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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鑫瑞灵活(002155)

国金鑫瑞灵活: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金鑫瑞 灵活 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国 金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兴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1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2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6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6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2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4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8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9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0 十五、 禁止 行为 ........................................................................................................................ 4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5 十七、 违约 责任 ........................................................................................................................ 47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8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9 二十、 其他 事项 ........................................................................................................................ 50 3 鉴于国 金 基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 国法 律 合 法 成 立并 有 效 存续 的 有 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行 国 金鑫瑞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 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国金 鑫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国金 鑫瑞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金鑫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国金鑫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 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三号楼 3-6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87 号国际财经中心D 座14 层 邮政编码:100089 法定代表人:尹庆军 成立日期: 2011 年11 月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66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8 月2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 买卖、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 价证券; 资产托管业务;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结汇 、 售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2 险箱服务; 财务顾问、 资信调查、 咨询、 见证 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 下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称 “ 《信息 披露办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 《 国金鑫瑞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和 交 易 对 手 库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 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含中小板股票、 创业板股票, 以及其它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 证、 股指期货、 国债、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央行票据、 中 期票据、 短期 融资券( 含超短期融资券) 、 资产支持证券、 银 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如投资股指期货, 托管人对股指期货的投资比例仅 在交易日日 终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5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5.1)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5.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不含质押式回 购)等; (15.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15.4) 本基金所 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 金 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 例 的有关约定,即占基 金 资产的 0%- 95% ; 6 (15.5)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 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6) 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中小企业私募债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高于 20% ; (17)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8)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标 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并在与 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 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7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 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4 、 在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之 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至 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日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 定价依据 、 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与承 销 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 缴款通知 书、 基金 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总成本、 划款 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 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以及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资8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过 程 中 遵 循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 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或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前 , 与 基 金 托管 人 签 署 相 应 的 风 险 控 制 补 充 协 议 , 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补 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或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券的投资管理制度。 (七)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于基 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 遵循持有人利益 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 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9 为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关 联 方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面提交, 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的真实性、 完整性、 全面性。 名单变更后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发送对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 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 (九)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 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10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 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理 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 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 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3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款。 该资产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清算模式下, 代表所托管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 活动,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基金财产 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理相 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资产管理人应当 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 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 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 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 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 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 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 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 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14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保证金、结算备付金、结 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六)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海清算所 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清算 所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七)股指期货 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期货资金账 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资金账户名 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清算所、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 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 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 担保管责任。 15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 移。 16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 授权 文件, 该 文件应加 盖公 章(已出具 统一授权书的除外) 。 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 或盖 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 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 确认 后,授权 文件即生 效。 基金管理人 应在授权文件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务 ,其内容 不得 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 基 金 管理 人 发 给基金 托 管 人 的指 令 应 写明款 项 事 由 、支 付 时 间、到 账 时 间 、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 签字 或盖章。 3 .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 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 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 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 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 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17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 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 应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处理时间, 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托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 资产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 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托管人 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 (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 人、 收款账号、 金额 (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 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 充足的划款指令。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 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 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18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当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 权人的姓名、 权限、 预留印鉴和签字 或盖章样本。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变更通知 并经电话确认 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 5 个工 作日内将指令 授权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 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 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19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 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 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并与其 签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 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 3、基金管理人应配合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 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 交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 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委托 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 金限额,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 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托 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T+1DVP 卖出交易,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即 该笔资金在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 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具备股票配售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 股票配售对象,应根据中登深圳分公司业务规则,由托管银行向中登深圳分公司 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深圳新股网下申购划款指20 令时(指令的发送应及时且最晚于 12:00 之前) ,应配合提供“配售对象 ID 号 码” 、 “委托序号” 、 “证券代码” 、 “申请数量” 、 “申请价格”等新股申购要素信 息,以便 基金托管人 及时准确向中登深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5)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 的最低 备付金、结算 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 基金合同 终止时, 基金 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 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 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 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 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 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 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 基金托 管人 ,向基金托管人 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 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6)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合同/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 约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 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 基金托管人应在 12:00 以前 予以告知基金管理人,如在 15:00 基金管理人并未补足资金或按时制定相关证券 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 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 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中小企业 私募债、股票质押式回购、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 ,管理人需 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 :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 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 的顺利进行。若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 保)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 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 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 金划款指令。 2)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 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 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旦出现交易21 后无法履约的情况,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托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托 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对于 中国结算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管理人知悉并同意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 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 算公司用以 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 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3)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 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品在中国结算 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管理人应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能造成 的损失;若是占用了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存放中国结算公司的备付金而导致托管 人所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所有损失将由管理人承担。同时,托管人保留 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基金管理人已充分 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基金管 理人承诺若由于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致本托管产品交易交收失败的,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如出现上述情况,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基金管理人 向过错 方进行追偿。 5)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 :00 向托 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 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 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管 产品资金清算交收。 若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并且中国结算公司的业 务 规 则 允 许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 银行间债券交 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22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 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进行电话确认。 指令、 成交单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 出足够的操作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 登记结算机构 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 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 寸 不足或者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财产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 《 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 (协议名称以 实际签署为准) 的约定执行。 (五)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 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 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 23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基金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24 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七) 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基 金的份额, 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 日,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 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对申购 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八) 赎回资金 1、 T+1 日15:00 前, 基金管理人将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 基金管理人在账户 资金充足、TA 数据可得 知、 划款指令于 T+2 日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 含赎回费)于 T+3 日上 午划往基金管 理人清算账户。 特殊情况时, 双方协商处理。 划款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九)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十)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5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26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额 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 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 期货合约和 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 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 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27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 交 易 所 市 场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含权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净价;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选取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3)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鉴于目前尚不存在活跃市场而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 基金管 理人将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 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4 ) 交 易 所 市 场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债 券 , 对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情 况 下,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 的公允价值; 对于 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期截止日期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 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 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估值。 如使用的估值技术 难以确定和计量其公允价值的, 按成本估值。 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最新28 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6) 股指期货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 期货 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 据错误等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此造成 的影响 。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 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 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 应由基金管理 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9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 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 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30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分别 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 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 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后30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 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45 日内完成31 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 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32 九 、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以 及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修改或调整,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33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 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34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 除按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信息披 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 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 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履 行披露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35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 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人可以免费查 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36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期货 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1)管理费具体设置如下: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 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8%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37 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 工作 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 中第 3-9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 三 )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行。 38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基金 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 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 15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 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合 同 》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 后 十 个 工作日内提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责任。 39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40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41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值 ;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42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43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 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 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 制。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44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 45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6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7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 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直接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 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48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托管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 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 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49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 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管协议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0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 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指定的期货公司就合同中未尽的与股指 期货结算资金相关事宜签订 《期货交易资金结算三方协议》 (以最终签署的协议名 称为 准) ,该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