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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兴华债券(005736)

中欧兴华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中欧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中欧 兴 华 定期 开 放 债 券型 发 起 式 证券 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 中欧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八 年 八 月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4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6 十一、基金费用 ................................................. 3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2 十五、禁止行为 ................................................. 4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7 十七、违约责任 ................................................. 49 十八、争议解决方 式 ............................................. 5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1 二十、其他事项 ................................................. 5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3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中欧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金管理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中欧兴华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欧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欧 兴华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欧兴华 定 期 开 放 债券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 为明确 中 欧 兴华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欧兴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 下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 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 相同 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333 号东方汇经大厦 5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窦玉明 成立日期:2006 年7 月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10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8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和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作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 以下简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 《中欧兴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三、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用相关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公 开 发 行 的 次 级 债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等 金 融 资 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于 股 票 、 权 证 , 不 参 与 新 股 申 购 和 新 股 增 发 , 也 不 投 资 于 可转 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开放期前 10 个工作日和后 10 个工作日以及开放期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 限 制 。 在 开 放 期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不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开放期前 10 个工作 日和后 10 个工作日以及开放期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 在开放期, 本基 金持有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 购款 等 )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4)本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封闭期内, 本基 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 开放期内;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1 ) 在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因证券 市场波动 、基 金规模 变 动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的投资 ; (12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 (13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得 展期; (14)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9)( 11 ) (12)项外,因证券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照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且无 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本托 管 协 议 项 下 的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运 用 基金 财产 买 卖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及其 控 股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查。 根 据 法律 法规 有 关基 金从 事 的关 联交 易 的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四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 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符 合法 律 法规 及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未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全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 对交 易对 手 的资 信控 制 ,按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的 交易 规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的 交 易 对 手 及 其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相 应 损 失 和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与 存款 银 行建 立定 期 对账 机制 , 确保 基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账 目 及 核 算 的 真 实 、 准 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相 关 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金银行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 各 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未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的 ,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所有银行。 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 六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的 上 述事 项及 投 资指 令或 实 际投 资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担相应责任。 ( 七 )基 金管 理 人有 义务 配 合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人 依 照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四、 基 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核查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根 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现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托管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金管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正。 基金托管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金管理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托管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 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 账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 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 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予 以 必 要 的 配合 与协助,但不承担 任何 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 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募 集专户” 。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委托登记机构开立 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验 资 报 告 需 对 发 起 资 金 提 供 方 及 其 持 有 份 额 进 行 专 门 说 明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 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 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基金托 管 专 户 , 保 管 基 金 财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金 托 管 专 户 进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根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 业 务 。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托 管 专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 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行 条 例 》 、 《 人 民 币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 、 《 利 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支 付 结 算 办 法 》 以 及 银 行监管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 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 本着便于本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 存 款 行 应 尽 量 选 择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办 行 所 在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 押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抵 押 , 并 不 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 所 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 开户行、 账号等) ,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 如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中 未 体 现 前 述 条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的 划 款 指 令。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金管理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前支取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协商解 决。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 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 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4. 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管人 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 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金托 管人 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 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保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金 托管人 对由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件。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 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 ,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 件, 该文件应加盖公章 (已出具统一授权书的除外) 。 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 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书 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经撤销或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且 上 述 授 权 的 撤 销 或 更 改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在 指 令 执 行 前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 基金托管人 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 核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交 的 指 令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 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留有 2 个工作小 时的复核和审 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 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 人 、 付 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 其名单, 并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基金托管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金管理人 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在及时通知后,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 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 加 盖 业 务 用 章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而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依 据 交 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并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 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法 、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照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若对基金财产 、 基金管理人 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至 少 提 前 一个 工作日, 以书面方式 ( 以下简称 “ 授权变更通知书” ) 通知基金托管人 , 同时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原 件 应 加 盖 公 章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生效前,基 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基 金 托 管 人 更换 接收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面 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 对执行基金管理人 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 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 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将本 基金 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3、 基金 管理人应配合 基金托管人在计划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交 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基 金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 交易, 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 的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 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 托管专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本 基 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本 基 金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本 基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资产支持 证券等) ,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 :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话确认, 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对于基金管理人在 14:00 后出 具的划款指令, 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 “ 勾单” 确认的交易, 基金 托管人本着勤 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 勾单成功。 (2) 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另 , 鉴 于 中 登 公 司 对 取 消 交 收 ( 指 定 不 履 约 ) 申 报 时 间 有 限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后 , 先 行 完 成 取 消 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中 登 公 司 取 消 交 收 截 止 时 点 前 半 小 时 内 主 动 对 该 笔 交 易 进 行 取 消 交 收 申 报 , 所 有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 2、3 项所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 公 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 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 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基金管理人所 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款项;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2) 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及 时 完 成 支 付 结 算 操 作 而 使 其 自 身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 且占用 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 成功,造成 基金托管 人 损 失 , 则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或基金 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划 款 指 令 , 且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直 接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败和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 基金托管人 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资 金 不 足 或 过 错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产 品 交 收失败的, 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本基金 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 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交 收 金 额 提 回 至 本基金 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动 完成本基金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 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 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 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 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4、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托管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后,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认 该指令不予 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 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 将 DVP 资金 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金托 管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金管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 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 基金管理人 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 基金托管人 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 如 基金管理人 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取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 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 错 原 因 造 成 , 相 应 责 任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 不承 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 需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申赎净额结算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登 记清算账户”间,申购款实行 T+2 日交收,赎 回款实行 T+2 日交收, 转换款实行 T+2 交收。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全额清算、 净额 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净应 收额时 ,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将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 在当日 15:00 前 从“ 注册登 记清算 账 户 ”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行 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 应在当日 9:30 前将划款指 令发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行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当日 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 基 金管理人 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 基 金管理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对于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七)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 应 函告 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 将根据基金管理人 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 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八)基金现金分红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现 金 红 利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资 金 划 入 专 用 账 户。 3、基金管理人 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 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基金融资 如 本 基 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融 资 提 供 必 要的 协助。在 开展融资业务前, 基金管理人应就相关事项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估 值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 第 5 位四舍五入。特 殊情况下,基金 管 理 人 可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登 记 机 构 协 商 增 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位 数 , 以 维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利 益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个 估值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值及基金 份额净值,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 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送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约 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和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 取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具 体 估 值 机 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3)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 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品种的估值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以 第 三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 据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值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 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6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发 送的数据错误等其 他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误责任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3)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由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过 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计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致使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 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 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 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 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 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 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 基金托管人 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九、基 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 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金 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 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 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露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基金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告) 、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资产支持证券 投资情况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 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规应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讼费 和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的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 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 种类 ” 中第 3-9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现 行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 鉴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本 基 金 的 利 益 投 资 、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过 程 中 , 应 根 据 相 关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的要求, 作为本基金的纳税人, 就归属于基金的投资收益、 投 资 回 报 承 担 纳 税 义 务 。 因 此 , 本 基 金 运 营 过 程 中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发 生 的 增 值 税 、 附 加 税 等 税 负 , 应 由 本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届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会 依 据 现 行 税收法 律、 法规 以及 税 务部门/ 监管 部门 的要 求,通 过本 基金 财产 账 户直接 缴付税 款 , 或 将 税 款 划 付 至 管 理 人 账 户 后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账 户 申 报 缴 纳 相 应 税 款 。 投 资 人 在 收 取 本 基 金 中 归 属 于 投 资 人 份 额 的 投 资 收 益 时 , 获 得 的 金 额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扣 除相应增值税、附加税等税负后的不含税金额。 如 在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相 关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被 修 订 或 替 代 , 上 述 纳 税 义务 及申报缴纳方式应以修订或替代后的有效税收法律、法规 为准。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合同》 生 效日、 《基金合同》 终 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 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 份 , 保 存 期 限 为 15 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托管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托管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 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 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基金资产净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 基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称字样。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 新任基金托管人 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时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新任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和基金资产净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果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 基金管理人 和新任 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四)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原 基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 同基金财产。 (三)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 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 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5 ) 向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 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照变更的规定执行 。 (十三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 而 造 成的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 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上海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为本协议之目的, 不含港澳台立法) 受中国法律管辖。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双 方盖章 (公 章/ 合 同专 用章) 以及 双方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权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 协议 自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签 字或盖 章并 加盖 双方 公 章/ 合同 专用章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效力。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2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3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中欧兴 华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本页为 《中欧 兴华定 期开放 债 券型发 起式 证 券投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案) 》签 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中欧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2018 年











日 签订地:上海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2018 年











日 签订地: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