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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安裕阳(168601)

汇安裕阳: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合同编码:光银托管2018J004 
 
 
汇安裕 阳三年 定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 人:汇安基金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〇一 八 年 八 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2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32 十、 基金 信息 披露....................................................33 十一、基金费用..................................................... 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9 十五、禁 止行为..................................................... 4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4 十七、违约责任..................................................... 4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9 二十 、 其他 事项......................................................50 二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51


鉴于 汇安 基金 管 理有 限 责任 公 司系 一家 依照 中 国法 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中国 光大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系 一家 依照 中 国法 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汇安 基金 管 理有 限 责任 公 司拟 担任 汇安 裕 阳三 年 定期 开 放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 中国 光大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汇安裕阳三年 定期开 放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汇 安裕 阳 三年 定 期开 放 混合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以下简称 “基金 ” 或 “本基金 ” )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 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 议; 除非 另有 约定 , 《汇安裕阳三年 定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1 一、基金托 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汇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218 弄 1 号2 楼 215 室 法定代表人:秦军 设立日期:2016 年 4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86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 范围 : 公募 基金 管理 (基 金募 集、 基金 销售 、 资产 管理 、 特定 客户 资产 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 号、甲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李晓鹏 成立日期:1992 年 6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7909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 票据 贴现 ; 发行 金融 债券 ; 代理 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 政府 债券 ; 买卖 政府 债券 ; 从事 同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 代理 收付 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的其他业务。


2 二、基金托 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 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称 “ 《运 作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 办法 》 ( 以下 称“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 下简 称 “ 《流 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 汇安裕阳三年 定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以 下称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 、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配 、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 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3 三、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 督和核查 (一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 的股票) 、债券(包括 国债 、 金融 债、 央行 票据 、 地方 政府 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中期 票据 、 短期 融资 券、可转换债券、中小企业私 募债 等) 、债 券回 购、 同业 存单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证 、 资产 支持 证券 、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货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 比例 为 :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 资 产占 基 金资 产 的比 例 不低 于 50%,但因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每个开放期开始前 三个月至开放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 封闭 期内 , 本基 金每 个交 易 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 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开放期内, 本基金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权证 、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货 及其 他金 融工 具的 投资 比例 依照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50% ,但因开放期流动 性需 要, 为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 每个 开放 期开 始前 三个 月至 开放 期结 束后 三个月内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 2、 在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国债期货合 4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 限制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徐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 证金一倍 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 5、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 基金资产总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0% , 在开 放 期内,本基金 基金资产总值 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4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 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的0.5% ; 9、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11、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 13、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 应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封闭期内, 债券正回 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0% ;开放期 内, 债券 正回 购资 金余 额 或逆 回 购资 金余 额不 得 超过 其 上一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开展的质押式回购 和买断式回购最长期限 5 为365 天,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6、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或国债期货交易,遵循下列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 (2 )在开放期内,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在封闭期内, 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 中, 有价 证 券指 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 的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 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所持 有的 债券 (不 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 合计 (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交 易 (不 包括 平仓 )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 17、 本基 金持 有 单只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 值不 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10% ; 18、 在开 放期 内,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 在封 闭期 内,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0% ;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股票 停牌 、 基金 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 开放 式基 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 6 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投 资组 合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 20、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21、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 、13 、18、20 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 投资 不 符合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十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六个 月 内使 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 比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 限制 。 如果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 基金 合同 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 变更 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本 托管 协 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 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 资运 作 之前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行 业 7 标准 的、 经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适 用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 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 , 并承 担交 易对 手不 履行 合同 造成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则 根据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 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 票、 公开 发行 股票 网下 配售 部分 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 定期 限锁 定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在首 次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投 资决 策流 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 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 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 避免基金出现流 动性 风险 。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 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 资料 应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 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额度 和投 资比 例 控制 情 况。 上述 规章 制度 须 经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批 准。 上 述规 章 制度 经 董事 会 通过 之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于首 次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两 个工 作日 将上 述资 料书 面 8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 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 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 有) :拟 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文件 、拟 发 行数 量、 定价 依据 、锁 定期 、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 量、 价格 、 总成 本、 总成 本占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已持 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划款账号、 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 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 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 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 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 账面价值, 以及 总成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 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 度、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情 况进 行监 督, 并审 核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有 关书 面 信息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上 述资 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 现风 险的 ,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 人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 看基 金管 理人 风险 管理 部 门就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 出 具的 风险 评估 报 告等 备 查资 料的 权利 。 否则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执 行有 关指 令。 因拒 绝执 行该 指令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 )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约定 。 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 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就投资品种、 投资比例、 存款 期限等方面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 择存 款银 行。 因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上述 原则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责任 。 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 本着便于委托资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 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账 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 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 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 存款协 议, 约定 双方 的权 利和 义务 , 该协 议作 为划 款指 令附 件。 该协 议中 必须 有 如下 明确 条款 : “存 款证 实书 不得 被质 押或 以任 何方 式被 抵押 ,并 不得 用于 转让 9 和背 书; 本息 到期 归还 或提 前支 取的 所有 款项 必须 划至 托管 专户 (明 确户 名、 开 户行 、 账号 等) , 不得 划入 其他 任何 账户 ” 。 并依 照本 协议 交接 原则 对存 单交 接流 程予 以明 确。 如定 期存 款协 议中 未体 现前 述条 款,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定 期存 款投 资 的划 款指 令。 对于 跨行 存款 , 管理 人需 提前 与托 管人 就定 期存 款协 议及 存单 交接 流程 进行 沟通 。 除非 存款 协议 中规 定存 款证 实书 由存 款行 保管 或存 款协 议作 为存 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接原则 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管理人负责监交的方式。 特殊 情况 下, 采用 管理 人交 接存 单的 方式 。 在取 得存 款证 实书 后, 托管 人保 管证 实书 正本 。 管理 人需 对跨 行存 款的 利率 政策 风险 、 存款 行的 选择 及存 款协 议承 担 责任 , 并指 定专 人在 核实 存款 行授 权人 员身 份信 息后 , 负责 印鉴 卡与 存款 证实 书 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以确保与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跨行定期存款 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七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资产 净值 计算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息 披露 、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监 督和核查。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未经 基 金托 管 人的 审核 擅自 将 不实 的 业绩 表 现数 据 印制 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 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八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及 时以 电话 提醒 或书 面提 示等 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 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 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10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 就基金 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 程序 已 经生 效 的指 令 违反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十 一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 拖延 、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 查 (一 )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 、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二 )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 账管 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五、基金财 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 券账户、期货账户以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分账管 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 必要的协助;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 存于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的 “基 金募 集专 户”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 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 同时 在规 定时 间内 ,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 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或 基金 停止 募集 时, 未能 达到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条 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13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 管专户,保管基金的 银行 存款 。 本基 金的 一切 货币 收支 活动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投资 、 支付 赎回 金额 、 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资金账户开户名称为: 汇安裕阳三年 定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资金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 行 广州 分行 营业部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 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 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 立日 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人民 14 银行 、 银行 间市 场登 记结 算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和 银行 间 市场 清 算所 股份 有限 公 司开 设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 的结 算。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共同 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 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 人应 依 据相 关期 货交 易 所或 期 货公 司 的相 关 规定 开 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 理人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基金 合 同的 约定 ,开 立 有关 账 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公 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 银 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 理。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委托 保管 的机 构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 控制的证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 大合 同,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重 大合 同签 署后 及时 将重 大合 同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在 15 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 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16 六、指令的 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 用基 金 财产 时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 送资 金 划拨 及 其他 款 项付 款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 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 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 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 效。 如果 授权 文件 中载 明具 体生 效时 间的 , 该生 效时 间不 得早 于基 金托 管人 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 的任 何 人泄 漏。 但法 律 法规 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要 求的 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 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 17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 发出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以电 话方 式或 双方 认可 的其 他方 式向 基金 托 管人确认。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交易 结 束后 将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 债券 交 易成 交 单加 盖 预留 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以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 如果银行间 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该 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 所用的平均时间) 。基 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 时间为当天的15:00 。 如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 则交 易结 算指 令需 提前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进行电话确认。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 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17:00 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 金托 管人 , 指令 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 晚于 T 日上午10:00 时。 对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的 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 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16: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 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资金 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 定专 人 接收 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预 先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其 名 单,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商 定指 令发 送和 接收 方式 。 指令 到达 基金 托管 人后 , 基金 托 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投资 指令 、 赎回 、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18 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 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 权限 、 预留 印鉴 和签 字样 本。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文件 原件 并经 电话 与基 金管理人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 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电话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正 确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的合 法指 令对 基 金财 产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基金 托管 人未 执行 或未 及时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 导致 基金 财产 遭 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19 七、交易及 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 《基金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书》 及时送达基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申 请接 收结 算数 据。 交易 单元 保证 金由 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 交付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有关 规定 , 在基 金的 半年 度报 告和 年度 报告 中将 所 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 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 露, 并将 该等 情况 及基 金交 易单 元号 、 佣金 费率 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 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 办法》 ,在每月前 2 个工 作日 内,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结 算参 与人 的最 低结 算备 付金 限 额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 。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调整 最低 结算备付金当日, 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调整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预 留最 低备 付金 , 并根 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确 定的 实际 下月 最低 备付 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 管理办法》 ,在每月 前2 个工 作日 内,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结 算参 与人 的结 算保 证金 进 行调整,基金托管人在调整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结算保证金的调整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足够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 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 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20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市 场操 作规 则的 规定 进行 超买 、 超卖 等原 因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并确保于交收日 11 点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在T+1 日上午11: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 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目前实行 T+0 预交收制度,因 此基金管理人须于T 日 15:30 之前备足当日上海市场交易担保交收需支付的资 金头寸, 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T +0 预交收职 责; 若有 大宗 交易 , 基金 管理 人还 需于T 日 15 :30 之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金额。 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预交 收失 败, 由此 引起 的后 果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在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T+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人 交收 失败 , 由此 引起 的后 果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若结 算机 构的 交收 规则 发生 变化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 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助。 非担保交收业务的 交易 告知 。 非担 保交 收业 务是 指中 国结 算上 海分 公司 组织 交易双方根据业务规则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结算模式完成交收, 中国结算不作为双 方的共同对手方, 不提供交收担保。 为确保非担保交收业务的正常交收, 投资管 理人务必高度重视此类业务交易告知的重要性, 即于发生国债买断式回购到期购 回、 权证 行权 、 大宗 专场 、 专项 资产 管理 计划 转让 以及 部分 发行 类业 务 (股 配债 、 老股东配售的增发、 公司债场内分销) 以及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 台达成的私募债券转让和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 私募债转让等非担保 21 交收业务,管理人应于交易当日及时将该交易 书面告知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 其中 权证 行权 的交 易和 通 过上 交 所固 收平 台达 成 的私 募 债转 让交 易告 知 截止 时 点为申报当日 15:00;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达成的公 司债、私募债转让交易 告知时间为申报当日 15:30 ;其 余 产 品 非 担 保交 易 告 知 截 止 时 点为 交 易 当 日 17:00 。 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达成的私募债券转让, 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根 据 证券 交 易所 发送 的转 让 成交 结 果办 理实 时逐 笔 全额 结 算(RTGS )。RTGS 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 日的15:30 分,为保证RTGS 交易成功, 管理人应于交易T 日的15:00 之前,将买 入私募债券的指令传真至托管人。 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 私募债, 结算方式为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 最终交收时点为T 日 16:00 , 因此 管理 人应 于T 日 15:30 分之前向托管人发送非 担保交收债券的买入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托 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但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 理时 间 (该 必需 的时 间不 长于 正常 情 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 时间 ) 。 在基 金资 金头 寸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若由于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化,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 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 助。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保证 当天 所 有实 际 交易 记录 与基 金 会计 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 完全 一 致。 如果 实际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22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 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 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 数据 真实 性负 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查收 申购 及转 入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在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 建立的数据传输系统 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 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 足申 购、 赎回 及分 红资 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必要的 协助与配合。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 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23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 的原 则, 每个 开放 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 应付 资金 的差 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付 额, 以此 确定 资金 交收 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T +2 日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 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一个工作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在T +2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如基金托管专户 有足 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时 拨付 ; 因基 金托 管专 户没 有足 够的 资金 , 导致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 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 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 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4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 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25 八、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计算 日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数值。 计 算 公式 为: 计算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 计 算日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计算日基金份额的总份额。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 第5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 金托 管人 ,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对外公布。 但基金管 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 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因此 ,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 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26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 件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 为估值全价;交易所 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 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下 , 应以 活跃 市场 上未 经调 整的 报价 作为 计量 日的 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对于 活 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 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 的情 况下 , 则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 )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 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 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 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 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回售 登记 截止 日 (含 当日 ) 后未 行使 回售 权的 27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 息收入。 (6 )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货 合约 ,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 算价 进行 , 估值 当日 无结 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估 值。如使用的估值技 术难以确定和计量其公允价值的,按成本估值。 (8 )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 价估值;选定的第三 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9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 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10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1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 估值 的公 平性 。 具体 处理 原则 与操 作规 范遵 循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2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因此 ,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 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28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 )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 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或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遗漏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 值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 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 确性 、 及时 性。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4 位以内(含第4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 构、 或投 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 误,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按 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 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 因更 正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费用 由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9 (2 )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有 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 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 的正 确情 形的 方式 。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 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 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 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3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 经确 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30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由此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 金, 就实 际向 投资 者或 基金 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过 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 核对 , 尚不 能达 成一 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按 时公 布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情形 , 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 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 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 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31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 、 记录 和保 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 册。 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会 计处 理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若当 日核 对不 符, 暂时 无法 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计 算和 公 告的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 账册 为 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 务报 表后 , 进行 独立 的复 核。 核 对不 符时 ,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共同 查出 原因 , 进行 调整 , 直至 双方 数据 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 制。 基金 年度 报告 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 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32 九、基金收 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 益分 配, 本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 每年不 得少于一次 , 且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 不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90% ; 具体 分配 方案 以公 告为 准, 若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则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仅现金分红一种方式; 4、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 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33 十、基金信 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应 按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的 有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 拟公 开 披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 予保 密。 除按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 《信息披露办法》 、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运 作中 产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 的业 务 信 息应 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 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 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格 、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 时报 告、 澄清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投 资于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货 、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信 息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在 信 息披 露过 程中 应 以保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为宗 旨, 诚实 信用 , 严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 事项 进行 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 34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 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因 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3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 人 处, 投资 者可 以免 费 查阅 。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合 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35 十一、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0%年费 率计 提。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1.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月 初5 个工 作日 内、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 金支 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 划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 如发 现数 据不 符, 及时 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 率计 提。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月 初5 个工 作日 内、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 金支 付, 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 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托管费收入 账户: 户





名:基金托管费收入 账





号:10010117380000001


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系统支付号303100000006 ) (三)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证券、 36 期货账户 等 开户费用及账户维护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 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 、 基金 上市 初费 及上 市年 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 应协议的规 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 金费 用。 其他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 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调整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 的规 定 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七 )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 支费 用 时, 基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37 十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得到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分别进行保管。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 托管 人因 编 制基 金 定期 报 告等 合理 原因 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 提供 相 关资 料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有 关资 料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不得 无故 拒绝 或延 误提 供, 并保 证其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 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有 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38 十三、基金 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 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39 十四、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 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 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40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十)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41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的约 定, 凡是 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2 十五、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 产混 同于 基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 待其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人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利 用基 金财 产或 职务 之便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 理过 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泄 露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未 公开 信息 、 利 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3 (十 三)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 其他行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监 管部 门取 消或 调整 上述 禁止 性规 定的 , 则本 基金 不受 上 述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4 十六、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容 不得 与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 更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 案 。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 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 自出 现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 合同 终止 , 应当 按 法律 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有关 规 定对 基 金财 产 进行 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5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不超过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算 费用 是指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在 进行 基金 财 产清 算 过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 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46 十七、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 管理 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 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 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 4. 基金托管人对于不在其能控制范围内的基金财产中 证券、债券等有价证 券等实物的毁损造成的损失。 (四 )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另一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力 防止 损失 的扩 大;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 前提 下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续 履 行本 协 议。 若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 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六 )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或者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 47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8 十八、争议 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或本协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如经 友好 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任 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 担 。 争议 处理 期间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恪守 各自 的职 责,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49 十九、托管 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 金管 理 人在 向 中国 证 监会 申请 发售 基 金份 额 时提 交 的托 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署, 协议 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 托管 协议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 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 本协 议一 式六 份, 协议 双方 各持 二份 , 上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监 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0 二十、其他 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 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51 二十一、托 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 上盖 章, 并由 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署, 并注 明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 页为 《汇安裕阳三年 定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 协议 》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管理人: 汇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 :北京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











日 签订地: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