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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恒裕纯债A(005931)

中融恒裕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中 融基金 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上 海浦东发 展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 的、原则和解释...................................................... 4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四、 基金财产保 管.................................................................................................... 11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4 八、 基金收益分配.................................................................................................... 28 九、 信息披露............................................................................................................ 29 十、 托管费用............................................................................................................ 31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33 十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四、 禁止行为........................................................................................................ 37 十五、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9 十六、 违约责任........................................................................................................ 41 十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42 十八、 基金托管协议的 效力和文本........................................................................ 43 十九、 其他事项........................................................................................................ 44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公 开募集 证券投资 基金托 管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中融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 6009 号新世界中心29 层 法定代表人: 王瑶 成立时间:2013 年 5 月 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667 号 注册资本: 人民币壹拾壹亿伍仟万元整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电话:010- 56517000


基 金托 管人: 上海 浦东发 展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 高国富 成立日期:1992 年10 月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93.5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 原则 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运 作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 露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业 务管 理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准则 第7 号 〈托 管协 议的 内容与 格式〉 》 、 《公开 募集 开放式 证券投 资基金 流动 性风险 管理规 定》 ( 以下简 称“ 《流 动性 风险规 定》 ” ) 、 《 中融 恒裕 纯债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 )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 规制 定。 (二) 目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本 协议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二、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投 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债、 金融 债、 公司 债、企 业 债、地 方政 府债 、同 业存 单、次 级债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可 转换 债券 (含 分离交 易可 转 换债券 )、 可交 换债 券、 短期融 资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中 期票 据、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券 回 购、央 行票 据、 银行 存款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但 须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本基金 不直 接买 入股 票、 权证等 权益 类资 产, 因持 有可转 换债 券转 股所 形成 的股票 、 因所持 股票 所派 发的 权证 、因投 资于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等金 融工 具而 产生 的权 证,本 基金 将 在10 个交易 日 内卖 出。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的 资产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 于80%; 持有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占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比例 不低 于 5% 。 其 中,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存 出保 证 金、应 收申 购款 等。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制 :


1)本 基金 投资 于债 券的 资 产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0% ; 2) 本基 金持有 现金 或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低于 5%;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款 等; 3)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4)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5)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10% ; 6)本 基 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8)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9)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 应 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0)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40%;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1)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2)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总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开 放式 基金 (包 括开 放式基 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定期 开 放式基金 )持 有一家 上市 公司发行 的可 流通股 票, 不得超过 该上 市公司 可流 通股票 的 15%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投资组 合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行 的可 流通 股票 , 不得 超过该 上市 公 司可流 通股 票 的30% ; 14) 本 基金 主动 投资 于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5%;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本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本 基金 不符 合前 款所规 定比 例 限制的 ,本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动 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投 资;


15)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 证 券资 管产品 及中 国 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 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6)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资 限制 。 除第2)、 9)、 14)、 15 ) 条 外, 因证券 市 场波 动、 证 券发行 人合并、 基 金规 模 变动等 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 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例 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但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开始 。 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或以 调整 后的 规定 为准。 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进行监 督: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或变 更上 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 以变 更后 的规定 为准 。 4.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进 行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 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 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予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 应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每 半年 对关 联交易 事项 进行 审查 。 如法律 、 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有 关于 基金 从事 关联 交易的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事先 相互 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股 关系 的股 东 、 与 本机 构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名 单及 有 关关联 方发行 的证券 清单, 并书面 提交。 基金管 理人 有责任 确保关 联交易 名单 的真实 性、准 确性 、 完 整性 , 并 负责 及 时将更 新后 的名 单发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名单变 更后 基金管 理人 应 定 期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管 人确 认后 , 新 的关 联交易 名单 开始 生效 。 基 金托管 人仅 按 基 金管理 人提 供的 基金 关联 方名单 为限,进 行监 督。 5.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理 人 有责任 控制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险 , 由 于交 易对 手的 资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负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责向相 关责 任人 追偿 。 6.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银行 存款业 务 进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加强 对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风险 的评估 与研 究, 严格 测算 与控制 投资 银 行存款 的风 险敞 口, 针对 不同类 型存 款银 行建 立相 关投资 限制 制度 。 对 于基 金投资 的银 行存 款, 由于 存款 银行发 生信 用风险 事件 而造 成损 失时 , 先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 偿, 之后 有权 要 求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 偿。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 作过 程中遵 循 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监督 流程 ,则 对于由 于存 款银 行信 用风 险引起 的损 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8.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中期 票据的 监督 责任 仅限 于依 据本协 议 相关规 定 对 投资 比例 和投 资限制 进行 事后 监督 ; 除此 外, 无其 它监 督责 任。 如发 现异常 情况 ,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进行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因 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募债 券、 中期 票据 导致 的信用 风险 、 流 动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基金 出现 损失的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基金管理 人管 理的基 金在 投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中 期票据前 ,基 金管理 人须 根据法律 、 法规 、 监 管部 门的规 定 , 制定严 格的 关于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 中期票 据的 风险控 制制 度和 流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管 理人在 此承诺 将严格 执行 该风险 控制制 度和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各类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资 金到账 、基 金费用 开支 及 收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配、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等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 及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基金 托管 人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议 对 基金业 务的 监督 和核 查,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书面 提示,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托 管人 并改正 ,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 投资 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投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 报告 中 国 证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违规 失信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对于必 须于 估值 完成 后方 可获知 的监 控指 标或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成 交的 投资 指令 , 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该投 资指 令违 反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三、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托 管 人 是 否 安 全 保管 基 金 财 产、 是 否 分 别 开设 基 金 财 产的 资 金 账 户 和证 券 账 户 及投 资 所 需 其他 账 、 是 否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是 否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 交收 、进 行相 关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作 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无故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 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纠 正 , 基 金 托 管人 收 到 通 知后 应 在 下 一 工作 日 前 及 时核 对 并 以 书 面形 式 向 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回 函。在 上述规 定 限期 内, 基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复 查,督 促基 金托管 人改正。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限 期内纠 正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 会。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 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四、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 规定安 全保 管托 管财 产。 未经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不得自 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 的任 何财产 ( 基金 托管人 主动 扣收的 汇划费 除外) 。 如果 基金财 产在基 金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由 于基 金托管 人过 错损 坏、 灭失 的, 应由 该基 金托管 人承 担赔偿 责任 。 基 金 托管 人不 对处 于自 身实 际控制 之外 的账 户及 财产 承担责 任。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为 托管的 基金 财产 开设 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其他 账 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独 立核 算, 与 基金 托管 人的其 他 业务和 其他 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行 严格 的分 账管 理,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对于 因基 金认 (申 ) 购、 基金投 资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财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 基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 管人处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追 偿行 为应 予以 必要的 协助 与 配合, 但对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不承 担责 任。 6.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资产 。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 将 认购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有 托 管资格 的商业 银行开 设的 “ 中融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认 购专户” 。该 账户由 基金管 理人开 立并管 理。 基金 募集 期满 ,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募 集金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 等有关 规定 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告 ,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参 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验资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集 的属 于本 基金 财产 的全部 资金 划 入基金 托管 人为 基金 开立 的资产 托管 专户 中, 并确 保划入 的资 金与 验资 金额 相一致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有 效认 购资 金当 日以书 面形 式确 认资 金到 账情况 , 并及 时将 资金 到账 凭证传 真给 基 金管理 人, 双方 进行 账务 处理。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达到 《基 金合 同》 备案 的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三) 基金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其营 业机 构开 设资 产托 管专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有效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托管 人的 相关 要求, 提供 开户 所需的 资料 并提 供其 他必 要协助 。 本基 金的 资产 托管 专户的 预留 印鉴 的印 章由 基金托 管人 刻 制、 保 管和 使用 。 本基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 需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 行。 基 金的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除因本 基金 业务需 要 , 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以基 金名 义 开立的 银行 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资产托管 专户 的管理 应符 合《人民 币银 行结算 账户 管理办法 》 、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例》 、 《人民 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 理暂 行 规定 》 、 《 支付结 算办 法 》 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的其他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 上海分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开立 专门 的 证券账 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本基 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任 何证 券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动 。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原 始开户 材料 的保 管 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管 理和运 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 基 金托 管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在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 分公司/ 深圳分 公司 开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基金 托管 人代表 所托管 的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一 级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人应 予以 积极 协助 。 结 算备付 金 、 证券 结算保证金 等的 收 取 按 照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 规 定和 基 金 托 管人 为 履 行 结算 参与人 的义 务所 制定 的业 务规则 执行 。 (五)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托 管和资 金结 算专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及市 场准 入备 案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符合监 管机 构要 求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 中国人 民银 行、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银行间 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分别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和资 金结算 账户 ,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交易 的结算 。 基 金托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管人协 助 基 金管 理人 完成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准入 备案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1 、 因业 务发 展而 需要 开立 的其它 账户 , 可 以根 据 《基 金合同 》 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为 基金 开立 。 新 账户按 有关 规 则 使用并 管理 。 2 、法 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 对相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七)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比照 相关 规定 , 就 本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业 务签 订书 面协 议。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 款应 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行 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 订总 体合作协 议,并 将资 金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其授 权分 行指 定的分 支机 构。 存款账 户必 须以 基金 名义 开立, 账户 名称 为基 金名 称, 存 款账 户开 户文 件上 加盖预 留印 鉴及基 金管 理人 公章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与存 款银 行签订 具体 存款 协议 , 明 确存款 的类 型、期 限、 利率 、金 额、 账号、 对账 方式 、支 取方 式、账 户管 理等 细则 。 为防范 特殊 情况 下的 流动 性风险 ,定 期存 款协 议中 应当约 定提 前支 取条 款。 基金所 投资 定期 存款 存续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期对 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账 目及 核对 的真 实、 准确。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 入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深 圳分公 司 、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或 票据 营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 实 物证券 的购 买和 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 属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坏 、 灭失 , 由 此产 生 的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或保 管的 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对 应的财 产不 承 担保管 责任 。 (九)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件。 基 金管 理人 在合 同签 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达 、 挂 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将 合同 原件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合同 原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门 15 年以 上。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与 合同 原件 核对一 致 的并加 盖基金 管理人 公章 的合同 传真件 或复印 件, 未经双 方协商 一致, 合同 原件不 得转移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五、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付 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且 符合 本协 议相 关约 定的指 令 、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往 来等 有 关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 预留印鉴和被 授权人签字 样本,事先书 面通知(以 下 简 称“ 授权通 知”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发送 指令的 人员 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 易权 限,并 规定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金管 理人 的 划款指 令授 权通 知书 由基 金管理 人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其 授权 代表 签署 并加 盖公 章, 若由 授权 代 表 签署 的, 还应 附上 法定 代表人 的授 权书 。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授权 通知 当日 回函或 回电 向基 金管理 人确认 。 划款 指令 授权书 无论 本 基金 成 立时 或后续 更新, 必须提 前至 少一个 交易日, 发送扫描件 或其 他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 书 面 确认 的 方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加 盖 基 金管 理人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表 人或其 授权 代表 签字 的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 时电 话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变更 通知 应载明 生效 时间 , 并 提供 新的被 授权 人的签 字样 本 ,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变更 通 知 当日通 过电 话向 基金 管理 人确认 。 授 权变 更于 变更 通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起生 效。 若 变更 通知 载明的 生效 时间 早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 时间 , 则授权 变更 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变 更通 知 时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 三日内 将划 款指 令授 权书 变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划款 指 令 授 权 书 原 件未 按 时送达 基金托 管 人 的,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 拒 绝 执行 该 授 权 书对 应 的 划 款指 令, 托管 人不 承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密 义务 , 其 内容不 得向授 权人及 相关 操作人 员以外 的任何 人泄 露。 ,但 法律法 规或 有权机 关另有 要求的 除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是指基 金管理 人在 运用基金 财产 时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 的付 款指令 (含 赎回、回 购到期 付款 指令 等) 以及 其它资 金划 拨的 指令 等, 证券交 易所 证券 投资 的资 金结算 不需 要基 金管理 人发 送指 令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相 关登 记结 算公 司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结 算数据 进行 资 金结算 。 2 、 基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付 款账 号、 付 款户 名、 开 户行 、 收 款账号 、 收款户 名、 开户 行、 款 项 事由、 支付 时 间、 到账 时 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印 鉴并 有被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授权人 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 以下 简 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 金管 理人用 传 真的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确 认 , 因 基金 管 理人 未能 及时 与基金 托管 人进 行 指令确 认,致使 资金 未能及 时到账 所造成 的损失 ,基 金托管 人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基金 托管人 依照 “ 授权通 知 ”规 定的 方法确 认指令 有效后 ,方 可执行 指令。 对于被 授权 人发出 的指令, 基金管 理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基 金管理 人应按 照《 基金法》 、有关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 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令 , 被 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 权限 发送 划款指 令 。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指 令时 , 应为基 金托 管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间 。 由一般 划款指 令( 不含 非担 保交 收指令 、新 债、 增发 等申 购指令 )应 在 15 点( 指令 截至时 间) 前 提交基金 托 管人 ,如 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则指 令需 提前 2 个 工作小 时( 工作 时间9 点至 11 点30 分,13 点至17 点)提交 基金 托 管人。 新债 、 增 发等 申购指 令 , 基金 管 理人 须在 申购 前 1 个工作 日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 如 需在申 购当 日下 达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指令 最迟 不得晚 于上 午 11 :00 点 ( 指令截 至时 间) 提交 基金 托管人 。 如划款指 令中 给予基金 托 管人的划 拨时 间小 于 2 个 工作小时 或晚 于前述 指令 截至时 间 的,基金 托管 人应尽 力在 指定时 间内完 成资金 划拨, 但不承 担因时 间不足 导致 执行失 败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造成 的指 令传输 不及 时、 未能 留出 足够划 款所 需时 间,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易结 束后 将同 业市 场债券 交易 成 交单加 盖 预 留印 鉴 后 及时 传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电话 通知基金 托 管人 。 指令到 达基 金托 管人 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及 时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全 、 印鉴 与被 授权人 是否 与预 留的 授权 文件内 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 如 发现问 题或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并 有权 立即 将指 令退 还给基 金管 理人 ,要 求其 重新下 达有 效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相关 托管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 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不予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 任何 责任。 基金托 管人 应授 权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与 基金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 权限 发送指令 及交割 信息错 误,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糊 不清或 不全, 指令违 反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及本 协议约 定等 。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错误 , 有权拒 绝执 行, 并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确认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预留印 鉴。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除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 未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 符合 本协 议约 定的 、 按照 正常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执行 , 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的 ,应 负责 赔偿 相应 的直接 损失 。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 更改 或终 止对 被授 权人 的授权 范围 的, 必须 提前 至少一 个交 易日 , 发 送扫 描件 或其 他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书 面确认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基 金管理 人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表人 或其 授权 代表 签字 的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变更 通知应 载明 生效时 间 , 并 提供新 的被 授权人 的签 字样 本。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变 更 通知当 日将 通过 电话 向基 金管理 人确 认。 授权 变更 于变更 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起生 效。 若变 更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早 于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时间 , 则授 权变 更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变 更通知 时生 效 。 被授 权人 变更通 知生 效前 , 基 金托 管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 行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不得否 认其 效力 。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后 三日 内将 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人 员名 单、 权 限有 变化 时, 未 能按 本协议 约定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并预 留 新的印 鉴和 签字 样本 而导 致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受 损的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 形式的 责任 。 基 金托管 人更 换接 受基 金管 理人指 令的 人员 , 应 提前 通过 邮 件、 传真 或 录 音电 话 等方 式 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七) 其它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下达 违法 、 违规或 违反 《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议 约定 的指 令所 导致 的责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按 照 正常 交 易 程 序已 经 生 效 的 指令 对 基 金 财产 造 成 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六、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 相关 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 度对 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 行考 察后确定 代理本 基金 证券 、 期 货 买 卖证券 经营 机构 , 并 承担 相应责 任 。 基 金管理 人和 被选择 的证 券 经 营机构 签订 交易 单元 使用 协议, 由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并 在法 定信 息披露 公告 中披 露有关 内容 。 基金管 理人 应 在 基金 起始 运作前 将基 金专 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 金费 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并 将被 选中 证 券经营 机构 提供 的 《交 易单 元租用 协议 》 及时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确 保基金 托管 人申 请接 收结 算数据 。 基金管理 人负 责选择 代理 本基金期 货交 易的期 货经 纪机构, 并与 其签订 期货 经纪合同 , 其他事 宜根据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的 相关规 定执 行,若 无明确 规定的 ,可 参照有 关证券 买卖、 证券 经纪 机构 选择 的规则 执行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本基 金投资 于证券 发生 的所有场 内 资 金结算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公 司结算 数据 办理 、 场外 交易 的资金 汇划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交 易划 款指令 具体 办 理。 2 、本基 金投资 于场内 交易 的投资品 种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另行 签署托 管 银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 议。 根 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 办法》 和 《证 券结算 保证 金管 理办 法》 , 在每月 前3 个工 作日 内, 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以 下简 称“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公 司” )对 结算参 与人 的最低 结算备 付金和 结算保 证金 限额进 行重新 核算、 调整。 基金托 管人 在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公司 调整最 低结算 备付金 和结 算保证 金当日, 在资金 调节 表中 反映 调整 后的最 低备 付金 和结 算保 证金 。 基 金管 理人 应预 留最 低备付 金和 结 算保证 金 , 并 根据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公 司确 定的 实际 最低备 付金 和结 算保 证金 数据为 依据 安 排资金 运作 ,调 整所 需的 现金头 寸。 3 、本 基金 投资 于非 担保 交 收的投 资品 种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遵守 基金 托管 人提 前以告 客 户书形 式提 供的 书面 通知 。 4 、银 行 间 债券 券款 对付 结 算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银行 间上清 所 、 中 债登 划款 指令 和成交 通知 单 按 相关 规定 提 交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 。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中 债登 、 上 清所 提供 的查询 功能 , 实 时跟 踪交 易结算 情况 、 证 券与 资 金到账 与余 额变 动情 况, 便于监 控结 算过 程, 做好 资金与 交易 匹配 的前 端控 制。 5 、定 期存款 基金管 理 人 与 存 款 行签 订的 存 款 协 议 条 款 格 式应 在定 期 存 款 起 息 日 的 前一 个工 作 日 发 送给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定 期存 款的 划款 指令 及存款 协议 盖章 版 ( 传真 件或扫 描件 ) 按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托 管协议 的规 定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 指 令发 出后 , 基 金 管理人 应及 时以 电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投资指 令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的 时 间。 投资 指令 传输不 及时 、 未 能留 出足 够的划 款时 间, 导致 资金 未能及 时到 账所造 成的 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存款银 行无 法在 存入 当日 17 点前 向基金 托 管人 送达 存款证 实书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敦 促 存款银 行将 存款 证实 扫描 件发送 至基金 托 管人 。 存 款证实 书送 达基金 托 管人 后,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保 管存 款证 实书 原件 。 基金 托管 人仅 对存 款证 实书进 行形 式审 核, 形式 审核内 容为 账户 名称、 起息 日、 到期 日、 金额、 利率 。基金 托 管人 不对存 款证 实书 真实 性承 担审核 职责 。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存 款协 议, 应包 括: (1)存 款银行 为托管 资产 办理定期 存款 业务的 存款 账户开立 、资 金存入 和支 取提供 必 要的支 持和 高效 的结 算服 务; (2)存 款银行 为托管 资产 所投资的 定期 存款的 存款 证明文件 提供 上门服 务, 即:定 期 存款资 金到 账当 日, 存款 银行派 授权 代表 将 “ 存款 证实书 ” ( 以下 简称 “ 证实 书” ) 妥善 送至 基金 托 管人处。 “证 实书” 移交给 基金托 管人之 前, 因“证 实书” 丢失、 损毁 而造成 的一切 损失由 存款 银行 承担 。 (3)定 期存款 到期日 当日 或提前支 取日 当日, 存款 银行应派 授权 代表前往 基金 托管 人 处提取 “证 实书” 。 “证 实 书” 移 交给 存款 行 授 权代 表 之后 , 因 “ 证实 书” 丢 失、 损 毁而 造成 的一切 损失 由存 款银 行承 担。 存款银行应至少提前 一个 工作日向基金托 管 人提 供对 前 述 授权代表办 理相 关事 务 的 书 面授权 书。 授权 代表 提供 上门服 务时 ,应 出示 有效 身份证 或工 作证 。 (4)存 款银行 应保证 及时 支付存款 本金 和利息 ,于 支取当日 将本 息划付 至企 业年金 开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立在基金 托 管人 (上 海浦 东发展 银行 ) 处 的托 管账 户 , 并 列明 账户 的开 户行 、 账号、 户名 、 大额支 付号 。 存 款银 行应 确认, 定期 存款 的本 息只 能划入 开立 在基金 托 管人 的相应 托管 账户 或经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的指 定账户 。 上 述指 定收 款账 户信息 如需 变更 , 必 须经 基金托 管人 书面 同意。 (5)存 款银行 应为定 期存 款业务提 供定 期对账 服务 。首次对 账应 不晚于 存款 资金存 入 后的一 个自 然月 。 除 首次 对 账外, 对账 频率 不少 于每 半 年一次 。 存 款银 行应 配合 托 管人对 “证 实书” 的书 面征 询。 (6) 在存 款存续 期内 , “ 证实书 ” 的 预留 印鉴 发生 变更的 , 存 款银 行应 配合 办理变 更手 续。 6 、本基 金拟投 资于期 货交 易市场前 ,基 金管理 人、 期货经纪 机构 及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另 行签署 期货 投资 托管 协议 。 (三)可用资金余额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 下午 17:00 前 将托 管账 户的可 用资 金余 额以 双方 认可的 方 式提供 给基 金管 理人 。 (四)交易记录、资 金、 证券账目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必须 保 证当天 所有 实际 交易 记录 与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一 致。 2 、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包 括基 金的 银行 存款等 会计 资料 。资 金账 目由基 金托 管人 每日 进行 账实核 对,基 金管 理人 复核 托管 人提供 的可 用头 寸表 核对 资金余 额。 银行 存款 账户 每日核 对, 做 到账账 相符 、账 实相 符。 3 、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证券账 目是 指以 基金 名义 开立的 证券 交易 账户 和实 物托管 账户 中的 证券 种类 、数量 和 金额。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日 核对 证券 账目 余额。 证券 交易 所证 券账 目每交 易日 结 束后核 对一 次, 银行 间市 场证券 账目 每月 末核 对一 次,确 保账 实相 符。 (五)基金申购、赎 回、 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 规定 1 、本 基金 自《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不超 过3 个月 的时 间起开 始办 理申 购与 赎回 ,具体 办 理时间 以公 告为 准。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的确 认、 清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其委 托的 登 记机 构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负责。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每个 交 易日按 本协 议第 七条 相关 规定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理 人 确认的 申购 、赎 回和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有 关数 据, 并对上 述数 据的 真实 、准 确、完 整性 负 责。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购 及转 入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 回及转 出款 项。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证本 基金 (或 本基 金管理 人委 托) 的登 记机 构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前一 开放 日的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3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与基 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共 同约 定的 数据传 送系 统发 送申 购赎 回等有 关 数据, 如因 各种 原因 ,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由 此引起 基金 或 本协议 一方 损失 的, 由系 统无法 正常 传送 数据 的一 方承担 赔偿 责任 ,但 不可 抗力导 致的 情 形除外 ;若 由双 方共 同引 起,根 据各 自过 错程 度承 担相应 责任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4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发 送的 登 记数 据的 接口 规范 与基金 托管 人的 接口 规范 保持一 致。 5 、基 金 登 记清 算专 用账 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赎 回等 资金 汇划的 需要 ,基 金管 理人 应开立 用于 基 金 申购 、赎 回等资 金 清算的 基金 登记 清算 专用 账户。 6 、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 基金 资产 没有 到达 基金托 管人 处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管 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 偿基金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7 、赎 回资 金的 支付 基金托 管人 在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支 付赎 回款 时, 如托管 专户 中本 基金 有足 够的资 金,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合同 》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支付; 如托 管专 户中 本基 金有足 额的 资 金且基 金托 管人 有足 够合 理的时 间进 行划 款, 而基 金托管 人未 及时 执行 合法 合规的 指令 的,责 任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但 不可 抗力 导致 的情 形除外 。因 托管 专户 中本 基金没 有足 够 的资金 ,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不能按 时支 付, 如是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垫款义 务; 如 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外的 第三 方原因 造成 的,责 任由 第三 方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若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的 , 基金托 管人 负有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义 务。 8 、资 金支 付执 行和 责任 界 定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除申 购款 项到 达基 金托 管 人处的 基金 账户 需双 方按 约定方 式对 账外 ,净 额划 出、赎 回 资金支 付时 ,应 按照 本协 议 相关 规定 执行 。若 本协 议没有 规定 的按 双方 协商 一致内 容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采取 所有 必要 措施 确保 申购和 赎回 等资 金在 本协 议 相关 规 定的时 间内 划到 指定 账户 。但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之 外的 第三 方原 因、不 可抗 议 力原因 导致 资金 不能 按时 到账的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如 因 此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第 三方 追偿,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追 偿。 9 、暂 停赎 回和 巨额 赎回 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应严 格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对 暂停 赎回 的情形 进 行相应 处理 ,并 在发 生暂 停赎回 的当 日及 时以 双方 认可的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管 理 人应严 格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对 巨额 赎回 的情 形进 行相应 处理 , 并在决 定部 分延 期赎 回的 当日及 时以 双方 认可 的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六)申购赎回资金 结算 1 、T+1 日 前( 含T+1 日,T 日 为申 请日 )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根 据T 日投 资人 申购、 赎 回基金 的确 认数 据汇 总传 输给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据 此进 行申购 的基 金 会计处 理。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 “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 的原 则,每 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金 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定 当日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或 净应 付 额,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如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交 收日 15:00 之 前从基 金清 算账 户划 到基 金托管 账户 ,基 金托 管人 在资金 到账 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将有 关书 面凭 证传 真给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 管理 ;如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前 一工 作日 将划 款指令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基金 管理 人的划 款指 令 将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在 交 收日 12:00 之 前划 往基 金 清算账 户, 基金 托管 人在 资金划 出后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将 有关书 面凭 证交 给基 金管 理人进 行账 务管 理。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如 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时拨 付;因 基金 银行 账户 没有 足够的 资金 ,导 致基 金托 管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如 系基 金管理 人的 原因 造成 ,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 担垫款 义务 。 (七)基金转换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以 及本 协议 的规 定 办理基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金转换 。 ( 八)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责任 认定 及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由 此给基 金及 基金 托管 人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 果非 因基 金托管 人原 因发 生超 买行 为,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于 T+1 日上 午 12 时 之前划 拨资 金,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七、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 复 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由于基 金费 用收 取方 式的 不同 , 本 基金 各类 基金 份 额将分 别计 算基 金份 额净 值。 该类 基 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该 类基 金份额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当日 该类 基金 份 额的余 额数 量计 算 , 精 确 到 0.0001 元 , 小 数点 后 第5 位 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 生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金 财产 承担 。国 家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因此 , 就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每个 工作日 ,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基金资 产估 值。 但基 金管 理人根 据法 律 法 规或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暂停 估值时 除外 。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 基金 合同 》 、 《 证券 投 资基金 会计 核 算 业务 指引 》 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的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计算 当日 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和 基金 资产净 值并 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结 果复 核后 以双 方认 可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 约 定对 外 公布 。 根据 《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是基 金管 理人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 法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对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以 公布 。 法 律法 规以 及监管 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 最新 规定估 值。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原 则 应 符合 《基 金合 同》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 核算业 务指 引》 及其 他法 律法规 的 规 定 的约 定。 当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 值方 法不 能客观 反映 基金 财产 公允 价值时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估 值。 (三) 估值 错误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确 保基 金资 产估 值的 准确性 、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含第 4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 值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1 、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 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 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 受损 方 ”) 的直 接损失 按下 述 “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 给予 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 料申 报差 错、 数 据传输 差错、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 值错 误已 发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 更正 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 并 且有 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 估 值错 误的 责任 方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因 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但 估值错 误 责 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责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 不全部 返还 不当 得 利造成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损失(“ 受 损方 ”) , 则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损 失 , 并 在 其 支付 的赔 偿金 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利 ;如 果 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经 将此 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给 受损 方, 则受 损方 应当将 其已 经获 得 的 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 得的不 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其 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付 给估 值错 误 责任方。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估值 错误 。 3 、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查 明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原因 ,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则 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因 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行 评估 ; (3)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损失; (4 )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法 ,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出 现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 证监 会 备案。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当前一 估值 日基金 资产 净值50% 以上的 资产 出现无 可参考的 活跃 市场价 格且 采用估 值 技术 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 重大不 确定 性时 , 经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确 认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暂 停基金 估值 ; 4.中国 证监 会和 《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 对 相关 各方各 自的 账 册 定期进 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双 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分 歧, 应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方 平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 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更新 一 次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每 个季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季 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60 日 内完 成半年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在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 完成年 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 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月度 报告 ,在 月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对报 告加 盖公章 后, 以加密 传真 方式 将 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3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 结果 及时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 7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在季 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有关 报告 提供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在收 到后 7 个 工 作日内进 行复 核,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30 日内 完成 半年 度报 告,在 半年 报 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人 在收 到后 30 日 内进 行复核 ,并 将 复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 45 日 内完成 年度 报告 , 在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 将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后 45 日内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 整以 相关 各方 认可 的账务 处理 方式 为准 。 核 对无误 后, 基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的 报 告 上 加 盖印 鉴 或 者 出具 加 盖 托 管 业务 部 门 业 务章 的 复 核 意见 书, 相 关各 方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之 日之 前就 相关报 表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半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需盖 章确 认或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期 报告 应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作 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 办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出 机构 备案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八、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2、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各类 基金 份 额净值 减去 每单 位该类 基 金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于 面值 ; 3、 由 于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而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各 基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供 分配利 润可 能有 所不 同 , 本 基金同 一类 别的 每一 基金 份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4、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本基金 每次 收益 分配 比例 详见届 时基 金管 理人 发布 的公告 。 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将 对上述 基金 收益 分配 政策 进行调 整, 此项 调整 不需 要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 应于 调整 实施日 前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基 金合 同》 的相关 规定 制定 。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离收 益分配 基准日( 即可供分 配利润 计算截止 日)的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九、 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信 息 披露办 法》 、 《基 金合 同》 及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 规定 进行 披露 以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及 从对 方获 得 的业务 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任何 信息 , 除 法律 法规 规 定之外 , 不 得在 其公 开披 露之前 , 先 行对 任何 第三 方披露 。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视 为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 仲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 监管机 构 的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各自 承担 相应的 信 息披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其 履行 按 照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主 要包 括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合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额 发 售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定期报 告、 临 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和 各类 基金份 额净值 等其他 必要 的公 告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并 负责 公布。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严格 遵守 《 基金合 同 》 所规定 的信 息披 露要 求。 基金资 产净 值、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业 绩表 现数 据、 基金 定期报 告和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明 书等 公开 披露的 相关基 金信息 按有 关规定 需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的, 须由基 金托管 人进 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 金管理 人出具 书面 文件或 者盖章 确认。 相关 信息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方 可公布。 其他不 需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信 息披 露内 容, 应及 时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年度报 告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需 经有 证券 业务 从业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 可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1 、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 诚 实 信用, 严守秘 密。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办理 应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的与 基金有 关的 信息披 露事宜, 对于本 条第 (二 ) 款 规定 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事项, 应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接到 通知 后的 规定 时间内 予以 书面 答复 。 2 、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 规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按《 基金合 同》 规定 公告 。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和基 金销 售代理 人的 办公场所 、 营业场 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公 众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以获得 上述 文件 的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4 、暂 停 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 关信息 的情 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 可抗 力; 2 、发 生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 3 、法 律法 规规 定、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 基金 费用 基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十 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 人妥 善保管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基金合 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 终止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权益 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 管 ,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照目 前相关 规则 保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保管 方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档 的形式。 基金管 理人 的 保 管期 限 为15 年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 门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在基金 托管 人编 制半 年报 和年报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持有 人名 册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文件 方式 可以 采用 电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并 且保 证其的 真实 、 准 确、完 整。基 金托管 人应 妥善保 管,不 得将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金 托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途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 二、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本 基金的 基金 账册 、 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交 易记 录、 公告、 重 要合同 等相 关资 料, 承担 保密义 务并 按规 定的 期限 保管。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 关 资 料。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5 年,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在签署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合同文本 后, 应及时 按相 关法律 法 规及本 协议 的规 定将 合同 正本或 副本 提交 对方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 保管 就基 金资产 对外 签署 的全 部合 同的正 本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发生 变更 ,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 应文件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 三、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人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费 用由 基金财 产承担 ;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3.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接 受基 金管 理业务 前 ,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利益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协 助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 财产的 投资 运 作。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人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2.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更 换基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审 计费 用由 基金 财产承 担 。 3.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时基 金托管人 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尽 快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程序 1、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告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十 四、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利用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对 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 足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投 资指 令和 赎回 、 分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符 合本 协议 约定 的有效 指令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八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在 行政 上 、 财 务上 不 独立 , 其 高级 基金 管理 人 员相互 兼 职。


(九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十一 )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禁 止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十二 ) 法 律、 行政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 更上 述禁止 性规 定,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基 金管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理人有 权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按照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调整 或修 改后 的规 定执 行, 并应 向投 资 者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 五、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并 需 经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加 盖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 权代 表 签字 (或 盖章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2.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 《基 金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4.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情 形出现 时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6. 基金财 产清 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 本基金 所持 证券的流 动性 受到限 制而 不能及 时 变现的 ,清 算期 限相 应顺 延 。 (三)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四)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偿 :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十 六、 违 约责 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 反 《 基金 法》 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 的赔偿 , 仅 限于 直接 经济 损 失。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 则进 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二) 在发生 一方或 多方 违约的 情况下 ,在最 大限 度地保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前提下, 《基金 合同 》 能 够继 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非违 约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 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 ) 由 于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十 七、 适 用法 律及 争议 解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在 此不 包括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法 律) , 并从其 解释 。 (二 ) 双 方当 事人同 意 , 因本协 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有 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好 协商 可以解 决的 , 应提 交上 海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根 据该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裁的 地点 在 上海,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均有 约束 力, 除非 仲裁 裁 决另有 规定 , 仲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十 八、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和文 本 (一) 本协 议经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法定 代表人 或 授 权代 表 签 字 ( 或盖章 ) 并 加盖公 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后成 立 。 本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二 ) 本 协议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财 产 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方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陆 份 , 除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贰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贰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力 。


中融恒裕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 十 九、 其 他事 项 (一) 双方 在此 确认 ,双 方均已 充分 了解 和知 悉各 方反对 其员 工利 用职 务之 便谋取 任 何 形 式 利 益 之 立场 , 并 承 诺将 本 着 廉 洁 公平 原 则 避 免此 类 情 形 , 不向 对 方 的 员工 私 自 提 供任 何 形 式 的 回 扣、 礼 金 、 有价 证 券 、 贵 重物 品 、 各 种奖 励 、 私 人 费用 补 偿 、 私人 旅 游 、 高消 费娱乐 等不 当利 益。 (二) 本协 议未 尽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 《 基金 合同》 以及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规 定协 商办 理 。 (本页 为 中 融恒 裕纯债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签署 页,无 正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