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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地债(511270)

10年地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海 富 通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上 证 10 年 期 地 方 政 府债 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合 同 
 
 
 
 
 
基 金 管理 人 : 海 富 通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国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零一 八年 六月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 
目录 
第一部 分前 言 ................................................................................................................................... 1 
第二部 分释 义 ................................................................................................................................... 3 
第三部 分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第四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10 
第五部 分基 金备 案 ......................................................................................................................... 12 
第六部 分基 金份 额折 算与 变更登 记 ............................................................................................. 13 
第七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 14 
第八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回 ................................................................................................. 16 
第九部 分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利 义务 ......................................................................................... 22 
第十部 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9 
第十一 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38 
第十二 部 分 基金 的托 管 ................................................................................................................. 41 
第十三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42 
第十四 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 44 
第十五 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 49 
第十六 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 50 
第十七 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55 
第十八 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57 
第十九 部分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 59 
第二十 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60 
第二十 一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66 
第二十 二部 分违 约责 任 ................................................................................................................. 68 
第二十 三部 分争 议的 处理 和适用 的法 律 ..................................................................................... 69 
第二十 四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70 
第二十 五部 分其 他事 项 ................................................................................................................. 71 
第二十 六部 分基 金合 同内 容摘要 ................................................................................................. 72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 
第 一部 分前 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
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 销 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 、 《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 (以下 简称“ 《流动性规定》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上证 10 年期地方 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
依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
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
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 
第 二部 分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 指 上 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
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上证 10 年期地
方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
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指 《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
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上市交易公告书: 指 《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 上市交易公告书》 
9、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10、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1、 《销售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3 年 2 月 17 日修订通过、 同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2、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15、 联接基金: 指将绝大多数基金财产投资于本基金, 与本基金的投资目标
类似,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16、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7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18、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9、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0、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2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2、 特定机构投资者: 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 《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所定义机构投资者 
23、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4、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5、 销售机构:指 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6、直销机构:指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7、 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
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 
售业务的机构,包括发售代理机构和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28、 发售代理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条件, 由
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在募集期间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29、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代理办理本基金申购、 赎回业务的证券
公司,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30、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者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交易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
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1、 登记机构: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32、 业务规则: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 金业务 实施细 则》 、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发布实 施的《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
务实施细则》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其他相
关规则和规定 
33、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4、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 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5、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三个月 
36、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7、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0、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1、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 
42、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3、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 赎回对价的行为 
45、 申购赎回清单: 指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等
信息的文件 
46、 申购对价: 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
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47、 赎回对价: 指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规定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48、组合证券:指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49、标的指数:指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并发布的 上证 10 年期地方 政府债
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 
50、 现金替代: 指申购、 赎回过程中, 投资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51、 现金差额: 指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
方法计算的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价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投资人申购、
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现金差额根据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 申
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数计算 
52、 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 指本基金申购份额、 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 投资
人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53、预估现金部分:指 由基金管理人估计并 在 T 日申购赎回清单 中公布的
当日现金差额的估计值,预估现金部分由申购赎回代理券商预先冻结 
54、 基金份额折算: 指 基金管 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资产净值不变
的前提下, 按照一定比例调整基金份额总额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行为,并 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 
55、 元:指人民币元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 
56、 基金 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 债券利 息、买 卖证券价 差、银 行存款 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7、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8、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9、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0、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1、 《流动性规定》 :指 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
起实施的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 颁布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的修订 
62、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逆回购
与银行定 期存款 (含协 议约定有 条件提 前支取 的银行存 款) 、 资产支 持证券、因
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63、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 媒介 
64、 不可抗力: 指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第 三部 分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一、基金名称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 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将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力争本
基 金 的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2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3% 。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 初始 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具体认购 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 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开通场外认购、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发展需要,开通场外认购、申购、赎 回 等 相 关 业 务 并 制 定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 
公布相应的交易规则,而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 
第 四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投资人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债券认购 3 种方式。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 的
直销机构 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网下债券认购是指投资人
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债券进行的认购。 
投资人应当在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发售代理机构办理基金发售业务的营业
场所,或者按基金管理人或发售代理机构提供的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基金管理人、 发售代理机构可接受的认购方式、 办理基金发售业务的具体情
况和联系方式,请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公告。 
各发售代理 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
调整发售代理机构,并另行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二、基金份 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
项费用。 在基金管理人或发售代理机构允许的条件下, 投资人可选择以现金或基
金份额的方式支付认购费用,具体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2、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3、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 收到认 购申请 。认购的 确认以 登记机 构或基金 管理人 的确认 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 申请及 认购份 额的确认 情况, 投资人 应及时查 询并妥 善行使 合法权利,
否则,由此产生的投资人任何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4、投资 人具体 的认购 原则、认 购限额 、认购 份额的计 算公式 、认购 时间安
排、 投资人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中 披 露 。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 需 按基金管理人和/ 或发售代理机构 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或备有足额认购债券 。 
2、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 份额或认购债券数 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 认购 份额 或认购 债券数
进行限制,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4、 投资 人在募 集期内 可多次认 购, 除 网上现 金认购 可 以在规 定时间 内撤销
外, 其余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 
四、募集期间资金与债券的处理方式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
人不得动用; 网下债券认购 募集的债券由登记机构予以冻结, 于基金募集期结束
后过户至预先开立的专门账户。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2 
第 五部 分基 金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含网下债券认购所募集的债券按基金合同约
定的估值方法计算的价值 ) 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
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 请法定验资
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 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网下债券认购所募集的债券由登记机构予以冻结。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 ; 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网下债券认购所募集的债券, 登记机构应予
以解冻, 发售代理机构将协助基金管理人 、 登记机构 完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
工作 ;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及 发 售代理 机构不得 请求报 酬。基 金管理
人和 发售代理 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 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终止基金合同并根据
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清算程序且该事项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3 
第 六部 分 基 金份 额折 算与 变更 登记 
 
一、基金份额折算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应逐步调整实际组合直至达到跟踪 标的指数要
求,此过程为基金建仓。基金建仓期不超过 6 个月。 
基金合同生效后,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折算。 基金管理人有权确定基金份额折
算日,并提前公告。 
二、基金份额折算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并由登记机构进行基金份
额的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折算后,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数额将发生调整, 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
比例不发生变化。 基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基金份
额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如果基金份额折算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 基金管理人可延迟办理基金份额折
算。 
三、基金份额折算的方法 
基金份额折算的具体方法在份额折算公告中列示。 
四、基金份额拆 分与合并 
基金成立后, 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的情况下,本基金可实施基金份额拆分或合并。 
基金份额 拆分或 合并是 在保持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资产 总值不 变的前 提下,
改变基金份额净值和持有基金份额的对应关系, 是重新列示基金资产的一种方式。
基金份额拆分或合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4 
第 七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一、基金份额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
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 基金 募集金 额(含 网下债券 认购所 募集债 券按基金 合同约 定的估 值方法
计算的价值)不低于 2 亿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份
额获准在 上海证 券交易 所上市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基金 份额上 市日前 至少 3 个
工作日发布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须遵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
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
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终止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基金的上
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 基金合同终止;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4、 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收 到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终止 基 金上市的 决定之 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发布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若因上述 1、 4、 5 项等 原因使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
终止上市的, 本基金可由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变更为跟踪标的指数的非上市开放式
指数基金,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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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与公告 
基金管理 人可 以计算 或 委托其他 机构 计算 并 发 布基金份 额参 考净值(IOPV) ,
供投资人交易、 申购、 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 具体的计算方法与发布情况届时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告。 
五、 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 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市交易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六、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在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申请在其他证券交易所同时挂牌交易, 而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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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部 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营业场所或按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提供的
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管理 人将在 开始办 理申购、 赎回业 务前公 告申购赎 回代理 券商的 名单,
并可依据实际情况增减、变更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并予以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申购、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可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之前开始办理申购, 但在基金份额申请上市期
间基金可暂停办理申购。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赎回。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开始日、 赎回开始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2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投资人应在开放日申请办理
本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
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
告暂停申购、赎回时 除外。开放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本基金采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 即申购、 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 )本基金的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包括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
其他 对价。 
(3 )本基金的 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 )本基金的 申购、赎回应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业务实施细则》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
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等规定。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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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金管理人可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 情况下, 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申购本基金时, 须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备足申购对价,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赎回申请时, 必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
回申请 不成立 。 
(2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投资人申购、 赎回申请在受理当日进行确认。 如投资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
申购对价, 则申购申请失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
或未能根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 或本基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
赎回对价, 则赎回申请失败。 投资人 可在申请当日通过其办理申购、 赎回的销售
网点查询有关申请的确认情况。 
(3 )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 的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 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
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适用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
则》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
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 具体清算交收和登记办
理时间将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如果登记机构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 则依据 《上海 证券交
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
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登记机构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清算交收和登记的办理时间、 方式
等进行调整。本基金管理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指定 媒介公告。 
投资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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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的现金差额和现金替代退补款。 因投资人原因导致现金差额或现金替代退补款
未能按时足额交收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为基金的利益向该投资人追偿并要求其承
担由此导致的其他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投资人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需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最
小申购、赎回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具体规定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 
(2 )基金管理人可设定申购份额上限和赎回份额上限,以对当日的申购总
规模或赎回总规模进行控制,并在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告。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具体规定
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4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或基金的最
小申购、 赎回单位 ,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 对价、费用及其用途 
(1 )申购对价是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应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赎回对价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
人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2 )申购对价、赎回对价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投资人申购、赎回的基金份
额数额确定。 
申购赎回清单由基金管理人编制。T 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在当日上海证券交易
所开市前公告。 
(3 )投资人在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时,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可按照一定标准
收取佣金, 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 登记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 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4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T+1 日公告, 计算 公式为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售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如遇特殊情况, 可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若市场情况发生变化, 或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化,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情况下对基金份额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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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值、申购赎回清单计算和公告时间进行调整并提前公告。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及处理方式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 申请 : 
1、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 正常运作或无法 接受申购申请; 
2、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间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
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 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登记机构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申
购申请; 或者因指数编制单位、 相关证券交易市场等的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
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上述异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 见 并 不 可 控 制 的 情 形 ,
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 误等; 
4、 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能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5、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6、 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7、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申购赎回清单中设置申购份额上限,如果
一笔新的 基金份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成功, 会使基金份额当日申购份额超过申购赎
回清单中规定的申购份额上限时,该笔申购申请将被拒绝; 
8、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 
9、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 应当 暂停接受申购申请; 
10、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1、2、3、4、5、8、9、10项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
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对价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
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 暂停赎回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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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 正常运作或无法 接受赎回申请; 
2、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间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
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 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登记机构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 赎
回申请; 或者因指数编制单位、 相关证券交易市场等的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单
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上述异常 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 见 并 不 可 控 制 的 情 形 ,
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4、 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能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5、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6、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申购赎回清单中设置赎回份额上限,如果
一笔新的 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被确认成功, 会使基金份额当日赎回份额超过申购赎
回清单中规定的赎回份额上限时,该笔赎回申请将被拒绝; 
7、 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可暂停接受投资
人的赎回申请; 
8、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 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 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 
9、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1、 2、 3、 4、 5 、 7、 8 、 9项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时,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
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 公告。 
九、 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冻结和解冻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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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可根据其业务规则受理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 冻结与解冻等业务,
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十一 、其他 
1、 若本基金推 出 ETF 联接基金, 在本基金开 放申购赎回之前,ETF 联接基
金可通过特殊申购的方式用资产换购本基金份额, 具体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在条件允许时, 基金管理人可开放集合申购, 即允许多个投资者集合其持有
的资金或组合证券,共同构成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购。 
2、 在不 违反法 律法规 且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利 影响 的 情况下
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开通本基金的场外申购赎回等业务, 场外申购
赎回的具体办理方式等相关事项届时将另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也可采取其他合理
的申购赎回方式, 并于新的申购赎回方式开始执行前提前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
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调
整基金申购赎回方式或申购赎回对价组成,并提前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指定的 代理机构 可依据 本基金 合同开展 其他服 务,双 方需签
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范 围内, 在不影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实质
利益的前提下, 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购和赎回的安排进行补充和调整, 基金管
理人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5、 对于 符合《 特定机 构投资者 参与交 易型开 放式指数 基金申 购赎回 业务指
引》 要求的特定机构投资者, 基金管理人可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安排专门的申购方式, 并于新的申购方式开始执行前
另行公告。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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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部 分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花园石桥路 66 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 36-37 层
(200120 ) 
法定代表人: 张文伟 
设立日期:2003 年 4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48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38650999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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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 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 等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 价格、 申购对价 、赎 回 对价 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4 值, 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5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 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1983 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6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 《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 向审计、 法律等外 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 (8 )复核、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按 照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年限 保 存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 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7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 对价的现金部分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 转让或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8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 纳基金 认购 款 项和认购 债券 、 申购对价 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9 第 十部 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若以本基金为目标基金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相同的联接基 金的基金合同生效, 鉴于本基金和联接基金的相关性,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直接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本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时, 联接基金持有 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 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 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0 (5 )变更基金类别; (6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终止基金上市,但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的除外; (1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 (3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 、证券 交易所 或者登 记机构的 相关业 务规则 发生变 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6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 赎回 对价组成, 调整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 调整申购赎回清单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 (7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1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的前提 下 ,增 设新的 份额类别 在其他 证券交 易所上市、 增加 场外申购 赎回方式 、 开通跨系统转托管业务或暂停、 停止场外申购赎回业务; (9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新增本基金的联接基金参与本基金的申购赎 回; (10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 同一事项 书面要 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应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 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2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3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到会者 在权益 登记日代表 的有 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 金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书 面意见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4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 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 下,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亦可采 用其他非 书面方 式授权 其代理人 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 会议召 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5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 止《基 金合同 》 、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特别 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6 人应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7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 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8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9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由基 金管 理人或 由 单独或合 计持 有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 本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0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1 第十 二 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2 第十 三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一、基金份额 的 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是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者账户 的建立 和管理、 基金份 额登记 、基金交 易的确 认、清 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和代 理机构 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 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登记 业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 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3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 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4 第十 四 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将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力争本 基 金 的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2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3%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 债券和备选成份 债券。 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还可以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其 他债券资 产(国 债、金 融债、企 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央行 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 券等) 、资产 支持证券 、债券 回购、 银行存款 、 同业 存单、 货币市场工 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在建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 债券和备选成份债券的资产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三、投资策略 (一)分层抽样策略 本基金为指数基金,将采用 分层抽样复制法 对业绩比较基准进行跟踪 。 分层抽样复制法指的是采用一定的抽样方法从构成指数的成份债券中抽取 若干成 份 券构成用于复制指数跟踪组合的方法。 采取该方法可以在控制跟踪误差 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了组合维护及再平衡的所需的费用。 本基金将首先通过对标的指数中各 成份债券 的信用评级、 历史流动性及收益 率等进行分析, 初步选择流动性较好的成 份券作为备选, 其次将通过对标的指数 按照久期、 剩余期限、 信 用等级、 到期收益率 以及债券发行主体 等进行分层抽样, 以使构建组合与标的指数在以上特征上尽可能相似, 达到复制标的指数、 降低交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5 易成本的目的。 由于采用抽样复制, 本基金组合中的个券只数、 权重与标的指数可能存在差 异。 此外本基金在控制跟踪误差的前提下, 可通过风险可控的积极管理获得超额 收益,以弥补基金费用等管理成本,控制与标的指数的偏离度。 (二)替代性策略 当由于 市场流动性不足或因法规规定 等其他原因, 导致标的指数成份券及备 选成份券无法满足投资需求 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成份券及备选成份券外寻找 其 他债券构建 替代组合 ,对指数进行跟踪复制。 替代组合 的构建 将 以债 券流动性 为约束 条件, 按照与被 替代债 券久期 相近、 信用评级相似 、 到期收益率及剩余期限基本匹配为主要 原则, 控制替代组合与被 替代债券的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三) 债券投资策略 对于非成分券的债券, 本基金综合运用久期调整、 收益率曲线策略、 类属配 置等组合 管理手 段进行 日常管理 。另外 ,本基 金债券投 资将适 当运用 杠杆策略, 通过债券回购融入资金,然后买入收益率更高的债券以获得收益。 (1 )久 期管理 策略是 根据对宏 观经济 环境、 利率水平 预期等 因素, 确定组 合的整体久期,有效控制基金资产风险。 (2 )收 益率曲 线策略 是指在确 定 组合 久期以 后,根据 收益率 曲线的 形态特 征进行利率期限结构管理, 确定组合期限结构的分布方式, 合理配置不同期限品 种的配置比例。 (3 )类 属配置 包括现 金、不同 类型固 定收益 品种之间 的配置 。在确 定组合 久期和期限结构分布的基础上, 根据各品种的流动性、 收益性以及信用风险等确 定各子类资产的配置权重,即确定债券、存款、回购以及现金等资产的比例。 (四)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对于资产支持证券, 本基金将综合考虑市场利率、 发行条款、 支持资产的构 成和质量等因素, 研究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和风险匹配情况,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 基础上选择投资对象,追求稳定收益 。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6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 基金投 资于标 的指数成 份 债券 和备选 成份 债券 的资产 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的 90% ,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 ,不受前述限制; (3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 ,不受前述限制; (4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7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 )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行债 券回购的 资金余 额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0 )本基金的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40% ; (11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限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7 制。 除上述 第(8) 、( 11)、( 12) 项外 ,因证 券 、 期货市 场波 动、 标 的指 数 成份 债券 调整 、 标的指数成份债券流动性限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8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 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即标的指数 收益率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指数收 益率 。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 债 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及发布, 债券样本是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地方政府债,为债券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标的。 如果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变更或停止 上证 10 年 期地方政府债 指数的编制及发 布,或者 上证 10 年期 地方政府债 指数被其他指数所替代,或者由于指数编制方 法等重大变更导致 上 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或者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于投资的指数推出, 基金管理人依据维 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通过适当的程序 变更本基 金的标的指数 和业绩比较基准, 并同时更换本基金的基金名称 。 若标的指数和业 绩比较基准变更对基金投资无实质性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编制机构变更、 指数更 名等) , 无需召 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 管理人可 在取得 基金托 管人同意后 变更标的指数和业绩比较基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债券 型基金, 其预期收益及 预 期风险水平低于股票型 基金、 混合 型 基金,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本基金属于指数基金,采用 分层抽样复制策略,跟踪 上证 10 年期地 方政府 债 指数, 其风险收益特征与标的指数所表征的债券市场组合的风险收益特征相似。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9 第十 五 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0 第十 六 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 债券 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以其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选取估 值日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 供的相 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 易 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净价 进行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 值。 2、首次 公开发 行未上 市的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 以第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1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4、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 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四、估值程序 1、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 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2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 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 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3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 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 方法的第 4 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由于 不可抗 力原因 ,或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机构 发送的 数据错 误 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4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5 第十 七 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 后, 基金托管 人按照 与基金 管理人协 商一致 的方式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 支 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6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 基金托管 人按照 与基金 管理人协 商一致 的方式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 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 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 支 付日期顺延。 3、基金 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 规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费率、 收取下限、 具体计算 方法及支付方式请参见招募说 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付方式 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 在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7 第十 八 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


2、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 基 金 收 益 评 价 日 核 定 的 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超 过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增 长 率 达 到 0.25% 以上,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 定: 使收益分配后基金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基于本基金 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可能使 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前提 下经与 基金托管 人协商 一致后 酌情调整 以上基 金收益 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 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 1、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 管理人计算基金净值增长率、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基金净值增长率减去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等于或大 于 0.25%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净值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日基金份额净 值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00% ;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价 与基金上市前一日标的指数收盘价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00% 。 精确到百分号内小 数点后 2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 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上述指标。 2 、根据前述收益分配 原则计算截至基金收益 评价日本基金的可分配 收益, 并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及收益分配数额。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8 三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基金收益分配对 象 、分 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四、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五、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9 第十 九 部分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披露 ;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 托管协议约定的 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0 第 二十 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 、 《流动性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1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折算。 基金管理人有权确定基金份额折 算日,并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由登记机构完成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后, 基金管理人将 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 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六)申购赎回清单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 通 过网站、申购赎回代理券商以及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2 (七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八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 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 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 组合 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 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 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 形, 为保 障其他 投资者 利益, 基 金管理 人至少 应当在定 期报告 “影响 投资者决策 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 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九 )临时报告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3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 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 净值产生 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 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4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 24、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 27、 调整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组成; 28、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9、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 30、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事项。 (十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 媒介 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 净值 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 二)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 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三)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 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 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 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5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对价、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 章 或者 XBRL 电子方式复核 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 媒介 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 媒介 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 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6 第 二十 一 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生效 后方可 执行, 并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7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8 第 二十 二部 分违 约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 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9 第 二十 三部分 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 上海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 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0 第 二十 四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1 第 二十 五 部 分其 他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2 第 二十 六部 分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 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3 赎回、转换 等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 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 价格、 申购对价 、赎 回 对价 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 值, 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 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4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5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 《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向 审计、 法律等外 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6 (8 )复核、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份额净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按 照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年限 保 存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 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 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 对价的现金部分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 《基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7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 转让或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 纳基金 认购 款 项和认购 债券 、 申购对价 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8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若以本基金为目标基金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相同的联接基 金的基金合同生效, 鉴于本基金和联接基金的相关性,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直接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本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时, 联接基金持有 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 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 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 )变更基金类别;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9 (6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终止基金上市,但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的除外; (1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 (3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 、证券 交易所 或者登 记机构的 相关业 务规则 发生变 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6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 赎回 对价组成, 调整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 调整申购赎回清单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 (7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的前提 下 ,增 设新的 份额类别 在其他 证券交 易所上市、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0 增加 场外申购 赎回方式 、 开通跨系统转托管业务或暂停、 停止场外申购赎回业务; (9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对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新增本基金的联接基金参与本基金的申购赎 回; (10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 同一事项 书面要 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应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应当配合; 5、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 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1 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 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 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2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到会者 在权益 登记日代表 的有 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 金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书 面意见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 审议事项重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3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 下,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亦可采 用其他非 书面方 式授权 其代理人 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 会议召 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4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 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 止《基 金合同 》 、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特别 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5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 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6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 金的收 益与 分配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


2、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 基 金 收 益 评 价 日 核 定 的 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超 过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增 长 率 达 到 0.25% 以上,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 定: 使收益分配后基金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基于本基金 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可能使 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前提 下经与 基金托管 人协商 一致后 酌情调整 以上基 金收益 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 告。 (二) 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 1、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 管理人计算基金净值增长率、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基金净值增长率减去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等于或大 于 0.25%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净值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日基金份额净 值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00% ;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价 与基金上市前一日标的指数收盘价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00% 。 精确到百分号内小 数点后 2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四舍五入。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 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上述指标。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7 2 、根据前述收益分配 原则计算截至基金收益 评价日本基金的可分配 收益, 并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及收益分配数额。 (三)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基金收益分配对 象 、分 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四)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五)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四 、基 金的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8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 基金托管 人按照 与基金 管理人协 商一致 的方式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 支 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 基金托管 人按照 与基金 管理人协 商一致 的方式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 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 支 付日期顺延。 3、基金 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 规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费率、 收取下限、 具体计算 方法及支付方式请参见招募说 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付方式 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 在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中披露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9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基 金的投 资 (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债券和备选成份债券。 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还可以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其 他债券资 产(国 债、金 融债、企 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央行 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 券等) 、资产 支持证券 、债券 回购、 银行存款 、 同业 存单、 货币市场工 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在建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债券和备选成份债券的资产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 二) 投资限 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 基金投 资于标 的指数成 份债券 和备选 成份债券 的资产 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的 90% ,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 ,不受前述限制; (3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 ,不受前述限制;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0 (4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7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 )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行债 券回购的 资金余 额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0 )本基金的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40% ; (11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基金规 模变动 等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因 素致使本基 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2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限 制。 除上述 第(8) 、( 11)、( 12) 项外 ,因证 券 、 期货 市 场波 动、 标 的指 数成份 债券调整 、 标的指数成份债券流动性限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1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 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六 、基 金资产 估值 (一 )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 )估值对象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2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以其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选取估 值日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 供的相 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净价 进行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首次 公开发 行未上 市的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 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4、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相关 法律法 规 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3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四 )估值程序 1、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 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 对外公布。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4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 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 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5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 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 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 方法的第 4 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由于 不可抗 力原因 ,或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机构 发送的 数据错 误 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 但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七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6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生效 后方可 执行, 并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7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 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的处 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 上海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 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8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本页无正文,为 《上证 10 年期地方政府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签字页。 基金合同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基金托管人: 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