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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富通恒丰定开债(005485)

海富通恒丰定开债: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海富通恒丰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的内容摘要
 基金管理人: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
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
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
《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4)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
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
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
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
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
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
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基
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
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
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基金合
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
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
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
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
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
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发起资金提供方持有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期限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少
于 3 年;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
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
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在不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及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变更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
更收费方式、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
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
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
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
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
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召
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
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
召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
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
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
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
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
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
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上述第(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
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
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经会议通知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或者采用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
表决。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
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
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
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
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
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
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本基金与其他基
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
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
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
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
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
条件等规定,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凡与将来颁布的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规定的
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
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
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
或将按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或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
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
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
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月初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
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
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月初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
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 -9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五、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次级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地方政府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
和其他银行存款)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直接在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也不参与一级市场新股
申购和新股增发。同时本基金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除外)、可交换债券。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
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个交易日、开
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交易日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开放期内,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基金
不受上述 5%的限制。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以变更
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二)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个
交易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交易日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 )本基金在开放期内,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在
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开放期内,本基金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封闭期内,
本基金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11)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在开放期内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
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项、第(9)项、第(13 )项、第(14 )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则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不需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
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不含本数)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六、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
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国债期货合约、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
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
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
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
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
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
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
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
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
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
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
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
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
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
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
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
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
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
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
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
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
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
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
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
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
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
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在发生上述第 3 项情形下,基金管理人还应当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
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措施。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
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按规定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
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三年后的对应日,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二亿元的,基金
合同自动终止,同时不得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延续基金合同期限;
  4、《基金合同》生效满三年后继续存续的,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
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5、《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6、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 《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
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
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加盖公章(基金托管人可加盖托
管业务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
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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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年 4 月 4 日