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可转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合同 编号:ZJ-KZZ-2018 )
基金管 理人: 中金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渤海银行 股 份有限公司
二 零一 八年八 月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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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4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4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8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9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1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13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15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19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0
十一、基 金费用 ........................................................................ 21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 22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22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23
十五、禁 止行为 ........................................................................ 24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25
十七、违 约责任 ........................................................................ 26
十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27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27
二十、其 他事项 ........................................................................ 27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28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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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中金可转债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渤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商业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金 可 转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管
理人, 渤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金 可 转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为明确中金 可 转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金 可转债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 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
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写字楼 2 座 26 层 05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8 号丰 融国际大厦 17 层
法定代表人:林寿康
成立日期:2014 年 2 月 1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9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渤海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渤海银行)
注册地址:天津市 河东区海河东路 218 号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 218 号
邮政编码:300012
法定代表人:李伏安
成立日期:20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 ]89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捌拾伍亿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 证 券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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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基 金 托 管 ; 保 险 资 金 托 管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等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金
融 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期融资券 (含超短期融资券) 、 资产支持证券、 可转换债券 (含可 分离交易可转
债) 、 可交换债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 同业存单、 国债期货、 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等金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的 投 资
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投资于 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
比例合计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本 基 金 保 持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 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 保证金、 应收
申购款等 。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投资于 可转换债
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例合计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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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 值不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部分不受此条款限制;
(4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
(8 ) 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 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 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持有单只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 )本基金资产总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7 )本基金参与国债 期货交易 ,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2 )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3 )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4 )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的
有关约定。
(1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所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公 允 价 值 不 得 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流通受 限证券价格波动、基金规模变动、上市公司合并等基金管理
人 无 法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上 述 比 例 被 动 超 标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停 止 主 动 买 入 流 通
受限证券并在流通受限期结束后尽快卖出流通受限证券 ;
(19)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 基金) 持有 一家上市公 司发行 的可 流通股票, 不得超 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托管协议
6
通股票的 15%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20 )本基金主动投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 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本 条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21 )本基金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第 (2 ) 、( 12 )和 第 (20)- (21 ) 项外 , 因证 券 、期 货 市场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或 上 述 各 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无 需 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应提前公告。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 ( 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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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 限 证 券 须 为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有 锁 定 期 但 锁 定 期 不 明 确 的
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的流通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 在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3.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制 定 严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经董事会
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乙 方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因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导 致 的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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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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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 不对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账户或财
产承担责任 。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 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 费
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 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通知 并配合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在 合 理
且必要 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 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 基金募集专户 ” 。 该账户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备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 以基金 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托管账户) ,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 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账户办理基金
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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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由 本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若 因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不 足 导 致 证 券账
户开户费无法扣收, 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购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 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 后, 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按
有关规则 进行开立和 使用。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所股 份有限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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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合 同 复印
件 , 并 在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转移。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授 权 文 件 应 注 明 被 授 权 人 相 应 的 权 限 。 书面授权应
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 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的 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基金 管理人发
送 指 令 的 邮 箱 为 :yanan.li@ciccfund.com ( 为主) ,zhangjing@ciccfund.com ,
wubin@ciccfund.com ,xiaochao.wu@ciccfund.com ,hujing@ciccfund.com , 传
真号码为:010-66155573 , 基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指 令 的 邮 箱 为 :
TGYZ@CBHB.COM.CN , 传真号码为:022-58314791 。如基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人修改上述指令传输路径,则应提前 3 个 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新的传输路径
自 对 方 确 认 收 到 之 日 起 生 效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 权 已 更 改 但 未 经 基 金 托管人确
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理
人未及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造成的划款延误等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及 时 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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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的 表 面 一 致 性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尽 量 于 划 款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并 确 认 。 对 于 要 求 当 天 到账
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15:0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
尽 力 执 行 , 但 不 能 保 证 划 账 成 功 。 如 果 要 求 当 天 某 一 时 点 到 账 的 指 令 , 则 指 令 需
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 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 算 参 与 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 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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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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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 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 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 记 机构 应 通 过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密 系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括电 子 数 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 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 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 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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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户 ” 间的 资金结 算遵循 “ 全额清 算、净 额交收 ”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 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 直销 T-1 日申购申请对
应申购金额、 代销 T-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购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
之和) 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
之和) 的 差额来 确定托 管账户净应 收额或 净应 付额,以此 确定资 金交 收额。当存在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 账户划到基金
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将划款
指 令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在 T 日 及时划往基金 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 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 方案通知基 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 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存款账户预留印鉴 至
少 包 含 一 枚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人 名 章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不 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 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 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基 金合
同约定公告。
2.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但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托管协议
16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约 定 对 外 公 布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国债期货合约、 债 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易所发行实行净 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易所发行未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 )国债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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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9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 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法 的第 (9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 于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或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等 发 送 的 数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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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误责任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 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据估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 根据估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 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 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3 )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
另 有 通 行 做 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本 着 平 等 和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原则进行协商 。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 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4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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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关 基 金 分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基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最多 为 12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该类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 某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 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情 况 下,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并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酌 情
调整以 上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 进 行 此 项 调 整 ,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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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机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 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 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格 、基 金定期 报告 (包 括基 金 年度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 报告和 基金季
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国债期货、 资产
支持证券、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信 息 披 露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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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现暂停估值的情形 ;
(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80% 年费率计 提。管 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15% 年费率计 提。托 管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与托管费有关的例外条款或限制性条款:无 。
3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35%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 值的 0.35%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
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 ×0.35%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 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基 金 的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等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等 相 关 费 用 不 得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金费用。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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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C 类 基金 份 额的 销 售 服 务费 每 日计 提 , 逐日累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在次月初 的 3 个工作日内进 行支付 。若遇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相
应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 向托管人出具
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应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妥善 保管, 则按相
关法规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管理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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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 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但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 告 :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 计 : 基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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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 告 : 基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 计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或 基 金 托 管 人或
临时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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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十 )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示
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3.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4..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 、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 六、 托管 协 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 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托管协议
26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 审计 ,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6.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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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除 非 仲 裁 裁 决 另 有 规 定 , 仲裁费
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 协 议 受 中 国 法 律 ( 为 本 协 议 之 目 的 , 在 此 不 包 括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和
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 并从其解释。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 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或盖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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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 协 议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或盖 章 并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签
订地、签订日 中金可转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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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 中金 可转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中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 章或合同专用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 渤海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 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