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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富邦丰利债券A(006416)

方正富邦丰利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方正富邦 丰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方正 富 邦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国 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二 〇 一八 年十一 月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1 二、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目 的和原 则 ...................... 2 三、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人 的业务 监 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 的业务 核 查 .................... 9 五、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9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及执行 ............................. 13 七、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15 八、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计 核算 ......................... 20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25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6 十一、基 金费用 ......................................... 28 十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保管 ......................... 29 十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保 存 ........................... 30 十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 ..................... 30 十五、禁 止行为 ......................................... 32 十六、托 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 产的清算 ............. 33 十七、违 约责任 ......................................... 35 十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36 十九、托 管协议 的效力 ................................... 36 二十、其 他事项 ......................................... 37 二十一、 托管协 议的签 订 ................................. 37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 鉴于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公 司, 按 照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具 备担 任 基 金管 理人 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 募集发行 方正富邦 丰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系 一家 依 照中国 法 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方 正富 邦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方 正富邦 丰利债券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 ,中 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方 正 富邦 丰利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方正富邦 丰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 基金”或“本基金 ”)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方正富邦 丰利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 《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 号东 侧8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 号东 侧8 层 邮政编码:100037 法定代表人: 何亚刚 成立日期:2011 年7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03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6.6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二)基金托管人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 发放 短 期、 中 期、长 期 贷 款; 办 理国 内 外结 算 ; 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 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 代 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 债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证 服务 及 担保 ; 代理 收付 款 项及 代 理保 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 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管 人 之 间在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净值 计 算、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本 着平 等 自愿 、 诚实信 用 、 充分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 三、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管 人 要求 的 格式 提 供 投资 品种 池 ,以 便 基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关 技术 系 统, 对 基金 实际 投 资是 否 符合 《 基 金合 同》 关 于证 券 选择 标 准 的 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 良 好流 动 性的 金 融工具 , 包 括国 内 依法 发 行上 市 的 股票(含 中 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 他经 中国 证 监会核 准 上市 的 股票)、 权 证、 国 债、 金 融债、 公司债、 企业债、 地方政府债、 次级债、 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含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 、 中期票据、 债券回购、 央行票据、 银 行 存 款、 同业 存 单、 货 币市 场工 具 、资 产 支持 证 券 以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投 资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其中, 基金投资于全 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和 应收申购 款等 。 未 来 根 据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相 关 政策 的 变动,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本 基金 可以 相 应调 整 上述 投资 比 例, 并 且还 可 以 投资 于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 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等遵循届时有效的规定执行。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和应收申购款等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买 入 权证 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 上一 交 易日 基 金资 产 净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4 值的0.5%; 6. 本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 权 益人 的 各类 资 产支持 证 券 的比 例 ,不 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10 %;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 本 基 金持 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资 产 支持 证 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 资 产 支持 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 级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级 报 告 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 受限证券, 其公允 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3.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4.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上 述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 进 行变更 的 , 以变 更 后的 规 定为 准 。 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 基 金 ,则 本基 金 投资 不 再受 相 关 限制。 除上述第2、9、14 项以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 使基 金 投资 比 例不 符 合 上述 规定 投 资比 例 的, 基 金 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的 有关 约 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围 、 投 资 策略 应 当符 合 基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5 金 合 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的 投资 的 监督 与 检 查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开 始。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基 金 合同 约 定投 资 组合 比 例限制 进 行 变更 的 ,以 变 更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 用 于本 基金 , 则本 基 金投 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不需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本 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 买 卖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及 其 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其 有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 者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 者 从 事 其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当 符 合基 金 的投 资 目 标和 投资 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优 先 的原 则 ,防 范利 益 冲突 , 建立 健 全 内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 估机 制 , 按 照 市 场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 行。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金 托管 人 的同 意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与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基 金投 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行 业标 准 的、 经 慎重 选 择 的、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易 对手 名 单, 并 约定 各交 易 对手 所 适用 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交 易对 手 名单 的 范围 在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选 择 交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是否 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 手名 单进 行 交易 。 基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 方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行 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 如 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 况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 券 市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 手 的资 信 控制 , 按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的交 易 规则 进 行 交易,并 负 责解 决 因交 易 对手 不履 行 合同 而 造成 的 纠 纷及 损失 ,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及 损失 。 若未 履 约的 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的 时间 前 仍未 承 担违 约责 任 及其 他 相关 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6 相 应 损 失先 行予 以 承担 , 然后 再向 相 关交 易 对手 追 偿 。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 据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成 交单 对 合同 履 行情 况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 管人 事后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先 约定 的 交易 对 手或 交易 方 式进 行 交易 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 应 事先 根 据中国 证 监 会相 关 规定 , 明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 的比 例 , 制 订严 格 的投 资 决策 流 程 和风 险控 制 制度 , 防范 流 动 性 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险 等各 种 风险 。 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是 否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 投 资 的流 通 受限 证 券须 为 经中 国 证监会 批 准 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 公 开 发 行 股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行 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 定期 的可 交 易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 原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 已 发行 未上 市 证券 、 回购 交 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 限于 可 由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负 责登 记 和存 管 ,并 可 在 证券 交易 所 或全 国 银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应保 证 登记 存 管在本 基 金 名下 ,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相 关 工 作的 落实 和 协调 , 并确 保基 金 托管 人 能够 正 常 查询 。因 基 金管 理 人原 因 产 生 的 流 通受 限证 券 登记 存 管问 题, 造 成基 金 托管 人 无 法安 全保 管 本基 金 资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及因 流 通受 限 证券 存管 直 接影 响 本基 金 安 全的 责任 及 损失 , 由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 金 管理 人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 ,应 制 订流动 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并 经其 董 事 会 批 准 。风 险处 置 预案 应 包括 但不 限 于因 投 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需 要 解决 的 基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失 调、 基 金流 动 性困 难以 及 相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决 措施 , 以及 有 关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首 次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前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基金 投 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的 流动性 风 险 负责 , 确保 对 相关 风 险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7 采 取 积 极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理 的时 间 内有 效 解决 基 金 运作 的流 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变 动等 原 因而 导 致基 金 现 金周 转困 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供 足额 现 金确 保 基金 的支 付 结算 , 并承 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 导致 的 流动 性 风险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 何责 任。 如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基 金出 现 损失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连带 赔 偿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赔 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管 理 人应至 少 于 投资 前 三个 工 作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提 交有 关 书面 资 料, 并保 证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的 有关 资 料真 实 、准 确 、 完 整 。 有关 资料 如 有调 整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 时提 供 调 整后 的资 料 。上 述 书面 资 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本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后 两 个 交易 日 内, 在 中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介 披露 所 投资 非 公开 发行 股 票的 名 称、 数 量 、总 成本 、 账面 价 值,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比 例 如违 反 有关限 制 规 定, 在 合理 期 限内 未 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金 投 资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基 金 管理人 应 根 据审 慎 原则 , 制定 严 格 的 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和 信 用风 险 、流 动 性 风险 处置 预 案, 并 经董 事 会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8 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是否符 合 比 例限 制 进行 事 后监 督 , 如 发 现 异常 情况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和 核查 。基 金 因投 资 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券 导 致的 信 用风 险 、 流 动 性 风险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任 何 责任 。 如因 基 金 管理 人原 因 导致 基 金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金 托管 人 承担 连 带赔 偿责 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赔 偿基 金 托管 人 由此 遭 受 的损失。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 应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收 益 分配 、相 关 信息 披 露、 基 金 宣传 推介 材 料中 登 载基 金 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上 述 事项及 投 资 指令 或 实际 投 资运 作 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正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 合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 督 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 人收 到 书面 通知 后 应在 下 一工 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发出 回 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 释 或举 证,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 纠 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金 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人 依 照 法律 法 规、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托 管协 议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查 。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的 书面 提 示,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 正,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对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 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 金 合同 》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规 行 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同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正 ,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基 金管 理 人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9 无 正 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 对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行 使监 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履 行托 管 职责情 况 进 行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人 安全 保 管基 金 财产 、开 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 金 账户 和证 券 账户 等 投资 所 需 账 户 、 复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各 类 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挪 用基金 财 产 、未 对 基金 财 产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未 执行 或 无故 延 迟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资金 划 拨 指令 、泄 露 基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回 函,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 在 规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基 金管 理人 的 核查 行 为, 包 括 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整 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阻 挠对 方 根据 本协 议 规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进 行有 效 监督 , 情节 严重 或 经基 金 管理 人 提 出警 告仍 不 改正 的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 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0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户 和 证 券账 户 等投 资所 需 账户 。 4. 基 金 托管 人 对所 托 管的 不 同基 金 财产 分 别设置 账 户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完 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 的约定 保 管 基金 财 产, 如 有特 殊 情 况 双 方 可另 行协 商 解决 。 基金 托管 人 未经 基 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 分 、 分 配本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包 含 基金 托 管人 依 据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开户银行或 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 交易费、 结 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 于 因为 基 金投 资 产生 的 应收 资 产, 应 由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与有 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基 金 财产 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施 进 行催 收 。由 此 给 基金 财产 造 成损 失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 责向 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 对 此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7. 除 依 据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的规 定 外,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委 托 第三 人 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集 期 间募 集 的资 金 应存 于 基金 管 理人在 基 金 托管 人 的营 业 机构 开 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集 期 满或 基 金停 止 募集 时 ,募 集 的基金 份 额 总额 、 基金 募 集金 额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人 数符 合《 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 等有 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划 入基 金 托管 人 开立 的 基 金银 行账 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 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募 集 期限 届 满, 未 能达 到 《基 金 合同》 生 效 的条 件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在 其营 业 机构开 立 基 金的 银 行账 户 ,并 根 据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1 基 金 管 理人 合法 合 规的 指 令办 理资 金 收付 。 本基 金 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 基 金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2. 基 金 银行 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 用, 限 于满 足 开展本 基 金 业务 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的 名 义开 立 任何 其 他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 符 合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条 件下 , 基金 托 管人可 以 通 过基 金 托管 人 专用 账 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 为 基 金开 立 基金 托 管人 与 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 用, 仅 限于 满 足开展 本 基 金业 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经 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 基金 的任 何 证券 账 户,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 证 券账 户 卡的 保 管由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账 户资 产 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由 基金 管 理人 先 行垫 付,待 托管 产 品 启始 运 营后,基 金 管理 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基 金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理人。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 人 的名 义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账 户, 并 代表 所 托管 的基 金 完成 与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人 应予 以 积极 协 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 交 收 资 金 等 的收 取按 照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 账 户 注销 时 ,由 基 金管 理 人依 据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公司 相 关规 定 ,委 托 有 交 易 关 系的 证券 公 司负 责 办理 。销 户 完成 后 ,基 金 管 理人 需将 相 关证 明 提供 至 基 金托管人。账户注销期间如 需基金托管人提供配合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 6.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 管 机构 在 本托 管 协议订 立 日 之后 允 许基 金 从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的 投资 业 务, 涉 及相 关账 户 的开 立 、使 用 的 ,若 无相 关 规定 , 则基 金 托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2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以 基金的 名 义 申请 并 取得 进 入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拆 借市 场 的交 易 资格 ,并 代 表基 金 进行 交 易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中国 人 民 银 行 、 银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机 构的 有 关规 定 ,在 银 行 间市 场登 记 结算 机 构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户 ,持 有 人账 户 和资 金结 算 账户 , 并代 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 结 算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同 代 表基 金 签订 全 国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债 券回 购 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 本 托管 协 议订 立 日之 后 ,本 基 金被 允 许从事 符 合 法律 法 规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 约定 的其 他 投资 品 种的 投资 业 务时 , 如果 涉 及 相关 账户 的 开设 和 使用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协助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开 立 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 证 券、 银 行 存 款 开户证 实 书 等有 价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基 金托 管 人的 保 管库 ,也 可 存入 中 央国 债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上 海分 公司/ 深圳分 公 司/ 北 京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 代 保 管库 ,保 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持有 。 实物 证 券 、银 行定 期 存款 证 实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购 买和 转 让, 按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双 方约 定办 理 。基 金 托管 人 对 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 的签 署 ,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的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 由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 年 度审 计合 同 、基 金 信息 披 露 协议 及基 金 投资 业 务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应保 证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签 署 后及 时 以加 密 方 式将 重大 合 同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3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六、指令的 发送、确 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 产 时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资 金 划拨 及 其他 款 项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书面 授 权文件 , 内 容包 括 被授 权 人名 单 、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 金 托管 人 在收 到 授权 文 件原 件 并经 电 话确认 后 , 授权 文 件即 生 效。 如 果 授 权 文 件中 载明 具 体生 效 时间 的, 该 生效 时 间不 得 早 于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授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确 认的 时 点。 如 早于 ,则 以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 授权 文件 并 经电 话 确认 的 时 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授 权 文件 负 有保密 义 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被 授 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 在其 合 法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内 发送 指 令; 被 授权 人应 严 格按 照 其授 权 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序 发出 的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对 被授 权 人的 授 权, 并且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本 协议 确认 后 ,则 对 于此 后 该 被 授 权 人无 权发 送 的指 令 ,或 超权 限 发送 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 承担 责 任, 授 权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4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银 行 间交 易 成交 后 ,及 时 将通知 单 、 相关 文 件及 划 款指 令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发 至 基金 托 管人 并电 话 确认 , 由基 金 托 管人 完成 后 台交 易 匹配 及 资 金 交 收 事宜 。如 果 银行 间 结算 系统 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 要取 消或 终 止, 基 金管 理 人 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管 理人 商 定指 令 发送 和接 收 方式 。 指令 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人 立即 审 慎验 证 指令 的要 素 是否 齐 全, 并 将 指令 所载 签 字和 印 鉴与 授 权 文 件 进 行表 面真 实 性及 权 限范 围核 对 ,复 核 无误 后 应 在规 定期 限 内执 行 ,不 得 延 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 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具 备时 为 指令 送 达时 间。 对 新股 申 购网 下 发 行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10:00 。 对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 非担 保 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 前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 金 管 理 人指 令传 输 不及 时 ,致 使资 金 未能 及 时划 入 中 登公 司所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包 括 赔偿 在 该市 场引 起 其他 托 管客 户 交 易失 败、 赔 偿因 占 用 结算参 与人 最 低备 付金 带 来的 利 息损 失 。 基 金管 理 人应 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在执 行 指令 时 , 基 金 资 金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在 基金 资 金头 寸 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 能 时, 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 令错 误 时, 有 权拒 绝 执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5 行 , 并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如 需撤 销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出具 书 面说 明 , 并加盖 预留印鉴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 或者 违 反《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过错 ,未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的 指 令 执行 并 对基 金 财产 或 投 资人造 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 更改 或 终止 对 被授权 人 的 授权 , 应立 即 将新 的 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新 的 授权 文 件传 真 件 内容 执行 有 关业 务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 内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的 责 任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更换 接收 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 应对 指 令的 要 素是否 齐 全 、印 鉴 与被 授 权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 发 现问 题 , 应及 时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认 购 未上 市 债券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代表 本 基 金与 对 手方 签 署相 关 合 同 或 协 议, 明确 约 定债 券 过户 具体 事 宜。 否 则, 基 金 管理 人需 对 所认 购 债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 清算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 理 人 负责 选 择证 券经 营 机构 , 租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 为基 金 的 专用 交易 单 元。 基 金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 应提 前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6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人 应根 据 有关 规 定, 在基 金 的半 年 度报 告 和 年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 证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关 情况 及 交易 信 息予 以披 露 ,并 将 该等 情 况 及基 金交 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对结 算参 与 人的 最 低结 算 备 付金 、结 算 保证 金 限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调整 。 基金 托 管人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调整 最 低结 算 备 付 金 、 结算 保证 金 当日 , 在账 户资 金 报告 中 反映 调 整 后的 最低 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应 预留 最 低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金 , 并 根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确 定的 实 际最 低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数 据 为 依据 安排 资 金运 作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 证 券的 清 算交 收 。场内 资 金 结算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结 算 数据 办 理; 场 外 资金 汇划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过错 在 清算 上 造成 基 金财产 的 直 接损 失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偿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增加 交 易单 元 等事 宜 , 致 使 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数 据 不完 整, 造 成清 算 差错 的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如 果 因 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单 独 结算 的 交易 , 造 成基 金资 产 损失 的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 规定 进行 超 买、 超 卖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 托管 人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解决 , 由此 给 基金 托 管 人、 本基 金 和基 金 托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的 资金 交 收; 如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因 导 致资 金 头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7 寸不足, 基金管理人应在T+1 日上 午12:00 前 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 果 未 遵 循上 述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 算交 收及 基 金托 管 人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之 间的 一 级清 算 ,由 此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资产 及 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在进 行 融资 回 购 业 务 时 ,用 于融 资 回购 的 债券 将作 为 偿 还 融 资回 购 到 期购 回款 的 质押 券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交 收违 约 或因 折 算率 变 化 造成 质押 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欠库 扣款 或 对质 押 券进 行 处 置造 成的 投 资风 险 和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 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 记 录的 核 对。 每 日对外 披 露 净值 之 前, 必 须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 记 录与 基 金会 计账 簿 上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簿 记录 不 一致 , 造成 基金 会 计核 算 不完 整 或 不真 实, 由 此导 致 的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每 交易 日 结束 后 核对基 金 交 易所 场 内证 券 账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每月 月 末 最后 一个 交 易日 核 对非 交 易 所场内的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的 确 认、 清 算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其委 托 的注 册 登记 机 构 负责。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将 每 个开 放 日的 申 购、 赎 回、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的 数 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递 的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 基 金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查收 申购 及 转入 资 金的 到 账 情况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8 3. 基 金 管理 人 应保 证 本基 金 (或 本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 ) 的注 册 登记 机 构每 个 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 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 方 可 协 商解 决处 理 方式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的 数据 , 双方 各 自按 有 关 规定保存。 5. 如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 其他 机 构办 理 本基 金 的注册 登 记 业务 , 应保 证 上述 相 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 资 金汇 划 的需 要 ,由基 金 管 理人 开 立资 金 清算 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金 申 购过 程 中产 生 的应 收 款, 应 由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与有 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应 收 款没 有 到 达基 金资 金 账户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金 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款 或 进行 基 金分 红 时, 如 基金 资 金账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有 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 人 不能 按 时拨 付 , 如 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需 双 方按 约 定方式 对 账 外 , 回 购到 期 付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T 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 对应申购金额与T-3 日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19 对应赎回金额与T-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 额 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 定资 金交 收 额。 当 存在 托 管 账户 净应 收 额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 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 日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 本 基金 与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其 它基 金 开展转 换 业 务之 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 金 托管 人 将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传 送的 基 金转换 数 据 进行 账 务处 理 ,具 体 资 金 清 算 和数 据传 递 的时 间 、程 序及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 承 担的 权责 按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 基 金开 展 基金 转 换业 务 应按 相 关法 律 法规规 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 案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双 方 核 定后 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 分红 进 行账务 处 理 并核 对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 基 金投 资 银行 存 款前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与存款 银 行 签订 具 体存 款 协议 , 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1 ) 存款 账 户必 须以 本 基金 名 义开 立,并 将 基金 托 管 人为 本 基金 开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指 定为 唯 一回 款 账户 ,任 何 情况 下 ,存 款 银 行都 不得 将 存款 投 资本 息 划 往任何其他账户。 (2)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 进 行 更名 、转 让 、挂 失 、质 押、 担 保、 撤 销、 变 更 印鉴 及回 款 账户 信 息等 可 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0 (4)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 本 基 金投 资 银行 存 款, 必 须采 用 双方 认 可的方 式 办 理。 托 管人 负 责依 据 管 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指令、 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 支 付 以 及存 款证 实 书的 接 收、 保管 与 交付 , 切实 履 行 托管 职责 。 托管 人 负责 对 存 款 开 户 证实 书进 行 保管 , 不负 责对 存 款开 户 证实 书 真 伪的 辨别 , 不承 担 存款 开 户 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 便 基 金托 管人 有 足够 的 时间 履行 相 应的 业 务操 作 程 序。 因发 生 逾期 支 取、 提 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 金 资产 净 值是 指 基金 资 产总 值 减去 负 债后的 金 额 。各 类 基金 份 额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交 易日 闭 市后 , 各类 基金 份 额的 基 金资 产 净 值除 以当 日 该类 基 金份 额 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 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 个 交 易日 计 算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各 类基 金 份额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并 按规 定 公 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暂 停估 值 时除 外。 基 金管 理 人每 个 交 易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 各 类 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果 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 债券 和 银行 存 款本息 、 应 收款 项 、其 它 投资 等 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1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 机构 未 发生 影响 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 件的 ,以 最 近交 易 日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 大变 化或 证 券发 行 机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价 格的 重 大事 件 的, 可参 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 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③对在交易 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④ 对 在 交易 所 市场 挂 牌转 让 的资 产 支持 证 券和私 募 证 券( 包 括 中 小 企业 私 募 债) , 估值日不存在活跃市场时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成本能 够 近 似 体现 公允 价 值, 应 持续 评估 上 述做 法 的适 当 性 ,并 在情 况 发生 改 变时 做 出 适当调整。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 股 、转 增 股、 配 股和 公 开增 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 所 挂牌 的 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 首 次 公开 发 行未 上 市的 股 票、 债 券和 权 证,采 用 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③ 对 在 交易 所 市场 发 行未 上 市或 未 挂牌 转 让的债 券 , 对存 在 活跃 市 场的 情 况 下 , 应 以活 跃市 场 上未 经 调整 的报 价 作为 计 量日 的 公 允价 值进 行 估值 ; 对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未 能代 表 计量 日 公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 本 应对 市场 报 价进 行 调整 , 确 认 计 量 日的 公允 价 值; 对 于不 存在 市 场活 动 或市 场 活 动很 少的 情 况下 , 则采 用 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种 当日 的 估值 净 价估 值。 对 银行 间 市场 上 含 权的 固定 收 益品 种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机 构提 供 的相 应 品种 当日 的 唯一 估 值净 价 或 推荐 估值 净 价估 值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售 权的 固 定收 益 品种 ,回 售 登记 截 止日 ( 含 当日 )后 未 行使 回 售权 的 按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2 照 长 待 偿期 所对 应 的价 格 进行 估值 。 对银 行 间市 场 未 上市 ,且 第 三方 估 值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价 格的 债 券, 在 发行 利率 与 二级 市 场利 率 不 存在 明显 差 异, 未 上市 期 间 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 有 的 银行 定 期存 款 或通 知 存款 以 本金 列 示,按 协 议 或合 同 利率 逐 日确 认 利 息收入。 (5)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① 从 持 有确 认 日起 到 卖出 日 或行 权 日止 , 上市交 易 的 权证 按 估值 日 在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的 该权 证 的收 盘 价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② 首 次 发行 未 上市 的 权证 , 采用 估 值技 术 确定公 允 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因 持 有股 票 而享 有 的配 股 权, 以 及停 止 交易但 未 行 权的 权 证, 采 用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 价值 进 行估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 公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 本 进行估值。 (6) 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 价格数据。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当本基金各类份额 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 ) 相关 法 律法 规以 及 监管 部 门有 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如 有新 增 事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估 值 违反基 金 合 同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 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能 充 分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时, 应 立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 资 产净 值 计算 和 基金会 计 核 算的 义 务由 基 金管 理 人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3 承 担 。 本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 方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仍 无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出 具 加盖 公章 的 书面 说 明后 , 按 照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 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 净值 错 误;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现 错 误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立 即 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 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各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 理 人 应 当公 告并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 ; 当发 生 净值 计 算 错误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处 理 , 由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 应 由基 金管 理 人先 行 赔付 , 基 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差 错 给基 金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 失需 要 进行 赔 偿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根 据 实际 情 况界 定 双 方承 担的 责 任, 经 确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 时,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人 未对 计 算过 程 提出 疑义 或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 书面 说明 ,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失 的,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对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赔 偿 金 , 就实 际向 投 资者 或 基金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 和 核 对,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时 ,为 避 免不 能 按时 公 布 基金 份额 净 值的 情 形, 以 基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4 金 管 理 人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 公布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和 基金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而 引 起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和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 于 证券 交 易所 及 登记 结 算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错 误 , 或由 于 其他 不 可抗 力 原 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 但 是 未 能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 成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积 极 采 取必 要的 措 施减 轻 或消 除 由 此造成的影响。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由于 各 自技 术 系统设 置 而 产生 的 净值 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 述 内容 如 法律 法 规或 者 监管 部 门另 有 规定的 , 从 其规 定 。如 果 行业 另 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 前 一估 值 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 50% 以上 的 资产出 现 无 可参 考 的活 跃 市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值 技术 仍 导致 公 允价 值存 在 重大 不 确定 性 时 ,经 与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 的;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 核 算并 编 制基 金 财务会 计 报 告。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 记录 和保 管 本基 金 的全 套 账 册。 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处 理方 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 符 , 暂 时无 法查 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而 影 响到 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 计算 和 公告 的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5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 理 人编 制 的基 金 财务报 表 后 ,进 行 独立 的 复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共 同查 出 原因 , 进 行调 整, 直 至双 方 数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 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 表 编制 , 将有 关 报表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 制 季度 报 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 度 报告 之 前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 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 A 类 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基金份 额 收 取 销售 服务 费 将导 致 在可 供分 配 利润 上 有所 不 同 ;本 基金 同 一类 别 的每 份 基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6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本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 式分 为 两种 : 现金 分 红与红 利 再 投资 , 投资 者 可选 择 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 相应类别的 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对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 基 金 份额 分别 选 择不 同 的分 红方 式 。选 择 采取 红 利 再投 资形 式 的, 红 利再 投 资 的 份 额 免收 申购 费 。同 一 投资 人在 同 一销 售 机构 持 有 的同 一类 别 的基 金 份额 只 能 选择一种分红方式; 4. 基 金 收益 分 配后 各 类基 金 份额 净 值不 能 低于面 值 ; 即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本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 定 媒 介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 红 利发 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即 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 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 依 据具 体 方案 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就 支付 的现 金 红利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送 划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费 用 由 投资 者 自行 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金 红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不 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手 续 费用 时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现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 份额 。红 利 再投 资 的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 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公 开 披露 的信 息 在公 开披 露 之前 应予 保密 。 除按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7 《 信 息 披露 办法 》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外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中 产生 的 信息 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的 业 务信 息 应 予保 密。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 和服 从 法院判 决 或 裁定 、 仲裁 裁 决或 中 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 包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基 金合 同 》 、 托管 协 议、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值 、基 金 定期 报 告、 包括 基 金年 度 报告 、 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和 基 金季 度 报 告、 临 时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投 资资 产 支持 证 券 、中小 企 业 私 募债 、 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的 信息 披 露、 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 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 信息 披 露过 程 中应以 保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为 宗 旨 , 诚实 信用 , 严守 秘 密。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办 理 与 基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的 约定 ,对 于 上一 款 规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的事 项 进行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予 以 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 互 相监督 , 保 证其 履 行按 照 法定 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时 间 内,将 应 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通 过 指 定 媒 介 披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托 管 人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述 情 况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暂 停 或延 迟 披露 基 金相 关 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3)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时;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8 (4)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 露文件 , 由 基金 管 理人 起 草、 并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 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规 定 需要 披 露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付 工本 费 后可 在 合理 时间 获 得上 述 文件 的 复 制件 或复 印 件。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7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 ×0.7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 年费率计提。 托 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 ×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 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 管 理 人 将在 基金 年 度报 告 中对 该项 费 用的 列 支情 况 作 专项 说明 。 销售 服 务费 计 提 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4 0%÷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29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四 ) 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 证券 交 易结 算 费用、 基 金 财产 划 拨支 付 的银 行 费 用、 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基 金 合同 》生 效 后与 基 金有 关的 会 计师 费 、律 师 费 、 诉 讼费 和 仲裁 费 等根 据 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 师 费、 会 计师 费 和信息 披 露 费用 不 得从 基 金财 产 中 列 支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因 未 履行 或 未完 全 履 行义 务导 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计 提的 基 金管 理 费和基 金 托 管费 等 ,根 据 本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 基金 销 售服 务 费每日 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基 金 托 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 定 的 账 户路 径进 行 资金 支 付, 基金 管 理人 无 需再 出 具 资金 划拨 指 令。 若 遇法 定 节 假 日 、 休息 日等 , 支付 日 期顺 延。 费 用自 动 扣划 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进 行 核对 , 如 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 首 期 支付 基 金管 理 费 、 基 金销 售 服务 费 前,基 金 管 理人 应 向托 管 人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定 基金 管 理费 、 基金 销售 服 务 的 收 款账 户 。 基金 管理 人 如需 要 变更 此 账 户,应提前5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 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用 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 要求 基金 管 理人 予 以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 应 包括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 名 称和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0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 半 年报 和 年报 前 ,基金 管 理 人应 将 有关 资 料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延 误提 供 ,并 保 证其 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金 托 管 人 不得 将所 保 管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用于 基 金 托管 业务 以 外的 其 他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 有关文件 档案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 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 保存 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理 人 签署 重 大合 同 文本 后 ,应 及 时将合 同 文 本正 本 送达 基 金托 管 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 本 基金 账 务处 理 、资金 划 拨 等有 关 的合 同 、协 议 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1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 会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接 收。 临 时基 金 管 理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审 计 费 由基金财产承担 ;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2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 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 会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 , 及 时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 托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 人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审 计 费 由基金财产承担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 名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同 时更换 , 由 单独 或 合计 持 有基 金 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和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应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生效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 办法 》的 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 媒 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任 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接 收 基金 管 理业务 或 新 任或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 金托 管人 应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 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3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将 其固 有 财产或 者 他 人财 产 混同 于 基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 地 对待 其 管理 的 不同基 金 财 产, 基 金托 管 人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利 用基 金 财产为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以 外的 第 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向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违 规承 诺 收益 或 者承 担 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 他人 泄 漏基金 运 作 和管 理 过程 中 任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 充 足资 金 的情 况 下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投 资 指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 行政 上 、财务 上 不 独立, 其高 级 管理 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 财 产 用 于 下列 投 资或 者 活动 :1. 承销 证 券 ;2. 违 反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供 担保 ;3.从 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 投 资;4. 买 卖其 他基 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 操 纵 证 券交 易价 格 及其 他 不正 当的 证 券交 易 活动 ;7.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中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止 的其 他 活动 。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 合 同》 禁 止的 其 他行为 , 以 及 依 照 法律 、 行政 法 规 有关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 协议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 一 致, 可 以对 协 议进行 修 改 。修 改 后的 新 协议 , 其 内 容 不 得与 《基 金 合同 》 的规 定有 任 何冲 突 。基 金 托 管协 议的 变 更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4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组 ,基 金 管理 人 组织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并 在 中国 证监 会 的监 督 下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组成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成 员 由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 具 有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注 册会 计 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职责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负 责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 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 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算 过 程 中发 生 的所 有合 理 费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 方 案, 将 基金 财 产清算 后 的 全部 剩 余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 用、 交 纳所 欠 税款 并清 偿 基金 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 金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5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 告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 审 计 、 并由 律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意 见 书后 ,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 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履行 本 协议或 履 行 本协 议 不符 合 约定 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责 的 过 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 或 者 《 基金 合同 》 和本 托 管协 议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 的 ,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 给 另一 方 当事 人 造成损 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 偿 ; 给 基金 财产 造 成损 失 的, 应就 直 接损 失 进行 赔 偿 ,另 一方 当 事人 有 权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理 人 由于 按 照《 基 金合 同 》规 定 的投资 原 则 投资 或 不投 资 造成 的 损 失等; 4. 非 因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的 故意 或 重大过 失 造 成的 计 算机 系 统故 障 、 网 络 故 障、 通讯 故 障、 电 力故 障、 计 算机 病 毒攻 击 及 其它 意外 事 故 所 导 致的 损 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 另 一方 当 事人 在 职责范 围 内 有义 务 及时 采 取必 要 的 措 施 , 尽力 防止 损 失的 扩 大。 没有 采 取适 当 措施 致 使 损失 进一 步 扩大 的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6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 但本 托 管协 议 能够继 续 履 行的 , 在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的 因 素 导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 能发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减轻 或 消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 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 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解 决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权 将 争议 提 交中 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 裁 地 点 为北 京市 , 按照 中 国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届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 和律师费 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 人 应恪 守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职责 , 各自 继续 忠 实 、 勤勉 、尽 责 地履 行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 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协 议 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 见 修改 托 管协 议 草 案。 托管 协 议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 基金 合 同》 成 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 《基 金 合同 》 生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协 议 的有 效 期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 至基 金 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方正 富邦 丰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37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 协 议双 方 各持 二 份,上 报 监 管机 构 二份 , 每份 具 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 冻 结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份额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 本 协议 的 用语 定 义适用 《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 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 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