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 分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事 由、召开条 件、议事程 序、表决条 件等规定 ,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
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
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红 条件的前提 下,本基金 管理人可以 根据实际情 况进行收益 分配,具
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式 分两种:现 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 择现金红利 或将现金
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 C 类基金份额
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 分配后各类 基金份额净 值不能低于 面值;即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各 类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各基金
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
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
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则》 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
支付。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 金资产净值的 0.4% 年费 率计提。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
下: 
H=E×0.4%÷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
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划出, 由基金管
理人分别支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 -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
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 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酌情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
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
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将宏观分析和信用分析相结合, 积极配置优质债券、 合理安排组合期限、 严格控制投
资组合风险, 在追求资金的安全与长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 力争获得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投
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金
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地方政府债、 次级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 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级短期融资券、 资产 支
持证券、债 券回购、银 行存款(包 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 及其他银行 存款等) 、同 业存单、货币市场工 具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参与买入股票、 权证,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
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现金 及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低于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三)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
市场波动、 证券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6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指
同一信用级别)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
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 金投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2 )本 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进 行债 券回购 的资 金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40% ;在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 )本基 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4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
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 (2)、( 5)、( 10)、( 14 ) 条以 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的
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
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估值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 上市的有价 证券,以其 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 收盘价)估 值;估值
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有充足证据 (最近交易日后发生了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等) 表
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 ) 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合格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 )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 发行未上市 的债券,采 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场 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 证券等固定 收益品种, 以合格第三 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同业存单 按估值日合 格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 的估值净价 估值;选定 的合格第三 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 、证券公司 发行的短期 公司债,采 用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 净价或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或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如有确凿 证据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
的公平性。 摆动定价机制的具体处理原则和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自律
规则的规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
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
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
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
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半 年度和年度 最后一个市 场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 和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
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 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本合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 过的事项
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2 、关于《基 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须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决议 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 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 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的;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 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 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
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
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分 配方案,将 基金财产清 算后的全部 剩余资产扣 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用 、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
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该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 营
业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合同的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