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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安量化优选A(005599)

汇安量化优选: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汇安 基金 管理 有限责任 公司 
 
 
汇安量化优选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摘要 
 
 
 
 
 
 
基 金管理人 : 汇安 基金管理 有限 责任公司 
基 金托管人 :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司


二〇一 八年 六 月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 基金合同内 容摘要 一、基金合 同当事人 及权利义 务 (一)基金 管理人 1、基金管理 人简况 名称:汇安 基金管理 有限责任 公司 住所:上海 市虹口区 欧阳路218 弄1号2楼215 室 法定代表人 : 秦军 设立日期:2016 年4 月25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 中国证 监会证监 许可[2016]86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 司


注册资本:1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10)56711600 2、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1)依法募集 资金; 2)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金 管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 费 用; 4)销售基金 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定监 督基金托 管人 , 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 金合 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 基金投资者 的利益; 7)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8)选择、更 换基金销 售机构, 对基金销 售机构 的相 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2 9)担任或委 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担任 基金登 记机 构办理基金 登记业务 并获得《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决定基金 收益 的分配方案 ;


11 )在《基金合 同》约定 的范围内 ,拒绝 或暂停受 理 申购 、赎回 或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 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资 公司行使 股 东权利,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3 )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前提下 ,为基金 的利益依 法为 基金进行融 资;


14 ) 以基金管 理人的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 益行使诉讼 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 法 律行为;


15 ) 选择、 更 换律师事 务所、 会 计师事务 所、 证券 、 期货 经纪商 或其他为 基金提供 服 务的外部机 构;


16 ) 在符合有 关法律、 法 规的前 提下, 制 定和调整 有 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 转托管、定 期定额投 资 和非交 易过户 等 业务 的业 务规 则; 17 )法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合同 》 约 定的其他权 利。 (2)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1)依法募集 资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构 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 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诚实信 用、 谨慎 勤 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 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行 基金投 资分 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 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 行证券投资 ;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外 ,不得利 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 采取 适当合理 的措施使 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 、 申 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等 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产净 值,确定 基金份额 申购、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3 赎回的价格 ; 9)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0 )编制季 度、半年 度和年度 基金报告 ;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关 规 定,履行信 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 12 ) 保守 基金商业 秘密, 不泄露基 金投资计 划、 投 资 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 在基金 信息公开 披 露前应予保 密, 不向他 人泄露 , 因向 审计、法律 等外部专 业顾问提 供的情况 除外 ; 13 ) 按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定 受理申购 与赎回申 请,及时 、足额支 付赎 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 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 册 、 报表、记录 和其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 向基金投 资者提供 的各项文 件或资料 在 规定时间发 出, 并且保 证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 合理成本的 条件下得 到有关资 料的复印 件; 18 ) 组织 并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 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损 害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 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 而免除 ; 21 ) 监督基金 托管人按 法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 履行自己的 义务, 基金 托管人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 追偿; 22 ) 当基金管 理人将其 义务委托 第三方处 理时, 应当 对第三方处 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 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管 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 使 诉讼权利或 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 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基 金的备案 条件 , 《基金合同 》不能生 效,基金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4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并 加计银行 同期 活期存 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 后30日内退 还 基金认 购人; 25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26 )建立并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27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 务。 (二)基金 托管人 1、基金托管 人简况 名称:中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简 称:中国 工商 银行)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 城区复兴 门内大街55 号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 :易会满 成立日期:1984年1 月1日 批准设立机 关和批准 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 于中国人 民银行专门 行使中央 银行职能 的 决定》 (国发[1983]146号)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3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35,640,625.71 万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2、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1)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 财 产; 2)依《基金 合同》约 定获得基 金托管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费 用; 3)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如发 现基 金管理人有 违反《基 金合同》 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 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 监会,并采 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 的利益; 4) 根据相关 市场规则, 为基金 开设证券 账户、 资金 账 户、 期货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 证券 、期 货 交易资 金清算 ;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5 5)提议召开 或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金 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权 利 。 (2)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1)以诚实信 用、勤勉 尽责的原 则持有并 安全保 管基 金财产; 2)设立专门 的基金托 管部门, 具有符合 要求的 营 业 场所,配备 足够的、 合格的熟 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确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 管的基金 财产与基 金托管人 自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所托管的 不同的基 金分别设 置账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 间在账户 设 置、资金划 拨、账册 记录等方 面相互独 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外,不得利 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 、 证券 账户 和 期货 账户 等投资 所需账户 , 按照 《基 金合同》的 约定,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 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除《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0 ) 对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季度 、 半年度 和年度基 金 报告出具意 见, 说明基 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 他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2 )建立并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13 )按规定 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 基金管理 人核对; 14 )依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或 有关规定 向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基 金管理 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6 16 )按照 法 律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督基 金管 理人的投资 运作; 17 )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和 银行业 监 督管理 机构 ,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19 )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导致基 金财产损 失时, 应 承 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 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监 督基金管 理人按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 规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 《 基 金合同 》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为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基金管 理人追 偿; 21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22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 务。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 资者自依据 《基金 合同 》 取得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 即成 为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 至其不再 持有本基 金的基 金份额。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书面 签章或签 字为必要 条件 。 同一类别 每 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权 利包括但 不 限于: (1)分享 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 转 让或者 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5)出席或 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 项 行使表决权 ;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 服务 机 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 诉 讼或仲裁; (9)法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7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义 务包括但 不 限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招 募说明书 等信 息披露文件 ;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 资价值, 自 主做出投资 决策, 自 行承担投 资风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所规 定的费用 ; (5) 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 承担 基金亏损 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有 限责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集 、议事及 表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 表基金份额 持有人出 席会议并 表决。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 拥有平等 的投票 权。 本基金未设 立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日 常机构, 如今 后设立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日 常机构,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 要求执行 。 (一)召开 事由 1、 除法律法 规、中国 证监会 另 有规 定或《 基金 合同 》另有约定 外,当出 现或需要 决 定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或提 高销售服务 费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8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 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 份额10% 以上 (含10% )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2 )对基 金 合同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的 其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的事项。 2、 在不违背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定 ,以及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 情况下, 以下情况 可由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不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调低 销 售服务费 等除 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以外的应由 本基金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承 担的 费用 ;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在不提 高现有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适用 费率的 前提 下,增加或 调整基金 份额类别 设 置、 调整现有基 金份额类 别的销售 费率水平、 调 整基 金份额分类 规则、 停止现 有基金份 额 类别的销售 或变更收 费方式 ; (4)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5)对《基 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或 修改不涉 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义务 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 (6)基金管 理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售 机构, 在法 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可 的 范围内, 在不 对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权益产生 实质性不 利 影响的情况 下, 调整有 关认购、 申 购、 赎回、转换 、非交易 过户、转 托管等业 务规则; (7)在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可 的范围 内, 本基金推出 新业务或 服务; (8)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其他情形 。 (二)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 召集 。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10日 内 决定是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基金 托管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9 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 日起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 召集, 基金托管 人仍认为 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由 基金 托管人自行 召集 , 并自出 具书面决 定 之日起60 日 内召开并 告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应 当配合 。 4、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应 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 议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 日起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 基 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人决 定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金份 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仍认为有必 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 金托 管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 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 之日起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决定之 日起60日 内召开 并 告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应当 配合 。 5、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而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都 不召集 的, 单独或 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 并至 少提前30日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金 份额持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碍、干 扰。 6、 基金份额持有 人会议的 召集人 负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 间、 地点、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 (三)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 式 1、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 召开 前 至少30日 ,在指定 媒介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通知应至 少载明以 下内容: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 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代 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 期 限等) 、送达 时间和地 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 本 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所采取 的具体通 讯方式、 委托 的公证机关 及其联系 方式和联 系人、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0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 3、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 计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 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 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的,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 票效 力。 (四)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 、 通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 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 许 以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方式 召开,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议召集 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出席 或以代理 投 票授权委托 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不派 代表列席 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 下条件时, 可 以 进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亲自出 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出 具的委托 人持有基 金 份额的凭证 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 规定,并且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与基金 管理人持 有的 登记资料相 符; (2)经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的 凭证显示 ,有效的 基 金份额不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 总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一)。 2、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 面形式 或会 议通知 载明 的其他形 式在表决 截 止日以 前送达至 召集 人指定的地 址 或系统。 通 讯开会应 以 书面方式 或 会议通知 载明的其 他形式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 会议召 集人按 《基 金合同》 约定公布 会议通知 后 , 在2个工作 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 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 集人,则 为 基金管理人) 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会议召集人在 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 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关的 监督下按照 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 式收取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表 决意见; 基 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 理 人经通知不 参加收取 表决意见 的,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3)本人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 具表决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1 有的基金份 额不小于 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 总份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一); (4) 上述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表决 意见的代理 人, 同时提 交的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受 托出具 表决 意见的代 理人出具 的委托 人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证明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 会议通知的 规定,并 与基金登 记机构记 录相符 。 3、在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况下 ,本基 金亦 可采用网络 、电话等 其他非书 面 方式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向其授 权代表进 行授权。 4、在法律法 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下 ,本基 金亦 可采用网络 、电话等 其他非现 场 方式或者以 非现场方 式与现场 方式结合 的方式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会议 程序比照 现 场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 会的程序 进行。 5、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 日所持 有的有效 基金份 额低 于第1条第(2)款或 出具表决 意 见或授权他 人代表出 具表决意 见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在 权益登记日 所持有的 有效基金 份额 低于第2条第 (3) 款 规定比例 的,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 三个月以后、 六 个月以内, 就 原定审议 事项重新 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重 新召集的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到会 者所持有 的有效基 金份额或 出具表决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表 决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有的有效 基金份额 应不 小于在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 的三 分之一(含 三分之一) 。 (五)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 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 与其他基金 合并、 法 律法规及 《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事项以及 会议召集 人认为需 提交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讨论的其 他事 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前及时公 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 先由大会 主持人按 照下列第 ( 七) 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 监 票人, 然后由 大会主持 人宣读提 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 决, 并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主持 人为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2 基金管理人 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 代表未能主 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 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 议的代表 主持;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和 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 表均未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代 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 含 二 分之一 )选 举产生一 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 作为 该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拒不 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不影 响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 或单位名 称) 和联系方式 等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 集人 至少 提前30 日 公 布提案, 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2个工作 日内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形成 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 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二 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 之一 )通 过方为有 效;除下 列第2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其他 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 的方式通 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 过方可做 出。 除法 律 法规、 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或基 金合 同另有约定 外, 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 或者基金托 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 本基金与其 他基金合 并 以特别 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 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知中规定 的确认投 资者身份 文件的表 决视为有 效出 席的投资者, 表 面符合会 议通知规 定 的表决意见 视为有效 表决, 表决 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 互 矛盾的视为 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 入出 具表决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 基金份额 总数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3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应当 在 会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 人中选举两 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表 与大会召集 人授权的 一名监 督 员共同担 任监票人; 如 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自行召 集或大 会虽然由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 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未 出席大会 的,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 开始后宣 布在 出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代理 人 中选举三 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表担任 监票人。 基金 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不出席大 会的,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 (2)监票人 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大 会主持人 当场公布 计 票结果。 (3)如果会 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的表 决结果有 异议 ,可 以 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 即对所投 票数要求 进行重新 清点 。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 点以一次为 限。重新 清点后, 大会主持 人应当当 场公 布重新清点 结果。 (4)计票过 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 席大会的 ,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 权代表 (若由 基金托管 人召集, 则为基金 管理人授 权 代表) 的监督 下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对其计 票过程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拒派代表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 督的,不影 响计票和 表决结果 。 (八)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 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5日内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采用 通 讯方式进行 表决, 在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时 ,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证机构 、 公 证员姓名等 一同公告 。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均 有约束力。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4 (九) 本部分 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事由、 召 开条件、 议事 程序、 表 决条件等 规定, 凡是 直 接引用法 律法规或 监管规则 的部分, 如 将来法律法 规或监管 规则修改 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 的,基金 管理人经 与基金托 管人 协商一致报 监管机关 并提前公 告后, 可直接对本 部分内容 进行修改 和调整, 无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 则、执行 方式 (一)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 1、 在符 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提 下, 基 金管理 人可 对本基金进 行基金分 红, 若 《基 金合同》生 效不满3个 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 配 ; 2、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 现金红利 或 将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相应类别 的 基金份 额进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者不 选择, 本基 金默认的 收 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 红; 3、基金收益 分配后各类 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 准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净 值减去每 单位 该类 基金份额 收益分配 金额 后不能低于 面值 ; 4、 由于本基 金各类基 金份额收 取的费用 不同, 各基 金份额类别 对应的可 分配收益 将 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 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 分配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规 定及基金 合同约定, 并 对现有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不利 影 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可对基 金收益分 配原则和 支 付方式进行 调整, 不需 召开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二)收益 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至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 分配时间 、 分配数 额及比例 、 分配方 式等内容。 由于不同基 金份额类别 对应的 可分配 收益不同, 基金管理 人可 相应 制定不同 的收益分 配方 案。 (三)收益 分配方案 的确定、 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在2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 放日距离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即 可供分配 利 润计算截止 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四)基金 收益分配 中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 当投资 者的现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5 金红利小于 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 付银行转 账或其他 手 续费用时, 基 金登记机 构可将基 金份 额持有人的 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相应类别 的 基金份 额 。 红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 法, 依照 《业务 规则》执行 。 四、与基金 财产管理 、运用有 关费用的 提取、支 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 费用的种 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销售服务 费;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信 息披露费 用; 5、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费、 律师 费 、仲裁费 和诉讼费 ; 6、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 、期货 交易费用 ; 8、基金的 银 行汇划费 用; 9、 基金的相 关账户的 开户及维 护费用; 10 、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和《基 金合同》 约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 费用计提 方法、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1.50% 年费 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1.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 理费划付 指 令,经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 月首日起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 法按 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 顺延。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0.25% 的年 费率计提 。 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6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 管费划付 指 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 起5个工 作日内从 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 付 给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 息日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 付的, 支付 日期顺延 。 3、销售服务 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 费,C 类基金 份额 的销售服务 费年费率 为0.80% 。 销售服务费 主要用于 本基金持 续销售以 及基金份 额持 有人服务等 各项费用 。 在通常情况 下, C 类基金 份额销售 服务费按 前一日C 类 基金份额基 金资产净 值的0.80% 年费率计提 。C 类 基金份 额的销售 服务费计 提的计算 公式如下: H =E× 0.8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C 类 基金份额 销售服务 费 E 为前一日 的C 类基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销 售服务费 每日计提,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送销 售 服务费划款 指令,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 起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 由基金管 理人代付 给销售机 构。 若遇 法定节假日、 休 息日或不 可抗力致 使 无法按时支 付的,支 付日期顺 延。 4、 上述“( 一 ) 基 金费用的 种类 ” 中第4-10项 费用,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及 相应协议 规 定,按费用 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 人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 五、基金财 产的投资 方向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 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 核 准上市 的股 票) 、债券( 包括国债 、金融债 、 央 行票据、 地方 政府债、 企 业债、 公 司债、 中期 票据、 短期融资券、 可转换债 券、 分离交 易 的可转换债 券、 中小企业 私募债等 ) 、 债 券回购 、 同业 存单、 银 行存款( 包括协 议存款 、 定 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 款) 、 货币市场 工具、权 证、资产 支持证券 、 股指期货 、国债期 货 以 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 融工 具 (但 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基金股 票资产投 资比例为 基金资产 的0-95% ; 每个交易 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 国债 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 交 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7 值的5% 的 现金或者 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权证 、股指期 货、国债 期货及其 他金 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依 照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的规 定执 行。其中, 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 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 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变更 投资品种 的投资比 例限 制,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可以调 整上述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例 。 (二)投资 限制 1、组合限制 (1)本基金 股票 资产 投资比例 为基金资 产的0-95% ; (2)本基金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 除股指 期货合 约、 国债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 金后, 保持 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5% 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其中 ,现 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 、存出保 证金、应 收申购款 等 ;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 (4)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该证 券的10% ; (5)本基金 总资产不 超过基金 净资产的140% ; (6)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3% ; (7)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 (8)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 的总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 (9)本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 净值的10%; (10 )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 (11 ) 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别 ) 资 产支 持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 模的10% ; (12 ) 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 得超过其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10% ; (13 ) 本基金 应投资于 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 ( 含BB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 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 证券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不 再符 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 日 起3个月内予 以全部卖 出; (14 ) 本 基 金财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本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 报的股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行 股票公司 本次 发行股票的 总量;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8 (15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40% ;在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中 的债券回 购最长 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 得展 期; (16 )本基 金 参与股 指期货 和/ 或 国债期货 交易,遵 循 下列比例限 制: 1)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10% ; 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 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 2)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国债 期货 和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 券 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95% , 其 中, 有价 证券指股票 、 债券 ( 不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 权证、资 产支持证 券、买 入返 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 3)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本 基金持有 的 股票总市值 的20% ; 在任 何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 卖出 国债期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 值的30% ; 4)本基金所 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合计(轧 差计算) 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所 持 有的债券 (不 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券) 市 值和买入 、 卖出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合 计 (轧差计算 ) 应当符 合基金合 同关 于债券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5)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 过 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 在任何交 易日内交 易 (不包括 平仓) 的 国债期 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30% ; (17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10% ; (18 )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开放式基 金( 包 括开放式 基金以及处 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 放基金) 持 有一家上 市公司 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 ,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 股票的15% ;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投资 组合持有 一家上市 公司 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 市 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30% ; (19 )本基 金主动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 产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15%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 公司股票 停牌、 基金 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不 符合该比 例 限制的, 基金管理 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 动性 受限资产的 投资; (20 ) 本基金与 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 逆 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 质押品的 资质要求 应当与本 基金 合同约定的 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19 (21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投资比 例限 制。 除上述第 (2) 、 (13) 、( 19) 、 (20 )项 外, 因证券 、 期 货 市场波动 、 证 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 投资 不符合 基金 合同约定 的 投资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十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 整,但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 形除 外。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六个月内 使基 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 定。 期间, 基金的投 资范围、 投资策略 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的投 资的监督 与检查自 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如果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对本 基金合同 约定投资 组合 比例限制进 行变更的, 以 变更后的 规 定为准,不 需要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5)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6)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 关 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 本基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 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优先 原则, 防范利益冲 突, 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 机制和 评 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关 交 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 托管人同 意, 并按法 律法规予 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易应 提交基金 管理 人董事会审 议, 并经过 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 过 。 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应 至少每半 年对 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 查。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或 变更上述 禁止性规 定,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不受上述规 定的限制 或以变更 后的规定 为准。 六、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方法 和公告方 式 1、 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负债后的 价 值。 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20 作日闭市后, 各类基金 份额的 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 日 该类 基金份 额 的余额 数量计算, 精确 到0.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5位四 舍五入。 国家另有 规定 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 于 每个工 作日计算 基金资产 净值及各类 基 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 定公告。 2、 基金管理 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 规或本基 金 合同的规定 暂停估值 时除外。 基 金管理人 每个工作 日 对基金资产 估值后, 将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结果发 送基金托 管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 公布。 七、基金合 同解除和 终止的事 由、程序 以及基金 财产 清算方式 (一) 《基金 合同》的 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在履行相 关程序后 , 《 基金 合同 》应当终止 :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在6个月内 没 有新基金管 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二)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 算 小组,基金 管理人组 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并在中 国证 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 金清算。 2、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具 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 册会计师、 律师以 及 中 国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 组成。 基金 财产 清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职责: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的 保管、清 理、估价 、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可以依 法进行必 要的 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 情形出 现时 ,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 法律意见书 ;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 案并公 告 ; 汇安 量化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21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 不超过6个月 。 (三)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 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金 剩余 财产 中支 付。 (四)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 费用、 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五)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 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 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后5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 财产 清算小组进 行公告。 (六)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年 以上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 八、争议的 处理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生 的或与 《基 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 如经 友好协商未 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 争议提交 中 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 委员会, 根 据该 会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点 为北京市 。 仲裁裁决是终 局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均有约 束力,仲 裁 费用由 败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双方当事 人应恪守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职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 《基金合 同 》 和 《托管 协议 》 规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九、基金合 同存放地 和投资者 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 资者在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 所和营业场 所查阅 , 但应以《 基金合同 》正本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