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华安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八年 十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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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8
十一、基金费用 .....................................................................................................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4
十五、禁止行为 ..................................................................................................... 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8
十七、违约责任 ..................................................................................................... 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2
二十、其他事项 ..................................................................................................... 4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4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华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 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华安中证 500 行业中性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 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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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二期 31-32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 、32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日期: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发 起 设 立 基 金 及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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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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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 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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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关技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其
备 选 成 份 股 、 其 他 股 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衍 生 工 具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等) 、 债券 ( 包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 短 期 融 资 券 等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包 括 协 议 存 款 、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同业存单、 货币 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参 与 融 资 及转
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组 合 投 资 比 例 为 :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低
于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90% 。权 证、股指 期货及 其他金融 工具的投 资比 例依照法 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该 比 例 要 求 有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基
金的投资范围相应调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
的 90% ;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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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5) 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 本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将 遵 守 下 列 要 求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买
入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任何交 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期货合约 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
券 、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 不 含 质 押 式 回 购 ) 等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交
易 保 证 金 一 倍 的 现 金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期 货 公 司 三 方 一 同 就期
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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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4 ) 本 基 金 参 与 融 资 将 遵 守 下 列 要 求 : 本 基 金 参 与 融 资 的 , 每 个 交 易 日日
终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融 资 买 入 股 票 与 其 他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95% ;
(15 ) 本 基 金 参 与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业 务 将 遵 守 下 列 要 求 : 本 基 金 参 与 转 融通
证 券 出 借 业 务 的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参 与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交 易 的 资 产 不 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50% , 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 平均剩余期限按
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6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 15%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 司股票 停牌、基 金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理 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7 )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9) 、 (16) 、 (17) 项外, 因证券或期 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调 整 、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流 动 性 限 制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但 须 提
前公告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 (九) 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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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按法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 内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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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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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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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结算数 据完 成场 内交 易 交收、 开户 银行 或交易/ 登记 结算机构 扣收 交 易费 、 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 、股票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的股票按照交易所
和登记机构的规则和流程办理股票的冻结与过户。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 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 金额 (含
网下股票认购募 集的股票市值)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登 记 机 构 应 将 网 下 股 票 认 购 所 募 集 到 的 股 票 划 入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方 式 开 立 的 证 券 账 户 下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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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登记机构将已冻结的网下认购所募集的股票解 冻。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 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由 本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此 项 开 户 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垫 付 ,待
托 管 产 品 启 始 运 营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本基金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 理 人 。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证
券账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证 金、交收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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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账户注销时,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 委托有交
易 关 系 的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办 理 。 销 户 完 成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将 相 关 证 明 提 供 至 基 金
托管人。账户注销期间如需基金托管人提供配合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
6.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 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北京分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方约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或保管的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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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除本 托管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传真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合 同 复印
件 , 并 在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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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对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托管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被 授 权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银 行 间 交 易 成 交 后 , 及 时 将 通 知 单 、 相 关 文 件 及 划 款 指 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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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 预留印鉴 后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完 成 后 台 交 易 匹 配 及 资
金 交 收 事 宜 。 如 果 银 行 间 结 算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 权
文件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及 权 限 范 围 核 对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 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 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 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该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 算 参 与 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托管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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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有权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 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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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 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 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股指 期 货 交 易 服 务 的 期 货 经 纪 机构, 并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期 货 公 司 等 可 就 基 金 参 与 股 指
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托管
银 行 证 券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 如 投 资 港 股 通 , 还 需 签 订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港 股 通 结 算 补
充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有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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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资 金 交 收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不足,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
果未遵 循 上 述 规 定 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 金清算 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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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 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 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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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及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
责。
2.T 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证券交收由登记机构在 T 日收市后完成,基金托管
人应在 T+1 日开盘前 核对登记机构发送的证券余额; 基金托管人在 T+1 日办理申
购 和赎回 的 上交所 上 市 的 成 份 股 现 金 替 代 的 交 收 、 以 及 申 购 的 深 交 所 上 市 的 成 份
股现金替代的交收 ;基金管理人与代办券商在 T+2 日内办理现金差额的交收;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登 记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通 知 办 理 资 金 的 划 拨 。 赎 回 的 深交所上市
的 成 份 股 现 金 替 代 的 交 收 以 及 现 金 替 代 款 的 退 款 和 补 款 由 相 关 当 事 人 根 据 基 金 招
募说明书办理。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 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 , 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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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行 账 户 指 定 为 唯 一 回 款 账 户 , 任 何 情 况 下 , 存 款 银 行 都 不 得 将 存 款 投 资 本 息 划
往任何其他账户。
(2)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 进 行 更 名 、 转 让 、 挂 失 、 质 押 、 担 保 、 撤 销 、 变 更 印 鉴 及 回 款 账 户 信 息 等 可 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依据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银 行 存款投 资合 同/ 协 议、 投资指 令、 支取 通知 等 有关文 件办理
资 金 的 支 付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接 收 、 保 管 与 交 付 , 切 实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进 行 保 管 , 不 负 责 对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真 伪 的 辨 别 , 不 承
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履 行 相 应 的 业 务 操 作 程 序 。 因 发 生 逾 期 支 取 、 提 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估值 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 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 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 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将基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规定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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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 股指期货合约 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以 及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 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流通受限的股票, 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 通 过 大 宗 交 易 取 得 的 带 限 售 期 的 股 票 等 ( 不 包 括 停 牌 、 新 发 行 未
上市、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
定公允价值 。
3、 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债 、 政 策
性 银 行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商 业 银 行 金 融 债 、 可 转 换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等债券品种,下同)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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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 下 ,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 情 况 下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其 公 允 价
值。
4、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 售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回 售 登 记 截 止 日 ( 含 当 日 ) 后 未 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
长 待 偿 期 所 对 应 的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债 券 , 在 发 行 利 率 与 二 级 市 场 利 率 不 存 在 明 显 差 异 , 未 上 市 期 间 市
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 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 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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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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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证券、 期货 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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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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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1、 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累计报酬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达到
1% 以上 ,基金管 理人 可以进行 收益分配 ;基 金收益分 配数额的 确定 原则在招 募说
明书中 列明;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前提下, 收益 分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使
收益分配后基金累计报酬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为现金分红;
4、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 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 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 收益
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违背 法律 法 规及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 、 且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可在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适当程序后 调 整 基 金 收 益 的 分 配 原 则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但应于变
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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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果 公
告、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 公告书 、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 金 份额申 购/ 赎
回 对价 、 申 购 赎 回 清 单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投资股指期货
相关公告 、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相 关 公 告 、 参 与 融 资 和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交易的相关
公告 的 信 息 披 露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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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 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遇 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暂停营
业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 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暂
停估值的 ;
(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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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 所 签 订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中 所规
定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计 提 方 法 支 付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费 率 、 具
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见招募说明书。
如 果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约 定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 支 付 方式
等 发 生 调 整 ,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 算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 基 金 管 理
人将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 四 ) 基 金 的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和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费
用 、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的 上 市 费 及 年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师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列
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的 相关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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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 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次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费 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基 金 托管
人协商解决。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 工作日向托管
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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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保存期
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 不少于 20 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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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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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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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托管 人或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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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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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 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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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托管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托管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新
托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 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基金财产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 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 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 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 审 计,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 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 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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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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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管协 议 或 履 行 本 托管 协 议 不 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 使 其 投 资 权 造成
的直接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托管
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免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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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托管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除 非 仲 裁 裁 决 另 有 规 定 ,
仲裁费用 及律师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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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 托管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份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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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 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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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