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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100(165806)

东吴100: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1 
东吴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关 于以 通讯 方式召 开 东吴 深证 100 指数 增强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LOF )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 公告 
 
一、会议基本情况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和 《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基金 合 同》 (以下简称 “ 《基金 合同》 ” ) 的有关
规定, 东吴深 证 100 指 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的基金管理 人 东吴 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基金 管理人 ” 或 “本公司” ) 决 定以通讯 方 式召开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会议 召开的 具体安排 如下: 
1、会议召开 方式:通 讯方式 
2、 会议投 票表决起 止时间 : 自 2018 年 5 月 12 日起 , 至 2018 年 6 月 7 日 17: 00 止 (送
达 时间以本 基金管理 人收到表 决票时间 为准) 
3、会议计票 日:2018 年 6 月 11 日 
4、会议通讯 表决票的 寄达地点 : 
基金管理人 :东吴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地址:上海 市浦东源 深路 279 号 
邮编:200135 
联系人:贾 云鹏 
联系电话:021-50509888 转 8111 
请在信封表 面注明: “ 东吴 深证 100 指数 增强型证 券 投资基金(LOF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表决专 用 ” 。 投资 人如有任 何疑问 , 可致 电本基金 管理人客户 服务电话 4008210588 咨询 。 
二、会议审议事项 
《 关于东吴 深证 100 指 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 基金(LOF )转型有关 事项的议 案 》 (见附 件
一) 。 
上述议案的 说明请参 见 《 东吴 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 券投资基金 (LOF ) 转型 方案说 明
书》 (附件四 )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益登记日 
本次大会的 权益登记 日 为 2018 年 5 月 11 日, 即 在 2018 年 5 月 11 日下午 深圳 证券交易
所 交易时间 结束后, 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登记在册 的本基金 全体基金 份额持有 2 
人均有权参 加本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并投票表 决 
四、表决票的填写和寄交方式 
1、本次会议表决 票见 附件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可从 相关报纸上剪裁 、复印 表决 票 或登
录 本基金管 理人网站 (www.scfund.com.cn )下载 并打印 表决票。 
2、基金份额 持有人应 当按照表 决票的要 求填写 相关 内容,其中 : 
(1) 个人投资者 自行投票 的, 需在表 决票上签 字, 并 提供本人身 份证件 正 反面 复印 件; 
(2)机构投资者 自行投票的 ,需在表决 票上加盖本 单位公章 或经授 权的业务公 章(以
下合称 “公章 ” ) , 并提 供加盖公 章的企业 法人营业 执 照复印件 (事 业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
单位可使用加盖 公章的有权 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明 或 登记证书复印件 等) ; 合格境 外机构投
资 者自行投 票的, 需在 表决票上 加盖本 单位公章 ( 如 有) 或由授权 代表在表 决票上签 字 (如
无公章) ,并提供 该授权代表 的身份证件 复印件或者 护照或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的 复印件,该
合 格境 外机构 投资者 所签 署的授 权委托 书或 者证明 该授 权代 表有权 代表该 合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签署表 决票的其 他证明文 件, 以及该 合格境外 机 构投资者的 营业执照、 商业登记 证或者
其他有效注 册登记证 明复印件 ,以及取 得合格境 外机 构投资者资 格的证明 文件的复 印件; 
(3)个人投资者 委托他人投 票的,应由 代理人在表 决票上签字或盖 章,并提供 个人投
资者 身份证件正 反面复印件 ,以及填妥 的授权 委托 书 原件( 可参照附 件三) 。如代 理人为个
人, 还需提供代 理人的 身 份证件正 反面复印 件 ; 如代 理人为机构, 还 需提供代 理人的加 盖公
章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 照复印件 (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单位 可使用加 盖公章的 有权部门
的批文、开 户证明或 登记证书 复印件等) ; 
(4)机构投资者 委托他人投 票的,应由 代理人在表 决票上签字或盖 章,并提供 机构投
资者 的加盖 公章的企 业法人营 业执照复 印件 (事业 单 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单 位可使用 加盖公
章的有权部门的 批文、开户 证明或登记 证书复印件 等 ) ,以及填妥的授 权委托书原 件 (参照
附件三) 。如代理 人为个人, 还需提供代 理人的 身份 证件正反面复印 件 ;如代理 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代 理人的加 盖公章的 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复印 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单 位可
使用加盖公章的 有权部门的 批文、开户 证明或登记 证 书复印件等) 。 合 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委
托他人投票 的, 应由代 理人在表 决票上签 字或盖章, 并提供该合 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 的营业执
照、 商业登记 证或者其 他有效注 册登记证 明复印件, 以及取得合 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 资格的证
明文件的复 印件, 以及填 妥的授权 委托书原 件。 如代 理人为个人, 还 需提供代 理人的身 份证
件正反面复 印件; 如代 理人为机 构, 还需提 供代理人 的加盖公章 的企业法 人营 业执 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单 位可使用 加盖公章 的 有权部门的 批文、 开户 证明或登 记证书 3 
复印件等) ; 
(5)以上各项 及 本公告正文 全文 中的公 章、批文、 开户证明及登记 证书 等,以 基金管
理人的认可 为准。 
3、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 需将填妥 的表决 票和 所需的相关 文件自 2018 年 5 月 12
日 起, 至 2018 年 6 月 7 日 17 :00 以前 ( 送达时间 以 基金管理人 收到表决 票时间为 准 ) 通过
专人送交或 邮寄的方 式送达至 本基金管 理人 办公 地址 , 并请在信 封表面注 明: “ 东吴深 证 100
指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 基金(LOF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表决专用 ” 。 
本基金管理 人 办公地 址及联系 方式如下 : 
基金管理人 :东吴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 东 新区 源 深路 279 号 
联系人:贾 云鹏 
联系电话:021-50509888 转 8111 
五、计票 
1、本次通讯会议 的计票方式 为:由本基 金管理人授 权的 两名监票人 在基金托管 人( 中
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 授权 代表的监 督下 在表 决 截止日 后 第 2 个工作 日 进行计 票 , 并由
公证机关对 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如基金 托管人经 通 知但拒绝到 场监督, 不 影响计票 和表决
结果。 
2、本基金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有的每份 基金份 额享 有一票表决 权。 
3、表决票效 力的认定 如下: 
(1)表决票填写 完整清晰, 所提供文件 符合本 公告 规定,且在规定 时间之内送达 基金
管理人 的, 为有 效表决票; 有 效表决票 按表决意 见计 入相应的表 决结果, 其所 代表的基 金份
额计入参加 本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表 决的基金 份额 总数。 
(2)如表决票上 的表决意见 未选、多选 或无法辨认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 矛盾 ,
但其他各项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 视为 弃权表决, 计 入有效表决 票 , 并按 “ 弃权 ” 计入 对应的
表决结果, 其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计入参 加本次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表决的 基金份额 总数。 
(3)如表决票上 的签字或盖 章部分填写 不完整、不 清晰的,或 未能 提供有效证 明基金
份额持有人 身份或代 理人经有 效授权的 证明文件 的, 或未能在 规 定时间之 内 送达基 金管理人
的, 均为无效 表决票; 无 效表决票 不计入参 加本次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表决 的基金份 额总数。 
(4)基金份额持 有人重复提 交表决票的 ,如各表决 票表决意见相同 ,则视为同 一表决
票;如各表 决票表决 意见不相 同,则按 如下原则 处理 :


4 ① 送达时间 不是同一 天的, 以最 后送达的 填写有效 的 表决票为准, 先送达的 表决票视 为 被撤回; ② 送达时间 为同一天 的,视为 在同一表 决票上做 出了 不同表决意 见,计入 弃权表决 票; ③ 送达时间 按如下原 则确定: 专 人送达的 以 实际递 交 时间为准, 邮 寄的以 基 金管理人 收 到的时间为 准。 六、决议生效条件 1、 本次会议召开 的条件为: 本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见 和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日 基 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 2、 《关于东吴深 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转型有关事项的 议案 》 须经 前 述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 ; 3、本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 事项,本基 金管理人自 通过 之日起五日 内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定的事项 自 表 决通过 之日 起生效。 七、二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二 次授权 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的规定, 本 次持有人大 会需要本 人直接出 具书 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基 金份额 达到 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方可举行。如果本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符合前述要求而不能成 功召开,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的 规定, 基金管 理人可另 行确定并 公告重 新开会的时 间和地点 ,但权益 登记日仍 为 2018 年 5 月 11 日。 重新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时, 除非授 权文件另 有 载明, 本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授 权期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做出 的 各类授权 依然有效, 但 如果授权方 式发生变 化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重新做 出授权, 则 以最新方 式或最新 授权为准, 详细说明见 届时发布 的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 八 、 本次大会相关机构 1、召集人: 东吴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联系人:贾 云鹏 联系电话:021-50509888 转 8111 传真:021-50509884 网址:www.scfund.com.cn 邮编:200135 2、监督人: 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5 3、公证机 关 :上海 市 东方公证 处 联系方式:021-62154848 联系人:林奇 4、见证律师 事务所: 上 海市 通 力律师事 务所 九 、重要提示 1、请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提交 表决票时, 充分考虑邮 寄在途时间,确保 表决票于 表决截 止时间前 送 达。 2、本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有关公告可 通过本基金 管理人网站查阅 ,投资者如 有任何 疑问,可致 电本基金 管理人客 户服务电 话 4008210588 咨询。 3、 基金管理 人将在 发 布本公告 后 2 个工 作日内 连续 公布相关 提 示性公告 ,就持有 人大 会相关情况 做必要说 明,请予 以留意。 4、 本基金首 次停牌时 间为 本公 告发布之 日(2018 年 5 月 11 日)开市 起 至当 日 10:30 停牌 。 本 基金第二 次停牌时 间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计票 日 (2018 年 6 月 11 日) 开市起 开 始停牌至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生效 公告日 10:30 复牌。 敬请基 金份额持 有人关注 本基金 停牌期间的 流动性风 险。 5、本 公告 的 有关内容 由 东吴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负责 解释。 东吴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2018 年 5 月 11 日 附件一: 《关 于 东吴深 证 100 指 数增强型 证券投 资基 金(LOF )转型有关事 项的议案 》 附件二: 《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 金(LOF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讯表 决票》 附件三: 《授 权委托书 》 附件四: 《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 金(LOF )转型方案 说明书》


6 附件一: 关于 东吴 深证 100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转型 有 关 事项 的议 案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提高 产品的市 场竞争力 , 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 基金法》 、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和 《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 金(LOF ) 基金合同》 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 人经与基 金托管人 中 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协 商一致, 决定 召开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对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 (LOF ) (以下简称 “ 东吴 深证 100”) 实施转型。 具 体安排可参 见 《东吴深 证 100 指 数增强 型证券投资 基金(LOF )转型方 案说明书 》见附件 四 。 为实施东吴 深证 100 转型方案, 提 议授权基 金管理人 办理本次东吴 深证 100 转型的 有关 具体事宜, 并 根据 《 东吴 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转型方案说 明书》 对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基金 合 同》 及相关法 律文件 进 行必要 的修改和 补充。 以上议案, 请予审议 。 基金管理人 : 东吴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2018 年 5 月 11 日


7 附件二: 东 吴 深证 100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LOF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通讯 表决 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姓名/ 名 称:


基金份额持 有人证件 号码 (身份 证件号/ 营业 执照注册号) :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 账户号:


受托人(代 理人)姓 名/ 名称:


受托人( 代理人 )证件号 码(身 份证件号/ 营 业执照注册 号) : 审议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于 东吴 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 金 (LOF )转型有关事 项的议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受托人 (代理人 )签 字或 盖章 日期:____ 年





日 说明:1、请就审 议事项表示 “同意” 、 “ 反对”或“ 弃权” ,并在相应 栏内画“√ ” ,同一议 案 只能 表示一 项意见 ; 表 决意见 代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本 基金 账户下 全部基 金份 额的表 决意 见;2、 “基金账 户号” ,仅指 持有本基金 份额的基金 账户号,同一基 金份额持有 人拥有多个 此类账户且 需要按照 不同账户 持有基金 份额分别 行使 表决权的, 应 当填写基 金账户号; 其他 情况可不必 填写。 此处 空白、 多 填、 错填 、 无法识 别 等情况的, 将 被默认为 代表此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有的 本基金所有 份额 ;3、 如 表决票上的 表决意见未选、 多选或无法 辨认、表决 意见模糊不 清或相互 矛盾, 但其他 各项符合 会议通知 规定的, 视为弃 权表决, 计入 有效表决 票, 并按 “弃 权” 计入 对应的表 决结果, 其 所代表的 基金份额计 入参加本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表决的 基金份额 总数 ; 如表决 票上的签 字或盖章 部分填写不 完整、 不清晰 的, 或未能提 供有效证明 基金份额 持有人身 份或代理 人经有效 授权 的证明文件 的, 或未能在 规定时间 之内 送达基金管 理人的, 均 为无效表 决票; 无效 表决票不 计入参加本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表决 的基金份额 总数。4 、 本表决 票可从 本基金管 理人网 站 (www.scfund.com.cn ) 下载、 从报纸 上剪裁、复 印或按此 格式打印 。


8 附件三: 授 权 委托 书 兹全权委托














先生/ 女士或




















单位代表本 人 (或本机 构) 参加投 票截止日为 2018 年 6 月 7 日 的 以通讯方 式召开 的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并代为全 权行使所 有 议案的表决 权。 表决意 见以受 托人的表 决意见为准 。 授权有效期 自签署日 起至本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会 议结束之日 止。若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 基金( LOF ) 重 新召开审 议相同议 案的持有人 大会的 , 本授权 继续有效 。 委托人姓名 或名称 ( 签字/ 盖章) : 委托人证件 号码(身 份证件号/ 营 业执照号 ) : 委托人基金 账户号: 受托人(代 理人) 姓 名或名称 (签字/ 盖章 ) : 受托人证件 号码(身 份证件号/ 营 业执照号 ) : 委托日期:____ 年








日 附注:1、 此 授权委托 书 可剪报 、复印或 按以上 格式 自制 ,在填 写完整并 签字盖章 后均 为有效。2 、 “基金账 户号” ,仅 指持有本 基金份 额的 基金账户号 ,同一基 金份额持 有人拥有 多个此类账 户且需要 按照不同 账户持有 基金份额 分别 授权 的, 应当 填写基金 账户号; 其 他情 况可不必填 写。 此处空 白、 多填 、 错填、 无法识别 等 情况的, 将被 默认为代 表此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 的本基金 所有份额 。3、受托 人的表 决意 见代表委托 人本基金 账户下全 部基金份 额的表决意 见。


9 附件四: 东 吴 深证 100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LOF ) 转型 方案 说明 书 一、重要提示 1、 为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提高产 品的市 场竞 争力,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基金法》 、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和《 东吴 深证100 指 数增强型 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基金合 同》 ( 以下简称 “ 《 基金合同》 ” )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 人经与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协商一致, 提议以通 讯 方式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关 于 东吴深证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 (LOF ) (以 下简称 “ 东吴深证100” ) 转 型有关事 项 的议案。 2、 本基金转 型后, 基 金名称由 “东吴深 证 100 指 数增 强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 变更 为“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 券投资基 金” ,跟 踪标的 由深证 100 价格指 数更换为 沪深 300 指 数,投资于 沪深 300 指数成 份股和备 选成份股 的资产 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90 % 。考 虑到市场同 类基金费 率水平, 本基金转 型后基金 管理 费率做相应 下调。 3、本次东吴 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转型方案 需经 本人 直接出具 书 面意见 和 授 权他人代 表出具书 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所持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 过,因此 转型方案存 在无法获 得相关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表决 通过的可能 。 4、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表决通 过的事项 须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且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效。 自东吴深 证 100 指 数增 强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终止 上市之 日 起, 《 东吴沪 深 300 指数 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 金合同》 生效, 《东吴深 证 100 指数 增强型 证券 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自 同一日 起 失效 。 中国 证监会对本 次 东吴深 证 100 持 有人大会 决议的备案 , 均不表明 其对本次 转型方案 或本基金 的 投资 价值 、 市 场前景 或 投资者的 收益做 出实质性判 断或保证 。 二、转型方案要点 ( 一 ) 增设 C 类基金份额 1、 转型后的 基金 将基 金份额分 为 A 类、C 类两类, 按 照不同的费 率结构收 取相关费 用: (1)转型后 , 原东吴 深证 100 基金份额 全部自动 划 归为 东吴沪 深 300 指数 型证券投 资 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类 别;


10 (2)转型后 , 新增加 东吴沪 深 300 指数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C 类基 金份额类 别。 2、转型后各 类份额类 别的费率 结构如下 : (1)申购费 转型后基金A 类基金 份额在申 购时收取 申购费用 ,C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申 购费用 , 但从 本类别基金 资产中计 提销售服 务费。 A 类基金 份额申 购费用由投 资人承担 , 不列 入基金财 产。 转型后基金A 类基金 份额的申 购费率如 下: 申购金额M ( 含申购 费) 申购费率 M<50 万 1.20% 50 万≤M<200 万 0.80% 200 万≤M<500 万 0.40% M≥500 万 1000 元/笔 (2)赎回费 赎回费用由 赎回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承担, 在 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 基金份额 时收 取。 基金管理人 可以在不 违反法律 法规的情 形下, 确 定赎回费用 归入基金 财 产的比 例, 未计 入基金财产 的部分用 于支付登 记费和其 他必要的 手续 费。 1) 转型后基 金 A 类份 额的赎回 费率如下 : 持有时间T 赎回费率 T<7 日 1.50% 7 日≤T<30 日 0.75% 30 日≤T<180 日 0.50% T≥180 日 0 对持续持有 期少于 7 日的投资 人收取的 赎回费将 全额 计入基金财 产; 对持续持 有期不少 于 7 日的投 资人收取 的赎回费 总额的 25% 计入基 金财 产, 未计入 基金 财产 的赎 回费 用于 支付 登记费和其 他必要的 手续费。


11 2)本基金 C 类份额的 赎回费率 如下: 持有时间T 赎回费率 T<7 日 1.50% 7 日≤T<30 日 0.50% T≥30 日 0 对持续持有 期少于 7 日的投资 人收取的 赎回费将 全额 计入基金财 产; 对持续持 有期不少 于 7 日的投 资人收取 的赎回费 总额的 25% 计入基 金财 产, 未计入基金 财产的赎 回费用于 支付 登记费和其 他必要的 手续费。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LOF )基金 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原 登记在证 券登 记结算系统 的份额, 持 有期限自 重新确认 登记之日 起 计算;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原登记在 注册登 记系统的份 额,持有 期限自其 认购/申购 东吴深 证 100 份额确认之 日起计 算。 ( 二 )转型选择期的相关安排 本次持有人 大会决 议 生效后,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 型证券投资 基金(LOF )将在转 型 正式实施前 安排不少 于 二十个 交易日的 选择期以 供基 金份额持有 人做出选 择 (如赎回或 者卖 出) ,具体时 间安排详 见基金管 理人届时 发布的 相关 公告。 选择期期间 , 东吴深 证 100 份 额的申购 赎回、 跨 系统 转托管 业务 照常办理 ,不受影 响。 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 基金(LOF) 正式实施 转型前, 可选择 卖出 东吴深 证 100 份 额或赎回 东吴深证100 份额, 对 于在选择期 内未作出 选择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其持有的 东吴深证 100 份额将于 终止上市日 进行转换,最终 将转换为 东 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A 类基金 份额 。 基金管 理人提请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授权基金 管理人据 此落实相关 事项, 并授 权基金管 理人可根 据实际情 况 做相应调整, 以及根据 实际情况 可暂停 申购、赎回 或调整赎 回方式等 。 ( 三 ) 关于转型后场内基金份额后续安 排 自 《东吴沪 深 300 指数 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 关 闭场内赎 回、 场内 份 额的跨系统 转托管业 务, 原登记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证 券登记结 算系统的 场内基金份 额, 将转登 记至本基 金管理人 开立的中 登 场外基金账 户上, 届时 仍持有东 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 券投资 基金场内 份额 余额 的投资人 ,需 根据基金管 理人届时 发布的相 关公告, 12 对其持有的基金 份额进行重 新确认与登 记,此过程 即 为“确权” ,确权 完成后,基 金份额持 有人方可在 场外对相 关基金份 额进行赎 回及其他 交易 。 ( 四 ) 授权基金管理人修改基金合同等 法律文件 除上述内容 的调整需 要修改基 金合同以 外, 考虑到 自 《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生效以来,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 办法》 、 《公 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 理 办法》 及其配 套准则等 法律法规 陆续颁 布和实施, 基金 管理人需 要根据现 行有效的 法律法规 要求及转型 后的 东吴 沪深 300 指数型证 券投资基金 的产品特 征修订 《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 型证券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及 相关法律文 件 的相关 内容。 综上所述, 基金 管理人拟 提请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授 权基金管理 人按照现 行有效的 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 转型后的 东 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的产品 特性相应修 订《基金合 同》 及相关 法律文件 的相关内 容。 ( 五 ) 转型后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 金(LOF )基金合同》 的生效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 (LOF ) 将自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 基金(LOF )终止上 市 之日转型 为东吴沪 深 300 指 数 型证券投资 基金。 自 东吴深证 100 指数 增强型证 券投资基 金(LOF )终 止上市之日 起 , 《东吴 沪深 300 指 数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生效, 原 《 东吴深 证 100 指数增强型 证券投 资基金 (LOF)基 金合同》自 同一日起 失效 。 三、基金管理人就方案相关事项的说明 (一)东吴 深证100 指 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 基金(LOF ) 基本情况 东吴深证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根据 【2011】年【8】月【12】 日中国 证 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关于同意 东吴深证100 指数 增强 型证券投资 基金(LOF )募集的 批复》 ( 证监基金 字【2011】【 1278 】号 )的核准 ,进行募 集。 基金合 同于2012 年3月9日 生效,基 金托管人为 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 (二)东吴 深证100 指 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 基金(LOF ) 转型并 召开 持有人大 会的必要 性 1、 充分保护 持有人利 益 东吴深证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规模 已 经低于5000 万元 。 若任 其清算,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则不仅 要承担资 产卖出变 现的冲击 成本 , 还要承担各 项清算成 本; 若不进 行转 型, 其过小的 资产管理 规模 以及 产品的管 理费、 托管 费及指数使 用费等诸 多因素 将 影响投资 13 组合表现。 2、满足当今 市场及 投 资者对基 金资产配 置的需 求 市场上沪深300 指数基 金的 发行 数量及规 模上 最 近几 年 都有显著 增长,得 到了投资 者的 广泛认同, 因此 我们认为 转型后的 基金将能 够更好地 满足当今市 场及投资 者对基金 资产配 置 的需求。 (三)东吴 深证100 指 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 基金(LOF ) 转型的可行 性 1、法律可行 性 根据 《基金合 同》 约定 , 可以通 过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的方 式, 变更基 金类别、 基 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 围或投资 策略以及 对基金当 事人 权利和义务 产生重大 影响的其 他事项。 按照 《基金合 同》 的要 求,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的一般决议, 经出席会 议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理人 ) 所持表决 权的50% 以上通 过方为 有效 。 因此,本基 金《基金 合同》的 修改不存 在法律方 面的 障碍。 2、技术运作 可行性 基金管理人 拥有多年 投资、运 营、风控 经验,相 关系 统不存在技 术操作上 的障碍。 另外本次转 型不涉及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和注 册 登记机构的 变更, 技术 上可以保 障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顺利召开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顺利执 行。 四、本基金转型的主要风险及预备措施 (一)预防 转型方案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否决 的风 险 为防范转型 方案被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否决的风 险, 基金管理人 将提前向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征询 意见。 如 有必要, 基金 管理人将 根据基金 份额 持有人意见, 在 履行相关 程序后对 转型 方案进行适 当修订, 并重 新公告。 基金 管理人可 在必 要情况下, 推迟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召开时间。 如转型方案 未获得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批准, 则基金 管理人将按 照有关规 定重新向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提交 新的转型 方案议案 。 ( 二 )预防 基金转型 后基金运 作过程中 的相关运 作风 险 基金管理人 将提前做 好充分的 内部沟通 及外部沟 通, 避免基金转 型后基金 运作过程 中出 现相关操作 风险、管 理风险等 运作风险 。 五、反馈及联系方式 投资者若对 本方案的 内容有任 何意见或 建议,欢 迎及 时 反馈给本 基金管理 人。 联系人:东 吴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14 联系电话:4008210588 传真:021-50509884 网站:www.scfund.com.cn 附件:基金合同修改对照表 章节 修改前表述 修改后表述 全文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全文 媒体 媒介 前言 ( 一) 订 立本基金 合同的目 的、依据 和原则 2.订立本基金合同 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以下简称 “ 《 合同法 》 ”) 、 《中 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 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证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以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 《信息 披露办法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理规定》 ( 以 下 简 称 “ 《 流 动 性 风 险 规 定》 ” )和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一、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则 2 、 订 立 本基 金 合 同的 依 据是 《 中 华人 民 共和国合同 法》( 以下 简称 “ 《 合同法》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基金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 》( 以下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公开 募集开放 式证券 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 险 管理 规定》 ( 以下简 称 “ 《流 动性风险规 定》 ” ) 和 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 前言 ( 三)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 金(LOF ) 由 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 会 ”) 核准。 中 国证监会对 本基金募集的核 准 , 并 不表明其 对本基金 的价值和 收益做 出实质性判 断或保证, 也 不表明投 资于 本 基金没有风 险。 三、 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由 东吴深证 1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LOF) 变 更注册 而来。 中国证监会对 东吴 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的变更注册 , 并不表明 其对本基 金的 投资 价值 、 市场前景 和 收益做出 实质性 判断或 保证,也不 表明投资 于本基金 没有风险 。 增加: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 合同、 基 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 决策, 自 行承担投资风险。 前言


增加: 五、 本基金按照中 国法律法规成立 并运作, 若基金合同的内 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一致 , 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 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 有基金份额数不 得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 但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因 基 金 份 额 赎 回 等 情 形 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 50% 的除外。 释义 1.基金或本基 金:指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1、基金或本 基金:指 东吴沪深 300 指数 型证券投资基金, 由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15 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变更注册而来 释义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 同:指《 东 吴 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 金合同》 及对本 基金合同 的任何有 效修订 和补充 4 、 基 金 合同 或 本基 金 合同 : 指《 东吴沪 深 300 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 对本基金合 同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充 释义 5.托管协议:指基 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 就本基金签 订之 《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 及对 该托管协议 的任何有 效修订和 补充 5 、 托 管 协议 : 指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 《 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及 对该托 管协议 的任何有效 修订和补 充 释义 6.招募说明书 :指《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招募说明书 》 及其定期的 更新 6、招募说明 书: 指《 东吴沪深 300 指数 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 及其 定期的 更新 释义 删除 :7.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指 《东吴深 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释义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会议通过 ,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的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及 颁布机关对 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8、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 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决定》 修改 的 《 中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 出的修 订 释义 10. 《销售办 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 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9、 《销售办 法》 :指中 国证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 办法》 及颁布 机关 对 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释义 12. 《运作办 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 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11 、 《运作 办法》 : 指中国 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 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 《 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 修订 释义 18.机构投资 者: 指依 法可以投 资 开放式 证 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 境内合 法 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 准设立并存 续的企业 法人、 事业 法人、 社 会团体或其 他组织 17、 机构投资 者: 指依法可 以投资 证券 投 资基金的 、 在中华 人民共和 国境内 合法 登 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 存续的企业 法人、 事业 法人、 社会 团体或 其他组织 释义 19.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 者: 指 符合 现实有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中 国 境 内证券市场 的中国 境外的机 构投资者 18、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者: 指符 合 《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 及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 在 中国 16 境内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中国境 外的机构投 资者 释义 22.基金销售 业务: 指基 金管理人 或 代销 机 构宣传推介 基金 , 发售基金份额 , 办理基 金份额的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过户 、 转托管及定 期定额投 资等业务 21、 基金销售 业务: 指 基金管理 人或 销售 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的申 购、 赎回、 转换、 转托管及 定期定 额投资 等业务 释义 23.销售机构:指 直销机构和代销 机构 24.直销机构:指东吴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25.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 机构 26.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 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2 、 销售机构: 指 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并与 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 , 办 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释义 27.注册 登记业 务: 指基金 登记、 存 管、 过 户、 清算和 交收 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基金账户 的建立和 管理、 基金 份额 注册 登记、 基金销 售业务的 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 利、 建立并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等 23、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 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 结算 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 资人基 金账户的建 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 登记、 基 金销售业务 的确认、 清 算和结算、 代理发 放红利、 建立并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释义 28.注册 登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机构。 基金的 注册登记机 构为东吴 基金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东 吴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委托代为 办理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机构。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 24、登记机 构:指办 理登记业 务的机构 。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或接受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 为办理登记 业务的机 构 释义 29.基金账户: 指 注册 登记 机构为投 资人开 立的、 记录其 持有的、 基 金管理人 所管理 的基金份额 余额及其 变动情况 的账户 25、 基金账户: 指 登记机构 为投资 人开立 的、 记录其持 有的、 基金管 理 人所 管理的 基金份额余 额及其变 动情况的 账户 释义 30.基金交易 账户 : 指销售 机构为投 资人开 立的、 记录 投资人通 过该销售 机构 买卖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 变动及结 余情况的 账户 26、 基金交易 账户: 指销售 机构为 投资人 开立的、 记录 投资人通 过该销售 机构 办理 申购、 赎回、 转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 资 等 业 务 而 引 起 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 况的账户 释义 31.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 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27、 基金合同生效日:指《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日 释义 删除: 33.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释义 36.T 日: 指销售 机构在规 定时间受 理投资 人申购、赎 回或其他 业务申请 的 工作日 31、T 日:指销售 机构在规 定时间 受理投 资人申购、 赎 回或其他 业务申 请的 开放日


17 释义 39.交易时间 : 指开放 日基金接 受申购、 赎 回或其他交 易的时间 段 34、 开放时间 :指 开放日基 金接受申 购、 赎回或其他 交易的时 间段 释义 40.《业务规则》 :指《东吴基 金管理有限 公司开放式基金业 务规则》 ,是 规范基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方面的 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和 投资人共同 遵守 35、 《业务规则 》 : 指 《东吴 基金管 理有限 公 司 开 放 式基 金 业务 规 则 》 , 是 规 范基 金 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 记方面的业 务规则 , 由基金 管理人 和投资 人共同遵守 释义 删除:41.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 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释义 43.赎回: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将 基 金 份额兑换为 现金的行 为 37、 赎回: 指基 金合同生 效后, 基 金份额 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的 条件要求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 金的行为 释义 44.基金转换 : 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按 照本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某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 转换为基 金管理 人管理的 、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 册登记的 其他基金 基金份额 的行为 38、 基金转换: 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按照本 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 定的条件 , 申请将 其持有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 某一 基金的基 金份额转 换为基 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 他基金基 金份额的 行为 释义 46.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 指 投资人通 过有关 销售机构提 出申请, 约定每期 扣款日、 扣 款金额及扣 款方 式, 由销 售机构于 每期约 定 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40、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指 投资人 通过有 关销售机构 提出申请 ,约定每 期 申购 日、 扣款金额及 扣款方式 , 由销 售机构 于每期 约定申购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 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 投资方式 释义 删除: 48. 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 者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 位 以 集 中 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49.场外: 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外的销售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场 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赎 回也称为场外认购、场外申购、 场外赎回 50.场内: 通 过 深圳 证 券交 易所 内 具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利 用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 赎回和上市 交易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 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 场内认购、 场 内申购、场内赎回 51.注册登记系统: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52.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统 53.场外份额: 登记在注 册登记系统下的基 增加:48 、A 类基金份额: 指在投资者申 购时收取申购费用, 但不 从本类别基金资 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49 、C 类基金份额: 指在 投资者申购时不 收取申购费用, 但从本类 别基金资产中计 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0、流动性受 限资产: 指由于法 律法规、 监管、 合 同或操作 障碍等原 因无法 以合理 价格予以变 现的资产 , 包括 但不限 于到期 日在 10 个交易日 以上的逆 回购与 银行 定 期存款 ( 含协议约 定有条件 提前支 取的银 行 存 款 ) 、停 牌 股 票、 流 通受 限 的 新股 及 非公开发行 股票、 资产 支持证券、 因发行 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流动性受限资产。如未来法律法规变动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 可对上述 流动性受限资产范围进行调整 51 、 摆动定价机制: 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 大额申购赎回时, 通过调 整基金份额净值 18 金份额 54.场内份额: 登记在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下 的基金份额 55.系统内转托管: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将其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内 不 同 销 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 之间进行转托管 的行为 56.跨系统转登记: 基金 份额持有人将其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 登 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7.深证 100 价格指数: 由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编制并发布, 该指数选取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中上市的 100 只 A 股作为成份 股,采用派氏加权法编制。 64.流动性受 限资产 : 指由于 法律法规 、 监 管、 合同或操作 障碍等原 因无法以 合理价 格予以变现 的资产, 包括 但不限于 到期日 在 10 个交易日 以上的逆 回购与银 行定期 存款 (含协议约 定有条件 提前支取 的银行 存 款 ) 、 停 牌 股 票 、流 通 受 限 的新 股 及 非 公开发行股 票、 资产支 持证券、 因 发行人 债务违约无 法进行转 让或交易 的债券 等 的方式, 将基金调整投资 组合的市场冲击 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 赎回的投 资者, 从 而 减 少 对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不 利影响, 确保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不受损害 并得到公平对待 释义 66.不可抗力 : 指本基 金合同当 事人 无法预 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 免且在本基金合同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 生的, 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 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包括但不 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征用、 没 收、 恐怖袭击、 传染病传播、 法律法规变化 、 突发停电或 其他突发事件、 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 停止交易 53、 不可抗力 : 指本基 金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一)基金 的 名称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一、基金名称 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三) 基金的运作方 式 上市 契 约型开放 式 三、基金的 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 式 基金 的基 本情 ( 四) 基金的投资目 标 删除: 本基金为股票型指数增 强基金, 在 力求对标的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基础上, 四、基金的 投资目标 增加: 本基金采用被动式投资策 略, 通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力争 控制本 基金的份 19 况 通 过 指 数 增 强 策 略 进 行 积 极 的 指 数 组 合 管理与风险控制, 力争获得超越业绩比较 基准的投资收益, 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增 值。 本基金力争使日均跟踪偏离度不超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7.75% 。 额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收 益 率 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35% ,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4% 。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五) 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是深证 100 价格指数。 如 果 标 的 指 数 被 停 止 编 制 及 发 布,或标的 指数由其他指数替 代(单纯更 名除外) , 或 由 于 指 数 编 制 方 法 等 重 大 变 更 导 致 标 的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标的指数, 或证券市 场上有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 出,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性原则和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依法变更本基金的标的 指数和投资对象, 并依据市场 代表性、 流 动性、 与原 指数的相关性等诸多因素选择 确定新的标的指数。 由于上述原因变更标的指数和投资对象,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报 中 国 证 监会核准,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标的指 数 沪深 300 指数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删 除:( 六)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额 和 金 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 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 七) 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 金的认购 费率最高 不超过 5% ,具体 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示。 增加:七、基金份额的类别 本基金根据申购费用、 销 售服务费用收 取 方 式 的 不 同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为 不 同 的 类 别。 在投资者申购时收取申购费 用, 但不 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 , 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在投资者申购时不收 取申购费用, 而是从本类 别基金资产中计 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C 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分 别设置代码。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 同, 本基 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 计 算 日 某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该 计 算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该 计 算 日 发 售在外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总数。 投资者可自行选择申购的基金份额类别 。 本 基 金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间不能互相 转换。 本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 、 费率水平在 招募说明书中列明。 在不 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 且 对 已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 20 调整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申购费率 、 调低 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 停止现有基金 份额类别的销售等, 调整 实施前基金管理 人需及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上 述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基 金的 历史 沿革 删除: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一) 基金 份额的 发售时 间、发 售方 式、发 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 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 过 3 个 月,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发售方式 募集期内, 本基金在柜台 ( 场外) 和交易 所 (场内) 同时发售。 投资人可以通过基 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 代销机构的营业网 点及其他的合法方式在柜台 ( 场外) 认购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也可以通过基金管理 人 委 托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具 有 代 销 资 格 的会员单位在交易所 (场内 ) 认购本基金 的基金份额。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二) 基金份额的认购 1.基金份额的场内认购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场 内 认 购 采 用 份 额 认 购 方 法, 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采用全额缴款的 认购方式。 场 内 具 有 代 销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可 按 照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约 定 的 场 外 认 购 的 认 购 费率设定投资者场内认购的发售费率, 具 体费率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认 购 金 额 和 利 息 折 算 的 份 额 计 算 公 式 在 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为基金份额归基 金份额持有 人所 有。 利息折算的份额保留至整数位 (最小单位 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2.基金份额的场外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 基 金 以 认 购 金 额 为 基 数 采 用 比 例 费 率 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 额的 5% 。本基金的 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 增加:第四部分


基金的历史沿革 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由东吴 深证 100 指数 增强型 证券投 资基金(LOF) 变更注册而来。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根据 2011 年 8 月 12 日中国证监 会 《关于同意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 券投资基金 (LOF ) 募集的批复》 (证监许 可【2011 】1278 号 )的核准,进行募集。 募集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 向中国证监会办 理备案手续。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 确认, 《东 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于 2012 年 3 月 9 日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东 吴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为了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求 , 基金管理 人将根据法律法规及 《东吴深证 100 指数 增 强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LOF ) 基 金合 同 》 的约定, 经与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设银行 股 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 对东吴深证 100 指 数 增 强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LOF)进行变更 注册。 **** 年** 月** 日,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LOF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 大 会 审 议 并 通 过 《关于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 基金 (LOF ) 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 内容 包括调整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 投资策略、 投资组合比例并相应变更基金名称 , 变更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基金合同当事 人权利义务、 估值方法、 基金费用等事项 并相应修改基金合同。 自东吴深证 100 指 数 增 强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LOF)终止上市 之日起, 《东吴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生效, 《东吴深证 100 指 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自同一日起失效。


21 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 基金认 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 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 登记等募集期间发 生的各项费用。 (2 )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中 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 金 认 购 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在 招 募 说 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 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 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 人认购前,需 按销售机构 规定的方 式全额缴款。 2.投资 人在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认 购基金份 额,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销。 3.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 每个基金交 易账户的 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 参看招募说明书。 4.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 单个投资 人的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和 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基金 备案/ 基金 的存 续 删除:五、基金备案 ( 一) 基金备案的条件 1.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3 个月 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并且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且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 认之日起,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 完毕, 基金 合同生效。 2.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收到中国证 监会确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增加: 第五部分


基金的存续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 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基 金管理人应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者终 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2 3.本基 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人的 认购款项 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 得动用。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生效后折成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额, 归 投资人所有。 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 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 二) 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 未 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如基 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 理人 应以其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用,在基金募集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 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 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 三) 基金 存续期 内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量 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 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 人数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或连续 20 个工 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出 现 上 述 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删除:六、基金份额的 上市交易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基金管理人 将根据有关规定, 申请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 ( 一) 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 二) 上市交易的时间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 效后三个月内开始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最迟 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 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 三) 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的上市交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23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费 用 按 照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 行。 (五)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 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布系 统同时揭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 上市交易的停复牌与暂 停、 终止上 市 本基金的停复牌与暂停、 终止上市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 相 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本基 金 《基金合 同》 相应予以修改, 且 此项修改无须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一) 申 购和赎回 场所 删除:1. 场内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场所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且 符 合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风 险 控 制 要 求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单位 (具体名单见开放申购赎回公告) 。 2.场外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具体的销售 网点将由 基金管理 人在招 募说明书或 其他相关 公告中列 明。 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 情况变更 或增减 代销机构, 并 予以公告 。 若 基金 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 机构 开通电话、传真或网上等交易 方式,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购与赎 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 告 。 一、申购和 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 行。 具体 的销售网 点将由基 金管理 人在招 募说明书或 其他相关 公告中列 明。 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 情况变更 或增减 销售机构, 并 予以公告。 基 金 投资者应当在销售 机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 与赎回。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二) 申 购和赎回 的开放日 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 放时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具体 办理时间 为上海证 券交易所、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但基金管 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申购、 赎回时 除外。 开放日的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在 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合同生 效后, 若出现 新的证券 交易市 场、 证券交易所 交易时间 变更或其 他特殊 情况, 基金管理 人将视情 况对前述 开放日 及开放时间 进行相应 的调整, 但应 在实施 二、申购和 赎回的开 放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开 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具体 办理时间 为上海证 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 间, 但基金管 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 停申购、赎 回时除外 。 基金合同生 效后, 若出现新 的证券 交易市 场、 证券 交易所交 易时间变 更或其 他特殊 情况, 基 金管理人 将视情况 对前述 开放日 及开放时间 进行相应 的调整 , 但应 在实施 日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在 24 日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2.申购、赎回 开始日 及业务办 理时间 删除: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三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 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 日 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期或者时 间办理基 金份额的 申购、 赎回 或者转换。 投资 人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的, 其基金份 额申购、 赎 回价格为 下一开 放日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的价 格。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 2 、申购、赎回 开始日及 业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 日期或者时 间办理基 金份额的 申购 、 赎回 或者转换 。 投资人 在基金合 同约定 之外的 日期和时间 提出申购、 赎 回或转换 申请 且 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其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该类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的 价格。 基金 份 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三) 申 购与赎回 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准进行计 算; 2.“金额申购、份 额赎回”原 则,即申购 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 份额申请 ; 3.赎回遵循“先进 先出”原则 ,即按照投 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 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 回申请可以 在基金管理 人规定的时 间以内撤 销。 删除 :5. 场内申购、 赎回需遵守 深圳证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场 内 业 务 有 关 规 则。 基金管理人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实际情况 依法对上述 原则进行 调整。 基金管 理人必 须在新规则 开始实施 前依照 《信 息 披露办 法》的有关 规定在指 定 媒体 上公 告。 三、申购与 赎回的原 则 1 、 “未知价 ” 原 则, 即申购 、 赎回 价格以 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该类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 行计算; 2 、 “金额申 购、 份额赎回 ” 原 则, 即申购 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 份额申请 ; 3 、 赎 回 遵 循“ 先 进先 出 ”原 则 , 即按 照 投资人申购 的先后次 序进行顺 序赎回; 4 、 当 日 的 申购 与 赎回 申 请可 以 在 基金 管 理人规定的 时间以内 撤销。 基金管理人 可 在法律法规允许 的 情况下 , 对上述原则 进行调整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在 新规则开始 实施前依 照《信息 披露办法 》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 公告。 基金 份 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四) 申购与赎回的 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 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 根据销售 机构规定 的程序,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 购 或赎回的申 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四、申购与 赎回的程 序 1、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人必须 根据销售 机构规定 的程序 , 在 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 或赎回的申 请。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 25 规定的方式 备足申购 资金, 投资人 在提交 赎回申请时 须持有足 够的基金 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 的申购、 赎回申请 无效。 2. 申购和赎回申 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日(T 日) , 在正常 情况下 , 本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 易的有效 性进行 确认。T 日提 交的有效 申请,投 资人 可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 到 销售 网点 柜 台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对 申购申请的受理 并不代表申请一定 成功 , 而仅代表销售 机 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的确认以注册登 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 3.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 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申 购不成功或无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 申 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 生巨额赎回时, 款项的 支付办法参照本基 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规定的方式 备足申购 资金, 投资人 在提交 赎回申请时 须持有足 够的基金 份额余额 , 否则所提交 的申购、 赎回申请 无效。 增加: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 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 申购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投 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付 赎回款 项。在发 生巨额赎回时, 款项的支 付办法参照本基 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 有 效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 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 登 记机构 在 T+1 日 内对 该交易 的有效 性 进行确认。T 日提 交的有效 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 括该日) 及时 到销 售网点 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 申请的确认 情况。 若 申购 不 成功 , 则申购 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 请的受理并不 代 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 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 赎回的 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 对于申 购、 赎回申请的确认情况 , 投资人应及时 查询。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 基金管理人或 登记机构可根据相关业务规则 , 对上述业 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本 基金管理人将于 调整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五) 申 购和赎回 的 金额 1.基金管理人可以 规定投资人 首次申购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份额,具 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 说明书。 2.基金管理人可以 规定投资人 每个基金交 易账户的最 低基金份 额 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 明书。 3.基金管理人可以 规定单个投 资人累计持 五、申购和 赎回的 数量限制 1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规 定 投资 人 首 次申 购 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 最低份额, 具体 规定请参 见招募说 明书 或 相关公告。 2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规 定 投资 人 每 个基 金 交易账户的 最 低基金 份额余额 , 具 体规定 请参见招募 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规 定 单个 投 资 人累 计 26 有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参 见招募 说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 以 根 据市场情 况, 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 情况下, 调整 上述规定 申购金 额和赎回份 额 的 数量限 制。 基金管 理人必 须在调整前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 ,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 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5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在法 律 法规 允 许 的情 况 下, 调整上述规 定申购金 额和赎回 份额 等 数量限制。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调 整 实施 前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 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六) 申 购和赎回 的价格、 费用及其 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 的计算,保 留到小数点 后 3 位 , 小数 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 由此 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 承担。T 日 的基金份额 净值在 当 天收市后 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 特殊情况 ,经中 国证监 会同意,可 以适当延 迟计算或 公告。 2.申购份额的计算 及余额的处 理方式:本 基金申购份 额的计算 详见 《招募说 明书》 。 本基金的申 购费率由 基金管理 人决定, 并 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申 购的有效 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 除以当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有 效份额单位 为份 。通过场内方式申购的, 申购份额 计算结果 保留到整数位, 计算所 得 整 数 位 后 小 数 部 分 的 份 额 对 应 的 资 金 返还至投资者资金账户 (返还资金的计算 公式及方法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通 过 场 外 方 式申购的, 申购份额的计算 保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小数点后两位以 后的部分四舍五 入, 由 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 基金 财产。 3.赎回金额的计算 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 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赎回 金额单位为 元。 上述计算 结果均按 四舍五 入方法, 保留 到小数点 后两位, 由 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 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 六、申购和 赎回的价 格、费用 及其用途 1 、 本 基 金份 额 净 值的 计 算, 保 留 到小 数 点后 4 位 , 小 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 由 此 产生 的收 益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承 担。T 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在 当天收市 后计算 , 并 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 殊情况, 经 中国证 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 延迟计算 或公告。 2 、 申 购 份额 的 计 算及 余 额的 处 理 方式 :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 书》 。本基 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申购 费率由 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 申购 的有效份 额为净申 购金额 除以当 日的 该类 基金份 额净值, 有 效份额 单位为 份, 上述 计 算结果 均按四舍五入 方法 , 保 留到小数点 后 2 位, 由此产生 的 收益或损 失由 基 金财产 承担 。 3 、 赎 回 金额 的 计 算及 处 理方 式 : 本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计 算 详见 《 招募 说 明 书》 。 本 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 其中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 于 1.5% 的赎回费并全额 计入基金财产,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该 类 基 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 回金额 单位为元 。 上述计 算结果均 按四舍 五入方 27 4.申购费用由投资 人承担,不 列入基金财 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各项 费用。 5.赎回费用由赎回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承担, 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 基金份 额时收取。 不低于 赎 回费 总额 的 25% 应归 基金财产 , 其余用 于支 付 注册 登记 费和其 他必要的手 续费 , 其中, 对持续持有 期少 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回 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 6.本基 金的申购费率 最高不超过 申购金额 的 1.2% ,赎 回费率最 高不超过赎 回金额 的 1.5%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 具体的计算 方法、 赎回 费率、 赎回 金额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据基金合 同的规定 确定, 并在招 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 管理人可 以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围内 调整费率 或收费方 式, 并最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7.基金管理人可以 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定基金促 销计划 , 针对以特定交易方式 ( 如 网上交 易、 电话交 易等) 等 进行 基金交 易 的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活动。 在基金 促销活动 期间, 按 相关监 管部门要求 履行必要 手续后, 基金 管理人 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 费率。 法, 保留到小 数点后两 位, 由此产 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 承担。 4、A 类基金份额的 申 购费用 由 申购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 产。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申购 费用 。 5 、 赎 回 费用 由 赎 回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承担 , 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 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比例归入 基金财 产, 具体见招募说明 书, 未归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 于 支付登 记费和其他 必要的手 续费。 6 、 本 基 金的 申 购 费率 、 申购 份 额 具体 的 计算方法、 赎 回费 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 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 金合同的规 定确定 , 并在招 募说明 书中列 示。 基金 管理人可 以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 围内调整费 率或收费 方式, 并最迟 应于新 的费率或收 费方式实 施日前依 照 《 信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7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在 不 违反 法 律 法规 规 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 况制定基金 促销计划 。 在基 金促销 活动期 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 后,基金管 理人可以 适当调低 申购费率 、 赎回费率。 增加:8、 当 发 生大 额 申购 赎 回 情形 时 ,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 以确 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具 体处理原则与操 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 自律规则的规定。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七) 拒 绝或暂停 申购的情 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 基金管 理人可拒 绝或暂 停接受投资 人的申购 申请: 1.因不可抗力 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七、拒绝或 暂停申购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 基金管理 人可拒 绝或暂 停接受投资 人的申购 申请: 1、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增加:2、 发 生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 暂停 基 金 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 理人可暂停接受 28 2.证券交易所交易 时间非正常 停市,导致 基金管理人 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删除 :3. 发生本基金 合同规定的 暂停基金 资产估值情况。 4.基金管理人认为 接受某笔或 某些申购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或 对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构 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 时。 5.基金资产规模过 大,使基金 管理人无法 找到合适的 投资品种, 或 其他可能 对基金 业绩产生负 面影响, 从而 损害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的情形 。 7.当前一估值 日基金 资产净 值 50% 以上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 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 应当暂停接受 基金申 购申请。 8.法律法规规定或 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 情形。 发生上述暂 停申购情 形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体上刊登暂停 申购公告。 如果 投资人的 申购申请 全部或 部分被拒绝 的, 被拒绝的 申购款项 将退 还 给投资人。 在 暂停申购 的情况消 除时, 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恢复 申购业务 的办理。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 、期货 交 易所 交 易时 间 非 正常 停 市, 导致 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 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 5 、 基 金 资产 规 模 过大 , 使基 金 管 理人 无 法找到合适 的投 资品 种, 或 其他可 能对基 金业绩产生 负面影响 , 或发生其他 损害现 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情形 。 增加:6、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金销售系统、 基金登记 系统或基金会计 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8、 申 请 超 过 基 金管 理 人设 定 的 基金 总 规 模、 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 单个投资者单 日或单笔申购金额上限的。 9、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上 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 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 基金 管理人 暂停基金估值, 并 暂 停接 受基金申购 申请。 10、 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 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8 、9 、10 项 暂停申购情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申购 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根据有 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暂停申 购公告。 如果投 资人的申购 申请 被 全 部或部分 拒绝 的 , 被 拒绝的申购 款项将退 还给投资 人。 在暂停 申购的情况 消除时 ,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恢 复申购业务 的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八) 暂 停赎回或 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形时, 基金管 理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 回申请或 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 导致基 金 无法正常运作 。 八、 暂停 赎回或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形时, 基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 回申请或 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 1 、 因 不可 抗 力导 致 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 赎回款项 。 增加:2、 发 生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 暂停 基 金 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 理人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29 2.证券交易所交易 时间非正常 停市,导致 基金管理人 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3.连续两个或两个 以上开放日 发生巨额赎 回。 删除 :4. 发生本基金 合同规定的 暂停基金 资产估值情况。 5.当前一估值 日基金 资产净 值 50% 以上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 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或 暂 停接受基金 赎回申请 ; 6.法律法规规定或 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 情形。 发生上述情 形时,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当日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已 接受 的赎回申 请, 基 金管理人应 足额支付 ; 如 暂时不能 足额支 付, 应将可支付 部分按单 个账户申 请量占 申请总量的 比例分配 给赎回申 请人, 未支 付部分可延 期支付 , 并以后续开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连续 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延 期支付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投资人 在 申请赎 回时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销。 在暂停 赎回的情 况消除时, 基金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予以 公告。 3 、证券 、期货 交 易所 交 易时 间 非 正常 停 市, 导致 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 、 连 续 两个 或 两 个以 上 开放 日 发 生巨 额 赎回。 增加:5、 发 生 继续 接 受赎 回 申 请将 损 害 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 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上 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 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 基金管理人 暂停基金估值, 并采取 延 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 请。 7 、 法 律 法规 规 定 或中 国 证监 会 认 定的 其 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 应在当日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已确认 的赎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应 足额支 付; 如暂时不 能足额支 付, 应将可 支付部 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 分配给赎回 申请人 , 未支付 部分可 延期支 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 合同 的 相关条款处理 。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在 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 受理部分予 以撤销 。 在暂停 赎回的 情况消 除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恢 复赎回 业务的 办理并公告 。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九) 巨 额赎回的 情形及处 理方式 2.巨额赎回的 处理方 式 (2) 部 分延期赎 回: 当基金 管理人认 为支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会对基金资产净 值造成较大波 动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一开放日 基金总份 额的 10% 的前提下 , 可对其余赎 回申请延 期办理。 对于 当日的 赎回申请, 应当 按单个账 户赎回申 请量占 赎回申请总 量的比例, 确 定当日受 理的赎 九、巨额赎 回的情形 及处理方 式 2、巨额赎回 的处理方 式 (2) 部 分延期赎 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 能 会 对 基 金资 产 净值 造 成 较大 波 动 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 上一开放日 基金总份 额的 10% 的前提下 , 可对其余赎 回申请延 期办理 。 对于 当日的 赎回申请 , 应当按 单个账户 赎回申 请量占 赎回申请总 量的比例 , 确定 当日受 理的赎 30 回份额; 对于 未能赎回 部分, 投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回。 选择延 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 入下一 个开放日继 续赎回, 直到全部 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 回的, 当日未 获受理的 部分赎 回申请将被 撤销。 延期的 赎回申请 与下一 开放日赎回 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 权并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回金额, 以 此类推, 直到 全部赎 回为止。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投资人未能 赎回部分 作自动延 期赎回 处理。 (3 ) 如 发 生 单 个 开放 日 内 单 个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前 一 开 放 日基金总份 额的比例 超过 20% 时 , 本基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超 过 前 述 约 定 比 例 的 赎 回 申 请 实 施 延 期 赎 回。 (3) 暂 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 巨额赎回, 如 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 必要, 可 暂停接受基 金的赎回 申请; 已经接 受的赎 回申请可以 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但 不得超 过 20 个工作 日,并应 当在指定 媒体 上进 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 公告 当发生上述 延期赎回并延 期办理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 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 募说明 书规定的其 他方式在 3 个 交易日内 通知基 金份额持有 人, 说明有 关处理方 法, 同时 在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告。 回份额; 对于 未能赎回 部分, 投资 人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 赎回。 选择延 期赎回的, 将 自动转 入下一 个开放日继 续赎回, 直到全部 赎回为止 ; 选择取消赎 回的, 当日未获 受理的 部分赎 回申请将被 撤销。 延期的赎 回申请 与下一 开放日赎回 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 权并以 下一开放日的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 计算赎回金 额, 以此类 推, 直到全 部赎回 为止。 如 投资人在 提交赎回 申请时 未作明 确选择, 投资人未 能赎回部 分作自 动延期 赎回处理。 (3 ) 当 基 金 发 生 巨额 赎 回 时, 如 发生 单 个开放日内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 回的基金份额占前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的比例超过 20% , 本基金管 理人可 以对该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前述约定比例 的赎回申请 实施延期 赎回。 (4) 暂 停赎回: 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 含本 数) 发生巨 额赎回, 如基金管 理人认 为有必 要, 可暂停接 受基金的 赎回申请; 已经接 受的赎回申 请可以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 但 不得超过 20 个 工作日, 并应当在 指定 媒 介 上 进行公告 。 3、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巨额赎回并延 期办理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 通过邮寄 、 传真 或者招 募说明 书规定的其 他方式在 3 个交 易日内 通知基 金份额持有 人, 说明有 关处理方 法, 同时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告。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十) 暂停 申购 或赎回 的公告 和重新 开放 申 购或赎回的 公告 2.如发生暂停 的时间 为 1 日,基金 管理人 应于重新开 放日, 在指 定 媒体 上刊 登基金 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 公告,并 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3.如发生暂停 的时间 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 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 2 日 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 基金重新开 放申购或 赎回公告, 并 公告最 近 1 个 开放日 的 基金份额 净值。 4.如发生暂停 的时间 超过 2 周 , 暂 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 应每 2 周至少刊登 暂停公告 1 次。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 或赎回 十、 暂停 申购或赎 回的公告 和重新 开放申 购或赎回的 公告 2、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理 人应于重新 开放日, 在 指定 媒介 上 刊登基 金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公告 , 并公 布最近 1 个开放日 的 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 3、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超过 1 日但 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 金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回 时, 基金管理 人应提前 2 日在指 定 媒介 上 刊登基金重 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 公告 , 并公 告最近 1 个 工作日 的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 4、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超过 2 周, 暂停期 间, 基金 管理人应 每 2 周至 少刊登 暂停公 告 1 次。 暂停 结束, 基金重 新开放 申购或 31 时, 基金管理 人应提 前 2 日在指 定 媒体 上 连续刊登基 金重新开 放申购或 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 开放日 的 基金份额 净值。 赎回时, 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 2 日在 指定 媒 介 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 公告, 并 公告最近 1 个 工作日 的 各类 基金 份额净值。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十一) 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管理人管 理 的 、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 务, 基金转换 可以收取 一定的转 换费,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规及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制定 并公告, 并 提前告知基 金托管人 与相关机 构。 十一、基金 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与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 务, 基金转换 可以收取 一定的转 换费, 相 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制定 并公告 , 并 提前告知基 金托管人 与相关机 构。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 回 ( 十二) 基金的非 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册登记机 构受理继承、 捐 赠和司法 强制执行 而产生 的非交易过 户以及 注册 登 记机构 认可、 符 合法律法规 的其它非 交易过户。 无 论在上 述何种情况 下, 接受划转 的主体必 须是依 法可以持有 本基金基 金份额的 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其 持有的 基金份额由 其合法的 继承人继 承; 捐赠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捐赠给福 利性质的 基金会或 社会团体;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强制划转 给其他自 然人、 法人或 其他组 织。 办理非交 易过户必 须 提供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构要求 提供的相 关资料, 对于 符合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册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 理, 并按基 金 注册 登记 机构规 定的标准收 费。 十二、基金 的非交易 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 理继承、 捐赠 和司法强 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 生的非交易 过户以及 登记机构 认可 、 符合 法律法规的 其它非交 易过户 。 无论 在上述 何种情况下 , 接受 划转的主 体必须 是依法 可以持有本 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 资人。 继承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 其 持有的 基金份额由 其合法的 继承人继 承; 捐赠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 额捐赠给福 利性质的 基金会或 社会团体 ;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 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强制划转 给其他自 然人、 法人或 其他组 织。 办理 非交易过 户必须提 供基金 登记机 构要求提供 的相关资 料, 对 于符合 条件的 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构的规定 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 费。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删除:(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 投 资 者 可 将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一 个 交 易 账户转入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具体 办 理 方 法 参 照 业 务 规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1、基金份额的登记 (1)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份 额 采 用分 系 统 登 记 的原则。 场外认购或申购买入的基金份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 申购或上市 交 易 买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增加: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 基金销售 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


32 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2) 登 记 在 证 券登 记 结 算 系统 中 的 基 金 份额既可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也可以申请场内赎回。 (3) 登 记 在 注 册登 记 系 统 中的 基 金 份 额 可申请场外赎回, 不可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也 不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场 内 赎 回。 2、系统内转托管 (1) 系 统 内 转 托管 是 指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 登记结 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 之间进行 转托管的行为。 (2) 基 金 份 额 登记 在 注 册 登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变 更 办 理 基 金 赎 回 业 务 的销售机构 (网点) 时 , 须办理已持有基 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基 金 份 额 登记 在 证 券 登记 结 算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变 更 办 理 上 市 交 易 或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 (席位 ) 时, 须办 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跨系统转登记 (1) 跨 系 统 转 登记 是 指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本 基 金 跨 系统 转 登 记 的具 体 业 务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规定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十四)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 在届时 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定每期扣 款金额, 每期 扣款金额 必须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最低申购金 额。 十四、定期 定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资计划, 具 体规则由 基金管 理人 另行规 定。 投资 人在办理 定期定额 投资计 划时可 自行约定每 期扣款金 额, 每 期扣款 金额必 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最低申 购金额。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十五) 基金的冻 结和解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 依法要求的 基金份额 的冻结与 解冻, 以及 注册 登 记机构认 可、 符合 法律法规 的其他 情况下的冻 结与解冻 。 十五、基金 份额的冻结和 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 要求的基金 份额的冻 结与解冻 , 以 及登记 机构认可 、 符合法 律法规的 其他情 况下的 冻结与解冻 。 基金 增加:十六、基金份额的转让


33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 金管理人拟受理 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 告,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 一) 基 金管理人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源 深路 279 号 邮政编码:200135 成立时间 :2004 年 9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 准 设立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4 】132 号 存续 期间 :持续 经营 一、基金管 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设立日期 :2004 年 9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 监基金字[2004]132 号 存续 期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话:021-50509888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 四) 基 金管理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基 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立运用 基 金财产; 2.依照基 金合 同获得 基金管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 收入 ; 3.发售基金份额 ; 13.依法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根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本基金合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 形,应 及时 呈报 中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要 措施保护基 金及相关 当事人的 利益; 10.选择、 更 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基金销售 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 进行必要的 监督和检 查; 9.自行 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 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册登记 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 监督和检查; (二)基金 管理人的 权利与义务 1、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之 日 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 运用 并管理 基金财产 ; (3 )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 基金 管理 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 其他 费用 ; (4) 销售 基金 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 ) 依据《基金合同》 及 有关 法 律规 定 监督基金托 管人 , 如认为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 呈报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监管部门 ,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 护基金投 资者的利 益; (8) 选 择、 更换基金销售 机 构,对基金 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 和处理; (9) 担 任 或 委 托其 他 符合 条 件 的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并 获 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 34 4.依照 有关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产 投资于证 券所产生的权利; 11. 选择、 更 换律师 、 审计师、 证券 经纪商 或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 机构; 5.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 下,制订和 调整有关基 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 转托管 等 业务的规 则 , 在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基 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 记事宜; 3.自基 金合 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 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监 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 人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管理人 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管理的不 同基金分 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投 资; 6.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为 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 谋取利 益,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8.计算并公告基金 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 额申购、赎 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 措施使计算基 金份额 认 购、 申 购、 赎 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12.编制 中期和 年 度基金报 告; 13.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 披露及报 告义务; 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对被投 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 基金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 代表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 更换律 师事务所 、 会计师事 务所、 证 券经纪商 或其他为 基金提 供服务 的外部机构 ; (16)在符 合有关法 律 、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有关基金 申购、 赎回、 转换和 非交易过户 等业务规 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权利 。 2、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 于: (1 ) 依 法募 集资金 , 办 理或 者 委 托经 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额的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 诚 实信用、 谨慎 勤勉 的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 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 监 察与 稽 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保证所 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对 所管理的 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 投资; (6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 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 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 人运作基金 财产;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 计 算 基金 份 额申购、 赎回 和注销价 格的方法 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件 的 规定 , 按有关规定 计算并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确定基 金份额 申购、赎回 的价格 ; (10) 编制 季度、 半年度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 履行信息 披露及 报告义 35 14.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不 得 泄露基 金投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等 , 除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 保密, 不 得 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 收 益; 16.依据《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托管人、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依法召 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17.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 记录、 账 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20.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 益, 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 除; 21.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损失时, 应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 金托管人追 偿; 24.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2. 按 规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资 料; 25.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基 金 当 事 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 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 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务; (12) 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 不泄露 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意向 等。 除 《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 有规定 外, 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应予保密 , 不 向他人 泄露; (13)按 《基金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 , 及时 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分配 基金收益;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 配合基金托 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6) 按规定 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 和 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 资者提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 并且保证投 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 条件下得到有关 资料的复印件; (20)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 金财产 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时 , 应 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责 任不因 其退任而免 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管人 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 理有关基金事务 的行为承担责任; (24)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 决议; (25) 建立并保存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


36 27.法律法规 、 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义务 。 (26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义务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 二) 基 金托管人 邮政编码:100033 成立时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 期、 中 期、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 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 提供信用证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 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 捌万肆仟元 二、基金托 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成立时间:2004 年 09 月 17 日 注册资本: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 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 六) 基 金托管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基 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 3.自本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 保管基 金资产; 1.依基 金合 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监管部 门批准的 其他收入; 2.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 5.根据 本基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监 督基金管 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本基金合同 或 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 行为,对 基金资产、 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 中国证监 会, 并采取必 要措施 保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 人的利益 ; 6.依法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7.按规定 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 料;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七)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基 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权利与义务 1、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 于: (1 )自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之 日 起,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 保 管基 金财产; (2 ) 依《基金合同》 约 定 获得 基 金托 管 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用;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的 投资 运 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国家法律 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 当事人的利 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 情形 , 应呈 报中国证监 会, 并 采取必要 措施保 护基金 投资者的利 益; (4 ) 根 据相 关 市 场 规 则 ,为 基 金 开设 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 户, 为基 金办理证券 、期货交 易资金清 算; (5 )提议召开或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7)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权 利。 2、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 于: (1) 以 诚 实 信 用、 勤 勉尽 责 的 原则 持 有 37 2.设立专门的基金 托管部,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 合格的 熟悉基 金托管业务 的专职人 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 管事宜; 3.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 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为 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 谋取利 益,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6.按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 和 证券 账户; 10.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 根据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除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 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 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 告、中期和年度基金 报告出具意 见, 说明基金 管理人在 各重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 果基金管 理人有未 执行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 管人是 否采取了适 当的措施 ; 9.保存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 ; 16. 按照规定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13.按照 规定 监 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运作; 20.面临解散 、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 破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和 银行业监 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基 金 托 管部 门 , 具有 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 配 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 管业务的 专职人员 , 负 责基金 财产托管事 宜; (3) 建 立 健 全 内部 风 险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 , 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 管的基金财产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 不同的基金分别 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 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 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 财产; (6 ) 按 规定 开 设基 金 财 产的 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 账户, 按照 《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指令, 及时办理清 算、交割 事宜; (7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 基 金 合 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予以 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 露; (10) 对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 半年 度 和 年度基金 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 行;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有未执行 《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 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 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15 年以上 ; (12) 从 基金管理 人或其委 托的登 记机构 处接收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监 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运作; (18) 面临解 散、 依法被撤 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和 银行 38 督管理机构 ,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17.因违反 基金合同导致基金 财产损失 ,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 退任而 免除; 18.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22.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基 金 当 事 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 24.法律法规 、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 同规定 的其他义务 。 监管机构 ,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19)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应承 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 免除; (20) 监督基 金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偿; (22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会规 定 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义务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 三)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取得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 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 金份 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 章或签字 为必要条 件。 ( 八)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8.对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份额 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9.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 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 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 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 取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 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 再持有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人并 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或签字 为必要条 件。 同 一 类 别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具 有 同 等 的 合 法 权益。 1、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4 ) 按 照规 定 要 求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 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 (9) 法 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权 利。 2、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 ) 认真阅读并遵守 《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 解 所 投 资基 金 产品 , 了 解自 身 风 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 注 基 金 信息 披 露, 及 时 行使 权 利 39 2.交纳 基金 认 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 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 止的有限 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合 法权益的 活动; 5.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 程中因任何原 因,自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代销机构、 其 他基金份额持有人 处 获 得的不当 得利; 7.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义务 。 删 除:( 十) 本基 金合同 当事各 方的 权利义 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基金财产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和履行义务; (4) 缴纳 基金 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5 )在 其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范 围 内 ,承 担 基金亏损或 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 任; (6 ) 不 从事 任 何有 损 基金 及 其他 《基金 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 益的活动 ; (7 )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 决议; (8 ) 返 还在 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 因 任 何原 因 获得的不当 得利; (9)法 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义 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共同组成。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 每一基 金份额 具有同等 的 投票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 有 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同 一 类 别 每一基 金份额 拥有平等 的 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二) 召 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之一 的,经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或持有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计算, 下同) 提议时, 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终止基金合同 ;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 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 除外; (4) 变 更基金投 资目标 、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 策 略; 一、召开事 由 1 、 当 出 现或 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的 , 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终止 《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5) 调 整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 但法律法规要 求 调 整 报 酬 标 准 或 提 高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除 外;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10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 40 (9) 对 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 利 、 义务产 生重大 影响的其他 事项; (10) 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他 情形 。 2.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的 , 可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协商后 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 调 低基金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费和其他应 由基金承担 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或调低 赎回费率; (3) 因 相 应 的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动 必须 对 基 金合同进行修改 ; (4)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基金合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 ;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本基金合同 规 定 不 需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 议当日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 和 义 务产生 重大影响的 其他事项 ; (13 ) 法律 法 规、 《基金合同》 或 中国 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 情况可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协商后修 改, 不 需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 )调低 除 基 金管 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以 外 其 他应由基 金承担的 费用; (2 ) 法 律 法 规要 求 增 加的 基 金 费用 的 收 取; (3 ) 在 不 违 反法 律 法 规及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回费率、 变更收费方 式或调整基金份 额类别; (4 ) 因 相应 的 法律 法 规 发 生 变动而应当 对《基金合同》 进行 修改; (5 )对《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或 修 改 不 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化; (6) 在 不 违 反 法律 法 规及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 登 记机构调整有关基金申购、赎回、转换 、 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7) 在 不 违 反 法律 法 规及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的前提下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 按照 法 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 形。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三) 召 集人 和 召集 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 本 基 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召集。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者不能召集 时,由基金 托管人召 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 有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持 二、 会议 召集人 及 召集方 式 1 、 除 法律 法 规规定 或《基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召集。 2 、 基 金 管理 人 未按 规 定 召集 或 不 能召 集 时,由基金 托管人召 集。 3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 必 要召 开 基 金份 额 41 有人大会的, 应 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 基金托管 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 当 自行召集 。 3.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 , 应 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 基 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决 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 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 金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 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决定 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 集的,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但应当 至少提 前 30 日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持有人大会 的, 应 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 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 集,并 书面告 知基金托管 人。基金 管理人决 定召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 托管人 仍认为有必 要召开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 行 召 集 , 并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 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应 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 定召集 的,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 应 当向基 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决 定召集 的,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 配合 。 5、代表基金 份额 10%以上(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都不 召集的 , 单独或合计 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有权自行 召集, 并 至 少提前 30 日报 中 国证监会备 案。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配 合, 不得阻 碍、 干 扰。 增加: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会 议 的召 集 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 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基金 份额 持有 (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 间、通知内 容、通知 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 间、通知内 容、通知 方式 1 、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 召集 人 应 42 人大 会 称 “召集人” )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 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 召集人 必须于 会议召 开 日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体 公 告。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通知 须 至少载 明以下内 容: (1) 会 议召开的 时间、地 点和 出席方式 ; (2) 会 议拟审议 的 主要 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 事程序; (5) 有 权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权益登记 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 委托书 的内 容 要 求( 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 、 代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 时间和 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 务常设联 系人姓名 、电话;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由召 集人决定 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 式, 并 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 本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所 采取的具 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面表 决意见寄交 的截止时 间和收取 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 管理人,还 应另行书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如 召集人为 基金托 管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到指 定地点对 书面 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则应 另行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 影响计 票和表决结果 。 于 会 议召开 前 30 日 ,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 应 至少载明以 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 、 地点 和 会议形式 ; (2 ) 会 议拟 审 议的 事 项、 议 事程 序 和表 决方式; (3 ) 有 权出 席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的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的 权益登 记日; (4)授权 委托证明 的内容 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代理人 身份 , 代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 限等) 、送 达时间和 地点;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 及联系 电 话; 2 、采取 通讯开会 方 式并 进 行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会议 召集人 决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 本次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讯方式 、 委托的 公证机关 及其联 系方式 和联系人 、 书面表 决意见寄 交的截 止时间 和收取方式 。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管 理 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 ; 如召集 人为基 金托管 人,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到指定 地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 则应 另行书 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的 , 不影响 表决意见的 计 票效力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五)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方 式 1.会议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召开方式包括 现场开会和 通讯方式 开会 。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通过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理人 出 席,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代表应当 出席, 如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 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 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 方 式、 通讯 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 允许的其他 方式 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 开会 。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本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 票 授权 委 托 证 明 委派代表 出席, 现 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不 派代表 43 力。 (3) 通讯方式 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 关规定以 通讯的 书面方 式进行表 决。 删除:(4)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时, 现场会议方可举 行: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 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 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 上( 含 50% ,下同)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 证明、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合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 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 行: 列席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 行基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 出 席 会议 者 持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持有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合 法 律法 规 、 《基 金 合同 》 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 核 对 , 汇总 到 会者 出 示 的在 权 益 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 有效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 一)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参加,方可召开。 2 、 通 讯开 会。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址。通讯开会应以 书面 方式进行 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通 讯开会 的方式 视为有效: (1) 会 议 召 集 人按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公 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金 合 同约 定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 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 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人经通 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 不影响表 决效力; (3) 本 人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或 授权 他 人 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44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 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或/ 和 基 金管 理人( 分别 或共 同称 为“ 监 督 人” )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以上;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等 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金总份 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 召集人可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重 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 基金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 提交的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 面意见的 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 知 的规 定 , 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可 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非 现场方式或者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 会和通讯方式开 会的程序进行; 基金份额 持有人也可以采 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 决, 或者 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 式授权他人代为 出席会议并表决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六) 议 事内容与 程序 1.议事内容及 提案权 删除: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 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 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 会召开日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 集人公告。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对 提 案 进 行 审 五、议事内 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增加: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 终止 《 基金 合 同 》 、 更 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 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 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 案的修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 告 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45 核: 关联性。 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 直接关系, 并且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 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 不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不 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 进 行 解 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如 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 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 变更的,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 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 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前 30 日及时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 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 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 现 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 先 由大会 主持人 按照规定程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项, 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 然后由 大会主 持人宣读提 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经合 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 表主持;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 首先 由大会 主持人 按照下 列 第 七 条 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 大会主持 人宣读提 案, 经讨 论后进行表 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 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 权其出席会议的 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表和基 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 则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 ) 46 50% 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 表 作 为 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 制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 份 证号码 、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 金份额数量 、委托 人姓名( 或单 位名称) 等事项。 (2)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 方式 下 , 首先由 召集人 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 止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 日在公证 机关 及监督 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 监督, 则 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形成 的决议 有 效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 姓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证明文件号 码 、 持有 或 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 额、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 和联系方式 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 情况 下, 首先 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 案, 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作日 内 在 公证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 , 在公 证机关 监督下 形成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 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 基 金 份 额享有 平等的表决权。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 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 所 规定的须 以特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议的方式 通过; 特别决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涉及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 转 换基金 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方为有 效。 3.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事 项,应当 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 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 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 时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 证明, 否则表 面符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 见即视为有效 的表决, 表 决意见模 糊不清 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 权表决, 但应 当计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基金份额 总数。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有 一 票 表 决权。 1 、 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参加大会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 过方为 有效, 除下列 第 2 项 所规定 的须以 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 议的方式通 过; 2 、 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 可做出。 转换 基金运作 方式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 明, 否 则 提交符合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 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 决, 表决 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 互矛盾 的视为 弃权表决 , 但应当 计入出具 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并 列的各项 议题应当 分开审议 、 逐项表决。


47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 则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授权的一 名监督员 共同担任 监票人; 如 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自行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担任监 票人。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即进行清 点 , 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 公布计 票结果。 (3)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大 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布 的 表决结果 有 异议, 其有权 在 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重 新清点 , 大会主持人 应当立即 重新清点 并公布重新 清点结 果。 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 方式为: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票人在 监督 人派出的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 由公证机关 对其计票 过程予以 公证 ; 如监 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 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管 人 召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担 任监票人 ; 如大 会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 是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 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 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表 决 后立即进行清点并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或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或代理人 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 果有 怀疑, 可 以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 应当进行重新清 点, 重 新清点 以一次为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 公布 重新清点 结果。 (4) 计 票 过 程 应由 公 证机 关 予 以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大 会 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 监 督 员 在 基金托管 人 授 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监督下进行计 票,并由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 不影响 计票和表决结果。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删 除:(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 方式 1.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通过的一 般决议和 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增加: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召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 起 2 48 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第(1)-(8)项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关于本章 第( 二)条所规定的第(9) 、(10)项召开事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自 生效之日 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 公证机构、 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 十) 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 公证 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 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 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 部分, 如 与 将 来 颁 布 的 涉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规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 ,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 可直 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 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1) 基金管理人 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3) 基金管理人 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解 任; (2) 基金管理人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 被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 基金托管人 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3) 基金托管人 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解 任; (2) 基金托管人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 被依法宣布 破产; (4) 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 名: 新任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 议: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原基金管 一、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 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 、 依 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 4 、 法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监 会 规 定 的和 《 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 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 、 依 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 4 、 法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监 会 规 定 的和 《 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 形。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由 基 金 托管 人 或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 决 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在 基金 管 49 理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 新任 基金管理 人 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资 格条件; (3) 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6) 公 告: 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后 2 日内公告; (4) 交 接: 原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 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 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 时接收 , 并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 计: 原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 审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审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金 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 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 名: 新任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 议: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原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 新任 基金托管人 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资 格条件; (3) 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 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6) 公 告: 基 金托管人 更换后 , 由基 金管理 理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 管理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 临 时 基 金 管 理人 : 新任 基 金 管理 人 产 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管理 人; 4、 备 案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选任 基 金 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 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 、 交 接 :基 金 管理 人 职责 终 止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妥善保 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 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理基金管 理业务的 移交手续 , 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及 时接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产总值; 7 、 审 计 :基 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 止 的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 , 并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8 、 基 金 名称 变 更 :基 金 管理 人 更 换后 ,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 理人有关的 名称字样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由 基 金 管理 人 或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 决 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在 基金 托 管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 托管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 :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产 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 临时基金托管 人; 4、 备 案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更换 基 金 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 公 告 :基 金 托 管人 更 换后 , 由 基金 管 50 人在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后 2 日内公告。 (4) 交 接: 原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 金财产和 托管业务 移交手续,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 总值; (5) 审 计: 原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 审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审计费用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 3.公告:新任基金 管理人和新 任基金托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删 除:( 四) 新基 金管理 人接收 基金 管理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 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理人在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6 、 交 接 :基 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 止 的 ,应 当 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者临时 基金托 管人应当及 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 :基 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 止 的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 , 并将审 计结 果 予以公 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 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 名 :如 果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同时更换 , 由单独 或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提 名新的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3 、 公 告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 金管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 人 按 照《 基 金 法》 、基金合 同 及 有关规定 订立 《东吴深证 100 指数增 强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LOF ) 托 管 协 议 》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登记、 基金 财产的保 管、 基金财产的管 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基金托管 人和 基 金管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定 订立 托管协 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 人之间在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投 资 运 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基金 份额 的 登 记 ( 一) 本 基金 的注 册登记 业务 指基金 登记 、 存管、 清算和 交收 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 资人基金账 户建立和 管理、 基金 份额 注册 登记、 基金销 售业务的 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 利、 建立并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一、 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 存管、 过户、 清算和 结算 业务, 具 体内容 包括投 资人基金账 户 的 建立和 管理、 基金 份额登 记、基金销 售业务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 、 51 人名册等。 代理发放红 利、 建 立并保管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二) 本基 金的注册 登记业务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负责办理。 基 金管理人 委托其他 机构办 理本基金 注册 登 记业务的 , 应与代 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 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理 人和代 理机构在 注册登记业务中的权利 义务 , 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二、 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管理人委托 的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 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 议, 以明确基 金管理人 和代理机 构在 投资 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 清算及 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 建立并保管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等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 人的合 法权益。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三) 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2.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1.建立和管理 投资人基金 账户;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 内, 制 定 和调整 注册 登 记业务的 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 他权利。 三、 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 理 投资者 基金 账户; 4 、 在 法 律法 规 允许 的 范 围内 , 对 登记 业 务的 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关规定 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 法 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权 利。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四) 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基金 的注册 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 件办理基金 的 注册 登记业 务; 3.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及 相关 的 申 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基金账 户信息负有 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 保密义务 对 投资人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但司法 强制检查 情形除外 ; 5.按基 金合同 和 招募说明书规定为 投资人 办理非交易 过户 等 业务,并 提供其 他必要 服务; 7.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 他义务。 四、 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 以下义务: 1 、 配 备 足够 的 专业 人 员办 理 本基 金 份额 的登记业务 ; 2 、 严 格按 照 法律 法 规和《基金合同》 规 定的条件办 理 本 基金 份额 的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记数据,并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 及 基金份额明细等数 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 机构, 其保存 期 限 自 基 金 账户 销 户 之日 起 不 得少 于 20 年; 4 、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 保密义 务对 投资者 或基金带来 的损失 , 须承担 相应的 赔偿责 任, 但司法强制 检查情形 及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 约定的其 他 情 形除外; 5 、按 《基金合同》及 招募 说明 书 规定 为 投资者 办理非交 易过户业 务 、 提供 其他必 要的服务; 7 、 法 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义 务。 基金 删除:( 一) 投资目标 增加:一、投资目标


52 的投 资 本基金为股票型指数增强基金, 在力求对 标的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基础上, 通过指 数 增 强 策 略 进 行 积 极 的 指 数 组 合 管 理 与 风险控制, 力争获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 投资收益, 谋求基金资产的长 期增值。 本 基金力争使日均跟踪偏离度不超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7.75% 。 ( 二)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工具, 包括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创业板、 中 小板股票 及其他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债券、权 证 以 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为 90%-95% ,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 80%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5% ,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 存出保证 金、 应收申购款等 。 权 证及其他金融工具 的 投 资 比 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构 的 规定。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不 在 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标准 。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用指数复制的方法拟合、 跟 踪深证 100 价格指数, 即按照标的指数的 成份股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组合, 并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权 重 的 变 动 进行相应调整。 在力求对标的指数进行有 效跟踪的基础上, 本基金还将通过指数增 强 策 略 进 行 积 极 的 指 数 组 合 管 理 与 风 险 控制, 力争获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 收益,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增值。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为股票型指数增强基金, 股票投资 本基金采用被 动式投资策略 , 通过紧密跟 踪标的指数, 力争控制本 基金的份额净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收 益 率 日 均 跟 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35% , 年跟踪 误差不超过 4%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的金融工具, 以沪深 300 指数的成份股 及其备选成份股为主要投资对象。此外 ,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也可少量 投资于其他股票 (非标的 指数成分股及其 备选成分股, 包含中小板 、 创业板及其他 经 中 国 证 监会 核 准发 行 的股 票 ) 、权 证 、 债券 (含国债、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 换债券、 可 交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 转债 、 央行票据、 短 期 融 资 券( 含 超短 期 融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等 ) 、 资产 支 持证 券 、 债券 回 购、 银 行 存款、 股指期货、 货币市 场工具及法律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和备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0 %, 本基金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 应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 应收申购款 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三、投资策略 1 、 本基金采用完全复制标的指数的方法, 进行被动指数化投资。 股 票投资组合的构 建 主 要 按 照 标 的 指 数 的 成 份 股 组 成 及 其 权重来拟合复制标的指数 , 并根据标的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权 重 的 变 动 而 进 行 相 应 调 整,以复制和跟踪标的指数。 由于标的指数编制方法调整 、 成份股及其 权重发生变化 (包括配送股、 增发、 临时 调入及调出成份股等) 的原因 , 或因基金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对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效果可能带来影响时, 或因某些特殊情 况导致流动性不足时, 或 其他原因导致无 53 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90%-95% ,其中深证 100 价格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 还 将 根 据 投 资 研 究 团 队 对 宏 观 经 济 运 行 态势、 宏观经济政策变化 、 证券市场运行 状况、 国际市场变化情况等因素的深入研 究, 在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内进行适度动态 调整股票和债券等资产的配置比例, 在力 求对标的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基础上, 力 争获得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收益, 谋 求基金资产的长期增值。 2、股票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股 票 资 产 投 资 采 用 指 数 增 强 复 制 策略, 即根据深证 100 价格指数成份股的 基准权重构建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成份 股 及 其 权 重 的 变 动 而 进 行 相 应 调 整 ; 同 时, 在力求对标的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基 础 上 , 辅 以 量 化 增 强 策 略 等 辅 助 增 强 策 略,以期达到增强收益的目的。 (1 )跟踪标的的选择 本基金选择深证 100 价格指数作为跟踪标 的指数。 深证 100 价格指数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 司编制并发布, 该指数选取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中上市的 100 只 A 股作为成份股, 采 用派氏加权法编制, 其成份股票代表了深 圳市场中 A 股市场的核心优质资产, 具有 代表性强、 流动性高的特点 , 能够反映深 圳 A 股市场的总体发展趋势。 (2 )股票投资组合的构建 本 基 金 在 初 始 建 仓 期 或 者 为 申 购 资 金 建 仓时, 按照深证 100 价格指数各成份股所 占权重逐步买入。 在买入过程 中, 本基金 采取相应的交易策略降低建仓成本, 力求 跟踪误差最小化。 在投资运作 过程中, 本 基金以标的指数权重为标准配置个股, 并 进行适时调整。 但在因特殊情 况 (如流动 性不足等) 导致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股票 时, 基金管理人将搭配使用其他合理方法 进行适当的替代。 (3 )股票投资组合的调整 ①定期调整 本 基 金 所 构 建 的 指 数 化 投 资 组 合 将 定 期 根据所跟踪的深证 100 价格指数对其成份 法有效复制和跟踪标的指数时 , 基金管理 人 可 以 对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进 行 适 当 变 通 和 调整,力求降低跟踪误差。 2、股票投资策略 (1 )股票投资组合的构建 本 基 金 采 用 指 数 完 全 复 制 方 法 构 建 基 金 的股票投资组合, 即根据 个股在标的指数 中 相 应 的 权 重 构 建 基 金 的 指 数 化 股 票 投 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 成份股及其权重 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 (2 )股票投资组合的调整 本 基 金 所 构 建 的 股 票 投 资 组 合 将 根 据 沪 深 300 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而进行 相应调整, 本基金还将根 据法律法规中的 投资比例限制、 申购赎回变动情 况等, 对 其进行适时调整, 以保证 基金净值增长率 与 基 准 指 数 间 的 高 度 正 相 关 和 跟 踪 误 差 最小化。 1)定期调整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的 调 整 规 则 和 备 选 股 票 的 预期,对股票投资组合及时进行调整。 2)不定期调整 ①当成份股发生配送股、 增发 、 临时调入 及 调 出 成 份 股 等 情 况 而 影 响 成 份 股 在 指 数中权重的行为时, 本基 金将根据各成份 股的权重变化及时调整股票投资组合; ②根据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情况 , 对股票 投资组合进行调整, 从而 有效跟踪标的指 数; ③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 成份 股 在 标 的 指 数 中 的 权 重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发生相应变化的, 本基金 可以对投资组合 管理进行适当变通和调整 , 力求降低跟踪 误差。 在正常市场情况下, 力争 控制本基金的份 额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收 益 率 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35% ,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4% 。如因指数编制规 则 调 整 或 其 他 因 素 导 致 跟 踪 偏 离 度 和 跟 踪误差超过上述范围, 基 金管理人应采取 合理措施避免跟踪偏离度 、 跟踪误差进一 步扩大。 3、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债 券 投 资 的 目 的 是 在 保 证 基 金 资 54 股的调整 而进行相应的跟踪调整。 ②不定期调整 当深证 100 价格指数成份股发生增发、 送 配 等 情 况 而 影 响 成 份 股 在 指 数 中 权 重 的 行为时, 本基金将根据指数公司在股权变 动 公 告 日 次 日 发 布 的 临 时 调 整 决 定 及 其 需调整的权重比例,进行相应调整;


③特殊情形下的调整 本 基 金 在 某 些 特 殊 情 形 下 将 选 择 其 他 股 票 或 股 票 组 合 对 目 标 指 数 中 的 成 份 股 票 加以替换,这些情形包括:a) 法律法规的 限制;b) 目 标 指 数 成 份 股 流 动 性 严 重 不 足;c) 成份股上市公司存在重 大虚假陈述 等违规行为、 或者面临重大的不利行政处 罚或司法诉讼等。 本基金进行替换遵循以 下原则:a) 用于替换的股 票与被替换的股 票属于同一行业, 经营业务相似度高;b) 用 于 替 换 的 股 票 与 被 替 换 的 股 票 的 市 场 价格收益表现具有很强的相关性, 能较好 地代表被 替换股票的收益表现 ;c) 用于替 换 的 股 票 优 先 从 目 标 指 数 的 其 他 成 份 股 中 挑 选 , 如 不 能 挑 选 出 较 合 适 的 替 换 股 票, 再考虑从非目标指数成份股的股票中 挑选。 (4 )指数增强策略 本基金的增强型策略主要包括: 成分股量 化增强策略和非成分股增强策略。 a)成分股量化增强策略 本 基 金 成 分 股 量 化 增 强 策 略 采 用 东 吴 多 因 子 量 化 增 强 策 略 , 主 要 方 法 为 选 取 价 值、成长、盈利、市场特征四大类因子, 建立 Alpha 多因子模 型。 大 类 因子 由 一 系列单因子组成, 其中价值因子主要是指 股 票 的 绝 对 和 相 对 估 值 水 平 , 包 括 市 盈 率、 市净率、 市销率、EV/EBITDA 等指 标; 成长因子主要包括上市公司主营业务 收入、 现金流、 净利润 等指标的历史增长 和预测增长; 盈利因子主要包括上市公司 毛利率、 净利润率、 净 资产收益率等指标 的绝对和相对水平; 市场特征因子主要包 括股票价格的动量/ 反转趋势、 股票的规模 因子以及其他风格因子。 上述因子能够综 合反映股票市场的诸多驱动因素, 能够寻 找较好的投资机会。 产流动性的基础上, 降低跟踪误 差。 本基 金 将 采 用 宏 观 环 境 分 析 和 微 观 市 场 定 价 分 析 两 个 方面 进 行债 券 资产 的 投 资, 通 过主要采取组合久期配置策略 , 同时辅之 以收益率曲线策略、 骑乘策略 、 息差策略 等积极投资策略构建债券投资组合。 4、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基金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 参与股指期 货 交易。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 货投资时机和数 量 的 决 策 建 立 在 对 证 券 市 场 总 体 行 情 的 判断和组合风险收益分析的基础上 。 基金 管理人将根据宏观经济因素 、 政策及法规 因素和资本市场因素, 结 合定性和定量方 法, 确定投资时机。 基金 管理人将结合股 票投资的总体规模, 以及 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限定和要求, 确定参与 股指期货交易的 投资比例。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充 分 考 虑 股 指 期 货 的 收 益 性、 流动性及风险性特征 , 运用股指期货 对冲系统性风险、 对冲特 殊情况下的流动 性风险, 如大额申购赎回等 ; 利用金融衍 生品的杠杆作用, 以达到 降低投资组合的 整体风险的目的。 若相关法律法规发 生变化时 , 基金管理人 股指期货投资管理从其最新规定 , 以符合 上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变化。 5、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管理人通过考量宏观经济形势 、 提 前偿还率、 违约率、 资产 池结构以及资产 池资产所在行业景气情况等因素 , 预判资 产池未来现金流变动; 研 究标的证券发行 条款, 预测提前偿还率变 化对标的证券平 均 久 期 及 收益 率 曲线 的 影响 , 同时密切 关 注 流 动 性 变 化 对 标 的 证 券 收 益 率 的 影 响, 在严格控制信用风险 暴露程度的前提 下, 通过信用研究和流动性管理 , 选择风 险调整后收益较高的品种进行投资。 6、权证投资策略 权证为本基金辅助性投资工 具 , 本基金可 以主动投资于权证, 其投 资原则为有利于 加 强 基 金 风 险 控 制 , 有 利 于 基 金 资 产 增 值。 本基金将对权证标的 证券的基本面进 行研究, 综合考虑权证定价模型 、 市场供 求关系、 交易制度等多种因素 , 对权证进 55 通过东吴多因子量化增强策略, 本基金对 深证 100 价格指数成分股进行综合评分 , 并根据评分结果, 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的 前提下, 对深证 100 价格指数成分股进行 权重优化,作为指数增强投资中的参考。 b )非成分股增强策略 对于非成分股的选择, 本基金 采用 “东吴 基金企业竞争优势 评价体系” ,即投研团 队根据波特的五种竞争力模型, 深入分析 上市公司的战略管理优势、 技 术优势、 市 场优势、 管理运营优势 、 资源及其它附加 优势, 采用定性的方法得到上市公司竞争 优势的评价。 本基金在力求对标的指数进 行有效跟踪的基础上, 适度投资于上述优 选的非成分股上市公司股票, 以期达到增 强收益的目的。 本基金还可投资预期将纳入指数的个股, 以及新股发行、 增发或配股在内的具有重 大投资机会的股票, 以增强基金的投资收 益。 (5 )跟踪误差控制 本基金对标的指数的跟踪目标是: 力争使 得 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收 益 率之 间的日均 跟踪偏离 度不超过 0.5% ,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7.75% 。 本基金将密切跟踪基金的实际跟踪误差, 及时分析跟踪误差的来源, 调整基金投资 组合,将跟踪误差控制在跟踪目标以内。 3、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债 券 投 资 主 要 是 流 动 性 管 理 的 需 要, 以获取适当收益。 本基金采用自上而 下的方式制定具体投资策略, 考虑的主要 因素是:宏观经济走势、资金供求状况、 基础利率、 债券收益率曲线 、 市场波动等。 基金管理人将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较高、 剩 余期限较短、 流动性较好的政府债券进行 投 资 , 并 通 过 对 基 金 现 金 需 求 的 科 学 分 析, 制定相应的债券投资策略 , 合理分配 基金资产在债券上的配置比例。 ( 四) 业绩比较基准 基金业绩比较基准=95%* 深证 100 价格指 数 收 益 率 +5%* 商 业 银 行 活 期 存 款 利 率 (税后) 行定价。 7、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投资策略 可 转 换 债 券/ 可 交 换 债 券 兼 具 权 益 类 证 券 与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特性 , 具有抵御下行 风险、 分享股票价格上涨收益的 特点。 本 基金将选择公司基本素质优良 、 其对应的 基 础 证 券 有 着 较 高 上 涨 潜 力 的 可 转 换 券/ 可交换债券进行申购投资 , 并采用期权定 价 模 型 等 数 量 化 估 值 工 具 评 定 其 投 资 价 值,制定相应的申购和择时卖 出策略。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投资于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 和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90 %;


(2) 本 基 金 每 个交 易 日日 终 在 扣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缴 纳 的交 易 保证 金 后 ,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 应收申购 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本 基 金 持 有的 全 部权 证 , 其市 值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本 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 部 基金 持 有 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本 基 金 在 任何 交 易日 买 入 权 证的总 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 (6) 本 基 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 始 权 益人 的 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7) 本 基 金 持 有的 全 部资 产 支 持证 券 ,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 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 (10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 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在评级报告 56 深证 100 价格指数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 司编制并发布, 该指数选取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中上市的 100 只 A 股作为成份股, 采 用派氏加权法编制, 其成份股票代表了深 圳市场中 A 股市场的核心优质资产, 具有 代表性强、 流动性高的特点 , 能够反映深 圳 A 股市场的总体发展趋势。 如 果 标 的 指 数 被 停 止 编 制 及 发 布,或标的 指数由其他指数替 代(单纯更 名除外) , 或 由 于 指 数 编 制 方 法 等 重 大 变 更 导 致 标 的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标的指数, 或证券市 场上有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 出,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性原则和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依法变更本基金的标的 指数和投资对象, 并依据市场 代表性、 流 动性、 与原指数的相关性等诸多因素选择 确定新的标的指数。 ( 五)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股票型基金, 预期风险与预期 收益高于混合基金、 债券基 金与货币市场 基金。 ( 六)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资降 低基金财产的非系统性风险, 保持基金组 合良好的流动性。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 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 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4)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本基金进入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40 %; (6)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例为 90%-95%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 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 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 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 ) 本基金仅在投资股指期 货时, 遵循 以下限制: 1) 在 任 何 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 买入 股 指 期货合约价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资 产 支持 证 券、 买 入 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 在 任 何 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 卖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 总 市 值的 20% ; 4) 在 任 何 交 易 日内 交 易( 不 包 括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5) 所 持 有 的 股 票市 值 和买 入 、 卖出 股 指 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14 )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40% ; (15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 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 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 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6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品及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 质押品的资质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 57 不低于 80% ; (7)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0) 本 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投 资 于 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 应在评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 金 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 购,本 基 金 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 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 权证的 总 金 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14) 保 持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 5%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其 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开放式基 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6 ) 本基金主动投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 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7 ) 本基金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产品及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一致; (17 )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 基金管 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 根据比例进行 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制订 严格的投资决策 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 、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8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 (10 ) 、 (15 ) 、 (16 ) 项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 券发行人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 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的监督 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基金 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 销证券; (2 )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 卖 其 他 基金 份 额, 但 是 中国 证 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出资; (6) 从 事 内 幕 交易 、 操纵 证 券 交易 价 格 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和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 如 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58 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 一致; (18) 本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基金 管 理 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与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根据比例进行 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 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 (11 ) 、 (14 ) 、 (16 ) 、 (17 ) 项之 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并、 基 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 财产不得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 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 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 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 股关系的股东或者 与其基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 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 3、关联交易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 实际控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 建立健 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 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 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 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 沪深 300 指数收 益率×95% +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税后) ×5% 。 沪深 300 指数是由中证指数有 限公司编 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于 2005 年 4 月 8 日联合发布的反映 A 股市 场整体走势的指数。 沪深 300 指数编制的 目 标 是 反 映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股 票 价 格 变 动 的概貌和运行状况, 并能 够作为投资业绩 的评价标准, 为指数化投 资和指数衍生产 品创新提供基础条件。 如果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沪深 300 指 数的编制、 发布或授权, 或沪深 300 指数 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由于 指数编制方法的 重 大 变 更 等 事 项 导 致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沪深 300 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标的指数, 或 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 更适合投资 的指数推出时, 本基金管 理人可以依据维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 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 业绩比较基 准和基金名称。 其中, 若 变更标的指数涉 及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或 投 资 策 略 的 实 质 性 变更, 则基金管理人应就 变更标的指数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且在指定媒介公告。 若变更标的指数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无 实 质 性 影 响 (包括但不限于指数编制单位 变更、 指 数 更 名 等 事项 ) ,则 无 需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 59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 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七)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 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 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代表基金 独立行使股东权利,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利益; 2.不谋 求对上市公司 的控股,不 参与所投 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 过关联交易为 自身、雇员 、授权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任何不当利益。 ( 八) 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融券。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 一 致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及 时 公 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股 票 型 基 金 , 属 于 较 高 预 期 风 险、较高预期收 益的证券投资基金品种 , 其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 、 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 本 基 金 为 指 数 型 基 金 , 采 用 完 全 复 制 策 略, 跟踪标的指数市场表现 , 是股票型基 金中处于中等风险水平的基金产品。 七、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行使相关权利的 处理原则及方法 1、 不 谋 求 对 上 市公 司 的控 股 , 不参 与 所 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 关 规 定代 表 基 金独立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 ,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 雇 员、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牟 取任何不当利 益。 基金 的财 产 ( 一) 基 金资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各类有价 证券、 银行 存款本息 、 基金 应收 款项及其 他资产的价值总 和。 ( 二) 基 金资产净 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后的价值 。 ( 三) 基 金财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以 基 金托管人 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清 算 资金 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 证 券账户,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开立的 基金专用 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 机构和 注册登记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相独立。 ( 四) 基 金财产的 处分 基金财产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和代销机构的 固有财产, 并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因基金财 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 一、基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 据价值 、 银 行存款本 息 和 基金 应收 的申购 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 的 价值总和 。 二、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 金 负 债后的价 值。 三、基金财 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 件为本基金开立 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以及 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 基金专 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 户以及其他 基金财产 账户相独 立。 四、基金财 产的 保管和 处分 本 基 金财产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销售 机构 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 人保管。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基金 登 记 机 构 和基金 销 售 机 构 以其自有的财 60 产 和 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费、 托管费以及其他基金合同约定的费 用。 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 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 互抵销。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以其自有 资产 承担 法律责任, 其债 权人不得 对基金财 产行使 请求冻结、 扣押 和 其他 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 不属于其 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 处分。 非因 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 产强制执行。 产 承担 其自身的 法律 责任, 其债权 人不得 对本基金财产 行使请求 冻结、 扣押 或其他 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 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 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 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 不属于其 清算财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 产生的债务相互 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 作不同基金的基 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 基金 资产 估值 ( 一) 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场所的 正 常 营 业 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 外披露基 金净值的 非 营业 日。 ( 三)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 证、 债券和 银行存 款本息、应 收款项、 其它投资 等资产。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 交 易 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对外披 露基金净 值的非 交易日 。 二、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 债 券 、 股指期 货合约 和银行存 款本息、 应收款项 、 其它 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 基金 资产 估值 ( 二) 估 值方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 (包 括股票、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 券 交易 所 挂 牌 的市价 ( 收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无 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以最 近交易 日的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格 。 (2) 交 易 所 上 市实 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按 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 确定公允价 格; (3 ) 交 易 所 上 市未 实 行 净 价交 易 的 债券 三、估值方 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权 证 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 易 所挂 牌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 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重大事件的 , 以 最近交易 日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 可 参考类 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 允价格 ; (2) 交 易 所 上 市交 易 或挂 牌 转 让的 固 定 收益品种 (本基金合同另 有规定的除外) , 在 估 值 日 采 用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数据进行估值; (3 ) 交 易所 上 市未 实 行净 价 交易 的 可转 61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估 值日没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 债券 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 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 的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处理 :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配 股 和 公开 增 发 的 新股, 按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票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 无交易 的,以最近 一日的市 价(收盘 价)估值; (3) 首次公开发 行有明确 锁定期 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交易 所上市 的同一股票 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非公 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 按监 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 价值。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 资产净值 计算和 基金会计核 算的义 务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有 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 一致的意 见, 按照基金 管理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换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减 去 可转换债券 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易日 可 转 换 债 券 收盘价减去可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 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 , 调 整最近 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 、 处 于 未上 市 期 间的 有 价证 券 应 区分 如 下情况处理 : (1 ) 送 股、 转 增 股、 配 股和 公 开 增发 的 新股, 按 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 股票的 估值方法 估 值; 该日 无交易的 , 以 最近一日的 市价(收 盘价)估 值; (3) 首 次公开发 行有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同一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交易 所上市 的同一股票 的 估值方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行 有明确锁定 期的股票 , 按监 管机构 或行业 协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 允价值。 增加:5、 股 指 期货 合 约 一 般 以 估值 当 日 结 算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当 日结算价及结算规则以 《 中国金融期货交 易所结算细则》为准。 7 、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 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资 产净值 计算和 基金会计核 算的义务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 问题, 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 一致的意 见, 按 照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赔付。 基金 资产 估值 ( 四) 估 值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 后, 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 日基金份 额的余 四、估值程 序 1 、各类 基 金份 额 净值 是 按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市后, 该类 基金 资产净值 除以当 日该类 62 额数量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四 位 四舍五入 。 国家另 有规定的 , 从其 规定。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净值,并 按规定公 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工作日对 基金资产估 值。 基金管理人 每个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估 值后, 将基金份 额净值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 人,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无 误后, 由 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 布。 月末 、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 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 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 小数点后 第五 位 四舍 五入。 国 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和 C 类基金 份额将分别计算 基金份额净 值。 基 金 管 理 人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 值及 各类 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规 定公告。 2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每个 工 作日 对 基 金资 产 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 基 金管理 人每个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后, 将 各类 基金份额净 值结果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经基 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 , 由基 金管理 人对外 公布。 基金 资产 估值 ( 五) 估 值错误的 处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将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措施 确保基金 资产估值 的准确 性、及时性 。当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3 位 以内( 含 第 3 位) 发生 差错 时,视 为基金 份额净值错 误。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应 按 照 以 下 约 定 处 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果 由于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 或 注册 登记机构 、 或 代销 机构、 或投资 人自身 的过错造 成 差错 ,导 致其他当事 人遭受损 失的, 过错的 责任人 应当对由于 该差错遭 受损失当 事人( “受损 方”) 的直 接损失按 下述 “差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 责任。 上述 差错 的主要 类型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差错、 数 据传输差 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错 等; 对于因 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 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灭失或被错误处 理或造成其 他差 错,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错取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仍 应 负 有 返 还 不 当 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 原则 (1) 差错 已 发生, 但尚未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 五、估值错 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将采 取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确 保基金资 产估值 的准确 性、及时性 。当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4 位 以内( 含 第 4 位)发生 估值错误 时 ,视为 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 理: 1、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 如果由 于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 或登记 机构、 或 销售 机构、 或投资人自 身的过错 造成 估值错误 , 导致 其他当事人 遭受损失 的, 过 错的责 任人应 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 遭受损 失当事人( “受 损方” ) 的直 接损失按 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 给予赔偿 ,承担赔 偿责任。 上述 估值错误 的主 要类型包 括但不限 于: 资料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错、 数 据计算 差错、系统 故障差错 、下达指 令差错等 。 2、估值错误 处理原 则 (1 )估值错误已 发 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 人 63 时, 差错 责任方 应及时协 调各方, 及时进 行更正, 因更 正差错发 生的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承担; 由 于 差错 责任 方未及时 更正已 产生的 差错 , 给 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方对直 接损失承 担赔偿责 任; 若 差 错 责 任方已经 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 助义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则其应当 承担相 应赔偿责 任。 差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认,确保 差错已得到更 正。 (2) 差错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失 负责, 并 且仅对 差 错 的 有关直接 当事人负 责, 不对第 三方负 责。 (3) 因 差错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时返还不 当得利的 义务。 但 差错责任方 仍应对 差错 负责 。 如果由 于获得不 当得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成其他当 事人的利 益损失( “受 损方 ”) , 则差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 方的损 失, 并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利; 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 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 则 受损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的差额部 分支付给 差错 责任方 。 (4) 差错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差错 的 正确情 形 的方式。 删除: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 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并 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 错方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 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 造成损失时 , 估值错误 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行更正 , 因更正 估值错误 发 生的费用由 估值错误 责任方 承担; 由于 估 值 错 误 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 错误, 给当事 人造成损 失的, 由 估值错误 责任方对直 接损失承 担赔偿责 任; 若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已经 积极协调, 并且有 协助义 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 更正, 则其应 当承担相 应赔偿责 任。 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认 ,确保 估值错误 已得到更 正。 (2 )估值错误的 责 任方 对 有关 当 事人 的 直接损失负 责, 不对间 接损失负 责, 并且 仅对 估值错误 的有 关 直接当 事人负责 , 不 对第三方负 责。 (3 )因 估值错误而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的义 务。 但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仍应 对 估值错误 负 责。 如果由 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 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 , 并在其 支付的 赔偿金 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 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 如果 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 返还给受损 方, 则 受损方应 当将其 已经获 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 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 付给 估值错误 责任 方。 (4 )估值错误调 整 采用 尽 量恢 复 至假 设 未发生 估值错误 的 正确情形 的方式。


64 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对受损方 承担了赔偿 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 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 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 被 发现后, 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 行处理,处 理的程序 如下: (1)查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有 的当事 人, 并根 据 差错 发生的 原因确定 差错 的责 任方; (2) 根据差错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对因 差错 造成 的损失进 行评估 ; (3) 根据差错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行更 正和赔 偿损失; (4)根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金 注 册 登 记机构交 易数据的 , 由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向 有关当 事人进行确 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 原 则和 方法如 下: 删除: (3)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 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 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 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3、估值错误 处理程 序 估值错误 被发现后 , 有关的 当事人 应当及 时进行处理 ,处理的 程序如下 : (1 ) 查明估值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 列明 所 有的当事人 , 并根据 估值错误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估值错误 的责 任方; (2 ) 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 原 则或 当 事人 协 商的方法对因 估 值 错 误 造成的损失进行 评估; (3 ) 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 原 则或 当 事人 协 商的方法由 估 值 错 误 的责任方进行更正 和赔偿损失 ; (4 ) 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 需要 修 改基金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 的 , 由基 金登记 机构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错误 的更 正向有 关当事人进 行确认。 4 、 基 金份 额 净值估值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如 下: 基金 资产 估值 ( 六) 暂 停估值的 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 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 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 其它情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 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 值时; 3.占基 金相当比例的 投资品种的 估值出现 重大转变, 而 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 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 如出现会导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金 资 产 的 紧 急情况; 5.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 形。 六、暂停估 值 的情形 1 、 基 金 投资 所 涉及 的 证券、期货 交易 市 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 因 不 可抗 力 致 使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 值时; 4 、法律法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规定的 和基 金 合同认定的 其它情形 。


65 基金 资产 估值 ( 七) 基 金净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人负责 进行复核。 基 金管理人 应于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并发 送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 予以公 布。 七、基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份额净 值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 复核。 基金管 理人应 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发送 给基金托管 人。 基 金托管人 对净值 计算结 果复核确认 后发送给 基金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人对基 金净值予 以公布。 基金 资产 估值 ( 八) 特 殊情况的 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的 第 6 项进行 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 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 证券 交易所 及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 的数据错 误 , 或国家 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 规则变更等 ,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 查, 但 未能 发现错 误的, 由此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 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由此造成 的影响。 八、特殊情 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 估 值方 法 的第 6 项进 行估值时 , 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 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 误处理。 2 、 由 于不 可 抗力 , 或由 于证券、期货交 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 等 机 构 发送的数据 错误 等原因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该 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的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 免除 赔偿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 轻或 消 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 基金 的 费 用和 税收 ( 一) 基 金费用的 种类 4.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基金信息 披露费用 ; 6.基 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 交易费 用; 3.基金 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 费用; 8.基金 的 开户 费用、账 户维护费 用; 9.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0.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11. 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前提下, 本基 金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具 体计提方法、 计提标 准在招募说明书或相 关公告中载明; 12. 依 法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 标的指数许可使 用费; 5、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 信息 披露费用; 6、 《基金合同》 生 效后与基 金相关 的会计 师费、律师 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 ; 8、基金的证 券/ 期货 交易费 用; 9、基金 的银行汇划 费用; 10、基金 账户 开 户费用、 账户维 护费用; 11 、基金财产投资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 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 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66 ( 二) 上述 基金费 用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 的 费 用和 税收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方 法、计 提标准 和支 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 的管理 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 费按前一 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1% 年费率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 年管理费率÷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 , 若遇法 定节假 日、 休息日 ,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 的托管 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 费按前一 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15%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金托管人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休息日, 支付日期顺 延。 二、 基金费用 计提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 基金 的 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 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 末,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 管理费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 管理人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 基金 的 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1% 年费率计提。 托 管 费的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 末 ,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 托管费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 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公休日 等 , 支付日 期 顺延。 增加:3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 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0.2% 年费率 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 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 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67 删除:3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 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 人 深 圳 证 券 信 息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深 圳 证 券 信 息 有 限 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 况下, 指数 使 用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02 % 的年费率计提, 且收取下限为每 季度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所 在 季 度 的 指 数 使 用 费, 按实际计提金额收取, 不设下限) 人 民币 5 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 ×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 《基金合同 》 生效日开始每 日计算,逐日累计。 指 数 使 用 费 的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 后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深 圳 证 券 信 息 有 限 公司。 4.除管 理费和托管费 之外的基金 费用,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的规定, 按费用支出金额支 付, 列入或 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由 基金管理人支付给销售机构 。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 标的指数许可使 用费 本 基 金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分 为 许 可 使 用 固 定费和许可使用基点费, 其中许可使用基 点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本 基 金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按 前 一 日 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万分之二(2 个基点)的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按季支付。 自基金合同生 效日起,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指数供应商核对 一致后,于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 的前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确认的金额和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将 上 一 季 度 的 指 数 许 可 使用基点费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 若 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的 收 取 下 限 为 每 季 度 人 民币 5 万 元 , 计费 期 间不 足 一 季度 的 , 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 对 上述计提方式进行合理变更并公告 。 标的 指 数 供 应 商 根 据 相 应 指 数 许 可 协 议 变 更 上 述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费 率 和 计 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必须 依照有关规定最 迟于新的费率和计费方式实施日 前 2 日在 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5 -11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 由基 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基金 的 费 用和 税收 ( 四) 不 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 目 删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 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 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增加: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因 未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产的损失; 2、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处 理与 基 金 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68 4、 其 他 根 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及 中 国证 监 会 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 的 费 用和 税收 删 除:( 五)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 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 告。 ( 六) 基金税收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增加: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 其 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鉴于基金管 理人为本基金的利益投资 、 运 用基金财产过程中, 可能因法律 法规、 税 收政策的要求而成为纳税义务人 , 就归属 于基金的投资收益、 投资回报和/ 或本金承 担纳税义务。 因此, 本基 金运营过程中由 于上述原因发生的增值税等税负 , 仍由本 基金财产承担, 届时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可通过本基金财产账户直接缴付 , 或 划 付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账 户 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据税务部门要求完成税款申报缴纳。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 ( 三) 收 益分配原 则 删除: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 权; 2.收益 分配时所发生 的银行转账 或其他手 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当投资人的现 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 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可 将 投 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8 次,每次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5.本基金收益分配 方式分 为 两种:现金分 红与红利再 投资, 投资人 可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动 转为基金份 额进行再 投资; 若 投资人 不选 择, 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 现金分 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每一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基准 日的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金额后不 能低于面 值; 三、 基金 收益分 配原则 1 、 本 基 金收 益 分 配方 式 分两 种 : 现金 分 红与红利再 投资, 投资者 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该类别基金份额 进行再投资 ; 若 投资者 不 选择, 本 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 现金分红 ; 2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后基 金 份额 净 值 不能 低 于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 额后不能低 于面值; 3 、 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9 8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机构 另 有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4 、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机关 另有 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 删除:(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日以及该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 分配原则、 分配 时间、 分配数 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 收益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理 人拟订,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 2.在收 益分配方案公 布后,基金 管理人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划付。 增加: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至 收 益 分 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 基金收益分配 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 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 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 当投资者 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 不足以支付银 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 基金登记机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该类别基金份额。 红利 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 一)基金 的 会计政 策 1.基金管理人 为本基 金的会计 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 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本 基金 的会 计 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 币,以人民 币元为记 账单位; 4.会计制 度执 行国家 有关 的 会计 制度; 6.基金管理人保留 完整的会计 账目、凭证 并进行日常 的会计核 算, 按照有关 规定编 制基金会计 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 会计核算、 报表 编制等进 行核对并 书面确 认。 ( 二) 基 金的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相 关业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基金年度财务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 换经办注册会 计师 时 , 应事先征得 基金管理 人同意。 一、基金会 计政策 1 、 基 金 管理 人 为本 基 金的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 2、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 基 金 核算 以 人 民币 为 记账 本 位 币, 以 人民币元为 记账单位 ; 4、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会计 制度; 6 、 基 金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人 各 自 保留 完 整的会计账 目、 凭 证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 算,按照有 关规定编 制基金会 计报表; 7 、 基 金 托管 人每月 与 基 金管 理 人 就基 金 的会计核算、 报 表编制等 进行核对 并 以 书 面方式 确认。 二、基金的 年度审计 1 、 基 金管 理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的 具有证券从业 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 的 年 度财务报 表进行审 计。 2 、 会 计 师事 务 所 更换 经 办注 册 会 计师 , 应事先征得 基金管理 人同意。


70 3. 基金管理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有充足 理由更换会 计 师事务 所, 经基金托管 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同意,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可以更换。 就 更 换会计师 事务所 , 基金管 理人应当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 的有关规 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3 、 基 金 管理 人 认 为有 充 足理 由 更 换会 计 师事务所, 须通报 基金托 管人。 更 换会计 师事务所 需在 2 个工作日内 在指 定 媒介 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基金的信息 披露应符 合 《基金法》 、 《运作 办 法 》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 露 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规定的自 然人、 法 人和其他 组织。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 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应 按 规 定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披 露 事 项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过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 全国性报刊( 以下简称 “指定报刊” ) 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的互联 网网站 ( 以下简称 “网站”) 等媒 介披露。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金信息 , 不得有下 列行为: 4.诋毁其他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或者 基金 份额发售 机构 ; 一、 本 基金的信 息披露应 符合 《基 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自 然人、法 人和其他 组织。 本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 并保证 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规定时间内, 将 应予披露 的 基金 信息通 过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媒介 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互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 ) 等媒 介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投 资 者 能 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 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基 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承诺公 开披露 的基金信息 ,不得有 下列行为 : 4 、 诋 毁 其他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或 者基金 销售 机构 ;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删除:( 一) 招募说明书 招 募 说 明 书 是 基 金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售 时 对 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 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 和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 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 五、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增加: (一) 基 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各 项权利、 义务关系 , 明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 说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 者 重 大 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 金 招 募 说 明书 应 当最 大 限 度地 披 露 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 说明基 金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 基金产品 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 71 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内 容提供书面说明。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公 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 二)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将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 三)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定, 就 基金份额发售的具 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上。 ( 四)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 情况。 ( 五) 基金 资产净 值公告 、基金 份额 净值公 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本基 金的基金合同 生效后,在 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将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净值; 2.在开 始办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者 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 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计净值; 3.基金 管理人将公告 半年度和年 度最后一 个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 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 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 次日, 将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 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 投资人能够在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前 述 信 息 资 料。 ( 七) 基金 年度报 告、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基 有 人 服 务 等内 容 。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 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 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 站上,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 并就有关 更新 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 金 托 管 协 议是 界 定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 监 督 等 活 动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 文 件。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 开始办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至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 通过 网站、基金份额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款规定 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三)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基 金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 申购、 赎 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 够在基金份额销 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四)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 并将年度报 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 年度报告摘要登 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 度报告的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上 半年 结 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 并将半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 , 将半年度报 72 金季度报告 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 并将年度 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 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 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半年度 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每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 并将季度报 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5.如报 告期内出现单 一投资者持 有基金份 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形, 为 保障其他投资者利益, 基金管理人至少应 当在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 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 类别、 报告 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 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6.本基 金持续运作过 程中,应当 在基金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基 金 组 合 资 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7.基金 定 期报告应当 按有关规定 分别报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八) 临 时报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 2 日 内编制 临时报告 书, 予以公 告, 并在公开披 露日分别 报中国证 监会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会派出机 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开 及决议 ; 2.终止 基金合同 ; 7.基金募集期延长;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 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 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定 期 报 告在 公 开 披露 的 第 2 个工作 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人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 本或 书面报告方 式。 如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形, 为 保障其他投资者利益, 基 金管理人至少应 当在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 者决策的其他重 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 别、 报告 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 告期内持有份额 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 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基 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 (五)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 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 内编 制临时报 告书, 予以公告 , 并在公 开披露日 分别报 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 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 可能对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 2、终止 《基金合同》 ; 8 、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董事 在 一年 内 变 更超 过 百分之五十 ; 9 、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 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百 分之三十 ; 10、 涉及基金 管理 业务 、 基金财产 、 基金 托管业务的 诉讼 或仲裁 ; 15、 管理费 、 托管 费 、 销售服务费 等费用 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 和费率发 生变更;


73 50% ; 10.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 管部门 的主要业务 人员在一 年内变动 超过 30% ; 11. 涉及基金管理 人 、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业务的诉讼 ; 16.管理费 、 托管费 等费用计 提标准 、 计提 方式和费率 发生变更 ; 17.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0.5% ;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机 构; 20.基金 更换 注册 登 记机构; 23.本基金发 生巨额赎 回并延期 支付 ; 26.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事项。 16、 基金 份额净值 计价 错误 达基金 份额净 值百分之零点五 ; 18、 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19、更换基 金登记机 构; 22、本基金 发生巨额 赎回并延 期 办理 ; 26 、 基金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 值; 27、 中国证监会 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 他事项。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九) 澄 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 存续期 限内, 任何 公共 媒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较大波动 的, 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 人知悉 后应当立即 对该消息 进行公开 澄清, 并将 有关情况立 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 ( 十)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删除:(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信息 ( 十二)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招募说明书或更新 后的招募说明书、 年度报告 、 半年度报告、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在编制完成后, 将存放于基金管理人所 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供公众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时间内 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行查阅。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将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将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六)澄清 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 续期限 内, 任何 公共 媒 介 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 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 引起较大波 动的, 相关信息 披露义 务人知 悉后应当立 即对该消 息进行公 开澄清 , 并 将有关情况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七)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增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八)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 股指期货交易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 目标等。 (九)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 资产支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 资产支持证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资 产 比 例大 小 排 序的 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74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建立健全信 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 人负责管理信息 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 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格、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 书面文件或者盖 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指定媒介 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除依法在指定媒 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 根据需要在其他 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 其他公共媒介不 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 并 且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 意见书的专业机 构, 应当制作工作底稿, 并将相关档案至 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 分别置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销售机构的住 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 当分别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 以供公众 查阅、复制。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一) 基金合同 的变更 删除 :1. 基金合同变 更内容对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 产生重大影响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 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 略; (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一、 《基金合同》 的变 更 增加:1、 变 更 基金 合 同涉 及 法 律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 应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 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 于 《 基 金 合同 》 变更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并 75 (5)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 准。 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 影响的其他事项; (9)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 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或调低 赎回费率; (3) 因 相 应 的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动 必 须 对 基 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关于 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并于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后 生 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至少一 种指定媒体公告。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介 公告。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二) 本 基金合同 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后 将终止: 删除 :2. 基金管理人 因解散、破 产、撤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职 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 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 内 无 其 他 适 当 的 托 管 机 构 承 接 其 原 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 《基金合同》 的终 止 事由 有 下 列 情形 之一 的 , 《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终 止: 增加:2、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 关 法 律 法 规和 中 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 其 他情况。 基金 合同 ( 三) 基 金财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 算组 三、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 金 财 产 清 算小 组 :自 出 现 《基 金 合 76 的变 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成 立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财产清 算 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 注册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 人员组成。 基 金财产清 算 组 可以聘 用必要 的工作人员 。 (3) 基 金财产清 算 组 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 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 组 可 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2.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删除: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 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 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 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财产清算过程 中发生的 所有合 理费用,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财产中支付 。 删除: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 织基金财产清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成员由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 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可以 聘用必 要的工 作人员。 3 、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金 财 产 清 算小组 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可 以依法 进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增加: (1 )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 基 金 财 产和 债 权债 务 进 行清 理 和 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 师事 务 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6) 将 清 算 报 告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并 公 告; (7 )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若 遇基金持有的有价证券出现长期休市 、 停 牌或其他流通受限的情形除外。 四、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过 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 财 产中支付 。 增加: 五、 基金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 将基金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 并清偿基金债务 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 例进行分配。


77 5.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 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关 重大事 项须及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结果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 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 律意见 书后 ,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并公告。 六、基金财 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 公告。 违约 责任 ( 一)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 职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 法》 规 定或者 本基金合同 约定 , 给基金 财产或者 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自的 行为依法承 担赔偿责 任; 因共同行 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 任。 但是发生 下列情 况的,当事 人 可以 免责: (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 同, 给其 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对直接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 一方或多 方违约 的情况下 , 基金合同能 继续 履行的 , 应当 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合同 一方 当事人 造 成违 约后,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使损 失扩大 的, 不得就扩 大的损 失要求赔 偿。 守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违 约方承担。 ( 四) 因一 方当事 人违约 而导致 其他 当事人 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先于其他受损 方获得赔偿。 ( 五)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 控 制的因素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适 当、 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错误 的, 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 损失, 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 响。 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在履 行各自 职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法 》 等法律法 规的 规 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 定, 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 是发生下列 情况的, 当事人免 责: 二、 在发生一 方或多 方 违约的情 况下,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 基金 合 同 》能 够 继续 履 行的 应 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 当事 人 在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失 的扩大。 没有 采取适当 措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 扩 大的,不 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 求赔偿。 非 违 约 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由违约 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控 制的因素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适当 、 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 , 但是 未能发 现错误 的, 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 损失, 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 偿责任 。 但 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 此造成的 影响。 争议 的处 理 对于 因 基金合同 的订立、 内 容、 履行和解 释 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 的争议 , 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尽量通过 协商、 调 解 途径解决。 不 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 解决 的, 任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 的 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 的 一切 争议 , 如 经友好 协商、 调 解 未能 解决 的, 任 何一方 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 按照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 仲裁委 78 易仲裁委员 会, 按照中国 国际经济 贸易仲 裁委员会届 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 对各方当事 人均有 约束力 , 仲裁费 用由败 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 自的 职 责, 继 续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义 务, 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 律管辖。 员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为北京 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 性 的 并 对 各方当事 人具有约束力 。 除非仲裁裁决另 有规定 ,仲裁费 用由败诉 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恪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职责 , 各 自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 行 《基金合 同》 和托管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 金 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 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 件。 ( 一) 本基 金合 同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 , 在基金募集结束, 基金备案手 续办理完毕, 并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 生效。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 之日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同 自生效之 日起对包 括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 金 合 同 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合 同 正本一式八份,除 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 各持两份 外, 基金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各持有 两份 。 每 份均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 力。 ( 四) 本 基 金合 同 可印制成册, 供 投 资人 在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代销机构 和注 册登记机构 办公场所 查阅 , 但其效力应以 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 系的法律 文件。 1、 《基金合同》 应 经基金管 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双 方 盖 章 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2、 《基金合同》 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 之日起 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 止。 3、 《基金合同》 自 生效之日 起对包 括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金合同》 各方当事 人具有 同等的 法律约束力 。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 式 六份,除 上报有 关监管 机构 一式二份 外 ,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各 持有 二 份 , 每份 具有同 等的法 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 投资者 在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销售 机构 的 办 公场所 和营业场所 查 阅。 其他 事项 本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 事宜, 由 本基金合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规定协商 解决。 《基金合同》 如有 未尽事宜 , 由 《基金合 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 决。 根据上述内容在“第二十四部分基金合 同摘要”中相 应修改和添加。 东吴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201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