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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中国中小盘混合(QDII)(100061)

富国中国中小盘混合(QDII):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1 
 
 
 
富 国 中 国 中 小 盘 ( 香 港 上 市 )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原 富 国 中 国 中 小 盘 ( 香 港 上 市 )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基 金 合 同 
 
 
 
 
 
 
 
 
 
 
基金管理 人:富 国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2 目录 1.1 前言和 释义 ............................................................................................................... 3 1.2 基金的 基本 情况 ..................................................................................................... 10 1.3 基金份 额的 发售 ..................................................................................................... 11 1.4 基金备 案 ................................................................................................................. 13 1.5 基金份 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 14 1.6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 23 1.7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30 1.8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7 1.9 基金的 托管 ............................................................................................................. 39 1.10 基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 40 1.11 基金的 投资 ............................................................................................................. 42 1.12 基金的 财产 ............................................................................................................. 50 1.13 基金资 产估 值 ......................................................................................................... 52 1.14 基金的 费用 与税 收 ................................................................................................. 58 1.15 基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60 1.16 基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 62 1.17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 63 1.18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68 1.19 违约责 任 ................................................................................................................. 72 1.20 争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 73 1.21 基金合 同的 效力 ..................................................................................................... 74 1.22 其他事 项 ................................................................................................................. 75 1.23 基金合 同摘 要 ......................................................................................................... 76 1.24 合同当 事人 盖章 及法 定代 表人签 字、 签约 地、 签订 日 ..................................... 97


3 富 国 中 国 中 小 盘 ( 香 港 上 市 )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正 文 1. 前言和释义 前


言 为保护 基金 投资 者合 法权 益, 明 确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 规 范富 国中国 中 小盘( 香港上 市)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以下 简称 “本基 金”或 “基金 ” )运 作,依 照《中 华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法 》 (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公 开募 集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销 售办 法》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信息 披 露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 与格式 准则 第6 号< 基金 合 同的内 容与 格式>》、 《合 格 境内机 构投 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 法》 ) 、 《 关于 实施< 合 格境 内机构 投资 者 境 外 证券 投资 管 理试 行办法>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 以下 简 称《 通知 》 、 《公 开募集 开 放式 证券 投资基 金流 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 以 下简 称 “ 《 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定 》 ”)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 在 平等自 愿 、 诚 实信用 、 充 分保护 基金 投资 者及 相关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的 原则 基础上 , 特订 立 《富国 中国 中小 盘 (香 港 上市 )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同 》 ( 以下 简称 “ 本合同 ” 或 “ 《 基 金合同 》 ” ) 。 《基金 合同 》 是 规定 《基 金合同 》 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 他与本 基金 相关的 涉及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何 文件 或表 述, 如与 本合同 有冲 突 , 均以本 合同为 准。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人 包括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者 自依 《基 金合 同》 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同 》 的 当事 人,其 持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身 即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 《基 金合同 》的当 事人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享有 权利 ,同时 需承 担相 应的 义务 。 本基金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 中国证 监会 对基 金募 集的 核准并 不表 明其 对本 基金 的价值 和收 益作 出实 质性 判断或 保证 , 也 4 不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 没有 风险。 投资 者投 资于 本基 金,必 须自 担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 本 基金 一定 盈利 ,也 不保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最低收 益。 《基金 合同 》 应 当符 合 《 基金法 》 及 相应 法律 法规 之规定 , 若 因法 律法 规的 修改或 更新 导致 《基 金合 同》 的内 容 与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不 一致 , 应当以 届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为准 ,及 时作 出相 应的变 更和 调整 ,同 时就 该等变 更或 调整 进行 公告 。


5 释


义 《基金 合同 》中 除非 文意 另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具有 如下含 义: 本合同 、 《 基金 合同 》 指 《 富国 中国 中小盘 ( 香 港上市 )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及 对本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的修 订和 补充 中国 指中华人 民共和 国(仅为 《 基金合同 》目的 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 政区、 澳门 特别 行政 区及 台湾地 区) 法律法 规 指中国 现时 有效 并公 布实 施的法 律、 行政 法规、 部门 规章及 规 范性文 件及 对于 该等 法律 法规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 补充 和有权 解 释 《基金 法》 指《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销售 办法 》 指《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 《运作 办法 》 指《公 开募 集证 券投 资 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指《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试行 办法 》 指《合 格境 内机 构投 资者 境外证 券投 资管 理试 行办 法》 《通知 》 《 关于实施<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指《公 开募 集开 放式 证券 投资基 金流 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元 指中国 法定 货币 人民 币元 基金或 本基 金 指依据 《基 金合 同》 所募 集的富 国中 国中 小盘 (香 港上市 ) 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募 说明 书》











指 《富 国中 国中 小盘 (香 港上市 )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招 募说 明书》 ,即 供基金 投资者 选 择并决定 是否提 出基金认 购或申购 申请的 要约 邀请 文件 ,及 其定期 的更 新 托管协 议 指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签订 的 《 富国 中国 中小 盘 (香 港上 市)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及其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 充 《发售 公告 》 指 《 富国 中国 中小盘 ( 香 港上市 ) 股票 型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 《业务 规则 》 指 《 富国 中国 中小盘 ( 香 港上市 ) 混合 型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开 6 放式基 金业 务规 则 》 中国证 监会 指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银行监 管机 构 指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银 行 业 监管机 构 外管局 指国家 外汇 管理 局 或 其授 权的 代 表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指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仅指 该法 人) 基金托 管人 指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仅指 该法 人) 境外托 管人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其 签 订 的 合 同, 受基 金托 管人 委托 为本 基金提 供境 外资 产托 管服 务的境 外 金融机 构 境外投 资顾 问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其 签 订 的 合 同, 为本 基金 境外 证券 投资 提供证 券买 卖建 议或 投资 组合管 理 等服务 的境 外金 融机 构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根 据基 金运 作情况 选 择、更换 或 撤销 境外 投资 顾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指根据 《招 募说 明书 》 和 《 基金合 同》 及相 关文 件合 法取得 本 基金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者 基金代 销机 构 指符合 《 销售 办法 》 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条件 , 取 得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基 金 销 售 与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代为 办理 本基金 发售 、 申 购、 赎回 和其 他基 金 销售业 务的 机构 销售机 构 指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代销 机构 基金销 售网 点 指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网点 及基金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注册登 记业 务 指基金 登记 、 存管 、 清 算 和交收 业务 , 具体内 容包 括投资 者基 金账户 管理 、 基金份 额注 册登记 、 清算 及基金 交易 确认 、 发 放 红利 、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业 务 等 注册登 记机 构 指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办 理 基 金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 构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指受 《 基金 合同 》 约 束, 根据 《 基金 合同 》 享 受权 利并承 担义 务的法 律主 体, 包括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7 人 个人投 资者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然人 机构投 资者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法人 、事 业法 人、 社会 团体和 其他 组织 投资者 指个人 投资 者、 机构 投资 者和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购买 开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资 者的 总称 《基金 合同 》生 效日 基金募集 达 到法 律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 约定 的条 件, 基金管 理 人聘请 法定 机构 验资 并办 理完毕 基金 备案 手续 , 获得 中国证 监 会书面 确认 之日 基金中 基金














指 投资对 象为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金 ,其投 资组合 由各 种基金 组 成 募集期 指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不超 过3 个 月的 期限 基金存 续期 指《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合 法存续 的不 定期 之期 间 日/天 指公历 日 月 指公历 月 工作日 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开放日 指销售 机构 办理 本基 金份 额申购 、赎 回等 业务 的工 作日 T 日 指申购 、赎 回或 办 理 其他 基金业 务的 申请 日 T+n 日 指自T 日起 第 n 个工 作日 (不包 含 T 日) 认购 指在本 基金 募集 期内 投资 者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发售 指在本 基金 募集 期内 , 销售 机构向 投资 者销 售本 基金 份额的 行 为 申购 指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投 资者根 据基 金销 售网 点规 定的手 续, 向基金 管理 人购 买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赎回 指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基 金销 售网点 规 定的手 续, 向基 金管 理人 卖出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巨额赎 回 指在单 个开 放日 , 本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净赎 回申 请 ( 赎回申 请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8 基金转 换 中 转入 申请 份额 总数后 的余 额 ) 超 过上 一日 本基金 总 份额 的10% 时的 情形 基金账 户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管 理人管 理的 开放 式基 金份 额情况 的账 户 交易账 户 指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认购 、 申购 、 赎 回、 转换 及转托 管等 业务 而 引 起的 基金份 额 的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转托管 指 投 资 者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某 一 交 易 账户转 入另 一交 易账 户的 业务 基金转 换 指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的某 一开 放式 基金 (转 出基金 ) 的 全部 或部 分基 金份额 转换 为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开放式 基金 (转 入基 金) 的 基金份 额 的行为 定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投资 者通 过有 关销 售机 构提出 申请 , 约 定每 期申 购日、 申购 金额及 扣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于每 期约 定申 购日 在投 资者指 定 银行账 户内 自动 完成 扣款 及基金 申购 申请 的一 种投 资方式 基金收 益 指基金 投资 所得 的股 票红 利、 股 息、 债 券利 息、 票 据 投资收 益、 买卖证 券差 价 、 银 行存 款利 息以及 其他 收益 和因 运用 基金财 产 带来的 成本 或费 用的 节约 基金资 产总 值 指基金 所拥 有的 各类 证券 及票据 价值 、 银行 存款 本息 和本基 金 应收的 申购 基金 款以 及其 他投资 所形 成的 价值 总和 基金资 产净 值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扣除 负债 后的净 资产 值 基金资 产估 值 指计算 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价 值 , 以 确定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过 程 摆动定 价机 制 指当本 基金 遭遇 大额 申购 赎回时 , 通过 调整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方 式, 将 基金 调整 投资 组合 的市场 冲击 成本 分配 给实 际申购 、 赎 回 的 投 资 者 , 从 而 减 少 对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不 利 影 响,确 保投 资者 的合 法权 益不受 损害 并得 到公 平对 待 货币市 场工 具 指银行 存款 、 可 转让 存单 、 银行 承兑 汇票 、 银 行票 据、 商 业票 据、 回购 协 议 、 短 期政 府 债券等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 人民银 行认 9 可的具 有良 好流 动性 的金 融 工具 公司行 为信 息 指 证 券 发 行 人 所 公 告 的 会 或 将 会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的 价 值 及 权 益的任 何未 完成 或已 完成 的行动 , 及其 他与 本基 金持 仓证券 所 投资的 发行 公司 有关 的重 大信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权 益派发 、 配 股、提 前赎 回等 信息 指定媒 体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网 站 不可抗 力




















指本合 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 不能避 免且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事件 或 因素


10 2.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富国中 国中 小盘 (香 港上 市)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香 港市 场中的 中国 概念 中小 盘股 票 , 通 过精 选个 股和 风险 控制, 力求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获 取超 过业绩 比较 基准 的收 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 份额 总额 本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 额为 2 亿份 。 六、基金份额首次发 行面 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首次 发行 面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 认购 费率 最高 不超 过5%, 具体 费率 按《 招募 说明书 》的 规定 执行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


11 3. 基金份额的发售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首次 发行 面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按 首次发 行面 值发 售。 一、募集期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不 超过3 个月 , 具 体发 售时 间见 《 招募 说明 书》 及 《发 售公告 》 。


二、发售对象 符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个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者 , 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购买 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者 。 三、募集目标 本基金 将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和外管 局核 准的 额度 (美 元额度 需折 算为 人民 币) 设定基 金募 集上限 , 并 在 《 招募 说明 书》 中 列示 ; 募 集期 内超 过募集 目标 上限 时采 取比 例配售 的方 式进 行确认 ,具 体办 法参 见《 发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基 金的资 产规 模不 受上 述限 制, 但基 金管 理人有 权根 据基金 的外 汇额度 控制 基金 申购 规模 并暂停 基金 的申 购。 四、发售方式和销售 渠道 本基金 将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直销 网点 及基 金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公 开发 售 , 具体名 单 详见《 发售 公告 》或 相关 业务公 告 。 基金销 售机 构对 认购 申请 的受理 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功 , 而仅 代表 销售 机 构确实 接 收到认 购申 请。 认购 的确 认以注 册登 记机 构或 基金 管理人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对于认 购申 请及 认购份 额的 确认 情况 ,投 资者应 及时 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法 权利 。 本基金 认购 采取 全额 缴款 认购的 方式 。 基 金投 资者 在募集 期内 可多 次认 购, 认购一 经 受理不 得撤 销。 五、认购费用 本基金 在认 购时 收取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认购 费率 最高 不超 过净认 购金 额的 5% , 具体 执行费 率在 《招 募说 明书 》 中列 示 。 基金认 购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用 于基金 的市 场推广 、 销售 、 注 册登 记 等募集 期间 发生 12 的各项 费用 。 六、募集期利息的处 理方 式 《基金 合同 》 生 效前 , 投 资者的 认购 款项 只能 存入 专门账 户, 在基 金募 集期 结束前 , 任 何人 不 得动 用 。 有 效认 购款 项在募 集期 间产 生的 利息 将折算 为基 金份 额归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有,其 中利 息转 份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七、基金认购份额的 计算 1 、本基 金采用 金额认 购的 方式 。基 金认 购份额 的具 体计算方 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2 、本 基金 的 认 购份 额、 余 额的处 理方 式见 本基 金的 《招募 说明 书》 和《 发售 公告》 。 八、基金认购金额的 限制 在募集 期内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对每 个账 户的 最低 认购 金额进 行限 制 , 具 体限 制请 参见 《招 募说明 书》 。 九、基金份额的认购 和持 有限额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对每 个账 户的认 购和 持有 基金 份额 进行限 制, 具体 限制 请参 见 《招 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13 4.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3 个月 内, 在基 金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 于 2 亿份 ,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2 亿 元人 民币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不 少 于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 金管 理 人依据 法律 法 规及《 招募 说明 书》 可以 决定 停 止基 金发 售, 并在 10 日内 聘请 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自收 到 验资报 告之 日 起 10 日内 , 向中国 证监 会办 理基 金备 案手续 。 基金募 集达 到基 金备 案条 件的 , 自 基金 管理 人办 理完 毕基金 备案 手续 并取 得 中 国证监 会 书面确 认之日 起, 《 基金合 同》生 效;否 则《基 金合 同》不 生效。 基金管 理人 在收到 中国证 监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对 《 基金合 同 》 生 效事宜 予以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基 金募集 期间 募 集 的资金 存入 专门 账户 ,在 基金募 集行 为结 束前 ,任 何人不 得动 用。 二、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 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 式 如果《 基金 合同 》不 能生 效,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承担 下列责 任: 1 、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 在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后30 日 内返 还投 资者 已缴 纳 的款项 ,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利息 。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 产规 模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出 现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 资产净 值低 于5000 万元 情形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定期报 告中 予以 披露 ; 连 续 60 个工 作日 出现前 述情 形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并提 出解 决方 案, 如转 换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基 金合 并或 者终 止基 金合同 等, 并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进 行表 决。 法律法 规 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时 ,从 其规 定。


14 5.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和 赎 回 一、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构 进行 。 具 体的 销售网 点将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招 募说 明书 》 或 其它 相关公 告中 列明 。 基 金管 理人可 根据 情况变 更或 增减 基金 代销 机构 , 并 予以 公 告。 若 销售 机构 开通 电话、 传真或 网上 等交 易方 式, 投 资人可 通过 上述 方式 进行 申购与 赎回 , 具体办 法由 基金 管理 人另 行公告 。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 放日 及时间 本基金 的申 购、 赎回 自 《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不 超过3 个月 的时 间内 开始 办理 , 基金管 理 人应在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的具体 日期 前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 指定媒 体 公 告 。 申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为上 海证券 交易 所 、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 香港 交易所 、 纽 约证券 交易 所和纳 斯达克 证券交 易所 交易日 ( 基金 管理人 公告 暂停申 购或赎 回时除 外) , 投资者 应当在 开放日 的开 放时 间 ( 开放 时间详 见 《 招募 说明 书》 的规定 ) 办 理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基金 管理 人可与 销售 机构 约定 , 在 开放日 的其 他时 间受 理投 资者的 申购 、 赎回申 请 , 届时以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代销 机构 的公 告为 准。如 果本 基金 接受 投资 者在非 开放 时间 提出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 , 其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为下 次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时 间所 在开 放日 的价格 。 若出现 新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或交易 所交 易时 间更 改或 实际情 况需 要 , 基 金管 理人 可对开 放 日和开 放时 间进 行调 整, 但此项 调整 应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 在 指定媒 体 公 告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 则 1 、 “未 知价 ” 原 则, 即 申购 、 赎回 价格 以受 理申 请当 日收市 后计 算的 基金 份额 净值为 基 准进行 计算 ; 2 、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4 、赎回 遵循 先 进先出 原则 ,即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销 售机构赎 回基 金份额 ,基 金管理 人 对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份额 进行 赎回 处理 时, 认购、 申购 确认 日期 在先 的基金 份额 先赎 回,认 购、 申购 确认 日期 在后的 基金 份额 后赎 回, 以确定 所适 用的 赎回 费率 ;


15 5 、投 资者 办理 申购 、赎 回 应使用 基金 账户 ; 6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的 币 种为人 民币 ; 7 、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基金 运作的实 际情 况并在 不影 响基金份 额持 有人实 质利 益的前 提 下调整 上述 原则 。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在 新规 则开 始实 施前按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 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基金投 资者 必须 根据 基金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的 业务 办理 时间 向基 金销售 机 构提出 申购 或赎 回的 申请 。 投资者在 申购 本基金 时须 按销售机 构规 定的方 式备 足申购资 金,投 资者在 提交 赎回申 请 时,必 须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的 申请 无效 而不 予成交 。 2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T 日规 定时 间受 理的 申请, 正常情 况下 , 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2 日 内为 投资 者对 该交易 的 有效性 进行 确认 ,在 T+3 日后( 包括 该日 )投 资者 应向销 售机 构或 以销 售机 构规定 的其 他 方式查 询申 购与 赎回 的成 交情况 。 基金 销售 机构 对投 资者申 购申 请的 受理 并不 代表该 申请 一 定成功 ,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 构确实 接收 到申 购申 请。 申购申 请的 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构 或基 金管 理人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 3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申购采 用全 额缴 款方 式, 若申购 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额 到账 则申 购不 成功 , 若申 购不 成功或 无效 ,申 购款 项将 退回投 资者 账户 。 投资 者T 日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 管理 人将 通过 注册 登记机 构及 其相 关基 金销 售机构 在 T+10 日内 将赎 回款 项划 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账 户, 但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除 外;如 基金 投资 所处的 主要 市场 或外 汇市 场正常 或非 正常 停市 时, 赎回款 项支 付的 时间 将相 应调整 (基 金投 资所处 的主 要市 场详 见 《 招 募说明 书》 ) 。 在 发生 巨额 赎 回的情 形时 , 款 项的 支付 办 法参照 《基 金合同 》的 有关 条款 处理 。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 额限 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者首次 申购 和每次 申购 的最低金 额以 及每次 赎回 的最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 募说明 书》 ;


16 2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者每 个交 易账 户的 最低 基金份 额余 额。 具体 规定 请 参见 《 招 募说明 书》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 个投资者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 募 说明书 》 ; 4 、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构成 潜在重大 不利 影响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采 取设 定单 一投 资者 申购金 额上 限或 基金 单日 净申购 比例 上限 、 拒 绝大 额申购 、 暂 停基 金申购 等措 施, 切实 保护 存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基 金 管 理人 基于 投资运 作与 风险 控制的 需要 ,可 采取 上述 措施对 基金 规模 予以 控制 。具体 见基 金管 理人 相关 公告。 5 、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市场 情况,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情况下, 调整 上述对 申购 金额和 赎 回份额 的数 量限 制,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在调 整生 效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 费用 1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用 由基 金申购人 承担 ,不列 入基 金财产, 主要 用于本 基金 的市场 推 广、销 售、 注册 登记 等各 项费用 。赎 回费 用由 基金 赎回人 承担 。 2 、投资 者可将 其持有 的全 部或部分 基金 份额赎 回。 本基金的 赎回 费用在 投资 者赎回 本 基金份 额 时 收取 , 扣 除用 于市场 推广 、 注册登 记费 和其他 手续 费后 的余 额归 基金财 产 , 赎 回 费归入 基金 财产 的比 例不 得低于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比例 下限 。 3 、本 基金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 超过 5%, 赎回 费率 最高 不 超过 5%。 4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赎 回费率和 收费 方式由 基金 管理人根 据《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确 定并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 列示。 对持 续持 有期 少 于 7 日 的投 资者 收取不 低 于 1.5%的 赎回 费 并全额 计入 基金 财产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调 整费 率或收 费方 式 , 基金管 理人 最迟 应于 新的 费率或 收费 方式 实施 前 依 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 体上公 告。 5 、当本 基金发 生大额 申购 或赎回情 形时 ,基金 管理 人可以采 用摆 动定价 机制 ,以确 保 基金估 值的 公平 性。 具体 处理原 则与 操作 规范 遵循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 自 律规 则的 规定。 6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 背法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情形下 根据 市场情 况 制定基 金促 销计 划 , 针 对以 特定交 易方 式等 进行 基金 交易的 投资 者定 期或 不定 期地开 展基 金 促销活 动 。 在 基金促 销活 动期间 , 按相 关监管 部门 要求履 行相 关手 续后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 适 17 当调低 基金 申购 费率 和基 金赎回 费率 。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 金额 的计算 1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 :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具体 计算 方法 及 其处 理方 式在 《招 募说明 书》 中列 示。 2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 : 本基金 采用 “份 额赎 回” 方式。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具 体计算 方法 及其 处理 方式 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3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基金份 额净 值应 当在 估值 日后 2 个工 作日 内披 露 。 遇特殊 情况 , 经中国 证监 会同意 , 可 以适当 延迟 计算 或公 告。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3 位 ,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舍 五入 。 4 、申 购份 额、 余额 的处 理 方式: 申购份 额计 算结 果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后 两位以 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5 、赎 回金 额的 处理 方式 : 赎回金 额计 算结 果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后 两位以 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八、申购和赎回的注 册登 记 投资者申 购基 金成功 后, 注册登记 机构 在 T+2 日为 投资者登 记权 益并办 理注 册登记 手 续,投 资者 自 T+3 日 (含 该日) 后有 权赎 回该 部分 基金份 额。 投资者赎 回基 金成功 后, 注册登记 机构 在 T+2 日为 投资者办 理扣 除权益 的注 册登记 手 续。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 依 法对 上述注 册登 记办 理时 间进 行调整 , 并 最迟于 开始 实施 前 依 照《 信息披 露办 法》 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 九、拒绝或暂 停申购 的情 形及处理方式 出现如 下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暂 停或 拒绝 基金 投资者 的申 购申 请: (1) 因不 可抗 力的 原因 导 致基金 无法 正常 运作 ;


18 (2) 本 基金 投资 所处 的主 要市场 或外 汇市 场正 常或 非正常 停市 , 可 能影 响本 基金投 资, 或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3)本 基金的 资产组 合中 的重要部 分发 生暂停 交易 或其他重 大事 件,继 续接 受申购 可 能会影 响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时 ; (4)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基 金销 售机构 或注 册登记机 构因 技术保 障或 人员伤 亡 导致基 金销 售系 统或 注册 登记系 统或 基金 会计 系统 无法正 常运 行; (5)基 金资产 规模过 大, 使基金管 理人 无法找 到合 适的投资 品种 ,或可 能对 基金业 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 (6)基 金资产 规模或 者份 额数量达 到了 基金管 理人 规定的上 限( 基金管 理人 可根据 外 管局的 审批 及市 场情 况进 行调整 ) ; (7)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会 有 损于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某笔 申购 ; (8) 发生 本 《 基金 合同 》 规定的 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 (9)基 金管理 人接受 某笔 或者某些 申购 申请有 可能 导致单一 投资 者持有 基金 份额的 比 例达到 或者 超 过 50% ,或 者变相 规 避50% 集中 度的 情形时 ; (10 )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 资 产净 值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无 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且 采用 估值技 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重 大不 确定 性时 , 经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确 认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采取 暂停 接受 基金 申购 申请的 措施 ; (11)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可暂 停申购 的情 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之 一且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暂停 申购 的, 相应的 申购 款项 将退 还投 资者。 发生 上述 (1) 到 (6 ) 项 、 第 (8) 项、 第 (9)项 和第 (10)项 暂 停申 购情 形时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 暂停 申购公 告。 发生上 述第 (7) 、 (9) 项 暂停申 购情 形之 一的 , 为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基 金管 理 人 有 权采 取 设 定 单一 投 资 者 申 购金 额 上 限 或基 金 单 日 净 申购 比 例 上 限、 拒 绝 大 额申 购、 暂停 基金 申购等 措施 。 基 金管 理人 基于投 资运 作与风 险控 制的 需要 , 也 可以采 取上 述 措 施对基 金规 模予 以控 制。 在暂停 申购 的情 况消 除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申购业 务的 办理 , 并 依照 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公 告。 十、暂停赎回或者延 缓支 付赎回款项的情形及 处理 方式 出现如 下情 形时 ,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拒绝 接受 或暂 停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赎回 申请 或者延 缓 19 支付赎 回款 项: (1) 因不可 抗力 的原 因导 致基 金管理 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本基金投资所处的主 要市 场或外汇市场正常或 非正 常停 市,可能影响本 基金 投 资,或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因市场 剧烈 波动 或其 他原 因而出 现连 续 2 个或 2 个 以上开 放日 巨额 赎回 ,导 致 本基金 的现 金支 付出 现困 难; (4) 本基金的资产组合中 的重 要部分发生暂停交易 或其 他重大事件,继续接 受赎 回 可能会 影响 或损 害其 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 (5)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 值 50% 以上的资 产出现无 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 采 用估值 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在 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经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确 认后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采取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或 暂停 接受 基金赎 回申 请的 措施 ; (6)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 其 他情 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 基金 管理人决定拒绝接受 或暂 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赎回 申请或者 延缓支 付赎 回款 项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当 日立 即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已 确认 的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理 人将 足额 支付 ; 如 暂时不 能足 额支 付的 , 可 延期支 付部 分赎 回款 项, 按每个 赎回 申 请 人已被 确认 的赎 回申 请量 占已确 认赎 回申 请总 量的 比例分 配给 赎回 申请 人 , 未 支付部 分由 基 金管理 人按 照发 生的 情况 制定相 应的 处理 办法 在 20 个工作 日内 予以 支付 。 同时,在 出现 上述第 (3 ) 款的情形 时, 对已确 认的 赎回申请 可延 期支付 赎回 款项, 最 长不超 过支 付时 间 20 个工 作日, 并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投 资者 在申 请赎 回时 可事先 选择 将 当日可 能未 获受 理部 分予 以撤销 。 暂停基 金的 赎回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暂 停赎 回公 告。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 并 依照 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十一、巨额赎回的情 形及 处理方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本基金 单个 开放 日, 基金 净赎回 申请 (赎 回申 请总 数加上 基金 转换 中转 出申 请份额 总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请 总 数 及 基金 转 换 中 转 入申 请 份 额 总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日基 金 总 份 额的 10% 时 ,即 认为 发生 了巨 额 赎回。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20 当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根 据本 基金 当时 的资产 组合 状况 决定 全额 赎回或 部 分顺延 赎回 。 (1)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为 有能 力支付 投资 者的全部 赎回 申请时 ,按 正常赎 回 程序执 行。 (2)部 分顺延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支付投 资者 的赎回申 请有 困难或 认为 支付投 资 者的赎 回申 请可 能会 对基 金的资 产净 值造 成较 大波 动时 , 基 金管 理人 在当 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 低于 上 一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10%的 前提 下, 对 其余 赎回 申请延 期予 以办 理。 对于 单个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赎 回申 请, 应当 按 照其 申请 赎回 份额 占当 日申请 赎回 总份额 的 比例 , 确定 该单 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当日 办理 的 赎回份 额; 投 资 者未 能赎 回部分 , 除 投资 者在 提交 赎回申 请时 选择 将当日 未获 办理 部分 予以 撤销外 , 延 迟至 下一 个开 放日办 理, 赎回 价格 为下 一个开 放日 的价 格。 依照 上述 规定转 入下 一个开 放日 的赎 回不 享有 赎回优 先权 , 并以此 类推 , 直 到全 部赎 回 为止。 部分 顺延 赎回 不受 单笔赎 回最 低份 额的 限制 。 若基金发生巨额赎回, 在出现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前一开放日基金总份 额 10% 的赎回申请 ( “ 大额赎回申请人” ) 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大额赎回申 请人的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即按照保护其他赎回申请人 ( “小额赎回申请人” ) 利 益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可以优先确认小额赎回申请人 的赎回申请, 具体为: 如小 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在当日被全部确认, 则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 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 在仍可接受赎回申请的范围内对 大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按比例确认, 对大额赎回申请人未予确认的赎回申请 延期办理; 如小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在当日未被全部确认, 则对全部未确认 的赎回申请 (含小额赎回申请人的其余赎回申请与大额赎回申请人的全部赎回申 请) 延期办理。 延期办理的具体程序, 按照本条规定的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的方 式办理; 同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延期办理的事宜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公告。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有权根据当时市场环境调整前述比例和办理措施, 并 在指定媒体 上进行公告。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生巨 额赎 回并 顺延 赎回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2 日 内通过 指 定媒体 或基 金代 销机 构的 网点刊 登公 告 , 并 在公 开披 露日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人 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 同时 以 邮 寄、 传 真 或 《招 募说 明书》 规定的 其他 方 式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并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 本基金 连 续 2 个 开放 日以 上发生 巨额 赎回 , 如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有必 要, 可暂 停接受 赎回 21 申请; 已经 确认 的赎 回申 请可以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但不 得超 过支 付时 间 20 个工作 日, 并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十二、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 回的公告 暂停结 束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前 2 个工 作日 在在 指定 媒体上 刊 登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 , 并 在重 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日 公告 最近 一个 开放日 的基金 份额净 值 。 十三、基金的转换 为方便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未来在 各项 技术 条件 和准 备完备 的情 况下 , 投 资者 可以依 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有关 规定 选择 在本基 金和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其 他基 金之 间进 行基 金转换 。 基金 转 换的数 额限 制、 转换 费率 等具体 规定 可以 由基 金管 理人届 时另 行规 定并 公告 。 十四、转托管 本 基金 目前 实行 份额 托管 的交易 制度 。 投资 者可 将所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从一 个交 易账户 转 入另一 个交 易账 户进 行交 易。 具体 办理 方法参 照 《 业务规 则 》 的 有关规 定以 及基金 代销 机构 的业务 规则 。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者 办理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 具 体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届 时发布 公 告或更 新的 《招 募说 明书 》中确 定。 十六、基金的非交易 过户 非交易 过户 是指 不采 用申 购、 赎 回等 基金 交易 方式, 将一定 数量 的基 金份 额按 照一定 规 则从某 一投 资者 基金 账户 转移到 另一 投资 者基 金账 户的行 为。 注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继承 、 捐赠、 司法 强制 执行 和经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的 其他 情况下 的 非交易 过户。 其中, “继承 ”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基 金份额 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 捐赠” 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合 法持有 的基 金份额 捐赠给 福利性 质的 基金会 或社会 团体的 情形; “ 司法 强制执 行”是 指司法 机构依 据生 效司法 文书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的基 金份额 强制 划转 给其 他自 然人、 法人 、 社 会团 体或 其他组 织。 无论 在上 述何 种情况 下, 接受 22 划转的 主体 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持 有本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者的 条件 。 办 理非交 易过 户必 须提 供注 册登记 机构 要求 提供 的相 关资料 。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受 理上 述情况 下 的 非交 易过 户 , 其他销 售机 构不 得办 理该 项业务 。 对于符 合条 件的 非交 易过 户申请 按《 业务 规则 》的 有关规 定办 理。 十七、基金的冻结与 解冻 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 国家 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 基金 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 及注 册登记机 构认可 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解 冻。 基金 份额 被冻 结的, 被冻 结部 分产 生的 权益一 并冻 结 , 被冻结 部分 份额 仍然 参与 收益分 配。


23 6. 《 基 金 合 同 》 当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 况 名称: 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 道8 号上 海国 金中 心 二期16 、17 楼 法定代 表人 :薛 爱东 成立时 间:1999 年4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1999]1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8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依 据《基 金合同 》及 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人 ,如 认为基 金托 管人违 反 了 《基 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部 门,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委 托、 更换 基 金代销 机构 ,对 基金 代销 机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注册 登记 机构办理 注册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并 从注册 登记 机构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决定 基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24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 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5) 选择 、更 换 或 撤销 境外投 资顾 问 ; (16)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17)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用 、 勤 勉 尽责 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 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对 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和赎回 价格 的方法 符合 《基金 合 同》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购 、 赎 回的 价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25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 当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金 事务的 行为 承担责 任;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 基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 不能生 效,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务 和费 用 , 将 已募 集资 金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利 息在基 金募 集 期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 认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定期 或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概 况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032 )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26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赵 会军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49,018,545,827 元 批准设立 机关 和设立 文号 :国务院 《关 于中国 人民 银行专门 行使 中央银 行职 能的决定 》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收 入;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 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选择 、更 换 或 撤销 境 外托管 人 ; (5)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 (6)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7)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8)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固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27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名 册登 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割 事宜 ;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确保 基金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方法 进行 计算 , 复核 、 审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 回价 格;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 本基金 的资 金汇 出、 汇入 、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 金往来 、 委 托及成 交记 录等 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其 它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的相 关 资料的 保存 时间 应不 少 于15 年; (12) 建立 并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 《托 管协 议》 的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运 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 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28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金 利益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2 ) 对 基金 的境外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可授权 境外 托管人 代为 履行 其承 担的 职责 。 境 外 托管人 在履 行职 责过 程中 , 因 本身 过错 、 疏 忽原 因 而导致 的基 金财 产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承 担相应 责任 。 在决定 境外 托管人 是否 有过 错、 疏忽 等不当 行为 ,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与境 外 托 管人之 间的 协 议 的适 用法 律及当 地的 证券 市场 惯例 决定。 本条 不受 本协 议终 止的影 响; (23)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 按 照规 定对 基金 日常投 资行 为和 资金 汇出 入情况 实施 监督, 如发 现投 资指 令或 资金汇 出入 违法 、违 规, 应当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外管局 报告 ; (24 ) 安 全保 护基金 财产 , 准 时将 公司 行为信 息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确保 基金 及时收 取 所 有应得 收入 ; (25 ) 每 月结 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26) 办理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 售汇、 收汇 、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27)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 审慎监 管 原则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的 其他职 责。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取 得依 据 《 基金 合同 》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 基金合 同》 的当 事人,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作 为 《 基金 合同 》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基 金合 同》 上书 面签 章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 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29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销售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 (9)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遵守 《基 金合 同》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 基金 代销机 构 处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8)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30 7.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其合 法授 权代表 共同 组成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 有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 有平 等的投 票权 。 一、召开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 (4)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5)基 金管理 人、注 册登 记机构、 代销 机构在 法律 法规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有 关基金 认 31 购、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规 则; (6)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情 况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申 购、 赎回 ; (7)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8) 《基 金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生 重大 变化 ; (9)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规 定应当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 集方 式 1 、 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设日 常机 构。 除法 律法 规规定 或 《 基金 合同 》 另 有约定 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行召集,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通知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式


32 1 、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40 天,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方 式和 会议 形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形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应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 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明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表 决意见 提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 不影 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结果 。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席 会议 的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或通 讯开 会等方 式召 开。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议 召 集人确 定 , 但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 式召开。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书委派 代表 出席, 现 场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或 托管人 不派 代表 列席 的,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开 会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可以进 行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议 程: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利 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33 份额不少 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 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 的投 票以召 集人 约定的 非 现场方 式在 表决 截至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 召 集人约 定的 非 现场 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 按 《基 金 合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表决 截止 日前 公布 2 次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 金托管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经 通知不 参加 收取 表决 意见 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本 人直 接出 具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本 人直接 出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决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 (含 三分 之一) 以上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决 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 ; (4) 上述 第 (3) 项中 直接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表决 意 34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 或 经验证 的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理 人 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 权委托 书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并 且委托 人出 具的 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书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 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 授 权代 表 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 授 权代 表 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 产生 一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持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的 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 身份 证号 码、 住 所地 址、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金 份额 、 委 托人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35 等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 在公 证机关 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 含50% ) 通 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 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 当经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 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 同 》 、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提交 符合 会议通 知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者 , 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决 意见 视 为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七、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36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 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对于提 交的 表决结果 有怀 疑,可 以在 宣布表 决 结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次 为限 。 重新清 点后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4) 计 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拒不 出席 大会 的, 不 影 响计票 的效 力。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 力 。


37 8.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管 理 人形 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 的 2/3 以上 (含 2/3 ) 表 决 通过;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由基 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 38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 的 2/3 以上 (含 2/3 ) 表 决 通过;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后,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更换 基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三)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依 照有关规 定予 以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39 9.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订立 托管 协 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是明 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 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对本基 金的 境外 财产 , 基 金托管 人可 授权 境外 托管 人代为 履行 其承 担的 职责 。 境外 托管 人在履 行职 责过 程中 , 因 本身过 错 、 疏 忽原因 而导 致基金 财产 受损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承 担 相应责 任 。 在 决定境 外托 管人是 否存 在过 错、 疏忽 等不当 行为 时 , 应根 据基 金托管 人与 境 外 托管人 之间 的协 议适 用的 法律及 当地 的证 券市 场惯 例决定 。


40 10. 基 金 份 额 的 注 册登 记 一、注册登记业务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指 本基金 登记 、 存管 、 清 算 和交收 业务 , 具体内 容包 括投资 者基 金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认、 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和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业务 等。 二、注册登记业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委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办理 。 基 金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 应与 代理 人签 订委 托代 理协议 , 以 明确 基金管 理人 和代 理机 构在 投资者 基金 账户 管理 、基 金份额 注册 登记 、清 算及 基金交 易确 认 、 发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事宜 中的权 利和 义务 , 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的 权利 注册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 、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2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对注 册登 记业务 的办 理时间进 行调 整,并 依照 有关规 定 于 开始 实施 前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 5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的 义务 注册登 记 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3 、对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 称、身份 信息 及基金 份额 明细等数 据备 份至国 务院 证券监 督 41 管理机 构认 定的 机构 ,保 存期限 自基 金账 户销 户之 日起不 得少 于 20 年 ; 4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者或 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情形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其 他情 形除 外; 5 、按《 基金合 同》及 《招 募说明书 》规 定为投 资者 办理非交 易过 户业务 、提 供其他 必 要的服 务; 6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7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42 11. 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目标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香 港市 场中的 中国 概念 中小 盘股 票 , 通 过精 选个 股和 风险 控制, 力求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获 取超 过业绩 比较 基准 的收 益。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但 不限于 在已 与中 国证 监会 签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 忘录的 国 家或地 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股 票 , 在 已与 中国 证监 会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录 的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监管 机构 登记 注册的 公募 基金 (含ETF ) 、 债券 、 货 币市 场工 具、 金 融衍生 品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但 须符 合 中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要 求) 。 本基金 为混 合型 基金 ,投 资于股 票及 其他 权益 类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60% 。现 金、债 券及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市 值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高 于40% ,其 中现 金和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的5%, 但现 金不 包括 结算备 付金 、 存 出保证 金 、 应收 申购 款等 。 本基金 将以 不低 于股 票资 产的80% 投 资于 在香 港证 券 市场交 易的 中小 盘中 国概 念股。 1、本 基金 所界 定的 中国 概 念股票 主要 包括 以下 类型 : 1)H股; 2)红 筹股 ; 3)营 业收 入或 利润 的50% 以上来 自中 国内 地的 其他 股票。 2、本 基金 所界 定的 中小 盘 中国概 念股 为将 以上 所界 定的股 票按 照市 值从 小到 大排序 并 累加, 累计 市值 达到 总市 值40% 的股 票列 入中 小盘 中 国概念 股。 基金 因所 持有 股票价 格的 相 对变化 而导 致中 小盘 股票 投资比 例低 于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 范围 , 本 基金 管 理人将 根据 市场 情况, 本着 投资 者利 益最 大化的 原则 ,适 时予 以调 整,最 长不 超过10个 交易 日。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如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 更投资 品种 的比 例限 制 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 可 相应 调整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 投资理念


43 通过积 极主 动的 投资 , 精 选 香港 市场 中具有 中国 概 念的优 质股 票进 行投 资, 分享中 国经 济 快速 成长 的成 果。 中小 盘股票 成长 空间 大, 且往 往存在 估值 洼地 , 能 够为 投资者 带来 超 额 收益。 四、 投资策略 1、 资产配 置策 略





基 于对 宏观 经济 形势 、财政/货 币政 策、 以及 相 关发展 状况 等因 素的 综合 分析和 预测 , 来确定 权益 及固 定收 益类 资产的 相对 吸引 力 , 并 决定 基金在 权益 和固 定收 益类 资产之 间的 配 置比例 。 2、 权益类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将使 用自 下而 上的 选股策 略 。 由 于中小 盘股 票市值 小 、 流 动性低 , 中 小盘股 票受 到的关 注程 度低 , 往 往存 在估值 洼地 。 基于这 一思 路, 本基 金在 选股上 力图 通过定 性和 定 量 方法相 结合 的基 本面 研究 发掘中 小盘 股票 中的 具有 价值优 势的 股票 。 (1) 定性研 究:





本 基金 将主 要考 察上 市公司 是否 具有 以下 特质 : 良好的 商业 模式 、 良好 的公 司治理 结构 、 优秀的 公司 管理 层、 透明 的财务 制度 、较 好的 资产 质量和 财务 状况 、良 好的 历史盈 利记 录 、 具备中 长期 持续 增长 能力 或阶段 性高 速增 长的 能力 等。 (2) 定量研 究: 本基金在选择个股时 充分 利用上市公司的财务 数据 和市场数据,从上 市公 司的 盈 利 能 力、 成 长能 力、 运营 能力、 负债水 平等 各个 方面 进行 量化筛 选。 本基 金采 用的 量化指 标主 要 包括以 下几 类: 盈利能 力指 标: 主要 包括 净资产 收益 率、 主营 业务 利润率 、 总 资产 收益 率、 内部收 益率 等;


成长能 力指 标: 主要 包括 主营业 务收 入增 长率 、利 润增长 率等 ;


运营能 力指 标: 主要 包括 总资产 周转 率、 存货 周转 率、应 收账 款周 转率 等; 负债水 平指 标: 主要 包括 资产负 债率 、流 动比 率、 速动比 率等 。 同时 , 运用P/E 、P/B 、PEG 、EV/EBITDA 等 相对 估 值分析 方法 , 分析 个股 的 合理估 值 区间, 深入 发掘 具备 相对 价值优 势而 存在 的投 资 机 会。 3、 固定收 益类 投资 策略





本 基金 将根 据需 要, 适度进 行债 券投 资。 本基 金在有 效控 制整 体资 产风 险的基 础上 , 根 据对宏 观经 济发 展状 况、 金融市 场运 行特 点等 因素 的分析 确定 组合 整体 框架 , 通过 对债 券市 44 场、 收益 率曲 线以及 各种 债券品 种价 格的 变化 进行 预测 , 进 行以 优化流 动性 管理 、 分 散投 资 风险为 主要 目标 的债 券投 资。 4、金 融衍 生品 投资 本基金 将以 投资 组合 避险 或有效 管理 为目 标, 在基 金风险 承受 能力 许可 的范 围内, 本着 谨慎原 则, 适度 参与 金融 衍生品 投资 。金 融衍 生品 投资的 主要 策略 包括 :利 用汇率 衍生 品 , 降低基 金汇 率风 险; 利用 指数衍 生品 , 降 低基 金的 市场整 体风 险; 利用 股票 衍生品 , 提 高基 金的建 仓或 变现 效率 ,降 低流动 性成 本; 等等 。 此外 , 在 符合 有关法 律法 规规定 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还可进 行证 券借 贷交 易、 回购交 易 等 投资, 以增 加收 益。 未来, 随着全 球证 券市 场投 资工 具的发 展和 丰富 , 基 金可 相应调 整和 更 新相关 投资 策略 ,并 在《 招募说 明书 》更 新中 公告 。 五、 投资决策依据和决策 程序 (一)决策依据 1、国 家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 2、国 家宏 观经 济态 势、 证 券市场 情况 和行 业景 气度 水平; 3、上 市公 司基 本面 、成 长 潜能、 行业 地位 以及 估值 水平。 (二)决策程序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是本 基金 的最高 决策 单位 , 基 金经 理组在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授 权下, 进行 投资组 合管 理。 1、在公 司研究 团队 与外部 研究单 位的支 持下, 基金 经理组 基于对 未来市 场趋 势、运 行格局 和特点 的研 究判 断, 结合 本 《基 金合 同》 相关 约定 , 拟定 投资 策略 报告 , 针 对资产 与行 业配 置提出 建议 。 2、投 资策 略报 告提 交给 投 资决策 委员 会进 行审 核。 3、基金 经理组 根据 投资决 策委员 会批准 后的投 资策 略确定 最终的 资产分 布比 例、个 股投资 分布方 式及 买卖 时机 ,构 建投资 组合 ,并 对投 资组 合进行 监控 与动 态调 整。 4、集中 交易室 依据 基金经 理的指 令,制 定交易 策略 ,统一 执行 证 券投资 组合 计划, 进行具 体品种 的交 易。 5、另类 投资部 等部 门根据 市场变 化,定 期和不 定期 地对基 金投资 绩效进 行评 估,并 提供相 关绩效 评估 报告 。 6、风险 控制委 员会 根据市 场变化 对投资 组合计 划提 出风险 防范措 施,监 察部 对投资 组合计 划的执 行过 程进 行日 常监 督和实 时风 险控 制。


45 7、基 金经 理须 每月 提交 工 作报告 及工 作计 划。 六、 投资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外 , 本 基金 禁止 从事下 列行 为: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 提供担 保;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购 买不 动产 ; 5 、购 买房 地产 抵押 按揭 ; 6 、购 买贵 重金 属或 代表 贵 重金属 的凭 证 ; 7 、购 买实 物商 品 ; 8 、除应 付赎回 、交易 清算 等临时用 途以 外,借 入现 金 。该临 时用 途借入 现金 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9 、利 用融 资购 买证 券, 但 投资金 融衍 生品 除外 ; 10 、参 与未 持有 基础 资产 的卖空 交易 ; 11 、购 买证 券用 于控 制或 影响发 行该 证券 的机 构或 其管理 层; 12 、直 接投 资与 实物 商品 相关的 衍生 品; 13 、向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 14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15 、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及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为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运用 基金 财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控 制人 或者与 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 应当 符合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审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关 联 交 易进 行审查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本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 本 基金 投资可不 再 受上 述相关 规 定的限 制 , 且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46 除非法 律法 规和 监管 部门 禁止, 本基 金可 以投 资境 外托管 人发 行的 金融 产品 。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基金 持有 同一 家银 行的 存款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 的 20% 。 在基 金托 管账 户的 存款可 以 不受上 述限 制。 2 、基金 持有同 一机构 (政 府、国际 金融 组织除 外) 发行的证 券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净 值 的10% 。 3 、基金 持有与 中国证 监会 签署双边 监管 合作谅 解备 忘录国家 或地 区以外 的其 他国家 或 地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证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 , 其 中持 有任 一国家 或地 区 市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3% 。 4 、基金 不得购 买证券 用于 控制或影 响发 行该证 券的 机构或其 管理 层。 同 一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 不得 持有 同一机 构10% 以 上具 有投 票权的 证券 发行 总量 。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5 、基 金持 有非 流动 性资 产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的10% 。 前项非 流动 性资 产是 指法 律或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流 通受限 证券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 其他资 产。 6 、本基 金持有 境外基 金的 市值合计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不受 此限 制。 7 、同一 基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持有 任何一 只境 外基金, 不得 超过该 境外 基金总 份 额的20 %。 8 、为 应付 赎回 、交易 清算 等临时 用途 借入 现金 的比 例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临时借 入现 金的 期限 以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期限 为准 。 若基金 超过 上 述 1-7 项投 资比例 限制 , 应 当在 超过 比 例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采用 合 理的商 业 措施减 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要 求。 若将来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更 , 致 使本 条款 约定 的投资 组 合 限制被 修改 或取 消的 ,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基 金可 相应调 整投 资限制 规定 , 不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三)金融衍生品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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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限 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管 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大 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2 、本基 金投资 期货支 付的 初始保证 金、 投资期 权支 付或收取 的期 权费、 投资 柜台交 易 衍生品 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3 、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1)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中资 商业 银行除 外) 应当具有 不低 于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 级。 (2)交 易对手 方应当 至少 每个工作 日对 交易进 行估 值,并且 基金 可在任 何时 候以公 允 价值终 止交 易。 (3) 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 值计价 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20 %。 4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本 基 金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60 个 工 作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 包括衍 生 品头寸 及风 险分 析年 度报 告。 (四)本基金可以参 与证 券借贷交易,并且应 当遵 守下列规定: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 机构评 级。 2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 、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借 出证 券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1) 现金 ; (2) 存款 证明 ; (3) 商业 票据 ; (4) 政府 债券 ; (5 ) 中 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 作 为交易 对 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 、本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 终止证券 借贷 交易并 在正 常市场惯 例的 合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 五 ) 基 金 可 以 根据 正 常市 场 惯 例 参 与 正 回购 交 易、 逆 回 购 交 易 , 并且 应 当遵 守 下 列 48 规 定: 1 、所有 参与正 回购交 易的 对手方( 中资 商业银 行除 外)应当 具有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 制度对 卖出 收益进行 调整 以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 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 应当在 正回购 交易 期内及时 向 本 基金支 付售 出证券产 生的 所有股 息、 利息和 分 红。 4 、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 以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对 基金 参与证券 正回 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 责任。 (六) 基金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 有已 借出而 未归 还证 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 售出而未 回购 证券总 市值 均不得超 过基 金总资 产的 50%。前 项比 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 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而持 有的 担保 物、 现金 不得计 入基 金总 资产 。 七、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 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中 证香 港中 国中 小综 合指数 收益 率×80%+ 香港 三个月 期银 行 同业拆 借利 率(Hong Kong 3-Month Interbank Offer Rate )×20% 。 中证香港中国中小综 合指 数从香港上市的中小 型股 中选取中国内地企业 组成 指数样本 股,以 反映 香港 上市 的中 小型中 国内 地企 业的 整体 表现。 未来 , 如 本基 金变更 投资 范围 , 或 市场 中出现 其它 代表性 更强 、 投资者 认同 度更高 的 指 数 或有 更能 代表 本基 金风 险收益 特征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 , 或原 指数 供应 商变 更或 停止原 指数 的 编制及 发布 ,或 中证 香港 中国中 小综 合指 数 编 制者 或所有 者停 止对 本基 金的 指数使 用授 权 , 或 中证 香港 中国 中小 综合 指数 由 其他 指数 替代(单 纯 更名除 外) , 或 由于 指数 编 制方法 等重 大 变更导 致 中 证香 港中 国中 小综合 指数 不宜 继续 作为 比较基 准 ,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 依据 审 慎性 原 则和 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的 原则 , 对 本基 金的业 绩比 较基 准进 行相 应调整 。 业 绩比 较基准 的变 更需 经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 基 金管 理人 应 履 行适 当程序 ,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予 以公 告 。 八、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 为混 合型 基金 , 其 预期收 益及 预期 风险 水平 高于债 券型 基金 与货 币市 场基金 , 低 49 于股票 型基 金, 属于 中高 预期收 益和 预期 风险 水平 的投资 品种 。 九、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利和 债权人权 利 的 处理原则及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将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本基 金独 立行 使股东 权利 ,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 基金行 使股 东或 债权 人权 利时应 遵守 以下 原则 : 1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2 、有 利于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 利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4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债权人权 利,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 。 十、 基金的融资政策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部 门的 有关 规定 进行融 资。


50 12.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证 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行 存款本 息和 基金 应收 的申 购基金 款 以及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和 。 其构成 主要 有: 1 、银 行存 款及 其应 计利 息 ; 2 、清 算备 付金 及其 应计 利 息; 3 、根 据有 关规 定缴 纳的 保 证金及 其应 收利 息; 4 、应 收证 券交 易清 算款 ; 5 、应 收申 购款 ; 6 、基 金投 资及 收 益 以及 估 值调整 ; 7 、股 票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 8 、债 券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和应计 利息 ; 9 、其 他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 10 、其 他资 产等 。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开立基 金资 金账 户以 及证 券账户 。 开立 的基 金专 用账 户与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境 外托管 人 、 基 金代销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财 产账 户相 独立 。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财产,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将基 金财 产归入 其固 有财 产;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因基 金财产 的管 理 、 运用或 其他 情形 而取 得的 财产和 收益 , 归 入基 金财 产。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注册 登记 机构和 基金 代销 机构 以其 自有的 财产 承担 其自 身的 法律责 任 , 其 债权 人不 得对 本基金 财产 行 使请求 冻结 、 扣 押或 其他 权利。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因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销 或者 被依 51 法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 行清 算的, 基金 财产 不属 于其 清算财 产。 除依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 的规定 处分 外, 基金 财产 不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运作 基金 财产所 产生 的债 权, 不得 与其固 有资 产产 生的 债务 相互抵 销 ; 基金管 理 人 管理 运作 不同 基金的 基金 财产 所产 生的 债权债 务不 得相 互抵 销。 在符合 本合 同和 托管 协议 有关资 产保 管的 要求 下, 对境外 托管 人的 破产 而产 生的损 失 , 基金托 管人 应采 取措 施进 行追偿 , 基 金管 理人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进行 追偿 。 基 金托管 人存 在故 意或过 失行 为的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将其 义务 委托 第三 方 , 并 对第三 方处 理有 关本 基金 事务的 行 为承担 责任 。 除非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 存在 过失、 疏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行 为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将不保 证托 管人 或境 外托 管人所 接收 基金 财产 中的 证券的 所有 权 、 合法性 或真 实性 ( 包 括是 否以良 好形 式转 让) 。 基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应妥善 保存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财产 汇入 、 汇 出、 兑换、 收汇、 现 金往来 及证券 交易的 记录 、凭证 等相关 资料, 并按 规定的 期限保 管 , 但境外 托管人 持有的 与境外 托管 人账 户相 关的 资料的 保管 应按 照境 外托 管人的 业务 惯例 保管 。


52 13.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的 目的 是客 观、 准确 地反 映基金 资产 是否保 值 、 增 值, 依据 经 基金资 产估 值后确 定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而计算 出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计 算基 金申 购与 赎回 价格的 基础 。 二、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 基金 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 披 露基 金净 值 的 非 开放日 。 三、估值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 存 托凭证 、ETF 基 金等) , 以 其估值 日 在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未 发 生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2)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 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 (3)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 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交 易所上 市 不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1)送 股、转 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53 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券 和权证 等 ,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同 一 股票 在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协 会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因持 有股票 而享有 的配 股权证, 从配 股除权 日起 到配股确 认日 止,若 配股 权证可 以 在交易 所交 易 , 则按 照 1 中确定 的方 法进 行估 值; 不能在 交易 所交 易的 配股 权证 , 如 果收 盘 价高于 配股 价 , 则按 收盘 价和配 股价 的差 额进 行估 值, 如果 收盘 价低于 或等 于配股 价 , 则 估 值为零 。 4 、对于 非上市 证券, 采用 公允价值 进行 估值, 具体 可采用行 业通 用权威 的报 价系统 提 供的报 价进 行估 值。 5 、开放 式基金 的估值 以其 在估值日 公布 的净值 进行 估值,开 放式 基金未 公布 估值日 的 净值的 ,以 估值 日前 最新 的净值 进行 估值 。 6 、外 汇汇 率 (1)估 值计算 中涉及 主要 货币对人 民币 汇率的 ,以 当日中国 人民 银行公 布的 人民币 与 主要货 币 即 期汇 率 的 中间 价为准 。 。 (2)其 他货币 采用美 元作 为中间货 币进 行换算 , 外 汇币种之 间的 即期汇 率以 估值日 彭 博金融 终端 提供 的报 价数 据为准 。 。 若无法 取得 上述 汇率 价格 信息时 , 以基 金托 管人 或境 外托管 人所 提供 的合 理公 开外汇 市 场交易 价格 为准 。 7 、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如 果采 用本 项 1-6 中 规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值 , 均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 方 法。 但是, 如有 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8 、当发 生大额 申购或 赎回 情形时,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采用摆动 定价 机制, 以确 保基金 估 值的公 平性 。 9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 部门有强 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如 有新 增事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54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 产净 值,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 的会计 问题 , 如经相 关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讨 论后 ,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的 意见 ,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四、估值对象 本基金 所拥 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和 负债 。 五、估值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 个工作日 闭市 后,基 金资 产净值除 以当 日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 量计算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 入。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 规或 本基金 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将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六、基金份额净值的 确认 和估值错误的处理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开 放日 交易 结束 后计算 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 净值并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 结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误。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注册 登记机 构 、 或代理 销售 机构 、 或 投资 者自身 的过 错造成 差错 , 导致其 他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 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 责 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 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55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 , 在 基金 管理 人可 承担的 范围 内应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 应由 其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根据 过错原 则, 向过 错人 追偿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应将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 责任 方对直 接损 失承担 赔偿 责任 ; 若 差错 责任方 已经 积 极 协调, 并且 有协 助义 务的 当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 更正而 未更 正, 则该 当事 人应当 承担 相应 赔偿责 任。 差错 责任 方应 对更正 的情 况向 有关 当事 人进行 确认 ,确 保差 错已 得到更 正。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 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已经将 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 不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差 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过错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时,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 果因 基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资产的 损失 ,并 拒绝 进行 赔偿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差 错方 追偿 。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其他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 现过 错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 遭受的 损失 。 (7)由 于证券 交易所 、交 易市场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及 数据供应 商发 送的数 据错 误,券 商 或交易 对家 的成 交回 报错 误或延 误,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56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8)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 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 金注册 登 记机构 进行 更正 ,并 就差 错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 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错 误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 报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的 , 应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应 由其 承担的 责任 ,有 权向 过错 人追偿 。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主要 证券交易 所、 市场或 外汇 市场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因 暂 停交易 时;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 现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保 障投 资者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 、当前 一估值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产 出现 无可参考 的活 跃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暂 停估值 ; 5 、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按估 值方 法 的第 7 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 造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值 错 57 误处理 ; 2 、由于 证券交 易所或 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或由于 其他 不可抗 力原 因,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 适当 、 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能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 造成 的基金 资产 估值错 误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58 14.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的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out-of-pocket fees )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 6 、《基 金合同 》 生效 后与 基金相关 的会 计师费 、律 师费 、 税 务顾 问费等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 相 应协议 的规 定, 由基 金管 理人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金 费用 ; 7 、 基 金依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应当缴 纳的 , 购 买或 处置 证券有 关的 任何 税收 、 征 费、 关 税、 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 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 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及费 用) (简称 “ 税 收 ”); 8 、代 表基 金投 票或 其他 与 基金投 资活 动有 关的 费用 ; 9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10 、与 基金 有关 的诉 讼、 追索费 用; 11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本 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实 际支 出额 从基 金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管理费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起计提。 本 基金 的管理费按前一日 基 金资 产 净 值 1.6%的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1.6%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的 管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的 管理 费 每 日计 算 ,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 人 59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 次月 前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假 等,支 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托管 费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日 起, 按如 下方 法进行 计提 。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按 前一 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 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 管费 的 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0.3%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中第 3-11 项 费用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或摊 入 当期 费用 ,由 基金 托管 人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包括 但不 限于 验资费 、 会 计师 和律 师费 、 信息 披露 费用等 费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费 用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 管费率 等相 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 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除非 《基 金合同 》 、 相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规 定;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和 基金 托管 费率 , 无 须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并在 公告日 分别 报中国 证 监 会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备案 。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各个 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行 。


60 15.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 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期末可供分配利 润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 采用 期末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未 分配 利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 现收 益 的 孰 低数 ( 为期 末余 额, 不是 当期发 生数 )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 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20% , 若 《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 益分配 ;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者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 基 金收益 分配 对象 、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 额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 确定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确定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 在2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期末 可供 分配利 润计 算截 至日 ) 的 时间不 得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 发生 的费用


61 红利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 资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者的 现金红 利 小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 付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时, 注册 登记 机构 可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权 益 登 记 日除 权 后 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 自动 转 为 基 金 份额 。 红 利 再投 资 的 计 算方 法,依 照《 业务 规则 》执 行。


62 16.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各自保 留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 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基金 托管人 与基金 管理 人按双方 约定 的时间 就基 金的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行 核 对; 8 、 基 金管 理人 在会 计年 度 结束 后 60 个工 作日 内向 证 监会提 交包 括衍 生品 头寸 及风险 分 析年度 报告 。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的具 有证 券从业 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 本基金 的年 度财 务报 表进 行审计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3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 所, 须通报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会计师 事 务所需 在2 日内 在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63 17.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 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试行办 法》 、 《通知 》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相 关法 律法 规关于 信息 披露 的披 露方 式、 登 载媒 体、 报备方 式等 规定 发生 变化 时,本 基金 从其 最新 规定 。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 指定的 全国性 报刊 (以下 简称“ 指定报 刊” ) 和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互 联网网 站(以 下简称 “网站 ” )等 媒介披 露,并 保证基 金投 资者能 够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时间 和方式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资料 。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 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 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 同时 采 用 外文 文本 的 ,基 金信 息 披露 义务人 应保 证 两 种文 本的 内容一 致。 两种 文本 发生 歧义的 ,以 中文 文本 为准 。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招 募说 明书》 、 《 基 金合同 》 、 托管 协议 》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 基 金管理 人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 《 招募 说 明 书 》 、 《 基 金合 同 》摘 要登 载 在 指 定媒 体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将《 基 金 合 同 》 、 《托管 协议 》登 载在 网站 上。


64 1 、 《招 募说 明书》 应当 最大 限度地 披露 影响 基金 投资 者决策 的全 部事 项, 说明 基 金认购 、 申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 资、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 揭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45 日内,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并登载 在网 站上 , 将 更新 后的 《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 在地的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 构报送 更新 的 《 招募 说明 书》 , 并 就有 关 更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2 、 《基 金合同 》 是界 定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的各 项 权利、 义 务关 系, 明 确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 明基 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及 基金 投资 者重 大利 益的事 项的 法 律文件 。 3 、 《托 管协 议》 是 界定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财产 保管 及基 金运 作监 督等活 动 中的权 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 《 发售公 告》 , 并 在披 露 《 招 募说明 书》 的当日 登载 于指 定媒 体。 (三)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收 到中 国证监 会确 认文 件 的 次日 在指定 媒体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 效公 告。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 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每个 估值 日 后 2 个 工作 日内通 过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 1 个工 作日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 市场交 易日 的2 个工 作日 内,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体 。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基金 合同》 、 《招 募说 明书 》等 信息披 露文 件上 载明 基金 份额申 购 、 赎回价 格的 计算 方式 及有 关申购 、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资者 能够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网点 查阅 或 者复制 前 述 信息 资料 。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 65 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会 计年 度结束 后 60 个工 作日 内向 证监会 提交 包括 衍生 品头 寸及风 险 分析年 度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足 2 个月的 ,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和 书面 报告 两种 方式。 报告期 内出 现单 一投 资者 持有基 金份 额比 例达 到或 超过基 金总 份 额 20% 的情 形, 为保 障 其他投 资者 利益 , 基 金管 理人至 少应 当在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 、 年 度报 告 等定期 报告 文件 中 “影 响投 资者 决策 的其 他 重要信 息” 项下 披露 该投 资 者的类 别、 报告 期末 持有 份 额及占 比、 报告期 内持 有份 额变 化情 况及本 基金 的特 有风 险。 本基金 持续 运作 过程 中 , 应 当在基 金年 度报 告和 半年 度报告 中披 露基 金组 合资 产情况 及 其流动 性风 险分 析等 。 (七)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2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 书, 予以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日 分 别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在 地 的 中 国证 监 会 派 出机 构备案 。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 基金 合同》 ; 3 、转 换 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境 外托 管人 ,更 换或撤 销境 外投 资顾 问; 5 、对 基金 投资 可能 产生 重 大影响 的境 外投 资顾 问主 要负责 人员 发生 变更 ; 6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境 外托 管人 或境 外投 资顾问 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变 更 ;


66 7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8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9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10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年内 变更 超过 百分 之五 十; 11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百分之 三 十; 12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3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外 托管 人或 境外 投资顾 问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14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5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6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7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8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 19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20 、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21 、更 换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 22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3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4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支付 ; 25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6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7、本 基金 发生 涉及 基金 申购、 赎回 事项 调整 或潜 在影响 投资 者赎 回等 重大 事项时 ; 28、基 金管 理人 采用 摆动 定价机 制进 行估 值; 29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八) 澄清 公告 在 《 基金 合同 》 存 续期 限 内, 任何 公共 媒体中 出现 的或者 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 价 格 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者 引起 较大 波动 的 , 相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立 即对 该 消息进 行公 开澄 清, 并将 有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67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 应 当依 法报 国务 院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40 日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召 开时间 、会 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事 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法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召 集人 应当 履行 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 (十)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份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基金 定期报 告和 定期 更新的 《招 募说 明书 》 等 公开披 露的 相关 基金 信息 进行复 核、 审查 , 并 向基 金管理 人出 具书 面文件 或者 盖章 确认 。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体披 露信 息外, 还可 以根 据需 要在 其他公 共媒 体披露 信息 , 但 是其 他公 共媒体 不得 早于 指定 媒体 披露信 息, 并且 在不 同媒 介上披 露同 一信 息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 律意 见书 的专 业机构 ,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档案 至少 保存 到《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 说明 书 》 公布 后 , 应当分 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销 售机构 的住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 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68 18. 《 基 金 合 同 》 的变 更 、 终 止 与 基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 更 1、以 下变 更《 基金 合同 》 的事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 (1)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2)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标准 的除 外 ; (5)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 (7)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8)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9)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 义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 事项。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6)基 金管理 人、注 册登 记机构、 代销 机构在 法律 法规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的 规则 ; (7)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情 况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申 购、 赎回 ; (8) 《基 金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9)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规 定应当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以 外的其 他情形 。


69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 后方可 执 行,自 决议 生效 之日 起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金 清算 。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 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财 产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 余资 产的分配


70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公 告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 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71 19. 业务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遵 守 《 业务规 则》 。 《业 务规 则》 由基金 管理 人制 定, 并由 其解释 与修 改,但 《业务 规则》 的修 改若实 质修改 了《基 金合 同》 ,则 应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对 《基金 合同 》的 修改 达成 决议。


72 20. 违约责任 一、 因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的违约 行为 造成 《基 金合 同》 不 能履 行或 者不 能完 全履行 的, 由违约 的一 方承 担违 约责 任; 如 属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双方 或多 方当 事人 的违 约, 根 据实 际 情况, 由违 约方 分别 承担 各自应 负的 违约 责任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或当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的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而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 的损失 等; 3 、不 可抗 力。 二、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 《 基金 合同 》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分 别对 各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对 损失 的赔偿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三、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 的情况 下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下 , 《基金 合同 》 能 够继 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非违 约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 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 投资 者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73 21.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74 22. 《 基 金 合 同 》 的效 力 《基金 合同 》是 约定 基金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律 文件 。 1 、 《 基金 合同 》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双 方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并在 募集 结束 后经 基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 并 经中 国证 监会书 面确 认 后生效 。 2 、 《基 金合 同》 的 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 之日止 。 3 、 《 基金 合同 》 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金 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基 金合 同》 正本 一式 六 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5 、 《基 金合 同》 可印 制成 册 , 供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代 销机构 的办 公场所 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投资者 也可 按工 本费 购买 《基金 合同 》 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但内 容应 以《基 金合 同》 正本 为准 。


75 23. 其他事项 《基金 合同 》如 有未 尽事 宜,由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各方 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协 商解决 。


76 24. 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 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取 得依 据 《 基金 合同 》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 基金合 同》 的当 事人,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作 为 《 基金 合同 》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基 金合 同》 上书 面签 章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销售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 (9)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遵守 《基 金合 同》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 基金 代销机 构 77 处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8)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依 据《基 金合同 》及 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人 ,如 认为基 金托 管人违 反 了 《基 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部 门,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 委 托、 更换 基 金代销 机构 ,对 基金 代销 机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注册 登记 机构办理 注册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并 从注册 登记 机构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决定 基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 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5) 选择 、更 换 或 撤销 境外投 资顾 问 ; (16)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17)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78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用 、 勤 勉 尽责 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对 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和赎回 价格 的方法 符合 《基金 合 同》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购 、 赎 回的 价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79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 当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金 事务的 行为 承担责 任;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 将 已募 集资金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利息 在基 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 基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定期 或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27) 法律 法 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收 入;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 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 者 的利 益; (4) 选择 、更 换 或 撤销 境 外托管 人 ; (5)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 (6)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7)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80 (8)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 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固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名 册登 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割 事宜 ;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确保 基金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方法 进行 计算 , 复核 、 审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 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 本基金 的资 金汇 出、 汇入 、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 金往来 、 委 托及成 交记 录等 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其 它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的相 关 资料的 保存 时间 应不 少 于15 年; (12) 建立 并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81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 《托 管协 议》 的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运 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金 利益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2 ) 对 基金 的境外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可授权 境外 托管人 代为 履行 其承 担的 职责 。 境 外 托管人 在履 行职 责过 程中 , 因 本身 过错 、 疏 忽原 因 而导致 的基 金财 产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承 担相应 责任 。 在决定 境外 托管人 是否 有过 错、 疏忽 等不当 行为 ,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与境 外 托 管人之 间的 协议 的适 用法 律及当 地的 证券 市场 惯例 决定。 本条 不受 本协 议终 止的影 响; (23)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 按 照规 定对 基金 日常投 资行 为和 资金 汇出 入情况 实施 监督, 如发 现投 资指 令或 资金汇 出入 违法 、违 规, 应当及 时向 中国 证 监 会、 外管局 报告 ; (24 ) 安 全保 护基金 财产 , 准 时将 公司 行为信 息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确保 基金 及时收 取 所 有应得 收入 ; (25 ) 每 月结 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26) 办理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 售汇、 收汇 、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27)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 审慎监 管 原则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的 其他职 责。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其 合 法授 权代表 共同 组成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 有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 有平 等的投 票权 。 (一)召开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82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 (4)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5)基 金管理 人、注 册登 记机构、 代销 机构在 法律 法规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有 关基金 认 购、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规 则; (6)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情 况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申 购、 赎回 ; (7)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8) 《基 金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生 重大 变化; (9) 除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 召集 方式 1 、 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设日 常机 构。 除法 律法 规规定 或 《 基金 合同 》 另 有约定 外, 83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行召集,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 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40 天,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方 式和 会议 形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形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 权委 托书 的 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84 (6) 出席 会议 者应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 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明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表 决意见 提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 不影 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结果 。 (四)基金份额持有 人出 席 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或通 讯开 会等方 式召 开。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议 召 集人确 定 , 但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 式召开 。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书委派 代表 出席, 现 场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或 托管人 不派 代表 列席 的,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开 会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可以进 行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议 程: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利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少 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 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 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 的投 票以召 集人 约定的 非 现场方 式在 表决 截至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 召 集人约 定的 非 现场 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 式 视为 有效 :


85 (1) 会议 召集 人 按 《基 金 合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表决 截止 日前 公布 2 次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 金托管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经 通知不 参加 收取 表决 意见 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本 人直 接出 具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 额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 (含 三分 之一) 以上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见 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 (4) 上述 第 (3) 项中 直接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表决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 或 经验证 的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理 人 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 权委托 书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并 且委托 人出 具的 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书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86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 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 授 权代 表 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 授 权代 表 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 产生 一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持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的 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 身份 证号 码、 住 所地 址、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金 份额 、 委 托人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等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 在公 证机关 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 含50% ) 通 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 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 当经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87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 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 同 》 、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提交 符合 会议通 知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者 , 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决 意见 视 为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七)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 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对于提 交的 表决结果 有怀 疑,可 以在 宣布表 决 结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次 为限 。 重新清 点后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4) 计 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拒不 出席 大会 的, 不 影 响计票 的效 力。 2 、通 讯开 会


88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 人 授权 代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 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 行生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 决 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 力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 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20% , 若 《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 益分配 ;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者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基金 收 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 基 金收益 分配 对象 、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 额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 的确 定、公告与实施


89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确定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 在2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 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期末 可供 分配利 润计 算截 至日 ) 的 时间不 得超 过15个 工作 日。 (四)基金收益分配 中发 生的费用 红利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 资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者的 现金红 利 小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 付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时, 注册 登记 机构 可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现金 红利 按权 益登 记日 除权后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为 基金 份额 。红 利再 投资的 计算 方 法,依 照《 业务 规则 》执 行。 四、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基金的管理费


本基金管理费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起计提。 本 基金 的管理费按前一日 基 金资 产 净 值 1.6%的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1.6%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的 管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的 管理 费 每 日计 算 ,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 次月 前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假 等,支 付 日期顺 延。 (二)基金的托管费 本基金 托管 费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日 起, 按如 下方 法进行 计提 。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按 前一 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 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 管费 的 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0.3%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香 港市 场中的 中国 概念 中小 盘股 票 , 通 过精 选个 股和 风险 控制, 力求 90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获 取超 过业绩 比较 基准 的收 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但 不限于 在已 与中 国证 监会 签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 忘录的 国 家或地 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股 票 , 在 已与 中国 证监 会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录 的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监管 机构 登记 注册的 公募 基金 (含ETF ) 、 债券 、 货 币市 场工 具、 金 融衍生 品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但 须符 合 中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要 求) 。 本基金 为混 合型 基金 ,投 资于股 票及 其他 权益 类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60% 。现 金、债 券及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市 值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高 于40% ,其 中现 金和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的5%, 但现 金不 包括 结算备 付金 、 存 出保证 金 、 应收 申购 款等 。 本基金 将以 不低 于股 票资 产的80% 投 资于 在香 港证 券 市场交 易的 中小 盘中 国概 念股。 1、本 基金 所界 定的 中国 概 念股票 主要 包括 以下 类型 : 1)H股; 2)红 筹股 ; 3)营 业收 入或 利润 的50% 以上来 自中 国内 地的 其他 股票。 2、本 基金 所界 定的 中小 盘 中国概 念股 为将 以上 所界 定的股 票按 照市 值从 小到 大排序 并 累加, 累计 市值 达到 总市 值40% 的股 票列 入中 小盘 中 国概念 股。 基金 因所 持有 股票价 格的 相 对变化 而导 致中 小盘 股票 投资比 例低 于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 范围 , 本 基金 管 理人将 根据 市场 情况, 本着 投资 者利 益最 大化的 原则 ,适 时予 以调 整,最 长不 超过10个 交易 日。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如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 更投资 品种 的比 例限 制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 可 相应 调整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投资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外 , 本 基金 禁止 从事下 列行 为: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提 供担 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91 4 、购 买不 动产 ; 5 、购 买房 地产 抵押 按揭 ; 6 、购买 贵 重金 属或 代表 贵 重金属 的凭 证 ; 7 、购 买实 物商 品 ; 8 、除应 付赎回 、交易 清算 等临时用 途以 外,借 入现 金 。该临 时用 途借入 现金 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9 、利 用融 资购 买证 券, 但 投资金 融衍 生品 除外 ; 10 、参 与未 持有 基础 资产 的卖空 交易 ; 11 、购 买证 券用 于控 制或 影响发 行该 证券 的机 构或 其管理 层; 12 、直 接投 资与 实物 商品 相关的 衍生 品; 13 、 向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或 债券; 14 、 买卖 与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有其他 重 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15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16 、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为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本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 本 基金 投资可不 再 受上 述相关 规 定的限 制 , 且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除非法 律法 规和 监管 部门 禁止, 本基 金可 以投 资境 外托管 人发 行的 金融 产品 。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基金 持有 同一 家银 行的 存款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 的 20% 。 在基 金托 管账 户的 存款可 以 不受上 述限 制。 2 、基金 持有同 一机构 (政 府、国际 金融 组织除 外) 发行的证 券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净 值 的10% 。 3 、基金 持有与 中国证 监会 签署双边 监管 合作谅 解备 忘录国家 或地 区以外 的其 他国家 或 地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证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 , 其 中持 有任 一国家 或地 区 市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3% 。 4 、基金 不得购 买证券 用于 控制或影 响发 行该证 券的 机构或其 管理 层。 同 一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 不得 持有 同一机 构10% 以 上具 有投 票权的 证券 发行 总量 。


92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5 、基 金持 有非 流动 性资 产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的10% 。 前项非 流动 性资 产是 指法 律或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流 通受限 证券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 其他资产 。6、 本基金 持有 境外基金 的市 值合计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但持有 货币 市场基 金不 受此 限制 。 7 、同一 基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持有 任何一 只境 外基金, 不得 超过该 境外 基金总 份 额的20 %。 8 、为 应付 赎回 、交易 清算 等临时 用途 借入 现金 的比 例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临时借 入现 金的 期限 以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期限 为准 。 若基金 超过 上 述 1-7 项投 资比例 限制 , 应 当在 超过 比 例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采用 合 理的商 业 措施减 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要 求。 若将来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更 , 致 使本 条款 约定 的投资 组 合 限制被 修改 或取 消的 ,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基 金可 相应调 整投 资限制 规定 , 不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三)金融衍生品投 资


本 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限 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管 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大 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2 、本基 金投资 期货支 付的 初始保证 金、 投资期 权支 付或收取 的期 权费、 投资 柜台交 易 衍生品 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3 、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1)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中资 商业 银行除 外) 应当具有 不低 于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 级。 (2)交 易对手 方应当 至少 每个工作 日对 交易进 行估 值,并且 基金 可在任 何时 候以公 允 价值终 止交 易。 (3) 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 值计价 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20 %。 4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本 基 金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60 个 工 作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 包括衍 生 品头寸 及风 险分 析年 度报 告。 (四)本基金可以参 与证 券借贷交易,并且应 当遵 守下列规定:


93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 机构评 级。 2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 、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借 出证 券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 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1) 现金 ; (2) 存款 证明 ; (3) 商业 票据 ; (4) 政府 债券 ; (5 ) 中 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 、本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 终止证券 借贷 交易并 在正 常市场惯 例的 合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 五 ) 基 金 可 以 根据 正 常市 场 惯 例 参 与 正 回购 交 易、 逆 回 购 交 易 , 并且 应 当遵 守 下 列 规 定: 1 、所有 参与正 回购交 易的 对手方( 中资 商业 银 行除 外)应当 具有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 制度对 卖出 收益进行 调整 以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 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 应当在 正回购 交易 期内及时 向 本 基金支 付售 出证券产 生的 所有股 息、 利息和 分 红。 4 、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 以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金 管 理人 应当对 基金 参与证券 正回 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 责任。 (六) 基金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 有已 借出而 未归 还证 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 94 售出而未 回购 证券总 市值 均不得超 过基 金总资 产的 50%。前 项比 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 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而持 有的 担保 物、 现金 不得计 入基 金总 资产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 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每 个估 值日 后2 个工 作 日内通 过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1 个工 作日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 市场交 易日 的2 个工 作日 内 ,将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体 。 七、《基金合同》解 除和 终止的事由、程序以 及基 金财产的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 的变 更 1、以 下变 更《 基金 合同 》 的事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 (1)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2)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标准 的除 外 ; (5)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 (7)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8)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9)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 义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 事项。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95 (5)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6)基 金管理 人、注 册登 记机构、 代销 机构在 法律 法规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的 规则 ; (7)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情 况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申 购、 赎回 ; (8) 《基 金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 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9)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规 定应当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以 外的其 他情形 。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 后方可 执 行,自 决议 生效 之日 起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二)《基金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金 清算 。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 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96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 放地 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 方式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代销 机构的 办 公场所 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投资者 也可 按工 本费 购买 《基金 合同 》 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但内 容应 以《基 金合 同》 正本 为准 。


97 25. 合 同 当 事 人 盖 章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签字 、 签 约 地 、 签订 日 (见下 页)


98 本页无正文,为本基金基金合同签字页。 《基金合同》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 富国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











日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