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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开源鼎欣债券A(006145)

前海开源鼎欣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前海开源鼎 欣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前 海 开源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浙 商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〇 一 八年 七月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1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9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4 九、 基金收益分配.................................................. 31 十、 信息披露...................................................... 32 十一、 基金费用.................................................... 34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7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38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9 十五、 禁止行为.................................................... 42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4 十七、 违约责任.................................................... 46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47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8 二十、 其他事项.................................................... 49 托管协议 1 鉴于前海开源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有限 责任公 司, 按照 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任 基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拟募集发行 前海开源鼎欣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 “基金” ) ;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前海开源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前 海 开 源 鼎 欣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管理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前海开源鼎欣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前 海 开 源 鼎 欣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


托管协议 2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驻深圳市前海 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06 号万科富春东方大厦 22 楼 法定代表人:王兆华 成立时间:2013 年 1 月 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1751 号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杭州市庆春路288 号 法定代表人: 沈仁康 成立日期:1993 年4 月16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 证监 许可 【2013 】1519 号《 关于 核准 浙商 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复》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7,959,696,778 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 围: 吸收公 众存 款;发 放短 期、中 期和 长期贷 款; 办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国托管协议 3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托管协议 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据 是《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以下 简称 《基金 法》 ) 、 《公 开募集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运作 办 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 议的 内容 与格式 〉 》 、 《公开 募集 开放式 证券投 资基金 流 动性风 险管 理规定》 、 《前海开源鼎 欣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 协议 的目的 是明 确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之 间在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管协议 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下 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家债券、 地 方政府 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 金融债券、 次级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 企业债券、 公司债 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银行存款 (包 括协议 存款、 定期 存款 以及其 他 银行 存款 ) 、 同业存 单、可 分离 交易 可转债 的纯 债部分、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 债券回购、 资产支持证券、 货币市场工具、 国 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 符 合 中 国 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 纯债部分除 外)和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本 基金 每个交 易日 日终在 扣除 国债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托管协议 6 4、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行 的证 券,不 超过 该证券 的 10%; 5、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2、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 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 13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4、本基金 参与国债期货投资, 需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 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 ,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2)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的 卖出 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管理人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 容、 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 交易目的及对托管协议 7 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3) 本基 金参与 国债 期货, 所持 有的债 券( 不含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包 括平 仓)的 国债 期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投资 证券 衍生品 种的 ,应当 根据 风险管 理的 原则, 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基金管 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 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除上述第 2、9、11 、12 条规定以外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 的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变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但须 提前公告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议第十五部分第(十三)条规定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如法律 、 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更本 协 议 第 十 五 部 分 第 ( 十 三 ) 条 所述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 的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 。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对 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托管协议 8 际控制 人或者 与其 有重 大利害 关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 内承 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 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 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 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于 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 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 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 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 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的,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 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 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和责任 。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 金 如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基金管托管协议 9 理人在签署银行存款协议前, 应提前就账户开立、 资金划付和存单交接等需要基 金托管人配合操作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净值计算、 各类 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 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 及收入确定 、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 书面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正,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 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 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 人无正 当理由 ,拒 绝、 阻挠对 方根据 本托 管协 议规定 行使监 督权 ,或 采取拖 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议 10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和期货结 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 、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 等违反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时,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于 正 当 合 理 理 由 可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基 金 财产进行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 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托管协议 11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财产的债 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 权债务 ,不得 相互 抵销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以 其自有 资产 承担 法律责 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非因基 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4、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和期货结算账 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5、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实现分账管理, 独 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 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开立并管理 。 托管协议 12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会计师 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若 基金 募集期 限届 满,未 能达 到基金 合同 生效的 条件 ,由基 金管 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 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该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管人托管业务 专用章及负责人名章各一枚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账户 , 证券账户名称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为 准 。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书 面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的 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托管协议 13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 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 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本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 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 市场 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并 代表本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 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协议副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据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所 或 期 货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开 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开立, 由基金 管理 人协 助基金 托管人 进行 开立 。新账 户按有 关规 定使 用并管 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 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深圳 分公 司或 票据营 业中 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 。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托管协议 14 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 生的重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 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或有 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 移。 托管协议 15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 权文件 , 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若由授权代表签 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 及被授权人 签章 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原件寄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文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 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 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 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 签章。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传 真 、 邮 件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交 易 。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托管协议 16 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基金管理人已在 指令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 方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 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因 管 理 人 未 能 及时与 托管人 进行 指令 确认, 致使资 金未 能及 时 到账 所造成 的损 失不 由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基金托管人仅对 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基金托管人不负 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 完整性 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 完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 不完 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 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 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 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 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 必需的时间, 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 15: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划款指令,15:0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 成功,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协商解决。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 点到账, 则 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 因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 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 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 如有特殊支付顺序,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2、指令的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其 名托管协议 17 单, 并与基金管理 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 签章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如有疑问必 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 回资金等的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 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在 履行通知的义务 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 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 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 执行, 并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若由 此造 成的延 误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但基金托管人因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 本协议 约定的, 应当 暂缓或者拒绝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应予以执 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法 、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若对基金管托管协议 18 理人、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 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至 少 提 前 一 个工作 日,以 书面 方式 (以下 简称“ 授权 变更 通知书 ” )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 权限、 预留印鉴和 签章样本。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原件应加盖公章。 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授权 变更通知书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 授权变更通知书即生效, 原授 权变更文件同时废止。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 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新的授权通知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 达文件正本。 授权 变更通知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前, 基金托管人按照授权 变更 通知传真件 或扫描件 内容执行有关业务, 如果授权 变更通知正本与传真件 或扫描 件 内容不同,以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 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 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 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 令 正 本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指 令 传 真 件 。 当 两 者 不 一 致 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托管协议 19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交 易 单 元 使 用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 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行,不得延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上海分 公司/深 圳分公 司、其 他相 关登 记结算 机构及 清算 代理 银行办 理。 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证券结算保证金 管理办 法》 , 在每 月第 二个工 作日内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对结 算参 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或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 管理人应提 前一个 交易日 匡算 最低 备付金 和证券 结算 保证 金调整 金额, 留出 足够 资金头 寸, 以保证正常交收。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 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 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 算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 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并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 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托管协议 20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 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 差错,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因 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托管 人、 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 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 导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财产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 基金管理 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 :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人不进行 资金垫 付。如在 登 记公 司要求 的最终 交收 时点 前基金 管理人 无法 弥补 资金缺 口、 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 的一级清算,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资产 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 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本基金参与 T+0 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 头寸用于上述交易, 并必须于 T+0 日 14:00 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 (含不履约申 报申请 ) ,并 确保 指令 要素( 包括但 不限 于交 收金额 、成交 编号 )与 实际交 收信托管协议 21 息一致。 如由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T+0 非担保交收失败, 给基金托管人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知晓并同意下列事项: (1)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冻结其证券账户内与违约资金等额的 证券, 申报冻结证券的证券品种、 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 登记公司根据基金 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 数量办理相应冻结。 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 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解除证券冻结。 (2)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违约、 但 基金托管人未 对登记公司交收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 记公司申报将基金管理人的 回购质押券划转至基金托管人的证券处置账户, 申报划转的质押券品种、 数量可 由基金托管人确定。 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管人的申报办理相关质押券的划转。 基 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 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 托管人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关证券划回至基金管理人的证券账户。 (3) 基金管理人资金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 按照 登记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4) 基金托管人有权以基金管理人的违约交收资金为基数, 按照有关规定 计收违约金。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如由 于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财产及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 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 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 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 目相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托管协议 22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 四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 数 据 传 递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构 的销售 网 点 进 行 申 购和赎回申请, 由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人负责接 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15: 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赎回、 转换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数 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记清算账户” 间, 申购款、 转换款 T+2 日17:00 前交收; 赎回款 T+3 日12:00 前 交收,具体日期以划款指令为准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净 额 清 算 、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 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 赎回费 、 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7:00 前从 “注册登记 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 日9:3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划往“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未 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责 任方承担 。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 由此产 生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 基 金 合 同 》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托管协议 23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 换业务 之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 管人 将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 数据进 行账 务处 理, 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进行 公告。 托管协议 24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估值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 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于 每个估值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 定公告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 个 估值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 理 人 按 照 规 定 对 外 公 布 。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 相关 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债 券 、 衍 生 工 具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 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 的除外)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 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净价,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托管协议 25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交易所市场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全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估值全价减去其所含的债券应计利息得到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 交易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全价,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全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其所含的债 券应计利息得到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 公允价格; ③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 有价证券 ,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 情况下, 应以活跃市场 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对于 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 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④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 公开发 行未 上市的 债券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证 券等 固定收 益品 种, 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 (4)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或 两个 以上市 场交 易的, 按债 券所处 的市 场分别 估值。 (6) 国债 期货合 约, 一般以 估值 当日结 算价 进行估 值, 估值当 日无 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 (7) 基金 所持有 的证 券公司 短期 公司债 券, 按估值 技术 估值。 国家 有最新 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 托管协议 26 (8)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 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 息收入。 (9) 当发 生大额 申购 或赎回 情形 时,基 金管 理人可 以采 用摆动 定价 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上 述方 法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1)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10)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交 易 所 、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及 存 款 银 行 等 第 三 方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 , 或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 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估值差错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某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托管协议 27 1、估值错误类型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 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 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其他 差错, 因不 可抗 力原因 出现差 错的 当事 人不对 其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 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 部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 损失( “受损 方” ) ,则 估值错 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 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托管协议 28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 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错 误偏差 达到 该类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 业有通行做法,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 则。 (五)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 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 4、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托管协议 29 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 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 明书更新一次并登载在网站上,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 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对报告 加盖公章后, 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 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 内完成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 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 内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 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式 为准。 核对无误后, 基 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 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托管协议 30 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 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定 期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 确 认 或 出 具 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备案。 托管协议 31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 基金 的同一 类别 的每份 基金 份额享 有同 等分配 权, 由于本 基金 各类基 金份额收取费用情况不同,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2、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式分两 种: 现金分 红与 红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若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进行收益 分配, 基金管理人将按除权除息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将投资者的现金红利转为 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3、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各 类基金 份额 净值均 不能 低于面 值, 即基金 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 值;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 履行必要的程序后, 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 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托管协议 32 十、 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 《 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 基金 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 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 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 1、非 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 据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要 求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 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 和基金 季度报 告) 、临 时报告 、澄清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投资 国债 期货、 资产支持证券 、 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 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公司债券 的信息 披露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托管协议 33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托管协议 34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 师 费 、 仲裁费和 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 、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一 致后, 由基金 管理人 于次 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 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 金管 理费划 款指 令, 基金托管人 根据划款指令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 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托管协议 3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一 致后, 由基金 管理人 于次 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 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 金 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基金托管人 根据划款指令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1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10%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 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 后, 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 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根据指令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销售服务费由登记机 构代收并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 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 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因未 履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的 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 他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 , 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托管协议 36 依照有关规定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刊登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托管协议 37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 基 金合同 》生效 日、 《基 金合同 》终止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权 益登 记日、 每年 6 月30 日、12 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期限 为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基 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其中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 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 备份,保存 期限为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用 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托管协议 38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 凭 证 、 基 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信息 负有保密义 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变 更 后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接 任 人 接 收 基 金的有关文件。 托管协议 39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 及时向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托管协议 40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 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托管协议 41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临时基金 托管 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 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为 。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 《基 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 履行适当程序 后, 可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托管协议 42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或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经 营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基 金 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十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十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资; (4) 买卖 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 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托管协议 43 ( 十 四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以及法律 、 行 政 法规 和 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更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但须 提前公告 。 托管协议 44 十 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托管协议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 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 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2、 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 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托管协议 45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 于 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期限 不少于 15 年。 托管协议 46 十 七、 违 约责 任 ( 一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 管 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 当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仅 限于 直接损 失,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 市场交易规则或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 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 损失 等; 3、不可抗力。 ( 三 )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反 托 管 协 议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承 担赔偿责任。 ( 四 )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非 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 托管协议 47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为 上海市, 仲裁 裁决是终局的, 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自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 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托管协议 48 十 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本 基 金 托 管 协议草案, 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 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 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二份 外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托管协议 49 二 十、 其 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托管协议 50 本页无正文, 为《前海开源鼎欣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签字页。 基 金管 理人: 前海 开源基 金 管 理有限 公司 (盖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 章 ) 基 金托 管人: 浙商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盖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章 )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