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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恒泽中短债债券A(005725)

国投瑞银恒泽中短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恒泽中短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国 投 瑞银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原 则和 解释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7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8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3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6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18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19 
十一、 基金 费用 ............................................................................................................................. 20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2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 保存 ................................................................................................. 23 
十四、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23 
十五、 禁止 行为 ............................................................................................................................. 2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4 
十七、 违约 责任 和责 任划 分 ......................................................................................................... 25 
十八、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26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27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 27 



托管协议 2 鉴于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国 法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续 的有 限 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是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 恒泽 中短债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管 理人 ,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国投 瑞银 恒泽中 短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 托管人 ; 为明确国投瑞银恒泽 中 短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协 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 表人 :叶 柏寿 成立时 间: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2 】2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发起 设立 基金 、基金 管理 及中 国证 监会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托管协议 3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陈 四清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贰 仟玖 佰肆拾 叁亿 捌仟 柒佰 柒拾 玖万壹 仟贰 佰肆 拾壹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代理 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提 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及代 理保 险业务 ;提 供保 险箱 服务 ;外汇 存款 ;外 汇 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 汇兑换 ;国 际结 算; 同业 外汇拆 借; 外汇 票据 的承 兑和贴 现; 外汇 借 款 ;外 汇担 保; 结汇 、售汇 ;发 行和 代理 发行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 股 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自营 外汇 买卖 ;代 客外汇 买卖 ;外 汇信 用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 信 用卡 的发 行及 付款 ;资信 调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组织 或参 加银 团贷 款;国 际贵 金属 买 卖 ;海 外分 支机 构经 营与当 地法 律许 可的 一切 银行业 务; 在港 澳地 区的 分行依 据当 地法 令 可发行 或参 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币 ;经 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 露办法 》 ” ) 、 《 公开募 集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托管协议 4 金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及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与 《 国投瑞 银恒泽 中 短债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订 立。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 是明确 国投瑞银 恒泽中短 债债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 称“基金” 或“本 基金” ) 基金 托管人 和 本基 金基金 管理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 算、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露 及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利 、 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经 协商一 致, 签订 本 协议 。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 若有 抵触的 ,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的下 列投资 运作 进行 监督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是 具有良好流 动性的金融工 具,包括国 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债券( 包 括国债 、 央行 票据 、 金 融债 、 企 业债 、 公 司债 、 可 分离 交易可 转债 的纯 债部 分 、 地方政 府债 、 次级债 、短期 融资券 、超 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等 ) 、资 产支持 证券、 债券回 购 、 银 行存款 、 同 业存单 、 货币 市场工 具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本基金 不参 与可 转债 (可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的纯 债部 分除外 ) 、 可交 换债投 资, 也不进 行 股票、 权证 投资 。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托管协议 5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其中 投资 于中短 期债 券 的比例 不 低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本基 金持有 现金 或者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低 于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5% ,其 中, 上 述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本基金 所指的中短期 债券是指剩 余期限不超过 三年的债券 资产,主要包 括国债、 央行 票据 、 地方 政府 债、 金融 债、 企 业债 、 公 司债 、 中 期票据 、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融 资券 、 次 级债、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可分离 交易 可转 债的 纯债 部分等 金融 工具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拟投 资的 债券库 等各 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围 及时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的变化 , 对 各投 资品 种的 具体范 围予 以更 新和 调整 ,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上述 投资 范围 对基 金的 投资进 行监 督。 2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 进行 监 督;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本 基金投 资于债 券资 产的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的 80% ,其中 投资于 中短 期债券 的 比例不 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 产的 80% ; (2) 本 基金 持有 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其 中,上 述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金 、存 出保 证金 、应 收申购 款等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 且 由本基金 托管 人托管 的全 部基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不超过 该证 券 的10% ; (5)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7)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 (8)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 且 由本基金 托管 人托管 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托管协议 6 (9)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 上(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0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1)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2)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 合前 款所 规定比 例限 制 的,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主动 新增流 动性 受限 资产 的投 资; (13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本 基金 管理 人承诺 本 基 金与 私 募 类 证券 资 管 产 品 及中 国 证 监 会认 定 的 其 他 主体 为 交 易 对手 开 展 逆 回购 交易的 ,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 并承 担由 于不 一致所 导致 的风 险和 损失 。 (14)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5)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除 上述 第 (2) 、 (9) 、 (12) 、 (13 ) 项 外, 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证券 发行 人合 并、 基金规 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 整。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 部门 另有规 定时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果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对基金 合同约定投资 组合比例限 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 的 规定为 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 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基金管 理人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及 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或 者与其 有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重 大关 联托管协议 7 交易的 , 应当 符合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审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行 审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可 不受 上述 规定的 限制 或按 变更 后的 规定执 行。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各类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资 金到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 收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配 、 相关信 息披 露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 基金 托管 人在 上述 第 (一 ) 、 ( 二) 款 的监 督和 核查中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上述 约 定 , 应 及时 提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示 后应及 时核 对确 认并 以书 面形式 对基 金托 管人发 出回 函并 改正 。 在 限期内 ,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随时对 提示 事项 进行 复查 。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人 提示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告 。 (四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本 协议的 规定 , 应当 视情 况 暂缓 或 拒绝 执行,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理 人,并 依照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 本 协议规定 的 , 应 当 及时 提示 基金 管理 人, 并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时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 在 本协 议的有 效期 内, 在不 违反 公平 、 合 理 原则以 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守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的基 础上 ,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协 议的情 况进 行 必要的 核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 托管 人安 全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证 券账户 等投资 所需 账户 、 复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和 各类 基金份 额净值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托管协议 8 (二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无 正当理 由未 执 行或延 迟执 行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 拨指 令、泄 露基金 投资信 息等 违反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 及本协 议有 关规定 时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三 )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提 交 相关资 料以 供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 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改 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 的合法 合规 指令 或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所托 管 的不 同 基 金财 产 分 别设 置 账户 , 与 基金 托 管 人的 其 他业 务 和 其他基 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的 分账 管理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5 、 除 依据 《 基金 法 》 、 《 运作 办 法 》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法 律法 规 规定 外, 基 金 托管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金 财产 。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和 入账 1 、 基 金 募集 期 满 或基 金 管理 人 宣 布停 止 募 集时 , 募集 的 基 金份 额 总 额、 基 金募 集 金 额、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的,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定 期限内 聘请 具有 从事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进行 验资 , 并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具 的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 2 名 )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2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属 于 本基 金 财 产的 全 部 资金 划 入在 基 金 托管 人 处 为本 基 金开 立 的 基金银 行账 户中 ,并 确保 划入的 资金 与验 资确 认金 额相一 致。 托管协议 9 3 、 若 基 金募 集 期 限届 满 ,未 能 达 到基 金 合 同生 效 的条 件 , 由基 金 管 理人 按 规定 办 理 退款事 宜。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 、 基 金 托管 人 以 本基 金 的名 义 开 设本 基 金 的银 行 账户 。 本 基金 的 银 行预 留 印鉴 由 基 金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本 基金的 一切 货币 收支 活动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投资 、 支 付赎回 金额 、 支 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需 通过 本基 金的 银行 账户进 行。 3 、 本 基 金银 行 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 用 ,限 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 何银 行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本 基金 的银行 账户 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理人以 本 基 金名义 在基金托管人认可 的存款 银行的指定营业网 点开立 存款账户, 基金托 管人负 责银行 预留 印鉴的 保管和 使用。 在上 述账户 开立和 账户相 关信 息变更 过程中 , 基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 户变 更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代 表 本基 金 , 以基 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 名的 方 式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设证 券账户 。 2 、 本 基 金证 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 用 ,限 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出借 或转 让本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用 本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 托管 人 以 自身 法 人名 义 在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开 立结 算 备付 金 账 户, 用于 办理 基金 托管 人所 托管的 包括 本基 金在 内的 全部基 金在 证券 交易 所进 行证券 投资 所 涉及的 资金 结算 业务 。 结 算备付 金的 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规 定执行 。 4 、 在 本 托管 协 议 生效 日 之后 , 本 基金 被 允 许从 事 其他 投 资 品种 的 投 资业 务 的, 涉 及 相关账 户的 开设 、 使用 的, 若无相 关规 定 , 则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比照 并遵 守上 述关 于账户 开设 、托管协议 10 使用的 规定 。 5 、 因 业 务发 展 需 要而 开 立的 其 他 账户 , 可 以根 据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同 》 的规 定 , 在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商议 后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 6、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 的 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拆借 市 场的交 易资 格 ,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交易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向中 国人 民银 行报 备, 在上 述手 续 办理完 毕之 后 ,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以 本 基 金的 名义 在中 央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和 银行 间 市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账 户 ,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 银行间 债券 市 场债券 和资 金的 清算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 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 单等有 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 妥善保管。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 有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 合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要 求的 除外 。 对于无 法取 得两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合同 复印 件, 并在 复 印件上 加盖 公章 , 未 经双 方协商 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合同 原件 不得 转移 。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包 括电子 指令 和纸 质指 令。 托管协议 11 电子指 令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电子 指令 ( 采用 深证 通金融 数据 交换 平台 发送 的电子 指 令、采 用 SWIFT 电 子报 文 发送的 电子 指令 、通 过中 国银行 托管 网银 发送 的电 子指令 ) 、 自动 产生的 电子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的全 球托 管系 统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授权 通过 预先 设定的 业务 规 则自动 产生的 电子指 令) 。 电子指 令一经 发出即 被视 为合法 有效指 令,传 真纸 质指令 作为应 急 方 式 备 用 。基 金 管 理 人通 过 深 证 通 金融 数 据 交 换平 台 发 送 的 电子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 一识 别基金 管理 人身 份,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 管 USER ID 和 APP ID , 基金托 管人 身 份 识别 后对 于执行 该电 子指 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纸质 指令 发 送指 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事 先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书 面 通知( 以 下 称“ 授 权通 知 ” ) ,载 明 基 金管理 人有权 发送指 令的 人员名 单(以 下称“ 指令 发送人 员” )及 各个 人员的 权限范 围。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人名 印鉴的 预留 印鉴 样本 和签 字样本 。 2 、 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 的授 权 通 知应 加 盖公 章 并 由法 定 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签 字人签 署 , 若 由授权 签字 人签署 , 还应 附上法 定代 表人的 授权 书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授 权 通 知后以 电话 确认。 3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对 授 权通 知 及 其更 改 负有 保 密 义务 , 其 内容 不 得向 指 令 发送人 员及 相关 操作 人员 以外的 任何 人披 露、 泄露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 要求 的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投资 指令 。 相 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通 知视 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 、 指 令 由“ 授 权 通知 ” 确定 的 指 令发 送 人 员代 表 基金 管 理 人用 加密 传真 的 方式 或 其 他双方 确认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 对 于指 令发 送人员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已经 撤销 或更 改对 指令 发送人 员的 授权 , 并 且基 金托管 人已 收到 该通知 , 则对 于此后 该指 令发送 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超 权限 发送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 承担责 任。 2、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基 金合同 》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限 内 , 并 依据相 关业 务规则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 出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托管协议 12 3 、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接受 指 令时 , 应 对指 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 印鉴 是 否 与授 权 通知 相 符 等进行 表面 真实 性的 检查 , 对 合法 合规 的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 不 得不 合 理延误 。如 有疑 问, 必须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4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 后 将 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 交 易 成交 单 经 有权 人 员签 字 并 加盖印 章后 及时 传真 给基 金托管 人。 5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发送 指 令时 , 应 为基 金 托 管人 执 行指 令 留 出执 行 指 令时 所 必需 的 时 间。 因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及 时未 能留 出足 够的 执行时 间, 致使 指令 未能 及时执 行所 造成 的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错误 等情 形。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 定, 应当视情 况暂缓 或 不 予执 行, 并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其 变更或 撤销 相关 指令 , 若 基金管 理人 在基 金托管 人发 出上 述通 知后 仍未变 更或 撤销 相关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拒 绝执 行, 并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 保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有 足够的 资金余额, 确保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有足 够的证 券余 额。 对超 头寸 的指令 , 以 及超 过证 券账 户证券 余额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 行, 但 应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致使 本基金 的利 益受 到损 害 ,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发 现后 及时 采取措 施予 以补 救, 并承 担相应 的责 任 。 除此 之外 ,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合 规指令 对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托管协议 13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 权通知 的内容进行修改( 包括但 不限于指令发送人 员的名 单的修改,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基 金管理 人加 盖公 章并 由法 定代表 人或 其授 权签 字人 签署, 若由 授权 签字 人签 署, 还 应附 上法 定代表 人的 授权 书 。 基 金管 理人对 授权 通知 的修 改应 当以加 密传 真 或 其他 双方 确认 的 形式 或 其他双 方确 认的 方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同时 电话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变 更通 知后应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 确认 。 基 金管 理人 对授 权通 知的内 容的 修改 自基 金托 管人电 话确 认 后于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起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 后 3 个 工作 日内 将对 授权 通知修 改的 文件 原件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 资金 雄厚 ,信 誉良 好 。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交 易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基 金提供 宏观 经济 、 行 业情 况、 市场 走向 的研究 报告 及周到 的信 息服 务, 并能 根据基 金投 资 的 特定要 求, 提供 专题 研究 报告。 2、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以上 标准 进行考 察后 确定 证券 经营 机构 。 基 金管 理人 与被 选择 的证券 经 营机构 签订 委 托 协议 , 并 按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基金 管理 人应将 委托 协议 (或交 易单 元租 用协 议) 的原件 及时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协议 14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专用交 易单 元的 号码 、 券 商名称 、 佣 金费率 等基 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其 中交 易单 元租用 应至 少在 首次 进行 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易单 元退 租应 在次 日内 通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责 任方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同 意在 发生 以上 情形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 (T+1 日)10 :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如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则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办 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赔 偿 。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划 款指 令 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 人的 划款处 理时 间。 对于 要求 当 天到 账 的指 令, 应在 当天 15:00 前发 送; 对于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则 指令 需提 前 2 个工 作小时 发送 ,并 相关 付款 条件已 经具备 。 对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实行T+0 非 担保 交收的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易 日14:00将 划款 指令 发送 至 基金 托管 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划 入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 所造成 的直 接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包 括赔 偿在 深圳市 场 引 起其 他托 管客 户交易 失败 、 赔 偿因占 用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深圳 公司 最低备 付金 带来 的利 息损 失 。 在基 金资 金 头寸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不合 理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托管协议 15 如基金 新增 投资 范围 或投 资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以 双方 接受 的方 式商定 运 作流程 。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人 进 行基 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 各类 基金份 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公 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息 披露 媒介 。 2、 T+1 日, 登记 机构 根据 T 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申购 份额 、 赎 回金 额及 转 换份额 , 更 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据库 ;并 将确 认的 申购 、赎回 及转 换数 据向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传送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确 认数 据进 行账务 处理 。 3、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注册 登 记清算 账户 间实 行 T+2 日 清算交收 。 4、 基金 托管 账户 与 注 册登 记清算 账户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 净额 清算 、 净额 交收 ” 的原则 , 即 按照 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资 金( 包括 申购 资金 及基金 转换 转入 款) 与托 管账户 应付 额( 含 赎 回资 金、 赎回 费、 基金转 换转 出款 及转 换费 )的差 额来 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将托 管账 户净 应 收额在 T+2 日 16:00 前从注册登 记清 算账 户 划 到基 金托管 账户 ;当 存在 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 时,基 金托 管 人 按基金 管 理人的 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在 T+2 日 12:00 前划到 注册 登记清 算账 户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由 此产生 的责任 应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基 金托管 人未 能按上 款约定 将托管 账户 净应付 额全额 、 及时汇 至 注 册登 记清 算账 户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不 可抗 力或基 金托 管人 无过错 的情 况除 外 )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回 款项 。 托管协议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2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 的 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同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结 束后 计算 得出当 日的 各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并在 盖章 后以双 方约 定的 方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对 净值 计算 结果进 行复 核 , 并 以双 方约 定的方 式将 复核 结果 传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外 公布 。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 能客观 反映 基金 财产 公允 价值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 、当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导 致 A 类 或 C 类 基金 份额 净 值小数 点后 四位 内(含 第 四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估值 错误 。 当基金 份额 净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 即 予 以纠正 ,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 合理 的措施 防止 损失进 一步 扩大 ; 当 计价 错误达 到该类基 金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通报 基 金托 管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当计 价错 误 达到 该类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同时 进 行公 告。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关 对 前述 内容 另有规 定的 ,按 其规 定处 理。 6、除 本协 议和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对外 公布 的任 何基 金净值 数 据 错误 ,导 致该 基金 财产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实际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 应 对此 承 担责 任。 若 基 金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金 托管 人对该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若基金 托管 人计 算 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 部分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责任 。如 果上 述 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不当 得利, 且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管 人已 各自 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不 当得 利之主 体主 张返 还不 当得 利。如 果返 还金 额 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承 担的 赔偿金 额, 则双 方按 照各 自赔偿 金额 的比 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托管协议 17 7、由 于证 券 交 易所 交 易所 、第三 方估 值机 构 及 登记 结算公司 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或由 于 其 他不 可抗 力原 因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该错误 的, 由此 造成 的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减 轻或 消 除由 此造 成 的影响 。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 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新 并公告 一次 ,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编 制 完 毕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公 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了 后 4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 内予 以公 告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3 个 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5 个 工作 日内托管协议 18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 加密 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定 的其 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根 据持有 该基 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例 向 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进 行分配 。 基金 可 供分 配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未分配 利润 与未 分 配利润 中已 实现 收益 的孰 低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 核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方 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并及 时公告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 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将 收益 分配方 案及 相关 情 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 完毕之 日起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 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托管协议 19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 在符 合有 关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 每 次收 益分配比例 不 得 低于 基金 收益分配基 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分 配利润 的 20% ,若《基金 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收 益分 配 。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两 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 资, 投资 人可 选择 现金 红 利或将 现金 红 利自 动转 为 相 应类 别的 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是 现金 分红 。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如果投 资人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外 , 不 得为 其他目 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的 基金 的信息 , 并且 应当将 基金 的信息 限制 在 为 履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 该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其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有 关法 律法托管协议 20 规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 全 国性报刊(以下简 称“指 定报刊 ” ) 和基金 管理人 的互联 网网 站(以 下简称 “网站 ” )等 媒介进 行;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可 以根据 需要 在其 他公 共媒 体披露 信息 , 但是 其他 公共 媒体不 得早 于指 定报 刊和 网站披 露信 息 , 并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 放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查 询和 复制 要求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文本 存放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查 询有 关文 件提供 必要 的场 所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并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采取 补救措 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失 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 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25%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25%÷ 当 年天 数 托管协议 21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基 金 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 核 对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 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 基金 管理 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10% 年费 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 法 如下 : H =E× 0.10%÷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基 金 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 核 对一致 后 , 由 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 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支 付日期 顺延 。 (三)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 本基 金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35% , 销 售服 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 如下 : H=E×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C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 日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C 类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每 日计提 , 逐日 累计 至每 个 月月末 , 按月 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 由 基金托 管人 于次 月首 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支付日 期顺延 。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用于 本基 金的销 售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服 务等。 (四) 费用 调整 托管协议 22 在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 益产生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情况下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一致 且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 按照 基金 发展 情况, 并根据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调 整基金 管理 费率 、基 金托 管费率 、销 售服 务费 率 等 相关费 用。 基金管 理人 必 须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规定在 指定 媒介 上 公告 。 (五)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销售 服务费 之外 的其他 基金 费用 ,应 当依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 执行 。 (六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七) 本基 金支 付给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各 项费用 均为 含税 价格 , 具 体税率 适用 中国税 务机 关的 相关 规定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 半年 度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定 期 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 对 于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 权益登 记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以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记 日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相关 的名 册生成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 托管协议 23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记 机构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编 制和 保管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登记机 构保 存期 不少 于 20 年,法 律法 规 另有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的 除外 。如 不能 妥善 保管, 则按 相关 法规 承担 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 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保存期限 为 15 年,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机 关 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 各自 保存 的文 件和 档案履 行 保密义 务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外 。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积 极配合 ,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 )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禁 止的 行 为。 (二) 《基 金法 》禁 止的 投 资或活 动。 托管协议 24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和本协议禁止 的其他 行为 ,以及依照法 律、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或取消 或变更 上 述限 制的 ,本基 金从 其规 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经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托 管协 议应 当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托管协议 25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 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 的赔偿 ,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 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 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 投 资原 则 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损 失等 。 4 、基金 托管人 对存放 或存 管在基金 托管 人以外 机构 的基金资 产, 或交由 证券 公司等 其 他机构 负责 清算 交收 的基 金资产 及其 收益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5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 当 事人 一方违 约 ,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为明 确责 任, 在 不 影响本 协议 本条 其他 规定 的普遍 适用 性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下达 违 法、违 规的 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下 达 人员在 授权 通知 载明 的权 限范围 内下 达的 指令 所导 致的责 任,托管协议 26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即使 该人员 下达 指令 并没 有获 得基金 管理 人的 实际 授权 (例如 基金 管理 人在撤 销或 变更 授权 权限 后未能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3、 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各自 过错程 度承 担 责任 ;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 , 则 基金 托管 人也应 承担 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务 的相 应 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本 基金不 能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 业务 规则 及时 清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 担由 此给 基金财 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受 损害 方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 若 由于 双方 原因导 致本 基金 不能 依据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的业 务 规则及 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各 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直 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一 )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不 包括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 地区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 好 协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争 议未能 以 协商 方式 解 决的 ,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 位于 北京 的 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并 按其 届时有 效的 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 对仲裁 各方 当事人均 具 有约 束力 , 仲 裁 费由 败诉 方 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当事 人应 恪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 续忠 实、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 本 协议规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 托管协议 27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 方当 事人 的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签字 人签 字并加 盖公 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经中 国证监 会注 册的 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二 ) 本 协议 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 的有效 期 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本协 议正 本一 式陆 份, 协 议双 方各 执贰 份,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和中 国银 保监会 各壹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 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