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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富恒盛纯债债券A(006405)

华富恒盛纯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华富恒盛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上 海浦东发 展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编号: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2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2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7 四、 基金财产保管...................................................................................................... 8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1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8 八、 基金收益分配.................................................................................................... 21 九、 信息披露............................................................................................................ 22 十、 托管费用............................................................................................................ 24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4 十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24 十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5 十四、 禁止行为........................................................................................................ 27 十五、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28 十六、 违约责任........................................................................................................ 29 十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30 十八、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31 十九、 其他事项........................................................................................................ 31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华富 恒盛 纯债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华富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 31 层 法定代表人: 章宏韬 成立时间:2004 年 4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47 号 注册资本:2.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电话:021-68886996 基 金托 管人: 上海 浦东发 展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 高国富 成立日期:1992 年10 月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 监基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293.52 亿元 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运 作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 露办 法》 ) 、 《 公开 募集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 、 《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业 务管 理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 格式准 则第 7 号〈 托管 协 议的内 容与 格式 〉 》 、 《华富恒盛纯 债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制 定。 (二) 目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本 协议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主要 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 的金融 工 具, 包括 国债、 地方政 府 债、 金 融债、 企业债 、 公司 债、 公开发行 的次级 债、 央 行 票据、 中期票据 、 短 期融 资券 ( 含超 短期融资 券 ) 、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资 产支持 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 款 (包 括定期存 款、 协 议存款 、通知存 款等 ) 、 同业存 单、可分 离交易可 转债的 纯债部分 以及法律 法规或 中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国证监会 允许基 金投资 的 其他金融 工具( 但须符 合 中国证监 会的相 关规定) 。 本基金不 投资于 股票、 权 证, 也不 投资于 可转换 债 券 (可分 离交易 可转债 的 纯债部 分除外) 、 可交换 债券。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 后允许基 金投资 其他品 种 ,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 纳入投 资范围 。 《基金 合同 》 已 明确 约定 基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基金 托管 人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 种, 以 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技 术系 统, 对基 金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 于证 券选 择标准 的约 定进 行监 督, 对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 查。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法 律、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工具 。 2.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为: 本基金对 债券资 产的投 资 比例不低 于基金 资产的 80 %, 本 基金持有 现金或 者到期 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的 5% , 其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备 付 金 、存出 保 证 金 、 应收 申 购 款等。 因 基 金规 模或 市场 变 化等 因 素导 致 投资组 合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合理 的期限 内调 整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以符 合上 述比例 限定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时, 从其 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变更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 投资比 例。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制 :


1 )本基 金投资 于债券 资 产的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的 80% ; 2 ) 本 基金持 有 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不 低于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5% , 其中, 现 金不 包括结算 备 付金、存 出保证 金、应 收 申购款等 ; 3)本基金 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的证 券,其 市值不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全 部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 行 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5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6)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资 产支持证 券,其 市值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20% ; 7) 本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 的 10% ;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8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支持 证 券合计规 模的 10% ; 9) 本 基金应 投资于 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标 准, 应在评 级报 告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卖 出 ; 10 ) 本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 购 的资金余 额不得 超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40% , 在 全国银 行间 同业市场 中的债 券回购 最 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 到期后不 展 期; 11 )本 基金的 基金资 产总 值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40%12 )本 基金投 资 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的合 计市值 比 例不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13 ) 本基 金主动 投资于 流 动性受限 资产的 市值合 计 不得超过 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基 金规 模变动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 的因素致 使基金 不符合 前 款所规定 比 例限制的 ,基金 管理人 不 得主动新 增流动 性受限 资 产的投资 。 14 ) 本基金与 私募类 证券 资管产品 及中国 证监会 认 定的其他 主体为 交易对 手 开展逆 回购交易 的,可 接受质 押 品的资质 要求应 当与基 金 合同约定 的投资 范围保 持 一致; 15 )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 约定的其 他投资 限制。 基金托 管人 对上 述指 标的 监督义 务 , 仅 限于 监督 由基 金管理 人管 理且 由基金 托 管人托 管 的全部 公募 基金 是否 符合 上述比 例限 制 。 《 基金 法》 及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取消 上 述限制 的,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基 金不 受上 述限 制。 除投资 资产 配置 外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投资 的监 督和 检查自 本托 管协 议生 效之 日起 开 始 。 (3)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基 金 投资比 例调 整期 限 除上述第 2)、 9)、 13)、 14 ) 项外,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 证券 发行 人合并 、 基 金 规模变 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原因 导致 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上 述约 定的 比例 ,不 在限制 之内 ,但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以达 到规 定 的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 但 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 上述 投 资限 制、 投资 禁止 等作 出 强制 性调 整的 ,本 基金 应 当按 照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的规 定执 行;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修 改或 调整 上述投 资限 制、 投 资 禁止 性规 定, 且该 等调整 或修 改属 于非 强制 性的,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按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照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调整 或修 改后 的规 定执 行,并 应向 投资 者履 行信 息披露 义务 。如 本 基金增 加投 资品 种, 投资 限制以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出现 可预 见资产 规模 大幅 变动 的情 况下, 至少 提前 2 个工 作 日正式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函 说明 基金 可能的 变动 规模 和公 司应 对措施 ,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 实施交 易监 督 。 (4)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部 门规章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 本 托管 协议 生效 之 日起 开始 。 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承销 证券; (2)违反 规定向 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 (3)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 的投资; (4)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 定的除外 ; (5)向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 (6)从事 内幕交 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 及其他 不 正当的证 券交易 活动; (7)法律 、行政 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的 其 他活动。 如法 律 、行政 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 或变 更 上述禁止性规 定, 如适 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不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或按 照变更 后的 规定 执行 。 4.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进 行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 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审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行 审查 。 如法律 、 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有 关于 基金 从事 关联 交易的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事先 相互 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股 关系 的股 东 、 与 本机 构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名 单及 有 关关联 方发 行的 证券 清单, 加盖 公章 并书 面提 交。 基 金管理 人有 责任 确保 关联 交易名 单的 真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 并 负责及 时将 更新 后的 名单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名单 变更后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确 认后 , 新 的关 联交 易名单 开始 生效 。 基 金托 管 人仅按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基金关 联方 名单 为限 , 进 行监督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作 中严 格遵 循了监 督流 程 , 基金 管理 人仍违 规进 行关 联交 易, 并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责任 。 5.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理 人 有责任 控制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险 , 由 于交 易对 手的 资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负 责向相 关责 任人 追偿 。 6. 基金 托管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对基金 银行 存款业 务 进行监督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加强 对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风险 的评估 与研 究, 严格 测算 与控制 投资 银 行存款 的风 险敞 口, 针对 不同类 型存 款银 行建 立相 关投资 限制 制度 。 对 于基 金投资 的银 行存 款, 由于 存款 银行发 生信 用风险 事件 而造 成损 失时 , 先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 偿, 之后 有权 要 求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 偿。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 作过 程中遵 循 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监督 流程 ,则 对于由 于存 款银 行信 用风 险引起 的损 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7.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 中 期票 据的监 督责 任仅 限于 依据 本协议 相 关规定 对投资 比例和 投资 限制进 行事后 监督; 除此 外,无 其它监 督责任 。如 发现异 常情况 ,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进行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因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 中期 票据 导致 的信用 风险 、 流 动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基金 出现 损失的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基金管理 人管 理的基 金在 投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中 期票据前 ,基 金管理 人须 根据法律 、 法规 、 监 管部 门的规 定 , 制定严 格的 关于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 中期票 据的 风险控 制流程 和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 基金 管理人 在此 承诺 将严 格执 行该风 险控 制流程 和 流动 性风险 处置 预 案。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各类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资 金到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 收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配 、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及 其 他运作 违反《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基金托 管协 议等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 及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基金 托管 人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议 对 基金业 务的 监督 和核 查,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书面 提示,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托 管人 并改正 ,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 投资 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违规 失信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对于必 须于 估值 完成 后方 可获知 的监 控指 标或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成 交 的 投资 指令 , 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该投 资指 令违 反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托 管 人是否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是否分 别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及投 资所需 其他 账 户 、 是 否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是 否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 交收 、进 行相 关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作 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无故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纠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托管人 改正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利 要求 基金托 管人 赔偿 基金 因此 所遭受 的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同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 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四、 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销售 机构 的财 产。 2.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 规定安 全保 管托 管财 产。 未经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不得自 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 的任 何财产 ( 基金 托管人 主动 扣收的 汇划费 除外) 。 基金 托管人 不对处 于自身 实际 控制 之外 的账 户及财 产承 担责 任。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 定为 托管的基金财产开设 资金 账户和证券账户 及 投资 所需 其 他 账 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业 务和其 他 基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账 管理 , 独 立核 算,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对于 因基 金认 (申 ) 购、 基金投 资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财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 基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 管人处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追 偿行 为应 予以 必要的 协助 与 配合, 但对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不承 担责 任。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 将 认购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有 托 管资格 的商业 银行开 设的 “ 华富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认 购专户” 。该 账户由 基金管 理人开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立并管 理。 基金 募集 期满 ,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募 集金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 等有关 规定 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告 , 出 具的 验资 报 告 应由参 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验资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集 的属 于本 基金 财产 的全部 资金 划 入基金 托管 人为 基金 开立 的资产 托管 专户 中, 并确 保划入 的资 金与 验资 金额 相一致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有 效认 购资 金当 日以书 面形 式确 认资 金到 账情况 , 并及 时将 资金 到账 凭证传 真给 基 金管理 人, 双方 进行 账务 处理。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达到 《基 金合 同》 备案 的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 本 基金 的名 义在其 营业 机构 开设 资产 托管专 户 , 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合法 合 规的有 效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规 及 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要求 , 提 供开 户所需 的资 料并 提供 其他 必要协 助 。 本 基金 的资 产托 管专户 的预 留印 鉴的 印章 由基金 托管 人 刻制、 保管 和使 用。 本基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 需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 行。 基 金的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除因本 基金 业务需 要 , 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以基 金名 义 开立的 银行 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资 产 托 管 专 户的 管 理 应 符合 《 人 民 币 银行 结 算 账 户管 理 办 法》 、 《 现金 管 理 暂行 条 例》 、 《人民 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 理暂 行规定 》 、 《 支付结 算办 法 》 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的其他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 公司 开立 专 门的证 券账 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本基 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任 何证 券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 业务 以外 的活动 。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原 始开户 材料 的保 管 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管 理和运 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 基 金托 管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在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 分公司/ 深圳分 公司 开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基金 托管 人代表 所托管 的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登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一 级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人应 予以 积极 协助 。 结 算备付 金 、 证券 结算保证金 等的 收 取 按 照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 规 定和 基 金 托 管人 为 履 行 结算 参与人 的义 务所 制定 的业 务规则 执行 。 (五)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托 管和资 金结 算专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及市 场准 入备 案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符合监 管机 构要 求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 中国人 民银 行、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银行间 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分别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和资 金结算 账户 ,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交易 的结算 。 基 金托 管人协 助 基 金管 理人 完成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准入 备案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1 、 因业 务发 展而 需要 开立 的其它 账户 , 可 以根 据 《基 金合同 》 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为 基金 开立 。 新 账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并 管理 。 2 、法 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 对相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七)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与存 款银 行就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业务 签订书 面 协议。 将资 金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其授 权分 行指 定的分 支机 构。 存款 账户 必须以 基金 名义 开立, 账户 名称 为基 金名 称,存 款账 户开 户文 件上 加盖预 留印 鉴及 基金 管理 人公章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 与存 款银 行签订 具体 存款 协议 , 明 确存款 的类 型、期 限、 利率 、金 额、 账号、 对账 方式 、支 取方 式、账 户管 理等 细则 。 为防范 特殊 情况 下的 流动 性风险 ,定 期存 款协 议中 应当约 定提 前支 取条 款。 基金所 投资 定期 存款 存续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期对 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账 目及 核对 的真 实、 准确。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 入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 、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或 票据 营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 实 物证券 的购 买和 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 属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坏 、 灭失 , 由 此产 生 的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对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或保 管的 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对 应的财 产不 承 担保管 责任 。 (九)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在合 同签 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达 、 挂 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将 合同 原件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合同 原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门 15 年以 上。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与 合同 原件 核对一 致 的并加 盖基金 管理人 公章 的合同 传真件 或复印 件, 未经双 方协商 一致, 合同 原件不 得转移 , 由基金 管理 人保 管 。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付 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且 符合 本协 议相 关约 定的指 令 、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往 来等 有 关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 预留印鉴和被 授权人签字 样本,事先书 面通知(以 下 简称“ 授权通 知”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发送 指令的 人员 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 易权 限,并 规定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身 份 的 方法 。 基金管 理人 的 划款指 令授 权通 知书 由基 金管理 人加 盖公 章 。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授权 通知 当日 回函或 回电 向 基金管 理人确 认。划 款指 令授权 书无论 产品成 立时 或后续 更新, 必须提 前至 少一个 交易日 , 发 送 扫 描 件 或其 他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书 面 确认 的 方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加 盖 基 金管 理人公 章 ,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变更通 知应 载明生 效时 间 , 并提 供新 的被授 权人 的 签 字样本 , 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通 知当 日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 授 权变 更于变 更通 知载 明的生 效时 间起 生效 。 若 变更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早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时 间, 则授 权变更 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通 知时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三 日内 将划 款指 令授权 书变 更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划款 指令 授权 书原 件未 按时送 达托 管人 的 , 托 管人 有权拒 绝执 行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该授权 书对 应的 划款 指令 ,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对 授权 文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 但法 律法 规或 有权机 关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是指基 金管理 人在 运用基金 财产 时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 的付 款指令 (含 赎回、 分 红付款 、 回购 到期付 款指 令等 ) 以 及其 它资金 划拨 的指令 等 , 证 券交易 所证 券投资 的资 金 结 算不需 要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 数据进 行资 金结 算。 2 、 基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付 款账 号、 付 款户 名、 开 户行 、 收 款账号 、 收款户 名、 开户 行、 款 项 事由、 支付 时间、 到账 时 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印 鉴并 由 被 授权人 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 以下 简 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 金管 理人用 传 真的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确 认 , 因 基金管 理人 未能 及时 与基金 托管 人进 行 指令确 认 ,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到 账所 造成 的损 失,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 依照“ 授权通 知”规 定的 方法确 认指令 有效后 ,方 可执行 指令。 对于被 授权 人发出 的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作废 之前尚 未执 行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应 按照 《基金 法》 、有 关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在其合 法的经 营权限 和交 易权限 内发 送 划款指 令 , 被 授权 人 应按 照其授 权权 限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 为基 金 托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 需的时 间。 一般 划款 指令 应在 15 点( 指令 截至 时间 )前提 交基金 托管人 ,如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则 指令需 提前2 个 工作 小时( 工作时 间 9 点 至11 点30 分,13 点至 17 点)提交 基金 托 管人 。 新股、 新债 、 增 发等 申购 指令, 如需 在申 购当 日下 达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 间,指 令最 迟不 得晚 于上 午 11:00 点 (指 令截 至时 间)提 交基金 托管人 。 如划款指 令中 给予基金 托 管人的划 拨时 间小 于 2 个 工作小时 或晚 于前述 指令 截至时 间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尽 力在 指定时 间内 完成 资金 划拨 , 但不 承担 因时 间不 足导 致执行 失败 的责 任。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造成 的指 令传输 不及 时、 未能 留出 足够划 款所 需时 间,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基 金管 理人 将 银行 间 市 场债 券交 易成 交单加 盖预留 印鉴 后 及时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指令到 达基 金托 管人 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及 时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全 、 印鉴 与被 授权人 是否 与预 留的 授权 文件内 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 如 发现问 题或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并 有权 立即 将指 令退 还给基 金管 理人 ,要 求其 重新下 达有 效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相关 托管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不予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 任何 责任。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 误指 令的 情 形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指 令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权 限发 送 指 令 及交割 信息错 误,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糊 不清或 不全, 指令违 反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及本 协议约 定等 。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错误 , 有权拒 绝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 重 新出 具划 款指 令 。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除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 未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 符合 本协 议约 定的 、 按 照正 常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执行 , 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 金管理 人 造 成损 失的 ,应 负责赔 偿相 应的 直接 损失 。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 更改 或终 止对 被授 权人 的授权 范围 的, 必须 提前 至少一 个交 易日 , 发 送扫 描件 或其 他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认可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加盖 基金 管 理人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表 人或其 授权 代理 人签 字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同时 电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变 更通 知应载 明生 效时间 , 并提 供新的 被授 权人的 签字 样本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变 更 通 知当日 将通 过电 话向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 授 权变 更于 变更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起生效 。 若 变更 通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早于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变 更 通知 时间 , 则 授权 变更 于基 金托 管人收 到变 更 通知时 生效 。 被授权 人变 更通知 生效 前 , 基金 托管 人仍应 按原 约定 执行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三 日内 将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授权 人员 名单 、 权限 有变 化时, 未能 按本 协议约 定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并 预留 新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的印鉴 和签 字样 本而 导致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受损 的,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 过 邮件 、 传真 或 录音 电话 等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七) 其它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下达 违法 、 违规或 违反 《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议 约定 的指 令所 导致 的责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按 照 正常 交 易 程 序已 经 生 效 的 指令 对 基 金 财产 造 成 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有 关证 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 后确 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 卖证 券经营机 构, 并承 担相 应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和 被选 择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签 订 交 易单 元 使 用协议 , 由基 金 管理人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在法 定信 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有 关内 容。 基金管 理人 应 在 基金 起始 运作前 将基 金专 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 金费 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并 将被 选中 证 券经营 机构 提供 的 《交 易单 元租用 协议 》 及时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确 保基金 托管 人申 请接 收结 算数据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本基 金投资 于证券 发生 的所有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资金清算 交割 ,全部 由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 2 、本基 金投资 于场内 交易 的投资品 种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另行 签署托 管 银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 议。 3 、本 基金 投资 于非 担保 交 收的投 资品 种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遵守 基金 托管 人提 前以告 客 户书形 式提 供的 书面 通知 。 4 、银 行间 债 券 券款 对付 结 算 基金管 理人 应 及 时将 银行 间上清 所 、 中 债登 划款 指令 和成交 通知 单 按 相关 规定 提 交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 。


5 、定 期投 资 基金管 理人 应 将 定期 存款 的划款 指令 及存 款协 议盖 章版 (传 真件 或扫 描件 ) 按 法律法 规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基金合 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规 定提交 基金 托管 人, 指令 发出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对 于基 金管理 人依 约定 程序 发出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力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投资指 令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的 时 间。 投资 指令 传输不 及时 、 未 能留 出足 够的划 款时 间, 导致 资金 未能及 时到 账所造 成的 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存款银 行无 法在 存入 当日 17 点前 向托 管人 送达 存款 证实书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敦促存 款 银行将 存款 证实 扫描 件发 送至托 管人 。 存 款证 实书 送达托 管人 后, 基金 托管 人负责 保管 存款 证实书 原件 。 基金 托管 人仅 对存款 证实 书进 行形 式审 核, 形式 审核 内容 为账 户名 称、 起息 日、 到期日 、金 额、 利率 。基金 托管 人不 对存 款证 实书 真实性 承担 审核 职责 。





投 资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订 的存 款协 议, 应包 括: (1)存 款银行 为托管 资产 办理定期 存款 业务的 存款 账户开立 、资 金存入 和支 取提供 必 要的支 持和 高效 的结 算服 务; (2)存 款银行 为托管 资产 所投资的 定期 存款的 存款 证明文件 提供 上门服 务, 即:定 期 存款资 金到 账当 日, 存款 银行派 授权 代理 人将 “存 款证实 书” (以 下简 称 “证 实书” ) 妥 善送 至托管 人处。 “ 证实 书”移 交给托 管人之 前,因 “证 实书” 丢失、 损毁而 造成 的一切 损失由 存款银 行承 担。 (3)定 期存款 到期日 当日 或提前支 取日 当日, 存款 银行应派 授权 代理人 前往 托管人 处 提取 “ 证实 书” 。 “ 证实 书 ” 移交 给存 款行 授权 代理 人之后 , 因 “ 证实 书” 丢 失、 损 毁而 造成 的一切 损失 由存 款银 行承 担。 存款银行应至少提前 一个 工作日向托管人提供 对前 述授权代理人办理相 关事 务的书面 授权书 。授 权代 理人 提供 上门服 务时 ,应 出示 有效 身份证 或工 作证 。 (4)存 款银行 应保证 及时 支付存款 本金 和利息 ,于 支取当日 将本 息划付 至基金 开立 在 托管人 (上海 浦东 发展 银 行) 处 的托管 账户, 并列 明账户 的开 户行、 账号、 户名、 大 额支 付 号。 存 款银 行应 确认, 定期 存款的 本息 只能 划入 开立 在托管 人的 相应 托管 账户 或经托 管人 确 认的指 定账 户。 上述 指定 收款账 户信 息如 需变 更, 必须经 托管 人书 面同 意。 (5)存 款银行 应为定 期存 款业务提 供定 期对账 服务 。首次对 账应 不晚于 存款 资金存 入 后的一 个自 然月 。 除 首次 对 账外, 对账 频率 不少 于每 半 年一次 。 存 款银 行应 配合 托 管人对 “证 实书” 的书 面征 询。 (6) 在存 款存续 期内 , “ 证实书 ” 的 预留 印鉴 发生 变更的 , 存 款银 行应 配合 办理变 更手 续。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三) 可用 资金 余额 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上午 9 :30 前将 托管账 户的可用 资金 余额以 双方 认可的 方 式提供 给基 金管 理人 。 (四) 交易 记录 、资 金、 证券账 目的 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必须 保证当 天 所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一 致。 2 、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包 括基 金的 银行 存款等 会计 资料 。资 金账 目由基 金托 管人 每日 进行 账实核对 , 基金管 理人 复核 托管 人提 供的可 用头 寸表 核对 资金 余额。 银行 存款 账户 每日 核对, 做到 账账 相符、 账实 相符 。 3 、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证券账 目是 指以 基金 名义 开立的 证券 交易 账户 和实 物托管 账户 中的 证券 种类 、 数量和 金 额。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每 日核 对证 券账 目余 额。 证 券交 易所 证券 账目 每交易 日结 束后 核对一 次, 银行 间 市 场证 券账目 每月 末核 对一 次, 确保账 实相 符。 (五) 基金 申购 、赎 回、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本 基金 自《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不超 过 3 个月 的时 间起开 始办 理申 购与 赎回 ,具体 办 理时间 以公 告为 准。 基金 份额申 购 、 赎 回的确 认 、 清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其委 托的登 记机 构负 责。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每个 交 易日按 本协 议第 七条 相关 规定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理 人 确认的 申购 、 赎 回和 转换 开 放式基 金的 有关 数据 , 并 对 上述数 据的 真实 、 准 确、 完 整性负 责。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转 入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付 赎回 及 转出款 项。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 证本 基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委 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的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证 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3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与基 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共 同约 定的 数据传 送系 统发 送申 购赎 回等有 关 数据, 如因 各种 原因 , 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由 此引起 基金 或本 协议一 方损 失的 , 由 系统 无法正 常传 送数 据的 一方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不 可抗 力导致 的情 形除 外; 若由 双方 共同引 起 , 根据各 自过 错程 度承 担相 应责任 。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4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发 送的 登 记数 据的 接口 规范 与基金 托管 人的 接口 规范 保持一 致 。 5 、基 金登 记清 算专 用账 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等 资金 汇划的 需要 , 基金管 理人 应开立 用于 基金 申购 、 赎 回等资 金 清 算的基 金登 记清 算专 用账 户。 6 、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 基金 资产 没有 到达 基金托 管人 处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金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7 、赎 回资 金的 支付 基金托 管人 在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支 付赎 回款 时, 如托管 专户 中本 基金 有足 够的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规定 支付 ; 如 托管 专户 中本基 金有 足额的 资金 且 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合理 的时 间进行 划款 , 而 基金 托管 人未及 时执 行合 法合 规的 指令的 , 责 任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 但 不可 抗力导 致的 情形 除外 。 因 托管专 户中 本基 金没 有足 够的资 金 , 导 致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按时 支付 , 如 是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如是 除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外的 第三 方原 因造 成的 , 责 任由 第三 方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垫款义 务 , 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负有 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义务 。 8 、资 金支 付执 行和 责任 界 定 除申 购款 项到 达基 金托 管 人处的 基金 账户 需双 方按 约定方 式对 账外 ,净 额划 出、赎 回 资金支 付时 ,应 按照 本协 议 相关 规定 执行 。若 本协 议没有 规定 的按 双方 协商 一致内 容执行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采取 所有 必要 措施 确保 申购和 赎回 等资 金在 本协 议 相关 规 定的时 间内 划到 指定 账户 。 但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之 外的 第三 方原 因、 不 可抗 力原 因导致 资金 不能 按时 到账 的,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如 因此 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负 责向 第三 方追 偿,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协 助追 偿。 9 、暂 停赎 回和 巨额 赎回 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应严 格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对暂 停赎 回 的情形 进行 相应处 理, 并在 发生 暂停 赎回的 当日 及时 以双 方认 可的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对 巨额赎 回的 情形 进行 相应 处理, 并在 决 定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的当 日及时 以双 方认 可的 形式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六) 申购 赎回 资金 结算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的原则 , 每日(T 日: 资金 交收 日, 下同)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 金(T-2 日 申购 申请 对应 申 购金额 与 T-3 日基金 转换 入申 请对 应金 额之和)与 应付 资金(T-3 日 赎回申 请对 应赎 回金 额与T-3 日基 金转 换出申 请对 应金 额之 和) 的 差额来 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定 资金交 收额 。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 日15:00 之前 从基 金清 算账 户 划到基 金托 管 账户;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将 划款 指令 发送 给基金 托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T 日12:00 之 前划 往基金 清算 账 户。 (七) 基金 转换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以及 本协 议的 规定 办理基 金 转换。 ( 八)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责任 认定 及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由 此给基 金及 基金 托管 人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 果非 因基 金托管 人原 因发 生超 买行 为,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于 T+1 日上 午 12 时 之前划 拨资 金,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 复 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 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 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该计 算日 基金 份额总 份额 后的 数值 。 基 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后4 位, 小数点 后 第5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根 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 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本 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因 此,就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如 经相 关 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意见 的,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每个 工作 日, 基金 管理人 应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同 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估值 原则 应符 合《 基金合 同 》 、 《 证券投 资 基 金会 计核 算 业 务指 引 》及 其他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 日交 易结 束 后 计算 当日 的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 资 产净 值并以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基 金托 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果 复核 后以 双方 认可 的方式 发送 给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 约定对 外 公 布。 当 本 基金 发生 大额 申购 或赎 回 情况 时,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致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对 本 基金 采用 摆动 定价 机制, 以确 保基 金估 值的 公平性 ,并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 定 ,将 摆动 定价 机制 的具体 操作 规则 在指 定媒 介上公 告。 如法 律法 规或 行业协 会今 后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根据 《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是基 金管 理人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有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同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其 他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的 约定 。 当 相 关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 客 观反 映 基 金财 产公 允价 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三) 估值 错误 处理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4位 以内( 含第4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基 金份额 净值 出现 错误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止损 失进 一步扩 大; 错误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通报 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的0.5% 时,基 金管 理人应当 公告;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处理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损 失的 ,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错 情形 ,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人 追偿 ,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2. 当因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原因致使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和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承 担的 责 任,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 进行赔 偿: (1)本 基金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由基 金管 理人担 任, 与本基金 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 双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尚不 能达 成一致 时 , 按基金 管理 人的 建议 执行 , 由 此给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直接 损失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2) 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 而 且基 金托管 人未 对计 算过 程提 出疑义 或要 求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说明 的, 在基金 份额 净值 出错 且造 成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直 接损 失的, 应根 据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基 金支 付赔 偿金 , 对于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基金支 付的 赔 偿金额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按照 各自收 取的 管理费 和托管 费的比 例承 担相应 的责任 。 (3)如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虽 然多次 重新 计算和 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4) 由于 基金管 理人提 供的信 息错 误(包 括但不 限于基 金申 购或赎 回金额 等) , 导致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错误 而引 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3.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 力原 因, 致 使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仍未 能发 现该 错误而 造成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计算 错误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 基金管 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述内 容如 法律法 规或 者监管部 门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 果行业 另有 通行做法 ,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 当前 一估 值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基金 管理人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暂停 基金 估值 ; 4.中国 证监 会和 《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 对 相关 各方各 自的 账 册 定期进 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双 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分 歧, 应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方 平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更新 一 次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 后 60 日内 完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 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 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月度 报告 ,在 月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对报 告加 盖公章 后, 以加密 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3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 结果 及时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 7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在季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30 日内 完成 半年 度报 告, 在半年 报完 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后 30 日 内进 行复 核,并 将复 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45 日 内完 成年度 报告 ,在 年度 报告 完成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45 日 内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 整以 相关 各方 认可 的账务 处理 方式 为准 。 核 对无误 后, 基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的 报 告 上 加 盖印 鉴 或 者 出具 加 盖 托 管 业务 部 门 业 务章 的 复 核 意见 书, 相 关各 方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不 能 于 应当 发布 公告之 日之 前就 相关报 表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况 报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半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需盖 章确 认或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八、 基金收益分配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 收益分配 是指将该 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按收益 分配方 案确定的 分配金额 和比例 根据 持有该 基金 份额 的数 量按 比例向 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进行分 配。 收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收益 分配 原则 的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 人 根 据《 基金 合 同》的 相 关规 定 拟 定, 并 由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 复 核通 过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将收 益分 配方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 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出 机构 备案 ,并 及时 公告;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于 收 益分 配日 之前 就收 益分配 方案 达成 一致 ,基 金托管 人有 义务 将收 益分 配方案 及相 关情 况 的 说明 提交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上 述文 件提 交完 毕之日 起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利对 外公 告其 拟订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且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协 助基 金管理 人实 施该 收 益分配 方案 ,但 有证 据证 明该方 案违 反法 律法 规及 《基金 合同 》的 除外 。 九、 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息 披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 行披 露以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 的业 务信 息应 恪守 保密的 义务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任 何信息 ,除 法律 法 规 规定 之外 ,不 得在 其公开 披露 之前 ,先 行对 任何第 三方 披露 。但 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 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 仲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 监管机 构 的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露 或公 开。 (二)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各自 承担 相应的 信 息披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其 履行 按 照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主 要包 括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合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额 发 售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定期报 告、临 时公 告、澄清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议 、 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各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等其他 必要 的公 告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并负 责公 布。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严 格 遵守 《 基金合 同 》 所规定 的信 息披 露要 求。 基金资 产净 值、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 金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新 的招 募 说 明书等 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息 按有 关规 定需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的 , 须由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复 核、 审查 , 并 向基 金管 理 人出具 书面 文件 或者 盖章 确认 。 相 关信 息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方可公 布。 其他 不需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应及 时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年度报 告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需 经有 证券 业务 从业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 可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公 开披 露的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将 通过指 定媒介 公 开披露 。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 诚 实 信用, 严守秘 密。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办理 应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的与 基金有 关的 信息披 露事宜 , 对于本 条第 (二 ) 款 规定 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事项, 应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接到 通知 后的 规定 时间内 予以 书面 答复 。 2 、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 规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按《 基金合 同》 规定 公告 。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和基 金销 售代理 人的 办公场所 、 营业场 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公 众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以获得 上述 文件 的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4 、暂 停 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 关信息 的情 形 1 、不 可抗 力; 2 、发 生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3 、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十、 基金费用 基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 人妥 善保管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基金合 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 终止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权益 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 管 ,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照目 前相关 规则 保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保管 方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档 的形式 。 保管期 限 不 低于 法定 期限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 门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在基金 托管 人编 制半 年报 和年报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持有 人名 册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文件 方式 可以 采用 电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并 且保 证其的 真实 、 准 确、完 整。 基金 托管 人应 妥善保 管, 不得 将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途 。 十 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本 基金的 基金 账册 、 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交 易记 录、 公告、 重 要合同 等相 关资 料, 承担 保密义 务并 按规 定的 期限 保管。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保 存期 限 不 低于 法定 期限。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在签署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合同文本 后, 应及时 按相 关法律 法 规及本 协议 的规 定将 合同 正本或 副本 提交 对方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保管 就基 金资产 对外 签署 的全 部合 同的正 本 。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发生 变更 ,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 应文件 。 十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一)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 金管理 人 的决议须 向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5)公 告: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 定媒 介公告 ; ; (6 ) 交 接 : 基 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资 料 , 及时向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办理基 金 管理业务 的移交 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 理人应 及 时接收。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或临时基 金管理 人应与 基 金托管人 核 对基金资 产总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 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3.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接收 基 金管 理业务 前 ,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利益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协 助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 财产的 投资 运 作。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人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 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 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更 换基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临时基 金托 管人 应与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3.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时基 金托管人 接收基金 财产和 基金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尽 快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程序 1、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联 合公 告。 十 四、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券 投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利用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 赎回、 分红 资金的 划拨 指令 ,或 违规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符 合本 协议 约定 的有效 指令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八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政 上、财 务 上不独 立,其高 级基金管 理人员 相互 兼职。


(九 )基金托 管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金 资产,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十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得利 用基金财产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 证券; (2) 违 反规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3 )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卖 其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他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国 证 监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 (6 )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政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十 一)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以及法 律法 规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他 行为 。


(十 二) 法律 、 行 政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或 变更 上述禁 止性 规定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调 整或 修改 后的 规定 执行 , 并 应向 投 资者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十 五、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并 需 经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加 盖公 章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 双方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签字( 或盖 章) 确认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2.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 《基 金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4.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情 形出现 时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6.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三)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四)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为 6 个月 。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十 六、 违约责任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一 ) 如 果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的 过错 ,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有过错 的一 方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给另 一方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 应就直 接损 失进行 赔偿 。 如 果由于 双方 的过 错,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 由 双方 分别 承 担各自 应负 的违 约责 任 ,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对 各自 的行 为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 损失 的赔 偿,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免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或规 章 或 中国 证监 会 、 中 国银监 会 等监管 机构 的规 定作 为或 不作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 发 生自 然灾 害等 不可 抗 力情形 。 (二 ) 由 于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三)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的 情况 下, 在最 大限 度地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前提 下, 《基 金合同 》能 够继续 履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非 违约方 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 得 就扩 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十 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在 此不 包括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法 律) , 并从其 解释 。 (二 ) 双方 当 事人同 意 , 因本协 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有 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好 协商 可以解 决的 , 应提 交上 海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根 据该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裁的 地点 在 上海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方 均有 约束 力 , 仲 裁 费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 八、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和文 本 ( 一) 本 协议经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双方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签字( 或盖章 ) 并加盖 公章 (或 合同 专用 章)后 成立 。本 协议 以中 国证监 会注册 的 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二 ) 本 协议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财 产 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各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 本 协议 一式陆 份 , 除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贰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贰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力 。 十 九、 其他事项 (一) 双方 在此 确认 , 双 方均已 充分 了解 和知 悉各 方反对 其员 工利 用职 务之 便谋取 任 何 形式利 益之 立场 , 并 承诺 将本着 廉洁 公平 原则 避免 此类情 形, 不向 对方 的员 工私自 提供 任何 形式的 回扣 、 礼 金、 有 价 证券、 贵重 物品、 各种 奖 励、 私 人费 用补 偿、 私 人 旅游、 高消 费娱 乐等不 当利 益。 (二 ) 本 协议 未尽 事宜 , 当 事人依 据 《基 金合 同》 以及 有关法 律 、 法 规和 规定 协 商办 理 。 (三) 双方 约定 的其 他事 项(若 有) (以下 无正 文) 华富恒盛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本页 为华富 恒 盛纯 债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签署 页, 无正 文)





本 协议 由 下述 双方 于__________ 年______ 月______ 日 签 署。 双方 确 认, 在签 署 本协 议 时 ,双 方已 就全 部条 款进行 了详 细地 说明 和讨 论,双 方对 协议 的全 部条 款均无 疑义 ,并 对 本协议中当事人有关 权利 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 除条 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 无误 的理解。 基金管理人(公章或 合同 专用章)

















基 金托管人(公章或合 同专 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理人





























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 人 (签字或盖章)






































(签 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