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嘉合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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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 协 议当 事 人 .............................. 4
二、 基金 托管 协 议的 依 据、 目 的和 原 则 ................... 6
三、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业 务 监督 和核 查............ 7
四、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 托管 人 的业 务 核查 ................ 13
五、 基金 财产 的 保管 ................................. 14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 认 及执 行 ......................... 17
七、 交易 及清 算 交收 安 排 ............................. 21
八、 基金 资产 净 值计 算 和会 计 核算 ...................... 24
九、 基金 收益 分 配 ................................... 31
十、 基金 信息 披 露 ................................... 32
十一 、基 金费 用 ..................................... 34
十二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的 的登 记 与保 管 .............. 37
十三 、基 金有 关 文件 档 案的 保 存 ........................ 37
十四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的 更 换 .................. 38
十五、禁 止行为 ..................................... 41
十六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清 算........... 43
十七 、违 约责 任 ..................................... 45
十八 、争 议解 决 方式 ................................. 46
十九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47
二十 、其 他事 项 ..................................... 47
二十 一、 托管 协 议的 签 订 ............................. 47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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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嘉合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 任公 司, 按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具 备担 任 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 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 行, 按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 托管 人 的
资格和能力;
鉴于 嘉合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嘉合 磐稳 纯 债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 理人 , 中 国农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嘉 合磐 稳 纯
债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基金 托 管人 ;
为明确 嘉合 磐稳 纯 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特 制订本 托管协议 ;
除非 另有 约定 , 《 嘉合 磐稳 纯 债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 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 义的 术语 在 用于 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 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同为 准,并依 其 条款 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嘉合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 市虹 口区 广纪 路738 号1 幢 329 室
办公地址: 上海 市杨 浦区 秦皇 岛 路 32 号A 楼
邮政编码:200082
法定代表人 :郝艳芬
成立日期:2014 年 7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设立文号 :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 许可[2014]621 号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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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 资 本:30000 万元 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永久存续
经营 范围 : 基 金募 集 、 基金 销售 、 特定 客 户资 产 管理 、 资产 管理
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 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 有限 公 司
注册地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 内大 街69 号
办公 地址 : 北京 市西 城 区复 兴 门内 大街28 号 凯晨 世 贸中 心 东座
9 层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 人:周慕冰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15 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 中国证 监会证 监基字[1998]23 号
批准设立机关及设立文号 :中国 银监会 银监复[2009]13 号
注册资本:32,479,411.7 万元 人民 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 范围 : 吸收 公众 存 款; 发放 短 期、 中 期、 长期 贷款 ;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 理票 据 承兑 与 贴现 ; 发行 金融 债 券 ; 代理 发行 、 代理 兑
付、 承销 政府 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融 债 券; 从 事同 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 结汇 、 售汇 ; 从事 银行 卡 业务 ;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 担
保; 代理 收付 款 项及 代 理保 险 业务 ;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代 理资 金 清算 ;
各类 汇兑 业务 ; 代 理政 策性 银行 、 外 国政 府 和国 际 金融 机 构贷 款 业务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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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 承诺 ;组 织 或参 加 银团 贷 款; 外 汇存 款; 外汇 贷 款; 外 汇汇 款 ;
外汇 借款 ; 发行 、 代理 发 行、 买 卖或 代 理买 卖 股票 以 外的 外 币有 价 证
券; 外汇 票据 承 兑和 贴 现; 自营 、 代客 外 汇买 卖 ; 外币 兑换 ; 外汇 担
保; 资信 调查 、 咨询 、 见证 业务 ; 企业 、 个人 财务 顾 问服 务 ; 证券 公
司客 户交 易结 算 资金 存 管业 务;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 业 务; 企 业年 金 托
管业 务; 产业 投 资基 金托 管 业务 ;合 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境 内 证 券投
资托 管业 务; 代理 开 放式 基 金业 务 ; 电 话银 行 、 手机 银 行、 网上 银 行
业务 ; 金 融衍 生 产品 交 易业 务; 经国 务 院银 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等 监 管
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 据
本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 券投 资 基金 法》( 以下 简称 《基
金法》)、《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 资基 金运 作 管理 办法 》 (以 下 简称 《运 作
办法 》 ) 、 《公 开募 集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 基金 流 动性 风 险管 理 规定 》 (以 下
简称 《 流 动性 规 定 》 )、 《证 券 投资 基 金信 息 披露 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 称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等有 关 法律 、 法 规( 以下 简 称 “ 法 律法 规 ”) 、 《嘉
合磐 稳纯 债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基 金 合同 》 ( 以下 简 称 “ 《 基金 合 同》 ” )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 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 管 、 投资 运作 、 净 值计 算 、 收 益分 配 、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 监督 等 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 安 全,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 则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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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本 着 平等 自 愿、 诚实 信用 、 充分 保 护基
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协 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四)解释
除非 文义 另有 所 指, 本协 议所 使 用的 所 有术 语 与基 金 合同 的 相应
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基 金投 资范 围 、 投资 对象 进行 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 确 约定 基 金投 资 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 准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 按 照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的 格式 提 供
投资 品种 池和 交 易对 手 库, 以便 基金 托 管 人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 统, 对 基
金实 际投 资是 否 符合 基 金合 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 定进 行 监督 , 对
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主要为具有良 好流动性的金 融工具,包括国
债、 央行 票 据、 地 方政 府 债、 金融 债、 企 业债 、 公 司债 、 次 级债 、 中
期票 据、 短期 融 资券( 含超 短 期融 资 券) 、 可分 离交 易 可转 债 的纯 债 部
分、 资 产支 持 证券 、 债 券回 购 、 同 业存 单 、 银 行存 款( 包 括定 期 存款 、
协议 存款 、通 知 存款 等) 、现 金以 及其 他货 币 市场 工具 以 及法 律法 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 他金融 工具。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以后 允 许基 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 入投资 范围。
本基 金不 投资 于 股票 、权 证 ,也 不投 资 于可 转换 债 券( 可分 离交
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 可交 换 债券 。
本基 金的 投资 组 合比 例 为: 本基 金对 债 券的 投 资比 例 不低 于 基金
资产的80% ; 本基 金持 有 现金 或 者到 期 日在 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 债券 投 资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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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 不低 于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中 ,现 金 不包 括结 算 备付 金、 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以后 变 更投 资 品种 的投 资比 例 限额 ,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 调整上 述投资品 种的投 资比例 。
(二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基金 投 资、 融 资 、 融券 比例 进 行监 督 。 基金 托管 人 按下 述 比例 和 调
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债券投资 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 持有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 内的 政 府债 券比 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 ,其 中, 现 金不 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 存出 保 证金 、
应收申购款等;
3 、 本基 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其 市值 不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10 %;
4 、 本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 金托 管人 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5 、 本基 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 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 券的 比 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6 、 本基 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 市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7 、 本基 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 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证 券的 比 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 规模的10 %;
8 、 本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 金托 管人 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 益人 的 各类 资 产支 持 证券 , 不 得超 过 其各 类 资产 支 持
证券合计规模的10 %;
9 、 本 基金 应 投资 于 主体 信 用级 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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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 有 资产 支持 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评级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级 报 告发 布 之日 起3 个月 内 予以 全 部卖 出 ;
10 、 本基 金 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 业 市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 的 资金 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40% , 本 基金 在 全国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中的 债 券
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期 ;
11 、本 基金 总资 产 不得 超 过基 金 净资 产 的 140% ;
12 、 本基 金 主动 投 资于 流 动性 受 限资 产 的市 值 合计 不 得超 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5% 。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基金 规 模变 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 金不 符 合前 述 比例 限 制的 ,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主动 新 增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3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 券 资管 产 品及 中 国证 监 会认 定 的其 他 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 展 逆回 购 交易 的, 可接 受 质押 品 的资 质 要求 应 当与 基 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4 、 法律 法 规及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 投 资限
制。
除 上述 投 资 限制第 2 、9 、12 、13 项 外 ,因 证 券市 场 波动 、 证券
发行人 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 动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 定的 投 资比 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10 个 交易 日 内
进行调整 , 但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 殊情 形 除外 。 法 律法 规 另有 规 定的 ,
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 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有 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 间内 , 本基 金 的投 资 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 当符 合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的投 资 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开始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 消或 调 整上 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 基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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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 理人 在履 行 适当 程 序后 , 则 本基 金 投资 不 再受 相 关限 制 或按 调 整
后的规定执行。
(三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 十一 项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监 督 。
根据 法律 法规 有 关基 金 从事 的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 与本机构有控股 关系的股东或与本 机构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名 单 及其 更 新, 并以 双方 约 定的 方 式提 交 ,
确保 所提 供的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 真实 性、 完整 性 、 全面 性。 基 金管 理 人
有责 任保 管真 实 、 完整 、 全面 的 关联 交 易名 单 , 并负 责及 时 更新 该 名
单。 名单 变更 后 基金 管 理人 应及 时发 送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确 认已 知名 单 的变 更。 如果 基 金托 管 人在 运 作中 严 格遵 循 了监 督 流
程, 基金 管理 人 仍违 规 进行 关联 交易 , 并造 成 基金 资 产损 失 的, 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 托管人 有权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
基金 管理 人 运用 基金 财 产买 卖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与 其有 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易 的 , 应当 符合 基 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投 资策略, 遵循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
利益 冲突 , 建立 健全 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 估机 制 , 按照 市场 公 平合 理 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到 基金 托 管人 的 同意 , 并按 法 律法 规 予
以披 露。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 并经 过三 分 之
二以 上的 独立 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会 应 至少 每 半年 对 关联 交 易
事项进行审查。
(四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 与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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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运 作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经慎 重 选择 的、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对 手 名单 , 并约 定各 交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 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 易。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每 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
名单 进行 更新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 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 单, 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说 明理 由 , 在与 交易 对 手发 生 交
易前3 个 工作 日 内与 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 解决 。 基 金管 理 人收 到 基金 托 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 被确 认 调整 的名 单开 始 生效 , 新名 单 生效 前 已与 本 次
剔除 的交 易对 手 所进 行 但尚 未 结算 的 交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对交 易 对手 的 资信 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的交 易 规
则进 行交 易, 基金 托管 人 则根 据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成 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
况进 行监 督 , 但 不承 担 交易 对手 不履 行 合同 造 成的 损 失。 如 基金 托 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或交易 方式进
行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由
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 款进行 监督。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 款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建立 投 资制 度 、 审 慎选 择 存款 银 行 , 做好 风险 控制 ; 并
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 合基金 托管人 完成相关 业务办 理。
( 六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 计算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 基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息 披 露、 基 金宣 传 推介 材 料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 监督和 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 经基金托管人 的审核擅自将 不实的业绩表现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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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 印制 在宣 传 推介 材 料上 , 则 基金 托 管人 对 此不 承 担任 何 责任 , 并
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 。
(七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的 上 述事 项及 投 资指 令或 实 际
投资 运作 中违 反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应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 的 监
督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 作日 前 及时 核 对并 以 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就基金托 管人的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
证, 说明 违规 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保 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 人通 知 的违 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 期
内纠 正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 已经 生 效的 投 资指 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有 关
规定 ,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并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八 ) 基 金管 理 人有 义 务配 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 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对基 金 业务 执 行核 查。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
面提 示,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 正, 或 就基 金 托管 人 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规 要求 需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 的事 项,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提 供 相关 数 据资 料 和
制度等。
(九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 为 ,应 及时 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 纠正 ,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
证监 会。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方 根 据本 协 议规 定 行
使监 督权 , 或采 取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 情节 严
重或 经基 金托 管 人提 出 警告 仍 不改 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 应报 告 中国 证 监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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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管 人履 行 托管 职 责情 况 进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基 金 托管 人 安全 保 管基 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和证 券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 指令 办 理清 算 交收 、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 监督 基 金投 资 运
作等行为。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擅 自挪 用 基金 财 产、 未对 基 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 行基金管理人资金 划拨指
令、 泄露 基金 投 资信 息等 违 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本 协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纠 正期 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 配合基金管理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 于: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 供 基金 管 理人 核 查托 管 财产 的 完
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 间内答 复基金 管理人并 改正。
(三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 为 ,应 及时 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 纠正 ,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
证监 会。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方 根 据本 协 议规 定 行
使监 督权 , 或采 取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 情节 严
重或 经基 金管 理 人提 出 警告 仍 不改 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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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 则
1 、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固 有财产 。
2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
程序 作出 的合 法 合规 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 自 行运 用 、 处分 、 分配 基
金的任何财产。
3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 定开 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 证券 账 户。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 有特殊 情况双 方可另行 协商解 决。
6 、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
收。 由此 给基 金 财产造 成损 失 的,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 承担 任 何责 任 。
7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 集资金 的验资
1 、 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 具有托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设的 基金 认购 专 户。 该 账户 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 并管 理 。
2 、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 集金 额、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人 数 符合 《基 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
关规 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将属 于 基金 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开立 的基 金 托管 资金 账 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聘请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 资报 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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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 上 中国 注 册会 计 师 签字 方 为有 效 。
3 、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基 金 托管 人应 提供 充 分协 助 。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托管人 应负 责 本基 金 的资 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 理 。
2 、 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 指令 办 理资 金 收付 。 本基 金 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投资 、 支 付赎 回 金额 、 支付 基 金收 益、 收取 申 购款 ,
均需通过本基金的资金账 户进行 。
3 、 基金 托 管资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 外的活
动。
4 、 基金托管 资金 账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应符 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5 、 在符 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条 件下 ,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 通过 基 金托
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 产的支 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 人与基 金联名的 证券账 户。
2 、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出 借 或未 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 使用 基 金的 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 务以 外 的
活动。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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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金 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 完成 与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一 级 法人 清 算工 作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予以 积 极协 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 收 取按 照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的 规 定执 行 。
4 、 基金 证 券账 户 的开 立 和证 券 账户 卡 的保 管 由基 金 托管 人 负责 ,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
5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 资业 务, 涉及 相 关账 户 的开 设 、 使 用的 , 按 有关 规 定开 设 、 使 用
并管 理; 若无 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比 照并 遵 守上 述 关于 账 户
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中 国人 民 银行 、中 央 国债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 银 行间 市场 清算 所 股份 有 限公 司 的有 关 规定 ,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 银行 间市 场 清算 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开立 债券 托 管与 结 算账 户, 并代 表 基金 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
券的 结算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同 时代 表 基金 签 订全 国 银行 间 债
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 和 管理
1 、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商 议后开立 。 新 账户 按 有
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 关有价 凭证等 的保管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 有关 实 物证 券 、 银 行定 期 存款 存 单等 有 价凭 证 由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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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托管 人 负责 妥善 保 管 ,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 实 物证 券 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 理。 属 于基 金 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
失, 由此 产生 的 责任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 担。 托 管人 对 托管 人 以外 机 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 担保管 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 重大合 同的保 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 基金 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 的原 件 分
别由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除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 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合同时 应保证基金一方持 有两份
以上 的正 本, 以便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至 少各 持 有一 份 正本 的 原
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 为基金 合同终 止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在 运用 基 金财 产 时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 金划 拨 及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 办理 基金 名 下
的资 金往 来等 有 关事 项。 基金 管 理人 发 送指 令 应采 用 电子 指 令 或传真
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 约定
1 、基 金管 理人 通 过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的清 算管 理 系统 客 户端 发 送
电子 指令 , 或基 金 管理 人 通过 调 用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的 数据 接 口发 送 电
子指令。
2 、基 金托 管人 向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客 户证 书, 基 金管 理 人认 可 使
用客 户证 书及 相 应密 码 办理 相 关业 务, 不会 否 认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
的电 子指 令的 效 力。 凡 同时 通过 客户 证 书和 密 码认 证 的电 子 指令 , 均
视作基金管理人所为,由 此导致 的一切 后果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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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尽到 合 理注 意 义务 ,在 安全 的 环境 中 使用 客 户
端, 采取 及时 更 新防 病 毒软 件、 安装 系 统安 全 补丁 等 合理 措 施; 设 置
安全 性较 高的 密 码, 避 免使 用 简单 密 码或 容易 被他 人 猜到 的 密码 等 ;
妥善 保管 客户 证 书及 相 应密 码。 如发 生 客户 证 书被 盗 用、 密 码泄 露 等
情况 ,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进 行证 书 变更 和 密码 重 置, 在 证书 变 更
和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一 切后果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 时,双 方按传 真方式办 理相关 业务。
(二 )基金管理人对 传真 方式 发 送指 令 人员 的书 面授 权
1 、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 、专用传真号码 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指
令。
2 、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该文件中应
含有 基金 管理 人 预留 印 鉴, 该预 留印 鉴 为托 管 人确 定 管理 人 所发 送 指
令表 面一 致性 的 唯一 依 据 。 基金 管理 人 向托 管 人发 送 授权 文 件后 , 应
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托 管人及 时查收 。
3 、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的传真件并经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
确认 后, 授权 文 件即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 应与 发 送传 真 后三 个 工作 日 内
将授 权文 件原 件 送达 基 金托 管 人, 若托 管人 收 到的 授 权文 件 原件 和 传
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 准。
4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 员 以外 的 任何 人泄 漏。
(三 )指令的内容
1 、 指 令包 括 付款 指 令( 含赎 回 、分 红付 款 指令 、 银行 间 业务 划 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 指令等 。
2 、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 资料 等,并 加盖 预留 印鉴 。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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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指令的发送、确认 及执行 的时间 和程序
1 、 指令的发送 与确认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 照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 经 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 电子 指 令方 式 发送 指 令后 , 指令 状 态将 变 成“ 托
管行 已接 收” 或 “托 管行 处 理中 ” 。上 述指 令 状态 改变 时 间视 为指 令
到达 基金 托管 人 时间 。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 送指 令 后, 应 及时 查 询指 令 状
态, 发现 未发 送 成功 或 指令 状态 有误 , 应立 即 与基 金 托管 人 联系 共 同
解决 。基 金托 管 人通 过 客户 端 向基 金 管理 人提 供银 行 间成 交 单信 息 、
基金 申赎 款信 息 以及 管 理费 、 托 管费 、 销售 费 、 席位 佣金 等 应付 款 信
息。 基金 管理 人 应对 根 据上 述 信息 生 成的 电子 指令 进 行核 对 或确 认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 担由 于 提供 上 述信 息 造成 生成 指令 金 额错 误 的责 任 。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 传真 方 式发 送 加盖 预 留印 鉴的 指令 后, 应及 时 以
电话 方式 向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交易 结 束后 将 全国 银 行
间 交易 成 交单 加 盖预留 印鉴 后 及时 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 电 话确 认 。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 专人 接 收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和 银行 间 交易 成 交单 , 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的 确认 电 话。 指令 或成 交 单到 达 基金 托 管人 后 , 基金 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授 权文件进行表面一 致性审
查, 及时 审慎 验 证有 关 内容 及印 鉴, 基 金托 管 人对 指 令的 真 实性 不 承
担责任。 如有 疑问 必须 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 送指 令 时, 应为 基 金托 管 人留 出 执行 指 令 留出 至
少2 个工 作小 时 。 由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的 指令 传 输不 及 时、 未 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 时间 , 未准 备足 够资 金 ,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到账 所 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2 、 指令的执行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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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 时执行 。
基金 管理 人应 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在执 行 指令 时, 基 金托 管 资金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金 余 额, 否则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 行, 但 应及 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审 核 、 查 明原 因 , 确认 此 交易 指 令无 效 , 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 指令造 成损失 的责任。
对于 发送 时资 金 不足 的 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不 予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确认 该指 令 不予 取 消的 , 以 资金 备 足并 通 知托 管 人的 时 间视 为 指
令收 到时 间, 因 账户 资 金余 额 不足 导 致的 投资 损失 不 由托 管 人承 担 。
(五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 误指令 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指令 错 误, 提 示基 金 管理 人改 正后 再 予以 执 行 ,
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 基金管 理人承 担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依 照法 律法 规暂 缓 、拒 绝执 行 指令 的 情形 和 处
理程序
若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 其 他
有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 应当 拒 绝执 行 , 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若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依 据交 易 程序 已 经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和 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 当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此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七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 基金管 理人指 令执行的 处理方 法
基 金托 管 人由 于其 自 身原 因 未能 执行 或 错误 执 行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致 使本 基金 的 利益 受 到损 害, 应 在发 现 后, 及时 采取 措 施予 以 弥补 ,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失 的, 对由 此 造成 的 直接 经 济损 失 负赔 偿 责
任。
(八 ) 授权通知的变更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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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 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
个工 作日 电话 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 理人 需 提供 书 面的 变 更授 权 通
知文 件, 在加 盖 公章 后 以传 真方 式发 送 给 基金 托管 人 , 同时 以电 话 形
式向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 变 更授 权 通知 文 件在基金 托管 人收 到 相关 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 管 理人 的 电话 确 认时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 在此 后 三个 工 作
日内 将变 更授 权 通知 文 件原 件 送交基金 托管 人 。 若 原 件与 传 真件 不 一
致, 以 传真件为准。
2 、基金 托管人更改接受 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
至少 提 前1 个工 作日 以 传真 方 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的 人 员及 联 系方 式 自 基金 管 理人 电 话确 认 后生 效 。
(九 )其他事项
1 、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
是否 与预 留的 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进 行 表面 一致 性 检查 ,如 发 现问 题 ,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2 、 除因 其自身原因 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法律 法 规、 本协 议的 规 定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而 引 起
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 的证券 经营机 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设计 选 择代 理 证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的 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选择 代理 本基 金 证券 买 卖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基 金 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管 理 人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
机构 签订 委托 协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提 前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
应根 据有 关规 定, 在基 金 的中 期 报告 和 年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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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券 经营 机 构买 卖 证券 的 成交 量 、 回购 成
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 披露,并将 上述 情况及基金专用 交 易单 元
号、 佣金 费 率等 基 金基 本 信息 以 及变 更 情况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因 相关 法 律法 规 或交 易 规则 的 修改 带 来的 变 化以 届 时有 效 的
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 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 清算交 收安排
1 、 清算与交割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基金 买 卖证 券 的清 算 交收 。 资金 汇划 由 基金 托 管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 成交结 果具体 办理。
如果 因为 基金 托 管人 自 身原 因 在清 算 上造 成基 金资 产 的损 失,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赔 偿 基金 的 损失 ; 如 果因 为 基金 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增 加 交易 单 元, 致使 基金 托 管人 接 收数 据 不完 整 , 造成 清
算差 错的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 先通 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 交 易, 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 的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法律 法规 、 交 易规 则 的 规定 进行 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
造成 基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后 应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解 决, 由此 给 基金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担。
基金 管理 人应 采 取合 理 措施 , 确保 在T+1 日12:00 之 前 有足 够 的
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和 深圳 分
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证 基 金托 管 人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的 划 款指
令时 , 基 金托 管 资金 账 户或 资金 交收 账 户上 有 充足 的 资金 。 基金 的 资
金头 寸不 足时 , 基金 托 管人 有权 拒绝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划 款 指令,但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划 款指 令 时应 充 分考 虑 基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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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 管人 的划 款 处理 时 间。 在基 金资 金 头寸 充 足的 情 况下 , 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 本 协议 的 指令 不 得拖 延 或
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 资金 和 证券 账 目核 对 的时 间和 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按日 进行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
露净 值之 前, 必须 保证 当 天所 有 实际 交 易记 录 与基 金 会计 账 簿上 的 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果 实际 交易 记录 与 会计 账 簿记 录 不一 致 , 造成 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 整或 不 真实 , 由此 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按其过错程度 相应承 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 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时核 对 证券 账 户中 的 种类 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 交 易
结束 后证 券账 户 中证 券 的种 类 和数 量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 中的 记 载一 致 。
(4 )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 关各方 进行账 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 、赎回及 转换 业 务处 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及转换 的确 认 、清 算由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
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 管 理人 应 将每 个 开放 日 的申 购 、赎 回 、转 换开 放 式基 金 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 的申 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 责。
3.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其 委托 的 登记 机 构必 须于 每个 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送 前 一开 放 日上 述 有关 数据 , 并保 证相 关 数据 的 准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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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完整。
4. 登记 机 构应 通 过与 基 金托 管 人建 立 的系 统发 送有 关 数据 , 如 因
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协 商 解决 处 理方 式 。 基金 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 数据, 双方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 存。
5. 如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 其 他机 构 办理 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业务 , 上 述
事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 户的 设 立和 管 理
为满 足申 购、 赎回 及 分红 资金 汇划 的 需要 ,由 基 金管 理 人开 立 资
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 户由登 记机构 管理。
(四) 开放式基金申购、 赎回和 基金转 换的资金 清算
如果 当日 基金 为 净应 收 款, 基金 管理 人 最晚 不 迟于 款 项交 收日 当
日 15 :00 前将 资金 划 往资 产 托管 专 户。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查 收 资金 是 否到 账 ,对 于未 准时 到 账的 资 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 付。
如果 当日 基金 为 净应 付 款, 基金 托 管人 应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
及时 进行 划付 。 如果 指 令接 收时 , 账户 余额 不 足支 付 , 以账 户足 额 时
间为 指令 接收 时 间。 因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 户没 有 足够 的 资金 , 导致 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按 时 拨付 , 如系 基金 管理 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 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 算及复核 程序
1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 产总值 减去负 债后的 净 资产 值 。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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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基金份额 总数 后得到的基
金份 额的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计算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 数
点后第5 位四 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 计入 基 金财 产 。 国家 另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 人 每工 作日 计 算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两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 并
按规定公告。
2 、 复核程序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 个工 作 日对 基 金资 产 估值 , 但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 基 金管 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 将两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 结果 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 经基 金
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 金管理 人 依据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外 公 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和特殊 情形的 处理
1 、 估值对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 债 券和 银 行存 款 本息 、 应 收款 项 、 其它 投资 等 资产
及负债 。
2 、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的 估值 :
1 ) 交易 所 上市 交易 或挂 牌转 让的 固 定收 益品 种 (基 金合 同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选 取估 值日 第三 方 估值 机构 提 供的 相应 品 种对 应的 估
值净 价进 行估 值, 具体 估 值机 构 由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另行 协 商
约定;
2 )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的可 转换 债券 , 按估 值日 收 盘价 减去 可 转换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 含的 债 券应 收 利息 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 债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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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 收利息得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 确定 公 允价 格 ;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 全价 交易 的 债券 (可 转 债、 可交 换 债除 外) ,选
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估值全价减去估 值全价中所含的债 券(税
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3 )对 在交 易所 市场 挂牌 转让 的资 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 公允 价 值的 情 况下 , 按成 本 估
值;
4 )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市 场的 有 价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允价值。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 的有 价 证券 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 理: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 上市 或 未挂 牌 转让 的 债券 ,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 技术 难 以可 靠 计量 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 成 本估 值 。
(3 ) 对全 国银 行间 市场 上不 含权 的 固定 收益 品 种, 按照 第 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 相应 品 种当 日 的估 值 净价 估值 。 对银 行间 市 场上 含 权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按照 第 三方 估 值机 构 提供 的 相应 品 种当 日 的唯 一 估
值净 价或 推荐 估 值净 价 估值 。 对于 含 投资 人回 售权 的 固定 收 益品 种 ,
回售 登记 截止 日 (含 当 日) 后未 行使 回 售权 的 按照 长 待偿 期 所对 应 的
价格 进行 估值 。 对银 行 间市 场未 上市 , 且第 三 方估 值 机构 未 提供 估 值
价格 的债 券, 在 发行 利 率与 二级 市场 利 率不 存 在明 显 差异 , 未上 市 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 变动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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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一 证券 同时 在两 个或 两个 以 上市 场交 易 的, 按证 券 所处
的市场分别估值。
(5 ) 本基 金可 以采 用第 三方 估值 机 构按 照上 述 公允 价值 确 定原
则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6 ) 当本 基金 发生 大额 申购 或赎 回 情形 时, 本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 保基金 估值的 公平性。
(7 )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 述方 法 进行 估值 不 能客 观反 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与基 金 托管 人 商定 后 , 按最 能
反映公允价值的 方法 估值 。
(8 )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 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规 定 。如
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 能充 分 维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 共同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 规, 基金 资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 核 算的 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主 责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复 核责 任 。 因此 ,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 一致 的 意见 , 按照 基 金
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结 果对外 予以公布 。
3 、 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按 估 值方 法 的第 (7 ) 项进 行 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 基金 资 产估 值 错误 处理 。
(2 )由 于 不可 抗力 ,或 由于 证券 交 易所 、登 记 结算 公司 等 发送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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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数 据错 误等 原 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 成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计 算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 施消除 或减轻由 此造成 的影响 。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 点 后4 位 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 差错 时 ,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 值错 误 ;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现 错 误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报 基 金托 管人 , 并采 取合 理 的措 施 防止 损 失进 一 步
扩大;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及 时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 差达 到 基金 份 额
净值的 0.50% 时,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公告 。
(2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差 错给 基 金和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 时,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根 据 实际 情 况界 定 双
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 条款进 行赔偿:
①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 担任 。与 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双方 在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时 ,
按基 金会 计责 任 方的 建 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 金造 成 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② 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 份 额净 值已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而 且基 金 托管 人 未对 计 算过 程 提出 疑 义或 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 书
面说明,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错 且造 成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和托 管 人按 各 自过 错 程度 分 别对 基 金
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
③ 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 结果 ,虽
然多 次重 新计 算 和核 对 仍 不能 达成 一 致时 ,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 结果 对 外公 布 , 由此 给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④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 错误 (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 金 申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基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正 常复 核 程序 后 仍不 能 发现 该 错误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而引起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 财
产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3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由 于 各自 技术 系 统设 置而 产 生的
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 理人计 算结果 为准。
(4 )前 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 关另 有规 定 的, 从其 规 定处
理。 如果 行业 有 通行 做 法, 双方 当事 人 应本 着 平等 和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 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 所 遇法 定节 假 日或 因其 他 原因
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抗 力或 其 他 情形 致使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无法
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
(3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 资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无 可 参考
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 允价值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
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一 致的;
(4 ) 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 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它 情形 。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 计制度 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 基金 会 计核 算 并编 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 告。 基 金管
理人 独立 地设 置 、 记录 和保 管本 基金 的 全套 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 人的 处理 方法 为
准。 若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 错账 的 原因 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 理人的 账册为准 。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 告的编 制和复 核
1 、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及时 编 制并 对 外提 供 真实 、 完 整的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告。 月度 报表 的 编制 , 基金 管理 人 应于 每 月终 了 后5 工作 日内 完成 ;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每6 个 月更 新并 公告 一 次, 于 该等 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 告。 季度 报 告应 在 每个 季 度结 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 日
内 编制 完 毕并 予 以公 告 ;半 年 度报 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 终了 后6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 予以 公告 ; 年度 报 告在 会 计 年度 结 束后 90 日 内 编制 完 毕
并 予以 公 告。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 足2 个月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不编 制 当
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或者年 度报告 。
2 、 报表复核
基金 管理 人在 月 度报 表 完成 当 日, 将报 表盖 章 后提 供 给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后应 在3 日 内进 行 复核 , 并将 复 核结 果 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季 度 报告 完 成当 日 , 将有 关报 告 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 人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后
30 日内 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
在年 度报 告完 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45 日 内完 成 复核 , 并将 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上述文件 往来均以传真的方 式或双
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 核过 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 符 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共 同查 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 调整 以双 方 认可 的 账
务处 理方 式为 准 ; 若双 方无 法达 成一 致 , 以基 金管 理 人的 账 务处 理 为
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的 报 告上 加 盖托 管 业
务 专用 章 或者 出 具加 盖 托管 业 务专 用 章 的复 核 意见 书 , 双方 各自 留 存
一份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不 能于 应 当发 布 公告 之 日之 前 就
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 管理人有权按照 其编制的报表对外 发布公
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 关情况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八 ) 基金 管理 人 应每 季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基 金业 绩 比较 基 准的
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 按规定将基金 的可 供 分配利润 按基金份额进
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 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 原则:
1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两 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 利再 投资 , 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 相应类别 的 基金 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 者不 选 择, 本 基金 默 认的 收益 分配 方 式是 现 金分 红 ;
2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两类 基金 份额 净 值不 能低 于 面值 ,即基 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 两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
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3 、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 销售 服 务费 ,C 类基 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 基 金份 额 类别 对 应的 可供 分配 收 益将 有 所不 同 ,
但本基金同一基金份额类 别内的 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权 ;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4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关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 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 与实 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 理人拟 定、 并 由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在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2. 本基 金 收益 分 配的 发 放日 距 离收 益 分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
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 超过15 个 工作 日。
在分 配方 案公 布 后( 依据 具 体方 案 的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及 时 进行 资 金
的划付。
3.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 机关 另 有规 定 的, 从 其规 定。
十 、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应 按 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的 有关 规 定进
行信 息披 露, 拟 公开 披 露的 信息 在公 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 基
金法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披 露
外,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运 作中 产 生的 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
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除 了 为合 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的 义 务所 必 要之 外, 不得 为 其他 目 的使 用 、 利用 其所 知 悉
的基 金的 保密 信 息, 并且 应当 将 保密 信 息限 制 在为 履 行前 述 义务 而 需
要了 解该 保密 信 息的 职 员范 围 之内 。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 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 密义务 :
(1 )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原 因 导致 保 密信 息 被披 露 、
泄露或公开;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2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判 决或 裁 定、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 会 等监 管 机构 的 命令 、 决 定所 做 出的 信 息披 露 或
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主要 包括: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合 同、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公告 、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 基 金份 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基金 定期 报 告(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 金半 年 度报 告和 基 金季 度报 告) 、 临 时报 告、 澄
清 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
金年 度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 审计 后 ,
方可披露。
(三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在信 息 披露 中 的职 责 和信 息 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在信息 披露过程中应 以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 旨, 诚 实信 用, 严守 秘 密。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办理 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 对于 本 章第 ( 二) 条 规定 的 应由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 的事 项, 应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予 以公 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全国性报刊和 基金管理人的互联 网网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法 律 法规 应由 基金 托 管人 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 基金 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 报刊和 基 金托 管 人的 互 联网 网站 公开 披 露。
当出 现下 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可暂 停 或延 迟 披露
基金信息:
(1) 不可抗力;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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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生 暂停 估 值的 情 形;
(3) 法 律法 规 规定 、 中国 证 监会 或 《 基金 合 同》 认 定的 其 他情 形 。
2. 程序
按有 关规 定须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的 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起草 、 并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后由 基金 管 理人 公 告。 发 生基 金 合同 中 规
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 基金合 同规定 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 合同 、 托管 协议 、 招 募说 明 书公 布 后, 应 当分 别 置备 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 额发 售 机构 的 住所 , 供公 众 查阅 、 复制 。
基金 定期 报告 公 布后 , 应 当分 别 置备 于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的住所,以供公众查阅、 复制。
投资 者可 以免 费 查阅 上 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 费 后可 在 合理 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 制件 或 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保证 文 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 全一致 。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 比例和 计提方 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 值的0.40% 年费 率计 提。
本 基金 的 管理 费 按前 一 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0.40% 年费 率 计提 。 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0 . 4 0% ÷ 当年 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 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 比例和 计提方 法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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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 费按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0.10% 年费 率计 提。
本 基金 的 托管 费 按前 一 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0.10% 年费 率 计提 。 托
管费计算方法如下:
H =E×0.10 %÷ 当年 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 产净值
(三)C 类基 金份 额 的销 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 不收 取销 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 的 销售
服务费年费率为 0.2% 。本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将专 门用 于本 基金 的销 售
与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服 务, 基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年度 报 告中 对 该项 费 用
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 务费计 提的计算 公式如 下:
H =E ×0.20% ÷ 当年 天 数
H 为 C 类基 金 份额 每 日应 计 提的 销 售服 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 份额 前 一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 四 ) 银 行汇 划 费用 、 基 金的 证 券交 易 费用 、 基金 账 户开 户 费用
和账 户维 护费 、 基金 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相关 的 信息 披 露费 用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后与 基 金相 关 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
仲裁 费和 诉讼 费 等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及 相 应协 议 的规 定 ,
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 行或 未完 全 履行 义务 导 致的
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处理 与 基金 运作 无 关的 事项 发 生的
费用;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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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 金合 同》 生 效前 的 相关 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 的有 关 规定 不得 列 入基
金费用的项目。
( 六 ) 本 基金 运 作前 产 生的 相关 费用 由 管理 人 垫付 , 运作 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发 送 划付 指令, 经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后 于次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资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理 人 。
( 七 ) 基 金管 理 费 、 基金 托管 费 和销 售 服务 费 的复 核 程序 、 支付
方式和时间
1 、 复核程序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计 提 的基 金 管理 费 、 基金 托 管费 和 销售
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 金合同 的有关规 定进行 复核。
2 、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 管 费 和销 售 服务 费 每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2-5 个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 次性 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 一 次性 支 取
或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 人,由 基金管 理人支付 给各销 售机构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 使无 法 按时 支 付的 , 支付
日期顺延 。
( 八 ) 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基金 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 《运 作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 基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说 明解 释 ,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 理由 , 基金 托 管人 可 拒
绝支付,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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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须分别妥善 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包 括基 金 合同 生效 日、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 、 基金 权益 登 记
日、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权 益 登记 日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的内 容 至少 应 包括 持 有
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由 登记 机 构编 制, 由基 金 管理 人 审核 并 提交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任 意 一个 交 易
日或 全部 交易 日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提供 , 不
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 时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应 于 下月 前 十个 工 作
日内 提交 ; 基金 合同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 等涉 及 到基 金 重要 事 项
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于 发生日 后十个工 作日内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 将所 保 管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用 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 外的 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 守保 密 义务 。 若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由 于 自身 原 因无 法 妥善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 应按 有
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 档案保存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 存基 金 财产 管 理业 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 托 管人 应 保存 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都 应 当按 规 定的 期 限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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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金签署 与基 金相 关 的 重大 合 同文 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 密方 式将 重 大合 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 在十 个 工作 日 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 一方 有义 务 协助
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
证、 记 账凭 证 、 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和 重 要合 同 等, 承担 保 密义 务 并
保存至少15 年 以上 。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 换条 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 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 法取消 其基金 管理资格 的;
(2 )基金管理人依法 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管理人被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和基 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 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 如下程 序进行 :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 托管 人 或者 由单 独或 合 计持
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含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名 ;
(2 ) 决议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 止后 6 个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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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形 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 经参 加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 二) 表 决通 过 ,
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3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产生 之 前, 由中 国 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 )备 案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选 任基 金管 理 人的 决议 须 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托 管人 在更 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 介公 告 ;
(6 )交 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 保管 基金 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向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及时 接 收 。 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7 )审 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 法律 法规 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审 计 费用 在 基金 财 产中 列支 ;
(8 )基 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管 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 原任 或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应按 其要 求 替换 或 删除 基 金名 称 中 与原 任基 金 管理 人 有
关 的 名称 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 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 法取消 其基金 托管资格 的;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被依 法撤销 或被依法 宣布破 产;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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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托管人被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 )法 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
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程序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基 金 管理 人 或者 由单 独或 合 计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 基金 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2 ) 决议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形 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 经参 加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 二) 表 决通 过 ,
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3 )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产生 之 前, 由中 国 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 )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更 换基 金托 管 人的 决议 须 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 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在更 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 介公 告 ;
(6 )交 接 :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 保管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 料, 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 和托 管 业务 移 交手 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或 临 时
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 金资 产 总 值和 净 值;
(7 )审 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 规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进 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 中国 证
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同 时 更换 ,由 单 独或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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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持有 基金 总 份额 10% (含 10% )以 上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提名 新 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进行 ;
(3 )公 告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 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个工作 日 内
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
(三 ) 新基 金管 理 人接 受 基金 管 理或 新 基金 托 管人 或 接受 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前 , 原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应 依据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责 , 并 保证 不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
益造成损害。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 的行为 ,包括 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将 其固 有财 产 或者 他 人财 产 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管 理 人不 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 财 产 。 基 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 的不同 基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利用 基 金财 产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向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违 规承 诺 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侵占、 挪用基金 财产。
(六)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对泄 漏 因职 务 便利 获 取的 未 公开
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 者明示 、暗示 他人从事 相关的 交易活 动。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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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玩 忽 职守 , 不按 照 规 定履 行职 责 。
(八 ) 基金 管理 人 在没 有 充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 ,或 违 规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指 令。
(九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 不 独立, 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 从业 人 员相 互 兼职。
( 十 ) 基 金托 管 人私 自 动用 或处 分基 金 资产 ,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 管协议 的规定 进行处分 的除外 。
( 十一 )基金财产用于下 列投资 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 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出资;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 纵证 券 交易 价格 及 其他 不正 当 的证 券交 易
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法律 、 行政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取 消或 变 更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 程序 后, 则 本基 金 投资 不 再受 相 关限 制 或
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 二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以 及 依照 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 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 禁止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从事的其他行为。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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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 序
本协 议双 方当 事 人经 协 商一 致,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得 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有任 何 冲突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
变更 需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 的情形
1 、 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 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 破产 或由 其 他基 金托 管 人接
管基金资产;
3 、 基金 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 破产 或由 其 他基 金管 理 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 、 发生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 现《 基 金合 同 》终 止 事由 之 日起 30 个工 作 日内 ,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基金 管理 人 组 织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 并 在 中国 证 监
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
(2) 基金 清 算小 组成 员 由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 计师、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
成。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 的工作 人员。
(3) 在基 金 财产 清算 过 程中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续 忠 实、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 基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权益 。
(4) 基金 清 算小 组负 责 基金 财产 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分
配。基金清算小组可以依 法进行 必要的 民事活动 。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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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 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现 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统一 接 管基
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 和债 权 债务 进 行清 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 进行估值 和变 现;
(4) 编制 清算 报 告;
(5) 聘请 会 计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报 告 进行 外部审计 ,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 法律 意 见书 ;
(6) 将清算报告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 ;
(7) 对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 配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 期限 为6 个月。 但因 本 基金 所 持证 券 的流 动 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 ,清算 期限相 应顺延。
3 、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 清算小组在进 行基金清算过 程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 金清算 小 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
4 、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 序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 用;
(2) 交纳 所欠 税 款;
(3) 清偿 基金 债 务;
(4) 按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
基金 财产 未按 前 款(1) -(3) 项 规定 清 偿前 , 不 分配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 告
清算 过程 中的 有 关重 大 事项 须 及时 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报 告 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 事务所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报中国证 监会备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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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 基金 财 产清 算 报告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进 行公 告 。
6 、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 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 册及 有 关文 件 由基 金 托管 人保 存15 年以上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十七、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 行 本协 议 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 过 程中 , 违反
《基 金法 》 或者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 约定 ,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连 带
赔偿责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 限 于直 接 损失 。
(三 ) 当 事人 违 约, 给另 一方 当 事人 造 成损 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行 赔偿 ; 给基 金资 产 造成 损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 偿 , 另一 方
当事 人有 权利 及 义务 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 如发 生 下列 情 况, 当 事
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当 时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 成的损 失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 则而 行 使或
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
(四 ) 当 事人 违 约, 另一 方当 事 人在 职 责范 围 内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 力防 止 损失 的扩 大。 没 有采 取 适当 措 施致 使 损失 进 一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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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扩 大的 , 不得 就扩 大 的损 失要 求赔 偿 。 非违 约 方因 防止 损 失扩 大 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 承担。
(五 ) 违 约行 为 虽已 发 生, 但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 履 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应 当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因履 行 本协 议 而
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 要支持 。
(六 )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 素 导致 业 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该 错误 的 , 由此 造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者
损失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 除 或减轻 由此 造 成的 影 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 协议 产生 或 与之 相 关的 争 议, 双方 当事 人 应通 过 协商 、 调解
解决 , 协 商、 调 解不 能解 决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中 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
裁委 员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裁 裁决 是 终局 的 , 对当 事
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 有规 定 ,仲 裁费 由败 诉 方承 担 。
争议处理期间,双 方当事人应恪 守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 实、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 基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权益 。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含
港澳台地区法律) 并从 其 解释 。 嘉合磐稳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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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金 管理 人 在向 中 国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 额 时提 交 的托
管协 议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 盖章 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
权代 表签 字, 协议 当事 人 双方 根 据中 国 证监 会 的意 见 修改 托 管协 议 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 会 注册 的文 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 托 管协 议 自基 金 合同 成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 协 议的 有 效期 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 至该 基 金财 产 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之日 止 。
( 三) 托管 协议 自 生效 之 日对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 具有 同 等的 法 律约
束力。
(四 ) 本 协议 一 式 六 份, 协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 有 关监 管 部门
两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 义外,本协议 的用语定义适 用基金合同的约
定。 本协 议未 尽 事宜 , 当 事人 依 据基 金 合同 、 有关 法 律法 规 等规 定 协
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 表人签 字并加盖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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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页无 正文 , 为《 嘉合 磐稳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嘉合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 法人 盖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 签字 ) :
签订地: 上海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法 人盖 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