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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H股(513680)

建信H股: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建信 基金管 理 有限责任公司 
 
 
 
建 信 港 股 通恒 生 中 国 企业 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协 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建 信 基金 管 理有 限 责任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兴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〇一八 年 十一 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1 十一、基金费用 .................................................................................................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7 十五、禁止行为 ................................................................................................. 4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1 十七、违约责任 ................................................................................................. 4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二十、其他事项 ................................................................................................. 4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7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拟 担 任 建 信 港 股 通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建 信 港 股 通 恒 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建 信 港 股 通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建 信 港 股 通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 的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孙志晨 设立日期:2005 年 9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62288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作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建信港股 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 替 代 性 股 票 。 为 更 好 地实 现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 债 券 回 购 、 同 业 存 单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产 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且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 80%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管理人每一年度对股票池中的股票调整一次,并在不迟于调整前的 2 个 工作日,将更新后的股票池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该项监督。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9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本 基金持 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3% ;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不得 超过该权 证的 10% ; 本基金在 任何 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3)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本基金持 有的全 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净值的 20% ;本 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 产支持 证券规 模的 10% ;本基金 管 理人管理 的全部证 券投 资基金投 资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 本基金应投资于 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期 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 证券 市值之和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 不 含 质 押 式 回 购 ) 等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 总 市 值的 20% ;在任 何交 易日内交 易(不 包括平 仓)的股 指期货合 约的 成交金额 不得 超过上一 交 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本 基 金所持有 的股票市 值和 买入、卖 出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定; (5)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6)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产的投资; (8)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一致;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7)、( 8 ) 项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调 整 、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流 动 性 限 制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港股通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项下的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露。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 内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的 交 易 对 手 及 其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相 应 损 失 和 责任。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 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基金管理 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并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 件 ( 如有 ) : 拟 发 行 数 量 、 定 价 依 据 、 监 管 机 构 的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承 销 商 签 订 的 销 售 协 议 复 印 件 、 缴 款 通 知 书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划 款 账 号 、 划 款 金 额 、 划 款 时 间 文 件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有权随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担相应责任。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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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11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并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赔偿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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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12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 及投 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 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以下简称 “中 登公司” )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托管资产开户银行 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托管账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预先开立的认购专户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提前结束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托 管账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 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 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 也称为资金 账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登公司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 以通过基金托管专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 到 的资金利息差额)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 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 附 件 。 该 协 议 中 必 须 有 如 下 明 确 条 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本息 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 开户 行、 账号等) ,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 。 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 中登 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 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 中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 中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应当代表本 基金 , 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 期 货 资 金 账 户 , 在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获 取 交 易 编 码 。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名 称 、 期 货 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登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或 票 据营业 中心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的实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 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或 复 印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转移 ,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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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16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 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 生 效 。 如 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 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向 基 金托 管人确认。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以电话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 留有 2 个工作小时 的复核和审批 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 人 、 付 款 账 号 、 收 款 人 、 收 款 账 号 、 金 额 ( 大 、 小 写 ) 、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准 确 无 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 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 预留印鉴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其他方式 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登公 司 或 深 、 沪 证 券 交 易 所 的交 易数据与中登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 海 预 交 收 制 度 、 中 登 深 圳 结 算 互 保 金 制 度 、 中 登 上 海 深 圳 备 付金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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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20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 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 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 基金 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 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 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负责 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 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规 定 向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 基金托管人集中清算规则, 如基金财产基金财产 T 日进行 了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交易 ,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 头寸,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 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 拨至托管专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金 合 同 终 止 时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本基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本基金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整 结 算 备 付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向 基 金 托 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股票质押 式 回 购 、 深 圳 公 司 债 大 宗 交 易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适 时 调 整) ,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 款 指 令 ( 对 于 中 登 业 务 规 则 规 定 不 是 必 须 要 勾 单 的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希 望 基 金 托 管 人进行勾单处理, 则需在指令上备注需要 基金托管人 勾单) ,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 资 金 交 收的顺利进行。 对于基金管理人在 14: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 特别是需要基金托 管 人 进 行 “ 勾 单 ” 确 认 的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积 极 处 理 , 但 不 保证支付/ 勾单成功。 (2) 基金管理人一 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另 , 鉴 于 中 登 公 司 对 取 消 交 收 ( 指 定 不 履 约 ) 申 报 时 间 有 限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后 , 先 行 完 成 取 消 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中 登 公 司 取 消 交 收 截 止 时 点 前 半 小 时 内 主 动 对 该 笔 交 易 进 行 取 消 交 收 申 报 , 所 有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 2、3 项所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 公 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 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 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因本基金 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 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 本基金垫付交收 款项; 2) 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及 时 完 成 支 付 结 算 操 作 而 使 其 自 身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 因本基金资金不足, 且占用 基金托管人 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 造成 基金托 管人 损 失 , 则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 间 市 场 同 业 拆 借 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因本基金 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划款指 令 , 且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直 接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和 损 失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 基金托管人 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资 金 不 足 或 过 错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产 品 交 收失败的, 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采用 T+0 非 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 款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基金托 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交 收 金 额 提 回 至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动 完 成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进行电话确认。 4、 关于港股通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签署协议进 行约定。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3、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4、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 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 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 将 DVP 资金 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本 基 金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财 产 相 关 期 货 投 资 将 另 行 签 订 操 作 备 忘 录 , 具 体 操 作 按 照 《 期 货 投 资操 作备忘录》 (协议名称以实际签署为准)的约定执行。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 登记机构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 的 到 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 及转出 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申赎资金 结算 有 关 本 基 金 申 购 和 赎 回 清 算 业 务 的 具 体 处 理 程 序 ,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估值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 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 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 股指期货 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 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成本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 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估值。 (6)汇率 估 值 计 算 中 涉 及 主 要 货 币 对 人 民 币 汇 率 的 , 将 依 据 下 列 信 息 提 供 机 构 所 提供 的 汇 率 为 基 准 : 当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与 主 要 货 币 的 中 间 价 。 主 要 外 汇 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 布为准 。 若 本 基 金 现 行 估 值 汇 率 不 再 发 布 或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 或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为 公 允、 更 适 合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汇 率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汇 率 , 并 及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7)税收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基 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 调 整 日 或 实 际 支 付 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 《基金法》 , 基金 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或 登 记 机 构 发 送 的 数据 错 误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发生净值 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担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的 责 任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当得利。 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4、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任。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 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协商确认后,决定暂停基金估值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 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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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0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3、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没有限制,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为 使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尽 可 能 贴 近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净 值 增 长 率 ( 经 估 值 汇 率 调整) ;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 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酌 情 调 整 以 上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 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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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1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金份额折 算 日 和 折 算 结 果 、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申 购 、 赎 回 清 单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度报告、 基金半 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以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金 托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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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3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 所 签 订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中 所规 定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计 提 方 法 支 付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费 率 及 支 付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如 果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约 定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 支 付 方式 等 发 生 调 整 ,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 算 指 数 使 用 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或费率。 ( 四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 因投 资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而 产 生 的 各 项 合 理 费 用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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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5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规 承 担 责 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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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6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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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7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 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或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受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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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0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券;( 2 ) 违 反 规 定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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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1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建信港股通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6)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不超过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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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3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 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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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4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因 托 管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托 管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局的,对 双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 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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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5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注 册 本 基 金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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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6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期 货 公 司 就 合 同 中 未 尽 的 与 期 货结算资金相关事宜签订 《期货交易资金结算三方协议》 (以最终签署的协议名称 为准) ,该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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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47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建 信 港 股 通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 协议》 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 二〇一八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