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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臻选纯债债券A(006212)

东方臻选纯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东 方 臻选纯 债 债券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东方 基金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浙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3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9 五、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2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5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8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转换的资金清算...........................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26 十、基金费用....................................................... 27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29 十二、信息披露.....................................................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2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33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六、禁止行为..................................................... 37 十七、违约责任..................................................... 3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0 二十、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1 二十一、其他事项................................................... 43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一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东方基金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 28 号 1-4 层 法定代表人: 崔伟 设立日期:2004 年6 月1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4]8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叁亿元 人民币 营业期限:2004 年6 月11 日至2054 年 6 月10 日 联系电话:010-66295888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资产管理 、从事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庆春路 2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电话:0571-88267931 传真:0571-88268688 联系人: 项星星 成立时间:1993 年4 月1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9.6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经营金融业务(范围详见中国银监会的批文) 。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二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本协议依据 《 中国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东 方 臻 选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制 订。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 记 与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以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三 、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的业 务监 督、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包括 国债、 金融债、 央行票据、 企业债、 公司债、 中期票 据、 地方政府债、 次级 债 券、 短期融资券、 超 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 证券、 债券 回购、 银 行存款 (包括 协议存款 、定期 存款及 其他银行 存款 ) 、同业 存单、货币 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为: 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 的比例不低于80% , 本基金持 有 现金 (不含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投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变更时, 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从法规的规定或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 下述基 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对 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本 基金持 有现金 (不包括 结算备 付金、 存出保证 金、应 收申购 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10%; (5 )本 基金主 动投资 于流动性 受限资 产的市 值合计不 得超过 该基金 资产净 值的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6 )本 基金与 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主体为 交易对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 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7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9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 一信用 级别 ) 资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本基金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 )本基金的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40%;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5) 、 (6)、( 11 )条之 外,因 证券市场 波动、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除外。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本基金不得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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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5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于 基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 调整上述 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 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5、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 金托管 人 依据 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 单进行更新, 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 告知基金托管人 并对名 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 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约 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其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 单, 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 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除提供的存款银行名单以外的银行存 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 进行赔偿,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 则对于由于存款银 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基金为纯债债券 型基金, 不投资于流通受限证券中的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 也不投资于流通 受限证券中的可转换债券。 8、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 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若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依据 交易程 序已经生 效的指 令违反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10、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二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 是 否 擅 自 动 用 基 金 资 产 、 是 否 按 时 将 分 配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收 益 划 入 分 红 派 息 账 户 等 事 项 , 对 基 金 托 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 1、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基 金 资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资 产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灭 失 、 减 损 或 处 于 危 险 状 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的 方 式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予 以 纠 正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补 救 措 施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行 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务执行监督、 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 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 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监督方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四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 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 户 , 对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对于因基金投资、基金申(认)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 如基金托管 人 无 法 从 公 开 信 息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托 管 人 处 的 ,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5、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认购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开 设 的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 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 基金 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设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托管专户进行。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 《 支 付 结 算 办法》 、中国 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 。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付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除 非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实物证券 、 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 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的购买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托 管 人 对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在 基 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 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 取得, 则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 管。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 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 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五 、划 款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办 理 基 金 名 下 的 资 金 往 来 等 有 关 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 通知” )基金托 管人有 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单 ,注明 相应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 并向基金管理人电话 确认。 如 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 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 前述时间, 则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 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 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但法律法规 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 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有权 发送人 (下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 金管理 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管理人 未能及时 与托管 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到 账所造 成的损 失不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 “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 后, 方可执 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 金管理人 应按照 《基金 法》 、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 授 权 人 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 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除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需考虑资 金在途 时间外 ,还需给 基金托 管人留 有 2 个工 作小时 的复 核和审批时 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应尽量执行, 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成功。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 令传输不及时 、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 所造成的损 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 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 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 完整性 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 完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 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 何第三人带来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时间视为 基金托 管人 指令收到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 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 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 如有 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 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 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 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 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正本与传真 件不一致,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通知生效 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六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对有关 证券 经营机构进行考察 后确 定证券经营机构的 选择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的证 券经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用 协议》 ,基金 管理人应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将 《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 确保基金 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二)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 1、资金划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有 违 法 、 违 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其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上 述 通 知 后 仍 未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不 予 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2、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 求 及 双 方 签 署 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 基金管理 人应在T+1 日11: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 求及双方签署的 相关法律文件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 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身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的对账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导 致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 基金托管人至少每月进 行一次账实核对 。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 提前与基金托管人 商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 管理人 投资银 行存款或 办理存 款支取 时,应提 前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七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 2、估值日 本基金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 易 所 发 行 实 行净 价交 易 的 债 券 按 第 三方 估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品 种当 日 的估值净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交 易 所 发 行 未 实行 净价 交 易 的 债 券 以 交易 所每 日 收 盘 价 作 为 估值 全价 减 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在 活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采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 价值 。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同业存单等固定收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益品种,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6) 当本基金发生大 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7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同业存单、 其它投资等资产 和负债 。 5、估值程序 (1 )各 类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是 按照每 个工作日 闭市后 , 该类 基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 该类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入。 特殊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 注册登记机构协商增 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位数, 以维护基金投资人利益。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 )基 金管理 人应每 个工作日 对基金 资产估 值。但基 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后, 将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6、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 基金 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 位以内 (含 第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 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 接损失按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 错误已 发生, 但尚未给 当事人 造成损 失时,估 值错误 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对有关当 事人的 直接损 失负责, 不对间 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 值错误 而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负有 及时返还 不当得 利的义 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 还不当 得利造 成其他当 事人的 利益损 失 (“受 损方 ” ) ,则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 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 列明所 有的当 事人,并 根据估 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 估值错 误处理 原则或当 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因估 值错误 造成的 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 估值错 误处理 原则或当 事人协 商的方 法由估值 错误的 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 估值错 误处理 的方法, 需要修 改基金 登记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 份额净 值 估值 出现错误 时,基 金管理 人应当立 即予以 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通 报基金 托管人 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差 达到该类 基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 如 果 行 业 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 商。 7、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 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交 易市场 遇法 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 停营业 时; (2 )因 不可抗 力致使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无法准 确评估 基金资 产价值 时; (3 )当 前一 估值日 基 金资产净 值 50% 以上的 资产出现 无可 参考的 活 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致的 ; (4)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8、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按估值方 法的 第(5)项进行估 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 因,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 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基金账册的建账和对账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四)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 更新一次。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 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 年终了后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对 报 表 盖 章 后 , 以 传 真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 的其他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5 日内 立即进行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日内进行 复核,并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半 年 报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相 关 各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 , 由基金管理人分别报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八 、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赎 回和 转换 的资 金清 算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买卖基金份额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 个工作 日 14: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 (D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 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 户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D 日17:00 之前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 至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 管理人进 行账 务管理 ; 当存在托 管账 户应付 额 时,基金 管理人 应在 D 日 12: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应付额在D 日15: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应付额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 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 基 金 合 同 》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照 《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二 )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进行公告。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 原则如下: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 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选择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 分红 资金将按红利发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转成相应的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份额免 收申购费。 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则登记机构将以投资 者在各销售机构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由于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 其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 有所不同; 6、 分红权益登记日申请申购的基金份额不享受当次分红, 分红权益登记日 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享受当次分红;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参见《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十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 每日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0.30%÷ 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 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于次 月前5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 每日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10%÷ 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于次 月前5 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 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10%,销售服务费 每日按前一 日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C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 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 出, 由登记机构代收, 登 记机构收到后 按相关合同规定 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 (四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交易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行账户 维护费 、 《基 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露 费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费用、 《基金 合同》生 效后与 基金有 关的会计 师费、 审计费 、 律师费、 诉讼费和 仲裁费 等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及 相应协 议的规 定,列入当 期基金费用。 (五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 生效 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协商酌情调整基金管理费和 基金托管费 、 基金销售服务费 。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 )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十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登记 与保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由基金过户与注册登记人 负责编制, 基金过户与注册登记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保管义务, 保存期不 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 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 二、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有 关 信 息 均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 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 因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原因导 致保密信 息被披 露、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额净值 、 各类 基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年度报告、基金半 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 据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拟 定 并 公 布 本 基 金 的 《 招 募 说 明 书 》 、 《 基 金 合 同 》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公告》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等公告文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各类基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的财务会计报告, 经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 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 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 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发布; 基金管理人认为 必要的, 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 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因 不可抗 力 或其 他情形致 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 (2 )基 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交 易市场 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 停营业 时; (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予以 披露 的信息 文本, 存放在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处,投 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 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 管理人 签署重 大合同文 本后, 应及时 将合同文 本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 人处。 2、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将与本基 金账务 处理、 资金划拨 等有关 的合同 、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生 变更, 未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协 助变更 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 四、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应按 《基金法》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抄送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告 说明该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同》 的情况, 是基金年度报告 的组成部分。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 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 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选任 基金管 理人的决 议须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妥 善保管 基金管 理业务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决 议须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 名:如 果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 或合 计 持有基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人和 新任基 金托管 人应在更 换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接受基金管理 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接受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 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 基金 合同的规定 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 六、 禁止 行为 (一) 《基金法》 规定禁止的任一行为。 (二) 除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基金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五)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 《基金合同》 另有规定的, 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六)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 财务上互相独立, 其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七) 《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 七、 违约 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经济损失。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或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 成的损失等; 3、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无 法 全 部 履 行 或 无 法 部 分 履 行 本 协 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法 律 变 化 、 突 发 停 电 或 其 它 突 发 事 件 、 证 券 交 易 所 非 正 常 暂 停或停止交易。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另 一 方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托管 协议受中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 在此不包括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 《基 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 立,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 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 一式五份 ,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监管机构 一份, 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二 十、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因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 托管人; 3、因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 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 金财产 清算过 程中,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各自 履行职 责,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7、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8、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9、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10、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东方臻选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二 十一 、其 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中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中的用语定义参见《基金合同》 。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