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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券商ETF联接(006098)

华宝券商ETF联接: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华 宝 中 证 全指 证 券 公 司交 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 发 起式 联 接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华 宝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 零一 八年 六月 一、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 于: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根据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独 立运 用并管理 基金 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 理费以 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中国证 监会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 及有 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违 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 销售机 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相 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检查;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 构担任 基金 登记机构 办理 基金登 记业 务并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受 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金 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使 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前 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4)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实 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5)选 择、 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 计师事 务所 、证券/ 期货经 纪商或 其他 为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6) 在 符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前 提下, 制订 和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 转 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等 业务 的业 务规则 ;





(17)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目标 ETF 所 产生 的权 利;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 经中国 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 机构代 为办 理基金份 额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 续;





(3) 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谨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金 财产 ; 基于谨 慎的 原则 ,控 制基 金资产 的流 动性 风险 ,保 证基金 资产 正常 运作 ;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 员进行 基金 投资分析 、决 策,以 专业 化的经营 方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不 得利用 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督 ;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 算并编 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履 行信 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





(12) 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泄露 基金 投资 计 划、 投 资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分 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付 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会 计账册、 报表 、记录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资 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料 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保 证投 资者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 组 织并 参加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





(19 ) 面 临解散 、 依 法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时 ,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损 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时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义 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 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金 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期间 未能 达到基 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 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 期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依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 托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 资运作 ,如 发现基金 管理 人有违 反《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 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 设资金 账户 、证券账 户等 投资所 需账 户,为基 金办 理证券 、期 货交 易资 金清 算;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 勉尽责 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 有符合 要求 的营业场 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 熟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同 的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独 立核算 ,分 账管理 ,保证 不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不 得利用 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 人代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的 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 户、证 券账 户等投资 所需 账户, 按照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另 有规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 业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告 、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基 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 以上;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册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赎 回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8 ) 面 临解散 、 依 法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时 ,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和 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 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和 义务





基 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基金 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投 资者 自 依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 或 签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 益;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 的剩余 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 转让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者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议事 项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 的投资 运作 ;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服 务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 或仲裁 ;





(9)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 表出席 目标 ETF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对目 标 ETF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1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义 务包括但 不限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金 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 身风险 承受 能力,自 主判 断基金 的投 资价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 露,及 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4) 缴纳 基金 认购 、 申购款 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范 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者 《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限 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 基金及 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得 利;





(9 )发 起资金 提供方 持有使用 发起 资金认 购的 基金份额 的期 限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 起不 少于3 年;





(1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权 。





鉴 于本 基金 和目 标 ETF 的相 关性 , 本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可以 凭所 持有 的本基 金的 基 金份额 直接 出席 目标ETF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者委派 代表 出席 目标ETF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并参 与表 决。 在计 算参会 基金 份额 和表 决票 数时,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享 有表决 权的 参会 基金 份额 数和表 决票 数为 :在 目标 ETF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权益 登记 日, 本基金持 有目 标 ETF 份额 的总数乘 以该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持 有的 本基金 份额 占本基金 总份 额的比 例 , 计 算结果 按照 四舍五 入的 方法 , 保 留到 整数位 。 本基 金折算 为目 标 ETF 后的 每 一 参会份 额和 目 标ETF 的每 一参会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应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代 表 本 基 金 的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目 标 ETF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身份行 使表 决权 , 但可 接 受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委 托以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理 人的身 份出 席目 标ETF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决 。





本 基金的 基金 管理人 代表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议 召开 或召集 目标 ETF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须先 遵照 本基金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召 开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本 基金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提议召 开或 召集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由本基 金基 金管理 人代 表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 开或 召集目 标 ETF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设 日常 机构 。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 的,应 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但 《基 金合 同》 另有 约 定的除 外;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 式;





(5)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 金的合 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 标、范 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权 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的 其他 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 或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其他 应当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事项 。





2、 在不 违背法 律法规 规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且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性 影响 的前提 下,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 加的基 金费 用的 收取 ;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范 围内 调整本基 金的 申购费 率、 调低赎回 费率 或变更 收费 方式 ;








(3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证券 交易 所或登 记机 构的相关 业务 规则发 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





(4) 对 《基 金合 同 》 的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不 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 金管理 人、登 记机构、 基金 销售机 构调 整有关申 购、 赎回、 转换 、基金交 易、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规则 ;





(6 )在 对基金 投资范 围和投资 策略 无实质 性影 响(包括 但不 限于指 数编 制单位变 更、 指数更 名等 事项 )的 前提 下,变 更标 的指 数或 业绩 比较基 准;





(7) 增加 、调 整基 金 份额类 别设 置;





(8)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情 形。





(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 定召集 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 起10 日内 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并告 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配 合。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并 至少 提前 30 日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 得阻 碍、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 议的召 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登 记日 。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内 容、 通知 方式





1 、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 项、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 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效 期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 姓名及 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 准备的 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 的其他 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 情况下 ,由 会议召集 人决 定在会 议通 知中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托管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的方 式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或 通讯 开 会 方 式 等 法 律 法规 和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其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本 人出席 或以 代理投票 授权 委托证 明委 派代表出 席,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受 托出席会 议者 出具的 委托 人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 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益登 记日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 基金 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 一) 。





若 到 会者 在 权 益 登 记日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少于 本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召集 人可 以在原 公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间 的三 个月 以后 、 六 个月以 内 , 就 原 定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新 召集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到 会者在 权益 登 记日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应不 少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三 分之 一( 含三分 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将 其对表决 事项 的投票 以会 议通知载 明的 形式在 表决 截止 日以 前送 达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或 系统。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通 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1) 会议 召集 人按 《 基金合 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 连续公 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约定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如果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 )本 人直接 出具意 见或授权 他人 代表出 具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的基 金份 额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 二分之 一) ;





若 本 人直 接 出 具 意 见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意 见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 的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二分 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三个 月以 后 、 六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应 当有 代表三 分之 一以 上 ( 含三 分之一 ) 基 金份 额的 持有 人直接 出具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意见 ;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出 具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意见 的代 理 人,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 具意 见的代 理人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 的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并 与基金 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3、 在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 况下, 经会 议通知载 明, 本基金 可采 用其他非 现场 方式或 者以 现场 方式 与非 现场方 式相 结合 的方 式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会 议程 序 比照 现 场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 会的 程序进 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也可 以采 用网 络、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或者 采用 网络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重 大修 改 、 决 定终 止 《基 金合同》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法 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事项 以及 会议 召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后 ,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 主持人 按照 下列第七 条规 定程序 确定 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二 分之 一以 上 ( 含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 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会 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册 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 决议 。





( 六) 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基 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二分 之一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除 基金 合同另 有约 定外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 与其他 基金合 并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有 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监 督员 及公证 机关 均认 为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提 交符 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 面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为 弃权 表 决,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项 表 决。





(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应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 表决后 立即 进行清点 并由 大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 计票 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代理 人对于提 交的 表决结 果有 怀疑,可 以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 证,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出 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授 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 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 予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自 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式 进 行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议 。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均 有约 束 力。





(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 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表决条 件等 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法 规的部 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修改 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并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 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三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费 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 红条件 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可进行 收益 分配 ;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 金分红 与红 利再投资 。投 资者可 选择 现金红利 或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 同等分 配权 ;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 关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分配 对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 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在2 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基 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由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的现 金红 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金 登记机 构可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转 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资 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务 规则 》 执 行。





四 、基 金的 费用 与税 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 费;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师 费、 仲裁 费和 诉讼 费;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费用 ;





6 、基 金的 证券/ 期货 交易费 用;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 用;





8 、账 户开 户费 用和 账 户维护 费;





9 、基 金投 资目 标 ETF 的相关 费用 (包 括但 不限 于目标 ETF 的交 易费 用、 申购赎 回费 用 等) ;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在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费 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 费








本 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目 标 ETF 的 部分 不收 取管理 费 。 本 基金 管理 费按 前一日 基金 资 产净值 扣除 所持 有目 标 ETF 基 金份 额部 分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后的 余额 的 0.5% 年 费率计 提。 管 理费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MAX(E ×0.5% ÷当 年天数, 0)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扣除 前一 日所 持有 目标 ETF 基金 份 额部 分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5 个 工作 日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及时 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本 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目 标 ETF 的 部分 不收 取托管 费 。 本 基金 托管 费按 前一日 基金 资 产净值 扣除 所持 有目 标 ETF 基 金份 额部 分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后的 余额 的 0.1% 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MAX(E ×0.1% ÷当 年天数, 0)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扣除 前一 日所 持有 目标 ETF 基 金份 额部 分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5 个 工作 日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进行核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及时 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上 述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类 ” 中 第 3 -10 项费 用, 根 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规 定, 按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 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义务 导致 的费用 支出 或基金财 产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事 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相 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不 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基金 税收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各 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按 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行 。





五 、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限制





( 一) 投资 范围





本 基金 主要 投资 于目 标 ETF 基金 份额 、 标 的指 数成份 股 、 备 选成份 股 。 本基金 还可 投资 于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非 标的指 数成 份股 (包 括中 小板、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股 票) 、债 券( 国债、 央行票 据、金 融债券 、企 业债券 、公司 债券、 中期 票据、 短期融 资券、 超短期 融资 券 、 次 级债券 、 政府 支持 机构 债 、 政府支 持债 券、 地 方政 府债、 可 转换 债 券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 会允 许投资 的债券) 、银 行存款 (包括 协议存 款、定 期存 款及其 他银行 存款) 、 债券回 购、 货币市 场工具 、股指 期货、 资产 支持证 券、权 证以及 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相关 规定 )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 基金 投资 于目 标ETF 的资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90% 。 本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股 指 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 持 有现 金 (不 包括 结算 备付金 、 存出 保证金 、 应 收申购 款等 ) 或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股指 期货 的投 资 比例依 照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执行 。





( 二)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下 限制 :





(1) 本基 金持 有的 目 标 ETF 的比 例不 得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90% ;





(2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 金后, 本基 金保持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5 %的 现金 (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 存 出保证 金 、 应 收申 购款 等 ) 或 者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权证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3%;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5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10 %;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8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9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0)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含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 以 全部 卖出 ;





(11 ) 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2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40%;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3)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过 基金 净资 产 的140% ;





(14)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货 交易 ,应 当遵 守下 列要求 :





1)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10% ;








2)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0% 。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 权证 、资 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押 式回 购) 等;





3)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股票 总市 值的20% ;





4) 本基 金所持 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 、卖出 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5)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15)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流 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股票停 牌、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不 符合 前述比 例限 制的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 动性 受限资 产的 投资 ;





(16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资 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开 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7) 法律 法规 及《 基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比例 限制 。





除 上述 第 (2) 、 (10 ) 、 (15 ) 、 (16 ) 项 外, 因证 券/期 货市 场波 动、 证券 发 行人合 并、 基 金规模 变动 、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调 整、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流动 性限 制、 目标ETF 暂停申 购、 赎回 或 二 级 市 场 交易 停 牌 等 基金 管 理 人 之 外的 因 素 致 使基 金 投 资 比 例不 符 合 上 述规 定 投 资 比例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但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外 。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变更 后的 规定执 行。





2 、禁 止行 为





为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 贷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投 资;





(4) 买卖 除目 标 ETF 以外的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金 合同 规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基 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 范利 益冲突 , 建 立健 全 内部 审批 机制和 评估 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易 必须 事 先 得到基 金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法 律 、 行 政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取消 或变 更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或 按变 更后的 规定 执行 。





六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和 公告 方式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 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款项以 及其 他资 产的价 值总 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 三)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至少 每 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 基金销 售机 构以 及其 他媒 介,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 份 额累 计净 值。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 最后一 个市 场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七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变更 基金合 同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本基 金合 同约定应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 可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 过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 并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生 效后 方可执 行, 自决议生 效后 两日内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并在决 议生 效 后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事由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定 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在 6 个 月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金 托管 人承接的 ;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 现 《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成员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负责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 清 算程 序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形 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 权债务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估值和 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 进行外 部审 计,聘请 律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 进行分 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





( 四) 清算 费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资 产的 分配





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方 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算 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 律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 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 的保 存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 上。





八 、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法 律





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金 合同 》 产 生的 或与 《基金 合同 》 有 关的 一切 争议如 通过 友好 协商未 能解 决的 , 均 应提 交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 按 照其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 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管 辖。





九 、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 得合 同的 方式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的 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