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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丰利增强债券(006102)

浙商丰利增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浙商丰利 增 强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浙商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建设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二零一七年三 月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5 十一、基金费用 ............................................................................................................ 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0 十五、禁止行为 ............................................................................................................ 4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4 十七、违约责任 ............................................................................................................ 4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8 二十、其他事项 ............................................................................................................ 4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9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浙商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 行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浙商丰 利 增 强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浙商 丰利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 《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 208 号 1801 室 办公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 18 号世贸丽 晶城欧美中心 1 号楼 B 座 507 室 邮政编码:310013 法定代表人:肖风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成立日期:2010 年 10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 许可[2010]131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 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 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等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 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国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地方政府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证券、 次级债、 可转换债 券 (包括可分 离交易可转债) 、 可交换债券、 债券回购、 同 业存单、 银行存款、 国 债期货以及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 本基金持有现金 (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投资 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 除 国债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 交易保证金 后, 本基 金持 有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 部基金持有 一家公司 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 的 10%;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5 )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 部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比 例 合 计 不 高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1)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比例限制: a)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 b)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 30% ; c)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 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d)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1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1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14)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 (15)基金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7)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8)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当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19)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20)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除上述第 (2 ) 、 (9 ) 、( 18)、 (20 ) 条外, 因证 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但需提前公 告。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 相关交易须事先履行相关程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易, 并 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 审慎原则, 制定严格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和信用风险、 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 经董事会批准 , 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 如发现异常情况,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因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导致的信用风险、 流动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性风险,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出现损失致使 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 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 管人按 照规 定 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 或交易/ 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 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 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 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 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 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1. 基金托管人在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 待 本基金启始运营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划 款指 令, 将 代垫 开 户费 从本 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 中扣 还 基金 管理 人。 4. 基金托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 证金、 交收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签署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 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 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 规等有 关规 定 对相关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 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北 京分公司 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 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或 保 管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 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 理人发 给基 金 托管人 的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支付 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 被授权人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 被授权人 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 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 及时将通知单、 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 印 章 后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完 成 后 台 交 易 匹 配 及 资 金 交 收 事宜。 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 权 文 件进行表 面真实性及权限范围核对,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 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 确保 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 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 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 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 上午 10:00 。对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 送至托管人。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包括赔偿在 该交易 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 赔偿因占用 结 算 参 与 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时, 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 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 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 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传真方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 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送达之前, 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 如果新的授 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 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基金托管人更 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 合 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依据 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 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 金、 结算保证金当日, 在账户资金报告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 基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 调整所需的现 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及质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资金 交收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 :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 保资金清算。 如 果 未 遵 循 上 述 规 定 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资产及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 购 业务时, 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 如因基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交 易 所 场 内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 符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月 末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核 对 非 交 易 所场内的证券账目 。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赎 回 的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其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真实性负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 划 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 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 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 括电 子 数 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T 日: 资 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 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对 应申购金额与 T-3 日基 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对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应赎回金额与 T-3 日基 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 额或 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在 T 日 15:00 之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 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 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1 ) 存款账户必须以本 基金名义开立, 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 任何情况下, 存 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任 何其他账户。 (2 ) 存款银行不得接 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 转让、 挂 失、 质押、 担保、 撤销 、 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 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 )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 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 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 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 保管与交付,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 户证实书进行保管, 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 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 基金管 理人投 资银 行 存款或 办理存 款支 取时 ,应提 前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因发生逾期支取、 提前支 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交易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元,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 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 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国债期货合 约 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 2. 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估值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对应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具 体 估 值 机 构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③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 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债券应计利息 (税后)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券应收利息 (税后)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 定公允价格。 ⑤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估 值 日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时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 应持续评估上 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 或未挂牌转让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 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 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截止日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 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 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 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 银行存款: 持有 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协议或合同 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 ) 同业存单: 按估 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选定的第三 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 ) 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 ) 债券回购: 持有 的回购协议以成本列示, 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 逐日计提利息。 (9 ) 国债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10 ) 如 有 确凿 证 据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11 ) 当 本 基金 发 生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用 摆 动 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12 ) 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基金管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 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 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基 金会 计责 任 方 由基 金管 理 人担任 , 与 本基 金有 关 的会计 问 题 ,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 金 份额 净值 已 由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确 认 后公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 虽 然多次 重 新 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 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 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 及的 证券/ 期货 交易 市 场遇 法定 节 假日 或 因其 他 原因暂 停 营 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估值日不存在活跃市场时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 应持续评估上述 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 地 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 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 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 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 两种: 现金分红 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减去每 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据有关规定 进行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依据 具体方案的 规定) ,基 金管理人就 支付的 现金 红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 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 下情况不应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 报告、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 情况 、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 国债期货的投资情况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 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 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于上一款规定的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指 定媒介 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 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 形; (3)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 以免费查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 期货交易结算 费 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 的银行费 用、 账户维护费、 《基金 合同》 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 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 等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 调 整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调 整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托管费 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 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 基金 托管人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3 个工作日内、按照 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 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 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 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 金 管 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 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六)违规处理方式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 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 理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2) 决议: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 金管 理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 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 基金 托 管人在 更 换 基金 管理 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 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聘 请 会计师 事 务 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用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后 , 如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 管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 金托 管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 告 :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更 换 基金 托管 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 接 :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妥善保 管 基 金财 产和 基 金托管 业 务 资 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 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聘 请 会计师 事 务 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用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 从事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 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 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 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生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 理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破 产或 由其 他基金 管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 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 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行 外 部审计 , 聘 请律 师事 务 所对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 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6.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或 者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一方当事人违约,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 况,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 行使或不行使其 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 ; 4. 非因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 障、 网 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 所导致的损失等。 (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 地点为北京市,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 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 (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 (或盖 章)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监管机构二份, 每份具有同浙商 丰利 增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 浙商 丰利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盖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上海 签 订 日:二零一七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