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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塔红土盛弘混合型发起式A(006547)

红塔红土盛弘混合型发起式: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红 塔 红土 盛 弘 灵活 配 置 混 合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 红塔 红土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 交通 银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目 录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和 执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4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7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5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5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7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8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2
十 六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4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6
十 九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6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7
二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71
鉴于 红塔 红土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系一 家依照 中国 法律 合法成 立并 有效存 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红塔红土盛弘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 交通 银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国 法律 合法 成立并 有效 存续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红塔 红土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拟担 任 红塔 红土 盛弘灵 活配 置混 合型发 起
式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交通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拟担任 红塔 红土 盛弘灵
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 确 红塔 红土 盛弘灵 活配 置混 合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基 金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 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红塔 红土 盛弘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发起 式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基 金合同 》) 中定义 的相 应术语
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2
一、 基金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 金管理 人
名称:红塔红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
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 4068 号智慧广场 A 座 801
法定代表人:刘辉
成立时间: 2012 年 6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2]643 号
经营 范围 : 基金 募集 、基金 销售 、特 定客户 资产 管理、 资产 管理 和中国 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4.96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 永续经营
(二 )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 国 发 (1986) 字 第 81 号 文 和 中 国 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 中期和长期贷款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办理 票据 承兑与 贴现 ;发行 金融债 券; 代理发 行、 代理兑 付、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金融 债券; 从事同 业拆 借;买 卖、 代理买 卖外 汇;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 供信用 证服 务及担 保;代 理收 付款项 业务 ;提供 保管 箱服务 ;经 国务3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和 原则
本协议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证 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销售 办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运作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 露办 法》) 、《 公开募 集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 动性 风险管 理规 定》( 以下简 称 “《流 动性 规定》 ”)、 《 红塔 红土 盛弘
灵活配 置 混 合型发 起式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 议的 目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之 间在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投
资运 作、 净值计 算、 收益分 配、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有 关事 宜中的 权利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遵循平 等自 愿、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者合 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核 查
(一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行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 金托 管 人 根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及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 的 约定 ,
对基 金的 投资范 围、 投资对 象进行 监督 。
本基 金的 投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 流动性 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票 (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上市的股票) 、 债
券( 包括 国债、 地方 政府债 、金融 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次级 债、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可 转换债 券、 可交换 债券、 分离 交易可 转债 、央行 票据 、中期 票据 、短
期融 资券 (含超 短期融 资券 ) ) 、 资 产支 持证券 、债券 回购 、银行 存款、 同业 存4
单及 现金 、衍生 工具 (权证 、股指 期货 等)以 及经 中国证 监会 批准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其 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 基 金 股 票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0%–95% , 权 证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比例为 0%–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对投 资比 例要求 有变 更的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
适当程序后,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组合比例。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业务进 行监 督和核 查的 义务 自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
开始履行。
2 、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对基 金投 资、融 资比 例进行 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2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本 基 金
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的 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5
(8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 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 1)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 2)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 股 票 的
30%;
(1 3)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 市公司股票停牌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
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 4)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 5)本基 金应 投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 产支 持证券 。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 7)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40% ;本 基金 在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债 券回 购最长 期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6
(1 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 9)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买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值 ,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2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 不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 、权 证、 资产支 持证 券、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5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20)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 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中小企业私募债总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2 ) 、 ( 13) 、 (14) 、 ( 15) 之 外,因 证券 /期货 市场波 动、 证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 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 金合 同的有 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的 监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7
基金托管人严格依照监督程序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若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融资比例限制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类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
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 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融资比例限制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及 基金 合 同 和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对 基
金投 资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 基金财 产不 得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 管理 人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控股 股东、 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重 大关 联交易 的,应 当符 合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策 略, 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优先原 则,防 范利 益冲突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按 照市场 公平 合理价 格执行 。相 关交易 必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管 人同 意,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重 大关联 交易 应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审议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的 独立 董事通 过。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行审查。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或变 更上 述禁止 性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8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规 及行 业标 准的银 行间 市场交 易
对手 的名 单。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 作日 内电话 或回 函确认 收到该 名
单。 基金 管理人 应定 期和不 定期对 银行 间市场 现券 及回购 交易 对手的 名单 进行
更新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 作日 内电话 或书 面回函 确认, 新名 单自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当日 生效。 新名单 生效 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 交易 对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督 。
基金 投资 银行定 期存 款的 ,基金 托管 人应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对 手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 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方 在相关 协议 签署、 账户 开设与 管理 、投资 指令 传达
与执 行、 资金划 拨、 账目核 对、到 期兑 付、文 件保 管以及 存款 证实书 的开 立、
传递 、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利 、义务 和职 责,以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 严格审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账 户资 料、投 资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履 行托 管职
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 法律法 规, 以及国 家有 关账户 管理 、利率 管理 、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监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9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2) 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 证券 , 不 包括 由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或 其 他原 因而 临时 停 牌的 证券 、 已发 行未 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基 金首次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前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批 准的有 关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投 资决 策流程 、风 险控
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的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上 述资料 应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
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 4)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 规要 求的 有关 书 面信 息 ,包 括但 不限 于拟 发 行证 券主 体 的中 国证 监会 批 准文
件 、发 行证 券数 量 、发 行价 格 、 锁 定期 , 基 金拟 认购 的数 量 、价 格、 总 成本 、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 金划 付时 间等 。 基金 管理 人 应 保 证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 并 应至 少于 拟执
行 投资 指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 信 息书 面发 至 基金 托管 人 ,保 证基 金托 管人 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 5) 基金 托管 人 应对 基 金管 理人 提 供的 有 关书 面信 息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
管 人认 为上 述资 料 可能 导致 基 金 投 资出 现风 险 的 ,有 权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在 投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前 就 该风 险的 消 除 或 防范 措施 进 行补 充书 面 说明 , 并 保留 查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的 权利 。否 则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 绝执 行有 关 指令 。因 拒绝 执 行该 指令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1 0
7、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 基金 首 次 投 资中 期 票 据 或 中小 企 业 私 募债 前 , 与 基金 托
管 人 签 署 相 应 的 风 险 控 制 补 充 协 议 , 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补 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或 中 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的投 资管 理制度 。
8、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法律 法 规 的 规定 及 《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协议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 资其 他方面 进行 监督。
( 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 有关 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 基 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 、 应 收 资金 到 账 、 基 金 费用 开 支 及收 入 确 认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相 关 信 息披 露 、 基金 宣 传 推介 材 料 中 登载 基 金 业 绩表 现 数 据等
进 行 监督 和 核 查。 如 果基 金 管 理 人未 经 基 金托 管 人 的 审核 擅 自 将 不实 的 业 绩表
现 数 据印 制 在 宣传 推 介 材 料上 , 则 基金 托 管 人对 此 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并 有 权在
发现 后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 三 )基 金 管 理人 应 积 极 配合 和 协 助 基 金托 管 人 的 监督 和 核 查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复 并 改 正, 就 基 金托 管 人 的 疑义 进 行 解释 或 举 证 。对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法
规 要 求需 向 中 国证 监 会 报 送基 金 监 督 报告 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积 极 配合 提 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度 等。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反 《基 金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的 行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电话或 书面 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限 期内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督 促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为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律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应 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并 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1 1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已 经生 效的 指令违 反法 律、行 政
法规 和其 他有关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应 当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的业 务核 查
根据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 关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 基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职 责的情 况进 行核查 ,核 查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安全保 管基 金财产 、是否 开立 基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及 债券
托管 账户 等投资 所需 账户, 是否及 时、 准确复 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是否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是否按 照法 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 管理 人定期 和不 定期 地对基 金托 管人保 管的 基金 资产进 行核 查。基 金
托管 人应 积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核 查行 为,包 括但 不限于 :提 交相关 资料 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 管理 人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未对 基金 资产实 行分 账管 理、擅 自挪 用基金 资
产、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划 拨指 令、泄 露基 金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的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在限 期内纠 正,基 金托 管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及时 核对并 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人 发出 回函。 在限期 内, 基金管 理人 有权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对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送 基金 监督报 告的,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配合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基金 管理 人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为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一 )基 金财产 保管 的原则
(1) 基金 托管 人应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未经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不 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1 2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规定 开立基 金财 产的资 金账 户、证 券账 户、期 货账
户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所 托管 的不同 基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户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关 当事人 确定 到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到账 日基
金资 产没 有到达 基金 银行存 款账户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金 造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应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 )基 金募集 资产 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事 务所 进行验 资, 出具验 资报 告,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的 2 名以 上( 含 2 名) 中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有 效,且 会计 师
事务 所提 交的验 资报 告需对 发起资 金的 持有人 及其 持有份 额进 行专门 说明 。验
资完 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到的 全部 资金存 入基 金托管 人为 基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 )基 金的银 行存 款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 据中 国人民 银行 规定计 息。本 基金 的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人 制作 、保
管和 使用 。本基 金的 一切货 币收支 活动 ,包括 但不 限于投 资、 支付赎 回金 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不得 假借 本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 任何银 行存 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进 行资 金支付 ,并 使用交 通银行 企业 网上银 行( 简称 “交通 银行 网银 ”)办1 3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 《 人
民币 银行 账户结 算管 理办法 》、《 现金 管理暂 行条 例实施 细则 》、《 人民 币利
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 )基 金证券 交收 账户、 资金交 收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 托管 人以基 金托 管人 和本基 金联 名的方 式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 证券 账户的 开立 和使 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 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和 未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基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对基 金证 券交收 账户 、资金 交收 账户 进行证 券的 超卖或 超
买。
基金 托管 人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立 结
算备 付金 账户即 资金 交收账 户,用 于证 券交易 资金 的结算 。基 金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 )债 券托管 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
行报 备, 并在备 案通 过后由 基金托 管人 在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和 银
行间 市场 清算所 股份 有限公 司 以 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债券托 管账户 ,并 由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基金的 债券 及资金 的清算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申请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
同业 拆借 市场进 行交 易,由 基金管 理人 在中国 外汇 交易中 心开 设同业 拆借 市场
交易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 )其 他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若中 国证 监会或 其他 监管 机构在 本托 管协议 订立 日之 后允许 基金 从事其 他
投资 品种 的投资 业务 ,涉及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使用 的,由 基金 管理人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开立 有关账 户。 该账1 4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 有 关实 物 证 券 、银 行 存 款 定期 存 单 等 有价 凭 证 的 保
管
实物 证券 由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基 金托 管人的 保管 库。 实物证 券的 购买和 转
让,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办理 。 基金 托管 人对由 基金 托管人 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 )与 基金财 产有 关的重 大合同 的保 管
由基 金管 理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的 重大 合同 的原件 分别 由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管理 人保 管,相 关业务 程序 另有限 制除 外。除 本协 议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代 基金 签署与 基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时 应尽可 能保 证持有 二份 以上
的正 本, 以便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金 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 无法 取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加盖 授
权业 务章 的合同 传真 件或 复印 件 ,未 经双 方协商 或未 在合同 约定范 围内 ,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
六、 指令 的发送 、确 认和执 行
(一 )基 金管理 人对 发送指 令人员 的书 面授权
基金 管理 人应事 先书 面通 知(以 下称 “ 授权 通知 ”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发 送
指令 的人 员名单 、签 字样本 、预留 印鉴 和启用 日期 ,注明 相应 的权限 ,并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令 时基 金托管 人确 认有权 发送 人员( 以下 简称
“被授 权 人 ” )身 份的 方法。 基 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知 应加 盖
公章 。基 金管理 人发 出授权 通知后 ,以 电话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授权 通知
自其 上面 注明的 启用 日期开 始生效 ,在 此后三 个工 作日内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授权 通知 后,将 签字 和印鉴 与预 留样 本核对 无误 后,应 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1 5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对授权 文件 负有保 密义 务, 其内容 不得 向授权 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 )指 令的内 容
指令 是基 金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及 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由 、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的 时间 和程序
基金 管理 人应按 照《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本协议 的
规定 ,在 其合法 的经 营权限 和交易 权限 内发送 指令 ,被授 权人 应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指 令由 “授权 通知 ” 确定 的被 授权人 代表 基金管 理人用 传真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发送 后基金 管理 人及时 通过 电话与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指令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15: 00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付 款 指 令 并 确 保 基 金 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 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 00 时账户资金不
足的 ,基 金托管 人不 能保证 在当日 完成 划付。 对基 金管 理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可不 予执行 ,并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因 为不执 行该 指令而 造成 损失的 责任 。 如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当天 某一时 点到 账,必 须至少 提前 2 小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付款 指令并 与
基金 托管 人电话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指令 传输 不及时 或账户 资金 不足,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执 行时间 ,致 使指令 未能及 时执 行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此 导致 的损
失。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银行间 市场成 交单 加盖预 留印 鉴后传 真给 基金托 管人 。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出 的指 令,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基 金托 管人依 照 “授权
通知” 规定 的方 法确认 指令 的有效 后,方 可执 行指令 。 指令 执行 完毕 后,基 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仅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授权 文件 对指
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 )基 金管理 人发 送错误 指令的 情形 和处理 程序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发 送人 员无 权或超 越权 限发送 指
令及 交割 信息错 误, 指令中 重要信 息模 糊不清 或不 全等。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监1 6
督职 能时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错误 时,应 视情 况暂 缓执行 或者 拒绝 执行 ,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 )基 金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暂 缓、 拒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 托管 人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核 时, 如发 现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易未生效,
则不 予执 行并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如 交易已 生效 ,则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基金 管理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及时 核对 ,并以 约定 形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 托管 人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核 时, 如发 现投资 指令 有可能 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 规定, 应暂 缓执行 指令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 )基 金托管 人未 按照基 金管理 人指 令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正常 指令 执行, 应
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 施予以 弥补, 给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失 的,对 由此 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 )被 授权人 员的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人 员的 权限 ,必须 提前 至少三 个
工作 日, 使用传 真向 基金托 管人发 出加 盖公章 的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注明 启用
日期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自其 上面 注明的 启用 日期
起开 始生 效。基 金管 理人对 授权通 知的 内容的 修改 自启用 日期 起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已经 撤销 或更改 对指 令发送 人员 的授 权,并 且书 面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则对 于在 变更通 知的启 用日 期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 权发送 的指 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 )其 他事项
1、基 金托 管人在 接收 指令 时,应 对指 令的要 素是 否齐 全、印 鉴与 被授权 人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1 7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已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 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 金托 管人对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的合 法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承 担
赔偿责任。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 择代理 证券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货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 管理 人应代 表基 金与 被选择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签订 交易单 元租 用协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将 基金交 易单元 号、 佣金费 率等 基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选择 代理本 基金股 指期 货交易 的期 货经纪 机构 ,并与 其签 订期
货经 纪合 同,其 他事 宜根据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的 相关规 定执 行,若 无明 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 )基 金投资 证券 后的清 算交收 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 基金 管理人 的资 金划 拨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在 复核 无误后 应在 规定期 限
内执 行, 不得延 误。 基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托 管人 在执行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资
金划 拨指 令时, 基金 银行账 户或资 金交 收账户 上有 充足的 资金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时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划款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划 款指 令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管 人的 划款处 理时 间和在 途时 间。在 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况 下,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
本协 议的 指令不 得拖 延或拒 绝执行 。对 超头寸 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 结算 以转账 形式 进行 。如中 国人 民银行 有更 快捷 、安全 、可 行的结 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1 8
本基 金投 资于证 券而 发生 的场内 、场 外交易 的清 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人 负
责办理。
本基 金场 外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割 ,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通
过登 记结 算机构 办理 。本基 金场内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双
方签 订的 《托管 银行 证券资 金结算 协议 》约定 ,由 基金托 管人 负责办 理。 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 15: 00 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 成功 。如因 基金 托管人 的自身 原因 在清算 上造 成基金 资产 的损失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赔 偿基 金的损 失;如 果因 为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进行
证券 投资 而造成 基金 投资清 算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后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解决 ,基 金托管 人应 给予必 要的 配合, 由此 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 托管 人在完 成相 关登 记结算 公司 通知的 事项 后应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造 成基金 无法 按时支 付证 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结 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进 行资 金、证 券账 目和交 易记 录的核 对
对基 金的 交易记 录,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日进行 核对 。每 日对外 披露 基金份 额
净值 之前 ,必须 保证 当天所 有实际 交易 记录与 基金 会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如 果交易 记录 与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造成 基金会 计核 算不完 整或 不真
实, 由此 导致的 损失 由基金 的会计 责任 方承担 。基 金管理 人每 一交易 日以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在当 日全 部交易 结束后 ,将 编制的 基金 资金、 证券 账目传 送给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申 购 、 赎回 、 转 换 开放 式 基 金 的资 金 清 算 和数 据 传 递 的 时间 、 程 序
及托 管协 议当事 人的 责任界 定1 9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 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理 人应对 传递 的申购 、赎 回、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真实 性、 准确性 、完 整性负 责。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申 购资 金的到 账情 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 金管 理人应 在 T +3 日前 将申 购净额 (不 包含申 购费 )划至 托管 账
户。 如申 购净额 未能 如期到 账,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造成损 失的, 由责 任方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负责向 责任 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前 (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基金管理
人指 定账 户。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划 付。若 赎回 金额未 能如 期划
拨, 由此 造成的 损失 ,由责 任方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负责向 责任 方追偿 基金 的损
失。
(五 )基 金收益 分配 的清算 交收安 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分 发现金 红利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会 计核算
(一 )基 金资产 净值 及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与 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 管理 人应每 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中 国证 监会关 于证 券投资 基金估 值业 务的指 导意 见》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2 0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 金管理 人应于 每个 工作日 交易 结束后 计算 当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以 约定方 式发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对净值 计算 结果复 核后 ,将
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且证 券发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以最 近交
易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 ,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具
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确定;
(3)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
价;
(4)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 一股 票的估 值方 法估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首次 公开 发行股 票时 公司股 东公开 发售 股份、 通过 大宗交 易取 得的带 限售 期的
股票等,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
情况 下, 应以活 跃市 场上未 经调整 的报 价作为 计量 日的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对2 1
于活 跃市 场报价 未能 代表计 量日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应对 市场 报价进 行调 整,
确认 计量 日的公 允价 值;对 于不存 在市 场活动 或市 场活动 很少 的情况 下, 则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在 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值。
4、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股指期货合约的估值方法
(1) 评估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时, 应当采用市场公认或者合理的估值方法确
定公允价值。
(2) 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9、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0、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估 值违反 基金 合同 订明的 估值 方法、 程
序以 及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时 ,发 现方
应及 时通 知对方 ,以 约定的 方法、 程序 和相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进行估 值, 以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因 此,就 与2 2
本基 金有 关的会 计问 题,本 基金的 会计 责任方 是基 金管理 人。 如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仍 无法达 成一 致的意 见, 基金管 理人 有权按 照其 对基
金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以 公布, 由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成 的损 失以
及因 该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引 起的 损失, 基金 托管人 不负 责赔
付。
(二 )净 值差错 处理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确 保基 金资产 估
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 金运 作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或 登记 机构、 或
销售 机构 、或投 资人 自身的 过错造 成估 值错误 ,导 致其他 当事 人遭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 估值 错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资 料申 报差 错、数 据传 输差错 、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 调各 方,及 时进 行更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用 由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承
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有 足够的 时间 进行更 正而 未更正 ,则 其应当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估值 错误 责任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确保 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 值错 误责任 方仍 应对估 值错误 负责 。如果 由于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不返2 3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 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 应赔 偿受损 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的范围 内对 获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 有要求 交付 不当得 利的权 利; 如果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已 经将 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还 给受 损方, 则受损 方应 当将其 已经 获得的 赔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三 )基 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 )基 金账册 的建 立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同 一
记账 方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分别独 立地 设置、 登录 和保管 本基 金的全 套账 册,2 4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以保 证基金 财产 的安全 。若 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 )会 计数据 和财 务指标 的核对
双方 应每 个交易 日核 对账 目,如 发现 双方的 账目 存在 不符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必 须及 时查明 原因并 纠正 ,确保 核对 一致。 若当 日核对 不符 ,暂
时无 法查 找到错 账的 原因而 影响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和 公告 的,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 )基 金定期 报告 的编制 和复核
基金 财务 报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每 月分 别独 立编制 。月 度报表 的
编制 ,应 于每月 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定 期报告 文件应 按中 国证监 会的 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内公告。
基金 管理 人在月 初 3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上月 度报 表的编 制, 经盖章 后, 以传
真方 式将 有关报 表提 供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后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及 时书面 或以其 他双 方约定 的方 式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对 于季
度报 告、 半年度 报告 、年度 报告、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等定期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上述 监管部 门规定 的时 间内完 成编 制、复 核及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中 ,发 现双方 的报表 存在 不符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进 行调 整,调 整以双 方认 可的账 务处 理方式 为准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不能 于应当 发布公 告之 日前就 相关 报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制 的报 表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 出具 复核确 认书 (盖章 )或以 其他 双方约 定的 方式确 认, 以备有 权机 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2 5
九、 基金 收益分 配
基金 收益 分配是 指将 本基 金的可 分配 收益根 据持 有基 金份额 的数 量按比 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应 该 符合 基 金 合 同 中收 益 分 配 原则 的 规 定 ,具 体 规 定
如下 :
1、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务 费, 各基金 份额 类别对 应的可 供分 配利润 将可 能有所 不同 ,本基 金同 一类
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六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 若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 利或 将现金 红利 自动转 为相应 类别 的基金 份额 进行再 投资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的 确定与 公告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核实 后确 定,基 金
管理 人应 及时在 至少 一家中 国证监 会指 定媒介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下达收 益分配 的付 款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指令将 收益 分配
的全 部资 金划入 基金 管理人 的指定 账户 ,并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分配。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须载明 基金 收益的 范围、 基金 收益分 配对 象、分 配原 则、分 配时 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 基金 信息披 露
(一 )保 密义务
除按 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 《信息 披露 办法 》及中 国证 监会关 于2 6
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有关 规定进 行披露 以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公开 披露
前的 基金 信息、 从对 方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及其他 不宜 公开披 露的 基金信 息应 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在 基金信 息披 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各 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 金信 息披露 的文 件, 包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定 期报告 、临 时报告 、
基金 资产 净值公 告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必 要的 公告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 托管 人应按 本协 议第 八条第 (六 )款的 规定 对相 关报告 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 金的 信息披 露公 告, 必须在 《中 国证券 报》 、《 上海证 券报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介发布。
(三 )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露 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 )基 金托管 人报 告
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基 金法 》和中 国证 监会的 有关 规定 出具基 金托 管情况 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2 7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 、基 金费用
(一 ) 基金 管理 人的管 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0.6% ÷ 当年天数
H 为 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管理 费每日 计 提,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二 ) 基金 托管 人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0.2% ÷ 当年天数
H 为 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 费每日 计 提,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 ) 销售 服务 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年 费
率为 0.25%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 值 的 0.25%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25%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2 8
销售 服务 费每日 计提 ,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基金 销售服 务费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经基 金 管理 人代 付给各 个销 售
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销售服务费率。
(五) 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销售
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 应 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
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
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
托管人对不符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
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 可以拒
绝支付。
十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保管
基金 管理 人可委 托基 金登 记机构 登记 和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包 括基金 募集 期结束 时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基
金权 益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每 年最 后一个 交易日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由 基金登 记机 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 管理 人应根 据基 金托 管人的 要求 定期和 不定 期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 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基金合同 》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 基金 管理 人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权 益登记 日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基2 9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 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四 ) 除上 述约 定时间 外, 如果 确因业 务需 要,基 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理 人
商议 一致 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由登 记机构 编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金 托管 人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并 定期 刻成光 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托 管业 务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若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无 法妥 善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 、基 金有关 文件 档案的 保存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报 表和 其他相 关
资料 ,基 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会计报告、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 管理 人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应 及时将 合同 文本 正本送 达基 金托管 人
处。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等 有关 的合同 、协 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变更后 ,未 变更的 一方 有义 务协助 接任 人接收 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
(一 )基 金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3 0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需在 六个月 内选 任新基 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 金管 理人形 成决 议,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进 行审 计,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益 造成损 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基 金管 理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3 1
(二 )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需在 六个月 内选 任新基 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 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 金托 管人形 成决 议,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移 交手 续,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进 行审 计,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前,原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不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造成 损失 ,并有 义务 协助新 基金 托管3 2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五 、禁 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 ) 《基 金法 》第二 十条 、第三 十八条 禁止 的行为 。
( 二 )除 非 法 律法 规 及 中 国证 监 会 另 有 规定 , 托 管协 议 当 事 人用 基 金 财 产
从事 《基 金法》 第七 十三条 禁止的 投资 或活动 。
( 三 ) 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利用 基金 财产为 自身 和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益。
( 四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运 作 过 程 中任 何 尚 未 按有 关 法 规 规
定的 方式 公开披 露的 信息, 对他人 泄露 。
(五 ) 基金 管理 人在资 金头 寸不足 的情况 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 六 )在 资 金 头 寸充 足 且 为 基金 托 管 人 执 行指 令 留 出 足够 时 间 的 情况 下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符 合 法 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 、 本协 议 的 指令 拖 延 或 拒
绝执 行。
( 七 )除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指 令或 《 基 金 合同 》 另 有规 定 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动
用或 处分 基金财 产。
( 八 )基 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 管人 为 同 一 机构 , 相 互 出资 或 者 持 有股 份 。 基
金 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 上 没 有互 相 独 立 ,其 高 级 基金 管 理 人员
或其 他从 业人员 相互 兼职。3 3
(九 ) 《基 金合 同》投 资限 制中禁 止投资 的行 为。
(十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禁止 的其他 行为 。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 则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相 关 限
制。
十六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更
本协 议双 方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议 进行 修改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有任 何冲突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应 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 破产 ,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 破产 ,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作办法 》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 算小组 ,基 金管理 人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3 4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 费用 是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 金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除 基
金财 产清 算费用 、交 纳所欠 税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 过程 中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事 务
所审 计并 由律师 事务 所出具 法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 、违 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 协议 或 履 行 本协 议 不 符 合约 定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 自职 责 的 过程 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规 定 或者 本 托 管协 议 约 定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 应当3 5
分 别 对各 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 给 基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连 带 赔 偿 责任 , 对 损失 的 赔 偿 ,仅 限 于 直接 损 失 ,
一 方 承担 连 带 责任 后 有 权 根据 另 一 方 过错 程 度 向另 一 方 追 偿。 但 是发 生 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免责 :
(1)基 金管 理人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监 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的 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 公司 等其他 机构 负责清 算交收 的基 金资产 及其 收益, 由于 该机构 欺诈 、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签署之 日后 发生的 ,使本 协议 当事人 无法 全部履 行或 无法部 分履 行本
协议 的任 何不可 抗力 事件, 包括但 不限 于洪水 、地 震及其 他自 然灾害 、战 争、
骚乱 、火 灾、政 府征 用、没 收、法 律变 化、突 发停 电或其 他突 发事件 、证 券交
易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易 、中国 人民 银行结 算系 统故障 、计 算机系 统故 障、
网络 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 及其他 非基 金托管 人故 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 由于 本协议 一方 当事 人( “ 违约 方 ”)的 违约 行为给 基金 资产 或基金
投资 者造 成损失 ,而 另一方 当事人 ( “守约 方 ” )赔 偿了 基金资 产或 基金投 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 人一 方违约 ,另 一方 在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要 的措 施,尽 力
防止 损失 的扩大 。没 有采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 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 不可 抗力原 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发 现该 错误的 ,由 此造成 基金 资产或 基金 投资
者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违 反 托管 协 议 , 给 另一 方 当 事 人造 成 损 失 的, 应 承3 6
担赔 偿责 任。
( 四 )违 约 行 为 虽已 发 生 , 但本 托 管 协 议 能够 继 续 履 行的 , 在 最 大限 度 地
保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当继 续 履 行本
协议 。
(五 )本 协议所 指损 失均为 直接损 失。
十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相关 各方 当事人 同意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应
通过 友好 协商或 者调 解解决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不愿 通过协 商、 调解解 决或 者协
商、 调解 不成的 , 应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仲 裁委员 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的 地点在 上海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性的 并对相 关各 方均
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 处理 期间, 相关 各方 当事人 应恪 守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继
续忠 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效力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向 中 国 证监 会 申 请 发 售基 金 份 额 时提 交 的 基 金托 管 协
议 草 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 事人 双 方 盖 章以 及 双 方法 定 代 表 人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
协 议 当事 人 双 方根 据 中 国 证监 会 的 意 见修 改 托 管协 议 草 案 。托 管 协议 以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的文 本为 正式文 本。
( 二 )基 金 托 管 协议 自 《 基 金合 同 》 成 立 之日 起 成 立 ,自 《 基 金 合同 》 生
效 之 日起 生 效 。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有效 期 自 其生 效 之 日 起至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 三 )基 金 托 管 协议 自 生 效 之日 起 对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具有 同 等 的 法律 约 束
力。
( 四 ) 基 金托 管 协 议一 式 6 份 , 除 上报 中 国 证监 会 和 中国 银 监 会各 1 份 外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有 2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效 力。3 7
二十 、其 他事项
本协 议未 尽事宜 ,当 事人依 据基金 合同 、有关 法律 法规等 规定 协商办 理。
二十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签 订( 本 页 为 《 红 塔 红 土 盛 弘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红塔红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