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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安浦债券A(006337)

华安安浦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安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华安安 浦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华 安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上 海浦东发 展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华安安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华安安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1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2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7 四、 基金财产保管 .................................................................................................... 8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1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3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八、 基金收益分配 .................................................................................................. 21 九、 信息披露 .......................................................................................................... 22 十、 基金费用 .......................................................................................................... 23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4 十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4 十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4 十四、 禁止行为 ...................................................................................................... 26 十五、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7 十六、 违约责任 ...................................................................................................... 29 十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 30 十八、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 30 十九、 其他事项 ...................................................................................................... 30


华安安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华安安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华安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设立日期: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证监 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38969999 基 金托 管人: 上海 浦东发 展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 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 成立日期:1992 年10 月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293.52 亿元 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 、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运 作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 露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业 务管 理办 法》 、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定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 格式准 则第 7 号 〈托 管协议 的 内容 与格 式〉 》 、 《 华安安 浦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 下简称 《基 金合 同》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 规制 定。 (二) 目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本 协议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国债、 金融 债、 公 司债、 企业债 、 地 方政府 债、 次 级债、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可分 离交易 可 转债 的纯 债 部分、 短期 融资 券、 超 短 期融资 券、 中期 票据、 资 产支持 证券 、 债 券回 购、 央行票 据、 同业 存单、 银行 存款 (包 括协 议存款 、 定 期存 款以 及其 他银行 存款 ) 、 货币 市场 工具以 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但须符 合 中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本基金 不参 与股 票、 权证 等权益 类资 产投 资, 也不 投资于 可转 换债 券 ( 可分 离交易 可 转 债的纯 债部 分除 外) 、可 交换债 券。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 合同 》 已 明确 约定 基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基金 托管 人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 种, 以 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技 术系 统, 对基 金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 于证 券选 择标准 的约 定进 行监 督, 对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 查。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法 律、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工具 。 2.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现金 或到 期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 债券占基 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不低 于 5%, 其中 现金不 包括结算 备付 金、存 出保 证金、应 收申 购款等 。 当法律 法规 的相 关规 定变 更时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可 对上 述资 产配 置比例 进 行适当 调整 。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本基 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 限制:


1)本基 金投 资于 债券 资产的 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的80%; 2) 本基 金持有 现金 或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低于 5%, 其中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及应 收申 购款等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的10%; 5)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10% ; 6)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 规模的 10% ; 8)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9)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 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有 资 产支持证券期 间,如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0)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1)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 不展 期; 12)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净 资产 的140% ; 13)本基 金主 动投资 于流 动性受限 资产 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 本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5%;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不 符合 前款 所规定 比例 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14)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资 管产品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 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5)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投资 限制 。 基金 托 管人 对上述 指标 的监 督义 务 , 仅 限于监 督由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且由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公募基 金是 否 符合上 述比 例限 制。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的,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基 金不 受上 述限 制。 (3)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基金投 资 比例 调整 期限 除上述 第 2)、 9)、 13)、 14 ) 项以 外, 由于 证券 市场波 动、 证券 发行 人合并 、 基金规 模 变 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原 因导 致的 投资 组合 不符合 上述 约定 的比 例, 不在限 制之 内, 但 基 金 管理 人应在 10 个 交易日 内 进行 调整 , 以达 到规定 的 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 但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 合同 的有关 约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如果法 律法 规及 监管 政策 等对基 金合 同约 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 变更 的, 本基金 可 相 应调 整投 资比 例限 制规定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 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出现 可预 见资产 规模 大幅 变动 的情 况下, 至少 提前 2 个 工作日 正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函 说明 基金 可能的 变动 规模 和公 司应 对措施 ,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 实施交 易监 督 。 (4)相 关法 律、 法规 或部门 规 章规 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本托 管协 议生 效 之日 起开 始。 3.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承 销证 券; (2)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或 者 提供 担保 ;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投 资 ;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但 是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 外;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或变 更上述 禁止 性规定 ,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 受上述 规定 的限 制或 以变 更后的 规定 为准 , 不需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审 议。 4.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进 行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 的, 应当 符合 本基金 的投 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 原则, 防范 利 益 冲突, 建立 健 全内 部审 批 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 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重大关 联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会 审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行 审查 。 如法律 、 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有 关于 基金 从事 关联 交易的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事先相 互提 供与 本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与本 机构 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 名单 及有 关关联 方发 行的 证券 清单, 加盖 公章 并书 面提 交。 基 金管理 人有 责任 确保 关联 交易名 单的 真 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 并 负责及 时将 更新 后的 名单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名单 变更后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后, 新的 关联 交易 名 单开 始生 效。 基金 托管 人仅按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基金关 联方 名单 为限 , 进行 监 督。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作 中严 格遵 循了监 督流 程 , 基金 管理 人仍违 规进 行关 联交 易, 并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责任 。 5.基 金托 管人 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进 行监 督 。 基金 管 理人


有责任 控制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险 , 由 于交 易对 手的 资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负 责向相 关责 任人 追偿 。 6. 基金 托管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对基金 银行 存款业 务 进行监督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加强 对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风险 的评估 与研 究, 严格 测算 与控制 投资 银 行存款 的风 险敞 口, 针对 不同类 型存 款银 行建 立相 关投资 限制 制度 。 对 于基 金投资 的银 行存 款, 由于 存款 银行发 生信 用风险 事件 而造 成损 失时 , 先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 偿, 之后 有权 要 求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 偿。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 作过 程中遵 循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监督 流程 ,则 对于由 于存 款银 行信 用风 险引起 的损 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7.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 债券、 中期 票据的监 督责 任仅限 于依 据本协 议 相关规 定对 投资 比例 和投 资限制 进行 事后 监督 ; 除此 外, 无其 它监 督责 任。 如发 现异常 情况 ,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进行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因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 中期 票据 导致 的信用 风险 、 流 动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基金 出现 损失的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基金管理 人管 理的基 金在 投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中 期票据前 ,基 金管理 人须 根据法律 、 法规 、 监 管部 门的规 定 , 制定严 格的 关于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 中期票 据的 风险控 制制 度和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管 理人在 此承 诺将 严格 执行 该风险 控制 制度 和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等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 后应 在下 一个 工作 日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 金 托管 人发 出回 函, 进 行解 释 或举证。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基金 托管 人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议 对 基金业 务的 监督 和核 查,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书面 提示,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托 管人 并改正 ,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 投资 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违规 失信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对于必 须于 估值 完成 后方 可获知 的监 控指 标或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成 交的 投资 指令 , 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该投 资指 令违 反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托 管 人是否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是否分 别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及投 资所需 其他 账 户、 是 否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是否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算 交收 、进 行相 关信 息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无故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托管人 改正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同 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 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 原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 规定安 全保 管托 管财 产。 未经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不得自 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 的任 何财产 (基金 托管人 主动 扣收的 汇划费 除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对处 于自身 实际 控制 之外 的账 户及财 产承 担责 任。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 定为 托管的基金财产开设 资金 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 资所 需其他账 户。 4.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业 务和其 他 基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账 管理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完 整与 独立 。 5.对于 因基 金认 (申 ) 购、 基金投 资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财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 基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 管人处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追 偿行 为应 予以 必要的 协助 与 配合, 但对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不承 担责 任。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 将 认购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有 托 管资格 的商业 银行开 设的 “华安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认 购专户” 。该 账户由 基金管 理人开 立并管 理。 基金 募集 期满 ,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募 集金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 等有关 规定 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 务 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 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应 由 参加 验资的 2 名 以上 (含 2 名) 中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验资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集 的属 于本 基金 财产 的全部 资金 划 入基金 托管 人为 基金 开立 的资产 托管 专户 中, 并确 保划入 的资 金与 验资 金额 相一致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有 效认 购资 金当 日以书 面形 式确 认资 金到 账情况 , 并及 时将资 金到 账凭 证 传真 给基 金管理 人, 双方 进行 账务 处理。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达到 《基 金合 同》 备案 的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其营 业机 构开 设资 产托 管专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有效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及 托管 行的 相关 要求 , 提供 开户 所需 的资料 并提供 其他必 要协 助。本 基金的 资产托 管专 户的预 留印鉴 的印章 由基 金托管 人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 本基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 需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 行。 基 金的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除因本 基金 业务需 要 , 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以基 金名 义 开立的 银行 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资产托管专户 的管理应符 合《人民币银 行结算账户 管理办法 》 、 《现 金管理暂 行条例 》 、 《人民 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 理暂 行规定 》 、 《 支付结 算办 法 》 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的其他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 分公 司开立 专 门的证 券账 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本基 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任 何证 券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动 。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原 始开户 材料 的 保管 由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 账户 资产 的管 理和运 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 基 金托 管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在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 分公司/ 深圳分 公司 开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基金 托管 人代表 所托管 的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一 级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人应 予以 积极 协助 。 结 算备付 金 、 证券 结算保证金等 的收取按照 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规定 和基金托管 人为履行结 算 参与人 的义 务所 制定 的业 务规则 执行 。 (五)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托 管和资 金结 算专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及市 场准 入备 案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符合监 管机 构要 求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 中国人 民银 行、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银行间 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分别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和资 金结算 账户 ,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交易 的结算 。 基金 托


管人协 助基金 管理 人完 成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准 入备 案。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1、 因业 务发 展而 需要 开立 的其它 账户 , 可 以根 据 《基 金合同 》 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为 基金 开立 。 新 账户按有 关规 则 使用并 管理 。 2、法 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 对相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七)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比照 相关 规定 , 就 本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业 务签 订书 面协 议。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 款应 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行 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 订总 体合作协 议,并 将资 金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其授 权分 行指 定的分 支机 构。 存款账 户必 须以 基金 名义 开立, 账户 名称 为基 金名 称, 存 款账 户开 户文 件上 加盖预 留印 鉴及基 金管 理人 公章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与存 款银 行签订 具体 存款 协议 , 明 确存款 的类 型、期 限、 利率 、金 额、 账号、 对账 方式 、支 取方 式、账 户管 理等 细则 。 为防范 特殊 情况 下的 流动 性风险 ,定 期存 款协 议中 应当约 定提 前支 取条 款。 基金所 投资 定期 存款 存续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期对 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账 目及 核对 的真 实、 准确。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 入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或 票据 营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 实 物证券 的购 买和 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 属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坏 、 灭失 , 由 此产 生 的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或保 管的 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对 应的财 产不 承 担保管 责任 。 (九)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在合 同签 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达 、 挂 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将 合同 原件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合同 原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门 15 年以 上。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与 合同 原件 核对一 致 的并加 盖基 金管 理人 公章 的合同 传真 件或 复印 件, 未经双 方协 商一 致, 合同 原件不 得转移 。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付 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且 符合 本协 议相 关约 定的指 令 、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往 来等 有 关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 预留印鉴和被 授权人签字 样本,事先书 面通知(以 下 简称“ 授权通 知”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发送 指令的 人员 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 易权 限,并 规定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金管 理人 的 划款指 令授 权通 知书 由基 金管理 人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其授权 代理 人签 署并 加盖 公章 , 若 由授 权 代理人 签署 的, 还应 附上 法定代 表人 的授 权书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通知 当日回 函或 回电 向基金 管理 人确 认。 划款 指令授 权书 无论 产品 成立 时或后 续更 新, 都需 要在 原件到 达后 方可 生效。 划款 指令 授权 书原 件未按 时送 达托 管人 的, 托管人 有权 拒绝 执行 该授 权书对 应的 划款 指令, 托管人 不承担 由此 造成的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授权 文件 负有保 密义务 , 其内容 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 关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 但法 律法 规或 有权 机关 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令 是指基 金管理 人在 运用基金 财产 时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 的付 款指令 (含 赎回、 分 红付款 、 回购 到期付 款指 令等 ) 以 及其 它资金 划拨 的指令 等 , 证 券交易 所证 券投资 的资 金 结 算不需 要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 数据进 行资 金结 算。 2、 基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付 款账 号、 付 款户 名、 开 户行 、 收 款账号 、 收款户 名、 开户 行、 款 项 事由、 支付 时间、 到账 时 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印 鉴并 有被 授权人 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下称 “被 授权人” )代表 基金管 理人 用传真 的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 务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基金 托 管人 进行 确认, 因基金 管理人 未能 及时 与基金 托管 人 进行 指令 确认 , 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基金托 管人 依 照 “授权 通知 ” 规 定的 方法 确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 可执 行指令 。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金 法》 、有 关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在 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易 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 令, 被 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 权权限 发送 划款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在 发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由一般 划款 指令 ( 不含 非担 保交 收指 令、 新 债等 申购 指令) 应 在 15 点 (指 令截 至时 间) 前提交 托管 人, 如基金 管理 人要 求当 天某 一时点 到账 ,则 指令 需提 前 2 个工 作小 时(工作 时间 9 点至 11 点 30 分,13 点至 17 点) 提交 托管人 。 新债等 申购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须在 申购前 1 个工 作日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如 需在 申 购当日 下达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应为 基金 托 管人 留出 执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指令最 迟不 得晚 于 上午 11 :00 点 (指 令截至 时 间) 提交 基金 托管 人。 如划款指 令中 给予基金 托 管人的划 拨时 间小 于 2 个 工作小时 或晚 于前述 指令 截至时 间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尽 力在 指定时 间内 完成 资金 划拨 , 但不 承担 因时 间不 足导 致执行 失败 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造成 的指 令传输 不及 时、 未能 留出 足够划 款所 需时 间,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易结 束后 将同 业市 场债券 交易 成 交单加 盖预留 印鉴后 及时 传真给 基金托 管人并 电话 通知基金 托 管人,基 金管理 人应将 同业市 场国债 交易 通知 单加 盖预 留印鉴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指令到 达基 金托 管人 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及 时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全 、 印鉴 与被 授权人 是否 与预 留的 授权 文件内 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 如 发现问 题或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并 有权 立即 将指 令退 还给基 金管 理人 ,要 求其 重新下 达有 效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相关 托管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不予执 行, 并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 任何 责任。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 权限 发送指令 及交割 信息 错误 , 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 ,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及本 协议约 定等 。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错误 , 有权拒 绝执 行, 并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确认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预留印 鉴。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除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 未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 金管理 人 发送的 符合 本协 议约 定的 、 按照 正常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执行 , 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的 ,应 负责 赔偿 相应 的直接 损失 。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 更改 或终 止对 被授 权人 的授权 范围 的, 必须 提前 至少一 个交 易 日, 发送 扫描 件或其 他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书 面确认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基 金管理 人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表人 或其 授权 代理 人签 字的被 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 变 更通知 应载 明生效 时间 , 并提供 新的 被授权 人的 签字 样 本。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变 更通知 当日 将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 授 权变 更于变 更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起 生效 。 若 变更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早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时 间 , 则 授权 变更 于基 金托管 人收 到 变更通 知时 生效 。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生效 前, 基金 托管人 仍应 按原 约定 执行 指令 , 基 金管 理 人不得 否认其 效力。 基金 管理人 在此后 三日内 将被 授权人 变更通 知的正 本送 交基金 托管人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人员 名单、 权限 有变 化时, 未能 按本协 议约 定及 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并 预 留新的 印鉴和 签字样 本而 导致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受损 的,基 金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形式 的责任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过 邮件 、 传真 或 录音 电话等方 式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七) 其它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下达 违法 、 违规或 违反 《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议 约定 的指 令所 导致 的责任 。 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 理人的按照正 常交易程序 已经生效的指 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 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 相关 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 度对 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 行考 察后确定 代理本 基金 证券 买卖 证券 经营机 构, 并承 担相 应责 任。 基 金管 理人 和被 选择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交易 单元 使 用协 议, 由基金 管理 人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在 法定 信息 披露 公告中 披露 有关 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起始 运作前 将 基金 专用 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 息以 及 变更 情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并将 被选 中证 券经营 机构 提供 的 《交 易单 元租用 协议 》 及时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确 保基金 托管 人申 请接 收结 算数据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本基 金投资 于证券 发生 的所有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资金清算 交割 ,全部 由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2、本基 金投资 于场内 交易 的投资品 种前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另行 签署托 管 银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 议。 3、 本基 金投 资于 非担 保交收 的 投资 品种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遵守 基金 托管 人提 前以告 客 户书形 式提 供的 书面 通知 。 4、 银行 间债 券券 款对 付结算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将银行 间上清 所 、 中债 登划款 指令 和成交 通知 单按相 关规 定提 交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 中债 登、 上清 所提 供的 查 询功 能, 实时 跟踪 交易 结 算情 况、 证券 与资 金到账 与余 额变 动情 况, 便于监 控结 算过 程, 做好 资金与 交易 匹配 的前 端控 制。 5、 定期 投资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 签订 的存款协议条款格式 应在 定期存款起息日的前 一个 工作日发 送给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定期 存款 的划 款指 令及 存 款协 议盖 章版 (传 真件 或 扫描 件) 按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及 托管 协 议的 规定 提交 基金 托管 人, 指令 发出 后, 基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以 电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投资指 令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的 时 间。 投资 指令 传输不 及时 、 未 能留 出足 够的划 款时 间, 导致 资金 未能及 时到 账所造 成的 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存款银 行无 法在 存入 当日 17 点前 向托 管人 送达 存款 证实书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敦促存 款 银行将 存款 证实 扫描 件发 送至托 管人 。 存 款证 实书 送达托 管人 后, 托管 人负 责保管 存款 证实 书原件 。 托 管人 仅对 存款 证 实书进 行形 式审 核, 形式 审 核内容 为账 户名 称、 起息 日 、 到期 日、 金额、 利率 。托 管人 不对 存款证 实书 真实 性承 担审 核职责 。





基金 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订 的存 款协 议, 应包 括: (1)存 款银行 为托管 资产 办理定期 存款 业务的 存款 账户开立 、资 金存入 和支 取提供 必 要的支 持和 高效 的结 算服 务; (2)存 款银行 为托管 资产 所投资的 定期 存款的 存款 证明文件 提供 上门服 务, 即:定 期 存款资 金到 账当 日, 存款 银行派 授权 代理 人将 “存 款证实 书” (以 下简 称 “证 实书” ) 妥 善送 至托管 人处。 “ 证实 书”移 交给托 管人之 前,因 “证 实书” 丢失、 损毁而 造成 的一切 损失由 存款银 行承 担。 (3)定 期存款 到期日 当日 或提前支 取日 当日, 存款 银行应派 授权 代理人 前往 托管人 处 提 取 “证 实书 ” 。 “证 实书” 移 交给 存款 行授 权代 理人 之 后, 因 “证 实书 ” 丢失 、 损毁 而造 成 的一切 损失 由存 款银 行承 担。 存款银行应至少提前 一个 工作日向托管人提供 对前 述授权代理人办理相 关事 务的书面 授权书 。授 权代 理人 提供 上门服 务时 ,应 出示 有效 身份证 或工 作证 。 (4)存 款银行 应保证 及时 支付存款 本金 和利息 ,于 支取当日 将本 息划付 至开 立在托 管 人 (上 海浦 东发 展银 行) 处 的托管 账户 , 并列 明账户 的开户 行、 账号 、 户 名、 大 额支付 号。 存款银 行应 确认 , 定期 存款 的本息 只能 划入 开立 在托 管人的 相应 托管 账户 或经 托管人 确认 的 指定账 户。 上述 指定 收款 账户信 息如 需变 更, 必须 经托管 人书 面同 意。 (5)存 款银行 应为定 期存 款业务提 供定 期对账 服务 。首次对 账应 不晚于 存款 资金存 入 后的一 个自 然月 。 除 首次 对 账外, 对账 频率 不少 于每 半 年一次 。 存 款银 行应 配合 托 管人对 “证 实书” 的书 面征 询。 (6) 在存 款存 续期 内, “证实 书” 的预 留印 鉴发 生变更 的, 存款 银行 应配 合办理 变更 手续。 (三)可用资金余额 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上午 9 :30 前将 托管账 户的可用 资金 余额以 双方 认可的 方 式提供 给基 金管 理人 。 (四)交易记录、资 金、 证券账目的核对


1、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每日 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必须保 证 当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一致 。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包 括基 金的 银行 存款等 会计 资料 。资 金账 目由基 金托 管人 每日 进行 账实核对 , 基金管 理人 复核 托管 人提 供的可 用头 寸表 核对 资金 余额。 银行 存款 账户 每日 核对, 做到 账账 相符、 账实 相符 。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证券账 目是 指以 基金 名义 开立的 证券 交易 账户 和实 物托管 账户 中的 证券 种类 、 数量和 金 额。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每 日核 对证 券账 目余 额。证 券账 目每 交易 日结 束后核 对一次 , 实物证 券账 目每 月末 核对 一次,确 保账 实相 符。 (五)基金申购、赎 回、 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 规定 1、本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的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 责。 2、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每个 交 易日按 本协 议第 七条 相关 规定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理 人 确 认 的申 购、 赎回 和转 换开放 式 基金 的有 关数 据, 并对上 述 数据 的真 实、 准确 、 完整 性 负责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转 入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付 赎回 及 转出款 项。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本 基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委 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的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证 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3、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与基 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共 同约 定的 数据传 送系 统发 送申 购赎 回等有 关 数据, 如因 各种 原因 , 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由 此引起 基金 或本 协议一 方损 失的 , 由 系统 无法正 常传 送数 据的 一方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不 可抗 力导致 的情 形除 外; 若由 双方 共同引 起 , 根据各 自过 错程 度承 担相 应责任 。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其发送 的 登记 数据 的接 口规 范与 基 金托 管人 的接 口规 范保 持 一致。 5、 基金 登记 清算 专用 账户的 开 立和 管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等 资金 汇划的 需要 , 基金管 理人 应开立 用于 基金 申购 、 赎 回等资 金 清 算的基 金登 记清 算专 用账 户。 6、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 基金 资产 没有 到达 基金托 管人 处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 人追 偿基


金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7、赎 回资 金的 支付 基金托 管人 在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支 付赎 回款 时, 如托管 专户 中本 基金 有足 够的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规定 支付 ; 如 托管 专户 中本基 金有 足额的 资金 且 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合理 的时 间进行 划款 , 而 基金 托管 人未及 时执 行合 法合 规的 指令的 , 责 任由 基 金 托管 人承 担, 但不 可抗 力 导致 的情 形除 外。 因托 管 专户 中本 基金 没有 足够 的 资金, 导致 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按 时支 付, 如是 基金 管理 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如是 除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外的 第三 方原 因造 成的 , 责任 由第 三方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垫款义 务 , 若 给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负有 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义务 。 8、 资金 支付 执行 和责 任界定 除申 购款 项到 达基 金托 管 人处的 基金 账户 需双 方按 约定方 式对 账外 ,净 额划 出、赎 回 资金支 付时 ,应 按照 本协 议相关 规定 执行 。若 本协 议没有 规定 的按 双方 协商 一致内 容执行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采取 所有 必要 措施 确保 申购和 赎回 等资 金在 本协 议相关 规 定的时 间内 划到 指定 账户 。 但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之 外的 第三 方原 因、 不 可抗 议力 原因导 致资 金不 能按 时到 账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如因 此给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第 三方 追偿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追偿。 9、 暂停 赎回 和巨 额赎 回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应严 格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对暂 停赎 回 的情形 进行 相应处 理, 并在 发生 暂停 赎回的 当日 及时 以双 方认 可的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对巨额 赎回 的情 形进 行相 应处理 。 (六)申购赎回资金 结算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开放 日15 :00 之前 将前 一个 开 放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金 额和赎 回 份额的数 据汇 总传 输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据此 进行 基金 会计处 理。 基金申 购、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轧差 交收 的结 算方 式, 净额在 最晚 不迟 于T+3 日上 午 11 : 00 前在 基金 管理 人总 清算账 户 和资 产托 管账户 之间 交收。 如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资金 是否 到账 , 对 于未 准时到 账的 资 金, 应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划付。 对于 未 准时 划付 的 资金,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划 付。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如 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时拨付 ;


因基金 银行 账户 没有 足够 的资金 , 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不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款义 务。 (七)基金转换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以及 本协 议的 规定 办理基 金 转换。 (八)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 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由 此给基 金及 基金 托管 人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 果非 因基 金托管 人原 因发 生超 买行 为,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于 T+1 日 上午 12 时 之前划 拨资 金,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 复核 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计算 日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 该计 算日 基金 份额总 份额 后的 数值 。 基 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后4 位, 小 数 点后第 5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 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因 此,就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如 经相 关 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意见 的,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每个 工作 日, 基金 管理人 应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同 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估值 原则 应符 合《 基金合 同 》 、 《 证券投 资 基金 会计 核算 业务 指引 》及 其他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 日交 易结 束 后计 算当 日的 各 类基 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和 基金资 产净 值并 以双 方认 可的方 式发 送给 基 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 核后 以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由 基 金管理 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约定对 外公布 。 根据 《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是基 金管 理人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有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同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其 他法律 法规 的 规定的约 定。 当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 值方 法不 能客观 反映 基金 财产 公允 价值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三) 估值 错误 处理 1.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4位以 内( 含第4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基 金份额 净值 出现 错误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止损 失进 一步扩 大; 错误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0.25%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通报 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的0.5% 时,基 金管 理人应当 公告;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处理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损 失的 ,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当因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原因致使基金 份额 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 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承 担的 责 任,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 进行赔 偿: (1)本 基金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由基 金管 理人担 任, 与本基金 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 双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尚不 能达 成一致 时 , 按基金 管理 人的 建议 执行 , 由 此给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直接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2)若 基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份额 净值 已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 确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 对计 算过 程提 出疑 义或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说明的 , 在基 金份 额净 值出 错且造 成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直接 损失 的, 应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对于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基金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过 错程度 承担 相 应责任 。 (3)如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结果 ,虽 然多次 重新 计算和 核 对, 尚不 能达 成一致 时 , 为避免 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直接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赔 付。 (4)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 的信息 错误 ( 包括但 不限 于基金 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 , 导 致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而引 起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付 。 3.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国家 会


计政策 变更 、 市 场规 则变 更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查, 但 未能 发现 错 误的, 由此 造 成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 或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4.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 基金管 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述内 容如 法律法 规或 者监管部 门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 果行业 另有 通行做法 ,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当前一 估值 日基金 资产 净值50% 以上的 资产 出现无 可参考的 活跃 市场价 格且 采用估 值 技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 重大不 确定 性时 , 经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 致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暂 停估值 ; 4.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应按 照 相关 各方 约定 的同 一记 账 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原 则,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登录 和 保管 本基 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相 关各 方 各自 的账册 定期进 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双 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分 歧, 应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 正, 保证 相关 各 方平 行登 录 的账 册记 录完 全相 符。 若当 日核 对不 符, 暂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更新 一 次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15 个工 作日内 完 成季 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后 60 日内 完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 5 个工 作日内 完 成月 度报 告, 在月 度报 告 完成 当日 ,对 报告 加盖 公章 后, 以加密 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3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 结果 及时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7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在季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 后7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30 日内 完成 半年 度报 告, 在半年 报完 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后 30 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45 日 内完 成年度 报告 ,在 年度 报告 完成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45 日内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 整以 相关 各方 认可 的账务 处理 方式 为准 。 核 对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 的报告上加盖 印鉴或者出 具加盖托管业 务部门业务 章的复核意 见 书, 相 关各 方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之 日之 前就 相关报 表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半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需盖 章确 认或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八、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 收益分配 是指将该 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按收益 分配方 案确定的 分配金额 和比例 根据 持有该 基金 份额 的数 量按 比例向 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进行分 配。 收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收益 分配 原则 的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基 金合 同》 的相关 规定 制定 。 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拟定, 并由基金 托管人 复核。复 核通过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将收益分 配方案报中 国证监会和基 金管理人主 要办公场所所 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 构


备案, 并及 时公 告;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于收 益分 配日 之前 就收 益分配 方案 达 成一致 ,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将收益 分配 方案 及相 关情 况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书面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完 毕之 日起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利对 外公 告其 拟订 的收益 分配 方 案, 且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基 金管 理人 实施 该收 益分配 方案 , 但 有证 据证 明该方 案违 反法 律法规 及《 基金 合同 》的 除外。 九、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 照《 基金 法》 、 《信 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息 披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 行披 露以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 的业 务信 息应 恪守 保密的 义务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任 何信息 ,除 法律 法 规 规定 之外 ,不 得在 其公开 披露 之前 ,先 行对 任何第 三方 披露 。但 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 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 仲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 监管机 构 的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各自 承担 相应的 信 息披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其 履行 按 照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主 要包 括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合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额 发 售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份 额申购 、赎 回价格 、定期 报告、 临时 报告、 澄清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投资资 产支 持证券 等 其他必 要的公 告文 件, 由基 金管 理人拟 定并 负责 公布 。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严格 遵守 《 基金合 同 》 所规定 的信 息披 露要 求。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业绩表 现数 据 、 基金 定期 报告和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等 公开 披露 的相关 基金 信息 按有 关规 定需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 须 由基 金托 管人进 行复 核、 审查 , 并 向 基金管 理人 出具 书面 文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相关 信息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方可公 布。 其他 不需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信息披 露内 容, 应及 时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年度报 告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需 经有 证券 业务 从业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 可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信 息通 过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 诚 实 信用, 严守秘 密。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办理 应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的与 基金有 关的 信息披 露事宜 , 对于本 条第 (二 ) 款 规定 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事项, 应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接到 通知 后的 规定 时间内 予以书 面答 复。 2、 程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 规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按《 基金合 同》 规定 公告 。 3、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和基 金销 售代理 人的 办公场所 、 营业场 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公 众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以获得 上述 文件 的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4、 暂停 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关 信 息的 情形 (1)基 金投 资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停市 时; (2)因 不可 抗力 ; (3)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现 无 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 采用 估值技 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重 大不 确定 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暂停 估值的 ; (4)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对信 息披 露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十、基金 费用 基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 人妥 善保管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基金合 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 终止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权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基金 登记 机构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编 制和 保管,基 金 管 理人应 按照目 前相关 规则 保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保管 方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档 的形式 。 保 管 期限为 15 年,法 律法规 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在基金 托管 人编 制半 年报 和年报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 金持有 人名 册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文件 方式 可以 采用 电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并 且保 证其的 真实 、 准 确、完 整。 基金 托管 人应 妥善保 管, 不得 将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途 。 十二、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本 基金的 基金 账册 、 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交 易记 录、 公告、 重 要合同 等相 关资 料, 承担 保密义 务并 按规 定的 期限 保管。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存基 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 保 存期 限不 少于 15 年,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在签署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合同文本 后, 应及时 按相 关法律 法 规及本 协议 的规 定将 合同 正本或 副本 提交 对方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按各 自职 责保 管就 基金 资 产对 外签 署的 全部 合同 的 正本。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发生 变更 ,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 应文件 。 十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 任;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其 它情 形。 2.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 独或 合 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的 基 金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2/3 以 上( 含 2/3)表 决通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公告 :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交接 :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和净 值;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 计费 用在 基 金财 产中列 支;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3.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基金 管理 业 务前,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利益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协 助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 财产的 投资 运 作。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人 资 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 任;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其 它情 形。 2.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 独或 合 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的 基 金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2/3 以 上( 含 2/3)表 决通过 ,并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 生效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公告 : 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更 换基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交接 :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临时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予 以公 告,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审 计费 用在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 3.原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时基 金托管人 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尽 快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程序 同时 更换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分 别按照上 述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更换 程序 进行。 十四、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券 投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利用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 赎回、 分红 资金的 划拨 指令 ,或 违规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符 合本 协议 约定 的有效 指令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八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政 上、财务 上不独 立,其高 级基金管 理人员 相互 兼职。


(九 )基金托 管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金 资产,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十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得利 用基金财产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 证券; (2) 向 他人贷 款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买 卖 其他 基金份 额 ,但 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出资 ; (6)从 事 内 幕交易 、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动 ; (7)法 律 、 行政 法规 和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十 一)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法 律、行政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法律 、行政法 规或监管 部门取 消或变更 上述禁止 性规定 ,如适用 于本基金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按照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或 修改 后的 规定 执行 , 并应向 投资 者 履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加 盖公 章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 双方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签字( 或盖 章) 确认。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金 清算 。 2.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 《基 金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3.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4.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 动。 5.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形 出 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和 变 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将 清算 报告 报告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7)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分 配 。


6.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付 清算 费用 ; (2)交纳 所欠 税款 ; (3)清偿 基金 债务 ; (4)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三)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四)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十六、违约责任 (一 ) 如 果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的 过错 ,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有过错 的一 方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给另 一方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 应就直 接损 失进行 赔偿 。 如 果由于 双方 的过 错,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者违 反本 协议 约定的 ,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 由 双方 分别 承 担各自 应负 的违 约责 任,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对 各自 的行 为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 损失 的赔 偿,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免责: 1.基金管 理人 及/或基 金托 管人按照 当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 发生 自然 灾害 等不 可抗力 情 形; 4.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网络故 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 计算 机病 毒攻 击、 法 律法规 变 化、


登记机 构非 正常 的暂 停或 终止业 务、 证券 交易 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等、 证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算公司发 送的数据错 误及其它基金 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不可 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 现 差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错 误的 , 由此造 成基 金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偿 责任 。 但 是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或 减轻 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三)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的 情况 下, 在最 大限 度地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前提 下, 《基 金合同 》能 够继续 履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非 违约方 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十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在 此不 包括 香港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法 律) , 并从其 解释 。 (二 ) 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同 意, 因本 协议 而产生 的或 与本协 议有 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 协商可 以解 决的 , 应 提交 上海金 融仲 裁院 , 根 据该 会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裁 的 地点 在 上海 市 ,仲 裁裁 决 是终局 性的 并对 相关 各方 均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 相 关各 方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十八、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和 文本 ( 一)本 协议经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双方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签字( 或盖章 ) 并加盖 公章 (或 合同 专用 章)后 成立 。本 协议 以中 国证监 会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 本。 ( 二) 本协 议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有效 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 金 财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各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 本 协议 一式陆 份 , 除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贰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贰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力 。 十九、 其他事项


(一) 双方 在此 确认 ,双 方均已 充分 了解 和知 悉各 方反对 其员 工利 用职 务之 便谋取 任 何 形式利益之立 场,并承诺 将本着廉洁公 平原则避免 此类情形,不 向对方的员 工私自提供 任 何形式的回扣 、礼金、有 价证券、贵重 物品、各种 奖励、私人费 用补偿、私 人旅游、高 消 费娱乐 等不 当利 益。 (二) 本协 议未 尽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 《 基金 合同》 以及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规 定协 商办 理 。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