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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量化价值股票A(005960)

博时量化价值股票: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博时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1-1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2-1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 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3-1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4-1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5-1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6-1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7-1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8-1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9-1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10-1 十一、基 金费用 ..................................... 11-1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的登 记 与保管 ............. 12-1 十三、基 金有 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13-1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14-1 十五、禁 止行为 ..................................... 15-1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 的清 算 ......... 16-1 十七、违 约责任 ..................................... 17-1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18-1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19-1 二十、其 他事项 ..................................... 20-1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21-2


鉴于博时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 管理 人的资格 和能力, 拟 募集发行 博时量 化 价值股票 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博时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博 时 量 化 价 值 股 票 型 证券投 资基金的 基金管 理 人, 中国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拟担 任 博时量化 价 值股票型 证券投 资 基金的基 金托管 人 ; 为明确博 时 量 化 价 值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之 间的权 利 义务关系 ,特制 订 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 博 时量化价 值股票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证 券 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定义的 术语在 用 于本托管 协 议时应具 有相同 的 含义; 若有抵 触应 以基金合 同为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 释。 1-1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博 时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住所: 广东 省深圳 市 福田区深 南大道7088 号招商 银行大 厦 29 层 法定代表 人:张 光 华 成立时间 :1998 年7 月 13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 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 【1998 】2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 募 集; 基 金销售 ; 资 产管理以 及中国 证 监会许可 的其它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周 慕 冰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批准设立 机关和 批 准设立文 号:中 国 银监会银 监复[2009]1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1-2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外结算 ; 办理 票 据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府 债券、 金 融 债券; 从事 同业拆 借 ; 买卖、 代理买卖 外汇; 结 汇、 售汇 ; 从 事银 行卡业务 ; 提供 信 用证服务 及担 保; 代理 收付款 项及 代理保险 业务; 提供 保管箱服 务; 代 理资 金清算; 各类汇兑 业务; 代理 政策性银 行、 外国政 府和国际 金融机 构 贷款业务 ; 贷 款承 诺; 组织或参 加银 团贷 款;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外汇 汇款; 外汇借款 ; 发行 、 代理 发行 、 买卖 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 外 的外币有 价证 券; 外 汇票据 承兑 和贴现 ; 自营 、 代 客外汇买 卖; 外币 兑换; 外汇担 保; 资信 调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企 业、 个人 财务顾 问 服务; 证 券公 司客户交 易结算 资 金存管业 务; 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业 务 ; 企业 年金托 管 业务 ;产 业投资基 金托 管业 务;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 资托管业 务; 代 理 开放式基 金业务 ; 电话银行 、 手机 银 行、 网上 银行 业务; 金融衍 生产 品交易业 务; 经国 务院银行 业监督 管 理机构等 监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2-1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 、法 规( 以 下简 称 “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 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 义 。 3-1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主 要投资 于 境内依法 发行或 上 市的股票 (包 含中 小板、 创 业 板及 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的股 票 ) 、 内地 与香港股 票市 场交 易互联互 通机制 下 允许投资 的香港 联 合交易所 上市的 股 票 (以下简 称 “ 港股 通标的 股票 ” ) 、 权证 、股指 期货、 债券 (包含 国债、 金融 债、 企业债 、 公司 债、 公开发行 的次级 债 、 可转 换债券 、 央 行票据 、 短期 融 资券 、超 短期融资 券、 中期 票据等 ) 、 资产 支持 证券、同 业存 单、 债券回购 、 银行 存 款、 国 债期货和 现 金, 以 及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基金 投资的 其 他金融工 具(但 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 的 相关规定 ) 。 本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比 例 为: 股票 资产 占 基 金资 产 的 80% —95% , 港 股 通标 的股 票的投 资 比例 为股 票资产 的 0%-50% ;权 证投 资 比例 为 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3%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和 国债 期 货 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到期 日在一 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 其中现金 不包括 结 算备付金 、 存 出保证金 、应收 申 购款等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 融 资 、 融券 比例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管人 按 下述比例 和 调 3-2 整期限进 行监督 : 1 、组 合限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 遵循以下 限制: (1 ) 本基 金股 票资产 比 例为 基金 资产的 80 %-95 % ,投资 于 港 股通标的 股票占 股 票资产的 比例为0-50% ; (2 ) 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在 扣除 股指 期货 和国 债期 货合 约需 缴 纳 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 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债 券 , 其中 现金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存 出保 证金、 应收申购 款等; (3 ) 本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其市 值( 若同 时持 有 一 家公司发 行的A 股和 H 股 , 则为A 股与 H 股合 计市值 ) 不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10 %; (4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 行 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 券 (A 股与H 股合计 ) 的 10 %; (5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6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 (7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 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 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


(8 )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 (10 ) 本基 金持有 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3-3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 、 且 由本 基金托管 人托管 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 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 不 得超过 其 各类资产 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10 %;


(12 ) 本基金 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 基金 持 有资产支 持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信用 等 级下降 、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 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 以 全部卖出 ;


(13 ) 基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 金 额不 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 基金所申 报的股 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 行 股票公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


(14 ) 本基 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40%; 本基 金 在全国银 行间同 业 市场中的 债 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 后不得展 期;


(15 ) 本 基金参 与股 指期货、 国债期 货投 资的, 应 遵循下 列限 制: 1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2 )在 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本 基金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和 国债 期 货 合约价值 和有价 证 券市值之 和,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95% ; 其 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 券 (不含到 期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金 融资产 ( 不含质押 式回购 ) 等; 3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过基 金持有 的 股票总市 值的 20% ;


4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 股指 期货 合 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 资产净值的20% ; 5 )本 基金 所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 买入 、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 3-4 合计 (轧差计 算) 应 当符合本 基金合 同 关于股票 投资比 例 的有关规 定;


6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5% ; 7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过基 金持有 的 债券总市 值的 30% ; 8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 国债 期货 合 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 资产净值的30% ; (16 )本 基金的 基 金资产总 值不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40% ; (17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 、 且 由本 基金托管 人托管 的 全部开放 式 基 金(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处 于 开 放 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市公司 发行的 可 流通股票, 不得超 过 该上市公 司可流 通 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 且由本 基金托 管 人托管的 全部投 资 组合持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 股 票 的 30% ; (18 ) 本基 金主动 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 资 产的市值 合计不 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司 股票停 牌 、 基金 规模 变 动等 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金 不符 合本 条规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管理 人不得 主 动新增流 动 性受 限 资产的投 资; (19 ) 本基 金与私 募 类证券资 管产品 及 中国证监 会认定 的 其他主 体为交易 对手开 展 逆回购交 易的, 可 接 受质押品 的资质 要 求应当与 基 金合同约 定的投 资 范围保持 一致; (20 )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同 》 约 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 上述 第(2)、( 12)、( 18 ) 、 (19 ) 项外 ,因 证券市 场及期 货市 场波动 、 上市 公司 合并、 基金规 模变 动等基金 管理人 之 外的因素 致使 3-5 基金投资 比例不 符 合上述规 定投资 比 例的,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 整 , 但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特殊 情形除 外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本 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 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或 取消的 , 本基 金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可相应调 整投资 比 例限制规 定或 不再受相 关限制 , 不需经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审议。 2 、禁 止行为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基 金财产不 得用于 下 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 承销证 券; (2 ) 违反规 定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但 是中国 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5 )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 从事 内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 交 易活动; (7 )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他 重大利 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 的 证券或者 承 销期内承 销的证 券 , 或者 从事其 他重 大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符合基 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 策 略,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 益优先 的 原则, 防范利 3-6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 内部审批 机 制和 评 估机制 , 按照 市场 公平合理 价格 执行。 相关交 易必 须事先得 到基金 托 管人的同 意, 并按 法律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提交 基金管 理 人董事会 审议 , 并 经过三分 之二 以上的独 立董事 通 过。 基金管 理人董 事 会应至少 每半年 对 关联交易 事 项进行审 查。 法律、 行政法 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 变 更上述禁 止性规 定 , 如适 用 于本基金 , 基 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 程 序后, 则本基 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 限制或以 变更后 的 规定为准 。 本基金不 得违反 基 金合同中 有关投 资 范围、 投资策 略、 投 资比例 的规定; (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 十一项 基金投 资 禁止行为 进行监 督 。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 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重 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 名单 及其更新 ,并 以双 方约定的 方式 提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 完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 变更。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 循了监督 流 程, 基 金管理人 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 易 , 并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向中国证 监会报 告 。 基金管理 人 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有 其他重 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 发 行的证券 或 承销期内 承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关联 交易的 , 应当符合 基金 3-7 的投资目 标和投 资 策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优 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益冲突 , 建 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制 和 评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平合 理价 格执行 。 相关 交易 必须事先 得到基 金 托管人的 同意 , 并 按法律法 规予 以披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提 交基金 管 理人董事 会审议 , 并经过三 分之 二以上的 独立董 事 通过。 基金 管理人 董 事会应至 少每半 年 对关联交 易 事项进行 审查。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 除的 交易 对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议 进行 结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投 资 银行 存款 进行监 督 。


3-8 基金投资 银行存 款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建 立 投资制度 、 审慎 选 择存款银 行, 做 好 风险控制 ; 并 按照基金 托管人 的 要求配合 基金托 管 人完成相 关业务 办 理。 (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 计算、 应收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 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 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七) 基金 托管 人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 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关 法律法 规 规定。 2 、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确一 定 期 限锁 定期 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并 在风 险控制制 度中 明确 具体比例 ,避 免基 金出现流 动性 风险。 3-9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4 、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 日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有关流 通受限 证 券的相关 信息, 具 体 应当包括 但 不限于如 下文件 ( 如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 基 金托 管人在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过程 中 ,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金财产 造成较 大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 人 对该风险 的 消除或防 范措施 进 行补充和 整改, 并 做出书 面 说明。 否 则, 基 金托管 人经事先 书面告 知 基金管理 人, 有权 拒绝执行 其有关 指 令。 因 拒绝执 行该指令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 何 责任, 并有权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6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 投资 的受 限证 券登 记存 管在 本基 金 名 下, 并 保证基 金托 管人能够 正常查 询 。 因基 金管理 人原 因产生的 受限 证券登记 存管问 题, 造成基金 财产的 损 失或基金 托管人 无 法安全保 管 基金财产 的责任 与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 7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未 按照 本协 议的 约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报送 相 关 3-10 数据或者 报送了 虚 假的数据, 导致基 金 托管人不 能履行 托 管人职责 的, 基金管理 人应依 法 承担相应 法律后 果。 除基金托 管人未 能 依据基金 合 同及本协 议履行 职 责外, 因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 产生的 损 失, 基 金托管 人按照本 协议履 行 监督职责 后不承 担 上述损失 。 (八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形式给 基金托 管 人发出回 函, 就基 金 托管人的 疑义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说明违规 原因及 纠 正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定期限 内及时 改 正。 在 上述规 定期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 能 在限期内 纠 正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 人依 据交易程 序已经 生 效的投资 指令违 反 法律、 行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规 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并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 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管 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3-11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4-1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 复核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 基 金资产净 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 净 值、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令办 理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息 披露 和监督基 金投 资运作等 行为。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 分账管 理、 未执行或 无故延 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 金划拨指 令、 泄 露基 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 基金托管 人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说 明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述规 定期限 内, 基金管理 人有权 随 时对通知 事项进 行 复查, 督促 基金托管 人改正 。 基金托管 人应积 极 配合基金 管理人 的 核查行为 , 包 括但不限 于: 提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 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 产 的完整性 和 真实性, 在规定 时 间内答复 基金管 理 人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 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5-1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 券 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达基金账 户的, 基 金 托管人应 及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采取 措 施进行催 收。 由此给基 金 财产 造 成损失的, 基金管 理 人应负责 向有关 当 事人追偿 基 金财产的 损失, 基金 托管人 给 予必要 的 协助, 但 对此 不承担 任何责 任 。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 人 开立的基 金托管 资 金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时间内 , 聘 请具 有从事证 券相 5-2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 资 ,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 具的验资 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 基 金托管人 保管和 使 用。 本基金 的一切 货 币收支活 动, 包括但不 限于投 资 、 支付赎 回金额 、 支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购款 , 均 需通过本 基金的 资 金账户进 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银行账 户; 亦不 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 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 务 以外的活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5-3 3 、 基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司的一 级法 人清 算工作 , 基金 管理 人应予以 积极 协助 。 结算 备付 金 的收 取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的 规 定 执行 。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 银行 间市场 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的 有关规定 , 以 基金的名 义 在中 央 国 债登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 银行间 市 场清算所 股 份有限公 司 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 时代表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商 议后开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由 5-4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人实际 有效控 制 下的实物 证券在 基 金托管人 保管期 间 的损坏、 灭 失, 由此产生 的责任 应 由基金托 管人承 担。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托管人以 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 制 的证券不 承担保 管 责任。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6-1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指令应 采用电 子 指令 或传真 或双方共 同确认 的 方式 。 (一)电 子指令 方 式总体约 定





1 、基金 管理人 通过基金 托管人 提 供的清算 管理系 统 客户端发 送 电子指令, 或基金 管 理人通过 调用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的数 据 接口发送 电 子指令。





2 、基金 托管人 向基金管 理人提 供 客户证书 ,基金 管 理人认可 使 用客户证 书及相 应 密码办理 相关业 务, 不会否认 其向基 金 托管人发 出 的电子指 令的效 力 。 凡同 时通过 客户 证书和密 码认证 的 电子指令 , 均 视作基金 管理人 所 为,由此 导致的 一 切后果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





3 、基金 管理人 应尽到合 理注意 义 务,在安 全的环 境 中使用客 户 端, 采 取及时更 新 防病毒软 件、 安 装 系统安全 补丁等 合 理措施 ; 设置 安全性较 高的密 码 , 避 免 使用 简 单密码 或 容 易被 他 人猜到 的 密 码等 ; 妥善保管 客户证 书 及相应密 码。 如发 生客户证 书被盗 用 、 密码 泄露等 情况, 应及时 通知 基金托管 人进行 证 书变更和 密码重 置 , 在证 书变更 和密码重 置之前 造 成的一切 后果,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当电子指 令无法 正 常发送时 ,双方 按 传真方式 办理相 关 业务。 (二)基 金管理 人 对 传真方 式 发送 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 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 预 留印鉴, 该 预留印 鉴 为托管人 确定管 理 人所发送 指 6-2 令表面一 致性的 唯 一依据 。 基金 管理 人 向托管 人发送 授 权文件后 , 应 及时电话 确认, 以 保证基金 托管人 及 时查收。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的 传 真 件 并 经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认后 , 授权 文件 即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与发 送传真 后 三个工作 日内 将授权文 件原件 送 达基金托 管人, 若 基 金托管人 收到的 授 权文件原 件 和传真件 不 一致 , 以传真件 为准。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三)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并 加盖预 留印鉴 。 (四)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与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基金管理 人通过 电 子指令方 式发送 指 令后, 指令 状态将 变成 “托 管 行已 接收 ”或“托 管行 处理 中 ” 。上述 指令 状态 改变时间 视为 指令 到达基金 托管人 时 间。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指令 后, 应及 时查询指 令状 态, 发 现未发 送成 功或指令 状态有 误 , 应立 即与基 金托 管人联系 共同 解 决。 基金 托管人通 过客 户端 向基金管 理人 提供 银行间成 交单 信息、 基金申赎 款信息 以 及管理费 、 托管 费 、 销售 服务费 、 席 位佣金等 应付 款信息。 基 金管理 人 应对根据 上述信 息 生成的电 子指令 进 行核对或 确 认, 基金托 管人不 承 担由于提 供上述 信 息造成生 成指令 金 额错误的 责 6-3 任。 基金管理 人通过 传 真方式发 送加盖 预 留印鉴的 指令后 , 应及时 以 电话方式 向基金 托 管人确认。 基金管 理 人应在交 易结束 后 将 全国银 行 间 交易 成交 单加盖预留 印 鉴后 及时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并 电话 确认 。 基金托管 人指定 专 人接收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和 银行间 交 易成交单, 答 复基金管 理人的 确 认电话 。 指令 或成 交单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授 权 文 件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及 时审慎 验证 有关内容 及印鉴 ,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的真实性 不承 担责任。 如有疑 问 必须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 指 令 留出至 少2 个工 作小时 。 由基金管 理人的 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 输 不及时 、 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 时 间 , 未 准备足 够资 金 ,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2 、指 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执行 。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 执 行, 但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因 未 执行该指 令造成 损 失的责任 。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及时将指 令发送至 基金托 管 人并进行 电话确 认, 为基金托 管人预 留 充足的指 令 处理时间 。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基金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 不 予取消的, 以资金 备 足并通知 基金托 管 人的时间 视 为指令收 到时间, 因 账户资金 余额不 足 导致的投 资损失 不 由基金托 管 6-4 人承担。 (五)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指 令 错 误 , 提 示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后 再 予 以 执 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有权 视情 况暂缓或 拒绝 执行, 并 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七)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造成损失 的, 对由 此 造成的直 接经济 损 失负赔偿 责 任。 (八) 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知文件 , 在加 盖公 章后以传 真方式 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同时以电 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变更授 权通知 文 件在 基金 托管人 收 到相关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管 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 生 效。 基金管 理人在 此 后三个工 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 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若 原件 与 传真件不 一 致, 以传 真件为 准 。


6-5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 人 员 及联 系 方式自 基金管理 人 电话确 认 后 生效 。 (九)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 否与 预留 的授权文 件内 容相 符进行 表 面一 致性 检查,如 发现 问题, 应及时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协议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7-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 、期货 买卖的 证 券 、期货 经营机 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 基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度报 告中将 所 选证券经 营 机构的有 关情况 、 基金通过 该证券 经 营机构买 卖证券 的 成交量 、 回购 成交量和 支付的 佣 金等予以 披露, 并 将 上述情况 及基金 专 用 交易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金 基本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因 相关法 律 法规或交 易 规则 的 修改带来 的变化 以 届时有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 交 易规则为 准。 基金管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本 基金期 货 交易的期 货经纪 机 构, 并 与 其 签订 期货 经纪合同 ,其 他事 宜根据法 律法 规 、 《 基金合同 》的 相关 规定执行 , 若无 明 确规定的 , 可参 照 有关证券 买卖、 证 券经纪机 构选 择的规则 执行。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7-2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 确 保在 T+1 日12:00 之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港 股通证 券交易 及清算交 收安排 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以下简 称“ 中国 结算 ” )根 据相 关业 务规则组 织完 成。 香 港中 央结 算有限公 司( 以下 简称“香 港结 算 ” ) 因无法交 付证 券对 中国结算 实施现 金 结算的, 中 国结算 参 照香港结 算的处 理 原则进行 相 应业务处 理; 香港 结 算发生破 产而导 致 其未全部 履行对 中 国结算的 交 收义务的 , 由 中国 结算协助 向香港 结 算追索 , 中国 结算 和基金托 管人 不承担由 此产生 的 相关损失 。 港股通交 易各项 业 务的收付 款时点 按 如下约定 : (1 ) 交易资 金 对于T 日 港股通 交 易的清算 结果为 净 应付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保证 7-3 在 T+1 日 14 :00 前 托管账户 有足够 的 资金用于 交易所 的 证券交易 资 金清算 , 如基 金的 资金头寸 不足 , 则 基金托管 人应按 照 中国结算 的有 关规定办 理。 对于T 日港股 通交易 清算 结果为净 应付的 , 基金托管 人 于T+1 日14:00 之 前扣收应 付资金 。 对于 T 日港 股通交 易的清算 结果为 净 应收的, 基金托 管 人于 T+3 日上午12:00 前 返 还应收资 金。 (2 ) 风控资 金、红 利/ 公 司收购 资金、 证券组合 费 对于 T 日 清算的 风 控资金、 红利/ 公司 收购资金 、证券 组 合费, 如为净应 付的, 基 金 管理人应 保证在T+1 日上午10:00 前托 管账户有 足够的资 金,托 管 人于 T+1 日上午10:00 扣收 委 托人 的 净应 付 资 金。 对于T 日 清算的 风 控资金、 红 利/ 公司 收购资金, 如为净 应 收的, 托管 人于T+1 日上午 12:00 前返还 应 收资金。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差 额缴款、 按 金等风 控资金的 计算, 基 金管理人 应按照基 金托管 人 的计算结 果按时 缴 纳风控资 金。 对于遇恶 劣天气 等 原因导致 延迟交 收 时, 若 托管资 产为 净应付的 , 则仍按前 述约定 的 时间进行 扣收 ; 若 托管资产 为净应 收 的, 则 交收时 间视中国 结算向 基 金托管人 的支付 情 况确定。 基金管理 人应做 好 头寸管理 ,避免 因 延迟交收 而导致 的 透支。 由于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原因 导 致基金资 金透支 、 超买或超 卖等情形 的,由 责 任方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由于基金管理人出现资金交收违约并造成基金托管人对中国结 算 违约的, 基金托 管 人有权将 基金管 理 人相当于 交收违 约 金额的应 收 证券指定 为暂不 交 付证券并 由中国 结 算按其业 务规则 进 行处理, 由 此 造成的风 险、 损 失 和责任 ,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基金 管 理人出现 证券 交收违约 的,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将相当 于 证券交收 违约金 额 的资金暂 不 7-4 划付给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管理 人知晓 并 认可, 出于 降低全 市场资金 成本的 原 因, 中国 结算可以 依照香 港 结算相关 业务规 则, 将每日净 卖出证 券 向香港结 算 提交作为 交收担 保 品。 3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由此给 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 基 金管理人 承 担。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 ,账实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 券 的 种类 和 数量与 基 金 会计 账 簿中的 记 载 一致 。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 认 、 清算由基 金管理 人指定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 实性负责 。 3.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7-5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并保证 相 关数据的 准 确、完整 。 4. 登记机 构应通 过 与基金托 管人建 立 的系统发 送有关 数 据, 如 因 各种原因 , 该系 统 无法正常 发送, 双 方可协商 解决处 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 各自按有 关规定 保 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 基金的注 册登记 业 务, 上 述 事宜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 构管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基金托管 账户与 “基 金清算账 户” 间 的资 金清算遵 循 “全 额清 算、 净额交收 ” 的 原则 , 即按 照托管 账户 当日应收 资金 (T-1 日直销申 购 申请对应 申购净 额 与T-2 日 代销申 购 申请对应 申购净 额 与T-3 日 基金 转换转入 申请对 应 净额之和) 与托管 账户应付 额 (T-3 日 赎回申请 对 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 T-3 日基金转换转 出申请对应 金额扣除 归基金 资 产的费用 之和 ) 的差 额来确定 托管账 户 净应收额 或 净应付额 , 以此 确 定资金交 收额。 如 果当日基 金为净 应 收款, 基 金管 理人最晚 不迟于 款 项交收日 当日 15: 00 前将资 金划往 资产 托管专户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由此 产 生的责任应 由 基金管 理 人 承担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于交收日 当日12:00 前进行 划付 。 如果 指令接收 时, 账户 余额不足 支 7-6 付, 以 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 的资金, 导致 基金托 管人不能 按时拨 付, 如系基金 管理人 的 原因造成 , 责任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垫 款义务 。 (五)基 金融资 、 融券 如本基金 按国家 有 关规定进 行融资 时 , 基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融资 、 融券提供 必要的 协 助。 8-1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该类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类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到的该 类基金 份 额的基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金份 额净 值的计算 ,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第 五位四 舍 五入, 由 此产生 的 误差计入 基 金财产。 国家另 有 规定的, 从其规 定 。 基 金管 理人 每 个 工作 日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 、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并按规定 公告。 2 、复 核程序 基 金管 理人 每工 作日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值后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 金份 额净值结 果发 送基 金托管人 ,经 基金 托管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按约定 对外公 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 金依 法拥 有的 股票 、期 货合 约、 债券 、权 证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 应收款项 及其他 基 金资产和 负债 。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除 本部 分另有 约定 的品 种外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 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 估值 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 牌的 市价(收 盘价 )确 定公允价 值; 估值 日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未发 生 影响公允 价值 计量的重 大事件 的 , 以最近 交易日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有 充足 证据表明 估值日 或 最近交易 日的市 价 不能真实 反映公 允 价值的, 应 对 8-2 市价进行 调整, 确 定公允价 格; 2 )交 易所 上市交 易或 挂牌 转让 的固 定收 益品 种( 基金 合同 另 有 规 定的 除外 ) ,选取估 值日 第三 方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种 对应 的估 值净价估 值, 具体 估 值机构由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另 行协商约 定; 3 )交 易 所 上市交 易的 可转 换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券 收 盘 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得 到的净 价 确定公允 价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未发生 影响公 允 价值计量 的重大 事 件的, 按最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行估 值。 如有 充 足证据表 明估值 日 或最近交 易日的 收 盘价不能 真 实反映公 允价值 的 ,应对收 盘价进 行 调整,确 定公允 价 格; 交 易所 上市 实行 全价 交易 的债 券( 可转 债除 外 ) ,选取 第三 方 估 值机构提 供的估 值 全价减去 估值全 价 中所含的 债券 (税 后) 应 收利息 得到的净 价进行 估 值; 4 )交 易所 上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有 价 证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 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的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送 股、 转增股 、配 股和 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 在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 最近一日 的 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2 )首 次公 开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3 )流 通受 限的股 票, 包括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首次 公开 发行 股 票 时公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 通 过 大 宗 交 易 取 得 的 带 限 售 期 的 股 票 等 8-3 (不包括 停牌、 新发 行未上市、 回 购交易 中的质押 券等流 通 受限股票 ) , 按监管机 构或行 业 协会有关 规定确 定 公允价值 。 (3 )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 收 益品种,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 。 (4 )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 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本基 金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国 债期 货合 约 , 一般 以估 值 当 日结算价 确定公 允 价值, 估值当 日无 结算价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后 未发 生影响公 允价值 计 量的重大 事件的 , 采用最近 交易日 结 算价估值 。 (6 ) 当发 生大额 申购 或赎 回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采用 摆 动 定价机制 , 以 确保 基金估值 的公平 性 。 具体 处理原 则与 操作规范 遵循 相关法律 法规以 及 监管部门 、自律 规 则的规定 。 (7 ) 汇率 本基金外 币资产 价 值计算中 , 涉 及主 要货币对 人民币 汇 率的, 应 当 以 基 金 估 值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为准 ; 涉及 到其 它币种与 人民币 之 间的汇率 , 参 照数 据服务商 提供 的当日各 种货币 兑 美元折算 率采用 套 算的方法 进行折 算。 对港股通 标 的股票估 值时 , 先 根据外币 行情价 格 和持仓量 计算出 外 币市值 , 再根 据汇率折 算成保 留 两位小数 的人民 币 市值。 (8 )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 按最能 反映公允 价值的 价 格估值。 (9 )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8-4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 立 即通知对 方,共 同 查明原因 ,双方 协 商解决。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基 金份额 净 值小数点 后4 位以 内( 含第4 位) 发生 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资产 净 值出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达 到或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 会; 错误偏 差达到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0.50%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当 公告、 通 报基金托 管人并 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 当发生净 值 计算错误 时, 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处 理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损失 的, 应由 基金管理 人先行 赔 付, 基 金管理 人按差错 情形, 有 权向其他 当事人 追 偿。 (2 ) 当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 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 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已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 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担50% , 基金托 管人承担50% 。


8-5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 布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提 供 的信 息错 误(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 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 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按估 值 方法的第 (8 ) 项 进 行估值 时,所造 成的误 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 估 值错误处 理。 由于不可 抗力 , 或 由于 证券 、 期 货 交 易所 或登 记结算 公 司 等机构 发送的数 据错误 等 原因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现该 错误而 造 成的基金 份额 净值计算 错误,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可以 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应积极采 取必要 的 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 此造成的 影 响。 (4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5 )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的 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 期货 交易 市场 或外 汇市 场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 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 可抗力 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 估 基 8-6 金资产价 值时; (3 ) 当前 一估 值日基 金 资产 净值 50% 以 上 的资 产出 现无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基金 管理人 经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一致的; (4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金管 理人的 处 理方法为 准。 若当日核 对不符, 暂 时无法查 找到错 账 的原因而 影响到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计算和 公告的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账 册为准。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8-7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 复 核, 基金托 管人应 在 收到后 7 个工作 日 内完成复 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 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 在半年 度 报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30 日内完成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供 基 金托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人 应在 收到后 45 日内完 成 复核,并 将复核 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的其他 方式进 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 专用章 或者出 具 加盖托管 业务专 用 章的复核 意见书, 双 方各自留 存 一份。 如果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不 能于应当 发布公 告 之日之前 就 相关报表 达成一 致, 基金管理 人有权 按 照其编制 的报表 对 外发布公 告, 基金托管 人有权 就 相关情况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9-1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由 于本基 金 A 类 基金份额 不收取 销 售服务费 ,而 C 类 基金份 额收取销 售服务 费, 各基金份 额类别 对 应的可供 分配利 润 将有所不 同, 本基金同 一类别 的 每一基金 份额享 有 同等分配 权; 2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 资,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投资, 且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可对 A 类、C 类基 金份额 分别 选择不同 的 分红方式; 若 投资者 不选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 是 现金分 红 ; 3 、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 于 面值; 4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 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 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 拟定 , 并由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在2 个工 作日内 在 指定媒介 公告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2. 基金红 利 发放 日 距离收益 分配基 准 日 (即可供 分配利 润 计算截 止日) 的 时间不 超 过15 个工作 日。 在分配方 案公布 后( 依据具体 方案的 规 定) , 基 金管理 人就 支付的 现金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送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 指令及时 进行分 红 资金的划 付。 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9-2 10-1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 法 》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募集情况 、 基金合同 生效公 告 、 各类 基金资 产净值、 各类基 金 份额净值 、 基金 份 额申购、 赎回价 格 、 基金定 期报 告 (包 括基 金年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报告 ) ,以 及 临 时报告 、 澄清 公 告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 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其 他信息。 基 金年度 报 告需经具 有从事 证 券相关业 务资格 的 会计师事 务 所审计后 ,方可 披 露。


15-2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误 后 , 由基 金 管理人 予 以 公布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不 可抗力 ; (2) 发 生暂停 估值的 情形; (3) 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 额发售 机 构的住所 ,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15-3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 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11-1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1.50% 年 费率计提 。 基金管理 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1.50% 年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法 如下: H =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25% 年 费率计提 。 基金托管 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25% 年费 率计提 。 计算方 法如下: H =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C 类基金 份额 的销售服 务费 的 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 法 本基金A 类基金 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 金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年费 率为0.8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80% 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E ×0.80% ÷当 年 天数 H 为C 类 基金份 额每 日应计提 的销售 服 务费 E 为C 类 基金份 额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 值 (四 ) 银 行汇 划 费 用、 基金 的证券 、 期货交易 费用、 账 户开户费 用和账户 维护费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 信息披露 费用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15-2 大会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后 与基金 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 诉讼费 和仲裁费、 因投资 港 股通标的 股票而 产 生的各项 合理费 用 等根据有 关 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及相应 协议的 规 定, 可以 列入当 期 基金费用 。 (四)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费、 会计 师费和 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 基金财 产中列支。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 入 基金费用 。 (五)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基金管 理人垫 付 , 运作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付指 令, 经 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 于次 日起3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 (六 )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 托管费 和 销 售服务费 的复核 程 序、 支 付 方式和时 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 和销售 服务费 等 ,根据 本 托管协议 和基金 合 同的有关 规定进 行 复核。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每 日计提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基金 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 对一致后 , 由 基金 托管人 于 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资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服务 费每日 计 算, 逐 日累计至 每 月月末 , 按月支 付 。 经基 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 人核对一 致后, 由 基 金托管人 于次月 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 产 中一次性 支付 至 登 记机构, 由 登记机 构 代付给销 售 15-3 机构。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公休日或 不可抗 力 等致使无 法按时 支 付的, 支 付日期顺 延至法 定 节假日、 休 息日结 束 之日起 3 个工作 日 内或不可 抗 力情形消 除之日起2 个工作 日内支 付。 (七)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12-1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的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登记 机构编 制, 由基金管 理人审 核 并提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 金托管人 有权要 求 基金管理 人提供 任 意一个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提供 ,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 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 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13-1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 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 他相 关资 料。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四)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 各 自职责完 整保存 原 始凭证 、 记账凭证 、 基金 账 册、 交 易记录和 重 要合同等 , 承担 保 密义务并 保存 至少15 年以 上。 14-1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10% 以 上(含10% )基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管理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表 决通过;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生效后2 个 工 作日 内 在指 定媒 介 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妥善 保 管 基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 时基金 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 管 理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 交 手续, 临时 基金管 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应及时 接 收 。 临时基 金管理 人 或新任基 金管理 人 应 与基金 托管人 核 对基金资 产 15-2 总值和净 值;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 布破产 ; (3 )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10% 以 上(含10% )基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托管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表 决通过;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15-3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生效后2 个 工 作日 内 在指 定媒 介 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或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与 基 金管理人 核对 基 金 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个 工作 日 内 在指定媒介 上联 合 公告 。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或接 受 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应 依 据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利 益造成损 害。 15-1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侵 占 、挪用基 金财产 。 (六)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泄 漏 因职务便 利获取 的 未公开 信息、利 用该信 息 从事或者 明示、 暗 示他人从 事相关 的 交易活动 。 (七)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玩忽 职 守, 不按 照规定 履行 职责。 (八)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九)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行 政上、 财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十 )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十一) 基金财 产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 活动: 1 、承 销证券 ; 2 、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15-2 5 、向 其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 资 ; 6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 活动; 7 、法 律、行 政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 规 定 禁止的其 他活动 。 法律、 行政 法 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 变 更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则本基金 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 制或 以变更后 的规定 为 准。 (十 二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 行政法规 有关规 定 , 由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从事的其 他行为 。 16-1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 同规定的 终止事 项 。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 现《基 金 合同》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清 算小 组成员 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从 事 证 券相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计 师、 律师 以 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清算 小组可 以 聘用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 金清 算小 组负责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16-2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所 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审计 ,聘 请律师 事 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 清算报 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 (7) 对 基金剩余 财产 进行分配 。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 月。 3 、清 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 支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16-3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17-1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金 管理人 和/ 或 基金托管 人按照 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 或不作为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 资 造成的损 失等 。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17-2 (六)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控制 的因素 导 致业务出 现差 错,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 当 、 合理 的措施 进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现该 错误的 , 由此造成 基金财 产 或基金投 资者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免除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当 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 施 消除或减 轻由此 造 成的影响 。18-1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中 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双方 当事人均 有约束 力 。 除 非 仲裁 裁 决另有 规 定 ,仲 裁 费由败 诉 方 承担 。 争议处理 期间, 双 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职责 ,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 规 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本 协 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为 本 协 议 之 目 的 , 不 含 港 澳 台立法) 并从其 解 释。 19-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章, 协议 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 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生效。 托管 协议的 有 效期自其 生效之 日 起至该基 金财产 清 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 告之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三份, 协议双方 各 持 一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20-1 二十、 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 有明确 定 义外, 本协 议的用 语 定义适用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本协议未 尽事宜 , 当事人依 据基金 合 同、 有 关法律 法规 等规定协 商办 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签 章、签订 地、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