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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睿富债券(005298)

国开睿富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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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开泰 富睿 富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基金 管理 人:国 开泰 富基金 管理有 限责 任公司
基金 托管 人:浙 商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 一八 年十一 月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 3
二、 订立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和 原则 .......................................................... 4
三、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核 查 .......................................... 5
四、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 12
五、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2
六、 指令 的发送 、确 认及执 行 ........................................................................ 15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 安排 .. .............................................................................. 18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会 计核算 ................................................................ 22
九、 基金 收益分 配 ............................................................................................ 29
十、 基金 信息披 露 ............................................................................................ 30
十一 、基 金费用 ................................................................................................ 32
十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保管 ................................................................ 34
十三 、基 金有关 文件 档案的 保存 .................................................................... 35
十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 ........................................................ 36
十五 、禁 止行为 ................................................................................................ 39
十六 、托 管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 40
十七 、违 约责任 ................................................................................................ 42
十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 43
十九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效力 ............................................................................ 44
二十 、基 金托管 人报 告 ...... .............................................................................. 45
二十 一、 其他事 项 ............................................................................................ 45
二十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签 订 ........................................................................ 45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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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开泰富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 3 号 4 1 6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7 号五矿广场 C 座 1 0 层
邮政编码:1 0 0 0 1 0
法定代表人:郑文杰
成立日期:2 0 1 3 年 7 月 1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 0 1 3 ] 8 5 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 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庆春路 2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电话:057188267931
传真:057188268688
联系人:项星星
成立时间:1993 年 4 月 1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4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经营金融业务(范围详见中国银监会的批文) 。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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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国 开 泰 富 睿 富 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 记 与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以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本基金的目标客户暂不包括特定机构投资者。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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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 企业债 券、公 司债券 、可转换 债券( 含可分 离债券 ) 、金 融债、 央行票 据、
国债、 资产支持证券、 短期融资券和债券回购 ,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 含主
板、 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和权证, 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组合资产配置比例: 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2、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持有的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 0 % ;
(2 )本 基金持 有现金 或者到 期日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投 资比例 合计不 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其 中现 金不 包括结 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申 购款
等;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 ,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 0 %;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的证 券,不 超过该 证
券的 1 0 %;
(5 )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 0 % ; 在全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 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 0 %;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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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 0 %;
(9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 0 %;
(1 0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 B B 以上 ( 含 B B 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 1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 4 0 % ;
(1 2 )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 的 1 5 % ;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
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 的
3 0 % ;
(1 3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 5 % ; 因证券市场波动 、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 4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 (2 ) 、 (1 0 ) 、 (1 2 ) - (1 4 ) 条外, 因证券市场 波动 、 上市公司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1 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 国证监 会规定的 特殊情
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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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基 金托管 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于 基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 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 完整性、 全面性。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
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重大关联交
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基 金托管 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 金托管 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于 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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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 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
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浙商银行 、 中国工
商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管
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时,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
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浙商
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 中国银行 、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而 造 成 的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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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时,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 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
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
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
规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 有关额度 、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 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8、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若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依据交 易程序 已经生 效的指 令违反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 违反 《 基金合同 》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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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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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 管理 人 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根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就基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 是 否 擅 自 动 用 基 金 资 产 、 是 否 按
时 将 分 配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收 益 划 入 分 红 派 息 账 户 等 事 项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监督和核查。
1、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 基金管理人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基 金 资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资 产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灭 失 、 减 损 或 处 于 危 险 状 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的 方 式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予 以 纠 正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补 救 措 施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行 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对 方 依 照 本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监督、 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监督方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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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
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 对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对于因基金投资、基金申(认)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如基金托管
人 无 法 从 公 开 信 息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托 管 人 处 的 ,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认购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协议的约定, 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开 设 的 基 金 募 集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何人不得动用。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 募集时 ,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 验 资
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设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账户进行。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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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账 户 、 支 付 结 算 、 利 率 管 理
等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付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除 非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
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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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托 管 人 对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在 基
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
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
取得, 则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
管。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
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5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办 理 基 金 名 下 的 资 金 往 来 等 有 关 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
(以 下称 “授权 通知 ”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发送指 令的人员 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 易
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如果授权
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
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
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行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 确定 的有权 发送人 (下称 “被授 权人 ” )代 表基金 管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基金管
理人 未能及 时与托 管人进 行指令确 认 ,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 到账所 造成的损 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 照 “ 授权通知 ”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
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
基金 管理人 应按照 《基金 法 》 、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在其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由
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6
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
管人应将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 的指令 违反《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 、本 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确认。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正
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
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正本与传真件不一致, 则以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7
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
责任。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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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 基金
管理 人和被 选中的 证券经 营机构签 订《交 易单元 租用协 议 》 ,基 金管理 人应提 前
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将 《 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 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 确保基金托
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二)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
1、资金划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有 违 法 、 违 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其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上 述 通 知 后 仍 未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不 予
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2、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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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 求 及 双 方 签 署
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合 理 、 必 要 措 施 , 确 保 T 日 日 终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头 寸 完 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 基金管理
人应在 T+1 日 13:3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
求及双方签署的《托管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
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的对账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0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导 致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托管人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账实核对。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 基金投 资银行 存款前 ,应与 基金托 管人签 署《证 券投资 基金投 资银行
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 金管理 人投资 银行存 款或办 理存款 支取时 ,应提 前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五)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转换的资金清算
1、基金份额持有人买卖基金份额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前 一 开 放 日 上 述 有 关 数 据 , 并 保 证 相 关 数 据 的
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如因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1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基金托管账户之间交收。
每日(D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当 存在托管账户应收额时 , 基金管理人应在 D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
管账户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D 日 10: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应付额 在 D 日 15:00 之前划往基
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
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应付额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
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 基 金 合 同 》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2、基金转换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2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
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
体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
定进行公告。
八、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资
产净 值。基 金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五 位四舍 五入 ,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
2、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3、估值方法
(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 包括股票 、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 发行机构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3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 )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
4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估 值 日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时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 应持续评
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债 券 , 对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情
况下, 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对于活
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
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 则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对 全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不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 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截止日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存款的估值方法
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
确认利息收入。
( 5 )同业存单的估值方法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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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持有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选定
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 6 ) 本 基 金 可 以 采 用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按 照 上 述 公 允 价 值 确 定 原 则 提 供 的 估
值价格数据。
( 7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8 ) 当 本 基 金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 9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银行存款本息、 权证、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5、估值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 个 工作日 闭市后 ,基金 资产净值 除以当 日基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 0 . 0 0 0 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5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 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产估 值。但 基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 由基金管
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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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 未给当 事人造 成损失 时,估 值错误 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对有 关当事 人的直 接损失 负责, 不对间 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人 负有及 时返还 不当得 利的义 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 返还不当得 利造成其他 当 事人的利 益损失 ( “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6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 因,列 明所有 的当事 人,并 根据估 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商 的方法 对因估 值错误 造成的 损失进
行评估;
3)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商 的方法 由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 法,需 要修改 基金登 记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 金 估值 计算 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 予以纠 正,通 报基金 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7、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证券 交 易市场 遇法定 节假日 或因其 他原因 暂停营 业
时;
(2)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形 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 )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 0 %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8、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估值 方法的第( 7)项进 行估值时,所 造成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7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
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账册的建账和对账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四)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
更新一次。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
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对 报 表 盖 章 后 , 以 传 真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5 日 内 立 即 进 行 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后 5 日 内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半 年 报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8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相 关 各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 由基金管理人分别报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9
九 、 基金 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如下: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 为 1 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 0 %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参见《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0
十 、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有 关 信 息 均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 因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原因 导致保 密信息 被披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资产支持证
券的投资情况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 据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拟 定 并 公 布 本 基 金 的 《 招
募 说 明 书 》 、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告》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等公告文件。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的财务会计报告, 经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1
方可披露。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
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 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发布; 基金管理人认为
必要的, 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
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予以 披露的 信息文 本,存 放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处,投 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2
十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 4 0 %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0 . 4 0 %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与 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三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 . 1 0 %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 . 1 0 %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三) 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账户维护
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3
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4
十二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 ,
基金登记机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保管义务, 保存期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
不少 于 20 年, 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 另有规 定的除 外。如 不能妥 善保管 ,则按 相
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 提供, 并保证其的真实性 、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5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 金管理 人签署 重大合 同文本 后,应 及时将 合同文 本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
人处。
2、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将与 本基金 账务处 理、资 金划拨 等有关 的合同 、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发生变 更,未 变更的 一方有 义务协 助变更 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 原始凭证 、 记账凭证、 基
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 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6
十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在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产生 之前, 由中国 证监会 指定临 时
基金管理人;
(4)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选 任基金 管理人 的决议 须 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 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7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 新任基金托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 0 % 以上 (含
1 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 在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产生 之前, 由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更 换基金 托管人 的决议 须 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 名:如 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同时更 换,由单 独或合 计持有 基
金总份额 1 0 % 以上 (含 1 0 %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8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 基金托 管人应 在更换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9
十五 、禁 止行 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 二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经 营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基 金 法 规 规 定 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 五 ) 除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规 定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动
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互 相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不得相互兼职。
(七) 《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0
十六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因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
托管人;
3、因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
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 金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 各自履 行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 进行外 部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 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但 因本基 金所持 证券的 流动性 受到限 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7、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8、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9、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行公告。
10、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
十七 、违 约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 是 发
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
成的损失等;
3、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无 法 全 部 履 行 或 无 法 部 分 履 行 本 协
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法 律 变 化 、 突 发 停 电 或 其 它 突 发 事 件 、 证 券 交 易 所 非 正 常 暂
停或停止交易。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另 一 方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违约 行为虽已发生 , 但本托管 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由于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3
十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不
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
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
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 用、 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 双
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 勤勉 、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 在此不包括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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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
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 上报监管机构二份, 每份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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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基 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
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抄送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告
说明该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同》 的情况, 是基金年度报告
的组成部分。
二 十 一、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中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中的用语定义参见《基金合同》 。 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本 托 管 协 议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后 , 由 该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上 盖 章 , 并 由 各 自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 章 , 并 注 明 本 托 管 协
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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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开泰富睿富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基金管理人:国开泰富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